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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467 条问答 · 搜索 “高新技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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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全国推广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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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横琴新区地方税务局、深汕合作区地方税务局,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大企业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全国推广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税总发〔2015〕14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工作要求一并执行。  一、统一思想,全力落实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新政策和推广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得税试点政策是支持我省驱动创新发展战略的重要税收扶持政策,各级地税机关要将落实优惠的思想统一到服务我省经济发展大局上来。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系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工作制度》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通知》(粤国税发〔2016〕69号)要求,市、县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统筹推进,主管税务机关要切实落实主体责任,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二、掌握底数,强化辅导  省局将定期向各市下发高新技术企业、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名单。主管地税机关要开展调查,结合省级下发的名单,摸清符合条件的企业基本情况,建立清册登记,并建立台账记录享受优惠、跟踪辅导情况。各级地税机关应广泛利用报纸、网站、微博、微信、办税服务厅等载体开展宣传,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负责人、财务人员就政策规定、办税流程、申报要求提供针对性辅导。各市(区)局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省局编写的政策辅导资料基础上进行完善,用以开展税收宣传辅导。  三、依法依规,强化分析  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严禁变相审批,不得对企业享受优惠增加其他要求,对企业提出的政策咨询,应严格按照税收政策进行解答,保证政策解释权威准确,主动引导企业适用税收政策享受优惠,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企业享受优惠或劝导企业放弃享受优惠。市、县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优惠落实情况分析,通过分析企业享受优惠及实际经营情况,找准落实优惠工作难点、盲点,并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改进,有效做法应及时向省局报告。  四、强化督查,严肃问责  各市(区)局应将落实研发费加计扣除和全国推广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得税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发现因工作不力造成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应责令整改,对违规变相审批、增加企业办税负担、阻止企业享受优惠、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应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问责。省局将适时对各地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督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2-24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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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广东省2015年通过复审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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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委)、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财税局,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横琴新区地方税务局,深汕合作区地方税务局: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国科火字〔2011〕123号)的有关规定,经企业申报,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认定,并报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批复同意,广东创能科技有限公司等517家企业通过2015年高新技术企业复审(名单见附件),该批高新技术企业有效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限为2015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附件:1.广东省2015年第一批通过复审高新技术企业名单2.广东省2015年第二批通过复审高新技术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2-18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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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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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修订印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为做好认定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确保政策全面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提质增效的重要推手。优惠政策“含金量”大,社会关注度高,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统筹谋划,扎实部署,建立科学有序、衔接顺畅的工作机制,既要加强内部各部门、各环节之间的配合,又要注重与科技、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形成合力。要通过优化服务,简政放权,为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营造良好环境,降低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成本,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将对企业的税收优惠转化为鼓励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提高创新水平的强大动力。二、广泛宣传,保证企业应享尽知既要通过报刊杂志、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传统媒介,又要充分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因地制宜地开展政策宣传,提升宣传深度和广度,确保纳税人及时准确掌握统一的政策口径。要将政策规定、认定程序、申报条件、管理方式等内容及时充实到12366知识库,规范12366热线人员答复口径,保证政策解释权威准确、口径统一、容易理解。要加大税务机关内部培训力度,着力提升税务干部的业务素质,确保其能准确、迅速掌握和落实政策。要与科技、财政部门之间建立顺畅的沟通机制,发挥部门合力,及时收集、发现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妥善解决,防止出现多头管理、互相推诿的现象,确保政策全面落地。三、简化程序,切实降低办税成本简化备案程序,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认真做好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和后续管理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审批。各地税务机关还要加强联系、信息共享,采取有效手段,对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实现管理的无缝对接,降低纳税人的涉税成本。四、强化统计,做好政策效应分析结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情况和享受优惠情况,用好用活现有数据,扎实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全面掌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户数、享受优惠的户数及优惠金额等数据,认真进行政策效应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全面实施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问效,为进一步完善政策、加强管理提供参考依据,为国家经济升级发展建言献策。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2-18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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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广东省2015年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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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委)、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财税局,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横琴新区地方税务局,深汕合作区地方税务局: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有关规定,经企业申报,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认定,并报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批复同意,广东安普宏商电气有限公司等1896家企业被认定为广东省2015年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见附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限为2015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附件:1.广东省2015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2.广东省2015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3.广东省2015年第三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2-08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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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关注册税务师管理文件全文废止或部分条款废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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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涉税鉴证服务,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需要对有关注册税务师管理文件全文废止或部分条款废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继续发挥税务师事务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的作用的通知》(豫国税发〔2010〕96号)全文废止。二、《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充分发挥注册税务师行业作用的意见》(豫国税发〔2007〕110号)文件中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注册税务师行业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的范围”第二款“涉税鉴证业务类”中“各级税务机关就上述六项事宜可建议有关纳税人附报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其中企业申报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时应按规定附送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废止。三、《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通知》(豫国税发〔2009〕106号)文件中第一条“在我省范围内,对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凡发生下列涉税事项,需附送中介机构涉税鉴证报告。(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二)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四)高新技术企业年度申报。(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六)企业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后需要退抵税款(不含减免退税款)。(七)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汇算清缴通知规定附送鉴证报告的业务事项”废止。四、《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豫国税发〔2012〕129号)文件中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并规范注册税务师行业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中第一款“根据《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我省范围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发生下列涉税事项,依有关规定提供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1.本年度实现销售(营业)收入总额1000万元以上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3.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4.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5.高新技术企业年度申报;6.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7.企业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后需要退抵税款(不含减免退税款);8.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汇算清缴通知规定附送鉴证报告的业务事项;9.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废止。五、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一律以委托方自愿为原则,税务机关不得强制代理、指定代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2-04废止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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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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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转变我省建筑业发展方式,加快推进建筑业创新驱动、绿色低碳发展,不断增强建筑业可持续发展能力,现就推进我省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战略部署,牢固树立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理念,坚持规划引领、市场主导、创新驱动、标准先行,加快推进以“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成品化装修、信息化管理、智能化应用”为特征的建筑产业现代化,实现工程全寿命周期节能环保,促进产业发展和资源环境相协调,推动我省由建筑大省向建筑强省转变。  (二)发展目标。  1.试点示范期(2016—2017年)。在武汉、襄阳、宜昌等地先行试点示范。到2017年,全省建成5个以上建筑产业现代化生产基地,培育一批优势企业;采用建筑产业现代化方式建造的项目建筑面积不少于200万平方米,项目预制率不低于20%;初步建立建筑产业现代化技术、标准、质量、计价体系。  2.推广发展期(2018—2020年)。在全省统筹规划建设建筑产业现代化基地,全面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到2020年,基本形成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的市场环境;培育一批以优势企业为核心,全产业链协作的产业集群;全省采用建筑产业现代化方式建造的项目逐年提高5%以上,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万平方米,项目预制率达到30%;形成较为完备的建筑产业现代化技术、标准、质量、计价体系。  3.普及应用期(2021—2025年)。自主创新能力增强,形成一批以骨干企业、技术研发中心、产业基地为依托,特色明显的产业聚集区。采用建筑产业现代化方式建造的新开工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和保障性住房应用面积达到50%以上,新开工住宅应用面积达到30%以上;混凝土结构建筑项目预制率达到40%以上,钢结构、木结构建筑主体结构装配率达到80%以上。  二、重点任务  (一)提高科技创新能力。鼓励设计、开发、施工及部品构件生产企业与科研机构、高校院所合作,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协同技术创新体系,全面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积极引导建筑行业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加大装配式混凝土结构、钢结构、钢混结构等建筑结构体系研发力度,尽快形成标准设计、部品生产制造、装配施工、成品住房集成等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加大建筑信息模型(BIM)、智能化、虚拟仿真、信息系统等技术的研发、应用和推广力度,全面提高企业运营、管理效率。各级政府要将建筑产业现代化技术研究列为科技重点攻关方向,通过统筹整合财政科技资金,加大支持力度。优先推荐采用建筑产业现代化方式建造的工程项目以及项目各方主体参与“鲁班奖”“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楚天杯”等评审。  (二)推动产业市场建设。加快培育集项目开发、施工及部品构件生产于一体、辐射带动作用较强的建筑产业现代化龙头企业,支持企业投资建设建筑产业现代化基地、申报国家级住宅产业化基地。鼓励传统建材企业大力发展新型绿色材料,向建筑产业现代化生产企业转型。支持开发、施工、制造、物流等企业和科研单位建立产业协作机制,推动建筑产业现代化园区建设,培育全产业链协作的产业集群。发挥政府引导作用,以政府投资工程为重点,先行开展建筑产业现代化项目试点示范。通过土地出让、容积率奖励等激励政策,积极引导房地产等社会投资项目采用建筑产业现代化方式建设。积极推行住宅全装修,鼓励新建住宅一次装修到位或菜单式装修,促进个性化装修和产业化装修相统一。组织开展建筑产业现代化城市示范和省级项目示范,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城市申报国家和省级建筑产业现代化试点城市。  (三)建立完善标准体系。加快研究建筑产业现代化建筑结构体系、标准体系、计价依据,组织编制工程设计、部品生产和检验、装配施工、质量安全、工程验收标准、标准设计图集、工程计价定额。优先制定装配式建筑设计统一模数标准、构件部品与建筑结构相统一的模数标准,建立通用种类和标准规格的建筑部品、设施、构件体系,实现工程设计、生产和施工安装标准化。鼓励企业开发、引进、推广适合建筑产业现代化的技术、产品和装配施工标准,尽快形成一批先进适用的技术、产品标准和施工工法。对于没有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相关企业标准在通过评审后可以暂时作为设计、施工、监理和监督依据。  (四)建立健全监管体系。改进招投标管理方式,鼓励采用设计、部品构件生产、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和建筑装修一体化的工程实施总承包(EPC)等模式招标。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规定,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产业现代化方式的建设、施工、设计单位和构件供应商名录”。建立和完善建筑产业现代化产品质量监管体系,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建筑产业现代化预制构配件,建筑部品、部件生产过程和成品及设施设备的质量监管,把好进场检验关,强化装配式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建立建筑部品以及整体建筑性能评价体系,明确评价主体、标准和程序。强化成品住房质量验收,加强对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安装、拆卸、保养、运营管理安全主体责任。  (五)提升产业国际化水平。鼓励企业“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提高国际竞争水平。通过“引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引进国际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管理经验,并购国外先进建筑行业企业,整合国际相关要素资源,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推动省内大型成套设备、建材、国际物流等建筑相关产业发展。  三、政策措施  (一)强化用地保障。各地要优先保障建筑产业现代化生产和服务基地(园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部门应根据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规划,在出具土地利用规划条件时,明确建筑产业现代化项目应达到的预制装配率、成品住房比例。对符合建筑产业现代化要求的开发建设项目和新建住宅全装修工程,在办理规划审批时,其外墙装配式部分建筑面积(不超过规划总建筑面积的3%)可不计入成交地块的容积率核算;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中要明确相关计算要求。  (二)加大金融支持。发挥湖北建筑业产业联盟作用,通过组织银企对接会、提供企业名录等多种形式向金融机构推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积极开辟绿色通道、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提升金融服务水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金融机构对购买装配式商品住房和成品住房的,按照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积极给予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发起组建促进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鼓励符合条件的建筑产业现代化优质诚信企业通过发行各类债券,积极拓宽融资渠道。  (三)实施财税优惠。各地对采用建筑产业现代化方式建造的项目,可按建筑面积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对投资建设建筑产业现代化基地(园区)的企业,符合条件的,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相关政策。积极落实建筑产业现代化营改增税收优惠政策,企业为开发建筑产业现代化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条件的除可以在税前列支外,并享受加计扣除政策。涉及建筑产业现代化的技术转让、开发、咨询、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实施全装修的新建商品住宅项目房屋契税征收基数按购房合同总价款扣除全装修成本后计取。采用装配式建筑技术开发建设的项目,在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范围内,可分期交纳土地出让金。符合新型墙体材料要求的,可按规定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给予技术研发资金补助。对建筑产业现代化工程项目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可即征即返。对采用建筑产业现代化方式的工程项目,在收取国家规定的各类保证金时,各地可实行相应的减免政策。  (四)创新服务机制。对采用建筑产业现代化方式建设的项目,通过绿色通道,依法提供审批、审核、审查等相关事项快捷服务。对参与建筑产业现代化项目建设的开发和施工单位,可优先办理资质升级、续期、预售许可等相关手续。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即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领取预售许可证。允许将装配式构件投资计入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纳入进度衡量。按照建筑产业现代化要求建设的商品住宅项目,其项目预售资金监管比例按照15%执行。公安、市政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运输超大、超宽的预制混凝土构件、钢结构构件、钢筋加工制品等的运输车辆,在物流运输、交通畅通方面依法依规给予支持。  四、组织实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将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纳入《湖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统筹推进。省人民政府建立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工作,建立建筑产业现代化工作目标考核制度。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委、省科技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国土厅、省住建厅、省交通厅、省地税局、省质监局、省金融办、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等部门要加强工作协调配合,认真研究落实相关政策支持。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将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成立组织领导机构,明确责任分工,强化工作措施,统筹协调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  (二)强化队伍建设。加快培养、引进适应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需求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通过校企合作等多种形式,开展多层次知识培训,提高企业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依托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实训基地培育紧缺技能人才。建立有利于现代建筑产业工人队伍发展的长效机制,扶持建筑劳务基地发展,着力建设规模化、专业化的建筑产业工人队伍。  (三)强化社会推广。建立政府、媒体、企业与公众相结合的推广机制,让公众更全面了解建筑产业现代化对提升建筑品质、宜居水平、环境质量的作用,提高建筑产业现代化在社会中的认知度、认同度。通过举办全省建筑产业现代化产品博览会、施工现场观摩会,向社会推介诚信企业、先进技术、放心产品。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不断提升建筑产业现代化建设水平。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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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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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升级发展,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新修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月29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第三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五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第二章组织与实施第六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指导整改。第七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二)指导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三)负责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四)建设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二)负责将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三)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四)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九条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第十条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第三章认定条件与程序第十一条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一)企业申请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4.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5.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7.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8.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二)专家评审认定机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三)审查认定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进行核实处理。第十三条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5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第十四条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第十七条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第十八条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第十九条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第二十条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同时废止。附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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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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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科技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山西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积极培育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社会环境,省科技厅组织修订了《山西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山西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山西省科学技术厅2015年12月14日山西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科技创新的若干意见》(晋发〔2015〕1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5〕83号),规范山西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积极培育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社会环境,参照科技部火炬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新创业人才培养基地,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第三条山西省科技厅负责对全省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各市科技局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业务指导。第二章 主要功能与目标第四条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以下简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开展创业培训、辅导、咨询,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政策、法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第五条孵化器的发展目标:落实自主创新战略,营造适合科技创新、创业的环境,培育高端的、前瞻的和具有带动作用的初创期企业;落实人才强省战略,持续培养、造就具有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的创业领军人才,吸引海内外科技创业者服务于创新型山西建设。第六条鼓励重点企业或优势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建立专业孵化器,形成专业技术、项目、人才和服务资源的集聚,促进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提升行业竞争力。专业孵化器是指围绕特定技术领域或特殊人群,在孵化对象、服务内容、运行模式和技术平台上实现专业化服务的孵化器。第三章 省级孵化器认定第七条山西省科技厅负责省级孵化器的认定工作。第八条申请认定省级孵化器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发展方向明确,突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的服务宗旨。(二)管理团队得力,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80%以上,接受孵化器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30%以上。(三)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使用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达3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占75%以上。(四)可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30家以上(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达20家以上)。(五)累计毕业企业达到10家以上。毕业企业和在孵企业提供的就业岗位超过500个(专业孵化器的毕业企业10家以上,毕业企业和在孵企业提供的就业岗位超过300个)。(六)孵化器中的在孵企业应有30%以上已申请专利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七)在孵企业中的大专以上学历人数应占企业总人数的60%以上。(八)孵化器自有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并至少有2个以上的资金使用案例。(九)孵化器的运营时间一般在1年以上,并按山西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上报相关统计数据,且数据齐全、真实。(十)形成了创业导师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能够提供创业咨询、辅导和技术、金融、管理、商务、市场、国际合作等方面的服务。(十一)专业孵化器应具备专业技术领域的公共平台或中试平台,并具有专业化的技术服务能力和管理团队。本条(三)所称“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洽谈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营利性配套服务场地。第九条在孵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二)申请进入孵化器的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三)属迁入的企业,其产品(或服务)尚处于研发或试销阶段,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四)在孵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应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政策。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42个月,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60个月。(五)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大于1000平方米,特殊情况可适当增加。(六)在孵企业开发的项目(产品),知识产权界定清晰,无纠纷。(七)在孵企业团队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对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有一定驾驭能力。留学生和大学生企业的团队主要管理者或技术带头人,由其本人担任。第十条毕业企业应具备以下2条以上条件:(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二)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500万元;(三)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四)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第十一条省级孵化器认定基本程序:(一)申报主体向所在市科技局或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二)市科技局或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初审合格后,于每年5月1日-10日,9月1日-10日向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集中提出书面推荐意见。(三)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评审和会议答辩,并依据评审结果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以文件形式确认为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第四章 孵化器管理第十二条省科技厅将孵化器工作纳入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体系,依据国家统计局审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综合情况》报表,主要从孵化服务功能、投入资金、提供就业岗位数量、孵化场地面积、在孵企业数量、累计毕业企业数量等方面对孵化器实行年度统计、审核和动态管理。第十三条各市科技局、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要把孵化器发展作为引进高层次科技创业人才、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技术升级的中心环节。坚持正确导向、强化目标管理、推动体制创新、促进健康发展。第十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级高新区及其相关部门,应在孵化器的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第十五条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把发展孵化器事业作为创新发展和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内容,坚持“专业孵化+创业导师+天使投资”的孵化模式,探索和推动持股孵化及市场化运行机制,引领全省孵化器的创新发展。第十六条有条件的县(市、区)应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和目标,建立适合于自身特点和需求的孵化器,提升基层科技工作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力。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孵化器建设高水平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各类孵化器要建立创业培训、咨询和辅导的预孵化体系,完善企业成长加速机制,推动孵化器由物理空间、战略规划和资金、技术、人才、市场等深层服务构成的企业加速器建设,提高创业企业的存活率,满足毕业企业的高成长发展需求。第十八条孵化器应围绕大学生的创业就业工作,创建大学生科技创业见习基地,形成与大学和科研机构的战略合作关系,营造创业环境、完善孵化功能,引导大学生创业就业,缩短区域差异,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第十九条孵化器应加强科技创业服务品牌建设,提升内生发展能力,完善对在孵企业的问诊、巡访和毕业企业的典礼、跟踪制度,延伸服务范围,拓展孵化功能,促进企业的加速成长。第二十条孵化器毕业企业或到期尚未毕业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迁移出孵化器,并办好有关法律和约定手续。第二十一条省科技厅每3年对省级孵化器进行审核与评估,对不合格的给予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销其省级孵化器资格。对不按要求报送材料、不参加考核的省级孵化器,视为考核不合格。第二十二条被认定为省级孵化器的,可按照科技部颁布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国家级孵化器的申报。对运行良好、成绩突出的国家级或省级孵化器,通过山西省重点科技创新平台项目和科技计划项目给予重点支持。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晋科工发〔2005〕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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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全国推广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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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109次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精神,现就税务机关贯彻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和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得税试点政策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推广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得税试点政策  为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定向结构性减税拉动有效投资,推动创新创业和促进产业升级,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将原适用于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高新技术企业对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可以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4项所得税政策,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  适时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和推广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得税试点政策,对发挥积极财政政策作用,推进结构调整和创新创业,缓解经济下行压力具有积极意义。这几项税收优惠政策“含金量”大、导向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统筹谋划、扎实部署,税政、征管、纳服、电税、宣传等部门要加强配合、通力合作,为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创造条件,切实减轻创新创业企业税收负担,将对企业的减免税转化为推动研究开发活动、促进创业创新的强大动力。  二、强化宣传辅导,让享受优惠的纳税人有更多获得感  一是利用报刊杂志、税务网站、微博、微信、办税服务厅宣传区域、12366纳税咨询热线等载体,通过答记者问、在线访谈等多种方式,扎实开展政策宣传工作。二是将税收优惠的政策规定、办税流程、申报要求、管理方式及时充实到12366知识库,规范12366人员答复口径,保证政策解释权威准确、容易理解、便于操作。三是尊重纳税人选择优惠政策权利。所得税优惠政策多,有些优惠政策不允许重叠享受,税务机关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自主创新税收政策时,应尊重纳税人对不同优惠政策选择权,由纳税人自主选择优惠项目。四是要抓好优惠政策的学习消化和贯彻实施,使税务干部迅速掌握税收政策,增强服务技能。五是所得税管理部门要广开言路、跟踪问效,认真收集政策实施情况和存在问题,研究解决办法、提出解决建议,提升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水平。  三、简化备案手续,建立“放、管、服”相结合管理机制  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认真落实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和后续管理工作。一是严禁擅自改变税收优惠管理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审批。二是根据税收征管工作规范和纳税服务工作规范中有关所得税优惠内容,理顺办理流程,减轻办税负担。三是及时调整纳税申报软件、信息系统和纳税人端软件,为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供技术支撑。四是把落实税收优惠和堵塞税收漏洞有机结合,既让符合税收政策条件的企业享受优惠,又善于利用风险管理、纳税评估、稽查等方法开展核查,发现弄虚作假套取税收优惠的,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四、加强数据统计,认真做好减免税核算和政策效应分析工作  要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自主创新税收政策作为当前重点减免税核算项目,扎实做好统计分析工作。按照不同优惠政策分项统计享受优惠的纳税人户数、占比、税额、同比增减情况和存在问题,既要纵向对比分析,又要从财政、工商、科技、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获取企业生产经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股权变更、研发项目立项等第三方信息进行横向比对,将其作为查摆问题,推动工作的抓手。通过深入细致的数据分析,研究论证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研发活动和创业创新的政策效应,为进一步完善政策、加强管理,提供参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12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2-09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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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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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现就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所称满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其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五、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在符合条件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附件1)。  七、法人合伙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提交《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附件2)以及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同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  八、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2015年度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可统一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相关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及填表说明  2.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及填表说明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11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1-16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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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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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现就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股权奖励(一)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具体按以下方法确定:1.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场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时间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2.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二)计算股权奖励应纳税额时,规定月份数按员工在企业的实际工作月份数确定。员工在企业工作月份数超过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二、关于转增股本(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二)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三、关于备案办理(一)获得股权奖励的企业技术人员、企业转增股本涉及的股东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于发生股权奖励、转增股本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办理股权奖励分期缴税,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相关技术人员参与技术活动的说明材料、企业股权奖励计划、能够证明股权或股票价格的有关材料、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说明、最近一期企业财务报表等。办理转增股本分期缴税,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上年度及转增股本当月企业财务报表、转增股本有关情况说明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原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形式审核后退还企业,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税务机关留存。(二)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需要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四、关于代扣代缴(一)企业在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应将纳税人取得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情况单独填列,并在“备注”栏中注明“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字样。(二)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取得分红或转让股权的,企业应及时代扣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尚未缴清的个人所得税,并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及填报说明2.《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及填报说明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11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1-16征收管理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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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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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精神,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四项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二、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三、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6.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四、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3.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和资产不足以缴纳其取得股权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部分,税务机关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相关技术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以下两类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6.本通知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7.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实行查账征收、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0-23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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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农村牧区“十个全覆盖”工程建设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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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为进一步推进自治区农村牧区“十个全覆盖”工程建设,现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梳理明确如下:一、危房改造工程1.农牧民危房改造属于自建行为的,按自建自用房屋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危房改造工程承包给施工单位或个人的,对符合相关规定且月营业额在3万元以下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2.农村牧区(位于建制镇行政区域、工矿区范围外)的房产、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牧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4.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5.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6.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7.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8.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二、安全饮水工程1.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按相关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按相关规定免征印花税。3.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按相关规定免征契税。4.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街巷硬化工程1.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2.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村道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四、电力村村通和农网改造工程1.对农网改造工程征收营业税时允许扣除以下设备的价款:(1)变压器;(2)导线;(3)10KV以上断路器;(4)10KV以上隔离开关;(5)10KV以上互感器;(6)10KV以上避雷器;(7)电力电容;(8)电杆;(9)金具;(10)绝缘电器。以扣除设备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2.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4.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事业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五、村村通广播电视和通讯工程1.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属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的广播影视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六、校舍建设及安全改造工程1.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育养服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2.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5.学校、幼儿园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七、标准化卫生室建设工程1.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2.非营利性标准化卫生室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营利性标准化卫生室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3.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标准化卫生室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医疗的,免征契税。八、文化室建设工程1.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民办博物馆在接收捐赠、门票收入、非营利性收入等方面,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业保险等相关技术培训服务,免征营业税。2.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室,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农村牧区(位于建制镇行政区域、工矿区范围外)的文化室的房产、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3.文化室与发行单位之间订立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音像制品的征订凭证(包括订购单、订数单等),暂免征印花税。九、便民连锁超市工程1.农村牧区(位于建制镇行政区域、工矿区范围外)的便民连锁超市的房产、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属于小微企业的便民连锁超市,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3.属于小微企业的便民连锁超市,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4.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便民连锁超市,可按相关规定减征企业所得税。十、农村牧区常住人口养老医疗低保等社会保障工程1.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2.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其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3.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经批准后可按单位年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标准为每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定额减征2500元,减征最高限额为本单位当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4.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5.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6.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相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7.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员个人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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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2年度第六批2013年度第五批、2014年度第五批和2015年度第二批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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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4]546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北京市2012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六批)、北京市2013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北京市2014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北京市2015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二批)予以公布。附件:1.北京市2012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六批)   2.北京市2013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   3.北京市2014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   4.北京市2015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二批)附件1北京市2012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六批)1.北京电影学院教育基金会附件2北京市2013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1.中国工业气体工业协会2.萨马兰奇体育发展基金会3.全联中小冶金企业商会4.中国钢结构协会5.北京市西部阳光农村发展基金会6.中国天然橡胶协会7.北京爱佑和康儿童康复中心8.北京市殡葬协会9.北京成达教育基金会附件3北京市2014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1.中国物理学会2.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3.北京国际艺苑美术基金会4.北京汽车维修行业协会5.中国证券业协会6.中国保险书画艺术研究会7.中国心理卫生协会8.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9.中国菱镁行业协会10.北京岩土工程协会11.中国林场协会12.中国生态学学会13.北京中伦公益基金会14.爱佑慈善基金会15.中国种子协会16.中国植物营养与肥料学会17.北京天津企业商会18.中国社会艺术协会19.北京文化艺术基金会20.中国兵工学会21.北京市节能环保促进会22.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23.北京中国政法大学教育基金会24.中国设备管理协会25.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研究会26.首都金融服务商会27.中国慈善联合会28.北京市商业服务业联合会29.中关村肿瘤微创治疗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30.北京中慈公益基金会31.田汉基金会32.北京摄影艺术协会33.北京我爱我家公益基金会34.北京中医药养生保健协会35.中国药品监督管理研究会36.北京文水企业商会37.北京市华侨事业基金会38.北京天安公益基金会39.北京联合大学教育基金会40.北京市光明慈善基金会41.北京立德未来助学公益基金会42.北京银泰公益基金会43.北京首善儿童肿瘤基金会44.北京修实公益基金会45.北京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46.北京中加枫华敬老院47.北京无国界爱心公益基金会48.北京国科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发展基金会49.北京新世纪当代艺术基金会50.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51.北京博爱妇女发展慈善基金会52.中关村智汇移动互联网教育产业联盟53.北京医药卫生文化协会54.北京达理公益基金会55.北京宏信公益基金会56.北京老字号协会57.北京世华公益基金会58.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59.中国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服务促进会60.北京信息科技大学校友会61.中国志愿服务联合会附件4北京市2015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二批)1.中国金融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2.北京宁夏企业商会3.北京孕婴童用品行业协会4.中国散装水泥推广发展协会5.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6.海峡两岸邮政交流协会7.中国物业管理协会8.北京保安协会9.中国电网公益基金会10.中国教育装备行业协会11.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12.中国化学矿业协会13.全国高等院校计算机基础设施教育研究会14.北京市文物保护协会15.北京市公安民警抚助基金会16.团中央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中心17.中国青少年发展服务中心18.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19.北京市黄胄美术基金会20.北京中艺艺术基金会21.北京阳光未来艺术教育基金会22.北京海东绿茵公益基金会23.北京市木业商会24.北京语聆听障儿童家长服务中心25.北京奥运城市发展基金会26.北京听力协会27.北京市安全文化促进会28.北京慈弘慈善基金会29.北京蝴蝶结结节性硬化症罕见病关爱中心30.北京慧众慈善基金会31.北京慈福公益基金会32.北京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协会33.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研究会3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研究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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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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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国务院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按照财税〔2015〕106号附件“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二、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三、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改变。四、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改变。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五、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有关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条件,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六、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并建立台账,准确反映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七、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纳税年度。企业2015年前3季度按本公告规定未能享受加速折旧优惠的,可将前3季度应享受的加速折旧部分,在2015年第4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享受,或者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9-25固定资产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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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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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电子商务是以信息技术创新流通模式的现代流通新业态,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区商业基础设施发展相对滞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有利于整合全区各种优势资源,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推动经济提质增效。为发挥电子商务的重要作用,加快我区开放发展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发〔2015〕24号),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围绕“一带一路”有机衔接的重要门户建设,以“电商广西、电商东盟”工程为主要抓手,以服务经济转型升级为主线,以改革发展、创新发展为动力,以普及和深化电子商务应用为重点,大力推进政策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建立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完善服务支撑体系,促进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为推动全区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重要动力。(二)基本原则。市场主导、政府推动。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综合运用政策、服务、资金等手段,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重点推进、示范带动。坚持重点推进与全面发展相结合,建成一批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示范基地和示范企业,通过示范带动,全面提升电子商务发展水平。扩大应用、促进融合。全面拓展电子商务应用,重点发展零售、跨境贸易、农产品、旅游和社区服务电子商务,推动电子商务全面融入经济社会发展。鼓励创新、强化支撑。鼓励创新电子商务发展模式和关键应用技术,加快网络、物流、支付等电子商务支撑体系建设。(三)发展目标。以建设中国—东盟跨境电子商务基地为目标,使我区电子商务产业竞争优势突出、市场辐射广阔、产业集聚明显、支撑保障有力、应用深入广泛、创新创业活跃。2020年全区电子商务交易总额超过1万亿元,其中网络零售额超过1400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15%以上;全区交易额超1000亿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3家,超100亿元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20家以上,规模以上企业电子商务应用率达到90%以上。二、推进电子商务发展的重点方向(四)加快培育有影响力的大中型电子商务平台。大力发展各类电子商务平台,支持大型商业综合体、专业批发市场、互联网企业利用技术、资金等优势,建设一批广西特色的综合性电子商务平台。重点围绕机电产品、汽车、医疗器械、有色金属、食糖、茧丝绸、松香、红木家具、林产品、农产品等广西优势产业,培育发展壮大一批大宗商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支持建设一批模式创新、有交易规模和影响力的网络购物平台。协调推动区域内电子商务发展,支持各类电子商务平台跨区域建设、运营,不断丰富商品和服务种类,推动产业链延伸。逐步形成在国内、国际有影响的广西大中型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体系。(五)积极促进电子商务与制造业、服务业融合发展。深化大中型企业电子商务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制造业企业探索智能物流、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业务,利用电子商务提升供应链管理能力,发展电子采购、电子分销。促进大宗原材料网上交易、工业产品网上定制、上下游关联企业业务协同发展,创新组织结构和经营模式。引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应用电子商务,提高商品流通效率,培育新型消费模式。鼓励中小企业应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市场。加强与国内外知名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合作,组织广西名特优产品网上销售,提升广西品牌知名度。充分整合全区旅游资源,完善旅游业电子商务基础设施,构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旅游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形成涵盖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交通等综合信息服务体系。推进电子商务在市政、交通、医疗、教育、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广泛应用。(六)大力发展面向东盟的跨境电子商务。加快中国—东盟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管理和运行机制创新,优化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探索先行先试。吸引国内外跨境电商企业落户广西,设立面向东盟的电子商务总部。支持电子商务企业“走出去”,建立境外营销渠道,完善仓储物流、客户服务体系,拓展东盟市场,打造中国和东盟产品的聚集区,形成网上销售的主渠道。支持建设中国—东盟博览会网上平台。鼓励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加强与东盟战略合作,开展面向东盟的电子商务外包服务。加快沿边金融综合改革先行先试,推动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机构开展合作,为东盟国家的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人民币结算,提升跨境电子商务支付能力。(七)着力培育和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加强电子商务创新,支持制造业网络直销(M2C)、线上线下业务结合(O2O)、社交电子商务、网络团购、社区综合电子商务应用以及跨境电商等电子商务新业态发展。推进创新基地及平台建设,开展电子商务示范引导工作。推动关键技术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引导电子商务积极应用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位置服务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推进电子商务经营模式创新和服务模式创新,实现服务流程智能化、精准化和实时化。引导电子商务技术服务企业在移动电子商务、数据产业、商务地理信息系统、商品服务追溯系统等领域开展关键技术的研发,推进电子商务领域信息技术科研成果和商业模式创新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商业银行与电子商务企业开展多元化金融服务合作,鼓励证券、保险、公募基金等企业和机构依法进行网络化创新。(八)加速推进农村和社区电子商务。积极推广农产品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应用,结合新农村建设,实施“电子商务进万村工程”,建设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带动农产品批零市场、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共建网上购销渠道,培育农民网商,推动农产品网上交易,促进产销对接。完善农村网络购物环境,推进农村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工业品下乡和农产品进城双向流通。紧密结合智慧城市、智慧社区建设,打造社区电子商务服务平台,依托信息化手段和物联网技术,整合各类社区服务资源,推动线上线下融合,构建社区电子商务应用体系,提供购物、餐饮、医疗保健、家政、维修、缴费等便捷服务。鼓励社区便民直销点和社区内外的生产、销售、服务企业通过社区服务网站为社区居民提供商品和服务,促进居民网上消费。(九)大力促进电子商务产业集聚。规划建设一批特色突出、产业链完善、服务体系健全的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创新园区管理体制机制,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吸引境内外电子商务企业及相关配套企业入驻,形成集聚发展效应。积极培育电子商务创业园和孵化器,大力推进电子商务人才培训,促进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健康发展。推进南宁市、桂林市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建设工作,扶持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和重点企业的发展,增强区域引导、行业辐射和产业带动的示范效应。三、完善电子商务支撑服务体系建设(十)加强电子商务网络基础建设。以推进“宽带中国”、“无线城市”、“下一代互联网”、“三网融合”、“宽带村通”等工程建设为契机,加快基础通信设施、光纤宽带网和移动通信网、广电有线网络建设,构建有线无线相结合、覆盖城乡的信息网络体系。全面推进光纤进村入户,推进已建居住区光纤到户改造,实现新建小区光纤宽带全覆盖。加快推进企业信息化,普及信息技术在研发设计、生产管理、采购营销等领域的融合应用。加快实现区域内金融、交通、口岸通关等领域信息资源共享。建设完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数据资源安全管理体系和网络安全应急处置体系,保障电子商务网络安全。(十一)构建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加强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为传统企业应用电子商务提供电商软件开发、网店建设、仓储管理、营销推广、售后服务和代运营等服务。围绕电商服务相关业务,有效整合相关资源,结合我区产业特色和业务需求,做好与国内外知名电子商务平台的业务对接。加强电子商务产品公共检测平台建设,提升电子商务产品质量检测能力。建立电子商务促进全民创业技术服务体系,为电商创业提供一站式服务。(十二)构建电子商务信用体系。鼓励电子商务第三方信用认证、信用评级机构的发展。完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构建安全规范方便快捷的支付体系。(十三)完善电子商务物流配送。整合物流资源,鼓励发展共同配送等物流配送组织新模式,支持快递、城市配送、冷链物流、中转分拨中心等集约发展。支持电子商务与快递业协同发展。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建设仓储、配送等物流设施,建立高效通畅的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体系。在区域中心城市和交通节点城市规划发展电子商务物流园区,构建覆盖全区各市的都市配送网络,并逐步向县、镇和村延伸。完善全区物流运行监控系统,健全物流业管理体制机制,不断提高物流现代化管理水平。(十四)提升电子商务支付能力。支持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推动各类金融机构开展在线交易、结算业务,支持手机支付等新型支付方式发展。支持第三方支付机构开拓海外市场,推进第三方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建设,实现为电子商务企业集中办理跨境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十五)加快电子商务领域的对外合作。加强电子商务交流与合作,不断拓宽电子商务对外特别是面向东盟国家的交流合作渠道。依托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泛北部湾经济合作论坛等国际性、区域性重要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工作。积极推动并参与和东盟国家的电子商务规则标准的谈判、制定、交流合作,探索建立互认机制。四、加大电子商务产业的政策支持(十六)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支持电子商务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充分用好我区现有财税费土地等综合支持政策。各级财政要根据本级财力状况和相关政策规定,支持电子商务发展。自治区本级要优化服务业发展资金等相关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支出结构,加大对电子商务的支持力度。支持中小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开拓国内外市场,支持电子商务重大项目建设、服务体系建设、人才培训、关键技术研发以及电商模式创新。对在我区设立全国或区域性总部、营运服务中心(基地)、区域性物流配送中心(基地)、结算中心的国内外知名电子商务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对大宗商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暂停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对其他属于地方征收的税费,采取优惠的征收办法。(十七)加大税收政策的支持。依法实施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民族自治区域税收政策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于提供第三方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和大宗商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困难减免申请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减免。用足用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我区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享受西部大开发、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员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免抵退税政策等现行优惠政策。优化电子商务税收服务,积极研究解决物流企业代理采购、电子商务税收管辖、税务登记和电子发票应用等相关问题。(十八)加大对电子商务用地支持。对电子商务标杆企业、国内外龙头电子商务企业落户和重大电子商务项目建设,各市应优先安排用地指标,确保项目落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情况下,项目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避让基本农田。鼓励利用空置厂房、仓储用房等存量房产发展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在不改变用地主体、不重新开发建设等前提下,经批准可由土地使用权人分期缴纳土地收益金,暂不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十九)加大电子商务企业金融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推出电子商务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快推进集风险投资、银行信贷、债券融资、上市扶持、融资担保、保险合作等内容的多层次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允许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申请设立外汇账户,凭海关报关信息办理货物出口收结汇业务。鼓励各类投资公司积极投资电子商务,引导电子商务企业引入风险投资、战略投资。支持电子商务企业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融资,符合条件的可列为重点上市培育企业。(二十)加大对电子商务人才引进和培养。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健全人才培养和评价体系,确定一批培训机构和实践基地。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和行业协会与区内高校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合作,培养精通电子商务的复合型、应用型、技能型专门人才。大力推进乡村电子商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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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广东省2014年第一、二批通过复审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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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委)、财政局(委)、国税局、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财税局,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横琴新区地税局: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国科火字〔2011〕123号)的有关规定,经企业申报,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认定,并报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批复同意,广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等424家企业通过2014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复审(名单见附件1),广东澳特利灯光有限公司等2家企业通过2014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复审(名单见附件2)。以上两批高新技术企业有效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限为2014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附件:1.广东省2014年第一批通过复审高新技术企业名单2.广东省2014年第二批通过复审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3-17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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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广东省2014年第一、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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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委)、财政局(委)、国税局、地税局,省地税直属税务分局,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财税局,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横琴新区地税局: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国科火字〔2011〕123号)的有关规定,经企业申报,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认定,并报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批复同意,3M材料技术(广州)有限公司等1496家企业被认定为广东省2014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见附件l),广州珠江恺撒堡钢琴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被认定为广东省2014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见附件2)。以上两批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限为2014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附件:1.广东省2014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2.广东省2014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3-17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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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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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4〕15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现就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三、为承担国家鼓励类文化产业项目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的税收优惠政策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和认定工作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商中央宣传部等部门另行明确。  五、出版、发行企业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六、对文化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七、除另有规定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1-27文化事业单位转制 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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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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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二、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3〕70号)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相关加速折旧政策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六、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同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七、企业固定资产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预缴申报时,须同时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年度申报时,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适用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企业加强后续管理,对预缴申报时享受了优惠政策的企业,年终汇算清缴时应对企业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进行重点审核。八、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及以后纳税年度。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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