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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467 条问答 · 搜索 “高新技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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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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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支持我省服务业进一步加快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政策意见》(浙政发[2011]33号),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明确如下:一、根据《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继续细化营业税差额征税具体政策规定,扩大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的惠及面,提高政策落实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全面推广应用"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应用系统",进一步简化营业税差额征税办税手续,优化办税流程。2011年底前,省局组织修订《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细化营业税差额征税具体政策规定,扩大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的惠及面,促进我省服务业进一步加快发展。按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广应用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应用系统的通知》(浙地税函[2010]471号)要求,2011年6月底前,"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应用系统"在省局直属税务一分局、临安市、诸暨市、桐乡市、安吉县地方税务局扩大试运行,2011年12月底前在全省范围内(不含宁波)全面推广应用。二、服务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服务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服务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准确归集填写《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按规定加计扣除。服务业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如下资料: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三、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即可凭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备案。经主管地税机关登记确认后,可按15%的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资格有效期三年。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以下资料: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3.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4.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四、服务业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以下资料,即报即备,一年一备。1.备案登记表;2.有关部门批准设立该项目文件复印件;3.获得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或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项目运营资质条件证明复印件;4.该项目完工验收(评估)报告复印件;5.企业注册资金及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五、对经批准的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担保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的担保业务收入,可按照规定免征营业税。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规定的七个条件的,向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经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程序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1.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登记表》;2.经审计的最近1年完整财务年度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担保余额变动表,以及报表中相关数据的附注和说明);3.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4.最近1年完整年度经协作银行加盖公章确认的担保业务明细表(提交的明细表指标中应含有:协作银行名称、担保企业名称、担保金额、担保费收入、担保机构与受保企业合同号、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贷款合同号、担保责任发生日期、担保责任解除日期);5.经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和浙江省中小企业局认定的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6.备案证复印件;7.公司员工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对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税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税名单的相关文件和备案登记表到各市、县(市、区)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经各市、县(市、区)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后,担保机构可自办理免税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免税条件的,可继续申请。六、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将下列材料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1.备案登记表;2.技术转让成果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专利权、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等;3.技术转让合同(副本);4.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5.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6.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7.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将下列材料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1.备案登记表;2.技术转让成果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专利权、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等;3.技术出口合同(副本);4.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5.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6.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7.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8.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登记确认后,可自行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七、对我省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于次年三月底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备以下资料,一年一备。1.备案登记表;2.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3.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企业相关认定材料;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应提供国家发改委等部门颁发的认定文件;5.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相关认定材料;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八、服务业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加速折旧。服务业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服务业企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服务业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二)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四)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九、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纳税人于次年三月底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备以下资料,一年一备。(一)备案登记表;(二)动漫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或年审合格证明)。十、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2013年底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以下资料,即报即备,实行一次性备案。(一)备案登记表;(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文件。十一、服务业企业在合并、分立、兼并等企业重组过程中发生转让企业产权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移等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服务业企业发生上述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需要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批或备案,但应保留转让企业产权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十二、对分离后的服务企业其自用的房产缴纳的房产税、占地面积较大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在设立初期的3年内给予减征。对分离后的服务企业,凭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等申报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减免审批。(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表述作废)十三、对省现代服务业集聚示范区内鼓励发展的服务业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1-3年内给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优惠。对省现代服务业集聚示范区内鼓励发展的新投资企业(包括省外引进的和省内企业在集聚示范区内的新办服务业企业),自新建或购入土地和房产的1-3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省现代服务业集聚示范区外的企业迁入区内并属于鼓励发展的服务业企业,在迁入集聚示范区之后,对新增加的房产和土地在1-3年内给予减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对符合享受以上税收优惠政策的区内企业,凭下列申报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减免审批:1、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2、集聚示范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属于集聚示范区鼓励发展的服务业企业的相关认定文件;3、上一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凭证(老企业迁入)。(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表述作废)十四、对新引进的省外服务业企业集团总部,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对新引进的省外服务业企业集团总部,凭下列申报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减免审批:1、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2、服务业企业集团总部出具的本集团公司情况说明材料3、服务业企业集团总部的工商登记复印件(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表述作废)十五、对省服务业重点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2年内对其新增加的房产和用地给予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对纳入省服务业重点企业名单的省服务业重点企业,凭下列申报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7-04服务业浙江
Q

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

A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第14号令)、《关于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6]58号)和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委[2005]1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5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依法支持和促进我省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以涉税鉴证为重点,依法大力支持注税行业拓展业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级税务机关要关心、支持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培育提升中介服务业,充分发挥中介服务机构在市场运行中的服务、公证、监督职能”的指示精神,积极支持注册税务师行业开展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为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执业环境。要按照总局颁发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局文件规定的精神,创新思维,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行业拓展业务范围,积极引导税务师事务所由传统的涉税服务业务为主逐步向涉税鉴证、税收筹划、管理咨询等突出专业技能的中高端业务为主转型,并加大扶持力度。  1.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已经明确的涉税服务、涉税鉴证业务,各地要认真落实到位,要依法支持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开展业务;  2.加大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宣传力度,提高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社会认知度,税务机关要发挥注册税务师行业在税收宣传中的作用,积极倡导执业注册税务师加入到纳税志愿者团队,也可在每年的税收宣传月引入税务中介向广大纳税人开展免费咨询服务;  3.对有利于加强征管,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降低和化解执法风险的税务事务性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及其业务管理部门可以积极探索交由相应承担能力的税务师事务所承担,各地可积极探索采用政府购买中介服务的方式,委托信誉优良,综合实力较强的税务中介机构开展涉税培训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核查评估或专题调研等业务;  4.企业对其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提供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报告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5.纳税人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或备案)减、免税、出口退税、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和其他退(免)税等事项,附报的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签章的有关涉税审核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作为审核、审批的参考依据。  二、进一步明确并规范注册税务师行业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范围  为规范我省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避免人为因素和强制、指定代理的发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其他省、市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结合我省实际,现阶段要积极支持和鼓励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注册税务师开展以下涉税服务及涉税鉴证业务:  (一)涉税服务业务范围  1.代理税务登记;  2.代理纳税申报及减、免、退税申请;  3.代理建帐记账;  4.代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  5.代理增值税(抵扣联)发票网上认证;  6.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7.代开货物运输发票、普通发票;  8.代为制作涉税文书;  9.受聘税务顾问、开展税务咨询、税收筹划、代理税收行政复议、涉税培训等涉税服务业务。  (二)涉税鉴证业务范围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鉴证;  2.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资产损失鉴证;  3.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鉴证;  4.企业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  5.纳税异常税负偏低企业特定税种纳税情况鉴证;  6.房地产开发企业完工产品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差异调整鉴证;  7.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鉴证;  8.营业税纳税企业差额计税鉴证;  9.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增值税纳税情况鉴证;  10.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鉴证;  11.申请退、抵税款和享受减、免税(费)鉴证;  12.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鉴证;  13.社保费年度清算鉴证;  14.其他涉税鉴证。  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发挥注册税务师行业职能作用  (一)我省范围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发生下列涉税事项,应提供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对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涉税鉴证报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加强调查核实,并将作为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的重点对象:  1.年度销售(营业)收入规模较大企业(具体标准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企业申请各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具体标准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的税前扣除;  3.连续亏损3年以上,第三年开始,每一年的亏损额审核;  4.房地产开发企业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异调整;  5.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  6.实行预缴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注销,土地增值税清算后一次性补税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  7.企业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  8.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地税局规定的其他鉴证项目。  (二)下列事项,各级税务机关应鼓励纳税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涉税鉴证报告: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年度申报;  2.企业重组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3.增值税税负异常企业纳税情况;  4.营业税差额计税年度清算;  5.货运企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及年审;  6.社会保险费的年度清算。  (三)下列情形的事项,各级税务机关可建议纳税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为办理:  1.对于一些税收政策性强,技术难度较高,涉税事项较为复杂、纳税人自行办理有困难的纳税事项,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为办理;  2.纳税人多次出现延期申报、申报不实或自行申报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为办理纳税申报;  3.对电子申报,特别是网上申报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及边远分散企业,代为办理纳税申报;  4.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及新办企业,没有建帐能力或财会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建议其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理建帐建制和代为办理纳税事宜;  5.对承包、租赁经营者及外籍个人和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理;  6.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税款缴纳、税务检查等涉税事项方面持有不同意见或有争议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向纳税人提供税收法律咨询服务;  7.纳税人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为制作陈述意见等涉税文件或代为参加税务行政复议;  8.税务机关在查处纳税人涉税案件时,纳税人可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事实根据的相关意见书,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作为审理的依据;  9.企业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提供税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的,税务机关在加强抽查的同时可简化税务清算流程,及时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四、严格涉税鉴证业务准入制度,维护涉税服务市场秩序  涉税鉴证业务涉及国家税收利益,政策性强,质量要求高,要认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涉税中介机构从事涉税鉴证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82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整顿规范税务代理市场》(浙国税办[2006]50号)的通知精神,严格实行资格准入制度。我省承办涉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为国家税务总局或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取得涉税执业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取得涉税执业资质、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单位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地税局的规定,在受理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时,要认真审核其执业资质,对不符合规定提交的涉税鉴证一律不得受理并坚决予以纠正。承办涉税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资质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查确认,并实行年审制度和公告制度。对符合规定可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行业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告,同时将公告的名单发文送各市、县(市、区)税务机关,并在当地税务局网站上对广大纳税人公告。  五、切实加强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管理职能  注册税务师行业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各级税务机关要以规范行业管理为前提,切实履行好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责,进一步规范执业行为,全面提高行业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鼓励税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发挥事务所品牌效应,推动事务所实现规模化经营,推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  1.完善管理机制。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受省国税局、地税局委托,行使对全省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各市、县(市、区)税务局要落实总局(国税发[2006]58号)文件:“明确地(市)、县级税务机关行业监管职责,加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监管是各级税务机关的工作职责之一”。市级税务机关要在纳税服务处或征管处配备专职人员,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在纳税服务或征管部门配备兼职人员,负责对所辖市、县(市、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监管工作,接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业务指导。各级国、地税机关要协调一致,共同履行监管职责,促进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确保监管工作取得实效。  2.强化监督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的涉税鉴证报告具有检查、审核和依法认定权。税务师事务所及执业注册税务师出具鉴证报告,应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国税发[2009]149号)通知中的《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以及全省统一的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为规范,并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其执业行为的真实性、准确性、公正性负责。市、县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本单位的工作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执业注册税务师出具的鉴证报告进行检查,发现出具虚假涉税鉴证报告,要及时报告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出追究税务师事务所及执业注册税务师责任的意见。对违反规定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的,将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3.严禁指定代理。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贯彻落实好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规定,正确引导和严格遵循纳税人自愿委托原则,自主选择税务师事务所办理涉税事宜。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从税务师事务所获取经济利益,不得强制指定具体某一个税务师事务所或某一个执业注册税务师办理涉税事项,更不能参与涉税中介活动谋取经济利益。要在规范业务范围、强化监督管理“两手抓”的同时,充分利用市场竞争淘汰机制,促进我省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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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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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法明电〔2010〕7号)的要求,我局对截至2010年6月30日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出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1年3月2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1年6月24日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文件(112件)  (一)营业税方面11件  1.《关于农业发展银行缴税地点的通知》(粤地税发〔1996〕84号)  2.《关于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暂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6〕261号)  3.《关于行政事业单位代上级主管部门收费的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6〕095号)  4.《关于港务监督局收取船舶港务费等各项费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6〕126号)  5.《关于广东路路通有限公司委托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及各收费站取得过路(桥)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7〕9号)  6.《关于航道养护费暂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7〕168号)  7.《关于广东路路通有限公司委托银行收取的管理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7〕191号)  8.《关于东莞市中兴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装配的冷屋面的安装工程不予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7〕264号)  9.《关于财政部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适用范围的批复》(粤地税函〔1997〕7号)  10.《关于南方证券交易中心收取的会员席位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0〕205号)  11.《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124号)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75件  1.《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粤地税发〔1994〕014号)  2.《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粤地税发〔1994〕015号)  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5〕016号)  4.《关于对从事养殖业、种植业、捕捞业等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通知》(粤地税发〔1994〕055号)  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得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5〕131号)  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粤税联发〔1995〕006号)  7.《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工厂免征所得税的补充通知》(粤地税发〔1995〕056号)  8.《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5〕054号)  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1995〕272号)  10.《关于审核下发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科研单位名单的通知》(粤地税发〔1996〕231号)  1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1996〕283号)  1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8〕5号)  13.《关于做好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职工再就业工作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8〕23号)  1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工资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8〕179号)  15.《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8〕199号)  16.《关于审核下发第二批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科研单位名单的通知》(粤地税发〔1998〕249号)  17.《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12号)  18.《关于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发〔1999〕35号)  1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54号)  2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64号)  2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80号)  22.《关于律师事务所企业所得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324号)  23.《关于职工技协团体会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114号)  2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粤地税函〔1999〕141号)  25.《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批复》(粤地税函〔1999〕260号)  26.《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投资公司财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201号)  2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168号)  2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150号)  29.《关于承包、承租费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110号)  30.《关于做好一九九九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办发〔2000〕3号)  3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136号)  32.《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取消优惠电政策后对原用优惠电单位给予财政补贴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212号)  3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207号)  3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213号)  3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255号)  3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262号)  3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263号)  3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10号)  39.《关于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粤地税函〔2001〕129号)  40.《关于下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107号)  4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137号)  4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149号)  43.《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197号)  4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214号)  45.《关于企业取得地方财政性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251号)  4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批复的通知》(粤地税函〔2002〕8号)  47.《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我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地税发〔2002〕27号)  4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粤地税发〔2002〕61号)  4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3〕228号)  50.《关于执行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3〕385号)  5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24号)  52.《关于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4〕224号)  53.《关于企业取得地方财政性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粤地税发〔2004〕111号)  5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547号)  5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277号)  56.《转发农业部等八部委关于公布第三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通知》(粤地税发〔2005〕3号)  57.《关于调整高新技术企业和新产品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项目认定和审核管理方式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346号)  5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函〔2005〕110号)  59.《关于税务机关查出以前年度税金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5〕422号)  60.《关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5〕467号)  61.《关于典当行业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5〕642号)  62.《关于贯彻〈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粤地税发〔2005〕247号)  63.《关于农村供电机构取得的农电提成收入补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5〕806号)  64.《关于固定资产确定残值比例问题的函》(粤地税函〔2006〕280号)  6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粤地税函〔2006〕292号)  6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6〕236号)  67.《关于建安工程结算未付工程款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6〕383号)  68.《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6〕272号)  6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7〕66号)  70.《关于做好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07〕2号)  71.《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07〕241号)  72.《关于省属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7〕343号)  73.《关于我省党政等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限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7〕344号)  74.《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技改项目设备购置期限界定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7〕371号)  75.《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8〕396号)  (三)个人所得税方面2件  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粤地税发〔1996〕020号)  2.《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缴付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等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5〕821号)  (四)房产税方面1件  1.《关于企业供作职工宿舍用的单位自有住房征免房产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7〕834号)  (五)涉外税收方面16件  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4号)  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3〕87号)  3.《广东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书立、领受应税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89)粤税外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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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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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二、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机构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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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财政局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薪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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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开发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根据陕财税[2011]81号文件精神,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陕财税[2011]47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西安市财政局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西安市地方税务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二、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三、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机构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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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广东省2010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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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顺德区经济促进局、财税局、国税局、横琴新区地税局: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有关规定,经企业申报、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认定,并报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批复,广州易宝爱普讯电信科技有限公司等426家企业被认定为2010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见附件)。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发证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其余425家高新技术企业发证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有效期均为三年。附件:广东省2010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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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适用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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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国内新兴产业的发展,适应新的经营模式,现就扩大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工商登记时间两年以上的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除外)从事以下业务的,可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一)自主研发、设计由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进行收购或委托国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收回的货物出口,  (二)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后进口再使用本企业品牌的货物出口,  (三)自主研发、设计软件,加载到外购的硬件设备中的货物出口,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税收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予以调整。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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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广东省2010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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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顺德区经济促进局、财税局、国税局,横琴新区地税局: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有关规定,经企业申报、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认定,并报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批复,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等233家企业被认定为2010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见附件)。该批高新技术企业发证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有效期为三年。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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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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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地税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简称《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一一年二月一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一、汇算清缴的对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对象为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实行查账征收和定率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二、汇算清缴工作的内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二是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审核纳税人报送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后,对多缴的税款抵缴下一年度税款或及时依纳税人申请办理退库手续,并对受理的各类申报资料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统计分析和报送报表、工作总结,对部分纳税户及时开展纳税检查。三、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及要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具体可分为准备、实施、总结、评估检查、通报考核五个阶段,各阶段工作的主要内容及时间要求安排如下:(一)准备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认真作好以下汇算清缴准备工作:1.宣传辅导。各单位要以通知或其他方式向纳税人明确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应报送的资料及其他应注意事项。汇算前,各单位应组织税务管理人员和企业财务人员培训相关的税收政策和办税程序。2.明确职责。汇算清缴工作应由分管局领导负责,由具体负责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的部门牵头组织,税政、征管、稽查、信息等职能部门协作配合,税务所具体实施,共同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3.建立台帐。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建立日常管理台帐,主要记载企业预缴税款、享受税收优惠、弥补亏损、企业重组所得税事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获利年度确认、广告费业务招待费摊销等事项,以便在汇算清缴工作中进行核对。4.备案文书。向上级税务机关领取或按照规定的式样印制汇算清缴有关的表、证、单、书。(二)实施阶段1.受理环节。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验收和符合性审核工作。(1)资料验收。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后,应检查企业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附表、文件等资料,应立即退回企业并责令限期补正。(2)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申报资料包括: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电子数据、会计决算报表、退税申请、缓交申请或延期申报申请、各类备案资料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和纳税人认为应该提供的补充说明等资料。(3)反馈受理结果。受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盖有受理章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时反馈给纳税人。(4)督促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5月20日前,要对年度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对未申报户要逐户了解,掌握未申报的户数、未申报的税款和未申报的原因,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企业所得税应申报纳税人按期、如实完成年度申报工作。(5)处罚。对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罚。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审核环节。凡是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的都应进行符合性审核,审核应在汇算清缴期内完成,审核环节具体包括:(1)进行符合性审核。受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安排管理员或其他人员对纳税人报送的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送的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核,审核无误的,审核人员应签字确认。审核中发现错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及时通知纳税人更正资料并重新进行申报。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财务报表有关项目的数字是否相符,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项目是否填报完整。二是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待弥补的亏损额。三是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配的数额一致。四是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和其他各税种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逻辑关系是否吻合。(2)催报催缴。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采取措施,对未按规定的时间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的纳税人进行催报催缴,提高纳税人的申报率。3.审批、审核确认与备案环节。各级税务部门应及时按权限完成相关涉税事项的审批、审核确认、备案手续。(1)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税法规定受理纳税人的各类涉税事项申请。(2)对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有权部门应审核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审批、审核确认或备案是否符合规定程序。(3)对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纳税人,审批机关应及时审核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相关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对跨地区经营(含市内跨区县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审批财产损失,还应审核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有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对已审批的财产损失,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组织进行实地核查确认并进行追踪管理,发现审批确认的财产损失与企业实际情况不符的,必须及时上报审批部门并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对纳税人做出处理。(4)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相关具体文件要求,采取多种审核方式,认真审核相关资料,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做出企业能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或财产损失能否税前扣除的判断,并按时限规定要求出具相关审批、审核确认、备案事项的确认或否定文书。(5)凡是应当审批、审核确认或备案而纳税人未取得相关确认文书的,纳税人不得自行税前扣除,也不得自行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6)对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和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企业,审批或备案部门的审核面必须达到100%。审核中要重点做好对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确认、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文化转制企业,公共基础设施三免三减半、总分机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及大额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等重要所得税事项的审核工作。(7)各单位税政部门应建立好各类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的审批、审核确认、备案的关统计台账,特别是要建立好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确认、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民政福利企业加计扣除、文化转制企业,公共基础设施三免三减半、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企业搬迁收入摊销等重要所得税事项的管理台账,在建立台账的基础上,对审核、审批确认和备案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8)审批、审核确认与备案事项完成后,与纳税人申报数有差异的,应要求纳税人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审批、审核确认与备案通知后,重新进行申报,并办理税款补退手续。(三)分析总结阶段1.资料归档。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做好对已受理纳税人的各项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2.数据统计分析。各单位税政部门应做好以下汇算情况统计分析。(1)基本情况:汇算基本情况包括税务登记户数、应参加汇算清缴企业户数、实际参加汇算清缴企业户数、不参加汇算清缴的企业户数及其原因、盈利企业户数、盈利企业收入、利润总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实际缴纳所得税额、亏损企业户数、亏损企业收入、亏损金额等内容;(2)主要指标分析和说明:主要分析企业的年度纳税申报率、汇算清缴面、税收负担率、企业亏损面等指标;(3)企业盈亏情况分析:根据盈利企业户数、实际参加汇缴户数分析盈利面变化情况,包括当年度由亏损变为盈利的企业户数和由盈利变为亏损的企业户数并与上一年度进行对比分析,说明原因和分析趋势;分析盈利和亏损企业的增减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销售利润(亏损)率的升降情况等;(4)纳税情况分析:包括预缴率变化,所得税预缴、补税和退税,企业的减税、免税户数金额以及税收负担等情况。(5)企业自行申报情况。主要包括申报表及其附表的填写报送和审核情况,企业自行调整项目和金额情况等。3.总结报送。各单位税政部门应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送市局。总结的内容包括:汇算清缴户数和申报率、未申报企业及其原因、汇算清缴宣传辅导情况及采取的措施、审批、审核确认与备案情况、汇算清缴工作中反映出的代表性问题及建议,汇算清缴工作的主要做法,申报表的审核情况、汇算清缴工作对内检查考核评比等情况。4.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或建议。各单位税政部门应及时收集企业汇算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相关意见或建议后上报市局。(四)纳税评估与检查阶段1.纳税评估阶段。一是制定评估方案。各单位在汇算清缴工作进行中及结束后,要对纳税人年度申报纳税情况及时开展纳税评估。要充分利用流转税、财产行为税、个人所得税等征管信息和企业生产经营信息比对年度申报的逻辑性、真实性,做到企业所得税与各税种之间评估数据相互比较,评估结果相互印证。二是确定评估、检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汇算的资料及时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各单位要将重点税源户、长亏不倒户、长期微利户、减免税期满后利润大幅度下降的企业、预测纳税能力和实际申报纳税能力差异较大的企业、房地产、建筑等重点企业或行业作为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重点对象,及时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对部分重点企业,要主动上门掌握并分析其生产经营方式、产品结构、销售收入、税源变化、主要能(物)耗、历史平均数据、同行业平均数据等相关经济指标增减变化情况、产生原因,建立评估模型,开展纳税评估。2.检查阶段。一是建议稽查。各单位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后期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时,对有《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建议稽查管理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应及时向稽查案源管理部门提出进行稽查的建议。二是实施检查。企业所得税汇算检查由稽查部门牵头组织开展。对连续三年未开展所得税汇算检查的企业,稽查部门应将其纳入年度稽查计划,及时组织开展检查工作。3.信息反馈。汇算检查完毕后,各单位稽查部门应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信息反馈制度》的要求,将检查情况及税务机关依法调整的项目、金额及主要原因等向同级税政、征管等相关部门反馈。(五)通报考核阶段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市局要对全市汇算清缴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和考核。1.对全市汇算清缴工作的完成情况和汇算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市局将进行总结,并对全市汇算清缴情况进行通报,通报内容包括:全市汇算清缴工作成果、各单位应汇算的企业户数、已汇算的企业户数、企业所得税收入完成情况、汇算清缴工作中好的经验和作法、存在的问题、需要在今后的汇算清缴工作中继续改进和完善等方面。2.对各单位在汇算清缴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市局将考核。考核的内容为:汇算清缴各阶段工作的开展情况、各阶段是否按照市局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真实、各类统计数字是否准确、情况说明是否清楚等内容。四、本《工作规程》自签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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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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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6号)、《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128号)等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对示范区内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科技创新创业企业,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1号)第一条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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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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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6号)、《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等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进行完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适用于示范区内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即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二、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北京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三、企业在示范区内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当前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八)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四、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五、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六、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八、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九、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通知附件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十、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资料。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年度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市级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十一、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三)《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件1)、《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附件2)。(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科技部门鉴定意见的,应提供市级科技部门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附件3)。(七)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十二、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实行加计扣除。十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十四、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十五、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十六、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十七、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十八、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有关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分别设在北京市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用,有关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均设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按照北京市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十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执行。附件:1.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3.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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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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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通知如下:  一、对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奖励,技术人员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是指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企业相关技术人员,是指企业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主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四、对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且按照现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在收个人所得税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五、技术人员获得股权后再转让时,对转让的差价收入,即转让收入高于获得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的部分,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技术人员,可享受上述延期纳税的优惠。  七、请北京市根据以上规定研究制定对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延期纳税的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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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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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现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等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到期。如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二○一○年六月三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充分发挥减免税政策调控经济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减免税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方式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两种。实行报批类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除报批类的企业所得税减免项目外,其他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均属于备案类减免。第三条报批类减免是指纳税人就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后方可执行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是指纳税人就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向税务机关提请减免,经税务机关进行书面符合性审查后,就相关资料登记备案,即可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的减免税项目,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第四条事先备案是指由纳税人在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并按具体规定附送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进行书面符合性审查后,在7日内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在随后办理预缴或汇算清缴申报时自行计算减免。需进行事先备案的减免税项目具体包括:(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优惠;(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减免优惠;(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减免优惠;(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优惠;(五)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产品收入减计应税收入优惠;(六)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动漫企业减免税优惠;(七)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优惠;(八)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免税优惠;(九)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十)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十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十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十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所得优惠;(十四)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优惠;(十五)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优惠;(十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事先备案类减免税优惠。第五条事后备案是指由纳税人在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后,可在预缴时先自行计算减免,年度终了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具体资料,税务机关进行书面符合性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完成备案。对于上述经税务机关审查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减免优惠,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事后备案的减免税项目具体包括:(一)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优惠;(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优惠;(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优惠;(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优惠;(五)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六)增值税退税款免税优惠;(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事后备案类减免税优惠。第六条报批类企业所得税减免,一律由纳税人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批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申请符合规定条件及提交的有关资料齐全、真实、有效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享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七条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除《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授权省级税务机关办理的事项外,原则上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受理备案的税务机关负责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资料统一编号、审核、登记、存档并建立台账。对于《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纳税人具备相应资质的优惠事项,纳税人需先按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再按规定时限办理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第八条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并报原审批的税务机关备案。第九条实行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为在预缴期间暂不能计算享受的所得减免、加计扣除等减免税优惠,或者按规定应取得了相应资质、得到了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后才能享受的减免税优惠。要求享受事先备案减免优惠的纳税人,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规定的备案材料,经审核后,方可享受减免。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中,属于可在预缴时计算享受的减免事项,由纳税人在预缴前向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书面符合性审查,在7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即暂按该减免优惠执行;纳税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补充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完成备案工作。对于未在预缴期限内(按规定从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起计算减免税的优惠项目,应在取得第一笔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备案材料的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应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全部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企业在汇算清缴时执行该减免优惠。要求享受事先备案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的企业,应按规定报送如下资料:(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农、林、牧、渔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3);3.《农产品初加工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4);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有权部门核准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文件(复印件);3.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4.《公共基础设施投资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5);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3.《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6);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技术转让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7);3.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出口合同)(复印件);4.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复印件);5.省级以上商贸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向境外转让技术的纳税人备案时提供,复印件);6.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向境外转让技术的纳税人备案时提供,复印件);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五)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产品收入减计应税收入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有权部门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资源综合利用收入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8);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六)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动漫企业减免税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有权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重点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动漫企业证书(文件)及年审证明(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软件生产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动漫企业减免优惠核算表》(附件9);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七)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有权部门颁发的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及年审证明(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3.《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附件10);4.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5.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八)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免税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有权部门颁发的认定文件及年审证明(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范围内业务的说明;3.企业当年技术先进型服务收入总和占当年总收入的比例说明;4.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5.国际资质认证(包括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集成、IT服务管理、信息安全管理、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6.与境外客户签订的服务外包合同;7.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占当年总收入的比例说明;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九)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相关部门批复文件(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十)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仅首次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报送):《小型微利企业预缴适用优惠税率计算表》(附件2)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十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4.《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件11);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复印件);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7.纳税人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研究成果报告等相关情况及核算情况说明;8.无形资产成本核算说明;9.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十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在职残疾人员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表(复印件);3.为残疾职工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缴纳各项社保费的凭证(复印件);4.残疾人员证明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5.加盖企业公章的纳税人与残疾人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十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所得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复印件);3.创业投资企业的章程(复印件);4.被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章程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5.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合同、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复印件);6.《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所得优惠核算表》(附件12);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十四)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符合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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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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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  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4-21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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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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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利用外资是我国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重要内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吸引外商投资,促进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利用外资的优势依然明显。为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优化利用外资结构(一)根据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结合国家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要求,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扩大开放领域,鼓励外资投向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严格限制“两高一资”和低水平、过剩产能扩张类项目。(二)国家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的政策措施同等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三)对用地集约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先供应土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四)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改进并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五)鼓励中外企业加强研发合作,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研究机构合作申请国家科技开发项目、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等,申请设立国家级技术中心认定。(六)鼓励跨国公司在华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财务管理中心、结算中心以及成本和利润核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确需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七)落实和完善支持政策,鼓励外商投资服务外包产业,引入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我国服务外包国际竞争力。二、引导外资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增加投资(八)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修订情况,补充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增加劳动密集型项目条目,鼓励外商在中西部地区发展符合环保要求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九)对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内外资企业继续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保持西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好的发展势头。(十)对东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要加大政策开放和技术资金配套支持力度,同时完善行政服务,在办理工商、税务、外汇、社会保险等手续时提供便利。鼓励和引导外资银行到中西部地区设立机构和开办业务。(十一)鼓励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以市场为导向,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方式,按照优势互补、产业联动、利益共享的原则共建开发区。三、促进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十二)鼓励外资以参股、并购等方式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支持A股上市公司引入境内外战略投资者。规范外资参与境内证券投资和企业并购。依法实施反垄断审查,并加快建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十三)利用好境外资本市场,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及自身发展需要到境外上市,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不断提高竞争力。(十四)加快推进利用外资设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试点工作。鼓励外商投资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积极利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完善退出机制。(十五)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企业债和中期票据,拓宽融资渠道,引导金融机构继续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信贷支持。稳步扩大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境外主体范围。四、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十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将本部门负责的审批事项下放地方政府审批,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十七)调整审批内容,简化审批程序,最大限度缩小审批、核准范围,增强审批透明度。全面清理涉及外商投资的审批事项,缩短审批时间。改进审批方式,在试点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国推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格式化审批,大力推行在线行政许可,规范行政行为。五、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十八)规范和促进开发区发展,发挥开发区在体制创新、科技引领、产业集聚、土地集约方面的载体和平台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升级,支持具备条件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扩区和调整区位,制定加快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的支持政策措施。(十九)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手续。对依法经营、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按时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允许延长出资期限。(二十)加强投资促进,针对重点国家和地区、重点行业加大引资推介力度,广泛宣传我国利用外资政策。积极参与多双边投资合作,把“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推动跨国投资政策环境不断改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认识,坚持积极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坚持以我为主、择优选资,促进“引资”与“引智”相结合,不断提高利用外资质量。要总结改革开放经验,结合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提高便利化程度,创造更加开放、更加优化的投资环境,全面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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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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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一、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原则(一)依法管理原则。各级税务机关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规定为依据,办理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宜,不得越权和违规办理。(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各级税务机关应按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三)效能、便民原则。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市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程》”。附后)规定的优惠项目、办理程序、工作时限、工作要求等内容操作,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四)责权对称、责任追究原则。对审批和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坚持分级管理,按照《管理规程》审核权限的规定,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监督制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二、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分类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按项目分为审批、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资料三类。具体项目归类按《管理规程》规定执行。三、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一)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审批、事先备案两类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按《管理规程》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办理,并以《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结果通知书》、《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先备案结果通知书》(样式附后)形式告知申请人。(二)对《管理规程》未列举和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除国家和本市另有单独规定外,暂列入事先备案类管理,报市局审核。市局将适时对《管理规程》进行调整。(三)为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管理,及时掌握动态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市局(企业所得税处,下同)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结果汇总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先备案结果汇总表》、《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审批结果汇总表》和《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备案结果汇总表》(样式附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做好汇总、分析、总结工作,向市局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情况书面分析报告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结果汇总表》。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内容主要包括:(1)优惠政策执行结果分析;(2)落实优惠政策的主要措施和经验;(3)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建议;(4)下一步落实优惠政策的措施设想(5)其他四、市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规程(试行一)>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6〕94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规程(试行二)>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6〕95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规程(一)>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7〕50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规程(二)>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7〕51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一)>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22号)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23号)中的本市实施意见同时废止。五、本实施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六、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管理规程》中出现问题的,请及时向市局反映。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试行);2.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试行);3.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表;4.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表;5.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事先备案申请表;6.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抵扣申请表;7.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结果通知书和告知书;8.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先备案结果通知书和告知书;9.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事先备案结果通知书和告知书;10.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清算结果通知书;11.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后报送资料受理书;12.暂停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通知书;13.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比例计算表;14.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情况表;15.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16.软件企业研究开发费比例计算表;17.软件企业软件销售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和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比例情况表;18.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额、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比例情况表;19.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先备案结果汇总表;20.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后报送资料受理情况汇总表;21.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审批结果汇总表;22.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备案结果汇总表;23.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事先备案结果汇总表;24.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管理台帐。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3-02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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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加快创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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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中共浙江省委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经济转型升级的决定》(浙委〔2008〕88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关于深化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的决定》(浙委〔2009〕51号)精神,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加快创业创新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一)重要意义。我省中小企业量大面广,数量占全省企业99%以上,提供了主要的就业岗位,创造了大部分地区生产总值,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支撑、优势所在和活力之源。由于国内外发展环境变化以及长期积累的结构性、素质性矛盾制约,特别是受国际金融危机持续蔓延影响,我省经济面临严峻的挑战,中小企业更是首当其冲。去年以来,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使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了积极变化,但形势仍不容乐观。加快中小企业创业创新、转型发展,是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加快经济转型升级的必然要求;是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中小企业渡过难关、化危为机的根本途径;是解决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进一步增强中小企业发展活力和竞争力,实现平稳健康较快发展的必由之路。(二)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认真贯彻“标本兼治、保稳促调”工作部署,以鼓励全民创业为基点,以促进全面创新为核心,以加快转型升级为主线,以优化发展环境为保障,以扶持小企业和初创型微小企业为重点,全面促进中小企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造新的发展优势,实现又好又快发展。(三)主要任务。今后五年要围绕一个目标,实施两大战略,优化三个环境。一个目标,就是积极引导和推动我省中小企业从数量大省向素质强省转变;两大战略,就是实施创业促发展战略和创新促升级战略;三个环境,就是优化中小企业政策环境、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重点培育扶持一批创业型、创新型、外向型、配套型、品牌型中小企业,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加快创业创新、转型发展。二、鼓励中小企业创业促发展(四)鼓励全民自主创业。各地要加强创业教育、创业咨询、创业实训、创业孵化、创业辅导、创业扶持等创业服务,大力支持高校毕业生、转业退伍军人、下岗失业人员、农业富余人员等社会群体,积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以自主创业促就业。重点鼓励留学归国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各类技术发明人等高素质人才,自主创办科技研发、工业设计、文化创意、软件开发、信息咨询、服务外包等现代服务企业,积极走新型创业发展路子。(五)放宽创业经营条件。对登记的失业人员、残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毕业两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创办小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有关规定,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允许创业者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六)加强创业基地建设。各级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用地指标,有计划地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乡镇工业功能区和经济发达村,建造多层标准厂房,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政府投资建设的小企业创业基地,可实行低价租赁或政府财政补贴等方式,降低小企业创业成本。对认定为省级小企业创业基地的,其多层标准厂房的租赁收入及占地,自新认定年度起1—3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七)广泛开展创业辅导。进一步建立健全省、市、县(市、区)三级中小企业创业辅导服务网络,积极组织和整合行业专家、职业咨询师、优秀企业家等各类人才资源,不断扩大创业指导师队伍,为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辅导,努力构建创业辅导培育机制。各地要把中小企业创业辅导作为公益性服务,对提供创业辅导成效突出的机构,给予适当的经费资助和奖励,帮助中小企业提高创业成功率。(八)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所得税优惠。凡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均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自2010年起,按国家有关规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九)完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办法。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土地登记划分级数、范围和适用税额标准;对纳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三、支持中小企业创新促升级(十)促进产业优化升级。大力推动传统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产业的中小企业改造提升。支持中小企业向通信与网络设备、生物与新医药、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等高新技术产业拓展,向现代物流、融资服务、科技服务、信息服务、文化创意、软件服务、电子商务等现代服务业领域提升,向高效生态农业发展。加强中小企业集聚平台建设,引导集聚发展。促进中小企业向工业园区、工业功能区集聚。支持家庭作坊向现代家庭工业提升发展。(十一)加快技术更新改造。按照国家产业振兴规划和省重点产业转型升级规划要求,加快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鼓励中小企业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技术改造,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技术及高效节能环保产品和设备,并按规定加速折旧。中小企业购买并实际使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其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当年应纳税额中抵扣,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今后五年内结转抵扣。(十二)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支持中小企业开展发明创造和产品外观、实用新型等技术创新,积极实施一批关键性技术改造项目,大力开发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产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合作,寻求技术依托,建立技术研发机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对符合条件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一定的种子资金扶持,并鼓励申请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积极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经省有关部门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引进各类创新型人才,为技术创新提供人才智力支持。(十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各地要广泛开展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和指导,增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依法保护自主创新成果。支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专利诉讼与代理等服务。鼓励社会专利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专利查询、申报指导、专利维权等服务。中小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和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的,各地可给予适当补助和奖励。加大对假冒侵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维护知识产权创新、创造、应用和保护秩序。(十四)促进专业化协作配套。鼓励和引导各类中小企业围绕上下游产业链和价值链,积极与大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开展专业化协作配套,建立稳定的产、供、销和技术开发等协作关系,形成专业分工、紧密协作、优势互补的新型生产组织形式,提高专业化生产水平。重点支持块状经济中的行业龙头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方式,加强与中小企业协作配套,积极提供技术、人才、设备、资金等支持,实现规模化集约经营,加快传统块状经济向现代产业集群提升发展。(十五)推动联合兼并重组。大力支持有核心竞争优势的中小企业积极开展兼并重组,实现低成本扩张发展。对企业兼并重组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和相关股权转让,均不征收营业税,并免收变更过户手续费。被兼并重组的中小企业原有房屋、土地应缴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可按一定比例用作奖励。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开展并购等投资业务,收购技术和品牌,促进技术进步和国际化发展。(十六)鼓励体制机制创新。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建立健全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企业制度和经营机制。对生产经营已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家庭工业,积极引导其向法人企业转变;对已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小企业,积极引导其向现代公司制企业转变,不断完善和提升中小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和企业组织形式。(十七)提高企业管理素质。积极开展中小企业管理创新活动,引导中小企业苦练内功,强化基础管理、营销和风险管理,推进企业管理创新。督促中小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环保、质量、卫生、劳动保障等法律法规,诚实守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努力提升中小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决策、市场开拓、企业管理等素质。积极培育和宣传中小企业经营管理的创新典型,以典型示范带动面上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四、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十八)鼓励银行加大信贷支持。进一步落实和强化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货币信贷政策,通过专项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开展中小企业信贷政策导向绩效评估,引导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中小企业信贷投放。加强国家支持小企业信贷六项机制建设,积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小企业服务专营机构,简化贷款程序,完善信贷考核体系。监管部门对支持小企业的银行实行差异化监管政策,建立健全小企业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机制,不断完善金融支持小企业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级政府鼓励银行加大对小企业信贷支持的风险补偿政策,继续对金融机构发放小企业贷款按增量给予适度的风险补偿和补助,更好地发挥政府的政策导向和激励作用。(十九)支持地方金融服务创新。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次级债,增强主要为中小企业服务的金融机构资金实力。充分发挥我省民间资本雄厚的优势,加快发展各类以服务小企业为主的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扩大试点并增资扩股,支持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为村镇银行,增强融资服务能力。支持金融机构进一步强化中小企业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不断完善中小企业信贷经营机制。进一步探索完善动产、应收账款、仓单、海域使用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抵质押方式,完善抵质押物登记、评估、转让等相关规则,缓解中小企业贷款抵质押不足的矛盾。(二十)努力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各地要抓住国家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有利时机,积极推动有市场、有技术、有发展前景、成长性好的中小企业,在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融资;鼓励已上市的中小企业创造条件持续融资,不断扩大融资规模。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及其他投融资机构紧密合作,积极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信托基金、短期融资券和中小企业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等直接融资产品,拓宽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鼓励各类股权投资机构、创业投资基金等向中小企业战略投资,为中小企业提供股权融资。积极发挥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融资方式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作用。各地政府对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等直接融资方式,应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进一步培育发展有利于中小企业直接融资的资本市场。(二十一)开拓融资性保险服务。试行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服务,大力推广中小企业科技保险等新型保险业务。积极发展中小企业出口信用保险,推进保单项下融资、买方资信调查等特色服务。鼓励中小出口企业充分利用信用保险融资,增强抵御国际市场风险能力。充分发挥保险机构支持中小企业增强贷款风险保障的作用。(二十二)加强融资服务平台建设。积极依托国家和社会各种金融资源,通过资源整合、优势互补、信息沟通、机制创新,积极搭建由政府指导协调,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及其他投融资机构等合作参与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支持有条件的银行依托网络信息服务机构,努力扩大对中小企业融资面。各地和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建设要积极给予政策支持。(二十三)加强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工商、人民银行、银监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指导、服务和相关业务监管工作,支持和规范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融资担保机构。各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提高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落实好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准备金提取和代偿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省财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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加快创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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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中共浙江省委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经济转型升级的决定》(浙委〔2008〕88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关于深化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的决定》(浙委〔2009〕51号)精神,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加快创业创新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一)重要意义。我省中小企业量大面广,数量占全省企业99%以上,提供了主要的就业岗位,创造了大部分地区生产总值,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支撑、优势所在和活力之源。由于国内外发展环境变化以及长期积累的结构性、素质性矛盾制约,特别是受国际金融危机持续蔓延影响,我省经济面临严峻的挑战,中小企业更是首当其冲。去年以来,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使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了积极变化,但形势仍不容乐观。加快中小企业创业创新、转型发展,是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加快经济转型升级的必然要求;是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中小企业渡过难关、化危为机的根本途径;是解决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进一步增强中小企业发展活力和竞争力,实现平稳健康较快发展的必由之路。  (二)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认真贯彻“标本兼治、保稳促调”工作部署,以鼓励全民创业为基点,以促进全面创新为核心,以加快转型升级为主线,以优化发展环境为保障,以扶持小企业和初创型微小企业为重点,全面促进中小企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造新的发展优势,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三)主要任务。今后五年要围绕一个目标,实施两大战略,优化三个环境。一个目标,就是积极引导和推动我省中小企业从数量大省向素质强省转变;两大战略,就是实施创业促发展战略和创新促升级战略;三个环境,就是优化中小企业政策环境、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重点培育扶持一批创业型、创新型、外向型、配套型、品牌型中小企业,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加快创业创新、转型发展。二、鼓励中小企业创业促发展  (四)鼓励全民自主创业。各地要加强创业教育、创业咨询、创业实训、创业孵化、创业辅导、创业扶持等创业服务,大力支持高校毕业生、转业退伍军人、下岗失业人员、农业富余人员等社会群体,积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以自主创业促就业。重点鼓励留学归国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各类技术发明人等高素质人才,自主创办科技研发、工业设计、文化创意、软件开发、信息咨询、服务外包等现代服务企业,积极走新型创业发展路子。  (五)放宽创业经营条件。对登记的失业人员、残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毕业两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创办小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有关规定,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允许创业者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  (六)加强创业基地建设。各级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用地指标,有计划地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乡镇工业功能区和经济发达村,建造多层标准厂房,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政府投资建设的小企业创业基地,可实行低价租赁或政府财政补贴等方式,降低小企业创业成本。对认定为省级小企业创业基地的,其多层标准厂房的租赁收入及占地,自新认定年度起1—3年内,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征房产税的照顾。  (七)广泛开展创业辅导。进一步建立健全省、市、县(市、区)三级中小企业创业辅导服务网络,积极组织和整合行业专家、职业咨询师、优秀企业家等各类人才资源,不断扩大创业指导师队伍,为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辅导,努力构建创业辅导培育机制。各地要把中小企业创业辅导作为公益性服务,对提供创业辅导成效突出的机构,给予适当的经费资助和奖励,帮助中小企业提高创业成功率(八)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所得税优惠。凡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均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自2010年起,按国家有关规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完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办法。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土地登记划分级数、范围和适用税额标准;  三、支持中小企业创新促升级  (十)促进产业优化升级。大力推动传统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产业的中小企业改造提升。支持中小企业向通信与网络设备、生物与新医药、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等高新技术产业拓展,向现代物流、融资服务、科技服务、信息服务、文化创意、软件服务、电子商务等现代服务业领域提升,向高效生态农业发展。加强中小企业集聚平台建设,引导集聚发展。促进中小企业向工业园区、工业功能区集聚。支持家庭作坊向现代家庭工业提升发展。 (十一)加快技术更新改造。按照国家产业振兴规划和省重点产业转型升级规划要求,加快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鼓励中小企业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技术改造,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技术及高效节能环保产品和设备,并按规定加速折旧。中小企业购买并实际使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其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当年应纳税额中抵扣,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今后五年内结转抵扣。  (十二)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支持中小企业开展发明创造和产品外观、实用新型等技术创新,积极实施一批关键性技术改造项目,大力开发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产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合作,寻求技术依托,建立技术研发机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对符合条件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一定的种子资金扶持,并鼓励申请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积极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经省有关部门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引进各类创新型人才,为技术创新提供人才智力支持。  (十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各地要广泛开展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和指导,增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依法保护自主创新成果。支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专利诉讼与代理等服务。鼓励社会专利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专利查询、申报指导、专利维权等服务。中小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和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的,各地可给予适当补助和奖励。加大对假冒侵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维护知识产权创新、创造、应用和保护秩序。  (十四)促进专业化协作配套。鼓励和引导各类中小企业围绕上下游产业链和价值链,积极与大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开展专业化协作配套,建立稳定的产、供、销和技术开发等协作关系,形成专业分工、紧密协作、优势互补的新型生产组织形式,提高专业化生产水平。重点支持块状经济中的行业龙头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方式,加强与中小企业协作配套,积极提供技术、人才、设备、资金等支持,实现规模化集约经营,加快传统块状经济向现代产业集群提升发展。  (十五)推动联合兼并重组。大力支持有核心竞争优势的中小企业积极开展兼并重组,实现低成本扩张发展。对企业兼并重组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和相关股权转让,均不征收营业税,并免收变更过户手续费。被兼并重组的中小企业原有房屋、土地应缴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可按一定比例用作奖励。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开展并购等投资业务,收购技术和品牌,促进技术进步和国际化发展。  (十六)鼓励体制机制创新。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建立健全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企业制度和经营机制。对生产经营已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家庭工业,积极引导其向法人企业转变;对已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小企业,积极引导其向现代公司制企业转变,不断完善和提升中小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和企业组织形式。  (十七)提高企业管理素质。积极开展中小企业管理创新活动,引导中小企业苦练内功,强化基础管理、营销和风险管理,推进企业管理创新。督促中小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环保、质量、卫生、劳动保障等法律法规,诚实守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努力提升中小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决策、市场开拓、企业管理等素质。积极培育和宣传中小企业经营管理的创新典型,以典型示范带动面上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四、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十八)鼓励银行加大信贷支持。进一步落实和强化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货币信贷政策,通过专项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开展中小企业信贷政策导向绩效评估,引导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中小企业信贷投放。加强国家支持小企业信贷六项机制建设,积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小企业服务专营机构,简化贷款程序,完善信贷考核体系。监管部门对支持小企业的银行实行差异化监管政策,建立健全小企业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机制,不断完善金融支持小企业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级政府鼓励银行加大对小企业信贷支持的风险补偿政策,继续对金融机构发放小企业贷款按增量给予适度的风险补偿和补助,更好地发挥政府的政策导向和激励作用。  (十九)支持地方金融服务创新。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次级债,增强主要为中小企业服务的金融机构资金实力。充分发挥我省民间资本雄厚的优势,加快发展各类以服务小企业为主的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扩大试点并增资扩股,支持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为村镇银行,增强融资服务能力。支持金融机构进一步强化中小企业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不断完善中小企业信贷经营机制。进一步探索完善动产、应收账款、仓单、海域使用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抵质押方式,完善抵质押物登记、评估、转让等相关规则,缓解中小企业贷款抵质押不足的矛盾。  (二十)努力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各地要抓住国家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有利时机,积极推动有市场、有技术、有发展前景、成长性好的中小企业,在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融资;鼓励已上市的中小企业创造条件持续融资,不断扩大融资规模。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及其他投融资机构紧密合作,积极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信托基金、短期融资券和中小企业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等直接融资产品,拓宽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鼓励各类股权投资机构、创业投资基金等向中小企业战略投资,为中小企业提供股权融资。积极发挥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融资方式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作用。各地政府对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等直接融资方式,应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进一步培育发展有利于中小企业直接融资的资本市场。  (二十一)开拓融资性保险服务。试行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服务,大力推广中小企业科技保险等新型保险业务。积极发展中小企业出口信用保险,推进保单项下融资、买方资信调查等特色服务。鼓励中小出口企业充分利用信用保险融资,增强抵御国际市场风险能力。充分发挥保险机构支持中小企业增强贷款风险保障的作用。  (二十二)加强融资服务平台建设。积极依托国家和社会各种金融资源,通过资源整合、优势互补、信息沟通、机制创新,积极搭建由政府指导协调,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及其他投融资机构等合作参与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支持有条件的银行依托网络信息服务机构,努力扩大对中小企业融资面。各地和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建设要积极给予政策支持。  (二十三)加强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工商、人民银行、银监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指导、服务和相关业务监管工作,支持和规范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融资担保机构。各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提高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落实好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准备金提取和代偿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省财政设立担保风险补偿资金,重点对为中小企业担保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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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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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的管理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一、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纳税人可自行依据税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纳税人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追缴相应税款。(一)国债利息收入1.优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及相关规定。2.报送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1.优惠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2.报送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1.优惠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及相关规定。2.报送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四)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1.优惠依据: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款及相关规定。2.报送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五)其他报送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二、事先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前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1.优惠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相关规定。2.报送资料:(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2)项目情况(含核算情况)说明及符合本优惠项目的声明;(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1.优惠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2.报送资料:(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2)有权部门核准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核准文件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3)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加盖公章的复印件);(4)项目情况(含核算情况)说明及符合本优惠项目的声明;(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1.优惠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及相关规定。2.报送资料:(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2)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加盖公章的复印件);(3)项目情况(含核算情况)说明及符合本优惠项目的声明;(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1.优惠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及相关规定。2.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汇算清缴期间(预缴期间不办理备案),报送资料:(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5)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3.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汇算清缴期间(预缴期间不办理备案),报送资料:(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6)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五)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1.优惠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2.报送资料:(1)预缴期间,提供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2)汇算清缴期间,提供汇算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3)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本项优惠政策预缴期间备案完毕后,可按优惠政策规定进行预缴申报,但汇算清缴期仍应按规定办理备案。(六)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1.优惠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相关规定。2.预缴期间,报送资料:(1)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3.汇算清缴期间,报送资料:(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样表见国税函〔2009〕203号);(3)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4)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5)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本项优惠政策预缴期间备案完毕后,可按优惠政策规定进行预缴申报,但汇算清缴期仍应按规定办理备案。(七)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1.优惠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及相关规定。2.汇算清缴期间(预缴期间不办理备案),报送资料:(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样表见国税发〔2008〕116号);(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7)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8)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9)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八)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1.优惠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2.汇算清缴期间(预缴期间不办理备案),报送资料:(1)残疾人员名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有效的残疾人员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3)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4)为残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5)支付残疾人员工资的证明;(6)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九)创业投资企业1.优惠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及相关规定。2.报送资料:(1)有权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3)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5)由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6)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十)固定资产加速、缩短年限折旧或无形资产缩短年限摊销1.优惠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规定。2.报送资料:(1)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功能、固定资产加速、缩短年限折旧或无形资产缩短年限摊销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2)固定资产加速、缩短年限折旧或无形资产缩短年限摊销拟采用的方法、折旧或摊销额的说明;(3)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十一)企业综合利用资源1.优惠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及相关规定。2.报送资料:(1)有效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3)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十二)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1.优惠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及相关规定。2.报送资料:(1)购置专用设备的支付凭证、发票、合同等资料(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购置专用设备的相关记账凭证、明细账等资料(加盖公章的复印件);(3)购置专用设备所需资金来源说明、专用设备属于相关优惠目录范围的声明、专用设备使用情况说明;(4)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十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1.优惠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及相关规定。2.报送资料:(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证书或文件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设立非营利性组织章程、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3)相关事项声明(主要针对非营利组织免税条件进行专项说明);(4)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十四)软件(重点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1.优惠依据: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二、第三、第六、第八、第九款及相关规定。2.报送资料:(1)有权部门颁发的软件(重点软件)生产企业证书(名单)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证书(名单)、年审证明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获利年度声明(除第三款外);(3)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十五)证券投资基金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1.优惠依据: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一、第三款及相关规定。2.报送资料:(1)有权部门批准企业成立证书(文件)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十六)文化转制企业1.优惠依据:财税〔2009〕34号及相关规定。2.报送资料:(1)有权部门发布的文化转制企业认定名单(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转制方案批复函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复印件);(4)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5)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6)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7)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十七)动漫企业1.优惠依据:财税〔2009〕65号及相关规定。2.报送资料:(1)当年度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当年度有效的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3)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十八)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1.优惠依据:国税函〔2009〕118号及相关规定。2.报送资料:(1)有权部门搬迁文件或公告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加盖公章的复印件);(3)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十九)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1.优惠依据:财税〔2009〕63号及相关规定。2.报送资料:(1)有权部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文件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二十)其他报送资料: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2.其他。三、本通知第二条各优惠项目中对其中一种资料同时要求报送资料原件及其加盖公章复印件的,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当场与复印件核对后,原件退还给纳税人。除此之外,纳税人报送的资料由备案税务机关留存。四、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以及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审批或备案管理,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执行。五、相关企业、产品的认定管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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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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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的规定,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现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的范围、方式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一、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由纳税人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包括预缴期)按下述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即可享受该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1.国债利息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国税部门使用的格式见附表一、地税部门使用的格式见附表二,下同)。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复印件或按月汇总表;  (3)被投资企业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等利润分配相关证明材料。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公章的登记设立证书复印件;  (3)认定单位出具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文件和证书复印件。  4.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证明。  5.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文件和证书复印件;  (3)即征即退增值税证明资料。  6.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三)、第(六)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有权部门公布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名单文件和证书复印件。  7.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财税〔2009〕34号第一条)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公章的转制方案批复函复印件;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整体改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5)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6)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  8.广州打捞局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92号)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免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企业公积金)的证明;  (3)免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用于打捞装备更新的证明。  9.动漫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财税〔2009〕65号第二条、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动漫企业的认定文件和证书复印件;  (3)即征即退增值税证明资料。  二、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  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由纳税人按下述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具体包括可在预缴期备案登记和汇算清缴期备案登记两种情形:  (一)可在预缴期备案登记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  纳税人可在预缴期登记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在预缴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述规定的预缴期报备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即可享受该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期间,纳税人应按下述规定提交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备案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纳税人在预缴期享受上述减免优惠项目的,应单独核算预缴期可减免的金额,否则应在汇算清缴期进行备案后享受该项减免优惠。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农、林、牧、渔业项目或农产品初加工的说明及核算情况表(附表三、附表四)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规定,在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十五日内需向税务机关报送:①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  ②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③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3)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表五)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表六)  4.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文件和认定证书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表七)  5.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二)、第(六)、第(八)、第(九)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文件和认定证书复印件及年审证明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软件生产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获利年度及核算情况表(附表八)  6.需要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文件和认定证书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附表九);  (3)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4)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7.证券投资基金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一)、第(三)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证监会批准文件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证券投资基金免税收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表十)  8.技术先进服务型企业(财税〔2009〕63号第一条)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文件和认定证书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  (1)企业从事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业务的说明;  (2)企业从事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业务等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额占当年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3)应获得有关国际资质认证并与境外客户签订服务外包合同,且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占当年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4)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9.实施CDM项目企业(财税〔2009〕30号第二条第(二)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CDM项目实施情况说明;  (3)对HFC和PFC类CDM项目,其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证明;对N2O类CDM项目,其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证明。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CDM项目减免情况表(附表十一)  10.动漫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65号第二条、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二)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动漫企业的认定文件和证书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动漫企业获利年度及减免情况表(附表十二)  (二)汇算清缴期备案登记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纳税人汇算清缴期登记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应在汇算清缴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述规定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1.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①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②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③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④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情况表(附表十三);  ⑤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2)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①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②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③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④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⑤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情况表(附表十三);  ⑥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小型微利企业备案表(附表十四)。  国税部门按以下规定执行:①经主管国税机关予以登记备案的小型微利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及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下一年度相关指标发生变化并且已不符合规定条件时,应在季度预缴申报时自行改按2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②当年新办企业在季度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统一按照25%的税率申报纳税,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年度申报时按规定进行备案。  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4)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附表十五);  (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及核算情况说明;  (8)无形资产成本核算说明(仅适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情形)。  4.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在职残疾人员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表;  (3)为残疾职工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购买社保的资料;  (4)残疾人员证明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5)纳税人与残疾人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6)具备安置残疾人员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情况的说明。  5.创业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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