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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24 条问答 · 搜索 “企业所得税”

Q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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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实际征管情况,现补充通知如下:一、对于本市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律师(即投资者),取得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的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③注释:③此处修改为“一、对于本市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律师(即投资者),取得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的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二、对于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或兼职律师)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分成收入,若律师个人承担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可按律师取得当月分成收入最高不超过30%的办案费用;若律师事务所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不得再单独扣除办案费用。三、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实行。二〇〇一年二月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①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案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八、律师从接受律师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律师顾问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②九、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02-01个人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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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9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浙江的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从2000年1月1日起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原按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已批准减免企业所得税尚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到期。(注:浙地税发〔2007〕69号文规定该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二、对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其200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仍可按原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凡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暂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征[1997]23号)规定执行。(注:浙地税发〔2007〕69号文规定该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司法厅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上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扣除。  三、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按规定的比例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分成收入,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我省统一定为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规定横线部分的比例改为35%  四、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规定该条废止对出资律师本人(合伙人),在平时办理案件过程中按规定的比例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分成收入,允许扣除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出资律师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费用扣除的比例为30%。出资律师扣除费用后的分成收入,并入当月经营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分月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   对2000年9月1日前,出资律师(合伙人)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已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可不再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对纳税人要求改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的,原已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抵扣。  五、凡持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一律按兼职律师对其征税。  六、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规定该条废止为加强对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各律师事务所应将各合伙人之间的分配方案(包括合伙人办理案件取得分成收入方案)及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的分配方案,于每年初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10-08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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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A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八、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九、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8-23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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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峪金矿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

A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文峪金矿矿区的进驻单位和个人地方税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函〔1997〕15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文峪金矿矿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向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接受其依法进行的税收检查。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在文峪金矿矿区内从事承包经营的个人(含合伙),应向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文峪金矿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所得,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就地入库。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应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鉴于文峪金矿矿区横跨陕西,河南两省的特殊情况和历史原因,为了加强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文峪金矿矿区内的陕西潼关县,河南灵宝市两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所辖地域范围内从事经营或者居住的个人进行税收检查,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查补税款及罚款就地入库。  三,关于转让采矿权的税收问题。矿区内单位和个人在转让采矿权时一并有偿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应按转让全额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不应征收营业税。上述两种转让行为的转让方为个人时,还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前者行为)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后者行为)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发放开采证取得收入的税收问题。矿区内行政,事业单位发放金矿开采证而取得的收入,按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征收营业税的规定确定是否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2-13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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