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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65 条问答 · 搜索 “高新技术企业”

Q

关于修订印发《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A
各区(市、功能区)、西海岸新区科技主管部门、财政局、税务局,各有关单位: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规定,依据科技部火炬中心有关要求,结合我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实际,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对《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案(试行)》(青科企字〔2021〕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工作方案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案(试行)》(青科企字〔2021〕1号)同时废止。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案(试行)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有关规定,依据国家科技部火炬中心有关要求,结合我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实际,为指导服务企业更好地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制定本工作方案。一、组织与实施(一)市认定机构组成及职责“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认定机构”),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组成。市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根据《认定办法》第八条,市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1.负责组织开展本市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将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全国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纳入青岛市科技专家库统一监督管理;3.负责委托、指导区(市)科、财、税部门做好申报、核查和日常服务管理等。4.负责建立认定信用和惩戒制度。对认定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参与认定的专家等相关人员予以记录,会同相关部门、单位作出相应处理。5.负责做好政策宣传、拟认定高企的培育,组织开展本市潜力高企的挖掘、申报培训等工作。6.负责做好已认定企业的后续服务、管理、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全国认定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7.科技部门侧重负责企业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品方面的审查;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侧重企业财税指标和审计报告的审查。8.完成全国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二)区(市)科技主管部门、财政局、税务局职责在市认定机构统筹指导下,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属地管理,全面压实区(市)责任。各区(市、功能区)、西海岸新区科技主管部门、财政局、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市)科技主管部门、财政局、税务局”)应建立联合工作机制,负责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核查、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1.负责指导、推荐辖区内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区(市)科技部门负责申报受理、材料审查和推荐,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按申报通知要求进行审查,确保提交材料符合要求;对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是否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出具意见,同时明确企业研发活动真实性;在认定公告发布后,及时收取并妥善保管企业纸质申报材料。区(市)税务部门主要对企业申报材料中有关数据与纳税申报系统相关数据是否一致进行核实并出具意见。2.负责管理服务辖区内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协助市认定机构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通过主管部门提交市认定机构复核。3.完成市认定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三)中介机构条件和职责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以下统称“专项报告”)应由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企业可自行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1.中介机构条件(1)具备独立执业资格,成立三年以上,近三年内无不良记录;(2)承担认定工作当年的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师人数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比例不低于30%,全年月平均在职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3)相关人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2.中介机构职责直接接受企业委托,委派具备资格的相关人员,依据《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或鉴证,出具专项报告。3.中介机构纪律中介机构应签订承诺书,明确本机构及相关人员责、权、利事项。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坚持原则,办事公正,据实出具专项报告,对中介机构资质条件不符合规定,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市认定机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相关中介机构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工作;对因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影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质量的中介机构和相关人员按照青岛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2部门<关于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青信用办〔2018〕120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四)专家条件和职责1.专家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并在中国大陆境内居住和工作。(2)技术专家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以下简称《技术领域》,见《认定办法》附件)内相关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及市场状况有较全面的了解。财务专家应具有相关高级技术职称,或具有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师资格且从事财税工作10年以上。(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办事公正。(4)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2.专家库及专家选取办法(1)市认定机构建立专家库(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实行专家聘任制和动态管理,备选专家应不少于评审专家的3倍。(2)市认定机构根据企业主营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所属技术领域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并指定1名技术专家担任组长,统筹协调组内认定评审工作。3.专家职责(1)审查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项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专项报告等是否符合《认定办法》及《工作指引》的要求。(2)按照《认定办法》及《工作指引》的规定,评审专家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独立评价。技术专家应主要侧重对企业知识产权、研究开发活动、主营业务、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等情况进行评价打分;财务专家负责审核中介机构资质,参照申报材料的专项审计报告、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纳税申报表等进行评价打分。(3)在各评审专家独立评价的基础上,由专家组进行综合评价。4.专家纪律(1)应按照《认定办法》、《工作指引》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进行评价,并签订承诺书。(2)评审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企业时,应主动申明并回避。(3)不得披露、使用申请企业的技术经济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复制保留或向他人扩散评审材料,不得泄露评审结果。(4)不得利用其特殊身份和影响,采取非正常手段为申请企业认定提供便利。(5)认定评审期间,未经市认定机构许可不得擅自与企业联系或进入企业调查。(6)不得收受申请企业给予的好处和利益。一经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由市认定机构取消其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资格,并将违纪情况通报所在单位。二、认定程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报采取常态化申报,评审及报备工作根据年度工作安排和企业申报的数量分批次组织实施。(一)自我评价企业应对照《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进行自我评价。(二)注册登记新注册企业用户登录“科学技术部政务服务平台”(fuwu.most.gov.cn),注册单位用户(法人)账号,在网络系统上确认激活后,开展后续申报工作。(三)网络填报继续实行常态化申报,分批次统筹评审。在申报受理阶段结束前,企业可随时登录“科学技术部政务服务平台”,按要求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并逐项上传附件材料。申报完成后,企业需生成打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封皮并盖章。企业上传电子版申报材料后须认真检查,确保签字盖章齐全、清晰完整、证据有效;最终上缴存档材料内容须与系统填报内容一致。对涉密企业,须将申报材料做脱密处理,确保涉密信息安全。企业需签订《青岛市信用综合服务平台查询及采集授权书》,允许第三方机构查验涉及高新技术企业的主要数据指标。(四)区(市)审查推荐企业所属区(市)科技主管部门、财政局、税务局要加强联动协同,充分了解掌握辖区企业的经营和创新情况,重点对企业实际经营情况、科技人员情况、知识产权情况、研发组织、申报数据与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一致性和合理性等进行核查,在明确研发活动真实存在前提下,尤其注意核查申报数据与证明材料一致性。区(市)科技主管部门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对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逐条进行审查,确保材料的完整性。同时加强与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及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沟通协同,就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是否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出具意见。最终出具推荐函将审查通过企业推荐到市认定机构。(五)大数据筛查市认定机构通过国家申报系统将区(市)审查推荐的待评审企业信息导出,逐批次进行大数据比对,根据比对情况建立申报企业诚信数据库。对通过比对企业,移交专家评审;对存疑企业,由区(市)联系企业核实整改并进一步补充完善;对偏差较大或通过数据改动最终得分有明显提高企业,要求企业做出情况说明并视具体情况判定是否允许参与评审;拒不说明情况或恶意调整数据的,按照青岛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有关要求纳入诚信建设黑名单,并与有关部门共享。(六)专家评审对通过大数据筛查的企业,由市认定机构按企业主营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所属技术领域进行分组评审。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每个企业的评审专家不少于5人(其中技术专家不少于60%,并至少有1名财务专家)。所有专家登陆“高新技术企业专家评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评审系统”),每名技术专家单独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专家评价表》,每名财务专家单独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财务专家评价表》,专家组长汇总各位专家分数,按分数平均值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组综合评价表》。经专家评审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相关条件且综合得分达到70分以上(不含70分)的企业进入下一环节。评审未通过的企业可在整改后进一步完善申报材料,经区(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查、推荐再参加下一批评审。(七)市认定机构综合审查、认定报备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市认定机构对已通过专家评审企业进行综合审查,可根据情况对部分企业进行“现场问询”或“实地核查”。市认定机构根据综合审查情况研究确定认定名单,上报全国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八)公示公告经认定报备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全国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备案,核发证书编号,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企业名单,由市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认定时间以公示时间为准。(九)材料提交企业申报材料包含电子申报材料和纸质申报材料两部分。通过认定的企业在公告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及相关附件胶装成册,向注册地所在区(市)科技主管部门提交完整的纸质版、电子版申报材料各一份,企业自身留存一份备查。纸质申报材料应统一编制页码,每部分之间用彩页隔开,正反面打印,书籍式胶装成册(书脊处由上至下打印企业名称及认定年度)并加盖企业公章。纸质申报材料须与上传电子文本一致,其中,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须为原件。区(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准备专门的申报材料档案存放场所,妥善保管企业书面材料。全国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报备企业可进行随机抽查,对存在问题的企业交由市认定机构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三、监督管理(一)企业年报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在其资格有效期内应每年5月底前通过“科学技术部政务服务平台”,报送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在同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企业累计两年未按规定时限报送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由市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2-04-21企业所得税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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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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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以下简称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将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汇算清缴范围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及《关于印发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预〔2018〕9号)规定,跨省、山东省跨市汇总纳税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应进行汇算清缴。二、汇算清缴时间企业应在2021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结清税款。三、汇算清缴应报送的资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年度纳税申报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一)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应报送的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2020年修订);2.财务报表;3.相关涉税事项资料:(1)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等优惠事项的企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2)涉及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3)涉及政策性搬迁业务的企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5)涉及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企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4.汇总纳税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资料报送的特殊规定:跨省、山东省跨市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分支机构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2020年修订)》(A200000),同时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二)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应报送的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2020年修订);2.财务报表。网上完成年度纳税申报的企业,无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的纸质资料。 四、其他有关事项说明(一)年度纳税申报表修订事宜为落实2020年出台的多项企业所得税政策,优化填报口径,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对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了部分修订,本次修订涉及12张表单的样式和填报说明以及2张表单的填报说明,具体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年度纳税申报表表单可在青岛市税务局官网“首页-资料下载-表单下载-申报纳税”中下载。(二)网上申报相关功能操作企业进入电子税务局点击“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即可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电子税务局申报除了按照申报表表内、表间关系设置校验之外,增加以下提醒功能:1.自动判定小型微利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千帆计划企业和非营利组织等身份,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生成相关数据,并带出相应表单。申报结束后,系统会弹出享受优惠事项及金额的提示。2.前三年度汇算清缴多缴税款提醒以及退抵税申请跳转功能,存在多缴税款的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一键跳转退抵税申请,该功能将于2021年4月上线。对于汇算清缴当年度形成多缴税款的企业,可在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一般退抵税管理”申请退抵税。3.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涉税事项资料报送,企业在填报年度纳税申报表相应数据格时,系统自动提示资料清单,企业可上传资料附件,完成涉税事项资料的报送。不选择网上报送涉税事项资料的企业,仍可到办税厅报送纸质资料。企业如对电子税务局自动判定身份、多缴税款金额等有异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三)风险提示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筹安排,2020年度汇算清缴期间青岛市税务局将继续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且通过互联网进行纳税申报的企业,均可使用风险提示服务进行风险扫描。风险提示服务流程及注意事项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0号)。(四)培训辅导和纳税咨询渠道1.培训辅导。青岛市税务局制作了年度纳税申报表修订及填报等培训视频,可在青岛市税务局官网“首页-青税书屋”中下载或在青岛税务公众号“微课堂-青税微课”在线观看。2.纳税咨询。企业对汇算清缴事项有疑问,可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咨询台、咨询电话进行咨询;企业对企业所得税政策有疑问,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机关网站纳税咨询栏目、手机税税通咨询建议板块等渠道进行咨询。特此通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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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新时代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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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关于促进新时代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关于促进新时代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总 则第一条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西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依托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实施强首府战略,推进北钦防一体化融合发展,强化玉林、崇左等地联动发展,加快广西北部湾经济区(以下简称经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助推构建“南向、北联、东融、西合”全方位开放发展新格局,服务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政策中的经济区,包括南宁、北海、防城港、钦州、玉林和崇左6个设区市所辖行政区域。产业发展支持政策第三条支持产业协同发展。统筹经济区产业联动互补、协同发展。围绕“优布局、强龙头、补链条、聚集群”,鼓励产业向经济区重点园区集聚。南宁市重点发展电子信息、先进装备制造、生物制药、新能源汽车等产业。北海市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精细化工、新材料、海洋高技术、林浆纸等产业。防城港市重点发展金属新材料、粮油加工、大健康、清洁能源、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等产业。钦州市重点发展绿色化工、装备制造、林浆纸、新一代信息技术等产业。玉林市重点发展机械制造、生物制药、新材料、服装皮革等产业。崇左市重点发展食品加工、铜锰稀土新材料、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大健康等产业。同时,经济区大力发展互联网、数字经济、人力资源、现代物流、金融、科技、商务、会展、商贸、航运、旅游、文化等现代服务业。第四条支持重点产业发展和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凡符合国家相关规划和政策,属于经济区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重点基础设施项目,优先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在资源要素保障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对符合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优先列入申报中央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计划,优先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对符合条件的重大项目在前期工作经费方面给予倾斜支持。第五条实行产业发展税收优惠。(一)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符合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自其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年。(二)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以本政策第三条规定的产业为主营业务的工业企业,自其主营业务收入首次达到总收入的60%以上(含)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年。(三)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符合享受国家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内,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四)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除国家限制和淘汰类项目外的小型微利企业,自其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年。(五)经有关部门认定,属于经济区内距离陆地边境线0—20公里范围内的新设加工型企业,自其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年。第六条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一)自治区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13亿元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用于支持经济区重点产业发展及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等。(二)对经济区内重点产业园区引进世界500强企业、中国500强企业,且在园区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完成项目投资超过10亿元的,由自治区与园区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按现行政策和视财力情况对园区和企业给予一定奖励。对经济区内新引进的世界500强企业、中国500强企业,自其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年。对世界500强企业的认定,以引进年度上一年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公布的“全球最大500家公司”为准;对中国500强企业的认定,以引进年度上一年由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公布的企业排名为准。(三)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或从经济区外迁入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根据营业收入规模、实缴注册资本、经济贡献等,给予不超过500万元的开办补助和研发补助。对扩大经营和员工规模,提升能级的,根据其营业收入规模和经济贡献给予不超过300万元的奖励。所需资金从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港口物流支持政策第七条支持港口航运物流发展。(一)鼓励新开辟北部湾港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外贸集装箱直航航线。对新增外贸集装箱直航航线,视其使用船型和运行情况给予相应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和港口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50%。(二)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从事航运金融、航运保险、航运交易、航运研究等高端航运服务业务的企业,视其业务开展情况给予一定奖励。奖励资金由自治区和企业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50%。(三)对在北部湾港内开展集装箱“穿梭巴士”业务且正常营运1年以上、安全生产运行良好的运营企业,自治区财政每年给予适当补助。(四)鼓励货主企业将原以散货形式运输的货物改用集装箱运输。自2020年1月1日起,自治区财政每年对产生的增量部分集装箱给予适当补助。当年补助资金应在下一年度3月31日前核准并拨付至北部湾港口经营企业统筹使用。(五)鼓励航运企业在北部湾港开展集装箱中转业务。对与北部湾港口经营企业签订港口货物装卸协议的航运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加大增量部分集装箱补助力度,调减存量部分集装箱补助标准。补助资金由自治区和港口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50%。当年补助资金应在下一年度3月31日前核准并拨付至北部湾港口经营企业统筹使用。(六)对自治区内生产贸易型企业适箱外贸货物通过北部湾港进出的,视其物流成本和集装箱箱量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和港口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50%。(七)对为北部湾港集装箱业务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航运企业,按“一事一议”原则核定后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承担。(八)支持北部湾港口应急能力建设和安全环境设施建设。对港口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污染物接收设施建设、船舶岸电建设等项目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和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50%。第八条支持公路集装箱运输。鼓励往返自治区内边境口岸和北部湾港的公路集装箱运输。通过高速公路指定收费站进出北部湾港(钦州港、北海港、防城港港)和东兴口岸、友谊关口岸、凭祥(铁路)口岸的合法装载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减半收取车辆通行费。第九条实行物流发展税收优惠。(一)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从事航运经纪、中介服务企业的员工,开展船舶交易、航运法律咨询服务所产生“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中,按自治区和设区市地方分享部分的50%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自治区和企业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按各自税收比例分别承担。(二)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的大型仓储类物流企业以及专业运输企业,自其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三)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的冷链物流企业,自其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年。金融支持政策第十条加快推进金融业发展。(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建设面向东盟的金融开放门户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发〔2020〕19号)有效期满后,在经济区内延长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二)积极培育企业上市融资。启动科技型企业上市培育计划,对在经济区内注册、在境内外资本市场实现首发上市的企业,自治区财政按规定分阶段给予300万元的奖励和500万元的科研经费补助。所需资金从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第十一条提升融资保障能力。充分运用“桂惠贷”优惠利率贷款政策,优先将经济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纳入名单制服务模式范围。优先支持经济区内民营和中小微企业享受普惠型贴息贷款服务。第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小微企业发展。(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为经济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个人经营性贷款中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贷款,以其上一年度对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为基数,按当年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新增部分的0.6%给予风险补偿,补偿资金由自治区财政承担。(二)支持通过多种方式加强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合作,创新业务模式和产品,突出特色,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促进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第十三条 实行金融发展税收优惠。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从事中小微企业担保的法人信用担保机构,自其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3年。资源要素支持政策第十四条优先调剂安排用地用林指标。(一)对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优先保障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除按自治区规定的商服、商住用地须购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保障外,经济区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五网”基础设施建设重大项目、“双百双新”产业项目、“5个50”产业项目、北钦防一体化规划重点项目及单独选址项目,申请建设用地通过“三级联审”并取得用地批文的,用地指标试行核销制,在自治区层面予以统筹保障。(二)提高经济区工业用地容积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存量工业用地提高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三)对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使用林地定额指标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单列安排。优先确保经济区工业原料林采伐指标,经营者种植的工业原料林,其主伐年龄和皆伐面积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工业原料林造林规模达2万亩以上(含),且已开展森林资源二类调查的经营者,可单独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四)支持和指导经济区清理失效和拟撤回用地批准文件。对未实施征地的失效用地批准文件进行清理,逐级申请撤回用地现状地类与批准前一致且政府已决定不再实施征收或虽已实施征收但不具备供地条件的批而未用的用地批准文件。失效用地批准文件及拟撤回用地批准文件经批准后,相应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相关税费等仍有效,由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核算,按有关规定继续安排使用。第十五条创新用地用海审批机制。(一)在经济区内实行“弹性年期出让+有条件续期”的工业用地供应政策,提高土地周转效率,降低用地成本。(二)由自治区统筹保障从事海洋等领域科学技术研究的公益性科研机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以划拨方式供应。(三)简化海域使用审批流程。进一步优化沿海岸线和涉海规划协调会商制度,统筹保障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北钦防一体化规划重点项目等项目的用海需求。第十六条保障企业生产生活设施用地。支持工业项目用地兼容生产服务、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科教用地兼容研发与中试、科技服务、生活服务设施等土地用途兼容复合利用。兼容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5%,兼容用途的土地、房产不得分割。第十七条实行优惠地价。(一)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经济区重点产业园区内的重大工业项目使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使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二)对属于经济区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及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可按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确定土地出让底价。对其他工业用地项目,在不低于国家统一规定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前提下,可适当调低出让底价。(三)对重点开发的北部湾港公共码头项目以及港口、物流项目建设用地,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使用以外,其余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按出让地块所在地基准地价的70%执行。本条(一)、(二)款所述工业项目拟定的出让底价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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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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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于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废止,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对应表单适用新表单和填报说明。具体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规定,对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文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有变化,具体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本文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具体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政策,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封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企业基础信息表》(A000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三、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17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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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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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调整内党发〔2018〕23号文件有关政策执行时限的通知》(内党办发电〔2022〕3号)规定,本文规定的第一条第一款中税收优惠政策(印花税除外)执行时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现将《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8年12月12日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着力为民营经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帮助民营经济解决发展中的困难,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在落实好国家和自治区已有支持政策的同时,现就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新措施。一、减轻企业税费负担,提升民营企业竞争力(一)加大减税力度。在自治区权限范围内,实行减税和免税有关政策。从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执行以下税收政策: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从价计征的减除幅度由10%调整为30%(待《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修订后实施);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各市、旗县人民政府原则上按照现行标准的80%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车船税适用税额按照现行车船税适用税额的50%征收;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方式的工业企业购销金额、建设施工企业采购金额、外贸企业购销金额、货物运输企业货物运输收入、仓储保管企业仓储保管收入、加工承揽企业加工和承揽收入的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金额比例下调至70%,货物流通企业购销金额核定比例下调至50%。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对办理税务登记(含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发生真实业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为其代开,切实解决民营企业取票难问题。对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民营企业,依法为其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内蒙古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排序第一的单位为牵头单位,下同)(二)降低涉企收费。自2019年1月1日起,取消省定涉企的建筑能效测评、节能材料检验检测费,实现省定涉企行政事业性零收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平均降低30%。取消土地交易服务收费、矿业权交易服务收费、燃气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收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三)降低企业用能成本。继续降低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受电变压器容量在315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的一般工商业电力用户可选择执行大工业电价。取消蒙东电网大工业目录电价,实施大工业用电倒阶梯输配电价机制。(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四)降低企业物流成本。实行货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安全技术检测和尾气检测“三检合一”,对邮政普通服务车辆实施减半收费政策,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试点。(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安厅、生态环境厅、发展改革委)对整体组装大型物资、不可拆解的大型设备和产品运输车辆,在自治区境内开辟绿色运输通道。(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取消口岸监管区过磅费,清理口岸集装箱收费项目,免收所有经满洲里、二连浩特中欧班列口岸设施维护费。(自治区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五)降低企业用工成本。严格落实国家关于阶段性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失业保险费率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积极争取延展政策期限,确保企业社保缴费实际负担有实质性下降。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办理社会保险费缓缴、延缴手续,缓缴、延缴期间依法免收滞纳金。稳定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内蒙古税务局)(六)降低企业中介服务成本。政府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必须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由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级各有关部门)(七)支持创新发展。大力实施高新技术企业倍增行动,对首次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0—30万元科研经费补助,对自治区科技创新板挂牌企业给予20万元后补助支持,对完成股份制改造的挂牌企业,自治区协同创新基金择优给予300万元以上股权投资,对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载体,根据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择优给予20—50万元奖励。(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八)鼓励品牌创建和质量提升。在全面落实自治区已出台的品牌创建和质量提升政策措施的同时,对获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中国质量奖、中国专利奖、中国版权金奖、中国商标金奖、制造业单项冠军、绿色工厂等企业,在参与政府采购时,给予适当技术加分。搭建自治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体系平台,打造集商标专利等查询统计、法律咨询、侵权预警为一体的商标保护体系。(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财政厅)二、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九)纾解流动性困境。重点解决区域内产业龙头企业、就业大户、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上市公司融资困境。设立100亿元企业流动性风险防控基金,为企业提供过桥资金;设立100亿元企业纾困发展基金,纾解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和企业债券到期兑付困难。(自治区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证监局)对参与企业纾困发展基金的各类社会资本,按资金实际使用额的0.5%给予奖励,单笔不超过50万元。对暂时遇到流动性困难的企业要避免简单一刀切的抽贷、断贷、压贷,建立金融机构无还本续贷管理办法及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实质性推动无还本续贷。(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十)完善融资担保体系。整合自治区级融资担保机构,通过财政注资、社会资本投入等方式组建规模50亿元的自治区再担保集团,构建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三级联动融资担保体系,力争实现担保规模300亿元,争取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支持。自治区财政统筹资金安排,建立融资担保资本金动态补充、风险补偿和风险分担机制。完善国有融资担保机构考核及尽职免责机制,增加社会效益、长远效益考核权重,降低盈利性考核要求。(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十一)提高融资质效。引导金融机构建立对民营企业“敢贷、愿贷、能贷”的长效机制,创新产品和服务模式,对有市场、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的优质企业多发放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给予利率优惠。依托产业链、供应链、科技创新板、商圈及客户群,开发轻资产、信用类特色金融产品。(内蒙古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各金融机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托银税互动平台,根据企业纳税信息发放信用贷款,给予利率优惠。(内蒙古银保监局、内蒙古税务局、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完善地方金融组织体系,深化农信社改革,推动城商行下沉基层融资服务,发挥小额贷款、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多渠道融资功能。(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银保监局)(十二)扩大信贷总量。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提高民营企业贷款占比和覆盖面,努力实现民营企业贷款“一二五”工作目标(大型银行对民营企业贷款不低于1/3,中小型银行不低于2/3,争取三年以后,银行业对民营企业贷款占新增公司类贷款比例不低于50%),提升民营企业融资获得感和满意度。用足用好央行调增我区支小再贷款、再贴现额度,新增支小再贷款额度全部用于支持合格金融机构发放普惠口径小微贷款(单户授信500万元以下小微企业贷款、个体工商户与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和单户授信不高于3000万元的民营企业贷款,新增再贴现额全部用于支持民营企业票据和票面金额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票据。(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十三)拓展直接融资。用足用好国家对贫困地区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新三板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等绿色通道政策,拓展区域股权交易市场融资功能。(内蒙古证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建立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补贴政策,对为发债企业提供风险缓释的机构按照缓释工具费用额的10%给予补贴,单笔不超过50万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鼓励支持各类政府基金投资民营企业。(自治区财政厅)支持民营企业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内蒙古银保监局)(十四)完善金融机构监管评价。加强差别化监管,引导金融机构把业绩考核同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挂钩,提高对民营企业授信业务的考核权重和风险容忍度。加强贷款成本监测考核,对个别贷款利率定价明显高于当地同类机构平均水平、下降空间较大的银行适当强化监管工作要求。加快建立金融机构服务民营企业尽职免责办法及标准,降低利润指标考核权重,增加贷款户数考核权重。(内蒙古银保监局)把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的工作业绩纳入对金融机构的年度考评奖励指标体系。(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内蒙古证监局)三、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拓宽民营经济发展空间(十五)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全面推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商务厅)落实民营企业在投融资、招投标、专项资金补助、人才引进培养等方面的同等待遇,常态发布向民间资本推介的项目清单,鼓励民营资本进入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大数据云计算、信息制造、人工智能、生物科技、蒙中医药、军民融合等新兴产业,支持民营资本参与水利设施建设、基础电信、宽带接入网络建设运营、通用航空、公共交通等领域国有资本投资运营的项目。(各级各有关部门)支持民营资本参股相关产业投资基金、基础设施投资基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十六)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全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严格审查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增量政策措施,有序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措施。(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司法厅)强化反垄断执法,开展公用企业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滥收费用、强迫交易、搭售商品、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十七)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鼓励民营企业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股权多元化改革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资扩股,与国有企业在市场化、自愿性、公开性和规范性原则基础上组建混合所有制企业,提高民间资本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比重。(自治区国资委)四、完善政策执行方式,确保政策落地见效(十八)加大涉企政策兑现监督力度。在涉企政策出台后,对政策的执行效果开展督查或第三方评估。全面梳理国家和自治区已出台的鼓励民营企业发展政策,逐项摸清落实情况,列出未落实清单,限时整改落实。针对依法依规和依照国家政策作出的未兑现、兑现不到位的招商引资承诺事项,梳理汇总形成问题清单,积极履行承诺,限期整改销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十九)规范涉企检查执法。有关部门每年要向同级政府报送涉及民营企业的工作检查计划,经政府批准后执行。没有上级明确要求的临时性工作检查一般不得开展。民营企业可以拒绝未经政府批准的工作检查。整合执法内容相似、执法方式相同的检查。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政策执行严禁“一刀切”。依法查处滥用行政权力干涉企业正常经营的行为,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随意对企业采取停电、停气等措施,杜绝因同行业单个企业有环保、安全等问题全行业全部关停整改的简单执法行为。(各级各有关部门)五、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优化政务服务(二十)建立健全诉求反映解决机制。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干部定点联系民营企业、商会组织工作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民营企业座谈会,加强沟通交流,听取意见和诉求,为企业排忧解难。(自治区党委统战部)设立为民营企业专门服务的工作机构和服务平台,协调解决企业困难和诉求,助推企业加快创新发展。(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工商联、党委编办)加大涉企违规违纪问题处理力度,对涉及官商勾结、为官不为、吃拿卡要等问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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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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二、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其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所属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  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其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  三、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合并或分立重组事项的,其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本公告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二)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分立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三)合并企业或分立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合并企业或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  四、符合《通知》和本公告规定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条件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自行计算亏损结转弥补年限,并填写相关纳税申报表。  五、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8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8-23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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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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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就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二、对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税务部门如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或享受优惠期间不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证书有效期内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三、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履行备案手续,同时妥善保管以下资料留存备查: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4.年度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5.年度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证明材料,6.当年和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及占同期销售收入比例、研发费用管理资料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具体格式见《工作指引》附件2),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四、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16年1月1日以后按《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本公告规定执行。2016年1月1日前按《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6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6-19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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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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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7年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0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应纳税额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五章源泉扣缴  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  第七章征收管理  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第三章应纳税额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第四章税收优惠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章源泉扣缴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第七章征收管理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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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珠江—西江经济带(广西)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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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加快珠江—西江经济带(广西)发展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加快珠江—西江经济带(广西)发展若干政策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珠江—西江经济带(以下简称经济带)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进一步实施《珠江—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按照把经济带打造成西南中南开放发展战略支撑带、东西部合作发展示范区、流域生态文明建设试验区以及海上丝绸之路桥头堡的总体目标,加快推进经济带(广西,下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结合经济带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政策。一、总体要求以推动协同发展为主线,以生态环境保护为前提,以全面深化改革开放为动力,加快实施《珠江—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打造综合交通大通道,建设珠江—西江生态廊道,着力构建现代产业体系,着力构筑开放合作新高地,切实支持经济带加快发展,为区域协调发展和流域生态文明建设提供示范。二、大力发展港口物流业(一)加快港口建设。1.鼓励支持国内外大型码头营运商、航运企业、现代物流企业到经济带开展业务,支持各类资本参与经济带港口开发建设。对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的新建码头项目加大用地、用林、融资等要素保障,优先安排自治区本级财政补助资金支持项目前期和建设,按实际情况给予50万—100万元的前期经费补助。对新建500吨级以上(含500吨级)泊位的码头业主,给予总概算30%的补助;对年吞吐量达到50万吨以上的港口运营企业,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对投资经营港口码头,符合国家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相关规定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在港口及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中,优先保障港口后方和集疏运通道用地。严格控制邻近港区和规划港区后方土地的用途和功能,主要用于与港航产业相关的配套产业,不能用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3.对港口码头用地,符合现行税法规定的,依法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符合现行税法规定的,依法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4.支持对符合规划的原存老旧码头改造、整合,支持整合优化港口岸线资源,鼓励通过调整、收购、重组等方式开展港口岸线资源整合利用,自治区和市县财政给予适当资金补助;加大第三方服务项目的扶持力度,重点支持港口船舶防污染配套设施建设,适当减免港口环境应急、船方锚泊服务、信息服务等方面费用。(二)鼓励航运发展。1.对已稳定运行1年以上,且开行30航次/年以上的集装箱班轮航线,视其使用船型、航线密度、运营箱量等情况,每年给予80万—120万元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和港口所在地市级财政各承担50%,具体补助实施细则由港口所在地市级政府研究制定,并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备案。2.鼓励新开辟内、外贸班轮直航航线。对于新开行且开行率不低于80%的集装箱周班航线,视其使用船型、航线密度、运营箱量等情况,给予连续3年补助,其中,第1年补助每条航线200万—400万元,第2年、第3年的补助额按上一年的20%比例递减。随后年度按上一款标准执行。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和港口所在地市级财政各承担50%,具体补助实施细则由港口所在地市级政府研究制定,并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备案。3.鼓励新开辟游船旅游航线。对于新开行且开行率不低于60%的游轮周班航线,视其游客运载量和游轮档次等情况连续3年给予补助,其中第1年补助每条航线300万—500万元,第2年、第3年的补助额按上一年20%的比例递减。4.对在左江、都柳江、融江、柳江(柳州以上)、桂江(平乐至巴江电站段)、贺江、绣江(部分区段),以及红水河(部分库区内)开通经营旅游航线的企业,按实际运营情况和盈利情况予以适当资金支持。5.支持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鼓励和支持对现有高能耗低运力的船舶进行升级改造,鼓励新建应用清洁能源的船舶。6.将自治区层面重要港口的进港铁路、公路列入自治区路网建设范畴,对于列入自治区路网建设范畴的进港公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地方实施的一级或二级路网项目标准进行补助。7.“十三五”期间自治区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不低于8亿元,用于支持西江航道、过船设施改扩建和重大水利枢纽、进港铁路和公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8.推行经济带流域通关一体化,应用智能化途中监管,结合关区物流监管、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扩大“提前申报,货到验收”使用范围,实现企业在经济带流域范围内,可自主选择海关“一站式”、“足不出户”办理通关手续,优化关区内转关、实现关区跨关别的“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一卡通行”,“全流域一关”全覆盖。(三)支持物流业发展。1.对进出经济带港口、码头的国际标准集装箱(20尺箱、40尺箱)减半收取车辆通行费。2.对纳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物流业重大项目,用电、用水价格参照自治区工业园区和相关政策执行,报建费、配套费可按全区各地、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减免政策的规定收取,电价、水价按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非居民用水价格执行。3.对新设立的大中小型仓储类物流企业以及大型分拨、配送、采购、包装类物流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4.对新设立的大中小型专业物流服务类企业、从事货物运输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减半征收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对新设立的大中小型专业运输企业、大型仓储企业发生的运输、仓储专用设备设施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给予20%的补贴,累计补贴金额不超过100万元。补贴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和所在地财政分别承担50%。6.鼓励区外货代公司(物流公司)在经济带(港口)所在地注册货代公司,按实际运营情况对新成立的货代公司给予适当揽货奖励。7.支持广西进出口企业货物在经济带内河口岸(港口)进出,经港口所在地政府审核后,可按照集装箱出口300元/自然箱、进口200元/自然箱、进口3元/吨的补贴给予支持。8.对在经济带口岸报关公司按情况给予适当奖励。9.支持有条件的内河港口城市探索开展公铁水多式联运业务,支持设立与多式联运监管中心相配套的专业物流园。对于新的多式联运物流通道的培育,自治区统筹现有专项资金给予适当扶持。三、加快产业发展(一)加快基础设施项目建设。1.凡属经济带重点发展的产业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项目,优先列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优先列入自治区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计划,优先列入申报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家规划。2.对符合政府性资金的项目,优先列入申报中央预算内(国债)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优先列入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优先列入自治区前期工作计划,并在前期工作经费方面给予支持。(二)支持特色优势产业发展。1.加大对西江流域生态农业政策支持力度,提升西江流域“一干七支”沿岸生态农业产业发展质量。支持创建国家级农业可持续发展试验示范区;支持开展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试点示范建设;支持建设经济带现代农业—健康食品生态高融合发展示范区;支持创建珠江—西江高新技术产业带。2.支持经济带沿线城市大力发展新兴产业,根据产业布局合理性、发展规模等实际情况,自治区给予一定补助。3.支持西江沿线城市与港澳地区积极开展现代物流、商贸流通、旅游、金融等方面的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直通合作。(三)支持产业合作园区先行先试。1.鼓励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粤桂黔高铁经济带合作试验区等跨省区合作园区在开发建设、招商引资、人员派出、管理运营等方面先行先试。2.对自治区层面的重大跨国、跨省区产业合作园区,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根据园区建设实际需要,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林地定额指标,补充耕地指标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重大项目推进机制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05号)规定实行分级保障。3.对自治区层面的重大跨国、跨省区产业合作园区,自治区各部门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对合作园区产业发展予以充分支持。4.对自治区层面的重大跨国、跨省区产业合作园区,支持“一照一码”等商事制度改革。推动外商投资“一口受理,六证联办”。建立“放、管、治”三位一体的跨境电商监管制度,支持产业合作园区成立跨境电商检测联盟,制定跨境电商质量标准,实现互认与第三方采信,打造高效便捷检测平台。支持产业合作园区建立与珠三角检测结果互认合作机制,建立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创新跨境电商结算,引导跨境电商通过“阳光通道”结算跨境资金。5.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合作园区所在地政府批准,合作园区管委会可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四)实行产业发展税收优惠。1.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新办的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新认定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新办的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减半征收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及集成电路设计和生产企业。2.新办的符合产业支持方向的国家鼓励类工业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7年减半征收。3.新办的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从开办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5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4.对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企业,在其享受国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期内,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对经济带内经批准开山填土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之月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5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6.建立产业转移项目投产后的税收分享机制,即对从区外转移到我区的重大项目,在投产后3年内,转出地区仍可以分享该项目不高于30%的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税收,具体比例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由转出地区与项目所在地政府共同商定。(五)加大财政支持力度。1.自治区本级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7亿元的经济带重大产业资金。2.对于重点产业园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所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有关规定以项目补助形式重点支持园区建设。(六)促进产业转移。1.对新设立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形成一定生产能力并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后,符合有关条件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比例控制在0.5%以内。2.凡在经济带内专为加工贸易企业进行直接产业配套且产业配套率达60%的新办企业,均视同转移企业,享受与加工贸易转移企业同等的资金扶持。有关企业的资格认证由自治区商务部门负责。四、强化生态和环境保护(一)自治区本级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1.6亿元的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资金。该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西江流域石漠化综合治理、小流域综合治理、天然林保护、生态公益林种植和保护、防护林工程建设、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重点区域生态修复和濒危物种的拯救、水源地保护、工农业污染源治理、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处置、污染防治和环保监测系统建设等。(二)在江河源头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敏感河段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大江大河重要蓄滞洪区,以及具有重要饮用水水源或重要生态功能的湖泊,鼓励开展生态保护补偿。(三)继续推动在广西广东九洲江、广西广东西江等跨省份地区开展生态保护补偿试点,抓紧建立完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受益地区与保护生态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关系。鼓励在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受各种污染危害或威胁严重的地区探索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试点。(四)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制定和完善监测评估指标体系,支持市县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在机构设立和日常运行经费安排上给予倾斜。加强生态保护补偿统计指标体系研究,探索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实现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及生态状况监测信息统一采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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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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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省局机关各处室: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全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我省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充分发挥地税部门的职能作用,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各级抓好贯彻落实。一、立足发展大局,增强税收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攻坚责任感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要求全省上下迅速行动、广泛发动、齐抓共管,营造改革氛围,凝聚改革共识,形成改革合力。国有企业是我省国民经济的支柱,是我省经济建设的主导力量,面对日益激烈的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和经济转型升级的巨大挑战,国有企业肩负着富民强省中原崛起的历史使命和责任。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是加快我省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事关全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经济决定税收,国有企业是我省税收收入的重要来源,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对税收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目前,国企改革的序幕已经拉开,战鼓已经擂响。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认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对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把思想统一到“不改革只有死路一条,抓改革才能柳暗花明”的共识和决心上来,把服务经济发展作为地税工作的第一要务,把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深入国有企业改革的第一线,为国企的改革、发展出谋划策,当好参谋。要立足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稳增长保态势的一系列决策部署,以发展的目光对待改革,以饱满的热情参与改革,以创新的精神推动改革,以务实的作风促进改革,以坚定的信心深化改革。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制定支持国企改革工作计划和措施,细化量化工作重点,明确职责任务分工,切实抓好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部署在地税系统的贯彻落实。二、积极落实税收政策,全力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攻坚(一)支持国有企业资源整合1.国有企业在改革中发生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和分立等重组情形的,凡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和企业分立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在企业吸收合并、存续分立中,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5.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支持国有企业改制上市1.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国有资本金;2.国有企业100%控股(控制)的非公司制企业、单位,在改制为公司制企业环节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税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改制后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本金;3.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三)支持国有企业技术进步1.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依法加计扣除;3.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可加速折旧或摊销;4.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5.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四)支持国有企业转岗职工创业就业1.对国有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对实际支付部分享受加计扣除;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2.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3.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法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所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五)依法提供其他税收政策保障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暂不征土地增值税。2.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暂不征土地增值税。3.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4.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5.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1)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2)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6.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三、优化纳税服务,提升服务国有企业改革新效能(一)广泛政策宣传。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税收政策、服务理念和办税流程等,力争政策宣传全覆盖,最大限度地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税收政策支持。要以“税务人走进纳税人”大走访活动为载体,扎实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加强税企联系,为企业提供权威、准确的税务咨询,构建征纳互动、税企共赢的和谐关系,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二)坚持问题导向。各级地税机关要注重政策调研,及时掌握国有企业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领导干部要带头深入企业,了解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实际存在的税收政策问题,并及时加以解决,要重点对生产经营困难企业、亏损企业、特困企业和纳税大户实行走访制度,及时送政策上门,协助企业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体系。各基层局要确定自己的重点调查、重点扶持企业,坚持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对待企业遗留的各种涉税问题,把帮助企业扭亏脱困、减负增效、排忧解难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纳税人的涉税诉求和办税难题。(三)提高办税效能。各地要按照“职能转变、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工作思路,树立现代服务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优化备案管理,明确和精简报送资料,规范和简化管理流程,拓展网上办税服务平台功能,提高办税效率,提升服务效能,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更好地服务纳税人、更好地规范税务行为。按照提速宣传咨询、提速登记办理、提速发票领用、提速多元办税、提速涉税审批、提速投诉处理“六提速”的要求,全面优化办税服务,不断提升服务针对性、便捷性、层次性,持续优化企业发展“软”环境,全力为地方经济发展筑巢引凤。(四)推进“三化”管理。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各税种法治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进一步提高税收政策执行能力、税收执法质量和税收管理水平。要依托团队管理,加强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管理,构建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税收管理体系。同时,要正确处理支持改革和依法组织收入的关系,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的原则,保证实现税款及时足额收缴入库,确保地方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实现良性循环。要强化征收管理,严厉打击各类涉税违法行为,坚决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财力保障。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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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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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修订印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为做好认定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确保政策全面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提质增效的重要推手。优惠政策“含金量”大,社会关注度高,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统筹谋划,扎实部署,建立科学有序、衔接顺畅的工作机制,既要加强内部各部门、各环节之间的配合,又要注重与科技、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形成合力。要通过优化服务,简政放权,为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营造良好环境,降低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成本,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将对企业的税收优惠转化为鼓励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提高创新水平的强大动力。二、广泛宣传,保证企业应享尽知既要通过报刊杂志、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传统媒介,又要充分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因地制宜地开展政策宣传,提升宣传深度和广度,确保纳税人及时准确掌握统一的政策口径。要将政策规定、认定程序、申报条件、管理方式等内容及时充实到12366知识库,规范12366热线人员答复口径,保证政策解释权威准确、口径统一、容易理解。要加大税务机关内部培训力度,着力提升税务干部的业务素质,确保其能准确、迅速掌握和落实政策。要与科技、财政部门之间建立顺畅的沟通机制,发挥部门合力,及时收集、发现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妥善解决,防止出现多头管理、互相推诿的现象,确保政策全面落地。三、简化程序,切实降低办税成本简化备案程序,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认真做好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和后续管理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审批。各地税务机关还要加强联系、信息共享,采取有效手段,对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实现管理的无缝对接,降低纳税人的涉税成本。四、强化统计,做好政策效应分析结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情况和享受优惠情况,用好用活现有数据,扎实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全面掌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户数、享受优惠的户数及优惠金额等数据,认真进行政策效应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全面实施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问效,为进一步完善政策、加强管理提供参考依据,为国家经济升级发展建言献策。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2-18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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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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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升级发展,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新修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月29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第三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五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第二章组织与实施第六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指导整改。第七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二)指导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三)负责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四)建设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二)负责将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三)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四)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九条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第十条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第三章认定条件与程序第十一条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一)企业申请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4.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5.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7.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8.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二)专家评审认定机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三)审查认定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进行核实处理。第十三条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5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第十四条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第十七条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第十八条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第十九条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第二十条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同时废止。附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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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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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精神,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四项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二、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三、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6.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四、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3.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和资产不足以缴纳其取得股权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部分,税务机关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相关技术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以下两类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6.本通知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7.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实行查账征收、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0-23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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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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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二、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3〕70号)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相关加速折旧政策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六、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同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七、企业固定资产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预缴申报时,须同时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年度申报时,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适用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企业加强后续管理,对预缴申报时享受了优惠政策的企业,年终汇算清缴时应对企业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进行重点审核。八、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及以后纳税年度。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1-14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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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加快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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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省局机关各处室:2013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港区)成为全国首个上升为国家战略的航空港经济发展区,这对于带动中原经济区新型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促进中西部地区全方位扩大开放意义重大。全省各级地税部门要站位全局,树立强烈的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机遇意识,发挥地税部门在支持港区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坚持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为港区构建产城融合、城乡统筹的新型城镇化发展提供财力保障;优化税收服务,为把港区建成航空物流中心、现代产业基地、对外开放门户、现代航空都市、中原经济区核心增长极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为支持港区建设,经省局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一、积极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加大对港区发展的支持力度1.支持港区发展高端制造业。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技术转让,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以及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依法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对符合条件的奖金、补贴、津贴、奖励,依法给予个人所得税减免;符合政策规定的科研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和矿山企业用地符合政策规定部分免征土地使用税。2.支持港区发展现代服务业。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可享受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依法减征企业所得税;个人公益、救济性捐赠和奖金符合政策规定的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单位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幼儿园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物流企业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2012至2014年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3.支持港区构建现代航空都市。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中药材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等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试点企业建设的农产品冷链系统、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依法给予税收优惠;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国家政策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可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2011至2020年度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煤炭企业的矸石厂等符合政策规定部分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以及合作建房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可依政策规定给予土地增值税减免。4.支持港区构建产城融合、城乡统筹的新型城镇化。从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以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等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以及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用地可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城市、城际、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减免税。5.支持港区建设现代化综合交通枢纽。企业从事政策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港口码头用地、民航机场的飞行区用地、场外道路用地、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货物运输合同,既签订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6.支持港区对外开放。与我国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及安排国家(地区)的企业以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在我国免予征税;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分置试点改革中政策规定的增加资产资本,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验区内的基地航空公司和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引进飞行、机务等紧缺专业人才,对个人所得税属可税前扣除的,按照优惠标准予以扣除;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7.为港区创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加强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强化对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监管力度,把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管理。同时,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严格清理税收规范性文件和违规设立的区域性税收政策,消除“税收洼地”,打破行业垄断,遏制无序竞争,维护市场统一开放,促进公平竞争,为港区发展营造公平正义的税收发展环境。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税收执法行为8.实行税务行政审批归口管理。推行审批事项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探索推进网上审批,推行“阳光”审批,建立规范的税务行政许可和审批制度办法。定期清理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具有审批性质的管理事项,加大取消和下放的力度,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事中监督和后续监管,杜绝违法设立、边减边增和明放暗不放。9.公开税务行政审批目录清单。实行行政审批清单制度,不得在公开的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的审批项目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改革管理方式,探索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清单之外的事项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定,由社会自律管理。在合法的前提下,赋予港区地税机关一定的行政审批权限,原由市级地税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具有审批性质的税收管理事项,按照规定授权港区地税局办理,报省、市地税局备案,建立顺畅的行政审批“直通车”制度。10.公开税收执法权力清单。转变政府职能,落实职责定位,全面梳理行政职权,厘清税收执法权利事项,编制税收执法流程,公开税收执法权利目录,实施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防止和避免权力“暗箱”操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纳税人监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11.推进服务型执法建设。推进“说理式”、“服务型”、“阳光下”执法,努力改进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增强执法服务,优化执法效果。继续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修订全省地税系统处罚裁量权标准,统一执法尺度和处罚幅度,促进税收执法的公平正义。三、提升办税效率,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12.推行办税服务“首问负责制”。第一个受理纳税人办税事宜的税务工作人员负责为纳税人答疑、指引或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13.探索推行电子征管档案管理系统。对纳税人基础信息及相关涉税资料信息电子录入、“一户式”存储,实现“一次报送、长期共享”,减轻纳税人资料报送负担,杜绝纳税人重复上报资料。14.实行办税服务“一站式”受理,港区内纳税人所有涉税业务均可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即时业务“一窗式”办结,不能在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结的,采取“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方式,加速内部业务部门流转,在规定时间内办结。15.提速登记办理。提高税务登记事项的办结效率,对航空港区内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实行即时办结,实现税务登记证件“立等可取”,缩短注销登记办理时限。16.大力推广网络办税。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加强国地税协作,试行移动办税。港区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网上办税、涉税审批、涉税培训、领取发票及涉税资料实行“零收费”。17.对登记类、发票类、申报类、审批类、证明管理类等涉税业务办理,推行“简化填单”、电子填单等服务,逐步实现“免填单”,节省纳税人办税时间,提高服务效率。18.提速发票领用审批。简化发票申领和“红冲发票”审批程序,限时办结纳税人各项发票事宜。19.利用外部网站、“税务通”、“微博”、“微信”等现代化信息平台,为纳税人无偿提供政策宣传、专业化咨询服务、办税辅导,建立咨询服务需求收集、分析、响应机制,及时提醒纳税人,防范税收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构建和谐征纳关系。四、推进管理创新,开展先行先试20.成为税收治理现代化的示范区。到2020年把港区建设成为全省地税系统优质便捷的服务体系、科学严密的征管体系、稳固强大的信息体系的示范区。21.创新管理服务理念。与国际、国内先进地区接轨,切实转变管理理念,以纳税人为中心,依托现代科技手段,调整征管业务流程、办税服务方式,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树立平等信赖合作的税收征纳关系,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22.先行先试、依法实践探索。赋予航空港区地税局以省辖市地税局权限,审批、备案、报送资料等事项直接与省局对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在税收管理体制、机制上进行大胆改革、先行先试、积极探索。23.理顺管理体制。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行政区划调整规范税源管理、税款征收。省地税局、郑州新区地税局、郑州市地税局、省直属局成立联合工作指导小组,建立定期联系沟通机制,协调、解决港区涉税事宜。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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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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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孵化器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基地,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由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另行规定。  二、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级孵化器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2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万元。  (六)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七)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定期进行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列明纳税人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  七、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凡纳税人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孵化器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31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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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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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示范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三、本通知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示范区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9-2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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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期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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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对《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示范区先行先试相关政策延长和扩大试点工作的请示》(国科发高〔2012〕919号)文件的批复,同意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期限延长3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延长期间,原有试点政策内容不变,具体参见《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11〕90号)。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6-24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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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 东湖 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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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上海、安徽、湖北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中关村、东湖、张江三个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下统称试点地区)建设,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试点地区完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注册在试点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其所在省、直辖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三、企业在试点地区内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11年度)》和试点地区当前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四、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五、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六、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列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八、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九、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通知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十、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资料。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年度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十一、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件1)、《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附件2)。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科技部门鉴定意见的,应提供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附件3)。  (七)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十二、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十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十四、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十五、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十六、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十七、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十八、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有关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用,有关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同一省、直辖市的,企业按照其所在省、直辖市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十九、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附件:1._______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  3.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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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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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根据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的工作部署,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中介机构(以下称“中介机构”)、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专家(以下称“专家”)和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检查依据  1.《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称“《认定办法》”),  2.《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以下称“《工作指引》”),  3.《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705号),  4.《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11〕90号),  5.《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更名和复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火字〔2011〕12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7.《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三、检查内容  1.认定机构工作开展情况及认定工作成效,  2.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及收费情况,  3.专家出具评价意见及工作纪律情况,  4.高新技术企业提交申请材料及享受税收优惠情况。  检查重点内容详见附件1。  四、检查方式和时间  检查分为自查自纠与重点检查两个阶段。  各地认定机构是自查自纠的主体,具体负责对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自查自纠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  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地自查自纠情况择机组织重点检查。  五、检查要求  1.本次检查的目的是保证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和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统一性。各地应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精心组织、统筹安排,科技、财政、国税、地税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本地区联合检查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本地区自查自纠工作。  2.各地要抓紧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深刻领会、把握政策要点,并拟定自查自纠实施方案,充分做好准备工作。  3.各地要妥善保存自查自纠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对违规的机构、个人应及时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取消资格,对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汇报。  4.参与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和媒体的监督,并做好相关资料的保密工作。  5.各地应在2013年5月15日前将自查自纠工作总结(组织及开展情况、主要问题、整改及处理情况、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及自查自纠工作成效)以书面、电子光盘的形式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填报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2)。  各地在检查中应认真总结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及效果,对于工作做得好、有创新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对于《认定办法》及《工作指引》要总结研讨、提出建议。要建立信息统计渠道、强化相关统计工作,使社会各方面关注的高新技术企业政策效果能迅速、准确、全面地反映出来,使高新技术企业政策在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中发挥更大作用。  附件:1.检查重点内容  2.高新技术企业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2月28日  附件1:检查重点内容  一、认定机构  1.认定机构组织认定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工作机制、工作流程、人员分工、会议制度、认定工作成效等,  2.是否超越国家规定制定地方性认定标准和条件,  3.在把握认定权限、认定标准、认定范围等方面是否符合相关文件规定,  4.在认定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情况,如为提高评分而对同一申请材料进行重复评价等,  5.对中介机构的选择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发现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是否已取消其参与认定工作的资格,  6.专家库的建立及专家的选取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7.对发生重大变化或更名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是否及时按规定条件进行了审核,  8.是否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时取消了相关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9.是否及时受理、核实并处理了有关举报。  二、中介机构  1.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2.是否按照规定对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  3.是否按照规定据实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是否负责、准确、清晰,  4.审计收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专家  1.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2.是否存在超限(超分、超档)打分的情况,  3.评价意见与分值是否相符,评价意见是否能真实反映企业情况,  4.有无违反专家纪律的情况。  四、高新技术企业  1.是否符合居民企业条件,  2.是否将所属分支机构与总机构汇总计算相关指标,是否以分支机构单独申报,  3.提交的知识产权、技术领域、研发活动、产品(服务)收入、研发费用归集、人员等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4.是否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了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的重大变化信息,  5.更名企业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了相关事项。  五、认定条件  (一)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1.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是否是本企业申报前三年的1月l日起至申报日前获得,以独占许可方式拥有的知识产权是否是全球独占许可,并签订了独占许可协议,高新技术企业的有效期是否在五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期内,  2.核心自主知识产权范围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具有权属证明(授权通知书或授权证书),  3.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是否对企业的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  (二)研发费用归集  1.企业是否按规定确认研发活动并如实填报《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表》,  2.企业是否按规定要求设置研发费用辅助核算帐目,是否按规定分项归集并填写《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3.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之比是否符合要求,  4.企业委托外部研究开发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超标准计入研发费用总额,是否将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作为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  5.企业是否将接受委托的研发收入计入本企业的研发费用。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收入  1.对企业的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收入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归集,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否达到规定比例,3.计入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否与申报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相对应。  (四)人员  1.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统计是否符合要求,  2.科技人员、研发人员的统计、占比是否符合规定,  3.是否将非本企业人员(不满183天)、本企业非研发人员计入科技人员、研发人员。  六、税收优惠落实情况  1.是否对已认定企业落实了税收优惠政策,  2.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税务机关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是否提请了认定机构复核,认定机构是否及时组织了复核,  3.认定机构是否对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及时纠正、处理。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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