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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467 条问答 · 搜索 “高新技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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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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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服务业工作会议和全省财税推进工业企业分离发展服务业经验交流会精神,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省局对《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地税发[2005]4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ОО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紧密围绕省委省政府"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和"保增长、抓转型、重民生、促稳定"工作主线,认真贯彻落实全省服务业工作会议和全省财税推进工业企业分离发展服务业经验交流会精神,积极发挥地方税收职能作用,大力促进我省第三产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努力确保地税收入在依法治税、规范管理和结构优化前提下的可持续增长,现就全省地税部门促进第三产业发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提高认识,奋发有为,把大力促进第三产业发展列入重点工作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在深入推进依法治税、强化税收征管的同时,全面贯彻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积极促进工业企业分离发展服务业,大力扶持现代服务业新生力量,在存量中求增量、在分离中求壮大、在整合中求效益,为推动我省第三产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税收环境。当前,我省已进入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关键时期,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正成为我省经济转型升级的战略重点,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要支撑。加快第三产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的发展,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深化产业融合,全面提升我省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有利于缓解工业化、城市化以及国际经济环境变化带来的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全面建设惠及全省人民的小康社会。各级地税部门一定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和落实省委省政府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的决策精神。1、各级地税部门必须充分认识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战略意义,主动把地税工作放在省委省政府工作大局之中,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战略决策中,将支持第三产业发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级地税部门领导要亲自抓调研,抓落实,把这项工作列为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2、第三产业是地方税收的主要税源,对地方税收贡献率占三次产业之首,而现代服务业又在第三产业发展中居主导地位,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可以为地方税收增长提供广阔的经济基础。各级地税部门要切实践行省财政厅党组提出的"依法治税、为民理财、务实创新、廉洁高效"工作理念,念好实、稳、优"三字诀",树立政治意识、经济意识、创新意识、法治意识、服务意识、风险意识,坚定不移地把大力扶持第三产业尤其是现代服务业的发展,进一步优化地税收入结构作为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指导思想,通过整合税收政策资源、征管资源、服务资源,以更加扎实有效的工作举措,引导、促进第三产业实现更好更快的发展。3、促进第三产业发展要围绕现代服务业这个重点,大力促进对完善市场经济、配套产业升级、降低商务成本等有较强关联度的服务行业的发展。要在工业企业分离发展服务业中着重培育发展五种服务业企业:科技服务企业、现代物流服务企业、国际贸易服务企业、配套服务企业、文化创意服务企业。各级地税部门在支持第三产业发展时,必须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做到与宏观经济政策、地区产业战略相协调;与坚持依法治税、规范管理相协调;与组织收入、优化结构工作相协调。二、优化政策,全面落实,积极为现代服务业发展壮大提供税收政策支持1、扶持小型服务行业发展,壮大第三产业发展基础。全省按期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继续按5000元标准执行,以降低第三产业纳税人的税负。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规定该条废止2、积极支持现代物流企业。物流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可以由其总部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仓储等业务分包给其他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可按规定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他项目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税的计税基数;占地较大的现代物流企业,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省重点物流企业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规定营业税规定废止3、培育、促进会展业发展。单位和个人举办各种展览活动向参展者收取各项价款,继续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公告2016年13号文规定横线部分失效);展览馆、会展中心等专门用作会展活动的房产,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房产税的照顾。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规定营业税规定废止4、大力支持旅游企业发展。景点类旅游企业,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按规定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公告2016年13号文规定该条废止)5、积极支持金融业发展。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对进入我省设立经营机构的外资金融、保险等机构,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给予减免城市房地产税照顾;支持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凡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可按规定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优惠政策。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规定横线部分废止6、鼓励吸引第三产业的大公司、大集团在我省落户。省重点流通企业、在我省设立总部的大型第三产业企业和商贸连锁企业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对上述企业的行政办公用房,如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房产税的照顾。(公告2016年13号文规定横线部分废止)7、落实文化体制改革各项举措,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协调发展,推进"文化大省"建设。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困难文化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公告2016年13号文规定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减免规定废止)8、鼓励、促进文化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对各类投资主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文物保护单位举办的文化活动,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笫一道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公告2016年13号文规定该条废止)9、落实"人才强省"战略,吸引技术人才,鼓励民间技术研发。对个人获省政府科学技术奖取得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报经省政府认可后发放的对优秀博士后等高技术人才、特殊人才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10、鼓励技术创新,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让。进一步贯彻落实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政策。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规定营业税规定废止11、积极支持科研体制改革,鼓励科研机构转制。对转制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7年。12、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建设国内重要的先进制造业基地"的战略构想,促进我省制造业向高技术、高附加值转移。进一步落实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办法。加大政策宣传力度,鼓励企业加速折旧。落实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符合省政府《关于推进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3]31号)规定支持的先进制造业企业,或属于县(市)级以上政府认定的骨干企业,有技术开发项目,并且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100万以上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公告2016年13号文规定横线部分废止)13、积极支持传统服务业升级改造。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如上述专用设备投资金额较大的,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连锁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可以由其总部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告2016年13号文规定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减免规定废止)14、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15、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6、企业从事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7、积极支持动漫产业发展。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规定营业税规定废止18、认真做好民营第三产业企业税收问题研究,大力促进我省民营第三产业发展,鼓励民营经济参与第三产业企业的改制、重组。在我省地税机关制定的各种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上,一律不得制定、实施歧视民营企业的税收政策和措施,对各种所有制纳税人一视同仁,为我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提供良好制度环境。三、落实措施,优化服务,为第三产业发展提供良好的治税环境1、扎实推进依法治税工作。切实落实审批制度改革的各项措施,处理好规范执法与优化服务的关系。上位法没有规定需要审批的事项,一律不得随意设定审批。已经取消的审批项目,要及时告知纳税人,同时全面告知各项后续管理措施。2、深入推进网上办税。各级地税部门要以省局"一站、一话、一网"为龙头,努力推进信息化建设,打造全方位立体式纳税服务体系,让纳税人能够及时、全面、准确地了解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条件及具体操作程序,积极引导、帮助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持续改进和深化应用《税友2006》,强化、规范数据录入管理,以数据大集中为方向,充分发挥数据集成优势,探索建立功能完备、运行高效的地税信息化体系,切实做到"数字实、工作实、为人实"。3、推进管理创新、服务创新。全面落实服务承诺制,实行限期、限时服务,倡导多元化、个性化、人性化服务,推进科学化、专业化、精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1-21促进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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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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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部署,帮助中小企业度过难关,促进社会就业,现将有关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一、积极扶持创办中小企业(一)落实中小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对中小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部分废止。第一条第(一)项废止,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1号。)(二)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减免房产税的照顾。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补缴税款暂时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三)中小企业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中小企业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二、积极支持中小企业筹资融资(四)支持建立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对为中小企业筹资而建立的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五)支持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六)鼓励社会资金捐赠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三、积极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七)扶持科技孵化器的发展。国家及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软件园、留学生创业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暂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废止。第三条第7项中有关营业税内容废止,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4年01月14日苏地税规〔2014〕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八)鼓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中小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部分废止。第三条第(八)项废止,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1号。)(九)鼓励中小企业技术转让。对中小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中小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部分废止。第三条第9项中有关营业税内容废止,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4年01月14日苏地税规〔2014〕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十)鼓励中小企业设备更新。中小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购买并实际使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十一)扶持创办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小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十二)支持创办中小软件企业。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部分废止。第三条第(十二)项废止,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1号。)四、积极鼓励中小企业进行产权重组(十三)对中小企业在合并、分立、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中小企业以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中小企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五、积极鼓励中小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十四)鼓励中小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发展生产。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定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十五)鼓励中小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十六)支持中小企业从事动漫产业。对从事动漫的中小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部分废止。第五条第(十六)项中有关营业税内容废,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1号。)(十七)鼓励中小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中小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按规定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六、积极鼓励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十八)对安置残疾人的中小企业(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按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实行限额减征营业税。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人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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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8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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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中央、省委、省政府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特别是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措施,深入落实《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粤府〔2008〕104号),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大力促进我省中小企业的发展,省局将现行税收法律和政策有关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进行梳理,形成《扶持中小企业发展8项税收优惠政策》,现印发给你们。结合实际情况,省局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协调中小企业扶持工作。各级地税机关要成立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领导小组,将中小企业列为重点服务和扶持对象,指定专人负责跟踪服务。省局成立由党组书记、局长吴昇文任组长,其他局领导为副组长,办公室、法规处、税政一处、税政二处、规费处、国际税务管理处、征管处、监察室、信息化管理处、信息中心和纳税人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为成员的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对这一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二、开通中小企业涉税服务“绿色通道”,对中小企业申请的涉税事项给予优先办理。各级地税机关对中小企业申请的涉税事项要给予优先办理,并在各级办税服务厅设置专门窗口,专门负责落实中小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咨询和办理等事项,真正做到特事特办、即来即办。  三、多种形式加强政策宣传,为中小企业提供详细办税指引。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等新闻媒体加强对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和解释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召开新闻通报会,帮助社会各界和中小企业纳税人准确理解有关优惠政策。要通过税务网站为中小企业提供税收法规查询,实行税收政策问题网站在线解答。同时,还应印制详细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办税指引提供给中小企业。  四、树立全方位服务理念,为中小企业提供及时、便捷的纳税服务。对于中小企业在执行税收政策中遇到问题需要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咨询、辅导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指定专人提供预约服务。要及时通过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和网上办税系统,为中小企业提供涉税短信等电子化服务。12366电话纳税服务热线要切实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及时为中小企业提供语音服务或人工服务。  五、定期召开专场宣讲会,认真听取中小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各级地税机关要定期邀请管辖内的中小企业,举办专项政策宣讲会,宣传和辅导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和法规。同时,要认真听取中小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地税部门各项工作。  六、坚持组织收入原则,不折不扣落实扶持政策。各级地税机关要确保有关中小企业的优惠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全力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在依法依规前提下该免的免、该减的减、该缓的缓,让中小企业能够感受到国家实实在在的支持和帮助。同时,要把依法治税贯穿于税收工作始终,坚持组织收入原则,不收过头税,杜绝有税不收和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千方百计完成税收收入任务。各市局要对贯彻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并做好享受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和扶持政策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及时总结相关的经验和做法,提高政策的执行力。附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8项税收优惠政策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扶持中小企业发展8项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的中小企业担保、再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三、对中小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中小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中小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小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中小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一律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六、中小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对正常纳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按期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延期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免予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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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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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及时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减轻企业负担,现就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各级税务机关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及时按15%的税率办理税款预缴。  二、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2008年以来已按25%税率预缴税款的,可以就25%与15%税率差计算的税额,在2008年12月份预缴时抵缴应预缴的税款。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2-02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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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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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2008年8月5日召开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会议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的认定工作正在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稳步推进,但仍有一些地区工作措施不到位,认定工作进展缓慢。为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做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确保今年认定工作顺利推进,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尽快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快认定进程各地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务必抓紧时间,健全工作机制,在严格执行认定工作原则和规程的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加快认定工作,并力争在今年底前完成。要把握工作进度,遇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一些地区进行重点检查。为了保证政策实施的规范化,不提倡制定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已经制定的,须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二、关于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在计算企业拥有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时,企业近3年内(至申报日前)获得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均视为有效。三、关于中介机构各地认定机构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专项审计的要求,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我们将于明年正式启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的统一格式,今年已经出具的审计报告不需要重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1-27高新技术企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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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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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分局:9月19日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领导小组召开会议,会议对全省第一批273家上报企业进行了认定。经专家审核,领导小组会议确定,242家企业为我省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省局钱宝荣局长在听取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领导小组会议精神汇报后,要求立即布置各地“抓紧贯彻落实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将第一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国税)多征的税款在10月份征期中及时退还,并继续做好其余高新技术企业的上报认定工作”。根据钱宝荣局长的要求和当前认定中存在的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一、统一思想,积极配合,加快认定进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并使其享受税收优惠是国税部门落实省委“两创”战略的重要抓手,是支持企业创业、创新,提升产业结构,解决当前存在实际困难的重要举措。各地国税部门务必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积极配合科技部门,把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都尽快纳入高新技术企业范围,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二、认真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已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国税部门要认真落实所得税税收政策;从9月份开始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今年1-9月多征的税款也要在10月份完成退税工作;做到认定一户,税收政策落实一户。三.积极配合做好拟认定企业的初审和上报工作各级国税部门要对涉及国税征管的企业进行逐户排查,宣传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认定标准、税收政策,配合科技部门做好拟认定企业的初审上报工作,加快工作进度,使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今年都能得到认定,从而都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二OO八年十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0-09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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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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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杭州国家高新区管委会,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为做好我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有关规定,制定《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今年下半年,我们将根据各地上报情况,原则上按月开展认定工作。文发之日起开始受理市、县(市、区)、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明年开始,每年认定两批,市、县(市、区)、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上报时间为3月底、9月底。有关申报材料表式可从浙江省科技网网站上下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政策性强、任务重,对发展我省高新技术产业,推动经济的转型升级意义重大。地方各有关部门要把认定工作放在突出位置,抓紧做好宣传、发动、组织工作,努力提高工作质量。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00八年八月四日抄送: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补充规定为明确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能,根据浙江省的实际,现对我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补充规定如下:一、浙江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组成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办公室组成人员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四个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办公室具体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日常管理工作。二、各市、县(市、区)、杭州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应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认定工作办公室。认定工作办公室设在科技局。认定工作办公室负责本地区企业认定、复审、复核和更名等工作的受理、初审、统计和上报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审查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中介机构的资质、有关数据合理性和正确性等。各市要负责所辖县(市、区)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督查。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复核和更名采用市、县(市、区)、杭州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认定工作办公室初审,省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复审的工作程序。申请认定、复审、复核和更名的企业,应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市、县(市、区)、杭州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认定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经认定办公室初审,认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认定办公室出具意见上报省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市、区)、杭州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需同时抄送所在地市认定工作办公室。市与所辖区之间的工作职责分工也可由各市自行确定。省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不直接受理企业认定、复审、复核和更名等申请。四、采用开放的中介机构鉴证制度。企业可自由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应附上独立执业资格证明、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及在册职工执业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审计师等证明材料。发现在认定工作中鉴证的中介机构出现违规行为的,经查实后在网上公告,取消其参与认定工作资格,并告知相关资质发放机关,提请相关机关进行相应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8-04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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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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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称《认定办法》)及《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已经印发给你们。为确保认定管理工作高效、规范,根据《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称《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应充分认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密切配合,及时成立认定管理机构,共同做好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二、2007年底前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外已按原认定办法认定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依然有效,但在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重新认定合格后方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可提前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申请重新认定,亦可在资格到期后申请重新认定。三、对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四、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并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政策性强、专业要求高,各地应配备骨干人员,保障认定工作所需经费,及时对本地区在认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建议。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OO八年七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7-08企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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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技厅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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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其附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已经国务院批准,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4月14日联合下发(国科发火〔2008〕172号)。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要求,我省已经制定出《陕西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补充办法》。按照这几个文件要求,我省将从即日起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现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陕西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补充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2.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3.陕西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补充办法4.陕西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5-30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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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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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杭州国家高新区管委会,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现将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广为宣传。被转发文件: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ОО八年五月十五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称《认定办法》)及《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已经印发给你们。为确保认定管理工作高效、规范,根据《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称《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应充分认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密切配合,及时成立认定管理机构,共同做好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二、2007年底前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外已按原认定办法认定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依然有效,但在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重新认定合格后方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可提前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申请重新认定,亦可在资格到期后申请重新认定。三、对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四、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并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政策性强、专业要求高,各地应配备骨干人员,保障认定工作所需经费,及时对本地区在认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建议。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OO八年七月八日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称《认定办法》)和《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以下称《重点领域》)的规定,为明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中各相关单位的职责,确定企业研究开发活动及费用归集标准,明晰各指标内涵及其测度方法,确保认定管理工作规范、高效地开展,特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称《工作指引》)。各相关单位应依据《认定办法》、《重点领域》,结合本《工作指引》,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依照《认定办法》、《重点领域》,结合本《工作指引》所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一、领导小组和认定机构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由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处理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及认定机构的主要职责见《认定办法》。二、认定与申请享受税收政策的有关程序(一)认定1.自我评价。企业应对照《认定办法》第十条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进行注册登记。2.注册登记。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按要求填写《企业注册登记表》(附1),并通过网络系统上传至认定机构。认定机构应及时完成企业身份确认并将用户名和密码告知企业。3.准备并提交材料。企业根据获得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网上认定管理系统,按要求将下列材料提交认定机构:(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附2);(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3)经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5)技术创新活动证明材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协议、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4.组织审查与认定(1)认定机构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按技术领域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相关专家,并将电子材料(隐去企业身份信息)通过网络工作系统分发给所选专家。(2)认定机构收到专家的评价意见和中介机构的专项审计报告后,对申请企业提出认定意见,并确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上述工作应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5.公示及颁发证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实处理,属实的应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公示无异议的,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审批备案汇总表,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由认定机构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公章)。6.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二)复审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企业应提出复审申请(复审申请书同附2),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2.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个会计年度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经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研究与开发费用、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复审时应对照《认定办法》第十条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第(四)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第十一条(四)款进行公示与备案,并由认定机构重新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公章)。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初次申请办理。(三)申请享受税收政策1.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当年起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和《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2.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四)复核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及其相关税收政策落实产生争议的,凡属于《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况的企业,按《认定办法》规定办理;属于对是否符合第十条(四)款产生争议的,应组织复核,即采用企业自认定前三个会计年度(企业实际经营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至争议发生之日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与同期销售收入总额之比是否符合《认定办法》第十条(四)款规定,判别企业是否应继续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三、中介机构和专家(一)中介机构1.中介机构的条件(1)具备独立执业资格,成立3年以上,近3年内无不良记录;(2)承担认定工作当年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0%,全年月平均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3)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相关政策。2.中介机构的职责(1)接受企业委托,依据《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出具审计报告。(2)中介机构应据实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发现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取消其参与认定工作资格,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二)专家1.专家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在中国大陆境内居住和工作。(2)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重点领域》内相关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及市场状况有较全面的了解。(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办事公正。(4)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2.专家库及专家选取办法(1)专家库内的专家应具备《重点领域》内相关技术专长。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相关技术领域内熟悉子领域技术的专家数量不少于评审所需专家的5倍。(2)建立专家聘任制度,专家库内的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并由认定机构将专家备案表(附3)统一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3)认定机构根据企业主营产品(服务)所属技术领域,随机抽取该领域专家开展认定工作。3.专家职责(1)审查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认定办法》及《工作指引》的要求。(2)按照独立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情况、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及主营业务等进行评价,并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评价表》(附4),按要求上传给认定机构。(3)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组综合评价表》(附5),按要求上传给认定机构,为认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4.专家纪律(1)应按照《认定办法》、《工作指引》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进行评价。(2)不得压制不同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不得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3)不得披露、使用申请企业的技术经济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复制保留或向他人扩散评审材料,不得泄露评审结果。(4)不得利用其特殊身份和影响,采取非正常手段为申请企业认定提供便利。(5)未经认定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进入企业调查。(6)不得收受申请企业给予的任何好处和利益。四、 研究开发活动确认及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测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强度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的重要环节之一。企业须按规定如实填报研究开发活动(项目)情况表;同时企业应正确归集研发经费,由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一)研究开发活动的确认1.研究开发活动定义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是指企业在技术、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进步,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从事的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新的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企业按照上述定义判断是否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项目),并填写附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中的“二、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表”。2.判断依据和方法认定机构在组织专家评价过程中,可参考如下方法对企业申报的研发活动(项目)进行判断:(1)行业标准判断法。若国家有关部门、全国(世界)性行业协会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了测定科技“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技术、产品(服务)”等技术参数(标准),则优先按此参数(标准)来判断企业所进行项目是否为研究开发活动。(2)专家判断法。如果企业所在行业中没有发布公认的研发活动测度标准,则通过本行业专家进行判断。判断的原则是:获得新知识、创造性运用新知识以及技术的实质改进应当是企业所在技术(行业)领域内可被同行业专家公认的、有价值的进步。(3)目标或结果判定法(辅助标准)。检查研发活动(项目)的立项及预算报告,重点了解进行研发活动的目的(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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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金融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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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家有关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围绕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现就进一步加快我省金融业改革与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快我省金融业改革发展的重要意义(一)进一步认识金融业在经济发展中的支撑作用。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保障资金需求、优化资源配置、调节经济运行、分散经济社会风险等功能,对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的支撑和推动作用。当前,我省正处于工业化中后期阶段,金融业将步入快速发展时期,传统制造业转型升级、存量资产整合重组、新兴产业投融资、城乡人民创业发展和消费模式转变等,都对加快我省金融业发展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加快金融业发展对我省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二)进一步提升金融业发展的战略地位。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出发,把加快发展金融业作为我省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我省提高全社会资源要素配置效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全民创业发展、增加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支撑平台,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通过不断深化改革,转变发展观念,鼓励金融创新,逐步实现金融业从规模和总量的扩张向服务功能提升和结构优化转变,从单纯资金要素保障功能向综合的金融服务转变,使金融业成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产业。二、今后五年金融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三)加快金融业发展的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按照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要求,围绕“保障、创新、防范”三大重点,着力健全金融组织与服务体系,着力提升金融机构的核心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着力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着力维护金融稳定安全,增强金融业对经济的支撑力和渗透力,提高金融要素集聚水平,打造浙江金融业的特色优势,努力把我省建设成金融改革的先行区、金融发展的繁荣区、金融生态的优质区、金融运行的安全区。(四)今后五年金融业发展的主要目标。到2012年末,全省金融业增加值占GDP和第三产业的比重有较大提高;存贷款年均增量和信贷资产质量继续保持全国领先水平;直接融资比重有较大提高,新增上市公司家数翻一番,继续位居各省市前列,债券融资规模以及占直接融资的比重明显提高;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达到全国平均水平以上,保险业的经济补偿、社会管理和资金融通三大功能显著提高;金融要素集聚能力显著提升,杭州、宁波区域金融中心建设初见成效,并成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有机组成部分;地方金融机构实力显著增强,多种所有制和多种经营形式、结构合理、功能完善、高效安全的具有浙江特色的地方金融体系初步形成。(五)确保资金要素供给。积极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多措并举,确保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资金需求。积极争取各大银行总行在信贷规模、结构和投放节奏等方面加大对我省的支持力度;重点培育地方金融机构对当地经济的投入力度;强化省重点建设项目与资金联动机制;加快优质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融资步伐;积极拓宽保险资金在我省运用的领域;全力支持和配合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在我省进行金融创新试点。三、加快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发展步伐(六)充分发挥在浙银行分支机构的作用。支持各大中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深化金融改革和创新,推进新体制、新机制的有效运行,积极为其提供产业规划布局等方面的信息,促进银企合作,保持信贷适度增长,为我省初创型、成长型中小企业和“三农”发展提供更好的金融服务。引导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善和加强县域金融服务,增强服务手段和功能;鼓励全国性大中型银行在系统内争取政策,加大对我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信贷投放力度。鼓励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稳步向县域延伸服务,在欠发达地区和金融竞争不充分的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积极吸引优秀外资银行来浙开设分支机构。(七)做优做强地方法人商业银行。引导和督促地方法人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提高内控与风险管理能力。支持浙商银行、杭州市商业银行和宁波银行做大做强,实现跨省域发展,借助资本市场,壮大资本实力,转变发展模式,提高核心竞争力。鼓励具备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在省内跨区域或向县域延伸发展,提高本省的金融服务覆盖面。支持以民营为特色的商业银行做专做精,发挥机制优势,立足服务本地经济、服务中小企业、服务“三农”。支持其他城市商业银行做优做新,通过引进战略投资,优化股权结构或者联合重组、整合资源,实现规模发展。(八)继续深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革发展。坚持服务“三农”方向,以县级行社为主体做大做强,以改革促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原则,对城市化程度较高、农贷比重较低、资产规模较大、经营实力较强、管理服务较规范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试行股份制改造;一般的县级行社通过优化股本结构,完善股份合作制,健全法人治理,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综合竞争力和服务“三农”的能力;少数基础较薄弱的县级行社通过地方政府扶持、强弱联合、加快组织形式改革和加强内部管理,不断增强经营活力和服务“三农”的能力。在继续保持县级法人地位不变的前提下,积极探索省农信联社发展模式,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拓宽服务领域,强化差别化管理,充分调动县级行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及时总结推广村镇银行试点工作经验,跟踪国家政策取向,稳妥推进各类新型农村金融组织的发展,积极构建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金融服务体系。四、努力拓展上市等直接融资途径(九)大力推动符合条件的优质企业上市融资。抓住国家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良机,各级政府要把企业上市工作作为提升骨干企业素质,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积极培育上市后备资源。优先推动高新技术产业、装备制造业、金融、现代物流、文化、教育、旅游以及海洋经济领域的企业上市融资,促进我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鼓励省属国有企业上市融资。借鉴省内外已有成功经验,充分发挥上市公司资本运作平台作用,推动国有经济战略重组。继续开拓境外资本市场,推动民营企业赴境外上市融资。推动和支持优质H股上市公司发行A股,支持企业借助境外资本市场,通过收购、兼并等方式,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鼓励优质上市公司通过多种方式扩大再融资规模,提高对外投资控股能力。鼓励优质企业买壳或收购控股上市公司。支持各地对已丧失融资功能的上市公司进行整合重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使上市公司成为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支撑。(十)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债券融资。以债券发行管理体制改革为契机,努力扩大企业债发行规模。推动重点基础设施、技术改造项目等发行企业债。鼓励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积极探索中小企业集合发行债券。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积极探索资产证券化试点。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创造条件申请发行次级债等资本性债务工具和金融债。(十一)积极发展证券期货信托等金融组织。积极支持财通证券、浙商证券增资扩股,立足服务地方经济,走专业化、特色化发展道路,争取上市融资,形成资本补充机制。顺应期货业发展趋势,推动期货公司的金融期货准备工作,优化股东结构,增强资本实力,进一步发挥期货公司利用农产品期货服务“三农”的作用,促进浙江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的融合和发展。积极争取信托业务牌照,发挥信托机构的功能优势,支持信托公司规范开展创新型信托业务。积极支持金融租赁公司进一步加快发展,通过金融租赁业务支持省内企业发展,特别是支持中小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创新。积极支持和引导业绩优良、管理规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大型集团公司成立财务公司。鼓励我省企业投资入股省内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优先为省内非银行金融法人机构提供业务及发展机会,尽快将其培育成实力较强、治理完善、内控健全、资质齐备的地方金融机构,增强其服务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十二)大力发展基金投资类组织。推动我省地方金融机构为主发起设立或投资控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争取设立产业投资基金,主要对涉及全省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转型升级项目进行引导性、战略性投资。吸引国内外知名基金类、投资类公司落户我省。设立省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民营资本为主体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成长型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使各类基金组织成为我省充裕的民间资金转化为产业资本的重要载体。对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按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十三)健全地方产权交易市场。充分发挥产权交易市场在促进产业资本有序流动、多渠道吸引民间资本、有效配置社会资源方面的作用,引导全省各地产权交易机构通过联合、合作、兼并、托管等方式进行整合,逐步形成以省产权交易所为中心,各地交易所联动的全省产权交易统一市场。积极探索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和进入场外市场的途径,争取在我省开展股权流转试点。支持高新技术开发区内股份公司进入股份转让报价系统进行融资和股份转让。争取建设规范化的区域性柜台交易市场,使之成为我省地方资本市场,尤其是中小型企业投融资市场的重要平台。五、充分发挥保险功能(十四)积极培育保险机构。支持浙商保险、信泰人寿加快发展,不断完善公司治理水平,加快实现上市融资,提高为经济社会提供风险管理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引导各类优质资本投资设立总部在我省的保险公司。鼓励责任险、养老险、健康险和汽车险等中外特色保险公司来我省设立分支机构。通过重组和并购等市场化方式,培育一批品牌信誉好、专业技术强、管理水平高的龙头保险专业公司。(十五)积极发展服务地方社会经济的特色保险业务。积极发展区域性特色保险产品,是我省保险业创新的主导方向。鼓励开发符合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保险产品,积极发展“三农”保险,探索政府补贴与商业运作相结合的具有浙江特色的保险发展模式;着力拓展责任保险,重点在公众场所、食品安全、旅游行业、高危行业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取得突破。加快养老健康保险,重点开发补充型保险产品,参与和推动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障体制改革。积极支持保险公司在浙江进行保险资金运用扩权的试点,引导保险资金以设立产业基金、投资入股等方式支持我省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产业项目,参与我省地方金融机构改革。六、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十六)发挥各类金融机构防范金融风险的主体作用。支持各金融机构多渠道充实资本金,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内控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各类经营风险。进一步加强全省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协会的建设,引导金融机构加强行业自律、合规经营。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资产与财务的动态监测,积极探索建立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积极争取存款保险试点。(十七)完善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正确认识金融监管和金融发展的辩证关系,建立健全监管协调机制,重点关注系统性、交叉性风险。加强政府部门与中央驻浙金融监管机构的联系,建立重大事项通报及金融风险预警通报制度,实现金融产业发展信息共享。进一步完善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风险处置责任。(十八)规范引导民间融资行为。切实改善投资环境,增强政策的透明度,明确民间融资和非法金融业务的界限,满足民间资金投资多元化需求,鼓励并引导民间资金有序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行业,为发展地方经济作贡献。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分析和监测民间融资情况,防止不法分子以民间融资名义开展非法金融活动,促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七、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各级政府金融工作组织体系,明确承担金融工作的相关机构。加强省金融办与中央驻浙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与合作,建立信息及工作动态互通、合作、交流机制。各级政府要切实帮助解决金融机构发展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采取有效政策措施,提供相应的便利和高效率的服务。(二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设立浙江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对“三农”、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支持等。条件成熟时,探索组建金融控股平台,推动地方金融业的改革发展,提升浙江金融业整体竞争力。(二十一)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按照建设“信用浙江”要求,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切入点,加快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大力推进和完善行业信用建设,促进信用信息共享,扩大信息入库面和使用范围。进一步完善企业和个人信用评价制度,强化失信惩戒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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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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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m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mu,m(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确定于2011年01月01日失效)(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五、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附件: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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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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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以下简称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的有关规定,抓紧做好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工作。对过渡优惠政策要加强规范管理,不得超越权限擅自扩大过渡优惠政策执行范围。同时,要及时跟踪、了解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反映,确保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落实到位。  二、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新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6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附件:1.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2.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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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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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统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宣传口径,提高宣传的准确性和效果,税务总局编写了《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现发给你们,供宣传使用。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制定背景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要求,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精神,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日胡锦涛主席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为了保障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借鉴国际惯例,对需要在实施条例中明确的重要概念、重大税收政策以及征管问题作了深入研究论证,在此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草案)》,报送国务院审议。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12月6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第512号,正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施。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与原税法相比的重大变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相比,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重大变化,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法律层次得到提升,改变了过去内资企业所得税以暂行条例(行政法规)形式立法的做法,二是制度体系更加完整,在完善所得税制基本要素的基础上,充实了反避税等内容,三是制度规定更加科学,借鉴国际通行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和国际税制改革新经验,在纳税人分类及义务的判定、税率的设置、税前扣除的规范、优惠政策的调整、反避税规则的引入等方面,体现了国际惯例和前瞻性,四是更加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状况,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建立税收优惠政策新体系,实施务实的过渡优惠措施,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统一,并规定了两个方面的过渡政策。具体是: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统一并规范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统一并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统一并规范税收征管要求。除了上述“五个统一”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两类过渡优惠政策。一是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享受企业所得税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二是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过渡性税收优惠。同时,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为了保证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实施条例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框架,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逐条逐项细化,明确了重要概念、重大政策以及征管问题。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界定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若干重要概念,如实际管理机构、公益性捐赠、非营利组织、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等,二是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重大政策,具体包括: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资产的税务处理,境外所得税抵免的具体办法,优惠政策的具体项目范围、优惠方式和优惠管理办法等,三是进一步规范了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程序性要求,具体包括特别纳税调整中的关联交易调整、预约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等措施的范围、标准和具体办法,纳税地点,预缴税和汇算清缴方法,纳税申报期限,货币折算等。四、新企业所得税制度体系建设的总体设想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后,对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制要素、重大政策问题以及主要的税收处理作了明确,但由于企业所得税涉及各行各业,与企业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密切相关,还无法做到对所有企业、所有经济交易事项的所得税处理逐一规定。比如实施条例中仅规定了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原则,没有对各种形式的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予以具体明确,居民企业汇总纳税的所得税管理也没有作具体规定。因此,针对企业所得税制度的特点,结合我国二十多年的税收立法实践,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还将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针对一些具体的操作性问题,研究制定部门规章和具体操作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配套制度。通过这样制度安排,形成企业所得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的三个层次的制度框架,形成一个体系完备、符合国际惯例、便于操作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体系。五、纳税人范围的确定考虑到实践中从事生产经营经济主体的组织形式多样,为充分体现税收公平、中性的原则,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改变过去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将以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形式存在的企业和取得收入的组织确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具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外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保持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协调一致。同时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属于自然人性质企业,没有法人资格,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之外。六、纳税人和纳税义务的确定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税收管理方面的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更好地有效行使我国税收管辖权,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新企业所得税法根据国际通行做法,选择了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相结合的双重管辖权标准,把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别确定不同的纳税义务。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来源于我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的双重标准。实施条例根据注册地标准,将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具体界定为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居民企业。尽管登记注册地标准便于识别居民企业身份,但同时考虑到目前许多企业为规避一国税负和转移税收负担,往往在低税率地区或避税港注册登记,设立基地公司,人为选择注册地以规避税收负担,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时采用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规定在外国(地区)注册的企业、但实际管理机构在我国境内的,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需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实施条例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概念作了界定,即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基本原则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权责发生制要求,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权责发生制从企业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否发生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注重强调企业收入与费用的时间配比,要求企业收入费用的确认时间不得提前或滞后。企业在不同纳税期间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坚持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可以有效防止企业利用收入和支出确认时间的不同规避税收。另外,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认当期收入或费用,计算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新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采用同一原则确认当期收入或费用,有利于减少两者的差异,减轻纳税人税收遵从成本。但由于信用制度在商业活动广泛采用,有些交易虽然权责已经确认,但交易时间较长,超过一个或几个纳税期间。为了保证税收收入的均衡性和防止企业避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也采取了有别于权责发生制的情况,例如长期工程或劳务合同等交易事项。八、确认货币性收入和非货币性收入的原则为防止纳税人将应征税的经济利益排除在应税收入之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都作为收入总额。实施条例将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界定为取得的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界定为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由于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的金额是确定的,而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的金额不确定,企业在计算非货币形式收入时,必须按一定标准折算为确定的金额。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九、对于持续时间跨越纳税年度的收入的确认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通常分属于不同的纳税年度,甚至会跨越数个纳税年度,而且涉及的金额一般比较大。为了及时反映各纳税年度的应税收入,一般情况下,不能等到合同完工时或进行结算时才确定应税收入。企业按照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对跨年度的特殊劳务确认收入和扣除进行纳税,也有利于保证跨纳税年度的收入在不同纳税年度得到及时确认,保证税收收入的均衡入库。因此,实施条例对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跨越纳税年度的,应当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除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和提供劳务之外,其他跨纳税年度的经营活动,通常情况下持续时间短、金额小,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应税收入没有实际意义。另外,这些经营活动在纳税年度末收入和相关的成本费用不易确定,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否流入企业也不易判断,因此,一般不采用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办法。十、不征税收入的具体确认考虑到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组织形式多样,除企业外,有的以非政府形式(如事业单位)存在,有的以公益慈善组织形式存在,还有的以社会团体形式存在等等。这些组织中有些主要承担行政性或公共事务职能,不从事或很少从事营利性活动,收入来源主要靠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纳入预算管理,对这些收入征税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不征税收入”概念。实施条例将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面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原则上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这样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同时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处理保持一致,二是对于一些国家重点支持的政策性补贴以及税收返还等,为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需要,有可能也给予不征税收入的待遇,但这种待遇应由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来明确。十一、税前扣除的一般框架按照企业所得税的国际惯例,一般对税前扣除进行总体上的肯定性概括处理(一般扣除规则),辅之以特定的禁止扣除的规定(禁止扣除规则),同时又规定了允许税前扣除的特别规则(特殊扣除规则)。在具体运用上,一般扣除规则服从于禁止扣除规则,同时禁止扣除规则又让位于特殊扣除规则。例如,为获得长期利润而发生的资本性支出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相关的支出,原则上应允许扣除,但禁止扣除规则规定资本性资产不得“即时”扣除,同时又规定了资本性资产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允许在当年及以后年度分期扣除的特别规则。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对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允许税前扣除的一般规则,同时明确不得税前扣除项目的禁止扣除规则,又规定了允许扣除的特殊项目。这些一般扣除规则、禁止扣除规则和特殊扣除规则,构成了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税前扣除的一般框架。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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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8年企业所得税申报预缴若干过渡办法的通知(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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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税务系统贯彻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征管工作不断档”的要求,妥善处理近期相关政策规定和管理办法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现就2008年企业所得税申报预缴相关问题明确如下过渡办法。一、关于申报预缴的税率问题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已明确并据以执行外,其他一律暂按25%的税率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二、关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问题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是否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确定,征管办法仍按原规定作过渡处理。三、关于月(季)申报预缴方式问题无论是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目前按月申报预缴在操作上存在困难的,可视实际情况改为按季申报预缴。以上只作为过渡处理,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出台后再作调整,请遵照执行。2008年2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2-042008年 企业所得税 预缴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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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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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下列企业预缴问题明确如下:一、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在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重新认定之前,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如果享受新税法中其他优惠政策和国务院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二、深圳、厦门市经济特区以外的企业以及上海浦东新区内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原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三、原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的企业,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1-3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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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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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局内各单位:  近年来,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各项重大工作部署,省地税局积极主动发挥地方税收职能作用,在认真落实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相继出台了《关于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等文件,为推进我省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走在全国前列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推进全省地税系统认真落实《中共浙江省委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扎实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的决定》(以下称《决定》),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省委《决定》,增强推进创业创新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是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发展经验的深刻总结,是省第十二次党代会作出的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决策,是今后一个时期推动我省发展的总战略,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浙江实践的深化,也是顺应全省广大干部群众愿望要求的重大战略部署。深入贯彻省委《决定》,全面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省地税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地税部门的职责所在。  全省地税系统要按照省局要求采取党组(委)中心组学习会、支部学习会、读书会等多种形式,广泛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决定》,并紧密结合地税工作实际,积极开展“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大讨论,全面深刻领会《决定》精神,增强新形势下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进一步解放思想,牢固树立税收经济观、税收财政观、税收政治观、税收社会观等组织收入观念,坚持把地税工作放在党委和政府的工作大局中、放在历史发展的大趋势中去观察、思考和把握;坚持公平正义原则,努力为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坚持在依法治税、规范管理的前提下着力涵养税源、大力组织收入。在全省地税系统形成尊重创业、鼓励创新的良好氛围,既要做好支持全社会创业创新,又要加强自身创业创新,积极投身到创业富民、创新强省的伟大事业中去。  二、认真研究落实税收政策,大力推进全民创业、全面创新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从实际出发,及时研究解决推进创业创新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创业创新工作中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杠杆”作用。  (一)完善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进一步支持企业自主创新  1.企业(包括亏损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享受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2.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费用。  3.企业为再创新引进先进装备样机的折旧,可列入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4.支持培育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企业委托非关联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各类职业学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凭技术研究开发委托书和真实、合法、有效凭据,可享受企业所得税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5.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聘请属于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所支付的咨询费、劳务费用,可作为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凭合法凭据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外,还可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6.进一步简化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审批程序,对符合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不再实行事前项目确认审批办法,改由纳税人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自主申报加计扣除。  (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大力扶持现代服务业发展  各地要继续认真落实省局《关于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地税发[2005]46号)文件,重点扶持金融、物流、旅游、会展、文化创意、电子商务、连锁配送、服务外包等现代服务业发展,不断提高服务业发展水平。  7.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8.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困难文化企业,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9.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连锁经营超市,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房产税。10.省重点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三)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各地要继续认真落实省局《关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地税发[2005]84号文件,积极配合节能减排工作。  11.对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外,如专用设备投资金额较大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2.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3.对未达到节能减排目标的高耗能、高耗水和高污染企业,一律不得减免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管的各类税费。  (四)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支持发展特色农业  各地要继续认真落实省局《关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358号)文件,努力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14.省级扶贫龙头企业和经县级(含)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执行)取得的所得,可暂免征收2007年企业所得税。2008年按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后,如按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5.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农技推广服务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6.省级农业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7.农产品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五)积极培育和发展总部经济,支持企业做强做大  18.对跨省市设立营业机构的本省企业集团总部,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房产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9.对新引进的省外企业集团总部,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  (六)降低创业成本,逐步增加人民群众财产性收入  20.农村家庭工业和下岗失业人员、毕业两年内的大学生、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21.个人将居住用房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营业税减按3%、房产税减按4%征税。  22.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所取得的收入,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征房产税一至六成的照顾。  (七)支持培育和引进各类高层次人才,为创业创新提供人力保障  23.对个人获省政府、国务院部委及以上单位科学技术奖取得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报经省政府、国务院部委及以上单位认可后发放的对优秀博士后、归国留学人员、浙江省特级专家等高技术人才、特殊人才和优秀人才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获省政府、国务院部委及以上单位科学技术奖取得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报经省政府、国务院部委及以上单位认可后发放的优秀博士后、归国留学人员、浙江省特级专家等高技术人才、特殊人才和优秀人才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  24.对地方政府、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引进国家级科研机构、国家重点高校、海外知名大学、世界500强企业,并与其共建的各类创新载体为引进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博士学位等高层次人才,而支付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费用,可据实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八)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着力保障人民群众社会保险权益  25.进一步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6]111号)要求,全面实行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办法,把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全部纳入社会保险费征收范围,当前以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为重点,继续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着力公平企业社会保险费负担。  26.用人单位应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在计算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职工当月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可暂不计入单位缴费基数。  27.在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夯实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的前提下,费率偏高的地方要积极向地方政府建议适当降低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使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既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能促进我省社会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  三、创新地税工作方式,为创业创新提供优质服务  28.逐步推行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在对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毕业两年内从事个体经营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基础上,进一步支持科技管理人才、归国留学人才创业以及失地农民、残疾人、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和农村家庭工业,从2008年1月起免费为其办理税务登记证。有条件的市、县地税局根据当地财政的保障情况,可以逐步扩大免收范围。  29.扩大税务登记证免填单范围。积极争取部门配合,已实现与工商数据信息共享或采取税务登记委托工商部门办理的各级地税部门,应依托国地税联合换证平台或工商登记平台,将办理税务登记证免填单服务的范围由个体工商户扩大到所有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以进一步提高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工作效率。  30.大力推行“同城通办”。进一步整合现有征管信息化资源,充分发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税友2006)设计功能,逐步实现纳税人可以到同一市县地税机关范围内的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办理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发票领购、发票缴销等在内的主要涉税业务,真正实现管理划区域,服务无界限。  31.大力推广POS机刷卡缴税(费)。在办税服务厅大力推广POS机刷卡缴税(费)便民服务,方便纳税人缴税(费),缩短办理时间,提高办税效率。  32.推行“补正承诺制”。为方便纳税人办税,对资料携带不全的纳税人,可采取“一次性告知制”与“补正承诺制”相结合办法,由纳税人填写《补正资料承诺书》后,税务机关可先给予受理或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33.优化窗口设置。改善办税服务厅窗口设置,优化办税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缩短办税时间,塑造高效、文明的服务窗口,对科技创新企业、重点税源户和特殊群体等纳税人可提供绿色通道和其它个性化服务,提升纳税人的满意度。  34.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在对纳税人办理的所有涉税事宜、业务流程进行全面梳理、科学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简化业务工作流程,清理和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35.有效发挥12366语音热线服务功能。积极探索创新服务方式,进一步提高热线服务质量,拓展热线服务功能,完善热线坐席服务制度,提高热线的接通率、有效率和准确率,更好地搭建征纳双方联系的畅通渠道。  36.进一步加强税企互动。2008年上半年在全省开展一次技术创新税收优惠政策的专题辅导活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不同层次纳税人面对面的税企联系会议,及时沟通政策信息,广泛征求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了解纳税人的需求,切实解决好纳税人在生产经营和纳税过程中碰到的实际困难,加强税企间沟通与互动。  37.强化税务系统内部执法监督。全面推行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税友2006)平台为技术支撑、人机结合的税收执法责任制,实现对执法行为的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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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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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二、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12-26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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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新认定的西藏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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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2007年9月20日西藏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评审委员会根据《西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管理办法》新认定的6家高新技术企业名单下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下发的名单,对本辖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继续加强税收管理。具体名单如下:  西藏天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西藏梅邦虫草制品有限公司、西藏冰川矿泉水有限公司、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西藏)有限公司、西藏国策环保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11-15企业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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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财政部 人事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 统计局 知识产权局 中科院关于印发关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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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厅、办)、教育厅(教委)、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人事厅、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银监局、统计局、各知识产权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中科院各分院及研究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全面提升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人事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国家统计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科院制定了《关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若干政策》,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若干政策附:关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若干政策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全面提升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发挥其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制定本政策。一、激励企业自主创新  (一)鼓励加大研发投入。中小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执行。(二)支持建立研发机构。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或与大学、科研机构联合建立研发机构,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具备条件的企业可申报国家、省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鼓励国家、省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向中小企业开放,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三)加快技术进步。中小企业投资建设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四)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五)鼓励发明创造和标准制定。各级知识产权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个人或小企业的国内外发明专利申请、维持等费用予以减免或给予资助。鼓励具有专利技术的中小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制定。对中小企业参与行业技术标准制定发生的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资助。(六)加快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鼓励中小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管理水平,增强技术创新能力。鼓励信息技术供应商、服务商和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信息化提供技术支援与相关服务。鼓励建立中小企业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推动信息技术在中小企业的应用。(七)加强人才培养。鼓励中小企业加大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和技术人才培养,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按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八)建立人才培养机制。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与大学、职业院校建立定向、订单式人才培养机制,提高企业职工素质,鼓励企业为学生提供实习、实训条件和实习指导。鼓励各类院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积极参与企业的创新活动。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采取政府、企业、高校、社会投资共建等方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人才培养输送渠道,满足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人才需求。(九)建立创新人才激励机制。鼓励中小企业建立健全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机制,激励员工发明创造。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创新人才,可采取新产品销售提成、科技成果或知识产权入股等多种形式,予以奖励。(十)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在同等条件下,对列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中小企业产品应当优先采购。二、加强投融资对技术创新的支持(十一)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商业银行对纳入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类技术创新计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计划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积极提供信贷支持。各地可通过有关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贷款给予一定的贴息补助,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予以一定的风险补偿。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要积极向金融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品牌建设项目等,促进银企合作,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十二)加大对技术创新产品和技术进出口的金融支持。各金融机构要按照信贷原则,对有效益、有还贷能力的中小企业自主创新产品出口所需流动资金贷款积极提供信贷支持。对中小企业用于研究与开发所需的、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信贷原则的核心技术软件的进口及运用新技术所生产设备的出口,相关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十三)加强和改善金融服务。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按照中小企业特点,加大金融产品的创新力度。畅通中小企业支付结算渠道,积极创造条件促使票据等支付工具服务中小企业,丰富中小企业支付和融资手段。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的信用评价,对资信好、创新能力强的中小企业,可核定相应的授信额度予以重点扶持。加快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各类征信机构发展,为金融机构改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金融服务提供配套服务。(十四)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支持。通过税收优惠、风险补偿和奖励等政策,引导各类担保机构积极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或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贷款提供担保服务,改进服务方式,对一些技术含量高、创新能力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易于实现市场化的优质创新项目给予保费优惠。(十五)加快发展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和创业投资企业。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支持中小企业投资公司设立和发展,加大对中小企业投资公司的政策支持和风险补偿,激励其拓展投资业务,支持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十六)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支持和推动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在中小企业板上市。大力推进中小企业板制度创新,加快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中小企业上市进程。在条件成熟时,设立创业板市场。三、建立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十七)加大创业服务。各地可利用闲置场地建立小企业创业基地,为初创小企业提供低成本的经营场地、创业辅导和融资服务。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中介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孵化和公共技术服务。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服务机构为创业企业提供的创业辅导服务,各地应给予一定的支持。(十八)培育技术中介服务机构。鼓励技术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技术服务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设计、研发、共性技术转移、技术人才培养等服务,促进科研成果、尤其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依据国家现行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国家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支持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的政策,各地要加大对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十九)建立公共技术支持平台。各地要根据区域中小企业的产业特点,引导和促进中小企业转变发展方式,打破“小而全”,提倡分工协作。重点支持在中小企业相对集中的产业集群或具有产业优势的地区,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共技术支持平台。鼓励企业和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中小企业公共技术平台建设。国家有关部门应加大对公共技术平台的政策支持。(二十)开放科研设施。鼓励大学、科研院所、大企业开放科研仪器设施,为中小企业服务。各地中小企业管理、科技、教育、知识产权部门要密切合作,建立共享设施数据库,定期发布相关信息。要加强共享科研设施管理,简化中小企业使用手续,降低使用费用。(二十一)加强技术信息服务。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健全信息服务网络,改善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的基础条件,优化技术资源配置,促进中小企业间、中小企业与大学和科研机构间、中小企业与大企业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要逐步建立网上技术信息、技术咨询与网下专业化技术服务有机结合的服务系统,提高技术服务的即时有效性。(二十二)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与管理。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配合知识产权部门落实《专利法》,广泛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培训活动,提高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区域性专利辅导服务??与维护等服务,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专利诉讼??力度。密切跟踪国外行业技术法规、标准、评定程序检验检疫规程的变化,对中小企业产品出口可能遭遇的技术性贸易措施进行监测,提供预警服务。国家知识产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制定完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促进政策。(二十三)加强新产品认定和标准化服务。鼓励行业协会、服务机构根据国家、地方有关自主创新产品的认证评价办法,帮助中小企业申请新产品认证,提供相关服务。鼓励行业协会为中小企业提供标准化知识培训,加强对中小企业申请行业标准制定的指导和服务,对涉及跨行业的技术标准制定,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简化手续,提供便利服务。(二十四)营造公平的人才发展环境。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引导服务机构健全中小企业人才服务系统,帮助中小企业解决技术人才引进、职称评定等实际问题。对中小企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评聘以及科技人才评选、奖励、培养等应一视同仁,同等对待。四、健全保障措施(二十五)加大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各地可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加大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环境建设,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中小企业信用体系与担保体系建设和创业投资企业发展。(二十六)建立健全统计评价制度。国家有关部门要研究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评价指标体系,尽快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统计调查制度,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政策的跟踪测评机制,逐步形成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科学的政策体系。(二十七)加强工作领导。要充分发挥全国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各部门要加强配合,推动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各地要将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纳入政府中小企业工作考核范围,建立目标责任制,确保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及其各项配套政策实施细则的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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