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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000+ 条问答 · 搜索 “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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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有关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的通知

A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本文规定的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到期后继续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按其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2%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三、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四、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3月上市交易后提取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可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3-29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关于江苏省2018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A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江苏省2018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见附件)予以公告。附件:江苏省2018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2019年1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1-23企业所得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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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办理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公告

A
为了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便利纳税人办理有关事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我局明确了办理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事项需留存备查资料,现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1-04企业所得税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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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哈萨克斯坦超额利润税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等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在哈萨克斯坦缴纳的超额利润税税收抵免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企业在哈萨克斯坦缴纳的超额利润税,属于企业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税〔2009〕125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和财税〔2017〕84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应纳入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范围,计算境外税收抵免。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1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1-03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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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山东省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山东省跨市(指设区的市)经营建筑企业应执行《关于印发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预〔2018〕9号)规定,按照“统一计算、两级预缴、汇总清算、分级管理”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包括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及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应分别汇总到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建筑企业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2018年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时计算扣除。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2018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28企业所得税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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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23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公告如下:一、凡在广西区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税务总局23号公告和本公告有关要求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二、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公告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目录》所列示的清单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动情况适时更新《目录》。三、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8版)〉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20企业所得税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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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

A
本文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于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废止,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对应表单适用新表单和填报说明。具体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规定,对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文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有变化,具体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本文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具体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政策,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封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企业基础信息表》(A000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三、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17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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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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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调整内党发〔2018〕23号文件有关政策执行时限的通知》(内党办发电〔2022〕3号)规定,本文规定的第一条第一款中税收优惠政策(印花税除外)执行时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现将《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8年12月12日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着力为民营经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帮助民营经济解决发展中的困难,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在落实好国家和自治区已有支持政策的同时,现就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新措施。一、减轻企业税费负担,提升民营企业竞争力(一)加大减税力度。在自治区权限范围内,实行减税和免税有关政策。从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执行以下税收政策: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从价计征的减除幅度由10%调整为30%(待《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修订后实施);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各市、旗县人民政府原则上按照现行标准的80%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车船税适用税额按照现行车船税适用税额的50%征收;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方式的工业企业购销金额、建设施工企业采购金额、外贸企业购销金额、货物运输企业货物运输收入、仓储保管企业仓储保管收入、加工承揽企业加工和承揽收入的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金额比例下调至70%,货物流通企业购销金额核定比例下调至50%。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对办理税务登记(含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发生真实业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为其代开,切实解决民营企业取票难问题。对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民营企业,依法为其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内蒙古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排序第一的单位为牵头单位,下同)(二)降低涉企收费。自2019年1月1日起,取消省定涉企的建筑能效测评、节能材料检验检测费,实现省定涉企行政事业性零收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平均降低30%。取消土地交易服务收费、矿业权交易服务收费、燃气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收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三)降低企业用能成本。继续降低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受电变压器容量在315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的一般工商业电力用户可选择执行大工业电价。取消蒙东电网大工业目录电价,实施大工业用电倒阶梯输配电价机制。(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四)降低企业物流成本。实行货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安全技术检测和尾气检测“三检合一”,对邮政普通服务车辆实施减半收费政策,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试点。(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安厅、生态环境厅、发展改革委)对整体组装大型物资、不可拆解的大型设备和产品运输车辆,在自治区境内开辟绿色运输通道。(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取消口岸监管区过磅费,清理口岸集装箱收费项目,免收所有经满洲里、二连浩特中欧班列口岸设施维护费。(自治区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五)降低企业用工成本。严格落实国家关于阶段性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失业保险费率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积极争取延展政策期限,确保企业社保缴费实际负担有实质性下降。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办理社会保险费缓缴、延缴手续,缓缴、延缴期间依法免收滞纳金。稳定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内蒙古税务局)(六)降低企业中介服务成本。政府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必须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由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级各有关部门)(七)支持创新发展。大力实施高新技术企业倍增行动,对首次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0—30万元科研经费补助,对自治区科技创新板挂牌企业给予20万元后补助支持,对完成股份制改造的挂牌企业,自治区协同创新基金择优给予300万元以上股权投资,对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载体,根据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择优给予20—50万元奖励。(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八)鼓励品牌创建和质量提升。在全面落实自治区已出台的品牌创建和质量提升政策措施的同时,对获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中国质量奖、中国专利奖、中国版权金奖、中国商标金奖、制造业单项冠军、绿色工厂等企业,在参与政府采购时,给予适当技术加分。搭建自治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体系平台,打造集商标专利等查询统计、法律咨询、侵权预警为一体的商标保护体系。(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财政厅)二、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九)纾解流动性困境。重点解决区域内产业龙头企业、就业大户、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上市公司融资困境。设立100亿元企业流动性风险防控基金,为企业提供过桥资金;设立100亿元企业纾困发展基金,纾解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和企业债券到期兑付困难。(自治区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证监局)对参与企业纾困发展基金的各类社会资本,按资金实际使用额的0.5%给予奖励,单笔不超过50万元。对暂时遇到流动性困难的企业要避免简单一刀切的抽贷、断贷、压贷,建立金融机构无还本续贷管理办法及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实质性推动无还本续贷。(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十)完善融资担保体系。整合自治区级融资担保机构,通过财政注资、社会资本投入等方式组建规模50亿元的自治区再担保集团,构建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三级联动融资担保体系,力争实现担保规模300亿元,争取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支持。自治区财政统筹资金安排,建立融资担保资本金动态补充、风险补偿和风险分担机制。完善国有融资担保机构考核及尽职免责机制,增加社会效益、长远效益考核权重,降低盈利性考核要求。(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十一)提高融资质效。引导金融机构建立对民营企业“敢贷、愿贷、能贷”的长效机制,创新产品和服务模式,对有市场、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的优质企业多发放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给予利率优惠。依托产业链、供应链、科技创新板、商圈及客户群,开发轻资产、信用类特色金融产品。(内蒙古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各金融机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托银税互动平台,根据企业纳税信息发放信用贷款,给予利率优惠。(内蒙古银保监局、内蒙古税务局、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完善地方金融组织体系,深化农信社改革,推动城商行下沉基层融资服务,发挥小额贷款、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多渠道融资功能。(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银保监局)(十二)扩大信贷总量。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提高民营企业贷款占比和覆盖面,努力实现民营企业贷款“一二五”工作目标(大型银行对民营企业贷款不低于1/3,中小型银行不低于2/3,争取三年以后,银行业对民营企业贷款占新增公司类贷款比例不低于50%),提升民营企业融资获得感和满意度。用足用好央行调增我区支小再贷款、再贴现额度,新增支小再贷款额度全部用于支持合格金融机构发放普惠口径小微贷款(单户授信500万元以下小微企业贷款、个体工商户与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和单户授信不高于3000万元的民营企业贷款,新增再贴现额全部用于支持民营企业票据和票面金额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票据。(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十三)拓展直接融资。用足用好国家对贫困地区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新三板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等绿色通道政策,拓展区域股权交易市场融资功能。(内蒙古证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建立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补贴政策,对为发债企业提供风险缓释的机构按照缓释工具费用额的10%给予补贴,单笔不超过50万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鼓励支持各类政府基金投资民营企业。(自治区财政厅)支持民营企业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内蒙古银保监局)(十四)完善金融机构监管评价。加强差别化监管,引导金融机构把业绩考核同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挂钩,提高对民营企业授信业务的考核权重和风险容忍度。加强贷款成本监测考核,对个别贷款利率定价明显高于当地同类机构平均水平、下降空间较大的银行适当强化监管工作要求。加快建立金融机构服务民营企业尽职免责办法及标准,降低利润指标考核权重,增加贷款户数考核权重。(内蒙古银保监局)把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的工作业绩纳入对金融机构的年度考评奖励指标体系。(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内蒙古证监局)三、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拓宽民营经济发展空间(十五)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全面推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商务厅)落实民营企业在投融资、招投标、专项资金补助、人才引进培养等方面的同等待遇,常态发布向民间资本推介的项目清单,鼓励民营资本进入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大数据云计算、信息制造、人工智能、生物科技、蒙中医药、军民融合等新兴产业,支持民营资本参与水利设施建设、基础电信、宽带接入网络建设运营、通用航空、公共交通等领域国有资本投资运营的项目。(各级各有关部门)支持民营资本参股相关产业投资基金、基础设施投资基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十六)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全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严格审查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增量政策措施,有序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措施。(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司法厅)强化反垄断执法,开展公用企业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滥收费用、强迫交易、搭售商品、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十七)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鼓励民营企业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股权多元化改革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资扩股,与国有企业在市场化、自愿性、公开性和规范性原则基础上组建混合所有制企业,提高民间资本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比重。(自治区国资委)四、完善政策执行方式,确保政策落地见效(十八)加大涉企政策兑现监督力度。在涉企政策出台后,对政策的执行效果开展督查或第三方评估。全面梳理国家和自治区已出台的鼓励民营企业发展政策,逐项摸清落实情况,列出未落实清单,限时整改落实。针对依法依规和依照国家政策作出的未兑现、兑现不到位的招商引资承诺事项,梳理汇总形成问题清单,积极履行承诺,限期整改销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十九)规范涉企检查执法。有关部门每年要向同级政府报送涉及民营企业的工作检查计划,经政府批准后执行。没有上级明确要求的临时性工作检查一般不得开展。民营企业可以拒绝未经政府批准的工作检查。整合执法内容相似、执法方式相同的检查。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政策执行严禁“一刀切”。依法查处滥用行政权力干涉企业正常经营的行为,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随意对企业采取停电、停气等措施,杜绝因同行业单个企业有环保、安全等问题全行业全部关停整改的简单执法行为。(各级各有关部门)五、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优化政务服务(二十)建立健全诉求反映解决机制。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干部定点联系民营企业、商会组织工作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民营企业座谈会,加强沟通交流,听取意见和诉求,为企业排忧解难。(自治区党委统战部)设立为民营企业专门服务的工作机构和服务平台,协调解决企业困难和诉求,助推企业加快创新发展。(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工商联、党委编办)加大涉企违规违纪问题处理力度,对涉及官商勾结、为官不为、吃拿卡要等问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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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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商务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现就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二、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二)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三、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进行申报并如实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供其符合政策条件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经适当审核后认为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四、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境外投资者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经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属于利润分配企业责任外,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五、境外投资者按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六、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七、境外投资者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后,被投资企业发生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不按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八、本通知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本通知所称“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九、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同时废止。境外投资者在2018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适用本通知,已缴税款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9-29企业所得税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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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二、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其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所属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  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其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  三、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合并或分立重组事项的,其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本公告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二)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分立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三)合并企业或分立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合并企业或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  四、符合《通知》和本公告规定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条件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自行计算亏损结转弥补年限,并填写相关纳税申报表。  五、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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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2017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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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要求,现将2017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1.西藏自治区慈善总会2.西藏奇正慈善基金会3.西藏自治区珠峰冰川环保基金会4.西藏高山文化发展基金会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西藏自治区民政厅201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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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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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应急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优惠目录)调整完善事项及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的适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统一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见附件)执行。  二、企业购置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自行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三、建立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税收抵免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不能准确判定企业购置的专用设备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指标等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可提请地方应急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报请应急管理部,由应急管理部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技术鉴定意见,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四、本通知所称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是指2018年版优惠目录所规定的设备名称、性能参数和执行标准。  五、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同时废止。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购置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符合2008年版优惠目录规定的,仍可享受税收优惠。  附件: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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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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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相关政策执行口径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满2年是指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  (二)《通知》第二条第(一)项所称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是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  (三)《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所称出资比例,按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各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所有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四)《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及资产总额指标,按照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数=(月初数+月末数)÷2  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之和÷12  (五)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称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既包括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  二、办理程序和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  1.公司制创投企业和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及时向法人合伙人提供《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附件1)。  (二)个人所得税  1.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  (1)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附件2),同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企业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按年度分别备案。  (2)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后的每个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附件3)。  (3)个人合伙人在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2.天使投资个人  (1)投资抵扣备案  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附件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备查资料包括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分次备案。  (2)投资抵扣申报  ①天使投资个人转让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按照《通知》规定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附件5)。同时,天使投资个人还应一并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其中,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需同时抵扣前36个月内投资其他注销清算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申报时应一并提供注销清算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注明注销清算等情况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以及前期享受投资抵扣政策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接受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在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纳税申报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  ②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足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条件后,初创科技型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票时,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应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限售股转让税款清算,抵扣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清算时,应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3)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对天使投资个人,应在备注栏标明“天使投资个人”字样。  (4)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时,扣缴义务人、天使投资个人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5)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应及时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情况登记。  三、其他事项  (一)税务机关在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享受优惠政策后续管理中,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  (二)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初创科技型企业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已投资抵扣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投资抵扣,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所得税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适用《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自2018年7月1日起废止,符合试点政策条件的投资额可按本公告规定继续办理抵扣。  特此公告。  附件:1.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     2.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3.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4.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5.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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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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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等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的,均可以享受财税〔2018〕77号文件规定的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前款所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或者财税〔2018〕7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  企业本年度第一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未完成上一纳税年度汇算清缴,无法判断上一纳税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暂按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第四季度的预缴申报情况判别。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的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本年度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一)查账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的,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2.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三)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企业。根据减半征税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依照原办法征收。  (四)上一纳税年度为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条件的,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实际利润额或者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五)本年度新成立的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实际利润额或者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五、企业预缴时享受了减半征税政策,年度汇算清缴时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六、按照本公告规定小型微利企业2018年度第一季度预缴时应享受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在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7-13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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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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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加强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决定对《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中《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为《办法》)作如下修订。一、将《办法》第一条修订为: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为,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二、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1目修订为: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三、将《办法》第八条修订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辖区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确保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确保核定征收工作的公正、公平。四、将《办法》第十一条修订为:税务机关在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过程中,对纳税人提供经营信息和相关涉税资料不真实,造成核定征收应纳税额偏低的,或者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在纳税申报中隐瞒收入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五、删除了《办法》附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中“上年缴纳营业税额”表项。六、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重新公布。《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同时废止。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为,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第三条核定征收适用范围。(一)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二)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2.汇总纳税企业(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除外);3.上市公司;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6.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7.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8.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9.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第四条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第五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3.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二)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2.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3.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第六条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计算: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一)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二)收入总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收入总额,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三)应税所得率的确定和调整:1.结合我省地区经济情况、行业特点及企业规模,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确定(以下应税所得率仅适用于事前核定):行业上一年度收入总额(万元)西安市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渭南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榆林市、延安市汉中市、安康市、商洛市、农、林、牧、渔业0-500(含)3333500以上5555制造业0-1000(含)55551000以上9867批发和零售贸易业0-500(含)4444500以上7655交通运输业0-500(含)8777500以上9888建筑业0-2000(含)88882000以上12111010饮食业0-500(含)10988500以上1110109娱乐业0-500(含)17161615500以上20191917其他行业0-500(含)12111110500以上131212112.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企业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第七条企业征收方式发生变更的(由查账征收变为核定征收,或由核定征收变为查账征收的)应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中注明变更原因。《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份,所得税管理部门一份;税源管理部门一份,作为纳税人征管档案;另一份送达纳税人执行。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辖区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确保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确保核定征收工作的公正、公平。第九条纳税人年度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原则上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在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过程中,对纳税人提供经营信息和相关涉税资料不真实,造成核定征收应纳税额偏低的,或者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在纳税申报中隐瞒收入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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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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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现就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公告如下: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一)开发项目位于南京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二)开发项目位于除南京以外的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三)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二、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9〕079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53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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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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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6月6日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第五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六条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第七条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一条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四条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第十五条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九条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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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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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本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力度,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二、本通知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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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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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鼓励企业加大职工教育投入,现就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二、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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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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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规定,202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实施后,本文第二条继续执行。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本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保险保障基金发展,增强行业经营风险防范能力,现将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接受捐赠收入,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和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产权转移书据或应税合同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三、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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