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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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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优化税收环境,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有关精神,现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4月25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惠事项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  第三条优惠事项的名称、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据、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享受优惠时间、后续管理要求等,见本公告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  《目录》由税务总局编制、更新。  第四条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证书、文件、账册、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分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和其他留存备查资料两类。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按照《目录》列示的资料清单准备,其他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根据享受优惠事项情况自行补充准备。  第六条企业享受优惠事项的,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七条企业同时享受多项优惠事项或者享受的优惠事项按照规定分项目进行核算的,应当按照优惠事项或者项目分别归集留存备查资料。  第八条设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居民企业的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负责统一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规定可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负责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同时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应在当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的备查资料清单送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汇总。  第九条企业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管理优惠事项,严禁擅自改变优惠事项的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税务机关将适时开展后续管理。在后续管理时,企业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管理服务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实享受优惠事项符合条件。其中,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等优惠事项的企业,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按照《目录》“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清单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  第十三条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发现其不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自行调整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第十四条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4-25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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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等五部门转发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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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局,雄安新区管委会: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进一步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三、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上述优惠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  四、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其主体企业应符合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五、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六、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七、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范围和条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第二条执行;财税〔2016〕49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中“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调整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第(三)项中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的比例由“不低于5%”调整为“不低于2%”,同时企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  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有关管理问题,按照财税〔2016〕49号文件和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4-13企业所得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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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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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简化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报送,减轻企业办税负担,现就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二、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4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4-1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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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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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进一步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三、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上述优惠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  四、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其主体企业应符合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五、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六、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七、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范围和条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第二条执行;财税〔2016〕49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中“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调整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第(三)项中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的比例由“不低于5%”调整为“不低于2%”,同时企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  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有关管理问题,按照财税〔2016〕49号文件和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3-28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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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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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财政金融局: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2018年3月15日  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的财政分配关系,做好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征缴和分配管理工作,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预〔2012〕45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13〕1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是指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在我省(含青岛市)境内,且跨市(指设区的市,含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下同)设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总分机构)。第三条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在维持现行中央、省、市及市以下分享体制不变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计算、两级预缴、汇总清算、分级管理”的税收征管和预算分配办法。第四条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第五条两级预缴,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按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由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分别就地分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等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第六条汇总清算,是指年度终了后,总分机构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第七条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第八条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上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实行本办法。第九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按本办法计算有关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及分配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二章税款预缴第十条由总机构统一计算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并分别由总机构、分支机构按月或按季就地预缴。第十一条总机构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上年度总机构、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在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并及时通知到二级分支机构。总分机构所缴纳税款收入按我省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分享60%、市及市以下分享40%。第十二条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十三条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就地申报预缴。总机构所在地主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5项“跨市县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4项“跨市县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第十四条在青岛市境内的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除上缴中央60%外,其余部分的分成比例按青岛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分摊税款计算第十五条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总机构、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总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参与分摊。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参与分摊。总分机构分摊预缴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总机构、分支机构分摊税款=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总机构或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总机构或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机构营业收入/总分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机构职工薪酬/总分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机构资产总额/总分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总机构、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除出现当年二级分支机构撤销,汇总纳税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以及汇总纳税企业内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分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二级分支机构等三种情形外,当年不作调整。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营业收入,是指总分机构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实现的全部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营业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手续费、佣金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取得的保费收入等全部收入。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职工薪酬,是指总分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资产总额,是指总分机构在12月31日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合计额。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上年度总分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是指总分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是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数据。一个纳税年度内,总机构首次计算分摊税款时采用的总分机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数据,与此后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确认数据不一致,不作调整。第二十条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后30日内,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缴纳税款。第四章汇总清算第二十一条总分机构应当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分别办理汇算清缴。第二十二条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省内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补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不包括当年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多缴的税款,由总分机构按照预缴的分摊比例就地办理退库,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如办理退库,总分机构所在地税务机构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6项“跨市县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1010448项“跨市县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分机构按照预缴的分摊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总分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分别对应填写1010446项“跨市县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1010448项“跨市县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第二十三条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税务检查,查补的所得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下同)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的分摊比例进行分摊,由总分机构分别就地缴纳。总分机构分摊的查补税款入库预算科目分别为1010446项“跨市县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1010448项“跨市县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滞纳金、罚款入库预算科目为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第五章特殊企业第二十四条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13〕11号)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县级供电企业实行“子改分”改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鲁财预〔2016〕67号)要求,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企业所得税由法人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其中地方分享部分为省级收入,市以下不参与分享。第二十五条跨市经营电力生产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本办法执行,根据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总分机构间进行分摊,由总分机构分别就地缴入各级国库。第二十六条山东中烟工业公司企业所得税由法人总机构汇总计算。根据鲁财预〔2006〕48号文件规定,实行“统一核算、比例分配、就地纳税、年终统算”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及其所属跨市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按本办法执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鲁财预函6号)同时废止。第二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铁路运输企业由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参与分摊企业所得税;总机构汇总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全部为省级收入。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企业在同一市(指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分配办法由各市参照本办法制定。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17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2018年已入库且税款所属期限为2018年的企业所得税,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预〔2008〕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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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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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本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文件执行到期后,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6号)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期货经纪业务取得的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自原油期货对外开放之日起,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中国境内原油期货取得的所得,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其他货物期货品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3-13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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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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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中央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修改为“为进一步规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将《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特此公告。附件:1.应税所得率表2.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18年3月12日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密切配合,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确保税负公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第三条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第二章核定征收范围第五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第六条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二)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三)上市公司;(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第三章核定征收方式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方法。第八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确定核定征收的方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第九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第十条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第十一条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第十二条依法按照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第十三条应税所得率按《应税所得率表》(附件1)规定的范围标准确定。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综合考虑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多种因素,按照《应税所得率表》(附件1)规定的幅度确定基本一致的应税所得率标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条删除)第十四条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双方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基本一致。(该条删除)第十五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第四章核定征收鉴定程序第十六条税务机关确定核定征收方式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2),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一式三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类逐户审查核实,并报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三)县级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复核、认定工作。(四)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重新鉴定本年度的征收方式,并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告知其当年的征收方式。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重新鉴定包括征收方式鉴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的调整等内容。重新鉴定工作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完成;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迟,但最迟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第十八条税务机关统一分类逐户公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情况。公示地点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所、本局对外门户网站,公示时间至少5个工作日。(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分类逐户在办税服务厅或门户网站公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情况,公示时间至少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行业类别、核定期限起与止、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第十九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第五章纳税申报第二十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三)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年度不进行汇算清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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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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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现将湖南省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省内建筑企业跨市、县(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的,应直接向外出经营地的主管国税机关报告《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相关事项,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电子化管理;项目施工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它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2018年6月15日修改为“税务机关”)二、省内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在省内跨市、县(区)设立的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向项目部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的,其项目部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局;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的,其项目部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2018年6月15日修改为“省内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在省内跨市、县(区)设立的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向项目部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2-08企业所得税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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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7年度具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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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囯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财税政〔2014〕19号)有关要求,经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共同审核确认,现将2017年度具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2017年度具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1.河南金鑫爱心教育基金会2.河南省中伟业爱心教育基金会3.安阳教育基金会4.河南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5.河南爱心助残书画院6.郑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7.洛阳市扶贫基金会8.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9.河南省常绿昭德助学基金会10.河南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11.信阳师范学校教育发展基金会12.河南省建筑业协会13.河南會爱心助老基金会14.河南省湖北商会15.河南省制药工业协会16.河南省铁道学会17.河南省银行业协会18.河南省石油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19.河南省青少年科技教育协会20.河南省卒中学会21.河南省杆塔行业协会22.河南省医疗器械商会23.河南省旅游协会24.河南省文化传播企业联合会25.河南省直文学艺术界联合会26.河南省煤炭学会27.河南省有色金属学会28.河南省特级教师协会29.河南省种子协会30.河南省荣耀艺术院31.河南省医药质量管理协会32.河南省心电学会33.河南省扶贫基金会34.河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协会35.河南省药品流通发展促进会二、2017年—2021年,上述非营利组织当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1-12企业所得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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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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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宝鸡市地方税务局:我局管辖的房地产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日常申报和汇算清缴中,对在开发期间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九条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出当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据此申报。在此政策执行中,有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应按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用毛利额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政策应如何执行,请市局予以明确。请批示。宝鸡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2016年9月22月(联系人:岳景民联系电话:3466540)宝地税所便函〔2016〕13号宝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答复宝鸡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你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其中对涉及有关税收监管部门提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相关规定,答复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特此答复。宝鸡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科2016年9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1-09企业所得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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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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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规定,202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本文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具体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政策,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予以发布,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部分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2-29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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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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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以下简称新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二、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即:  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三、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2-28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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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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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商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有关要求,进一步积极利用外资,促进外资增长,提高外资质量,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华投资,现对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二)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四)境外投资者直接投资鼓励类投资项目,是指被投资企业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从事符合以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1.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所列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2.属于《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三、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进行申报并如实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供其符合政策条件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经适当审核后认为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四、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境外投资者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经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属于利润分配企业责任外,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五、境外投资者按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六、地市(含)以上税务部门在后续管理中,对被投资企业所从事经营活动是否属于本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目录范围存在疑问的,可提请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商务部门出具意见,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七、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八、境外投资者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后,被投资企业发生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不按本通知第七条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  九、本通知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本通知所称“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  十、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适用本通知,已缴税款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7年12月21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2-21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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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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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决定废止《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14〕124号)。特此公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西藏自治区财政厅2017年10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0-19企业所得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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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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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有关规定,现就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依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二、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评估增值相关材料应由改制后的企业留存备查。三、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发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依照本公告执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9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9-22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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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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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环境保护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调整完善事项及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的适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统一按《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附件1)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附件2)执行。  二、按照国务院关于简化行政审批的要求,进一步优化优惠管理机制,实行企业自行申报并直接享受优惠、税务部门强化后续管理的机制。企业购置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应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履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手续后直接享受税收优惠,税务部门采取税收风险管理、稽查、纳税评估等方式强化后续管理。  三、建立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切实落实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税收抵免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不能准确判定企业购置的专用设备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指标等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可提请地市级(含)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由其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技术鉴定意见,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四、本通知所称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是指《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所规定的设备类别、设备名称、性能参数、应用领域和执行标准。  五、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自2017年10月1日起废止,企业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购置的专用设备符合2008年版优惠目录规定的,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附件:1.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     2.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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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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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就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二、对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税务部门如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或享受优惠期间不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证书有效期内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三、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履行备案手续,同时妥善保管以下资料留存备查: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4.年度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5.年度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证明材料,6.当年和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及占同期销售收入比例、研发费用管理资料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具体格式见《工作指引》附件2),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四、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16年1月1日以后按《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本公告规定执行。2016年1月1日前按《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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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2016年度第二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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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6年度(第二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中国人保公益慈善基金会  2.增爱公益基金会  3.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4.兰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张学良教育基金会  6.宝钢教育基金会  7.北京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8.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9.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10.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11.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12.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13.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14.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  15.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16.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17.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18.中华慈善总会  19.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  20.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21.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22.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23.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24.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25.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26.中国孔子基金会  27.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28.中国科技馆发展基金会  29.致福慈善基金会  30.中国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  31.中国科学院大学教育基金会  32.华鼎国学研究基金会  33.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34.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35.思利及人公益基金会  36.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37.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38.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39.泛海公益基金会  40.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  41.中社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42.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43.万科公益基金会  44.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  45.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46.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47.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48.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  49.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50.中国煤矿尘肺病防治基金会  51.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52.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53.中国企业管理科学基金会  54.华侨茶业发展研究基金会  55.韬奋基金会  56.金龙鱼慈善公益基金会  57.比亚迪慈善基金会  58.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59.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60.中国教师发展基金会  61.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62.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63.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64.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65.中国绿化基金会  66.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  67.中国海洋发展基金会  68.民生人寿保险公益基金会  69.杏林医疗救助基金会  70.启明公益基金会  71.华中农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72.周培源基金会  73.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  74.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  75.青山慈善基金会  76.中国扶贫基金会  77.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中国扶贫基金会符合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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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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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相关政策执行口径(一)《通知》第一条所称满2年是指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二)《通知》第二条第(一)项所称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是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三)《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所称出资比例,按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各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所有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四)《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及资产总额指标,按照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月平均数=(月初数+月末数)÷2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之和÷12(五)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称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既包括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二、备案程序和资料(一)公司制创投企业  公司制创投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及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复印件。同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3.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1)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2)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  (3)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4)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二)合伙创投企业及其法人合伙人  1.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附件1)。  2.法人合伙人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同时将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分配比例的相关证明材料、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留存备查的其他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三)合伙创投企业及其个人合伙人  1.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附件2),同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企业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按年度分别备案。  2.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后的每个年度终了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附件3)。  3.个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其中,2017年度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在办理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以其符合条件的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当年自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四)天使投资个人  1.投资抵扣备案。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附件4)、天使投资个人身份证件等相关资料。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第2项和第4项。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分次备案。  2.投资抵扣申报  (1)天使投资个人转让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按照《通知》规定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附件5)。同时,天使投资个人还应一并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其中,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需同时抵扣前36个月内投资其他注销清算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申报时应一并提供注销清算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登记并注明注销清算等情况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及前期享受投资抵扣政策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接受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在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纳税申报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  (2)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足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条件后,初创科技型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票时,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应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限售股转让税款清算,抵扣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清算时,应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3.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对天使投资个人,应在备注栏标明“天使投资个人”字样。  4.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时,扣缴义务人、天使投资个人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5.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应及时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情况登记。三、其他事项  (一)税务机关在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享受优惠政策后续管理中,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  (二)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初创科技型企业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已投资抵扣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投资抵扣,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公司制创投企业及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备案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按照本公告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四、执行时间  本公告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适用于2017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2.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3.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4.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5.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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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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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切实转变企业所得税征管方式,结合“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有关安排,税务总局决定,从2017年开始,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以下简称“风险提示服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为纳税人提供风险提示服务的重要意义为纳税人提供风险提示服务,是落实“放管服”重要举措之一,是科学构建事中事后管理机制的需要。这将有利于税务机关将有限征管资源从大量基础性、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为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和推行分类分级管理创造条件、赢得空间,并推动税务机关实现有效精准纳税服务,增强简政放权成效,也将有助于纳税人遵从税法,履行义务,降低办税成本,减少纳税风险。二、风险提示服务的主要内容风险提示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深入挖掘已经掌握的税务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财务会计信息、备案资料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内在规律和联系,建立企业所得税政策遵从风险指标体系,并将其内嵌于“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在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表填报、正式申报纳税前,对其申报数据实施扫描,并将扫描结果和疑点信息及时推送纳税人,指导纳税人正确理解、遵从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款,减少纳税风险。近日,税务总局已经发布《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0号),明确了风险提示服务的内容和要求。三、有关工作要求目前,风险提示服务系统软件已统一开发完毕,税务总局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已下发《关于启用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系统”的通知》(税总信息办便函〔2017〕49号),对系统软件的安装、调试以及配套需求等提出了要求。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0号、税总信息办便函〔2017〕49号和本通知的要求,抓紧落实,争取早日上线。为此,提出以下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应当在省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领导下,建立由所得税管理部门牵头,税收征管、电子税务、纳税服务等部门参加的风险提示服务工作推进协调机制。牵头部门要负主责,细化落实方案,明确时间表、路线图。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方案要求,迅速开展工作。(二)加强统筹协调。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要依托国税、地税合作联席会议机制,切实加强合作,争取同城同期为纳税人开展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三)加快工作准备。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应加快开展软件的安装与测试等工作,完成后即可上线投入使用。原则上,各地应在4月30日前完成软件系统安装及调试。(四)加强宣传辅导。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要认真做好服务内容的宣传与风险指标的解读。要突出宣传重点,向纳税人讲清楚,风险提示服务是税务机关推出的一项便民措施,也是纳税服务的升级之举,不改变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和申报应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要通过多种渠道,扩大宣传范围,引导纳税人自愿选择接受服务,赢得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对纳税服务前台工作人员(办税服务厅、12366热线)在系统使用前进行培训。税务总局将开展相关培训,各省国税局、地税局也要派专家到各地12366纳税服务中心授课辅导,并加强对基层税务人员的培训。(五)严肃工作纪律。风险提示服务是税务机关提供的一项服务措施,是否选择接受服务,是纳税人的自愿行为。各省国税局、地税局严禁强制纳税人接受服务,也不得以提供此项服务为名,向纳税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六)报送工作情况。为加强工作指导,全面了解和掌握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工作情况。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一个月内(6月30日前),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应将工作开展情况、成效统计情况通过可控FTP报送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企业所得税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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