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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000+ 条问答 · 搜索 “企业所得税”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

A
为创新纳税服务方式,持续推进税务机关“放管服”改革,税务总局决定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指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正式申报纳税前,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利用税务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财务会计信息、备案资料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内在规律和联系,依托现代技术手段,就税款计算的逻辑性、申报数据的合理性、税收与财务指标关联性等,提供风险提示服务。目的是帮助纳税人提高税收遵从度,减少纳税风险。二、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对象为查账征收,且通过互联网进行纳税申报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三、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流程:(一)纳税人在互联网上填报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后,选择“风险提示服务”,系统即对纳税人提交的申报表数据和信息进行风险扫描,并在很短时间内将风险提示信息推送给纳税人;(二)针对系统推送的风险提示信息,由纳税人自愿选择是否修正,可以自行确定是否调整、修改、补充数据或信息,也可以直接进入纳税申报程序;(三)纳税人完成风险提示信息修正后,可以再次选择“风险提示服务”,查看是否已经处理风险提示问题,也可以直接进入纳税申报程序。四、有关说明(一)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不改变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申报缴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二)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的一项纳税服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愿选择风险提示服务,自行决定风险修正。(三)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在纳税人正式申报纳税前进行的,需要纳税人提前一天将本企业的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等信息,通过互联网报送至税务机关。纳税人之前已经完成以上信息报送的,无需重复报送。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实施前,纳税人已经完成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纳税的,系统将不再提供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4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4-18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26号)规定,现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汇算清缴对象我区地方税务机关所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含查账征收和定率核定征收),凡在2016年度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亏损,均应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上纳税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区境内跨盟市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公告)规定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盟市境内跨旗(县、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盟市地方税务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实行定额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二、汇算清缴时间参加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在2017年5月31日前办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截止日前,如发现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有误的,可以进行更正申报,涉及补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截止日后,如发现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有误的,可以进行补充申报,涉及补缴税款的,需按日加收滞纳金。三、汇算清缴资料报送(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部分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的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重点领域(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技术使用权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以及年度纳税申报中涉及“职工薪酬”“捐赠支出”“特殊行业准备金”业务的纳税人,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应按“3号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修改要求进行填报。2.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A000000《企业基础信息表》中选择的“201适用的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选择对应的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财务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需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3.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企业,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4.备案事项及其他涉税事项资料:(1)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进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并提交相关备案资料。(2)纳税人涉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除按照76号公告规定进行备案外,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的要求报送资料。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3)纳税人涉及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第49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2套(其中1套用于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复核)。(4)纳税人涉及股权激励或技术入股所得税递延纳税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5)纳税人发生股权转让交易,企业重组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6)纳税人涉及政策性搬迁业务,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7)纳税人发生资产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清单申报或专项申报,并报送相关证据材料。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还需按照57号公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报扣除。(8)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分别就开发产品成本对象确定、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差异调整等事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及资料。(9)纳税人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规定报送相关书面资料。(1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建筑企业总机构,发生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复印件)。(11)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5.汇总纳税企业资料报送:(1)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除报送上述相关资料外,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和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款情况、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其分支机构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2)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分支机构。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以及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复印件),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西部大开发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6.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二)实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的居民企业: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2.财务会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四、纳税申报方式及资料报送说明(一)纳税申报方式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行网络申报方式,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内,使用“企业所得税年报客户端”软件从网上办理年度纳税申报、上传年度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仅限于“备案资料”只需《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的优惠事项,其他优惠事项需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大厅办理)。为减轻纳税人填表负担并帮助纳税人办理网络申报,我局将继续向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报客户端”软件,纳税人可以从内蒙古地税局官方网站(网址:www.nmds.gov.cn/wsbst/zlj/rjxz)“软件下载”栏目下载,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如实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纳税人上网不方便或网上申报不成功的,可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我区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均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了“自助报税服务区”,为上门申报的纳税人提供“自助式”申报服务。(二)资料报送说明:对于已在网上办理了年度纳税申报、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的纳税人,无需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纸质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其他涉税资料,按照各涉税事项资料的填报要求,填写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五、特别提醒(一)由于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和“企业所得税年报客户端”软件目前正处于升级完善中,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网上申报预计于2017年4月18日左右正式开放,具体开放时间可关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网址:www.nmds.gov.cn)通知。(二)为了帮助纳税人提高申报质量,降低税收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在金税三期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中开发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政策遵从风险提示服务功能”,从2017年4月18日起为查账征收纳税人(填报A类申报表)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政策遵从风险提示服务。该项服务需要从金税三期征管系统调取查账征收企业2016年度的财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信息对企业年报数据进行比对校验,因此使用风险扫描服务的查账征收纳税人在办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需至少提前一天向金税三期征管系统上传2016年度财务报表(电子版),并进行所得税优惠备案(仅限2016年度享受所得税优惠的企业)。(三)为避免网络拥堵对正常申报的影响,请纳税人尽可能在2017年5月中旬前完成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四)对于在申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纳税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厅咨询台、短信平台等多种渠道咨询税收政策、解决纳税申报中存在的疑难问题。特此通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7年4月7日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二)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四)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3-21企业所得税全国
Q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A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本文规定的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到期后继续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证券类准备金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第124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第124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类准备金  (一)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关于调整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规模的批复》(证监函〔2009〕407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第129号)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财政部公告〔2016〕26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2%(2016年12月8日前按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第129号)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财政部公告〔2016〕26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亿分之五至亿分之十的比例(2016年12月8日前按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3-21企业所得税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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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完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工作,积极应用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成果,有效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议或者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特别纳税调整自行缴纳税款表2.关联关系认定表3.关联交易认定表4.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5.协商内容记录6.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7.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8.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9.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协议补(退)税款通知书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议或者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税务机关以风险管理为导向,构建和完善关联交易利润水平监控管理指标体系,加强对企业利润水平的监控,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和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促进企业税法遵从。第三条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利润水平监控等手段,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的税收风险。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或者发现自身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自行调整补税。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应当填报《特别纳税调整自行缴纳税款表》。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税务机关仍可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企业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启动特别纳税调查程序。第四条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应当重点关注具有以下风险特征的企业:(一)关联交易金额较大或者类型较多,(二)存在长期亏损、微利或者跳跃性盈利,(三)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四)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或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相配比,(五)与低税国家(地区)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者准备同期资料,(七)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八)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九)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收筹划或者安排。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向已确定立案调查的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一)》。被立案调查企业为非居民企业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境内关联方或者与调查有关的境内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一)》。经预备会谈与税务机关达成一致意见,已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并申请预约定价安排追溯适用以前年度的企业,或者已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的企业,可以暂不作为特别纳税调整的调查对象。预约定价安排未涉及的年度和关联交易除外。第六条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可以要求被调查企业及其关联方,或者与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相关资料:(一)要求被调查企业及其关联方,或者与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向该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该企业在境外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境内关联方或者与调查有关的境内企业向该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二)需要到被调查企业的关联方或者与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调查取证的,应当向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二)》。第七条被调查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一)提供由自身保管的书证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复制件。提供方应当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方签章,(二)提供由有关方保管的书证原件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提供方应当在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注明出处,由该有关方及提供方签章,(三)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视听资料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本。提供方应当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四)提供境外相关资料的,应当说明来源。税务机关对境外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第八条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可以采用实地调查、检查纸质或者电子数据资料、调取账簿、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发函协查、国际税收信息交换、异地协查等方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证据材料过程中,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录音、录像、照相前应当告知被取证方。记录内容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字,并经被取证方核实签章确认。被取证方拒绝签章的,税务机关调查人员(两名以上)应当注明。第九条以电子数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取证:(一)要求提供方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并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由提供方签章,(二)采用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由调查人员与提供方指定人员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只读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电子数据名称、数据来源、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并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由提供方签章。第十条税务机关需要将以前年度的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向被调查企业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回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并在法定时限内完整退还。第十一条税务机关需要采用询问方式收集证据材料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实施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第十二条需要被调查当事人、证人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应当事先告知其不如实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调查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以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调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被调查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陈述或者证言中应当写明被调查当事人、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注明出具日期,并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被调查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调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被调查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被调查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被调查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和相关资料,对其与关联方的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金额进行确认,填制《关联关系认定表》和《关联交易认定表》,并由被调查企业确认签章。被调查企业拒绝确认的,税务机关调查人员(两名以上)应当注明。第十四条被调查企业不提供特别纳税调查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实施转让定价调查时,应当进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一般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选择具体分析内容:(一)交易资产或者劳务特性,包括有形资产的物理特性、质量、数量等,无形资产的类型、交易形式、保护程度、期限、预期收益等,劳务的性质和内容,金融资产的特性、内容、风险管理等,(二)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功能包括研发、设计、采购、加工、装配、制造、维修、分销、营销、广告、存货管理、物流、仓储、融资、管理、财务、会计、法律及人力资源管理等,风险包括投资风险、研发风险、采购风险、生产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及财务风险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金融资产等,(三)合同条款,包括交易标的、交易数量、交易价格、收付款方式和条件、交货条件、售后服务范围和条件、提供附加劳务的约定、变更或者修改合同内容的权利、合同有效期、终止或者续签合同的权利等。合同条款分析应当关注企业执行合同的能力与行为,以及关联方之间签署合同条款的可信度等,(四)经济环境,包括行业概况、地理区域、市场规模、市场层级、市场占有率、市场竞争程度、消费者购买力、商品或者劳务可替代性、生产要素价格、运输成本、政府管制,以及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因素,(五)经营策略,包括创新和开发、多元化经营、协同效应、风险规避及市场占有策略等。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在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对企业关联交易进行分析评估。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及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第十七条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按照不同交易类型,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交易资产或者劳务的特性、合同条款、经济环境和经营策略上的差异:(一)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包括:1.转让过程,包括交易时间与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件、交易数量、售后服务等,2.转让环节,包括出厂环节、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3.转让环境,包括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政局稳定程度以及财政、税收、外汇政策等,4.有形资产的性能、规格、型号、结构、类型、折旧方法等,5.提供使用权的时间、期限、地点、费用收取标准等,6.资产所有者对资产的投资支出、维修费用等。(二)金融资产的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的实际持有期限、流动性、安全性、收益性。其中,股权转让交易的分析内容包括公司性质、业务结构、资产构成、所属行业、行业周期、经营模式、企业规模、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企业所处经营阶段、成长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交易时间、地理区域、股权关系、历史与未来经营情况、商誉、税收利益、流动性、经济趋势、宏观政策、企业收入和成本结构及其他因素,(三)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包括:1.无形资产的类别、用途、适用行业、预期收益,2.无形资产的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可替代性、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期限、地理位置、使用年限、研发阶段、维护改良及更新的权利、受让成本和费用、功能风险情况、摊销方法以及其他影响其价值发生实质变动的特殊因素等。(四)资金融通,包括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五)劳务交易,包括劳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就该差异对价格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当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第十八条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公平成交价格=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1-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收入净额×100%再销售价格法一般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形、性能、结构或者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者单纯购销业务。再销售价格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使用的资产和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毛利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营销、分销、产品保障及服务功能,存货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有价值的营销型无形资产,批发或者零售环节,商业经验,会计处理及管理效率等。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就该差异对毛利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当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第十九条成本加成法以关联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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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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7年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0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应纳税额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五章源泉扣缴  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  第七章征收管理  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第三章应纳税额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第四章税收优惠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章源泉扣缴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第七章征收管理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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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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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做好2016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汇算清缴范围(一)凡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含查账征收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二)汇总纳税企业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纳税企业的总分支机构均进行汇算清缴。2.省内跨市、青岛辖区内跨区(市)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由总机构负责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二、汇算清缴时间纳税人应在2017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三、汇算清缴应报送的资料(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应报送的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2.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应依《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人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告》(青岛市国税局2015年1号)的规定,根据税务登记中选择的“适用会计制度”,选择对应的财务会计报表报送。3.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企业,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4.备案事项及其他涉税事项资料:(1)纳税人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相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的要求进行备案,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并提交《76号公告》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以下简称《管理目录》)中的“备案资料”规定的相关资料。(2)纳税人涉及研发费加计扣除的,除按照《76号公告》的规定进行备案外,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的要求进行资料报送。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3)纳税人涉及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第49号)的要求报送相关备案资料。(4)纳税人涉及股权激励或技术入股所得税递延纳税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5)纳税人发生股权转让交易,企业重组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要求报送资料。(6)纳税人涉及政策性搬迁业务,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要求,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7)纳税人进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证据材料。(8)根据《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及《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就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房地产预售许可、开发计划等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专项报告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附件一),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9)纳税人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的要求提交相关书面资料。5.涉及所得税鉴证资料报送,应按照总局相关涉税鉴证资料的要求报送涉税鉴证资料。6.汇总纳税企业资料报送:(1)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应报送:除应报送本通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相关资料外,同时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和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2)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同时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3)总分机构均在青岛市辖区内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3〕第4号)的规定,应先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办理所属分支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A100000表1至13行次)的电子申报。(4)“三证合一”后,总分机构已变更为新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总分支机构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第十六条规定,及时将原税务登记中申报的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税务登记号变更为新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如不及时进行变更,将会影响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5)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6)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的申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应将各分支机构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进行汇总,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3〕第4号)的规定,继续填写《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汇总表》,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办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电子申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应随同企业所得税年报,在网上申报系统办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电子申报;省内跨市经营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企业资产损失申报。申报表样均使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中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1《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同时按照《25号公告》的要求,报送相关证据材料。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二)实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的居民企业应报送的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2.财务会计报表。(三)资料报送说明:纳税人已在网上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并上传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可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留存企业备查;按照《管理目录》规定仅需报送《备案表》的优惠事项,已通过网上申报系统报送备案信息的可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备案表》;其他涉税资料,按照各涉税事项资料的填报要求,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四、纳税申报方式和资料下载(一)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实行电子申报方式。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内,通过网页申报或客户端申报软件办理纳税申报。为方便纳税人使用网页和客户端申报,帮助纳税人提升申报质量,我局对2014版年度纳税申报表开发的EXCEL版的离线申报模板进行了更新,预计3月15日后可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下载,详情参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qd-n-tax.gov.cn/)通知,该模板实现了表间表内关系的自动计算功能,并可将其中的数据直接导入到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申报。网页和客户端申报不成功的,纳税人可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我市国税系统各主管税务机关均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了“自助报税服务区”,为上门申报的纳税人提供“自助式”申报。(二)纳税人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应办理更正申报或补充申报。纳税人办理更正申报、补充申报时,均应重新填报年度纳税申报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三)纳税人年度汇缴申报使用的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及资产损失相关表格,均可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qd-n-tax.gov.cn/)下载。五、政策培训和咨询为便于纳税人及时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政策规定和具体要求,本通告及相关政策链接将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qd-n-tax.gov.cn/)进行宣传。本着以“纳税人自主学习为主,税务机关培训为辅”的原则,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提供以下培训辅导和咨询服务方式,纳税人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一)培训辅导。各区(市)国税局将于2017年2月至4月自行组织开展2016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政策培训辅导工作。市局提供培训内容和要求,各区(市)局负责组织专题培训。培训内容以年度申报表为主线,结合各相关附表的政策规定、报表的填报要求以及涉税备案事项的管理规定,解读相关税收政策的具体执行要求;同时结合金税三期上线,做好使用网页或客户端申报纳税人的汇缴申报辅导,帮助纳税人正确的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可根据各区(市)局通告的培训时间和培训地点参加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组织的培训辅导。(二)咨询平台。纳税人可通过国税网站、税企邮箱、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各区(市)国税局的纳税服务厅咨询台、咨询电话、短信平台、手机税税通等多种渠道咨询税收政策、解决纳税申报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六、特别提醒(一)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准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关责任。(二)由于税收征收管理系统处于升级中,201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网上申报预计将于3月15日正式开放,详情参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qd-n-tax.gov.cn/)通知。同时,为避免网络拥堵对正常申报的影响,请纳税人尽可能在2017年5月中旬完成年度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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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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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以及税务总局关于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核定征收企业的相关规定,为做好政策衔接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有关规范性文件修订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分支机构名单管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第二、三条废止。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资产损失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办理,发生名单变化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项修订为: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第一条根据涉及的事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号公告施行时间执行,第二条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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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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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统一省内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应当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申报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均应当按照76号公告及相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并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增加企业其他备案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三、企业除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优惠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外,其他优惠事项暂按要求填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向税务机关进行纸质备案。对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应当一并报送。四、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照以下要求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优惠事项,按照76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二)省内跨市、县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除其二级分支机构享受“对设在赣州市的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由该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之外,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办理备案。(三)对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属国税、地税机关征管的企业,国税、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信息交换,建立联系机制,实现优惠协同管理。五、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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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珠江—西江经济带(广西)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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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加快珠江—西江经济带(广西)发展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加快珠江—西江经济带(广西)发展若干政策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珠江—西江经济带(以下简称经济带)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进一步实施《珠江—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按照把经济带打造成西南中南开放发展战略支撑带、东西部合作发展示范区、流域生态文明建设试验区以及海上丝绸之路桥头堡的总体目标,加快推进经济带(广西,下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结合经济带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政策。一、总体要求以推动协同发展为主线,以生态环境保护为前提,以全面深化改革开放为动力,加快实施《珠江—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打造综合交通大通道,建设珠江—西江生态廊道,着力构建现代产业体系,着力构筑开放合作新高地,切实支持经济带加快发展,为区域协调发展和流域生态文明建设提供示范。二、大力发展港口物流业(一)加快港口建设。1.鼓励支持国内外大型码头营运商、航运企业、现代物流企业到经济带开展业务,支持各类资本参与经济带港口开发建设。对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的新建码头项目加大用地、用林、融资等要素保障,优先安排自治区本级财政补助资金支持项目前期和建设,按实际情况给予50万—100万元的前期经费补助。对新建500吨级以上(含500吨级)泊位的码头业主,给予总概算30%的补助;对年吞吐量达到50万吨以上的港口运营企业,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对投资经营港口码头,符合国家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相关规定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在港口及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中,优先保障港口后方和集疏运通道用地。严格控制邻近港区和规划港区后方土地的用途和功能,主要用于与港航产业相关的配套产业,不能用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3.对港口码头用地,符合现行税法规定的,依法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符合现行税法规定的,依法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4.支持对符合规划的原存老旧码头改造、整合,支持整合优化港口岸线资源,鼓励通过调整、收购、重组等方式开展港口岸线资源整合利用,自治区和市县财政给予适当资金补助;加大第三方服务项目的扶持力度,重点支持港口船舶防污染配套设施建设,适当减免港口环境应急、船方锚泊服务、信息服务等方面费用。(二)鼓励航运发展。1.对已稳定运行1年以上,且开行30航次/年以上的集装箱班轮航线,视其使用船型、航线密度、运营箱量等情况,每年给予80万—120万元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和港口所在地市级财政各承担50%,具体补助实施细则由港口所在地市级政府研究制定,并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备案。2.鼓励新开辟内、外贸班轮直航航线。对于新开行且开行率不低于80%的集装箱周班航线,视其使用船型、航线密度、运营箱量等情况,给予连续3年补助,其中,第1年补助每条航线200万—400万元,第2年、第3年的补助额按上一年的20%比例递减。随后年度按上一款标准执行。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和港口所在地市级财政各承担50%,具体补助实施细则由港口所在地市级政府研究制定,并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备案。3.鼓励新开辟游船旅游航线。对于新开行且开行率不低于60%的游轮周班航线,视其游客运载量和游轮档次等情况连续3年给予补助,其中第1年补助每条航线300万—500万元,第2年、第3年的补助额按上一年20%的比例递减。4.对在左江、都柳江、融江、柳江(柳州以上)、桂江(平乐至巴江电站段)、贺江、绣江(部分区段),以及红水河(部分库区内)开通经营旅游航线的企业,按实际运营情况和盈利情况予以适当资金支持。5.支持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鼓励和支持对现有高能耗低运力的船舶进行升级改造,鼓励新建应用清洁能源的船舶。6.将自治区层面重要港口的进港铁路、公路列入自治区路网建设范畴,对于列入自治区路网建设范畴的进港公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地方实施的一级或二级路网项目标准进行补助。7.“十三五”期间自治区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不低于8亿元,用于支持西江航道、过船设施改扩建和重大水利枢纽、进港铁路和公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8.推行经济带流域通关一体化,应用智能化途中监管,结合关区物流监管、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扩大“提前申报,货到验收”使用范围,实现企业在经济带流域范围内,可自主选择海关“一站式”、“足不出户”办理通关手续,优化关区内转关、实现关区跨关别的“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一卡通行”,“全流域一关”全覆盖。(三)支持物流业发展。1.对进出经济带港口、码头的国际标准集装箱(20尺箱、40尺箱)减半收取车辆通行费。2.对纳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物流业重大项目,用电、用水价格参照自治区工业园区和相关政策执行,报建费、配套费可按全区各地、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减免政策的规定收取,电价、水价按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非居民用水价格执行。3.对新设立的大中小型仓储类物流企业以及大型分拨、配送、采购、包装类物流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4.对新设立的大中小型专业物流服务类企业、从事货物运输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减半征收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对新设立的大中小型专业运输企业、大型仓储企业发生的运输、仓储专用设备设施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给予20%的补贴,累计补贴金额不超过100万元。补贴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和所在地财政分别承担50%。6.鼓励区外货代公司(物流公司)在经济带(港口)所在地注册货代公司,按实际运营情况对新成立的货代公司给予适当揽货奖励。7.支持广西进出口企业货物在经济带内河口岸(港口)进出,经港口所在地政府审核后,可按照集装箱出口300元/自然箱、进口200元/自然箱、进口3元/吨的补贴给予支持。8.对在经济带口岸报关公司按情况给予适当奖励。9.支持有条件的内河港口城市探索开展公铁水多式联运业务,支持设立与多式联运监管中心相配套的专业物流园。对于新的多式联运物流通道的培育,自治区统筹现有专项资金给予适当扶持。三、加快产业发展(一)加快基础设施项目建设。1.凡属经济带重点发展的产业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项目,优先列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优先列入自治区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计划,优先列入申报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家规划。2.对符合政府性资金的项目,优先列入申报中央预算内(国债)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优先列入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优先列入自治区前期工作计划,并在前期工作经费方面给予支持。(二)支持特色优势产业发展。1.加大对西江流域生态农业政策支持力度,提升西江流域“一干七支”沿岸生态农业产业发展质量。支持创建国家级农业可持续发展试验示范区;支持开展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试点示范建设;支持建设经济带现代农业—健康食品生态高融合发展示范区;支持创建珠江—西江高新技术产业带。2.支持经济带沿线城市大力发展新兴产业,根据产业布局合理性、发展规模等实际情况,自治区给予一定补助。3.支持西江沿线城市与港澳地区积极开展现代物流、商贸流通、旅游、金融等方面的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直通合作。(三)支持产业合作园区先行先试。1.鼓励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粤桂黔高铁经济带合作试验区等跨省区合作园区在开发建设、招商引资、人员派出、管理运营等方面先行先试。2.对自治区层面的重大跨国、跨省区产业合作园区,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根据园区建设实际需要,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林地定额指标,补充耕地指标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重大项目推进机制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05号)规定实行分级保障。3.对自治区层面的重大跨国、跨省区产业合作园区,自治区各部门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对合作园区产业发展予以充分支持。4.对自治区层面的重大跨国、跨省区产业合作园区,支持“一照一码”等商事制度改革。推动外商投资“一口受理,六证联办”。建立“放、管、治”三位一体的跨境电商监管制度,支持产业合作园区成立跨境电商检测联盟,制定跨境电商质量标准,实现互认与第三方采信,打造高效便捷检测平台。支持产业合作园区建立与珠三角检测结果互认合作机制,建立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创新跨境电商结算,引导跨境电商通过“阳光通道”结算跨境资金。5.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合作园区所在地政府批准,合作园区管委会可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四)实行产业发展税收优惠。1.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新办的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新认定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新办的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减半征收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及集成电路设计和生产企业。2.新办的符合产业支持方向的国家鼓励类工业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7年减半征收。3.新办的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从开办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5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4.对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企业,在其享受国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期内,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对经济带内经批准开山填土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之月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5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6.建立产业转移项目投产后的税收分享机制,即对从区外转移到我区的重大项目,在投产后3年内,转出地区仍可以分享该项目不高于30%的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税收,具体比例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由转出地区与项目所在地政府共同商定。(五)加大财政支持力度。1.自治区本级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7亿元的经济带重大产业资金。2.对于重点产业园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所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有关规定以项目补助形式重点支持园区建设。(六)促进产业转移。1.对新设立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形成一定生产能力并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后,符合有关条件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比例控制在0.5%以内。2.凡在经济带内专为加工贸易企业进行直接产业配套且产业配套率达60%的新办企业,均视同转移企业,享受与加工贸易转移企业同等的资金扶持。有关企业的资格认证由自治区商务部门负责。四、强化生态和环境保护(一)自治区本级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1.6亿元的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资金。该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西江流域石漠化综合治理、小流域综合治理、天然林保护、生态公益林种植和保护、防护林工程建设、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重点区域生态修复和濒危物种的拯救、水源地保护、工农业污染源治理、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处置、污染防治和环保监测系统建设等。(二)在江河源头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敏感河段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大江大河重要蓄滞洪区,以及具有重要饮用水水源或重要生态功能的湖泊,鼓励开展生态保护补偿。(三)继续推动在广西广东九洲江、广西广东西江等跨省份地区开展生态保护补偿试点,抓紧建立完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受益地区与保护生态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关系。鼓励在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受各种污染危害或威胁严重的地区探索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试点。(四)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制定和完善监测评估指标体系,支持市县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在机构设立和日常运行经费安排上给予倾斜。加强生态保护补偿统计指标体系研究,探索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实现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及生态状况监测信息统一采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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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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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有其他后续开发项目的,该亏损应按照税法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后续开发项目,是指正在开发以及中标的项目。二、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该项目由于土地增值税原因导致的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一)该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该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本公告所称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二)该项目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经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企业应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当年度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并调整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三)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分摊调整后,导致相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出现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四)企业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累计退税额,不得超过其在该项目开发各年度累计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作为项目清算年度产生的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三、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说明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的计算过程,包括该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销售收入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额、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和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各年度的适用税率,以及是否存在后续开发项目等情况。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企业凡已经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在本公告发布后仍存在尚未弥补的因土地增值税清算导致的亏损,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方法计算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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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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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修订了《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居民企业纳税人。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第四条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也不包括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二)汇总纳税企业;(三)上市公司;(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第五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第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要密切配合,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第八条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第九条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第十条结合我省地域特点和实际情况,全省划分4个区域,在4个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纳税人应税所得率分别按以下标准确定:行业应税所得率(%)西宁市及东川工业园、各园区海东市海西州、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农、林、牧、渔业4—104—94—83—7制造业6—156—156—155—8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134—134—104—8交通运输业8—158—158—157—10建筑业8—208—158—128—10饮食业8—258—258—208—15娱乐业15—3015—3015—3015—30采矿业10—2210—2510—2810—30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0—2510—2010—1510—13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0—2510—2010—1510—13其他行业10—3010—2510—2010—20第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及应纳所得税额的鉴定工作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有关规定程序进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或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第十三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第十四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十五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不得对账务健全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合理确定年度检查面,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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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降低企业杠杆率税收支持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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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以下简称《意见》)有关精神,现就落实降低企业杠杆率税收政策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降杠杆税收支持政策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企业杠杆率高企,债务规模增长过快,企业债务负担不断加重。党中央、国务院从战略高度对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作出决策部署,把去杠杆列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三去一降一补”的五大任务之一。《意见》将“落实和完善降杠杆财税支持政策”作为重要任务。各级财税部门要充分认识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重要性,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严格按照《意见》要求认真落实好有关税收政策,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为企业降杠杆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落实好降杠杆相关税收支持政策  (一)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股权(资产)收购、合并、债务重组等重组行为,可按税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按规定享受5年内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三)企业破产、注销,清算企业所得税时,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有关清算费用及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  (四)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债权损失可按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在企业重组过程中,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符合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  (七)企业重组改制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八)符合信贷资产证券化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三、工作要求  降杠杆相关税收政策涵盖交易多个环节,涉及面广,政策内容多。各级财税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学习培训,熟悉、掌握政策内容,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跟踪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应,加强调研反馈,及时了解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研究提出调整和完善税收政策的建议。  特此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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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广西区内跨地区建筑企业项目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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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做好营改增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广西区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广西区内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由总机构按月或按季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二、广西区内建筑企业总机构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我区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三、广西区内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见附件)。四、广西区内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市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五、上述建筑企业总机构是指总机构设在广西区内的建筑企业,上述项目部是指广西区内设立的跨市、县经营的项目部。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如国家出台新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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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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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为进一步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执行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议或者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可以与税务机关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二、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经过预备会谈、谈签意向、分析评估、正式申请、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3种类型。  三、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3至5个年度的关联交易。  企业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者类似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追溯适用于以前年度该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追溯期最长为10年。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不适用预约定价安排的年度及关联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和监控管理。  四、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五、企业有谈签预约定价安排意向的,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税务机关可以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一)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附件1)。主管税务机关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二)预备会谈期间,企业应当就以下内容作出简要说明:  1.预约定价安排的适用年度,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3.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架构,  4.企业最近3至5个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同期资料等,  5.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各关联方功能和风险的说明,包括功能和风险划分所依据的机构、人员、费用、资产等,  6.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等,  7.是否存在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优势,  8.预约定价安排是否追溯适用以前年度,  9.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说明内容还应当包括:  1.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情况,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最近3至5个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  3.是否涉及国际重复征税及其说明。  (三)预备会谈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充资料。  六、税务机关和企业在预备会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的,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同意其提交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向税务机关提出谈签意向。  (一)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附件2),并附送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  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并附送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  (二)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预约定价安排的适用年度,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3.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架构,  4.企业最近3至5个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同期资料等,  5.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各关联方功能和风险的说明,包括功能和风险划分所依据的机构、人员、费用、资产等,  6.预约定价安排使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支持这一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功能风险分析、可比性分析和假设条件等,  7.价值链或者供应链分析,以及对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优势的考虑,  8.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等,  9.预约定价安排适用期间的年度经营规模、经营效益预测以及经营规划等,  10.预约定价安排是否追溯适用以前年度,  11.对预约定价安排有影响的境内、外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12.企业关于不存在本条第(三)项所列举情形的说明,  13.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还应当包括:  1.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情况,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最近3至5个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  3.是否涉及国际重复征税及其说明。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拒绝企业提交谈签意向:  1.税务机关已经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立案调查或者其他涉税案件调查,且尚未结案的,  2.未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3.未按照有关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4.预备会谈阶段税务机关和企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七、企业提交谈签意向后,税务机关应当分析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内容,评估其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根据分析评估的具体情况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税务机关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  (一)功能和风险状况。分析评估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供货、生产、运输、销售等各环节以及在研究、开发无形资产等方面各自作出的贡献、执行的功能以及在存货、信贷、外汇、市场等方面承担的风险。  (二)可比交易信息。分析评估企业提供的可比交易信息,对存在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整。  (三)关联交易数据。分析评估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交易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是否单独核算或者按照合理比例划分。  (四)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分析评估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中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如申请追溯适用以前年度的,应当作出说明。  (五)价值链分析和贡献分析。评估企业对价值链或者供应链的分析是否完整、清晰,是否充分考虑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优势,是否充分考虑本地企业对价值创造的贡献等。  (六)交易价格或者利润水平。根据上述分析评估结果,确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价格或者利润水平。  (七)假设条件。分析评估影响行业利润水平和企业生产经营的因素及程度,合理确定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假设条件。  八、分析评估阶段,税务机关可以与企业就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进行讨论。税务机关可以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税务机关认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应当与税务机关协商,并进行调整,税务机关认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同意其提交正式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收到通知后,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附件3),并附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报告。  (一)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拒绝企业提交正式申请:  1.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拟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不合理,且企业拒绝协商调整,  2.企业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税务机关要求,且不按时补正或者更正,  3.企业拒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  4.其他不适合谈签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  九、税务机关应当在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形成协商方案,并据此开展协商工作。  (一)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开展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拟定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参照文本见附件4)。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拟定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  (二)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及其关联方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交易及适用年度,  3.预约定价安排选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可比价格或者可比利润水平等,  4.与转让定价方法运用和计算基础相关的术语定义,  5.假设条件及假设条件变动通知义务,  6.企业年度报告义务,  7.预约定价安排的效力,  8.预约定价安排的续签,  9.预约定价安排的生效、修订和终止,  10.争议的解决,  11.文件资料等信息的保密义务,  12.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信息交换,  13.附则。  (三)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就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达成一致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就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达成一致后,双方或者多方税务主管当局授权的代表签署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将预约定价安排转发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送预约定价安排,并做好执行工作。  (四)预约定价安排涉及适用年度或者追溯年度补(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纳税年度计算应补征或者退还的税款,并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补(退)税款通知书》(附件5)。  十、税务机关应当监控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  (一)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应当完整保存与预约定价安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账簿和有关记录等,不得丢失、销毁和转移。  企业应当在纳税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年度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将电子版年度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年度报告,同时将电子版年度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年度报告应当说明报告期内企业经营情况以及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需要修订、终止预约定价安排,或者有未决问题或者预计将要发生问题的,应当作出说明。  (二)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每年监控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监控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是否遵守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及要求,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预约定价安排所描述的假设条件是否仍然有效等。  (三)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详细说明该变化对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并附送相关资料。由于非主观原因而无法按期报告的,可以延期报告,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后,分析企业实质性变化情况,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程度,修订或者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终止执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和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谈签预约定价安排。十一、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后自动失效。企业申请续签的,应当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之日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附件6),并提供执行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报告,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经营环境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的说明材料以及续签预约定价安排年度的预测情况等相关资料。  十二、预约定价安排采用四分位法确定价格或者利润水平,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如果企业当年实际经营结果在四分位区间之外,税务机关可以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四分位区间中位值。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企业各年度经营结果的加权平均值低于区间中位值,且未调整至中位值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续签申请。  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存在上述问题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三、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发生分歧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必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对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的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执行。企业仍不能接受的,可以终止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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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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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吉林、江苏、福建、广西、新疆、青岛、宁波、河南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有关批复,现就沈阳等10个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沈阳、长春、南通、镇江、福州(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南宁、乌鲁木齐、青岛、宁波和郑州等10个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的有关规定,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10-12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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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和解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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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期货领域有关行政和解金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行政相对人交纳的行政和解金,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简称投保基金公司)代收备付的行政和解金不属于投保基金公司的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投保基金公司取得行政和解金时应使用财政票据。三、对企业投资者从投保基金公司取得的行政和解金,应计入企业当期收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从投保基金公司取得的行政和解金,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四、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9-18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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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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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全区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税总发〔2016〕94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公告》(2016年第5号公告),结合全区实际,现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公告如下:一、经各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内,联合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后各行业应税所得率如下:地区行业应税所得率(%)呼和浩特市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6批发和零售贸易业5交通运输业10建筑业10饮食业15娱乐业25其他行业房地产开发业10未列明的其他行业15包头市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8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交通运输业7建筑业8饮食业13娱乐业15其他行业房地产开发业10未列明的其他行业10呼伦贝尔市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8-10批发和零售贸易业8交通运输业10建筑业10饮食业15娱乐业30其他行业房地产开发业10未列明的其他行业12兴安盟农、林、牧、渔业4制造业6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交通运输业10建筑业8饮食业8娱乐业16其他行业房地产开发业10未列明的其他行业10通辽市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6批发和零售贸易业5交通运输业10建筑业10饮食业15娱乐业25其他行业房地产开发业10未列明的其他行业15赤峰市农、林、牧、渔业4制造业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5交通运输业7建筑业8饮食业8娱乐业18其他行业房地产开发业10未列明的其他行业10锡林郭勒盟农、林、牧、渔业5制造业7批发和零售贸易业5交通运输业10建筑业8饮食业12娱乐业20其他行业房地产开发业10未列明的其他行业10乌兰察布市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交通运输业7建筑业8饮食业8娱乐业15其他行业房地产开发业10未列明的其他行业10鄂尔多斯市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8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交通运输业7建筑业8饮食业8娱乐业16其他行业房地产开发业10未列明的其他行业10巴彦淖尔市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5交通运输业10建筑业8饮食业临河区15,其他旗县区10娱乐业临河区20,其他旗县区15其他行业房地产开发业10未列明的其他行业12乌海市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6批发和零售贸易业5交通运输业8建筑业8饮食业12娱乐业20其他行业房地产开发业10未列明的其他行业12阿拉善盟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10批发和零售贸易业汽车销售业4,其他销售业5交通运输业10建筑业8饮食业15娱乐业25其他行业房地产开发业10煤炭开采业20煤炭洗选业15煤炭经销业12非金属矿采选业20集贸市场摊位租赁业10盐业10沙石业10物流辅助业10现代服务业15未列明的其他行业15满洲里市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6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6交通运输业10建筑业10饮食业15娱乐业30其他行业房地产开发业10未列明的其他行业10二连浩特市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交通运输业7建筑业8饮食业8娱乐业15其他行业房地产开发业10专业技术服务业(《国民经济行业代码表》中门类M,大类74所指行业)12未列明的其他行业10二、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8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8-25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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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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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省局机关各处室: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全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我省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充分发挥地税部门的职能作用,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各级抓好贯彻落实。一、立足发展大局,增强税收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攻坚责任感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要求全省上下迅速行动、广泛发动、齐抓共管,营造改革氛围,凝聚改革共识,形成改革合力。国有企业是我省国民经济的支柱,是我省经济建设的主导力量,面对日益激烈的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和经济转型升级的巨大挑战,国有企业肩负着富民强省中原崛起的历史使命和责任。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是加快我省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事关全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经济决定税收,国有企业是我省税收收入的重要来源,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对税收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目前,国企改革的序幕已经拉开,战鼓已经擂响。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认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对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把思想统一到“不改革只有死路一条,抓改革才能柳暗花明”的共识和决心上来,把服务经济发展作为地税工作的第一要务,把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深入国有企业改革的第一线,为国企的改革、发展出谋划策,当好参谋。要立足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稳增长保态势的一系列决策部署,以发展的目光对待改革,以饱满的热情参与改革,以创新的精神推动改革,以务实的作风促进改革,以坚定的信心深化改革。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制定支持国企改革工作计划和措施,细化量化工作重点,明确职责任务分工,切实抓好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部署在地税系统的贯彻落实。二、积极落实税收政策,全力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攻坚(一)支持国有企业资源整合1.国有企业在改革中发生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和分立等重组情形的,凡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和企业分立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在企业吸收合并、存续分立中,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5.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支持国有企业改制上市1.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国有资本金;2.国有企业100%控股(控制)的非公司制企业、单位,在改制为公司制企业环节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税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改制后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本金;3.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三)支持国有企业技术进步1.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依法加计扣除;3.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可加速折旧或摊销;4.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5.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四)支持国有企业转岗职工创业就业1.对国有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对实际支付部分享受加计扣除;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2.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3.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法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所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五)依法提供其他税收政策保障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暂不征土地增值税。2.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暂不征土地增值税。3.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4.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5.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1)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2)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6.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三、优化纳税服务,提升服务国有企业改革新效能(一)广泛政策宣传。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税收政策、服务理念和办税流程等,力争政策宣传全覆盖,最大限度地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税收政策支持。要以“税务人走进纳税人”大走访活动为载体,扎实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加强税企联系,为企业提供权威、准确的税务咨询,构建征纳互动、税企共赢的和谐关系,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二)坚持问题导向。各级地税机关要注重政策调研,及时掌握国有企业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领导干部要带头深入企业,了解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实际存在的税收政策问题,并及时加以解决,要重点对生产经营困难企业、亏损企业、特困企业和纳税大户实行走访制度,及时送政策上门,协助企业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体系。各基层局要确定自己的重点调查、重点扶持企业,坚持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对待企业遗留的各种涉税问题,把帮助企业扭亏脱困、减负增效、排忧解难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纳税人的涉税诉求和办税难题。(三)提高办税效能。各地要按照“职能转变、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工作思路,树立现代服务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优化备案管理,明确和精简报送资料,规范和简化管理流程,拓展网上办税服务平台功能,提高办税效率,提升服务效能,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更好地服务纳税人、更好地规范税务行为。按照提速宣传咨询、提速登记办理、提速发票领用、提速多元办税、提速涉税审批、提速投诉处理“六提速”的要求,全面优化办税服务,不断提升服务针对性、便捷性、层次性,持续优化企业发展“软”环境,全力为地方经济发展筑巢引凤。(四)推进“三化”管理。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各税种法治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进一步提高税收政策执行能力、税收执法质量和税收管理水平。要依托团队管理,加强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管理,构建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税收管理体系。同时,要正确处理支持改革和依法组织收入的关系,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的原则,保证实现税款及时足额收缴入库,确保地方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实现良性循环。要强化征收管理,严厉打击各类涉税违法行为,坚决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财力保障。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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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电视台广告费和有线电视费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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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中央电视台的广告费和有线电视费收入继续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7-28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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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8-23企业所得税河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