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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467 条问答 · 搜索 “高新技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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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进口货物税负增加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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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部分单位询问,在执行市税务局沪税外(1994)7l号《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有关进口货物税负增加退税政策如何掌握,现就该问题明确如下:1.执行沪税外(1994)7l号通知第五条规定中所指的高新技术企业,仅限于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由市高新技术认定办公室认定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2.对其他个别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国内急需或国家鼓励产品,进口生产所需而国内市场不能保证供应的原材料、零部件所多缴纳的税款,也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报我局,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作个案处理请依照执行。(由<《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号))确定于2011年05月13日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08-13增值税,消费税,进口货物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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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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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五)项及第七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现对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问题明确如下:一、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年度之后,或者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开业之日所属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的,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06-29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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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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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对本市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可以申请退还多缴税款的企业  1993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增加税负的,可以申请退还因税负增加多缴的税款。  对于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具体规定前,其增加的税负暂不办理退税。  二、退税期限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期内(不包括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的延长期),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税款,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没有经营期的,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退还上述多缴的税款。“五年”是指1994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  (例如,某外商投资企业于1985年8月1日办理工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经营期为自1985年8月1日至1995年7月31日止,1994年2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又批准其延长经营至1999年7月31日止,原该企业退税期限应为1994年1月1日起至1995年7月31日止;如该企业是1993年底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延长经营至1999年7月31日止,则该企业退税期限应为1994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  三、多缴税款的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多缴的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加工或修理修配劳务,生产、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计算实际缴纳的税款,超出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的有关规定》及有关规定计算的应缴纳税款的部分,计算公式为:  当期多缴纳税款=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当期实际缴纳消费税税款-工商统一税税款-特别消费税税款  工商统一税税款是指以外商投资企业当年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计数为计税依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国税外函(1994)009号《关于贯彻国税函发(1993)15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所附的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计算出的税款(包括地方附加)。从事批发、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业务收入一律按3%的税率计算工商统一税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应就有关税收条例规定的当年全部应税业务,按上述公式计算当期多缴税款。  对按季或按月预退税款应据当年累计多缴税款及当年累计已退补税款逐季或逐月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季(月)预退(补)税款=当年累计多缴税款-当年累计已预退税款净额  其中:当年累计多缴税款=当年累计缴纳税款-当年按工商统一税计算累计税款  (“当年累计多缴税款”大于或等于零)  当年累计已预退税款净额=当年累计已预退税款-当年累计已预补缴税款  〔当“当季(月)预退(补)税款”计算结果为正数时,即为退税,结果为负数时,即为补税〕。  四、应退增值税税款与应退消费税税款分别计算的计算方法  外商投资企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消费税的,其多缴纳的税款,按照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消费税税款占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总额的比例,分别计算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增值税税款=当期多缴税款×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当期实际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款总额  应退消费税税款=当期多缴税款×当期实际缴纳的消费税税款÷当期实际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款总额  五、进口货物由于税负增加多缴税款的退税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所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超出按照原工商统一税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进口环节应缴纳税款的部分,原则上不予退还。但是,对于经市外资委、市科委批准属于高新技术企业,进口生产所需国内市场不能保证供应的原材料、零部件所多缴纳的税款,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报我局,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作个案处理。  进口环节工商统一税的计算公式为:  进口环节工商统一税税款=〔(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工商统一税税率)〕×工商统一税税率  六、货物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多缴税款的退税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不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  在计算企业退税时,应将销售上述不予退税货物缴纳的税款与销售可退税货物缴纳的税款予以划清,依照规定分别处理,其中对销售上述不予退税货物计算增值税税款时其进项税额确定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不予退税货物进项税额=当期实际抵扣税额×当期销售不予退税货物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免税项目销售额)  其中当期免税项目销售额,在国家税务总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政策下达前也应包括出口货物的销售额。  七、退税时间  多缴税款的退还,原则上在年终后一次办理。对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比原税负增加20%以上或年多缴税款超过60万元的,可以申请按季预退;比原税负增加一倍以上,或年多缴税款超过200万元,而且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按月预退。对预退税款年终办理清算。  对上述预退税款期限确定标准,原则上应以退税年度前一年度企业多缴税款的计算结果为准,逐年认定,对1994年度第一期预退税款期限的确定,可按企业在1994年l至5月多缴税款的计算结果并扣除因动用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可转入进项税额但尚未实际转入的因素后予以确定。  八、退税的申请和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退税,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预退税款的应于季(月)度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说明税负增加原因,申请退税金额情况;  (二)《增值税、消费税税负增加退税申请表》及《增值税、消费税税负增加退(补)税计算表》;  (三)当期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缴款书或完税证(复印件)和预退(补)税款收入退还书(或缴款书、完税证)(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季(月)度预退税款,应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书面申请,陈明申请理由、税负增加情况、预退税款数额。经批准准予预退税款的企业,无论各季(月)当期是否多缴税款,均应在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内填报《增值税、消费税税负增加退(补)税计算表》,应补税的,应在上述期限缴清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对上述资料审核后,报授权税务机关批准后,办理退税手续,对按规定计算出的应退增值税税款和应退消费税税款应予分别退库。  对上述退库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办理,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申请退税的企业开具相应的“收入退还书”,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其中增值税退税,预算科目适用“增值税”款中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增值税”科目;消费税退税,预算科目适用“消费税”款中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消费税”科目。  九、外商投资企业收到上述退还的多缴税款,应按有关规定记入“补贴收入”科目,计入其应纳税所得额。  十、审批程序(权限)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年退税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申请市税务局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年退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审批,在财税机构没有分设之前,由市税务局代行审批。  (二)按季预退税款的,当季退税额在15万元以下的,由各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报市税务局备案,当季退税额超过15万元的,由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税务局审批,按月预退税款的,一律报市税务局审批。  对预退税款进行年终清算确定当年退税额均应按本条第一款办理。  十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多缴税款退还工作的管理。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对申报对象资格认定,原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的确定以及界定间接出口等问题,防止造成多退税款。在内部管理上应加强复核,堵塞漏洞,防止差错,并做好专项资料的收取、登记、统计、保存等工作。  各税务机关应于年度终了后50天内,将上年度退税情况汇总上报市税务局。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应据实申报退税额,凡发现有申报不实或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造成多退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以上规定,希依照办理,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市税务局(由<《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号))确定于2011年05月13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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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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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财政局、税务局(不发宁波),省税务稽查总队、省直属分局、外税分局、驻宁波省属企业财税管理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编者注: [94]财税字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具体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免税优惠: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包括对区内的老企业,通过高新技术改造,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经省科委认定证明,可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免征所得税两年。  减征和新办免税,委托杭州市税务局或省税务局直属分局核准,同时报省税务局备案。  (二)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科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产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报经县(市)税务局批准,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报经县(市)税务局批准,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事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两年。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每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三)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四)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究”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  经国家务院授权省府确定的三十二个县(指革命老根据地所在乡)、一个民族县(指景宁)及十八个有关县的民族乡(镇),六个贫困县及两个比照享受贫困县政策的县(文成、泰顺、景宁、云和、磐云、永嘉、青田、武义)新办的企业,经县税务局批准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上述八个县的农村信用社经县税务局批准,在1995年底前可继续免征所得税。  (五)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报经市、地税务局批准,暂免征收所得税。对技术转让的有关收支应单独核算,否则,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对企业事业单位年净收入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六)企业遇到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在一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七)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凡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凡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凭待业证或卡)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六十(含百分之六十)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2、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不满百分之六十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待业青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5、企业根据当年安置比例情况,可享受减免税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并经县(市)税务局审查核实,报省税务局逐年审批。  (八)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减征所得税。具体规定: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和税收优惠:  (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如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中专、技校及普通高等院校等)。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以及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经民政部门鉴定的(包括街道、乡镇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面分之三十五以上(含百分之三十五)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百分之十未达到百分之三十五的,减关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例: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使用名册)。  (十)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百分之十,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百分之十的办法。  (十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所得税。是指: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包括独立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取得的所得、进行农产品初加工所取得的所得和服务于水利工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收所得税。   (十二)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一九九四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三)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征五年所得税的政策,可以执行到一九九五年底。   (十四)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2.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一年。   3.对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4.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五)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二、以上优惠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凡是属于原优惠政策延续的,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计算。  三、从1994年1月1日起,减免税审批权限除上述已明确规定者外,企业年减免税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报市、地税务局审批;超过十万元的,报省税务局审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以上优惠政策外,其他的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市、地、县和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附件一、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编者略,该目录停止执行,新目录见浙计经资[1997]770号)  附件二、三十二个老区县(市、区)名单(编者略)  附件三、十八个有关县(市)的民族乡镇名单(编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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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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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原则,对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属于政策性强、影响面大、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继续执行。现通知如下: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是指: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二)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兴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三)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四)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1995年底前可继续免征所得税。(五)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六)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七)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八)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九)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十)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十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所得税。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包括独立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取得的所得、进行农产品初加工所取得的所得和服务于水利工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十二)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1994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十三)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征5年所得税的政策,可以执行到1995年底。(十四)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1.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2.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1年。3.对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4.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十五)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二、以上优惠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凡是属于原优惠政策延续的,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三、在以上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幅度和期限内,省级税务机关(分局、地方局)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以上优惠政策外,其他的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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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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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已从今年7月1日起施行。对税法施行中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处理,明确如下:一、关于1991年度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的计算纳税问题税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纳税低于按其原适用税率纳税(含地方所得税税率,下同)的,应自1991年7月1日起,改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纳税。1991年度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可以按年度所得额分别乘以原税率和税法规定的税率,再将得出的两个应纳税额相加除以2得出。企业在1991年上半年开业,其在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6个月的,先将1991年度所得按原税法及有关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所得税额,乘以上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上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再将1991年度所得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所得税额,乘以下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下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然后,将上下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相加,得出1991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经批准采用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企业,其年度所得税额,可以按照上述计算原则计算。二、关于《税法》公布施行前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减免税期的计算问题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税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分别以下情况给予相应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一)在《税法》公布施行前尚未获利的,可以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税法》公布施行前已经获利,但获利未满五年的,应减去税法公布前已获利的年数,只就其未满五年的剩余年数,按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如果已获利两年,可以给予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余情况,照此类推。(三)对税法公布施行前已获利满五年的,不再给予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四)税法公布施行前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凡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如果正在享受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且获利未满五年的,应减去税法公布前已获利的年数,就其未满五年的剩余年数,按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如果仍为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再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税法公布前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1991年度应享受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应以其199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2计算(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六个月的,按月数比例计算)。并将1991年度作为一个减免税年度。三、关于地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的调整问题税法在地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范围和限定条件上对原税法的规定作了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税法公布施行前已作出的有关地方所得税减征、免征规定,应当按照税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调整。在作法上要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地区鼓励外商投资的重点,实施有选择、有重点、有期限地减免地方所得税优惠。对新法公布施行前在经济特区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设立的生产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于地方所得税由原来按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附征10%,改为按所得额3%征收所产生的地方所得税的税负有所提高的问题,可由特区人民政府或所在市人民政府按照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原则处理。四、关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税收处理问题对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合作各方分别计算纳税的,合作中方应按照内资企业有关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合作外方应视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但订有公司章程,共同经营管理,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可以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五、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问题(一)在国务院确定的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包括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内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同时也是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是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可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仍按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二)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也是产品出口企业的,可以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如果同时被认定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应按照财政部1987年1月23日制定的《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的实施方法》第五条的规定,允许企业选择享受其中的一种税收优惠,不得同时享受两种税收优惠待遇。六、关于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时免征所得税问题对外国合营者在税法施行前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和在税法施行后从合营企业分得属于企业在税法施行前年度获得的利润,凡是在税法施行后汇出的,都可以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免征所得税。七、关于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纳税有关地方所得税的处理问题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地方所得税的免征、减征优惠,应按企业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八、关于1991年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的计算问题对企业1991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可以按企业全年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分别适用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税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然后再将计算出的两个列支限额相加除以2得出。企业在1991年上半年开业,其在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6个月的,先将1991年度发生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按税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乘以上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上半年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再将1991年度发生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按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乘以下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下半年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然后,将上下半年的列支限额相加,得出1991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经批准采用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按照上述计算原则,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九、关于计提坏账准备的问题(一)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计提坏账准备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从事信贷、租赁(指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以外的企业,应从严掌握,如确有需要,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二)从事金融行业的企业,可以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计提坏账准备。其他行业均应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指资金融通信用票据,不包括见票付款的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应收账款有约定期限的,应以到期的为限。未到期的债权或代销商品的应收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三)今年经批准计提坏账准备的企业,可以按1991年末放款余额或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十、关于税法施行前的固定资产处理问题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对企业固定资产的认定标准所作的调整,应仅适用税法施行后购进或制造的物品。对1991年6月30日及以前购置的物品,凡已按原税收法规有关认定固定资产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可以不作调整。十一、关于在税法施行前发生的拖欠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税法第二十二条对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原税法规定的5‰调低为2‰。对企业在税法施行前发生的拖欠税款延至税法施行后缴纳的,可以按税款滞纳所属期间分别计算加收滞纳金。即对1991年6月30日之前的滞纳期,按滞纳税款的5‰计算滞纳金,对今年7月1日以后的滞纳期,按滞纳税款的2‰计算滞纳金。十二、关于再投资退税问题(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在1991年6月30日之前,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可按原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的待遇。自1991年7月1日起,中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再投资,不论是1990年度及其以前年度的给予再投资退税的待遇。(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1991年7月1日及其以后,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含1990年度及其以前年度的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均可依照税法第十条和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再投资退税的待遇。十三、关于企业筹办期自批准筹办之日起的具体解释问题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所说的“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日,对外资企业,是指开办企业的申请被批准之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其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前,合资、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列为企业的筹办费。十四、关于税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经营期开始日期的确定问题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的解释规定,应自税法施行之日起执行。对在税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经当地税务机关依照原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其经营期开始日期的,可以不作变动。十五、关于先进技术企业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减半后企业缴纳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仍应按照财政部《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方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十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用企业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问题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以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年度为纳税年度。如确因行业特点等原因,而使按上述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存在困难,可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以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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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有关涉外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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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有关涉外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照《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再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呈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二、设立在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如果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内,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允许在经济开放区和产业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中从优选择享受一种税收优惠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  四、设在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需要加速折旧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1-09-16外商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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