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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000+ 条问答 · 搜索 “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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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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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从2014年11月17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2014年11月17日之前QFII和RQFII取得的上述所得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QFII、RQFII。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0-31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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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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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精神,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0-2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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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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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取消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象事先备案制度。为做好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象事先备案制度的落实和后续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35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的管理以及专项报告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完工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专项报告表》。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确定的成本对象向主管税务机关专项报告以后,不得随意调整或相互混淆。如确需调整成本对象的,应在调整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调整专项报告表》,并将修改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完工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专项报告表》一并报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对成本对象确定不合理或共同成本分配方法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对成本对象确定情况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专项检查;对不按规定报送有关专项报告表或不如实报送有关专项报告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四、对本公告施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完成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事先备案的,按本公告执行。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申报及监控事项管理的通知》(大国税函〔2012〕12号)文件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完工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专项报告表》2.《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调整专项报告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2014年9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9-16企业所得税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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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建筑安装企业发生总分包业务应税收入额确定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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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现对采用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安装法人企业之间,发生总分包业务时应税收入额如何确定问题公告如下:无论是总包方还是分包方,其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可以扣除外,包括分包收入在内的其他各类收入均应并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总分包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特此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4年8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8-05企业所得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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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2〕88号文件有关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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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进一步支持全区小型微利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有关规定,决定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型微型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2〕88号)第六条第(三十一)项修改为“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免征其中地方分享部分”。请认真遵照执行。2014年7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7-30企业所得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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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发展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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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铁路发展基金设立方案的批复》(国函〔2014〕52号),现就铁路发展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铁路发展基金当期自身可分配收益不足以支付社会投资人约定回报时,对中国铁路总公司用于补足铁路发展基金收益的支出允许在中国铁路总公司税前成本中列支;对中国铁路发展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上述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上述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二、对投入铁路发展基金的中央财政性资金,免征中国铁路总公司和中国铁路发展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资金账簿印花税。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7-18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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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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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一)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二)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三)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的其他问题,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的规定执行。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7-04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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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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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互免海运(空运)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空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是指非居民企业以自有或者租赁的船舶、飞机、舱位,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装卸、仓储等附属业务。非居民企业以程租、期租、湿租的方式出租船舶、飞机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属于国际运输业务。非居民企业以光租、干租等方式出租船舶、飞机,或者出租集装箱及其他装载工具给境内机构或者个人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税收协定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以取得运输收入的非居民企业为纳税人。第四条 除执行税收协定涉及的其他税种外,本办法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应自有关部门批准其经营资格或运输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自行或委托代理人选择向境内一处业务口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提供经营资格证书、经营航线资料、相关业务合同以及境内联系人等相关信息。非居民企业选择境内一处口岸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当在其他业务口岸发生业务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务登记资料、运输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实际发生并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的支出后的余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是指非居民企业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所取得的客运收入、货运收入的总和。客运收入包括客票收入以及逾重行李运费、餐费、保险费、服务费和娱乐费等,货运收入包括基本运费以及各项附加费等。第八条 非居民企业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第九条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指定扣缴情形的,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支付人包括:(一)向非居民企业或其境内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机构,或者有权代表非居民企业收取款项的境内外代理人支付款项的单位或个人,(二)通过其境外关联方或有特殊利益联系的第三方支付款项的单位或个人,(三)其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第十条 支付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将税款缴入国库。第三章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第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适用的国际运输收入或所得以及税种的范围,按照税收协定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在按照国内税法规定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向其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式两份提交《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附件1,以下简称享受协定待遇备案表〕及下列资料:(一)企业注册地所在国签发的企业注册证明副本或复印件,(二)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或者航运主管部门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法人证明原件或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应标明原件存放处),(三)与取得国际运输收入、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四)关于运行航线、运输客货邮件及在中国境内的沿途停泊口岸情况的书面说明,(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非居民企业提供的备案资料齐全、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在两份享受协定待遇备案表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备查,一份退还非居民企业。对于非居民企业提交的备案资料不齐全或填写不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其予以补正。上述备案资料中已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可不再重复报送。同一非居民企业在同一地需要多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上述备案后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于重复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备案并提交资料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已经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应补缴税款,并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多个口岸发生国际运输业务的,应将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享受协定待遇备案表复印件提交给其他口岸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其他口岸主管税务机关如有异议,应与受理享受协定待遇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第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要求,并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第四章跟踪管理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逐户建档、按户管理的原则,建立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准确掌握其收取运费及相关款项、税款缴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等情况。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送的资料与所从事的国际运输业务内容,以及备案提交的资料进行对比稽核,对于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且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与港务、航管、海关、商检、海监、外汇管理、商务等部门加强合作,获取相关税源信息,对非居民企业进出境内口岸、履行纳税义务、收取运费及相关款项等情况实施监控。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境内难以获取涉税信息时,可以制作专项情报,由税务总局向缔约国对方提出专项情报请求。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 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非居民企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以前已经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备案或免税证明等相关手续的,视同已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备案,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时限内可免予重新备案。第二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7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国税函〔2002〕1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外国公司有关船舶运输税收情况报告表格的通知》(国税函〔2002〕384号)等上述文件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52号)自2014年8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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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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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三、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有关规定,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保险企业在计算扣除上述各项准备金时,凡未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规定仍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四、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五、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三)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四)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五)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六、施行时间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2013年度汇算清缴前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按本公告执行。对于手续不齐全、证据不清的,企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补充完善。企业凡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补充完善的,一律作为应税收入或计入收入总额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5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5-23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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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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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的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在预缴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凡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的,上一纳税年度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及应纳税所得额等有关指标应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考虑到在上一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其应纳税所得额无法确定。因此,在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企业在预缴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可按上一纳税年度实际利润额自行确定。二、新办小型微利企业,在新办当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含)的,可以享受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超过10万元但不到30万元(含)的,可以享受减按20%税率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但不能享受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减半征税政策;超过30万元的,不适用减低税率及减半征税政策。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一)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的查账征收企业,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9行“实际利润额”与15%的乘积,填入第13行“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含)以下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累计实际利润额超过10万元不超过3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9行“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填入第14行“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至30万元(含)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二)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查账征收企业,本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22行“本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填入第25行“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含)以下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本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不超过3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22行“本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与5%的乘积,填入第26行“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至30万元(含)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三)按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预缴的核定征收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6行或第9行“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填入第12行“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含)以下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不超过3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6行或第9行“应纳税所得额”与5%的乘积,填入第13行“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至30万元(含)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四、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8〕147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小型微利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80号)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认定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10〕37号)废止。特此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5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5-19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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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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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已有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等数据,则可视同小型微利企业备案资料,企业不再专门报送备案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4-29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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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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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1998年以来,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给予了一系列税收扶持政策,特别是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了新的支持和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扩大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对于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政策于2013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根据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和就业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另行制定。  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反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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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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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自2004年起,国家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给予税收扶持政策,有力地促进了城镇退役士兵创业就业。2011年10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首次制定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公布,城乡一体的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正式施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入新的历史时期。为贯彻落实中央对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新要求,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完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标准。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见附件),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三、本通知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其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2014年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五、如果企业招用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各地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反映。附件: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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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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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小型微利企业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促进市场繁荣、稳定扩大就业和加快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为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从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为有效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广泛深入宣传,做到家喻户晓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小型微利企业的特点,强化政策宣传,多渠道、多平台、多视角宣传报道,将宣传贯彻落实活动纳入税务机关“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中统一部署。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短信和12366热线,广泛宣传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内容、办税流程、申报要求、管理方式,特别是核定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允许享受优惠政策等,做到家喻户晓。二、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管理流程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的要求,强化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服务工作。一是针对政策落实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种情况,规范管理流程,简便办税程序,做好落实工作。二是针对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统一改为备案管理的规定,清理以前的管理规定,取消各地出台的审批要求。今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变更、设定管理方式,也不得进行变相审批。三是按照统一要求,规范资料受理,不得要求小型微利企业额外报送报表资料。四是切实做好核定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落实工作。五是及时修订纳税申报软件,在软件设计上,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主动给予享受优惠,积极帮助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三、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后续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管理方式的调整,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后续管理。一是汇算清缴过程中或结束后,要及时掌握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对于未享受减半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应及时办理退税或抵减下年度应缴税款。二是汇算清缴结束后,做好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情况的统计分析,掌握享受优惠政策的户数、占比、减免税额、存在问题,及同比增减情况,开展优惠政策的效应评估。三是对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情况进行抽样检查,原则上检查抽样数量不得低于本地区小型微利企业总数的2%。四是积极开展对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绩效分析,为完善优惠政策和创新管理方式提出合理建议。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管理责任扩大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务院根据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情况做出的重要决策,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增强服务观念,精心谋划周密部署,落实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和责任部门,积极稳妥地落实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4-22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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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通过认定2013年度技术先进服务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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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科委、商务委、财政局、地税局、发展改革委,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有关单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局、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件)和市科委、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京科发〔2012〕166号)的规定,现将通过认定的2013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名单予以公布。通过认定的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65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特此通知附件:通过认定2013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名单通过认定2013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名单1.京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POLYCOM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3.科文斯医药研发(北京)有限公司4.美满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4-21企业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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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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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国务院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规定,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以及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三、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二)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  (三)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四、小型微利企业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但预缴时未享受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  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年度汇算清缴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五、本公告所称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其中,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六、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及以后年度申报纳税适用本公告,以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财税〔2009〕69号文件第八条废止。  本公告实施后,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季(月)度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4-18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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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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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政策已不再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一、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4-08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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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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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现对《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以下简称《公告》)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将《公告》“应税所得率表”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调整为“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纳入“其他行业”管理,适用10%的应税所得率。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4年3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3-28企业所得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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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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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福建省、深圳市财政厅(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务院有关批复精神,现将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对设在横琴新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所在区域《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见附件)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二、企业在优惠区域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仅就其设在优惠区域内的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在确定区域内机构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根据设在优惠区域内机构本身的有关指标是否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加以确定,不考虑设在优惠区域外机构的因素。三、企业既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其中符合其他税率优惠条件的,可以选择最优惠的税率执行,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优惠的,应按照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横琴新区,是指国务院2009年8月批复的《横琴总体发展规划》规划的横琴岛范围,所称平潭综合实验区,是指国务院2011年11月批复的《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规划的平潭综合实验区范围,所称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是指国务院2010年8月批复的《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规划的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范围。五、税务机关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难以界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  附件:1.横琴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3.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3-25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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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加快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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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省局机关各处室:2013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港区)成为全国首个上升为国家战略的航空港经济发展区,这对于带动中原经济区新型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促进中西部地区全方位扩大开放意义重大。全省各级地税部门要站位全局,树立强烈的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机遇意识,发挥地税部门在支持港区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坚持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为港区构建产城融合、城乡统筹的新型城镇化发展提供财力保障;优化税收服务,为把港区建成航空物流中心、现代产业基地、对外开放门户、现代航空都市、中原经济区核心增长极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为支持港区建设,经省局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一、积极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加大对港区发展的支持力度1.支持港区发展高端制造业。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技术转让,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以及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依法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对符合条件的奖金、补贴、津贴、奖励,依法给予个人所得税减免;符合政策规定的科研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和矿山企业用地符合政策规定部分免征土地使用税。2.支持港区发展现代服务业。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可享受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依法减征企业所得税;个人公益、救济性捐赠和奖金符合政策规定的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单位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幼儿园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物流企业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2012至2014年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3.支持港区构建现代航空都市。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中药材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等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试点企业建设的农产品冷链系统、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依法给予税收优惠;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国家政策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可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2011至2020年度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煤炭企业的矸石厂等符合政策规定部分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以及合作建房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可依政策规定给予土地增值税减免。4.支持港区构建产城融合、城乡统筹的新型城镇化。从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以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等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以及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用地可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城市、城际、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减免税。5.支持港区建设现代化综合交通枢纽。企业从事政策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港口码头用地、民航机场的飞行区用地、场外道路用地、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货物运输合同,既签订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6.支持港区对外开放。与我国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及安排国家(地区)的企业以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在我国免予征税;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分置试点改革中政策规定的增加资产资本,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验区内的基地航空公司和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引进飞行、机务等紧缺专业人才,对个人所得税属可税前扣除的,按照优惠标准予以扣除;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7.为港区创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加强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强化对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监管力度,把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管理。同时,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严格清理税收规范性文件和违规设立的区域性税收政策,消除“税收洼地”,打破行业垄断,遏制无序竞争,维护市场统一开放,促进公平竞争,为港区发展营造公平正义的税收发展环境。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税收执法行为8.实行税务行政审批归口管理。推行审批事项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探索推进网上审批,推行“阳光”审批,建立规范的税务行政许可和审批制度办法。定期清理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具有审批性质的管理事项,加大取消和下放的力度,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事中监督和后续监管,杜绝违法设立、边减边增和明放暗不放。9.公开税务行政审批目录清单。实行行政审批清单制度,不得在公开的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的审批项目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改革管理方式,探索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清单之外的事项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定,由社会自律管理。在合法的前提下,赋予港区地税机关一定的行政审批权限,原由市级地税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具有审批性质的税收管理事项,按照规定授权港区地税局办理,报省、市地税局备案,建立顺畅的行政审批“直通车”制度。10.公开税收执法权力清单。转变政府职能,落实职责定位,全面梳理行政职权,厘清税收执法权利事项,编制税收执法流程,公开税收执法权利目录,实施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防止和避免权力“暗箱”操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纳税人监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11.推进服务型执法建设。推进“说理式”、“服务型”、“阳光下”执法,努力改进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增强执法服务,优化执法效果。继续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修订全省地税系统处罚裁量权标准,统一执法尺度和处罚幅度,促进税收执法的公平正义。三、提升办税效率,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12.推行办税服务“首问负责制”。第一个受理纳税人办税事宜的税务工作人员负责为纳税人答疑、指引或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13.探索推行电子征管档案管理系统。对纳税人基础信息及相关涉税资料信息电子录入、“一户式”存储,实现“一次报送、长期共享”,减轻纳税人资料报送负担,杜绝纳税人重复上报资料。14.实行办税服务“一站式”受理,港区内纳税人所有涉税业务均可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即时业务“一窗式”办结,不能在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结的,采取“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方式,加速内部业务部门流转,在规定时间内办结。15.提速登记办理。提高税务登记事项的办结效率,对航空港区内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实行即时办结,实现税务登记证件“立等可取”,缩短注销登记办理时限。16.大力推广网络办税。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加强国地税协作,试行移动办税。港区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网上办税、涉税审批、涉税培训、领取发票及涉税资料实行“零收费”。17.对登记类、发票类、申报类、审批类、证明管理类等涉税业务办理,推行“简化填单”、电子填单等服务,逐步实现“免填单”,节省纳税人办税时间,提高服务效率。18.提速发票领用审批。简化发票申领和“红冲发票”审批程序,限时办结纳税人各项发票事宜。19.利用外部网站、“税务通”、“微博”、“微信”等现代化信息平台,为纳税人无偿提供政策宣传、专业化咨询服务、办税辅导,建立咨询服务需求收集、分析、响应机制,及时提醒纳税人,防范税收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构建和谐征纳关系。四、推进管理创新,开展先行先试20.成为税收治理现代化的示范区。到2020年把港区建设成为全省地税系统优质便捷的服务体系、科学严密的征管体系、稳固强大的信息体系的示范区。21.创新管理服务理念。与国际、国内先进地区接轨,切实转变管理理念,以纳税人为中心,依托现代科技手段,调整征管业务流程、办税服务方式,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树立平等信赖合作的税收征纳关系,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22.先行先试、依法实践探索。赋予航空港区地税局以省辖市地税局权限,审批、备案、报送资料等事项直接与省局对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在税收管理体制、机制上进行大胆改革、先行先试、积极探索。23.理顺管理体制。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行政区划调整规范税源管理、税款征收。省地税局、郑州新区地税局、郑州市地税局、省直属局成立联合工作指导小组,建立定期联系沟通机制,协调、解决港区涉税事宜。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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