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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000+ 条问答 · 搜索 “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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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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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现对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一、自国发〔2013〕44号文件发布之日起,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不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同时废止。二、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专项申报扣除的有关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执行。三、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3-17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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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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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善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实施居民企业的认定工作,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二、按本公告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时,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国家税务总局适时开展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纠正。三、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以前年度(限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四、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其他事项,仍按照《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1-29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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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 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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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研究“十二五”后三年铁路建设总体安排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12〕80号)和《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47号),现就企业取得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对企业持有2014年和2015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1-29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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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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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纳税人评估增值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巴地税发〔2013〕54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资产持有期间的增值或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但如果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导致资产所有权属改变,则应视同销售并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因此,企业评估后资产虽然增值,但资产所有权没有改变,资产计税基础不变,企业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资产评估增值后用于对外投资,则所有权发生改变,应按资产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并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4年1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1-15企业所得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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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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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现对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一、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二、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三、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四、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1-1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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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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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孵化器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基地,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由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另行规定。  二、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级孵化器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2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万元。  (六)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七)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定期进行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列明纳税人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  七、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凡纳税人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孵化器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31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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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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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鼓励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开展节能服务,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8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落实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对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凡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公告有关规定的,该项目可享受财税〔2010〕11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二、节能服务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项目的优惠期限,应连续计算。对在优惠期限内转让所享受优惠的项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受让企业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项目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优惠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企业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三、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节能服务企业应分别核算各项目的成本费用支出额。对在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内发生的期间费用划分不清的,应合理进行分摊,期间费用的分摊应按照项目投资额和销售(营业)收入额两个因素计算分摊比例,两个因素的权重各为50%。四、节能服务企业、节能效益分享型能源管理合同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符合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条件。五、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应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实行事前备案管理。节能服务企业享受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涉及多个项目优惠的,应按各项目分别进行备案。节能服务企业应在项目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次年4个月内,完成项目享受优惠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一)减免税备案申请;(二)能源管理合同复印件;(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附件1),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附件2);(五)项目第一笔收入的发票复印件;(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七、企业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如不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优惠,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节能服务企业采取虚假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公告规定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税务部门应设立节能服务企业项目管理台账和统计制度,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建立监管机制。八、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负责,并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第三方机构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认真审核把关,确保审核结果客观、真实。对在审核过程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第三方机构,一经查实,将取消其审核资质,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九、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尚未享受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特此公告。附件:1.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2.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17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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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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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有关规定,现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简称试验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产生资产评估增值,据此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基础为基础,加上每年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四、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歇业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应于投资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递延纳税备案登记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将备案登记结果回复企业。  六、企业应在确认收入实现的当年,以项目为单位,做好相应台账,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计入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备案登记结果回复企业的同时,将相关信息纳入系统管理,并及时做好企业申报信息与备案信息的比对工作。  七、主管税务机关在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管理工作时,应将企业递延纳税的执行情况纳入后续管理体系,并视风险高低情况,适时纳入纳税服务提醒平台或风险监控平台进行管理。  八、本通知所称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是指在试验区注册并在区内经营,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或注入公司,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公司和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1-15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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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保险保障基金继续予以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三、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5.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四、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0-28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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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继续予以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捐赠所得。  二、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  5.按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四、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五、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障基金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期货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对上述应税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六、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1〕6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0-28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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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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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中技术转让收入计算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二、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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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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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和帮助芦山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3〕2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因地震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  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2013至2015年度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和个人。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受灾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受灾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称“受灾地区”是指《四川芦山“4·20”强烈地震灾害评估报告》明确的极重灾区、重灾区和一般灾区。具体受灾地区范围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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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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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规定,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范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为进一步推动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分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转让的行为。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9-29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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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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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的通知》(财预〔2013〕34号)规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中央收入,全部缴入中央国库,为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现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管理,应按国税函〔2010〕184号第一条规定执行。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办理。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的名单(见附件)现予以公布。企业所属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公布。今后增加的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分支机构的证明文件,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我局不再另行发文公布。今后增加的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将有关情况附送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四、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附件: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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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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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示范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三、本通知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示范区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9-2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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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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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以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的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贯彻落实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经认定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二、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三、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  四、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包括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规定)外,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五、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六、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的规定执行,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的政策及认定管理衔接问题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优惠管理涉及的上述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7-25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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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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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第九条已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规定: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各市国家税务局,省直管县(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政策咨询管理,便于各地统一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省局根据各地反映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在与省地税局协商沟通的基础上,制定了《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一、风力发电企业即征即退50%的增值税是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风力发电企业即征即退50%的增值税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应事先进行税收优惠备案的未进行备案,是否还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冀国税函〔2009〕212号)已明确应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事项。企业未按要求进行事先备案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应在第一个年度办理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备案的,当年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如在以后年度提交备案,经审核符合优惠条件,备案手续完备,可以享受剩余年度的税收优惠。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应如何确认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了受益期限的,应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受益期限内均匀计入收入;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协议约定受益期限的,应在三年内均匀计入收入。  四、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资产所得税如何处理?  国有企业无偿划拨资产(固定资产、股权、债权等),划出方按划出资产的净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划入方可按收到资产的净值确认其计税基础。  五、企业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在税收上如何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资产负债表日确认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税收上不予确认,已计入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营业外收入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六、企业会计估计变更是否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在会计估计变更中,由于会计估计变更而多计提的折旧和其他费用,税法上不予确认,应按照历史成本进行纳税调整。  七、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利率是否可以按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在税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是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成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因此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利率可以比照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在税扣除。  八、金融企业会计上以低于1%的比例提取呆账准备金,在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是否可以按1%的标准提取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因此金融企业在低于1%的比例范围内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应按会计上实际提取的数额申报扣除,不得按1%的标准再进行纳税调减。  九、企业缴纳的雇主责任险和公众责任险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雇主责任险虽非直接支付给员工,但是属于为被保险人雇用的员工在受雇的过程中,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的工作而受意外,或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致残或死亡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因此该险种应属于商业保险,不能在税前扣除。公众责任险与雇主责任险具有相同性质,属于商业保险,不能在税前扣除。  十、企业按照工资薪金总额的15%计提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  根据建金管〔2005〕5号文件规定,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得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2%。超过12%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十一、企业为职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能否税前扣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第四条的规定,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的扣除标准进行税务处理。因此职工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由个人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十二、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十三、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全体职工的误餐费或误餐补助是应计入工资薪金还是职工福利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现金形式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给全体职工的误餐费或误餐补助应计入职工工资薪金。  十四、企业支付给职工的通讯费是应计入工资薪金还是职工福利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为职工凭票报销的通讯费,应计入职工福利费;企业以现金形式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给全体职工的通讯补贴,应计入职工工资薪金。  十五、企业免费提供给员工的住房租金支出能否计入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可以计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员工租赁住房的租金支出可以计入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十六、企业无单独水(电)表,无法取得水(电)部门开据的发票,支付的水(电)费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应以什么为有效凭据?  水(电)转售方为增值税纳税人的,企业应向其索取增值税发票,作为水(电)费税前扣除的凭据;水(电)转售方为非增值税纳税人的,企业可凭物业公司提供的水(电)费原始分割单作为水(电)费税前扣除的凭据,没有物业管理的,可凭与房屋出租人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的水(电)费凭证及共用水电各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水电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十七、企业雇用的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应具备什么手续才能确认为企业用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企业税前扣除工资薪金应提供企业与其员工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或雇用时间不足30天的临时工因其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这些人员需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协议,作为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证明。  建筑施工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协议),加盖企业公章且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和农民工本人签字或盖章,其发生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十八、企业发生差旅费、会议费税前扣除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征明材料应包括:(1)会议名称、时间、地点、目的及参加会议人员签到的花名册;(2)会议材料(会议议程、讨论专件、领导讲话);(3)会议召开地酒店(饭店、招待处)出具的服务业专用发票。  十九、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筹办期何时结束?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已具备取得开发资质的条件,筹办期结束。  二十、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应如何计提税前扣除?中小企业资产总额、销售额应如何确认?  金融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文件规定计提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的,应将各类贷款区分为两类:一类为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另一类为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对于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按以上文件的规定计算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于其他贷款,按财税〔2012〕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金融企业如果选择不执行财税〔2011〕104号文件,可就其全部贷款余额按财税〔2012〕5号文件的规定计算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  财税〔2009〕99号第三条中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以金融企业向企业发放贷款年度的上一年数据确认,资产总额按年初年末的平均数进行计算。  二十一、房地产销售企业采取销售时收取高额房款,在一定年限内再逐年返还的方式销售房屋,应如何确定销售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在房屋售出时已符合税法规定销售收入确认条件,应按实际收到的房款确认房屋销售收入,结转相关成本费用。逐年返还的收入计入企业财务费用,年度纳税申报时以收到的房款为本金,按同期金融企业同期贷款利率,对财务费用进行纳税调整,超出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二十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竣工结算以后年度取得成本发票应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及《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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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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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7-15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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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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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洛阳、焦作、许昌、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近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新增跨区域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缴纳有关问题的请示》(洛银〔2013〕2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自2013年起,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焦作分行、许昌分行按照实际利润额的60%就地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由总部统一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三门峡分行新增下属支行(名单见附件)未单独设置帐簿,不单独核算,由所在市级分行统一纳税申报,不再就地预缴。三、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涉税资料,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规定切实履行就地监管职责。四、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后生产经营年度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分支机构范围、预缴税款比例和预缴方式的,由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另行通知。附件: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增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6-07企业所得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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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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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增强税源监控能力,优化纳税服务,全面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质量与效率,省局研究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所得税处。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办法第一条为增强税源监控能力,优化纳税服务,全面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以下简称审核)工作是指在企业汇算清缴申报结束后,国税机关辅导纳税人对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自审以及各级国税机关根据企业自审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部分企业开展重点审核工作。第三条审核工作主要由基层国税机关的所得税管理部门牵头,税源管理部门和税收管理员具体实施。第四条审核对象为国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审核原则和部分重点审核企业名单由省局确定。第五条基层国税机关应根据上级安排及管理工作需要,确定本地区的企业所得税审核对象。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重点审核:(一)利润率、应税所得率明显偏低的企业;(二)纳税信用等级低或连续亏损仍持续经营的企业;(三)跳跃式盈亏企业;(四)股权登记变更或重组改制企业;(五)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并在解禁后出售的企业;(六)减免税额较大或减免税期满前后利润额变化异常的企业;(七)所得税重点税源企业;(八)关联交易收入比重较高的企业;(九)税务机关确定需重点审核的企业。第七条基层国税机关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环节,对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营业收入、税前扣除、关联交易、税收优惠和资产损失等项目进行审核。第八条收入项目应重点审核纳税人是否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是否存在隐匿收入,销售收入不及时入帐,视同销售、非货币性交易收入不计应税收入,股权性转让收益、接受捐赠的货币及非货币性资产不计应税收入,各种减免的流转税及取得财政补贴和其他补贴等未按规定计入应税收入等问题。对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也应重点审核。第九条税前扣除项目应重点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虚列成本、费用,多结转销售成本,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扣除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多计提折旧,无形资产未按规定进行摊销,资本性支出列入费用等问题。第十条关联交易项目应重点审核是否存在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关联方企业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第十一条税收优惠项目应重点审核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是否按规定审批、备案。有无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仍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问题;有无应税企业向免税关联企业转移利润,造成应税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问题;有无免税项目与应税项目核算划分不清等问题。第十二条资产损失应重点审核是否按规定审批、扣除。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重点审核会计核算资料和内部审批证明。第十三条对审核发现申报错误,要及时辅导企业重新或补充申报,既保证国家税收应收尽收,又避免纳税人遭受损失,维护纳税人的权益。第十四条经主管税务机关重点审核后,仍存在疑点的企业,应及时转纳税评估环节,对发现有逃、骗税等重大问题嫌疑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第十五条各级国税机关在审核前,要做好案头分析工作,对有第三方信息的,如工商部门股权登记变更信息和股权交易所股权转让信息等,应充分利用,及时比对分析。第十六条充分利用行业税源监控模型中行业平均利润率、应税所得率两项指标,针对不同行业纳税人的不同情况,有重点地开展审核。第十七条审核工作应依托信息化技术,运用企业所得税数据信息系统,通过电子台账的建立,及时查询分析企业所得税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审核。审核工作结束后,调账工作要及时跟进,对纳税人已查补税款要督促其正确调账;对弥补亏损的台账,主管税务机关要在系统中及时调整。第十八条各级国税机关要通过审核工作,及时发现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中存在的问题,找出日常税源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及时制定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具体措施。第十九条企业自审时应填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自审报告表》(附件1)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情况明细表》(附件3);主管税务机关重点审核时应填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重点审核报告表》(附件2)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情况明细表》(附件3)。各市地国税机关每年要对本地区企业所得税审核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总结,形成企业所得税审核工作总结报告,连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情况统计表》(附件4),于每年9月20日前报送省局。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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