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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89 条问答 · 搜索 “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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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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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扶贫办,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扶贫办:  为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具体包括: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通知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三、国务院扶贫办在每年1月15日前将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名单及相关信息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相关信息转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托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核实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身份信息。  四、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五、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本通知所述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扶贫办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2-0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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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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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江苏省人民政府2018年11月4日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苏工作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降低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制造强省建设步伐,现制定以下政策措施。一、进一步降低税费负担(一)落实国务院进口关税税率调整政策。自2018年11月1日起,降低1585个税目工业品等商品进口关税税率,将部分国内市场需求大的工程机械、仪器仪表等机电设备平均税率由12.2%降至8.8%,纺织品、建材等商品平均税率由11.5%降至8.4%,纸制品等部分资源性商品及初级加工品平均税率由6.6%降至5.4%,并对同类或相似商品减并税级。(南京海关牵头,省税务局、商务厅等参与)(二)积极落实国务院“将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享受的免征房产税、增值税等优惠政策范围扩大至省级,符合条件的众创空间也可享受”的政策,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提出的指导意见,制定实施细则,推进政策落地落实。(省税务局牵头,省财政厅、科技厅等参与)(三)调整印花税核定征收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印花税的核定标准调整为:工业企业按产品销售收入70%,商业企业、外贸企业按商品销售收入40%核定征收,其他行业按应税金额的80%核定征收。(省税务局牵头)(四)允许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企业从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省税务局牵头,省财政厅等参与)(五)鼓励外商扩大再投资。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项目和领域。鼓励境外投资者以其在我省设立企业所得人民币利润再投资,或以外商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股利(利息)、资本公积金等转增注册资本,符合产业发展方向且年实际到账外资金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可由地方政府给予支持,省级商务发展专项资金给予适当支持。(省商务厅牵头,省财政厅、税务局等参与)(六)落实好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相关规定。对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或免税照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省财政厅牵头,省税务局等参与)二、进一步降低用地成本(七)适当下调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最低税额。即大城市从3元降至1.5元、中等城市从3元降至1.2元,小城市从2元降至0.9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从2元降至0.6元。探索实施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优惠。(省税务局牵头,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等参与)(八)适当调整工业用地出让底价。制定《江苏省优先发展产业目录》,属于目录内且用地集约的制造业项目,土地出让底价可按所在地土地等别对应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省自然资源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参与)(九)下调土地出让竞买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根据各地土地规模、土地估价结果、土地市场情况等,可以下调工业用地出让竞买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合理确定工业用地出让金缴纳期限。(省自然资源厅牵头)(十)支持企业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允许四层及以上配工业电梯的高标准厂房,在不改变功能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按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用于引进相关产业链合作伙伴的产业项目。(省自然资源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参与)三、进一步降低用工成本(十一)贯彻落实好国家统筹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相关部署安排。按照国务院明确的“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已定部署,在社保征收机构改革到位前,确保社保费现有征收政策稳定,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医保局牵头,省财政厅、税务局等参与)(十二)继续实施现行阶段性降低社保费率和社保费缓缴政策,对暂时遇到经营困难、有发展潜力的企业,可采取分期缴纳社保费的过渡性措施,帮助企业渡过难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医保局牵头,省财政厅、商务厅、税务局等参与)(十三)适当调整职工医疗保险费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过高的统筹地区,适度降低单位缴费费率。(省医保局牵头,省财政厅、税务局等参与)四、进一步降低用电成本(十四)进一步扩大电力市场交易规模。2019年市场交易电量扩大至3000亿千瓦时左右,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用户范围扩大到全部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大工业及一般工商业用户,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互联网、大数据、高端制造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到2020年,电力市场交易电量占省内发电量比例达到65%左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江苏能源监管办牵头,省能源局、电力公司等参与)(十五)对低压用户的报装容量上限,从100千伏安提升至160千伏安,由省电力公司投资建设至用户资产分界点,并逐步扩大至所有10(20)千伏新装增容用电项目(不含临时用电和住宅小区用电项目)。(省电力公司牵头)五、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十六)对普通收费公路,严格控制新设收费站,按规定撤除到期收费站。(省交通运输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参与)(十七)降低企业物流成本。将车辆车船税适用税额降低到法定税率最低水平。对持有“运政苏通卡”货运车辆,在江苏省省内通行费优惠从9折提高到8.5折;对进出南京港、连云港港、太仓港的集装箱运输车辆及中欧班列集装箱主要装车点和集货点的运输车辆,无论空箱、重箱运输,在全省所有高速公路、普通公路收费站全免车辆通行费,以上两项通行费优惠政策执行到2020年12月31日。(省财政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税务局和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等参与)六、进一步降低融资成本(十八)改进融资支持机制。整合现有各类融资支持政策,综合运用贴息、风险补偿、信用保证基金、政银合作产品等方式,加大投入力度,给予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加快全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建设,发挥征信系统在降低银企信息不对称方面的作用,实现各类融资支持政策与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的融合对接。(省财政厅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参与)(十九)完善转贷应急机制。支持各地设立财政出资的公益性转贷基金为企业提供低成本的转贷“过桥”服务。鼓励小微企业转贷基金发挥其服务快捷的优势和服务区域经济发展作用,对其发放的单户不高于500万元的贷款,利率符合规定条件的,省财政按季均余额不高于3‰的标准给予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省财政厅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参与)(二十)大力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积极对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省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3亿元,设立省级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池并实行动态补偿机制,支持以省再担保集团为龙头的全省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专项用于对小微企业、“三农”“双创”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融资再担保进行风险补偿,推进“政银担”风险共担机制落到实处。强化省再担保集团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占比考核,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增信支持。(省财政厅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江苏银保监局筹备组、省信用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等参与)七、进一步降低创新成本(二十一)鼓励企业加强研发投入。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按规定据实扣除后,一定期限内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企业委托境外机构研发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研发费用2/3的部分,可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引进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博士、博士后等高层次人才支付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安家费及科研启动经费,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正常经营,无欠税、违规经营或受法律处罚等不良诚信记录的企业,均可享受此政策。(省税务局牵头,省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等参与)(二十二)鼓励企业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对上年度国内授权发明专利每件给予定额补贴;对发明专利维持年费给予适当补贴;对国(境)外专利按上年度各市、县(市、区)PCT国际专利申请量给予补贴,由各地统筹用于奖励进入外国国家(地区)公布阶段或获得授权的专利。(省知识产权局牵头,省财政厅等参与)(二十三)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成果转化。企业自主研发并实施转化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科技创新成果,参照已有政策由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给予同等力度资助,自2019年起设立专题予以实施。企业引进省内外先进技术成果转移转化的,各地可按技术合同实际成交额的5%左右给予奖补,省技术转移奖补资金依据地方技术转移奖补资金总额、地方技术合同成交额占全省比重的增长率等因素,对各地予以补助。(省科技厅牵头,省财政厅等参与)(二十四)鼓励企业创新产品应用。加大对重大装备首台套推广应用支持力度,完善首台(套)重大装备保险试点财政支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首台(套)重大装备投保给予适当的保费补助。对首购首用重大创新产品与服务,可按实际需要组织采购,采购结束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省财政厅、江苏银保监局筹备组等参与)(二十五)探索政府采购首购首用制度。对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但首次投向市场、暂不具备市场竞争力的制造精品,自2019年起探索政府采购首购首用制度;将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优先列入全省公务用车和公共交通车辆协议供货范围。(省财政厅、市场监管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医保局等参与)八、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二十六)自2018年11月10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对第一批106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分别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准入服务等四种方式实施“证照分离”改革。省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的要求,对照改革事项出台优化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依托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履行“双告知”“双反馈”等工作职责。(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各有关部门参与)(二十七)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简化审批程序,取消14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将3类工业产品由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4类国务院下放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委托设区市质监部门行使,取消发证机关组织的发证前产品检验,除危险化学品外的其他省级发证产品实行后置现场审查。(省市场监管局牵头)(二十八)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不见面审批”标准化建设,全面实现“3550”改革目标,加快推进投资审批、跨境贸易、纳税服务、融资贷款的便利化和快捷化,力争2018年年底前全省全面实现企业开办3个工作日内完成的目标、一般工业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全流程5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目标。(省委编办牵头,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市场监管局等参与)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各项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切实降本减负工作机制,加强综合协调,统筹推进各项工作,及时跟踪督促落实,确保不折不扣地执行到位。已公布的《省政府关于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意见》(苏政发〔2016〕26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意见》(苏政发〔2016〕156号)、《省政府关于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意见》(苏政发〔2017〕114号)等降本减负政策继续执行,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实施过程中,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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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竞争力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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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着力打造公平竞争的一流营商环境,激发各类市场活力、内生动力和内需潜力,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一)落实国务院增值税改革措施。自2018年5月1日起,将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税率从17%降至16%,将交通运输、建筑、基础电信服务等行业及农产品等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从11%降至10%;将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年销售额标准分别由50万元和80万元统一上调至500万元,并在2018年底前允许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自2018年7月1日起,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符合条件的企业和电网企业在一定时间内未抵扣完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退还,并加大向税务总局争取更多退税额度的力度。(责任单位:浙江省税务局)  (二)落实国务院支持创业创新和小微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享受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的企业新购进研发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上限,从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将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将一般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与高新技术企业的限额统一从2.5%提高到8%。自2018年5月1日起,对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征收的印花税减半,对按件征收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分别自2018年1月1日、7月1日起执行。(责任单位:浙江省税务局)  (三)降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自2018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在2017年降低25%的基础上再降低25%。(责任单位: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省残联、省物价局、省电力公司)  (四)停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8年4月1日起,停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工本费;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暂免征收证券期货行业机构监管费;自2018年8月1日起,停征和调整部分专利收费,具体要求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停征和调整部分专利收费的公告》(第272号)执行;自2018年8月1日起,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在现行基础上下降30%。(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公安厅、浙江证监局、省科技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五)落实关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动漫产业增值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所得税等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六)进一步加大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力度。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提高A类、B类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幅度,A类企业减免幅度为100%、B类企业减免幅度为80%。(责任单位:浙江省税务局)  (七)进一步降低企业其他税收负担。自2018年1月1日起,全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应税所得率确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统一下调全省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征收标准,工业企业为70%,商业企业为40%,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30%,其他企业为80%。自2019年1月1日起,将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车辆和机动船舶车船税适用税额降低到法定税率最低水平。允许符合条件的省内跨地区经营制造业企业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就地入库,取消对分支机构数量的限制。(责任单位:浙江省税务局、省财政厅)  二、进一步降低企业用能成本  (八)进一步扩大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范围和规2018年,全省电力直接交易规模扩大到1100亿千瓦时。自2019年1月1日起,逐步降低工商业企业参与电力直接交易的限制性要求,逐年扩大电力直接交易规模,到2020年,全省电力市场化交易电量占省内发电量比例超过60%。进一步推动售电侧改革开放。(责任单位:省能源局、省物价局、省电力公司)  (九)进一步降低用电成本。进一步规范和降低电网环节收费;利用增值税税率调整等空间,采取临时性降低输配电价等措施,一般工商业电价平均降低10%。(责任单位:省物价局、省能源局、省电力公司)  三、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工成本  (十)阶段性降低职工医疗保险费率。在确保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前提下,对2018年6月底基金支付能力超过24个月的统筹区,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由地方在统筹考虑当地收支政策和基金运行情况下,可自行决定临时性降低单位缴费费率1个百分点。(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十一)阶段性下调工伤保险缴费比例。2019年12月31日前,工伤保险基金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区,除一类行业外,其余各类行业现行费率下调50%;可支付月数在18—23个月之间的统筹区,除一类行业外,其余各类行业现行费率下调20%可支付月数不足18个月的统筹区,现行费率不下调。(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十二)继续实施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下调政策。全省失业保险单位费率0.5%、个人费率0.5%的政策执行时间由2018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十三)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12%上限规定;允许缴存单位在规定上下限区间范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不再履行报批手续;对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申请缴存比例执行5%下限或缓缴,审批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责任单位:省建设厅)  四、进一步降低企业物流成本  (十四)进一步降低高速公路货车通行费。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省属及市、县(市)属国有全资和控股的高速公路路段,对使用我省货车非现金支付卡的合法装载货运车辆试行通行费八五折;鼓励其他高速公路路段业主同步试行通行费八五折优惠。相关国有企业因此减少的收入可视同当年考核利润。(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交通集团,相关市县政府)  (十五)继续实施舟山跨海大桥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通行费优惠政策。该优惠政策执行时间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进一步加大舟山跨海大桥金塘大桥路段空载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通行费分时段优惠幅度,其夜间通行费在现行基础上再降50%,该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国资委、省物价局、省海港集团、省交通集团)  (十六)降低外贸重箱装卸收费。自2018年1月1日起,宁波舟山港本地外贸重箱装卸费下调20%左右,即20英尺集装箱装卸费率从每箱620.53元下调至490元,40英尺集装箱装卸费率从每箱930.85元下调至750.85元。(责任单位:省海港委、省海港集团)  (十七)降低内河物流运输成本。在全省范围内对从事内河集装箱运输的船舶免收船闸过闸费。(责任单位: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  (十八)降低集装箱多式联运成本。2018年底前省与相关市共同制定出台专项扶持政策,给予相关集装箱多式联运企业一定的运费补助,补助期限暂定4年。(责任单位:省海港委、省财政厅、省海港集团,宁波市政府、嘉兴市政府)  (十九)调整部分路段高速公路客车通行费收费方式和取消部分国道路段收费。按照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二十)落实国家出台的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政策。制定出台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的实施意见。落实再贷款、再贴现、常备借贷便利(SLF)的利率优惠政策。将支小再贷款利率由3.25%降至2.75%,金融机构借用再贷款发放的贷款加权平均利率不得高于再贷款利率4个百分点,增加全省再贷款、再贴现限额40亿元。改进宏观审慎评估体系,增加小微企业贷款考核权重,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贷款投放。(责任单位:省金融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  (二十一)降低企业融资担保费用。建立完善省、市、县(市、区)全覆盖的政策性融资担保和再担保体系。研究出台风险补偿政策,鼓励省担保集团降低收费标准。省财政对省担保集团增资50亿元组建省融资担保公司,积极为企业发债提供增信并实施较低费率。发挥保险增信分险功能,稳步推进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深化银保合作机制,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责任单位:省金融办、省经信委、省财政厅、浙江保监局)(二十二)落实财税优惠支持政策。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单户授信额度上限,由100万元提高到1000万元。(责任单位:浙江省税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二十三)严格执行“两禁两限”规定。禁止向小微企业贷款时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推动地方政府探索以政府采购、财政补贴等方式,降低小微企业融资附加费用。(责任单位:浙江银监局、省财政厅)  (二十四)开展创新创业公司债试点。切实支持创新创业企业融资,优化中小企业资本形成机制。(责任单位:浙江证监局)  六、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二十五)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地成本。鼓励各地根据工业项目产业类型、生产经营周期等因素,灵活确定工业用地供应方式和使用年限。对使用年限届满,土地出让合同、投资建设协议履约情况评价好且符合续期使用条件的,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续期。以先租后让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租赁应采用招拍挂方式;租赁期满投入产出水平等达到土地出让合同、投资建设协议约定的,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将租赁用地转为出让用地。对通过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纳入存量建设用地盘活挂钩范围,配比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各地要将挂钩计划指标优先用于工业项目。(责任单位:省国土资源厅,各市、县〔市、区〕政府)  七、进一步降低涉企中介服务收费  (二十六)规范中介服务收费。依法明确作为行政审批前置条件并允许收费的中介服务,实行目录化管理,明示付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中介服务评估评审报告。(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  (二十七)清理规范一批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自2018年10月1日起,安监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的,不得收费。落实取消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收取的信息服务费、场地租赁费和席位费等费用的政策。(责任单位:省安监局、省物价局,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级部门)  (二十八)降低一批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对新开办的小微企业3年内委托检测费用降低50%收取,对大学生创业的企业免收2年委托检测费用;对全省产业创新服务综合体、制造业创新中心提供的计量校准、测试服务费降低20%收取;加大网络提速降费力度,扩大公共场所免费上网范围,明显降低家庭宽带、企业宽带和专线使用费,取消流量“漫游”费,移动网络流量资费年内至少降低30%。(责任单位:省质监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物价局)  (二十九)加强价格行政执法。规范市场自主定价的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推动港口企业调减港口作业包干费收费标准。强化反垄断执法,依法查处港口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着力推动港口企业通过竞争降低收费、优化服务。(责任单位:省物价局、省工商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  (三十)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涉企收费行为。不再要求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和注销清算审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销清算审计。2018年社会团体年检不再要求提供年度审计报告(慈善类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报告制度)。(责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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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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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本文中的免征增值税政策继续实施。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规定,202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实施后,本文第三条继续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现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管理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对社保基金取得的直接股权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基金收益,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三、对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免征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通知发布前发生的社保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符合本通知规定且未缴纳相关税款的,按本通知执行,已缴纳的相关税款,不再退还。财政部  税务总局2018年9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9-10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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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支持赣江新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和服务举措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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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实施推进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部署,全力支持和服务赣江新区加快发展,省局研究制定了《江西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赣江新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和服务举措》,现予以印发执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7月12日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赣江新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和服务举措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实施推进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部署,推进简政放权,强化政策落实,优化纳税服务,充分发挥地税职能作用,全力支持和服务赣江新区加快发展、做强做大,省局结合地税工作实际,提出如下税收政策及服务举措。一、强化提升站位,切实增强支持和服务赣江新区加快发展的主动性和责任感(一)高度凝聚发展共识。建设好赣江新区是省委、省政府实施国家区域发展总体战略、推进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加快中部地区崛起和内陆地区开放开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地税机关和广大干部职工要深刻领会推进赣江新区加快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讲担当的高度,把全力支持服务赣江新区加快发展作为推进职能转变、深化税收改革、创新体制机制的重要平台和重要实践,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积极跟进,主动作为,着力出实招,务实干,求实效。(二)强化落实服务举措。坚持一手抓深化改革,先行先试,充分发挥赣江新区地税部门的创新示范引领作用;一手抓强化管理,优化服务,积极培植和涵养税源,用好用足用活各项有利于赣江新区加快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推动赣江新区发挥优势,增强活力,打造绿色发展新引擎,加快建设成为江西新经济发展的样板区。二、加大扶持力度,有效提供推进赣江新区加快发展的政策支持(三)对赣江新区管辖范围内的企业,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由省地税局委托赣江新区地税局,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报省地税局备案确认后执行。(四)对赣江新区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土地等级及适用税额的调整,由赣江新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进行合理调整和确定,报省地税局备案同意后执行。(五)对赣江新区内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基础设施(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六)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含3万),以及按季纳税的季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的个体工商户,在免征增值税的同时,按规定免征随增值税附征的地方税费。(七)对赣江新区新办或区外迁移到新区除国家限制淘汰类的企业,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申请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八)对赣江新区内因政府规划、拆迁等客观因素而尚未使用的土地,确实缴纳税款困难、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申请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九)对赣江新区管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引进的高技术人才、特殊人才,经省政府批准发放的特别贡献奖和特殊津补贴,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十)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免征增值税的同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其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十一)全力支持赣江新区建设国家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实验区,培育创新功能,激发发展活力,协同相关部门积极主动争取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支持,将赣江新区纳入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范围。(十二)加强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增值应用,通过完善合作机制、拓宽受惠群体、增进信息共享、提高合作效率、创新合作产品,深化合作领域等措施,进一步推进“银税互动”深入开展,探索将守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入“银税互动”受惠范围,有效缓解诚信纳税人资金紧张问题,降低诚信纳税人融资成本。三、推进简政放权,着力营造有利于赣江新区加快发展的优良政务环境(十三)按照“能给则给,能放则放”的原则,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涉及省地税局税收管理权限一律下放给赣江新区地税局行使。(十四)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创新选人用人机制。允许赣江新区地税局在不突破机构编制总数的情况下,自主调整机构配置和人员配备。改革完善人才选用机制,积极探索实行聘任制公务员试点。(十五)支持赣江新区地税局聚焦主业、履职担当,减少不必要的检查考核评比。自赣江新区地税局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纳入省局对其相关绩效管理考评,但应认真完成承担的相关工作任务。(十六)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支持赣江新区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规范和简化办理工作流程,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加快网上办税厅和电子政务建设,大力推行网上办税、自助办税等多元化办税服务,提升纳税服务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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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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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发展奥林匹克运动,确保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顺利举办,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冬奥组委”)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奥委会全球合作伙伴计划分成收入(实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二)对北京冬奥组委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三)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四)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来源于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五)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体育场馆建设所需设备中与体育场馆设施固定不可分离的设备以及直接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比赛用的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享受免税政策的奥运会体育场馆建设进口设备及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七)对北京冬奥组委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奥委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运动会期间按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运动会结束后留用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进口税收,其中进口汽车以不低于新车90%的价格估价征税。上述暂准进口的商品范围、数量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八)对北京冬奥组委再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土地增值税。免征北京冬奥组委向分支机构划拨所获赞助物资应缴纳的增值税,北京冬奥组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分支机构”范围的证明文件,办理减免税备案。  (九)对北京冬奥组委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北京冬奥组委应缴纳的印花税。  (十)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应缴纳的车船税和新购车辆应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十一)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十二)对北京冬奥组委委托加工生产的高档化妆品免征应缴纳的消费税。  具体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十三)对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等从国外邮寄进口且不流入国内市场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文件、书籍、音像、光盘,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合理数量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确定。对奥运会场馆建设所需进口的模型、图纸、图板、电子文件光盘、设计说明及缩印本等规划设计方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四)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餐饮服务、住宿、租赁、介绍服务和收费卡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十五)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场馆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十六)根据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北京2022年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以下简称《主办城市合同》)规定,北京冬奥组委全面负责和组织举办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其取得的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收入及其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税收政策。  二、对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残奥委员会、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签订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各类合同,免征国际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三)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国际性广播电视组织转来的中国境内电视台购买北京2022年冬奥会转播权款项,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四)对按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签订的《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和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规定,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  (五)对国际残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六)对中国残奥委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七)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取得的收入及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北京冬奥组委的税收政策。  三、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二)企业根据赞助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免税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报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  (三)个人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和物资支出可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四)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北京冬奥组委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受北京冬奥组委邀请的,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期间临时来华,从事奥运相关工作的外籍顾问以及裁判员等外籍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测试赛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六)对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期间裁判员等中方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测试赛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七)对于参赛运动员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八)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场馆(场地)建设、试运营、测试赛及冬奥会及冬残奥会期间,对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场馆(场地)建设、运维的水资源,免征应缴纳的水资源税。  (九)免征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向北京冬奥组委无偿提供服务和无偿转让无形资产的增值税。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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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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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精神,现就具体操作问题公告如下: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一)申请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未完成“两证整合”的还须持《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创业人员是否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凭学生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三)税收减免备案 纳税人在享受本项税收优惠纳税申报时,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失业人员税收政策(一)申请 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可通过内部信息共享、数据比对等方式审核的地方,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3.《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实以下情况:1.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3.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1.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减免税总额=sum,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2.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计算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三)税收减免备案1.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持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在享受本项税收优惠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前项规定重新备案。三、税收优惠政策管理(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创业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创业证》并记录在案。(二)《就业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创业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创业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三)《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四)县以上税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民政部门查询《就业创业证》信息。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就业创业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备案时,在《就业创业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创业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四、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样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201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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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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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规定,本文中规定于2019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在“三农”、小微企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现将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二、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三、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执行。四、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五、2017年1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6-09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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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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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规定,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到期停止执行。特此公告。附件:1.出口退(免)税备案表2.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退税政策的研发机构(包括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机构”)采购的国产设备,按本办法实行全额退还增值税。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研发机构、采购的国产设备的范围,按财税〔2016〕12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备案、审核、核准及后续管理工作。第五条研发机构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应于首次申报退税时,持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手续:(一)符合财税〔2016〕12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研发机构的证明资料,(二)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其中“退税开户银行账号”须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的,无需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第六条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填写内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研发机构,待其补正后再予备案。第七条已备案研发机构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内容的备案。第八条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撤回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为该研发机构结清退税款后,再予办理撤回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外资研发中心在其退税资格复审前,因自身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财税〔2016〕1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条件的,自条件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上述外资研发中心应自条件变化之日起30日内办理撤回退税备案。未按时办理撤回退税备案并继续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研发机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撤回退税备案。第九条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报期限,为采购国产设备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逾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2016年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第十条已备案的研发机构应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一)《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附件2),  (二)采购国产设备合同,(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开具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认证通过或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选择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一条研发机构发生的真实采购国产设备业务,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的有关情形,无法在规定的退税申报期限内收齐单证的,可在退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申报。第十二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申报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受理申报并审核办理退税手续。研发机构申报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一)审核中发现疑点,经核实后仍不能排除的,(二)一般纳税人申报退税时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三)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退税的。第十三条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为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下同)上注明的税额。第十四条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不得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台账,记录国产设备的型号、发票开具时间、价格、已退税额等情况。第十六条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3年内,设备所有权转移或移作他用的,研发机构须按照下列计算公式,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应补税款=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增值税适用税率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第十七条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增值税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比照出口退税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施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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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切实落实支持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创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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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加强禁毒工作的有关要求,巩固戒毒成果,减少毒品危害,全力支持我省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创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将落实支持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创业有关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全力支持  做好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创业扶持工作,是防止戒毒康复人员重新吸毒、促进其回归社会的有效途径。各单位要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创业工作的责任感和主动性,切实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帮助其解决涉税困难,提升其回归社会的信心和融入社会的能力,为加快建成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优化服务,落实政策  (一)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的戒毒康复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200元的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二)支持康复人员自主创业。对持《就业创业证》的戒毒康复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戒毒康复人员自主创业,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  (三)企业对公益性戒毒、康复及预防教育机构进行捐赠,符合税法规定的,不超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计算的年度利润12%的部分,准予在计算所得税前扣除。  (四)各级地税部门要积极参与帮扶戒毒康复人员,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涉税业务咨询和引导,鼓励戒毒康复人员融入社会。不断提升服务效能,充分发挥各项平台作用,畅通征纳双方沟通渠道,全面实行“一窗式”受理,认真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纳税服务。  三、强化措施,落实责任  各级地税机关要紧紧围绕贯彻落实支持戒毒工作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结合税法宣传有针对性开展宣传工作,做到多形式、广覆盖,进一步强化落实举措,明确落实责任。要建立考核监督评估机制,加强对落实支持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创业税收政策和服务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强化权益保护工作,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及时公正地解决戒毒康复人员在享受优惠政策和服务措施等方面的合理诉求,确保相关税收政策和服务措施落实到位。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9-08增值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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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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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财税〔2016〕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自2016年5月1日起,浙江省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简称“营改增”)试点改革,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缴纳的增值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为保障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就试点纳税人税务登记、发票管理、资格认定、申报征收等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税务登记(一)未办理国税税务登记的试点纳税人,营改增后原持有的地税税务登记证件继续有效,不要求重新办理国税税务登记或加盖国税税务登记印章。(二)2016年5月1日前,试点纳税人申请税务登记注销的,应向地税部门提出注销申请。5月1日后,试点纳税人申请税务登记注销,可向国税或地税任何一方提出注销申请。(三)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业试点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自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试点纳税人外出经营需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须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二、关于一般纳税人登记一般纳税人登记有关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及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第一条废止。三、关于发票使用(一)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领购国税普通发票。试点纳税人领购的发票种类详见《营改增国、地税普通发票票种衔接对照表》(附件1)。纳税人有特殊要求的,可以提前到国税机关领购发票,但须在5月1日后方可使用。(二)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需要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冠名发票),应到国税机关办理。需在全省范围内跨市县使用的冠名发票,应经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同意并公告。使用冠名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定期报送发票电子数据。(三)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地税发票在继续使用期间的开具方式保持不变。在继续使用期结束后,试点纳税人已经开具地税发票的业务,因发生退货等原因需补开红字发票的,应开具国税红字发票,涉及退还已缴营业税及地方税费的,凭国税红字发票和原申报缴税资料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四)试点纳税人领用的地税发票及《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未按规定缴销的,主管地税机关将按规定处理。(五)自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受托代征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除按原代开营业税发票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尚需提交《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2),《代开通用机打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不再提交。(六)自2016年5月1日起,个人销售货物、服务和劳务等可以到经营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一次申请开票额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可凭个人身份证明申请代开,免于提供有关供货合同或公证证明。(七)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按规定代收车船税,并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四、关于定期定额个体税收征管营改增期间主管国税机关对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试点纳税人核定销售额,参照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执行。五、关于税款申报征收(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纳税人首次增值税申报期为6月1日-6月27日(其他纳税人的增值税申报期同步调整为6月1日-6月27日,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仍为5月31日止,不再另行公告)。(二)自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受托代征单位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三)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季申报,首次申报期为2016年7月1日起。纳税人选择按月申报的,应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四)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五)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如需以网上申报方式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应办理国税网上申报手续。此前,试点纳税人已采用网上申报方式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的,无需重新办理网上申报手续。(六)需要自动扣款缴税的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6月1日前签订税库银三方协议。2016年5月1日前试点纳税人已签订的税库银三方协议依然有效,不需重新签订。(七)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之前已缴或多缴的营业税,2016年5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未缴或少缴的营业税税款及其滞纳金、罚款,应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八)2016年5月1日以后试点纳税人申请代开国税发票的,已与地税机关签订地方税费委托代征协议的国税机关,在代开国税发票的同时代征相应的地方税费。附件:1.营改增国、地税普通发票票种衔接对照表2.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4月27日附件1营改增国、地税普通发票票种衔接对照表序号地税普通发票国税普通发票发票名称类型联次规格(mm)发票名称类型限额联次规格(mm)1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专用发票机打3联210*127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发票机打无限额3联210*1272浙江省医疗服务(住院)专用发票机打3联120*203.2浙江省医疗服务(住院)发票机打无限额3联120*203.23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就诊卡)专用发票机打2联95*93.13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就诊卡)发票机打无限额2联95*93.134通用机打发票(公路收费-统缴)机打1联82*101.6通用机打发票机打无限额1联82*101.65通用机打发票(自助-卷式)机打1联76*152.4通用机打发票机打无限额1联76*152.46通用机打发票机打3联190*127通用机打发票机打千元版、万元版、无限额3联190*101.67通用机打发票机打3联210*139.7通用机打发票机打百元版、千元版、万元版、无限额3联210*139.78通用机打发票机打3联241*177.8通用机打发票机打万元版、无限额3联241*177.89通用手工发票(十元版)手工3联190*105通用手工发票手工百元3联190*10510通用定额发票(5角)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5角2联150*6811通用定额发票(1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1元2联150*6812通用定额发票(2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2元2联150*6813通用定额发票(5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5元2联150*6814通用定额发票(10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10元2联150*6815通用定额发票(20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20元2联150*6816通用定额发票(50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50元2联150*6817通用定额发票(100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100元2联150*68附件2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编号:购货单位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个人身份证号) 地址、电话 开户银行及账号 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 备注销货单位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个人身份证号)地址、电话 开户银行及账号 税收完税凭证号:年月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年月日代开税务机关(代征单位)名称:我单位(个人)提供的开票资料真实、完整、准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否则我单位(个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填开日期:年月日申请代开发票单位(公章)填写人(签字)注:本申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由申请代开单位(个人)留存,一份由税务机关(代征单位)留存。本表为A4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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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2015年8月税款所属期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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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调休放假的通知》(国发明电〔2015〕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的规定,现将各税种2015年8月(税款所属期)申报纳税期限调整如下,请遵照执行。  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利息税)、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申报期延长至9月18日,资源税的申报期延长至9月14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8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8-31增值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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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收入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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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收入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的请示》(京国税发〔2015〕119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关于进口天然气返还增值税政策精神,结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进口天然气核算体制,现对中石油进口天然气2014年取得增值税返还收入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批复如下: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新疆西北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和云南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为中石油下属企业,三家公司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39号)及有关规定,在2014年收到的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款,属于代收款项,不属于上述三家公司收入,该款项拨付至中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后,应作为中石油的收入,在其注册地北京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6-01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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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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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支持和帮助鲁甸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4〕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1.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14年至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2.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3.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4.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三、关于支持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2.对因地震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4.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2014年至2016年度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1.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2.自2014年8月3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和个人。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1.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2.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根据《云南鲁甸6.5级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报告》(民函〔2014〕269号)的规定,本通知所称“受灾严重地区”是指极重灾区和重灾区,“受灾地区”是指极重灾区、重灾区和一般灾区。具体受灾地区范围见附件。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以上税收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6年12月31日。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附件:鲁甸地震受灾地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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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河南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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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省局机关各处室:今年以来,我省经济总体运行平稳,稳中有进,但部分指标增速有所回落,个别传统工业行业生产经营十分困难,经济增长动能偏弱,经济下行压力依然较大。为此,《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一季度全省经济运行情况和近期重点经济工作建议〉的通知》(豫办〔2014〕13号)要求各地各部门转变作风,提升效能,集中精力抓好重点工作落实。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确保完成以组织收入为中心的各项地税工作目标任务,促进税收与经济发展良性互动、协调运行,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经省局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一、依法组织收入,为河南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财力保障针对当前经济运行存在下行压力、税收减收因素较多的形势,各级地税机关要站在经济发展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组织收入工作的重要意义,正视困难,增强信心,依法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强化征管,堵漏增收,确保完成全年税收收入任务,为河南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财力保障。要加强税收分析,认真查找征管薄弱环节,分税种、分管理事项研究堵漏增收措施,逐步形成加强征管长效机制。要密切关注宏观经济运行走势,加强重点税源企业和征管薄弱环节管理,把经济发展成果充分转化为税收收入。要充分发挥现代科技手段的作用,积极推进部门信息共享,大力实施管理创新,把该收的税收上来。要加强部门配合,完善协作机制,搞好综合治税。要强化税务稽查,严厉打击各种涉税违法行为。要坚持组织收入原则,不论组织税收收入工作面临多大压力,都要坚持依法征税,坚决防止和纠正任何收“过头税”等虚增收入的行为,提高税收收入质量。二、积极落实税收政策,支持重大项目建设和民生改善(一)支持产业集聚区建设对产业集聚区内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现代物流企业、服务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加大技术创新的投入,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以及企业科技创新,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支持产业集聚区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及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壮大,有效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和动力;要按照省政府《关于加快产业集聚区科学发展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对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给予优惠,支持产业集聚区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促进生产要素和优势资源向产业集聚区流动。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加快发展的意见》(豫地税发〔2014〕34号)要求,把支持航空港的税收政策落实到位,管理措施实施到位。(二)支持新型城镇化发展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免车船税;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要通过政策落实,不断改善广大农民的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改善农民市民化的保障措施,增强农民的保障程度,使农民切实感受到城镇化政策给农村、给农民带来的巨大利益。(三)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要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和4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给予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免征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贷款印花税;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主体范围。切实减轻小微企业负担,增强小微企业竞争能力。(四)支持和促进创业就业要按照4月1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要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对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以及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在安置残疾人就业方面,按实际安置人数,减征营业税;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出租房产在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对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给予税收扶持政策。要利用政策扶持,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促进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发展。(五)支持“三农”发展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农村居民、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减免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农用车船免征车船税;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要把惠民的税收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直接服务“三农”发展。为促进金融服务“三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要求,认真执行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的税收政策。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中国农业银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农牧保险项目免征营业税,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90%比例减计收入。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要通过政策实施,让更多的信贷资金注入“三农”,进一步提升农村金融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农村金融与“三农”共赢发展。三、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优化纳税人办税环境(一)公开并认真执行行政审批清单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向社会公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不得在公开的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的审批项目以其他名目搞变相审批,坚决杜绝随意新设、边减边增、明减暗增、明放暗收等现象。对违反规定的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同时,对此前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落实到位,及时清理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认真收集并研究清单公开后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一步梳理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对取消或下放后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结合地税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大取消或下放力度。要改革管理方式,向“负面清单”管理方向迈进,清单之外的事项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定、由社会自律管理。(二)提高办税服务效率按照提速宣传咨询、提速登记办理、提速发票领用、提速多元办税、提速涉税审批、提速投诉处理“六提速”的要求,全面优化办税服务,让纳税人办税更方便、更快捷、更满意。在办税前着力加强税收宣传、纳税咨询辅导工作,提高税收政策发布的及时性、政策解读的统一性、咨询答复的确定性。在办税中切实提高办理税务登记、领用发票等方面工作效率,为纳税人提供多种办税方式。在办税后全力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提供多种投诉渠道,缩短投诉受理及处理时限。(三)推行首问负责制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系统首问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4〕59号)要求,全面推行首问责任制。纳税人到税务机关或通过电话等方式办理涉税事项或寻求涉税帮助时,首位接洽的税务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对于不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税务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涉税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将纳税人指引到涉税业务对应的承办部门,由承办部门指定承办人,该承办人承接首问责任。首问责任人无法明确承办部门的,应联系本部门负责人予以明确;确实无法明确承办部门的,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室或纳税服务部门指定承办部门,并由该部门承接首问责任,切实解决税务系统在落实首问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首问责任不明确、办理流程不规范、后台支撑不到位等问题,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员。(四)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按照“三减轻”的要求,减轻资料报送负担,减轻表单填写负担,减轻税务检查负担。对各种资料报送、表证单书、检查评估等进行一次“大清理”,真正摸清底数。坚持既方便纳税人又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逐项进行分析评估,能取消的坚决取消,能合并的一律合并,能简化的尽量简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5月1日发布的公告要求,取消税务登记验证申请表、税务登记换证申请表等15个纳税人填报使用的涉税文书报表,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要求,切实解决多头检查、重复检查问题,既把放权减负执行到位,又把该管的事项管到位,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公正的税收法制环境。(五)公开执法权力清单实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开展清权、确权、晒权活动,全面清理、逐项确认、分步明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和执法督察,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六)部门联动协税护税要加强与工商、国税等部门协作,强化数据分析监控,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将纳税人因政策理解或操作失误可能造成的涉税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建立政府主导、税务负责、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护税协税体系,多渠道获取涉税信息,利用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外的第三方信息服务税收征管,减少对纳税人的打扰。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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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进口天然气2012年度取得增值税返还款涉及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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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政策的精神,结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进口天然气的核算体制,现将中石油进口天然气取得增值税返还款涉及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中国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和新疆西北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2012年度收到的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款均属于代收款项,不属于本公司的收入。中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收到相关拨付款项后,应作为应税收入在其注册地北京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8-1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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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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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3年6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为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培育自治区经济新的增长点,增强综合实力、发展活力和竞争力,现就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作出如下规定。一、放宽准入条件(一)试行注册资本“零首付”,除高危行业、重污染行业和食品药品行业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允许资金不足而其他前置许可要件齐全的内资企业先登记注册,1年内注册资本到位20%,其余部分3年内分期到位,其中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可在5年内分期到位。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的,一律不受出资金额限制。(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置的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许可外,一律不得设置其他前置许可或以备案为名变相设置许可。不涉及前置许可的,可依照市场主体申请的经营范围核准;涉及前置许可,但不涉及公共安全、不破坏生态环境,且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在未取得相关审批许可前,以企业按规定出具书面承诺为前提,可核发在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后加注“筹建”字样的营业执照,待其取得相关批准文件或行政许可后,再办理相关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三)实行“零成本”注册,对注册登记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四)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条件,将母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降低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将母公司拥有子公司数量要求由5个降低为3个,母公司和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由1亿元人民币以上降低为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五)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牧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允许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草场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出资设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林农专业合作社。允许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林农专业合作社作为股东登记注册公司。(六)申请人不能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书的,可提交负责管理的物业单位或辖区管委会(居委会)为其出具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也可用购房合同、租赁协议等其他能够证明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代替。(七)从事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开发、广告设计、直销经营、网络销售等不需较大经营场所的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本着不扰民、无污染的原则,在现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可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允许同一经营场所地址注册多个市场主体,也可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八)对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等行业不具备办公场所条件的,可以将自治区境内企业总部或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不要求企业将生产场所登记为分支机构。(九)个体工商户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选择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公司制企业,转型后的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要件。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型为其他组织形式,需沿用原有字号或主体名称的,在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不侵犯其他市场主体权益的前提下,允许沿用原字号。(十)允许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版权、债权、持有的股权等作价出资创办小微企业,作价出资金额最高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70%。二、强化金融服务(十一)各级政府要设立小微企业贷款奖励资金,对向小微企业发放贷款比上年增幅大、贡献比较突出的金融机构(含小额贷款公司),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给予奖励。自治区财政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用于融资担保机构对单户授信500万元以下小微企业贷偿损失的补贴,形成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循环管控和分担机制。(十二)进一步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地方银行、创业投资企业、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企业的力度,放大财政资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效应。(十三)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金融行业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政策措施,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倾斜,全年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贷款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金融企业重组改造,探索设立民间资本发起的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以及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进一步发挥民间资本在村镇银行改革发展中的作用。(十四)企业在主板、创业板、中小板、境外上市发生的前期费用,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补贴。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公司债、集合信托以及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集合债券等的,自治区、盟市两级可按其发行额度给予适当奖励。(十五)通过财政注资等多种方式,做大做强融资性担保机构。培育自治区融资性龙头企业,使其资产规模达到30亿元以上。每个盟市培育一个注册资金2-5亿元的国有或国有参股担保机构,财政收入超过50亿元的旗县(市、区)和年销售收入超过100亿元的开发区(园区)建立一个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的国有控股担保机构。支持银行与各类担保机构、企业开展不动产和动产抵押质押,降低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贷款担保费用。允许使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仓单、提单、商铺经营权、商业信用保险单、股权、应收账款、特许经营权、政府采购合同等无形资产进行抵押质押贷款。(十六)允许依法批准的采矿权母公司、子公司之间,以一方拥有的采矿权进行抵押,为另一方贷款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允许股东相同的两家独立法人企业之间,以一方拥有的采矿权进行抵押,为另一方贷款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允许拥有采矿权,同时又独立或与他人合作设立资源深加工企业的采矿权人,以采矿权进行抵押,为资源深加工企业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在自治区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开展期间,已列入自治区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方案的企业,兼并重组主体以被兼并重组主体名下的采矿权进行抵押贷款的,允许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采矿权人进行银团贷款,允许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此类抵押在抵押实现时,仍由银团贷款的牵头银行,按照债权人间受偿协议中的已有约定办理抵押实现相关手续。同一采矿权先后抵押给不同银行时,债权人间已达成受偿协议的,可分别予以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此类抵押在实现时,应按照债权人间受偿协议中的已有约定,确定抵押实现的牵头银行作为债权人代表,办理抵押实现相关手续。(十七)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除宅基地、农村牧区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允许办理土地抵押贷款的土地抵押登记。三、加大财政支持(十八)在争取中央投资和安排自治区用于引导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时,重点向非公有制企业倾斜。(十九)自治区财政设立亿元以上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对列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自治区给予配套投资;设立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建设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对工作成绩突出、小微企业发展快的盟市以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奖励,对各地创办小微企业创业园和小微企业创业基地给予补助。(二十)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国家基金投入、基金收益、捐赠等。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等。鼓励向基金捐赠资金,企业和个人向基金捐赠的资金,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缴所得税时税前扣除。(二十一)将企业经营者培训纳入各级政府人才培训计划,自治区财政加强对各类职业院校的支持,自治区人才开发、草原英才等专项资金,要向企业高级人才培训倾斜。企业每吸纳1名毕业两年以内的自治区籍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企业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上岗培训补贴2000元。企业职工在工作变动时工龄连续计算。(二十二)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由自治区财政给予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新获得自治区著名商标的企业,由各盟市财政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二十三)将企业自建的职工公寓纳入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有关部门认定,并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盟市、旗县(市、区)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税费优惠政策、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和自治区相关补助资金。(二十四)部门预算编制单位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时,在小微企业能够提供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18%以上专门面向小微企业。对于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自治区内小微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时,小微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四、实行税收优惠(二十五)对设在我区的鼓励类企业(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鼓励类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的税率缴纳。(二十六)除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和已享受资源配置政策的企业外,新办的大中型企业自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二十七)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执行国家规定的上限。(二十八)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5年12月31日前,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免征其中地方分享部分。(二十九)2014年10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三十)对经国家有关认证并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三十一)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创业投资企业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三十二)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示范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对其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内产品性能尚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三十三)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的,不征收营业税。(三十四)小微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十五)小微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三十六)一个纳税年度内,小微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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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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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2-19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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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快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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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加快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加快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为进一步加大对服务业的支持力度,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服务业发展提速、比重提高、结构提升,特作出如下规定:一、凡国家法律法规未明令禁入的服务业领域,全部向外资、民间资本开放,并实行内外资企业同等待遇。各类投资者可以采用独资、合资、合作、合伙等方式,从事服务业经营。二、除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专项审批项目外,各类服务业企业登记注册时,一律不得设置前置许可审批事项。三、组建服务业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拥有3个以上控股公司,合并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可予以办理集团登记。四、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执行国家规定的最高上限。五、对设在我区的鼓励类服务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鼓励类服务业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六、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服务业项目,该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尚未利用的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利用改造的废弃土地开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服务业项目,从使用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自治区地税部门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确定。七、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可利用的传统院落、传统商业街和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等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转型兴办现代物流、金融服务、商务服务、信息服务、研发设计、文化创意、旅游等新兴服务业,凡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定的,原产权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保持不变,5年内不对划拨土地的经营行为征收年地租。若发生出让行为,则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八、统筹使用自治区扶持服务业发展的各类资金,逐年增加自治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规模,到2015年不低于2亿元。创新服务业政府投资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九、从2013年开始,各盟市每年营业税比上年增收部分,自治区按照现行转移支付办法返还给盟市,由盟市统筹安排用于支持服务业发展。十、对新引进的世界500强企业总部和地区总部以及全国100强企业总部,或者其研发中心、销售中心、采购中心、结算中心,由自治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分别给予1000万元和5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自治区本土100强企业新建3万平方米以上用于研发、销售、采购、结算的总部大厦,建成运营后由自治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给予5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十一、对新获得国家驰名商标和自治区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的服务业企业,由自治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分别给予200万元和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获得国家和自治区服务业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的企业,由自治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分别给予100万元和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十二、对工业企业分离后新设立的服务业企业,购置用于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可按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对国家鼓励发展的服务业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和土地资源,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可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十三、服务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十四、经自治区认定的服务业集聚区,执行工业园区用地价格;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地税部门批准可予以减免。十五、对新引进和设立的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信托等金融机构以及融资担保、融资租赁、消费信贷、第三方支付、典当、小额贷款等非金融机构,地方各级政府通过安排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支持。十六、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区内外旅行社开展的旅游包机业务,地方各级政府通过安排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支持;对从事以农家乐、牧户游为主题的旅游项目,免收自治区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十七、对获得国家3A级以上和国家标准化试点的自治区重点物流企业,争取列入国家试点物流企业名单,并享受相应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十八、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跨区域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经审批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十九、从事研发设计、知识产权、检验检测、科技成果转化、信息技术、数字内容、电子商务、生物技术等的高技术服务企业和主导或参与国际、国家、地方标准制修订的服务业企业,经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十、经自治区民政部门认定,功能设施达到自治区级示范标准的社会力量新办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由自治区财政按照每张床位(30平方米含公共设施)给予6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并给予每张床位每月300元的运营经费补贴。对教育部门批准社会力量新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予免税。对新办从事物业服务及家庭保洁、卫生保健、养老扶助、病人看护、家务管理、婴幼儿看护等的家庭服务企业,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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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型微型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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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改善小型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和帮助小微企业不断增强盈利能力和发展后劲,促进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对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重要性的认识(一)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动经济增长、开展技术创新、扩大城乡就业、促进民生发展和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具有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重要意义。当前,国内外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给小微企业发展带来新的挑战和困难,部分小微企业融资难、用工难、创业难、盈利难等问题更加突出。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把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作为提高居民收入水平、促进民生发展的有效途径,作为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社会结构成功转型的蓄水池和减震器,作为形成橄榄型收入分配结构、减轻二次分配压力的关键环节,作为奠定和谐社会相应企业组织结构和经济基础的重要举措,加大金融、财税支持力度,优化小微企业发展环境,促进全区小微企业做专、做精、做强,推进非资源型产业、中小微企业、富民工程一体化发展,形成大、中、小、微型企业协调发展的良好企业生态。二、优化小微企业发展环境(二)通过开展“中小企业政策落实年”、“中小企业服务年”等主题年活动,推动各级政府部门增强服务意识,强化服务功能,把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建良好发展环境上,全面提升综合服务能力、质量和效率。(三)各部门要将涉及中小企业法定审批、收费、检查、标准等项目和支持企业发展的服务措施进行公示,并实行服务承诺制度。鼓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为小微企业办实事活动,每年都要制定为小微企业办实事计划,并报同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四)各新闻媒体要加强小微企业宣传工作,营造全社会重视、支持、宽容、帮助小微企业的良好氛围,增强企业发展信心。(五)落实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已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年内对小微企业免收部分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各有关部门对国家和自治区取消和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执行或变相收费。严禁各种形式的乱摊派、乱集资、乱罚款。各地区要在监察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设立小微企业维权投诉电话,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成立小微企业维权中心,对不作为或刁难、损害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一经核实,严肃查处。(六)统计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小微企业的调查统计工作,尽快建立和完善中小微型企业分类统计体系和监测分析、信息发布制度,为宏观决策和企业生产经营提供参考依据。(七)部门预算编制单位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时,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18%以上专门给小微企业。对于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自治区内小微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大中型企业和其它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小微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八)引导大企业与小微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构建良好的利益机制,主动让渡产业链条有关环节给小微企业,实现互利双赢。研究制定防止大企业长期拖欠小微企业资金的政策措施。(九)统筹安排产业集群发展用地。“十二五”期间,自治区重点培育50个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各级政府要优先安排用地指标。确有困难的地区,自治区在调剂计划时给予适当倾斜。各类园区要集中建设标准厂房,积极为小微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对创办三年内租用经营场地和店铺的小微企业,符合条件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补贴。三、加快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十)建设全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争取用2年-3年时间基本建成以自治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为核心的“枢纽”平台,以12个盟市、2个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为区域“窗口”平台,以工业园区和产业集聚区服务机构为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畅通、功能完善、服务协同、资源共享、供需对接便捷”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涵盖信息、融资、电子商务、创业、人力资源、法律、技术支持、政务服务和交流合作服务功能,为企业提供“找得着、用得起、有保障”的全程一站式、综合性、公益性服务。(十一)支持工业园区和产业集聚区建设投融资、信用担保、信息咨询、人才交流、技术研发、检验检测、第三方物流、信息化服务等综合服务平台。(十二)加强小微企业信息化技术应用服务。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重点提高小微企业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和市场开拓的信息化应用水平,开展多元化、多渠道、多形式的小微企业信息化技术应用培训,鼓励信息技术企业、通信运营商为小微企业提供信息化应用平台。(十三)结合实施国家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素质提升工程,以小微企业为重点,切实加强对经营管理人员和创业者的培训。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等重大人才工程向小微企业倾斜。鼓励和支持各类专业协会、大专院校加强小微企业创新型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培训。(十四)鼓励社会力量创办面向小微企业的服务机构。自治区有关扶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要向服务小微企业的服务机构倾斜。鼓励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充分发挥协会(商会)在政策咨询、信息沟通、引资引智、合作交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四、鼓励扶持创业创新(十五)适当放宽小微企业注资、出资条件和时限,注册资本为1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1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外),可申请免缴首期注册资本,但须在法定期限内缴足;对守法经营,因资金暂时紧张无法按期出资的小微企业,允许其申请延长出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经外资审批机关批准。(十六)缩短证照办理时间,除食品流通许可以外,各类企业登记许可申请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符合条件的,审批时限缩短为5个工作日;申请名称登记的,实行当天受理当天核准当场办结制。(十七)小微企业项目环评审批除涉重金属和危险化学品项目外,全部由项目所在盟市具有环评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须简化环评审批程序。其中,对环境影响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3个工作日内办结;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可能造成较重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十八)下放或委托下放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事项。对小型露天采石(砂)场和粘土矿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行政许可、社会加油站经营行政许可、三级以下尾矿库行政许可等事项下放或委托下放至盟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十九)将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地勘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核审查事项调整为登记备案。对规模较小、工艺流程简单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行简易程序;小型非煤矿山办理安全生产许可事项时不再开展安全条件论证;安全生产许可期间未发生事故的企业在变更、延期、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不再进行安全评价评审;小型露天采石(砂)场、粘土矿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进行现场验收。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在申请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二十)小微企业新招用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合同情况,按照我区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70%对企业给予定额补贴。对小微企业招收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二十一)继续加大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投入力度,增加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总量,确保每年新创办小微企业2万户,带动就业10万人。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给予全额贴息,贴息资金在中央负担25%的基础上,其余部分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二十二)对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小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二十三)对各类小微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补贴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支付。(二十四)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申报国家和自治区星火计划项目、火炬计划项目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通过科技项目的形式扶持科技型小微企业发展。(二十五)对新获得国家驰名商标和新获得自治区著名商标的小微企业,由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适当奖励。(二十六)鼓励小微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小微型外贸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并享受保费补贴。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申报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鼓励支持小微企业参加境外展会和对其产品进行国际认证许可和质量认证。小微企业申请与国际接轨的相关体系认证、专利、商标等发生的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小微企业参加境外展会,给予参展的企业展位补贴,同时给予参展人员境外费用补贴。对进出口小微企业在区内为发展新兴产业、开展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所实施的技术改造等项目,按进出口额和固定资产投资额给予补助。五、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财政资金支持力度(二十七)进一步改进各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自治区通过整合现有各类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大投资力度,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小微企业发展。随着自治区财政实力的不断壮大,进一步加大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专项资金规模。已建立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中小企业技术进步贴息资金要有较大幅度增加,并逐年增长。强化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主体责任,在年度预算中分别安排不低于5000万元和2000万元的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本地区小微企业发展。积极争取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大力度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二十八)根据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迫切需要,自治区财政预算从2012年开始设立亿元以上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对列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自治区给予配套投资,提高各级政府部门为小微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带动社会化专业服务组织发展;设立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建设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对工作成绩突出、小微企业发展快的盟市以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奖励,对各地创办小微企业创业园和小微企业创业基地给予补助,引导小微企业集群化发展;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用于融资担保机构对单户授信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贷偿损失补贴,形成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循环管控和分担机制。(二十九)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国家基金投入、基金收益、捐赠等。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等。鼓励向基金捐赠资金,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向基金捐赠资金的,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六、认真落实小微企业税费优惠政策(三十)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执行国家规定的上限。(三十一)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2年1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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