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
税乎网
首页税收法规税务解读稽查案例税务问答资料法院判例税务新闻专题
高级搜索 收藏
数据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各省税务局、财政部、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
税种
全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其他

共 1000+ 条问答 · 搜索 “企业所得税”

Q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A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税局各直属单位,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有关单位: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企业签订的符合条件的境内技术转让合同,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登记;跨境技术转让合同由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进行登记。二、纳税人办理境内技术转让减免税备案手续时,应附送经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并加盖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的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纳税人办理跨境技术转让减免税备案手续时,应附送加盖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技术进出口、软件出口合同登记专用章(以下简称出口登记专用章)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复印件);如发生合同数据变更,还应附送加盖出口登记专用章的《技术出口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复印件)。三、财税〔2010〕111号文件下发前已办理减免税、但不符合文件规定技术范围的企业,应在2010年汇算清缴期内更正相关年度申报并补缴税款。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4-25企业所得税北京
Q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以呼、包、鄂为核心沿黄河沿交通干线经济带重点产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A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以呼包鄂为核心沿黄河沿交通干线经济带重点产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201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以呼包鄂为核心沿黄河沿交通干线经济带重点产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以呼包鄂为核心沿黄河沿交通干线经济带重点产业发展规划(2010一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西部经济区产业集中集聚集约发展,提高区域整体竞争力,特制定如下政策规定。一、产业布局政策(一)《规划》区域内的冶金、化工、建材、装备制造、农畜产品加工、战略性新兴产业等行业新建的大型项目,原则上布局在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现代煤化工、氯碱化工、钢铁冶炼、有色金属冶炼、汽车制造等行业的重大项目,在充分尊重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布局。(二)《规划》区域内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产业发展规划及准入标准布局建设项目,不符合要求的项目禁止建设。(三)各级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产业发展规划及准入标准核准、备案项目,审批建设用地、水资源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不符合规划、准入要求的项目,不予核准、备案,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用地、水资源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四)鼓励跨地区合作共建工业园区,共建园区内的项目实现的增加值、税收等,经协商按一定比例分成。二、资源配置政策(五)《规划》区域内的煤炭资源、水资源、土地资源、环保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配置,并重点向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内建设的项目配置。自治区各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内建设的项目,享受同等的资源配置政策。(六)扩大自治区煤炭资源配置范围。对于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组团式承接符合发展方向的产业建设园中园的,可对园中园按一个法人实体配置煤炭资源;对于现有的发电企业,利用存量机组与电解铝、多晶硅、PVC等高载能项目重组为煤一电一高载能一体化企业,且符合产业政策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资源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09〕50号)精神,未配置过煤炭资源的,可按用电量、用煤量折合配置煤炭资源。(七)鼓励企业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国家新增的调控产品产能指标优先用于支持列入自治区培育的营业收入超百亿元重点企业范围的企业。(八)投资农牧业、工业、城市节水工程的企业,节约的水量可优先使用,也可在自治区的调控下通过水权转换等方式进行交易,收益归投资企业所有。支持跨盟市开展水权置换。对于企业空占的水指标,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统筹配置。(九)支持沿黄河沿交通干线经济带所涉及盟市的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自治区的资源勘查资金适当向上述地区倾斜。三、财税、投资、金融政策(十)自2011年1月1日起,在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内新办的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除已享受煤炭及其他资源配置政策的资源加工类企业外,其项目所得自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十一)自治区投入《规划》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贴息资金、农牧业产业化专项资金、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科技创新资金等,优先投向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争取国家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产业结构调整、科技等专项资金时,优先上报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内建设的项目。(十二)在《规划》区域内建设科技创新及成果转化平台,包括创业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且被新认定为国家级或自治区级的,自治区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十三)在《规划》区域内建设特色产品交易中心,且被新认定为国家级或自治区级的,自治区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十四)自治区财政设立融资性担保和小额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支持在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设立融资性担保和小额贷款机构;对为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内中小企业提供担保和融资的机构,给予一次性风险补偿。四、价格、土地、环保政策(十五)鼓励电力企业与大工业用户直接交易,将进入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的企业优先列入电力直接交易范围。(十六)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内的企业执行的供水、供气、供热价格与大工业同价,由主管网直接供气的大工业企业,执行直接供气价格。(十七)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安排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的项目建设用地。适当降低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工业用地出让金最低标准按照自治区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执行。(十八)在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建设物流园区和战略装车点,享受与工业项目同等的用地政策。(十九)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经批准可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二十)统筹《规划》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优先向有国家总量控制指标的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倾斜。(二十一)支持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建设污水处理和节能、节水技术改造等工程,并在安排自治区污水处理、节能减排资金和争取国家污水处理、节能减排资金等方面给予倾斜。五、其他政策(二十二)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引进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优先列入自治区草原英才工程、新世纪321人才选拔工程、511人才培养工程和111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选拔培养工程。(二十三)鼓励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针对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培养人才,对就业率高的院校,自治区在实训基地建设、师资队伍培养、人才引进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与企业协作,对重大产学研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现就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公告实施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本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三)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三、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3-31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A
现将《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特此公告。附件: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情况表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130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弃置费,是指从事开采我国海上油气资源的企业,为承担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用于井及相关设施的废弃、拆移、填埋等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前期准备等各项专项支出。主要包括弃置前期研究、停产准备、工程设施弃置、油井弃置等相关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海上油气生产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包括海上油井、气井、水井、固定平台、人工岛、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电缆、管道、水下生产系统,陆岸终端,以及其他水上、水下的油气生产的相关辅助配套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是指参与开采海上油气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作业者,是指负责海上油(气)田作业的实体。包括开采海上石油资源的本企业、或者投资各方企业。第二章 废弃处置方案的备案  第六条 企业开始提取弃置费前,应提供作业者编制的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预备方案应当包括弃置费估算、弃置费筹措方法和弃置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发生修改的,企业应在修改后的30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海上油(气)田实施弃置作业前,应将其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弃置费的计提和税前扣除  第九条 海上油(气)田弃置费,按照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中规定的方法(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按月提取。多个企业合作开发一个油(气)田的,其弃置费计提应该采取同一方法。企业弃置费计提方法确定后,除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修改外,不得变更。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进入商业生产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作业者补充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作业者修改废弃处置预备方案的,修改后弃置费在废弃处置预备方案重新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第十一条 采用年限平均法分月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合同生产期(月)-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本条及下条公式中的“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包括专款账户利息、汇兑损益等。其中汇兑损益为弃置费以人民币以外货币计提存储情况下,按照上月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弃置费专款账户余额发生的汇兑损益。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合同生产期(月)为开始计提弃置费的剩余月份。  第十二条 采用产量法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本月计提比例-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本月计提比例=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  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是指,已探明的开发储量,在现有设施条件下对应的可开采储量。  第十三条 作业者应在纳税年度结束后,就当年提取的弃置费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企业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根据作业者的调整情况,确认本年度弃置费列支数额。  第十四条 修改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导致弃置费提取数额、方法发生变化的,应自方案修改后的下个月开始,就新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减去累计已计提弃置费后的余额,按照新方案确定的方法继续计提。  第十五条 油(气)田企业或合作各方企业应承担或者按投资比例承担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其按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应依照规定作为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专项资金,并准予在计算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尚未结束,一方企业决定放弃生产,将油(气)田所有权全部转移给另一方企业、或者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结束,一方企业决定继续生产,若放弃方或退出方企业取得已经计提的弃置费补偿,应作为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计算纳税。支付方企业可以作为弃置费,在支付年度一次性扣除。 第四章 弃置费的使用   第十七条 作业者实施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时发生的弃置费,应单独归集核算,并从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的弃置费中扣除。  第十八条 作业者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提取的弃置费仍有余额,应相应调增弃置费余额所归属企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作业者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实际发生的弃置费超过计提的部分,应作为企业当年度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五章 弃置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弃置费专款账户资金所产生的损益,应计入弃置费,并相应调整当期弃置费提取额。  第二十一条 弃置费的计提、清算应统一使用人民币作为货币单位。发生的汇兑损益,直接增加或减少弃置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申报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资料时,应附送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情况表(见附表)。  第二十三条 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作业完成后,在进行税务清算时,应提供企业对弃置费的计提、使用和各投资方承担等情况的说明。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凡改变用途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应调增改变用途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情况表
Q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海关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A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内容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纳税人在享受财税〔2010〕107号文件第四条第2款向灾区捐赠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时,需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财税〔2010〕2039号)的规定留存有关资料备查。附件: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统筹引导各方面力量,支持和帮助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的舟曲灾后恢复重建,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3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对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自2010年8月8日起,对灾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灾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灾区企业、单位或支援灾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2010年8月8日起,对灾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抢险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抢险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灾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灾区住房倒塌的农(牧)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因灾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  5.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在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因灾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灾害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自2010年8月8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自2010年8月8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灾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抢险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灾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灾区因灾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灾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38号)的规定,本通知所称“灾区”包括甘肃省舟曲县城关镇和江盘乡的15个村、2个社区,灾区具体范围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如果纳税人按规定既可享受本通知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可享受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优惠政策,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适用的政策,但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使用。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舟曲灾区范围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Q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A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推进企业所得税专业化、信息化管理,根据全国所得税工作会议和全省国税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一、汇缴工作总体要求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文件要求,在保持我省现行汇缴工作框架总体稳定的前提下,坚持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加强组织领导,尽早行动,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强化全过程管理,认真做好汇缴各项工作,切实提升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水平。二、汇缴工作具体要求(一)进一步做实汇缴基础工作,防范和降低涉税风险1.充分利用省局内网发布的政策解读包和政策汇编等资料,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对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做好企业所得税政策和汇缴程序的宣传培训,加大对促进自主创新和经济结构转型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宣传力度,加强对重大、复杂事项所得税政策适用的解释辅导。2.根据本地区税源及企业所得税风险分布特征,编制《企业所得税纳税遵从风险提示手册》,做好对不同类型纳税人的申报前风险提醒服务,引导纳税人主动遵从。3.合理安排申报进度,严格按照省局下发的业务需求,做好网上申报软件完善和推行工作,强化申报表表内、表间以及与财务报表等之间的基本勾稽关系,确保年度申报数据质量。4.加强对纳税人基本信息的核对,利用企业所得税管理台帐历史数据加强对申报数据审核,加强对综合征管软件中查账征收企业财务报表完整性的审核,规范备案(审批)事项综合征管软件文书的使用,做好基础管理综合调查以及管理台帐维护,按照统一规则正确维护跨地区经营企业信息,提高基础工作质量与基础信息准确性。(二)完善汇缴风险数据识别分析,增强整体应对效果1.完善省辖市局、区(县)局两级风险数据分析制度,不断优化市级企业所得税风险特征指标,进一步提高风险分析识别专业水平与风险数据的有效性。2.加强对基层风险应对工作的指导,可选择部分重点风险项目或企业,由省辖市局所得税管理部门主导开展实体化的应对,建立健全风险应对工作质量复核和考核评价制度。三、做好汇缴数据审核上报与汇缴总结工作(一)充分应用总局汇缴系统软件,完整准确采集企业所得税征管基础信息和申报数据,并利用系统异常提示功能及时审核处理无误后,于6月底前上报省局。(二)高度重视汇缴数据分析工作,指定专人,全面剖析本地企业所得税税源特点,深入研究不同规模、行业及适用特定政策等纳税人群体的企业所得税遵从风险的分布、特点与动向,分析各类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的质效,排查企业所得税征管的重点、难点与薄弱点。(三)在做好汇缴税源报表的统计、分析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撰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并于7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上报省局。四、有关纳税申报填报口径(一)利息和保费减计收入填报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按10%计算的部分,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第8行“2、其他”。(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填报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第133号)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暂填入附表五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2-18企业所得税
Q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A
各市、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经省政府批准,我省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零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1-31企业所得税浙江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成果,发挥小企业在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经国务院批准,2011年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1-27企业所得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六、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1-01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修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现将我市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市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自2011年度起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应税所得率表行业应税所得率(%)农、林、牧、渔业4制造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交通运输业7娱乐业20其他行业10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154号)第一条废止执行。三、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鉴定工作中应结合应税所得率的调整,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强化纳税服务,保证核定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2-30企业所得税北京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企业所得税待遇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十条规定,现就美国船级社企业所得税待遇问题通知如下: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继续享受免税待遇的通知》(财税字〔1998〕35号)文件中关于企业所得税规定部分效力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二、自2008年1月1日起,美国船级社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三、美国船级社如果依法取得我国非营利组织资格,可享受非营利组织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2-08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A
现就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公告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二、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0-27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0-27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0-27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现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予以公布。经公布的二级分支机构从2010年第四季度起严格按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特此公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0-27企业所得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

A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6号)、《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128号)等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对示范区内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科技创新创业企业,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1号)第一条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0-15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我市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不实行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其实际取得的经营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等涉税事项应由总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筑企业总机构在我市设立的由其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以下简称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应纳入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管理范围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应提供的资料  ⒈外地总机构出具的证实其为直管项目部的证明;  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⒊总机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⒋项目合同或协议及其复印件;  ⒌办理人员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代码编码规则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代码规则为:区域码+(总机构)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序列号(三位)。  (三)系统操作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将管理的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录入相关综合征管软件系统,按期接受纳税人申报、组织税款入库。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8-17企业所得税北京
Q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A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青海湖景区、东川工业园、生物园区、甘河工业园区、南川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分局、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对省内建筑企业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管理的跨州(地、市)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其企业所得税征缴根据《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154号)文件规定,由总机构就地预缴,项目部不就地预分和预缴企业所得税。二、各地要在今年9月底前,对所辖区域内的跨省(区)经营建筑企业及其项目部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分别上报省地税局税政二处和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各级国地税部门应加强沟通联系,落实《通知》规定的各项管理措施,切实做好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8-10企业所得税青海
Q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我市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不实行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其实际取得的经营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等涉税事项应由总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筑企业总机构在我市设立的由其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以下简称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应纳入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管理范围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具体规定如下:(一)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应提供的资料1、外地总机构出具的证实其为直管项目部的证明;2、《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3、总机构税务登记正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4、项目合同或协议及其复印件;5、办理人员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二)税务登记代码编码规则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代码规则为:区域码+(总机构)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序列号(三位)。(三)系统操作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将管理的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录入相关综合征管软件系统,按期接受纳税人申报、组织税款入库。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7-27企业所得税北京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A
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及定义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第三条 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第四条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五条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第六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第七条 《通知》中规定的企业重组,其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二)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三)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四)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第八条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机构。第二章 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第十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一)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二)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三)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一)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合同,以及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的合法证据等,(二)债权转股权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合同。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二)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被合并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一)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二)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第三章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第十六条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第十七条 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债务重组为债务人,(二)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三)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四)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五)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重组业务,按照《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要求,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第十九条 《通知》第五条第(三)和第(五)项所称“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第二十条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第二十一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根据不同情形,应准备以下资料:(一)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准备以下资料: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如果采取申请确认的,应为企业的申请,下同),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2.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3.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二)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应准备以下资料: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2.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3.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4.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股权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一)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二)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三)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五)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产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一)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二)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四)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准备以下资料:(一)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二)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四)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第二十六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第二十八条 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以及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
上一页2930313233下一页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4-06企业所得税内蒙古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3-22企业所得税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2-28企业所得税北京
江苏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7-26企业所得税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