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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000+ 条问答 · 搜索 “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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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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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下发后,各地反映需要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汇总纳税企业;(三)上市公司;(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三、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7-14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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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打捞单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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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我国救助打捞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交通运输部烟台、上海、广州打捞局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从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打捞局的企业所得税和打捞收入的营业税。  二、打捞局免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应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企业公积金),专项用于打捞装备的更新,不得用于利润分配或其他用途。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7-09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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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税局 地税局关于新设金融法人机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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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为了加快我区金融业发展,增强地方性金融机构发展实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自治区人民政府2009年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我区新设立的金融法人机构(包括地方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和其他金融法人机构),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6-30企业所得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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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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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宁波不发):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经省政府批准,我省的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6-15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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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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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经贸委(经委)、地税局(宁波不发):为贯彻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并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资源作为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二、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按《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原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浙经贸资源[2007]265号,以下简称《细则》)规定取得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可按税收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三、按《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认定并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在2009年8月31日之前,按《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重新办理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后,方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已经申请并享受税收优惠,但重新办理认定,未能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补征其2008年1月1日后已经享受的优惠税额。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OO九年六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6-01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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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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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确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开发项目位于拉萨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确定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各地区行署所在地(包括所在地县)和拉萨市堆龙德庆县的计税毛利率确定为10%  三、开发区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确定为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确定为3%。2009年5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21企业所得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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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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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15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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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A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各级地税机关要组织广大地税干部尤其是基层一线干部认真学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正确理解和把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并结合本单位和辖区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做好汇算清缴纳税服务工作。二、各级地税机关要采取多种宣传方式,迅速将总局、省局出台的各项税收政策宣传贯彻到广大纳税人,并按照减免税和税前扣除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纳税人涉税事项的受理、审批、审核和备案工作,按时办结报批、报备期限内的申请,提高纳税人汇算清缴的质量和效率。三、汇算清缴结束后,各级地税机关要及时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和检查,重点加强对连续三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或应纳税所得额异常变动等情况企业的评估和稽查,促使纳税人不断提高汇算清缴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四、汇算清缴结束后,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做好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和有关资料的归集整理工作,并按要求及时上报资料。各市局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统计表(表样另行制发)以及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上报省局(税政管理二处)。汇算清缴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四)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被转发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政策法规ID:943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ΟΟ九年五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14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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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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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各级国税机关在2008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应进一步加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执行力度,严格按照政策规定条件、标准抓好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一律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二、对小型微利企业资格暂实行一年一确认办法。即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确认手续。经确认符合条件的,上一年度按照小型微利企业进行汇算清缴,当年继续按照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申报预缴;经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上一年度按照非小型微利企业进行汇算清缴,当年按照非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申报预缴,并对备案确认前已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预缴的进行调整。对年度中间开业的,暂按非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按照上述办法进行备案确认调整。三、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低0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不得叠加享受。对已重复享受的优惠税款,应追缴其重复减免的所得税税款。四、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对在2008年预缴申报中已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的,在2008年年度申报中,应补缴已减免所得税额。对已进行年度申报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的核定征收企业,应在5月30日前重新进行年度申报,并补缴已减免所得税额。五、省局升级后的《税收分析监控管理系统》(原电子税源档案所得税部分),开发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税收优惠情况查询功能,可对企业各类减免税优惠申报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其中包括核定征收企业是否适用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情况,各级税务机关可据此加强企业年度税收优惠情况的监控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11企业所得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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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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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备案所需资料参照《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9]2号)有关规定。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五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09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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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农垦企业取得的耕地出包收入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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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业承包费所得可否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收优惠政策的请示》(呼地税发〔2007〕114号)收悉,在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对于你市的海拉尔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和大兴安岭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农场实行双层经营承包体制改革后,向职工出包耕地取得的收入属于种植业收入,应按照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09年5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08企业所得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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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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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一、2008年度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优惠的,暂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9]2号)执行。企业备案时没有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212号第四条规定所需全部资料,但其他条件符合技术转让税收优惠条件的,可先享受税收优惠,但企业要在2009年8月31日之前补充提供全部所需资料。二、自2009年1月1日起,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优惠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执行。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条件第三款中的认定机构包括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五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08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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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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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关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适用计税毛利率问题(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二)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以外的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2008年度仍按20%确定。二、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处理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凡已进行会计处理,计提折旧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五、关于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政策衔接问题(一)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已开工未完工,且符合《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应视为已经完工,应按照《通知》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二)2008年1月1日后(含),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的,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六、关于税收征管的有关问题(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成本对象)开工前或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开发项目(成本对象)发生改变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项目(成本对象)情况备案表》(见附件一),办理开发项目备案手续。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办理备案手续时,还须同时附报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批准其项目立项的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二)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企业,应在开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预算成本情况表》(见附件二):1、未采用占地面积法分配土地成本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采用其他方法分配土地成本;2、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开发项目,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其土地开发成本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在完工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除按现行税法规定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申报资料外,还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情况表(一)(二)》(见附件三)、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及其毛利额、已销完工产品收入及其毛利额、计税成本等。七、关于填报申报表的有关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前,暂按《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见附件四)执行。附件:1.《开发项目(成本对象)情况备案表》2.《土地预算成本情况表》3.《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情况表(一)(二)》4.《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07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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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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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浙国税所[2009]3号)一并贯彻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五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04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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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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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lt;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gt;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市、县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自行研究确定,并报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备案。同一市、县范围内,国、地税局所确定的计税毛利率必须保持一致。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算出预计毛利额,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与其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五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04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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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重组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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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位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支持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重组改制上市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其重组改制上市过程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在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2129385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的国有资本金。二、对上述经过评估的资产,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4-3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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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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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八、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九、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十、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十二、对企业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十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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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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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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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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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二、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三、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四、软件生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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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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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第三条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第五条 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第六条 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报送材料等有关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二)财务报表,(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四)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五)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六)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第九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第十条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第十二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手续。第十三条 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由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缴企业及各个成员企业合并计算填写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自行确定其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经成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汇算清缴管理工作由具体负责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主动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一)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帮助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制度和办税程序,(二)积极开展纳税辅导,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三)必要时组织纳税培训,帮助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自核自缴。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表、证、单、书。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补齐补正。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后,应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主要包括:(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财务报表有关项目的数字是否相符,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待弥补的亏损额。(三)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四)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五)纳税人有无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上填列的预缴数额是否真实。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配的数额一致。(六)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和其他各税种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逻辑关系是否吻合。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及日常征管情况,对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补、退税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做好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和合并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协同管理。(一)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申报内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向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有关税务事项协查函,该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函复总机构或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二)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核查结果后,应对总机构和汇缴企业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三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汇算清缴数据分析、纳税评估和检查。纳税评估和检查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总结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四)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纳税人。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3〕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13号)同时废止。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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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4-3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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