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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824 条问答 · 搜索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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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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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14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并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计算扣除限额时,应按照计税基数(不超过财税〔2013〕103号第一条第4点规定的标准)乘以4%计算扣除限额,不超过扣除限额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超过前款规定限额标准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不得从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三、托管人通过在省内开设的托管账户向年金领取人支付年金时,应按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开设的托管账户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明细申报解缴。四、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包括年金领取人的以下涉税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2014年之前缴费金额、全部缴费金额、支付年金金额、领取方式等。五、托管人可通过“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进行明细扣缴申报。具体操作流程详见“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各类下载”-“个税软件”-“个人所得税全员管理网络在线报税系统6.2.0版升级说明”。六、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10〕1号)同时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1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1-30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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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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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继续实行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沪财税〔2014〕7号),现就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税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可自行或委托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审批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上海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申请表(扣缴义务人专用)》(附件1)或《上海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申请表(自行申报纳税人专用)》(附件2);  (二)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民政部门认定出具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对经批准减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如申报信息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按本公告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文书。  三、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方法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其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375元(含)以下的,据实免征;375元以上的,定额减征375元。  (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可按不同的纳税期限确定当期减征定额。对按月申报纳税的,其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375元(含)以下的,据实免征;375元以上的,定额减征375元。对按季申报纳税的,其当季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1125元(含)以下的,据实免征;1125元以上的,定额减征1125元。  (三)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375元(含)以下的,据实免征;375元以上的,定额减征375元。  (四)对同一个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上述(一)至(三)项所得,全年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总额不超过4500元。  (五)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的减征限额和期限,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四、对有下列情形的纳税人,可在缴清年度应纳税款后的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税款:  (一)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超过4500元,但实际减征税款不足4500元的,其未享受足的定额减征税款部分予以退还;  (二)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不足4500元,其实际已缴的税款予以退还。  五、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办理退税申请的,应提供《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和《税收完税证明》。实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办法的纳税人,由扣缴义务人统一办理退税申请手续,扣缴义务人应提供《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附表和《税收完税证明》。  六、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日常征收管理,要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进行比对,对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公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上海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申请表(扣缴义务人专用)2.上海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申请表(自行申报纳税人专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1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1-17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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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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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公告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143号)的工作要求,现将有关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办理年金计划备案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年金职业年金计划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登记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附后),并报送103号文要求的备案资料与相关受托管理合同。分(子)公司参与总(母)公司年金计划的,还应报送经人社部门或总(母)公司确认的参与年金计划证明资料。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申请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对于符合条件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结果告知申请单位,并将《申请表》留存,其他备案资料予以退回。申请单位应妥善保存相关备案资料,以备核查。三、单位应将当月递延缴纳税款的单位、个人缴费信息同当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信息在次月申报期内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具体填报规则详见上海税务网站发布的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软件相关说明。四、103号文实施前已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金税收递延政策执行(申请书样式附后)。上述单位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对于享受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的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追回已递延的个人所得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逾期未备案的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追回已递延的个人所得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五、托管人使用年金个人所得税专用账户,办理年金领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手续。相关申报表式与填报规则详见上海税务网站发布的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软件相关说明。对于年金计划终止(包括正常终止、死亡、出境定居等)的个人,托管人应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软件中填选相应标志,并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附件:1.企业年金职业年金计划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登记备案申请表2.申请书上海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1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1-17个人所得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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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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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的规定,为做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政策落实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是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制定实施免税、延期征税等优惠政策,加快发展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商业保险,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此次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是贯彻落实《决定》要求,进一步促进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发展,优化收入分配格局,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升宏观站位和大局意识,充分认识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周密计划,强化宣传培训,优化纳税服务,密切部门配合,完善税收征管,确保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得到有效落实。二、加大宣传力度,提升服务水平此次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做好政策宣传和纳税服务工作,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一是做好政策调整的对比宣传。要积极借助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和银行、保险、基金等机构力量,通过开展媒体报导、专家访谈、答记者问等活动,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税收宣传。要重点做好政策调整前后主要变化及相关税务处理的对比宣传,使纳税人领会政策调整的背景、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二是做好对相关机构的辅导培训。要通过集中授课、上门辅导、网站答疑等形式,对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受托人、托管人进行培训。培训时要对政策规定、申报表的填写、相关信息传递等进行重点讲解和辅导,便于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和托管人正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三是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要积极组织开展税务系统内部学习培训,加深对政策规定和操作规程的理解,进一步提高税务干部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等形式,及时了解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及相关机构的意见建议,进一步丰富纳税服务内容。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对纳税人诉求要及时受理、快速办理。三、完善征管手段,健全管理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运用现代化的征管手段,进一步建立健全征管机制,切实提高征管水平,确保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顺利实施。一是要强化代扣代缴管理。要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管理,督促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和托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明细申报义务。要结合《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写说明》(见附件),辅导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规范填写申报表。要加强对明细申报数据的审核,确保申报数据真实、准确。二是要建立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动态管理机制。要对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和年金机构报来的资料进行妥善保管。要依托代扣代缴单位申报信息和第三方传递信息,建立年金管理台账,对年金缴费、运营、领取各环节实施过程控制及动态跟踪。三是要推进年金管理信息化建设。要尽快完善税收征收管理软件,实现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多样化电子申报,满足纳税人申报需求。要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信息的内部传递和外部采集。四是要建立协作配合机制。要建立内部衔接机制,税务机关之间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及时传递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相关信息,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要加强与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做好政策的贯彻落实、宣传解释和纳税辅导工作。  附件: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写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27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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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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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5.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受托人有责任协调相关管理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提供相关资料。  四、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五、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以及年金机构之间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政策实施各项工作。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的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06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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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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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有关要求,现将棚户区改造相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七、本通知自2013年7月4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同时废止。2013年7月4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税款,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2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02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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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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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关企业向股东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三、股东转让股权时,尚未缴纳的分期缴纳税款,应在转让时一次性缴纳。  四、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五、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转增股本的股东,可享受上述延期纳税的优惠。文发之日前转增股本且已完税的,不再按本通知规定分期纳税。  六、请你市根据以上规定制定企业向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纳税的具体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9-29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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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 东湖 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A
北京、上海、安徽、湖北(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支持中关村、东湖、张江三个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下统称试点地区)建设,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试点地区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一、对试验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奖励,技术人员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二、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试点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三、本通知所称企业相关技术人员,是指企业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一)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二)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四、对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应按照现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五、技术人员获得股权后再转让时,对转让的差价收入,即转让收入高于获得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的部分,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六、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经有关部分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技术人员,可享受上述分期纳税的优惠。七、请试点地区省级财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以上规定,研究制定对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纳税的具体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2-25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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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让住房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为确保国家关于转让住房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得到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现对有关征管措施明确如下:一、凡按照《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藏财税字〔1999〕17号)的规定,享受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售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如实填写《售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售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如房产证明、结婚证明、户口登记簿等审核无误后,据此办理免税事宜。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售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与其他证明材料一并存档,以便今后查询核实。在一个免税期内查询结果显示纳税人家庭此前已办理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或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该家庭此前已有房屋销售记录的,此次售房不属于家庭唯一住房,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四、本通知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8-16个人所得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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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A
现将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为奖励在我国地质学领域做出重要贡献的杰出青年地质工作者,由国土资源部主管的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基金章程》、《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规定,经过专家初评、社会公示和评奖委员会终评,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共评出15位获奖者,每人奖金1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获奖者(详见附件)所获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要求,对国土资源部和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基金管理委员会严格按照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基金章程、奖励条例和评奖办法,在以后年度评选出的上述奖项奖金收入,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无须报送审批,如果主办单位和评奖办法以后年度发生变化的,主办单位应重新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特此公告。  附件: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获奖者名单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1-31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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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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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局,市局各直属(派出)机构:现将《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4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我省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核定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按照以下标准核定应税所得率: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5%;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7%;饮食服务业:7%;娱乐业:20%;其他行业:10%。二、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和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采用随流转税定期定额征收的,统一按照以下附征率标准核定个人所得税额:月营业(销售)额在20000元以下的,附征率为0;月营业(销售)额超过20000元的,附征率为1%。上述月营业(销售)额包括核定月营业(销售)额和超定额补税营业额。三、临时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所得在地税部门代开发票的,应当根据所得项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单独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照代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其他临时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所得金额无法准确计算的,统一按照每次(日)代开票金额的1%预征个人所得税,每次(日)不超过500元的,暂不实行预征。四、上述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12月31日废止。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1-17个人所得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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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1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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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2011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为奖励长期奋战在工作环境恶劣、生活条件艰苦的地质工作第一线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地质科技工作者,国土资源部根据《李四光地质科学奖章程》,经过专家初评、评奖委员会终评和社会公示,2011年共评出15位获奖者,每人奖金10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2011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获奖者(详见附件)个人所获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要求,对国土资源部和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严格按照李四光地质科学奖章程和评奖办法,在以后年度评选出的上述奖项奖金收入,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无须报送审批,如果主办单位和评奖办法以后年度发生变化,主办单位应重新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特此公告。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2-06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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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问题宣传口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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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税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问题宣传口径〉的通知》(国税办发〔2011〕95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宣传工作。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8-09个人所得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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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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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现对个人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二、本公告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执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7-25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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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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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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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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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现将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持股比例的计算问题  企业由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30%的,其员工以股权激励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应扣缴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不再受上市公司控股企业层级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第七条第(一)项括号内“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废止。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4-18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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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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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10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各级税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取得积极成效。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对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对收入分配问题高度重视,强调要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税收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功能,《建议》要求“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有效调节过高收入”。《纲要》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对于有效地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将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点工作,进一步强化征管基础,完善征管手段,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为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做出积极努力。二、不断完善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贯彻落实国税发〔2010〕54号文件规定,以非劳动所得为重点,依法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征管。(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管1.完善自然人股东股权(份)转让所得征管。(1)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加强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征管。重点做好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工作,建立电子台账,记录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强化财产原值管理。(2)加强个人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税源管理,重点监管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进行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行为的涉税事项,防止税款流失。(3)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做好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2.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和拍卖所得征管。(1)搞好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征管,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坚持实行查实征收,确实不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定征收。(2)加强与本地区拍卖单位的联系,掌握拍卖所得税源信息,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抓好其他形式财产转让所得征管。重点是加强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份)的税源管理,完善征管链条。(二)深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管1.加强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的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2.对投资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支出和借款的,应认真开展日常税源管理和检查,对其相关所得依法征税。涉及金额较大的,应核实其费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3.对连续盈利且不分配股息、红利或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等所得,应实施重点跟踪管理,制定相关征管措施。同时,加强企业注销时个人投资者税收清算管理。4.对企业及其他组织向个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应通过核查相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等方式,督导企业或有关组织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三)完善生产经营所得征管1.重点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查账征收管理,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依法严格实行核定征收。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2.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3.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金用于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消费性支出和财产性支出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4.加强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管理,在其注销登记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好有关税务事项。三、继续加强高收入行业和人群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一)加强以非劳动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人群的征管密切关注持有公司大量股权、取得大额投资收益以及从事房地产、矿产资源投资、私募基金、信托投资等活动的高收入人群,实行重点税源管理。(二)做好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征管工作1.深化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高收入行业企业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各项工资、薪金所得,尤其是各类奖金、补贴、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激励所得。2.加强高收入行业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工资费用支出总额的比对,强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联动管理。3.对以各种发票冲抵个人收入,从而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对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通过明细申报数据等信息汇总比对,加强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管理。(四)完善数额较大的劳务报酬所得征管1.督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及时获取相关劳务报酬支付信息,重点加强数额较大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2.加强对个人从事影视表演、广告拍摄及形象代言等获取所得的源泉控管,重点做好相关人员通过设立艺人工作室、劳务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或组织取得演出收入的所得税征管工作。(五)加强高收入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管1.进一步建立和充实外籍个人管理档案,掌握不同国家、不同行业、不同职位的薪酬标准,加强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充分利用税收情报交换和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审核等信息,加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境外所得税收征管。2.加强外籍个人提供非独立劳务取得所得的征管,抓好对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外籍个人报酬的监管,防范税收协定滥用。四、建立健全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监控体系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和外部涉税信息的获取与整合应用。通过各类涉税信息的分析、比对,掌握高收入者经济活动和税源分布特点、收入获取规律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一)强化税源管理基础1.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通过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等手段,加强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建立健全个人纳税档案。2.推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常态化管理,不断提高申报数据质量,加强申报补缴税款管理。3.逐步建立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交叉稽核机制,完善高收入者税源管理措施。4.国税局和地税局密切配合,健全信息传递和反馈机制,形成征管工作合力。(二)建立协税护税机制1.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强税务机关与公安、工商、银行、证券、房管、外汇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与机构的协作,共享涉税信息,完善配套措施。2.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建立健全政府牵头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协税护税的责任和义务。五、深入开展纳税服务、纳税评估和专项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改进纳税服务,深化纳税评估,加强专项检查,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一)不断优化纳税服务积极为纳税人提供多渠道、便捷化的申报纳税服务。了解纳税人的涉税诉求,提高咨询回复质量和效率。有针对性地对高收入者进行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引导其主动申报、依法纳税。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继续做好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工作。严格执行为纳税人收入和纳税信息保密的有关规定,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二)切实加强日常税源管理和评估坚持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日常税源管理,充分利用相关信息,科学设定评估指标,创新评估方法,积极开展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发现的疑点,应进行跟踪核查、约谈,发现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检查。(三)扎实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同时,结合本地征管实际,选取部分高收入者比较集中的行业,切实搞好专项检查。加强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提供违法线索,依法严厉查处。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并将其作为税收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进一步研究强化基础工作、创新管理方式、完善征管手段、搞好税法宣传的有效措施,不断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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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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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10〕7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2-17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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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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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个人提前退休取得一次性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个人,按照统一标准向提前退休工作人员支付一次性补贴,不属于免税的离退休工资收入,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二、个人因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税公式: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三、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1-17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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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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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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