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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824 条问答 · 搜索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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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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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通知如下:  一、对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奖励,技术人员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是指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企业相关技术人员,是指企业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主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四、对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且按照现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在收个人所得税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五、技术人员获得股权后再转让时,对转让的差价收入,即转让收入高于获得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的部分,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技术人员,可享受上述延期纳税的优惠。  七、请北京市根据以上规定研究制定对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延期纳税的具体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9-21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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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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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网上查询打印系统》已自2010年7月1日起正式上线应用。凡通过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扣缴明细申报缴纳的纳税人均可登录"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自行查询本人最新的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缴纳情况,并可自行对查询结果进行打印。具体操作方法和流程请见"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公告《关于启用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网上查询打印系统的通知》。上述查询结果的打印件仅供纳税人查询、了解本人纳税情况,不作为法定证明使用。如需法定格式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凭本人身份证件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二、地税机关直接征收税款的(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自行纳税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如需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凭税务登记证副本、本人身份证件等相关证件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或《税收通用缴款书》。  三、扣缴义务人因特殊理由确实无法进行明细申报的,并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未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对发放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应在工资单上注明个人已扣缴税款的金额。纳税人如需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税机关领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特此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8-30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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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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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直属稽查分局: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征管现状,经研究,现就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统一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一、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其应扣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据实计算扣缴申报。对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按照实际经营收入乘以一定的征收率计算确定,具体征收率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0.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按照实际经营收入乘以一定的征收率计算确定,具体征收率由各市、县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0.5%。三、承揽建筑安装业务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承揽建筑安装业务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四、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地税二[1996]176号)第一条规定同时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Ο一Ο年六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6-02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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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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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收入差距扩大的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强化税收征管,充分发挥税收在收入分配中的调节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的管理和监控  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工作思路,夯实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基础。  (一)摸清本地区高收入者的税源分布状况  各地要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税源摸底工作,结合本地区经济总体水平、产业发展趋势和居民收入来源特点,重点监控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人群,摸清高收入行业的收入分配规律,掌握高收入人群的主要所得来源,建立高收入者所得来源信息库,完善税收征管机制,有针对性地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全面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  1.要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部署和要求,并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纳入税务机关工作考核体系。税务总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考评和通报相关情况。  2.要督促扣缴义务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的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促使其提高申报质量,特别是要求其如实申报支付工薪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劳务报酬所得等)、非本单位员工的支付信息和未达到费用扣除标准的支付信息。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管理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是加强高收入者征管的重要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优化申报流程,将自行纳税申报作为日常征管工作,实行常态化管理。通过对高收入者税源分布状况的掌握、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的审核比对,以及加强与工商、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证券机构等部门的协作和信息共享,进一步促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要注重提高自行纳税申报数据质量。采取切实措施,促使纳税人申报其不同形式的所有来源所得,不断提高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未扣缴税款或扣缴不足的,要督促纳税人补缴税款,纳税人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少缴税款的,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积极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  没有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和推广面较小的地区,省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工作力度,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和要求,确保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推广到所有实行明细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已经全面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要按照要求,尽快将个人所得税明细数据向税务总局集中。  二、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  (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加强与证券机构的联系,主动掌握本地区上市公司和即将上市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  2.加强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继续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作,探索建立自然人股权变更登记的税收前置措施或以其他方式及时获取股权转让信息。对平价或低价转让的,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规定,依法核定计税依据。  3.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切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继续做好房屋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  4.加强拍卖所得征收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拍卖相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的规定,督促拍卖单位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加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2.加强利息所得征收管理。要通过查阅财务报表相关科目、资产盘查等方式,调查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向自然人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对其利息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3.加强个人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性支出和从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相关人员的相应所得,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建账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对不能设置账簿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税所得率。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加强非法人企业注销登记管理。企业投资者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未纳税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加强个人消费支出与非法人企业生产经营支出管理。对企业资金用于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消费性和财产性支出的部分,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等有关规定,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加强劳务报酬所得征收管理和工资、薪金所得比对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及时获取相关劳务报酬支付信息,切实加强对各类劳务报酬,特别是一些报酬支付较高项目(如演艺、演讲、咨询、理财、专兼职培训等)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督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  对高收入行业的企业,要汇总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数据中工资、薪金所得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工资费用支出总额比对,规范企业如实申报和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加强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收管理  要积极与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掌握外籍人员出入境时间及相关信息,为实施税收管理和离境清税等提供依据,积极与银行及外汇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加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管理,把住资金转移关口。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建立外籍个人管理档案,掌握不同国家外派人员的薪酬标准,重点加强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  三、扎实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和专项检查  各地税务机关要将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作为日常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充分利用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数据、自行纳税申报数据和从外部门获取的信息,科学设定评估指标,创新评估方法,建立高收入者纳税评估体系。对纳税评估发现的疑点,要进行跟踪核实、约谈和调查,督促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检查。  稽查部门要将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检查列入税收专项检查范围,认真部署落实。在检查中,要特别关注高收入者的非劳动所得是否缴纳税款和符合条件的高收入者是否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对逃避纳税、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等情形,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典型案例,要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四、不断改进纳税服务,引导高收入者依法诚信纳税  各地税务机关在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同时,要切实做好纳税服务工作。要有针对性地对高收入者开展个人所得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引导高收入者主动申报、依法纳税,形成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要推进“网上税务局”建设,建立多元化的申报方式,为纳税人包括高收入者提供多渠道、便捷化的申报纳税服务,要积极了解纳税人的涉税诉求,拓展咨询渠道,提高咨询回复质量和效率,要做好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和纳税人的收入、纳税信息保密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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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公务用车费用及通讯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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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调整如下:公务用车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2,700元。实际发生额不超过2,700元的,按实际发生额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实际发生额超过2,700元的,其余额不得结转到以后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通讯公务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当月实际发生通讯费用的80%,且仅限一人一号。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同时废止。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1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1-19个人所得税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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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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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问题(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征收。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与否、个人退税的简便与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下列方式中确定一种征缴方式:1.纳税保证金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有关凭证(凭证种类由各地自定),作为证券机构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或“品目”栏写明“代扣个人所得税”。同时,税务机关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栏写明“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缴入税务机关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存储。2.预缴税款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直接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向证券机构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将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缴入国库。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有关规定办理税款入库,并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的完税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可由代扣代缴税款的证券机构或由主管税务机关交纳税人。各地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途径将缴款凭证取得方式预先告知纳税人。二、关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下的税款结算和退税管理(一)采用纳税保证金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证券机构以纳税保证金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低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多缴部分税务机关应及时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退还纳税人。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应纳部分作为个人所得税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高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税务机关就纳税人应补缴税款部分开具相应凭证直接补缴入库,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地区,税务机关可通过联网系统办理税款缴库。纳税保证金的收纳缴库、退还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有关规定执行。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严防发生账户资金的占压、贪污、挪用、盗取等情形。(二)采用预缴税款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证券机构以预缴税款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应补(退)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款补缴入库或税款库。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1-18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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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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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稽查局、直属稽查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一、根据国税函〔2009〕694号规定,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以下简称年金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为方便企业明细申报,省局将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的所得项目列下单设“工资薪金(年金)”项目,专门用于年金企业对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依法申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二、年金企业应在企业年金方案生效后10日内,将人力社保部门对企业年金方案的批文和企业年金方案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主管地税机关实行即报即备,并在企业报备后在《税友2006》登记模块中做好相应的税种鉴定,确保年金企业对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能按时依法申报扣缴。以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于2010年1月份明细扣缴申报前,将人力社保部门对企业年金方案的批文和企业年金方案向主管地税机关补报备案。三、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企业年金的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协调管理,主动与当地人力社保部门联系,取得当地已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名单,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年金支出总额与已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年金总额进行比对分析,对疑点企业,应实地核查,或者由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从而提高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质量,规范企业所得税年金支出的税前扣除。四、因个人所得税全员管理软件修改需要一定时间,年金企业2010年1月份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期推迟到2010年1月20日至1月30日,2月份开始恢复正常申报期限。这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按照总局和省局要求抓好贯彻落实,密切配合协作,加强与人力社保部门的沟通联系,并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对政策和申报征收方式的调整加以宣传和解释,以保证政策调整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0年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1-04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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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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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公告2024年第14号)不一致的,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公告2024年第14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四、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五、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六、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七、证券机构等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项征收管理工作,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限售股减持的有关信息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限售股减持信息包括:股东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开户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限售股股票代码、本期减持股数及减持取得的收入总额。证券机构有义务向纳税人提供加盖印章的限售股交易记录。八、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2009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2-31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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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财政局关于残疾、孤老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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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税局各基层局、市地税局机关各业务处,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及期限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81号)规定,现将我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明确如下:一、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按照应纳税额减征50%个人所得税。二、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依照下列标准审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不超过5万元的,按照全年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2-11个人所得税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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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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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个人取得转租房屋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有关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税费的扣除次序调整为:(一)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二)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  (三)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四)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1-18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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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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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一)华侨身份的界定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四、关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征税问题(一)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三)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8-17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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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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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精神,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我市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实际情况,经报请市政府批准,现对我市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补贴收入中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等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一、适用公务费用扣除的单位范围公务费用扣除适用于实行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且制定改革方案的单位。其中,改革方案应明确记载参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的人员范围、具体人员的岗位职责、月补贴额度、参改车辆及未参改车辆的用途、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等内容。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单位须将参改车辆的行驶执照复印备查,车辆行驶执照登载的姓名为非本单位参改人员的,不视为参改车辆。单位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后,向个人支付的公务费用,原则上应低于本单位改革前一年度实际发生的同口径费用。未制定改革方案、改革方案不符合本通知要求以及借改革之名扩大税前费用扣除的单位,不得执行公务费用扣除规定。二、公务费用包含的内容(一)个人因公务用车实际发生的燃油费、车船税、保险费、停车费、保养费等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二)个人因公务发生的移动电话通话费、月租费和信息费。三、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形式取得的补贴收入、通讯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费等均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标准内的公务费用(仅指第二条列举的费用),可凭真实、合法的票据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务用车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1,800元。实际发生额不超过1,800元的,按实际发生额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实际发生额超过1,800元的,其余额不得结转到以后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通讯公务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当月实际发生通讯费用的75%,且仅限一人一号。公务费用凭据所反映的内容不是参改人员本人实际发生费用的,不得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2-25个人所得税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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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暖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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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单位公务员工资改革后,取暖补贴的发放标准发生了变化,为便于执行,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一、取暖补贴实行“明补”后,个人从单位取得的取暖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按下列原则执行:(一)公务员工资改革已到位的驻石(石家庄市区,下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按照《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事厅关于驻石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补贴发放问题的通知》(冀财预〔2008〕86号)规定的标准(即一个取暖期的取暖补贴计发标准为:本人10月份当月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生活补贴、工作津贴之和)取得的取暖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分摊到取暖期所属月份计征个人所得税。(二)非驻石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取暖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分摊到取暖期所属月份计征个人所得税。(三)各类企业职工取得的取暖补贴按以下原则执行:1.当地政府对企业的取暖补贴发放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政府规定执行;没有具体标准的可参照当地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取暖补贴标准执行,但企业职工取得取暖补贴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3500元,在标准内据实扣除。2.企业职工取得的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或超过3500元最高限额的取暖补贴,分摊到取暖期所属月份计征个人所得税。二、对取暖补贴仍然实行“暗补”的企业或企业职工不需要负担取暖费的,企业职工取得的取暖补贴收入应在发放月并入其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2-09个人所得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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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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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0-26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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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专项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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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保证2008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顺利开展,加大对违反申报规定行为的检查和处罚力度,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对象本次专项检查以扣缴单位为切入点,集中力量进行检查。检查对象包括银行、保险、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重点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专业培训机构(如外语、职称、专业资格、专业技能、基础教育等辅导培训)等6个行业。各省(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务必在辖区内中心城市或经济较发达城市的上述行业内选取不少于10户的企业(单位)进行检查。此外,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其他高收入行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及高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作为检查对象。检查重点是年所得达到12万元而未进行自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尤其是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二、检查内容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以及大额财产(尤其是股权)转让所得项目。三、检查年度2007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情况。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四、时间安排各地组织实施本次专项检查的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至11月30日,专项检查总结报告、统计表(见附件1、2)及典型案例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五、工作要求(一)高度重视,强化领导各地要把此次专项检查作为查找以前年度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工作存在问题、提高自行申报率的重要手段。各地税务局主管局领导要亲自抓,建立由所得税管理部门和稽查部门共同组成的检查组织领导小组,详细制定检查方案,抽调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快布置、详检查、督落实、严处罚。(二)通力协作,形成合力各地所得税管理部门和稽查部门在检查过程中要通力协作、强化配合、形成合力,努力克服因检查方法、手段、处罚等方面缺乏成熟经验的不利影响,确保本次专项检查工作圆满完成。(三)从严查处,警示教育各地要对检查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从严处罚,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引导纳税遵从,要认真撰写专项检查总结报告,做到内容翔实、数据准确,要通过解剖典型案例发现问题,促进征管措施落实到位。各地要随同专项检查总结报告上报不少于2篇的典型案例。附件:1.扣缴单位扣缴税款及本单位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情况统计表2.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3.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补申报情况统计表及申报后专项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0-24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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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减免中烈属范围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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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要求明确个人所得税法中烈属范围的请示》(台地税发〔2008〕22号)收悉。经研究并商省民政厅同意,现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烈属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烈属由民政部门进行认定,个人申请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需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烈属证明。对烈属个人的减征期限和减征幅度按《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税二〔1994〕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0-20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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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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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0-09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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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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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自2008年10月9日起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为贯彻落实好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工作,现通知如下:一、迅速行动,加紧宣传,确保暂免征收利息税政策落实到位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涉及广大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认真做好相关宣传辅导工作。一方面,要迅速组织干部学习,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利息税暂免征收的政策规定。利息税自2008年10月9日起暂免征收,利息税实行分段计算征免,居民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按照20%的税率征税;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按照5%的税率征税;2008年10月9日起孳生的利息,实行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另一方面,要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宣传,使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正确理解政策的具体内涵,让纳税人知晓免税带来的实惠和好处,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同时,要使纳税人理解不是从10月9日后取得的利息都免税,而是根据储蓄存款孳生利息的时间不同,分段计税,2008年10月9日之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仍须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二、强化服务,督促落实,做好利息税暂免征收的贯彻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迅速、主动地与各储蓄机构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对纳税人、各分支机构和社会各界的政策宣传及贯彻落实工作。要协助、督促各储蓄机构在最短时间内做好免征利息税后相关软件的修改、调试、应用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把本地区的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储蓄机构,作为服务和工作的重点,确保所有储蓄机构快速、顺利地完成软件修改工作。同时,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帮助储蓄机构加强储蓄机构内部,特别是各营业网点的政策培训和解释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利息税政策调整、分段征免的规定,正确扣缴或免征跨利息税政策调整时点的利息税,并向储户解释清楚。三、密切关注,及时反馈,确保利息税暂免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随时关注和收集社会各界、储蓄机构和纳税人对利息税政策调整的反映,以及政策调整实施前后利息税征免工作的开展情况等。对在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就地解决的,及时就地解决;需要各部门协商解决的,及时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0-09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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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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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发生严重地震灾害后,全省广大群众积极踊跃向汶川及其他地震灾区捐赠。为了进一步鼓励个人捐赠行为,支持抗震救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现就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经国务院批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个人通过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华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及其所属机构向汶川及其他地震灾区的捐赠、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地震灾区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个人通过上述途径向汶川及其他地震灾区的捐赠,以取得的相应捐赠票据作为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二、由于此次地震灾情严重、紧急,个人以银行转账、电汇或通过邮局汇款等方式向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进行捐赠,以后不索取受赠单位受赠凭证的,可按转账、汇款凭据作为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三、个人通过所在单位统一将个人的捐赠款汇总向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捐赠的,所在单位在取得捐赠票据(汇总票据)后,将与其相对应的个人捐款明细单捐款数额合计比对无误后,据此作为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四、主管地税机关在受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在捐赠票据上注明”已税前扣除”字样并加盖印章。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5-21个人所得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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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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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浙地税发〔2007〕8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个人取得的股份分红所得包括债权、债务形式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相抵后的所得。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应以其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去债务形式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余额,加上实际分红所得为应纳税所得,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3-27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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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5-31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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