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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824 条问答 · 搜索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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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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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近期部分地区反映有关个人所得税业务问题现就有关事宜明确如下: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82号)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向职工发放的用于住房消费的专项补贴资金,并纳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取得的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二、为了进一步拓展市场,发展新用户,我区部分通信公司相继开展了以下优惠活动:(一)以用户话费保底、预存话费等形式向用户赠送手机;(二)以用户话费保底、预存话费等形式向用户租赁手机,租赁期满后手机归用户所有;(三)以低于面值折价销售有价卡(神州行充值卡、缴费卡、IP记帐卡),而用户实际是按面值消费;(四)预存话费优惠活动,即用户按要求预存话费后即向用户赠送一定面值的话费;对个人在以上优惠活动中取得的所得,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〇〇六年六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6-07个人所得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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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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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发宁波),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9号)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抄报:省政府办公厅,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财政局(不发宁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3-21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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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 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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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 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个人取得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4]17号)自200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12-30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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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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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现就纳税人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2005年度从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以及取得应税所得但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2005年度所得12万元以上的,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无需办理纳税申报。已纳入当地税务机关对高收入者管理范围的,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当年取得所得12万元以上的,应认真记录各项收入信息,按规定于次年3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年度全部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12-28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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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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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教育教体局,人民银行各盟市中心支行: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48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155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各级税务机关在教育储蓄的免税管理中要积极主动,发挥监管的主导作用。具体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领、用、存登记制度,确保“证明”发放及时、使用正确和保管安全。(二)主管税务机关要设立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电子台帐,根据储蓄机构报送的第三联“证明”按规定内容进行详细登记,并按开具证明学校或开户银行进行分类管理,每年至少与开具证明的学校核对一次。(三)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把申报关,认真核对申报表教育储蓄填报金额和储蓄机构提供的第三联“证明”是否一致、“证明”填写是否完整、是否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等事项。(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储蓄机构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税情况开展检查,检查情况要作为利息税年度报告的一个主要内容。(五)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教育储蓄增减变化的分析,对季度教育储蓄结付利息额和教育储蓄存款余额同期增减变化超过25%的,要分析原因,随利息税季度报表上报上级税务机关。二、储蓄机构是教育储蓄免税管理中的关键环节,要严格把关,准确宣传国家政策,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实际操作中要着重加强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一)严格按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教育储蓄,不得擅自放宽条件,特别是一次性趸存本金的和不能提供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印制的“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的,坚决不得办理教育储蓄免税事宜。(二)按规定的内容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妥善保管储户提供的第二联“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工作。三、学校是教育储蓄免税管理中的第一个环节,是保证国家鼓励教育政策落实到位的重要部门,在这次新规定施行过程中,要重点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一)要搞好对学生的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到所在地国税机关领取“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保证符合条件的储户享受到国家的优惠政策,同时要严格把关,防止虚开、重开“证明”。(二)设专人保管“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对填开的“证明”建立备案存查制度,第一联“证明”作为存根备查,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核查。四、主管税务机关、储蓄机构、学校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新规定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税局、教育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反映。“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由自治区国税局统一印制下发。五、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11-14个人所得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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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A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近期,一些单位和个人来电询问在汉省直机关人员津补贴收入和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公务通讯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对在汉省直机关依据《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汉省直机关人员津补贴实行规范化管理的规定》(鄂财行发[2004]26号)第二条第(二)项发放的津贴补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十三条规定,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对于省直机关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省直党政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包干管理办法〉的通知》(鄂管发[2004]84号)规定的发放范围和补贴标准所取得的移动通讯补贴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规定,可允许在税前扣除。湖北省地方税务局2005年7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7-29个人所得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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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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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单位负担税款计算方法的请示》(京地税个〔2005〕27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含税奖金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方法为:(一)按照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的商数,查找相应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二)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速算扣除数A)÷(1-适用税率A)(三)按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的商数,重新查找适用税率B和速算扣除数B(四)应纳税额=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B-速算扣除数B二、如果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的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先将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减去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部分后,再按照上述第一条规定处理。三、根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7-07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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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A
(备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第二条、第四条“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第六条“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第七条“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我省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建筑业的实际情况,通知如下:一、在我省境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的下列纳税人为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一)个体工商户;(二)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三)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施工队或个人。二、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其个人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五)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六)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八)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三、对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按收入总额和核定的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征收率四、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收入总额包括工程价款收入、劳务、作业收入、材料销售收入、设备租赁收入、多种经营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凡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收入总额。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建筑安装项目实行分包或转包的,支付给分包人、转包人的工程价款可在收入总额中扣除。五、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原则上应在取得应税收入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或工程进度法按月确认收入的实现。六、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要求,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建筑企业盈利水平和建筑业行业分类等,经测算,确定当地建筑业的征收率,并报省局备案。七、在我省境内施工的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由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就其工程项目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八、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6-28个人所得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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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退库的补充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股息红利税收政策,加强退库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已按股息红利全额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已将税款缴入国库,应当办理退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原缴款书,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在“收款单位”栏填写扣缴义务人名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按规定办理退库,将应退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账户,扣缴义务人根据现行的结算规则及时退至纳税人账户。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6-24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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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3-22个人所得税全国
Q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A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4]1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3-12个人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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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了合理解决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征税问题,经研究,现就调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办法通知如下:一、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上述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二、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一)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二)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本条第(一)项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1.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三、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四、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的单位,个人取得年终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执行。五、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六、对无住所个人取得本通知第五条所述的各种名目奖金,如果该个人当月在我国境内没有纳税义务,或者该个人由于出入境原因导致当月在我国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计算纳税。七、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6〕107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1-21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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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补充通知

A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为更好地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适应我省经济发展,经研究,现就一次性补偿收入的免征标准补充规定如下: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免征标准为: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超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地税函[2001]209号)规定标准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11-30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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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A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法律责任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4〕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向职工支付工资、奖金、补贴及其他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法律责任问题2001年5月1日前,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2001年5月1日后,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后的《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11-01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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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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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对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新闻机构中工作的中方雇员和外籍雇员个人所得税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国际组织有关章程规定,对于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中方雇员和在外国驻华新闻机构的中外籍雇员,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国际惯例,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非外交官身份的外籍雇员,如是“永久居留”者,亦应在驻在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我国税法对“永久居留”者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和解释,因此,对于仅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籍雇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若国际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交人员、外籍雇员在该机构或使领馆之外,从事非公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于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应以直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考虑到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的特殊性,各级税务机关可暂不要求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四、鉴于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和各省(市)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单位等机构,通过一定途径能够掌握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工作的中方雇员受雇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外交人员服务机构代征上述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外事服务单位联系,及时办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方雇员个人所得税委托代征手续。  五、接受委托代征个人所得税的各外事服务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掌握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方雇员受雇及收入情况,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征收解缴税款,并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通报有关信息。  六、北京、上海、广东、四川等有外国驻当地新闻媒体机构的省(市)税务局应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索要《外国驻华新闻媒体名册》,了解、掌握外国驻当地新闻媒体机构以及外籍人员变动情况,并据此要求上述驻华新闻机构做好中外籍记者、雇员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06-23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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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升,进入我国境内任职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外籍人员不断增加。由于外籍人员流动性较大,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较为复杂,给外籍人员正确判断纳税义务和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监控带来一定难度,个人所得税漏报漏缴现象时有发生。为加强对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和纳税服务,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完善管理机制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性强,既涉及国际间税收管辖权判定与划分问题,又涉及对应纳税收入和应纳税额计算中的具体政策和程序,属于国际税务事项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加强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使其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不仅事关国家税收收入的保障,而且事关国家税收主权的维护。各地要提高对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健全国际税务管理的岗责体系,充实专业人才,完善和规范管理程序,为开展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提供保障。  二、规范执法,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适用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包括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各地应通过加强自身素质教育,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准确掌握相关政策。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严肃税收法纪,理顺征管程序,确保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落实到位,为外籍人员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  三、优化服务,为外籍人员依法纳税提供方便  加强对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和为其提供优质的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各地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为外籍人员解决申报纳税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通过网络、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积极宣传税收政策,有针对性地对外籍人员及其扣缴义务人进行辅导,为其提供通畅的咨询渠道,帮助他们了解我国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熟悉税收征管程序,提高对税法的遵从水平。要加强部门配合,通过加强与出入境管理、工商、海关、外经贸、教育、文化、体育、科技等部门的配合,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掌握外籍人员的就业和流动情况,为税源监控奠定良好的基础。  四、加强征管,切实抓好清理欠税工作  各地应在2004年底前,开展一次以鼓励纳税人自查自纠为主要内容的欠税清理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2004年6月底前,外籍人员或扣缴义务人主动申报以前年度未缴税款的,除依法补缴税款外,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但不予处罚,  (二)在上述期限内外籍人员仍不主动补税的,对其长期瞒报、虚报或不报应纳税所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五、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03-05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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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不征税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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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期以来,部分地区违反税法和全国统一规定,擅自提高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和扩大不征税项目的适用范围,违背了依法治税的原则,不利于统一税政、公平税负、规范税制,对调节收入分配和组织个人所得税收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产生了很大负面影响。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切实落实依法行政要求,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统一性,现就统一、规范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不征税项目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治税、统一税政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大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实施细则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各地、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维护个人所得税法严肃性、完整性和统一性的义务,没有随意改变税法规定的权利。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十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了很大发展,国民经济和个人收入情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发展变化的要求,确实需要根据新的变化情况进一步修订完善。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改进个人所得税”的要求,国家立法部门据此已将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列入了立法计划。但是,在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完成前,必须按照现行规定执行。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不得随意变通或超越权限扩大不征税项目的适用范围。根据国家税收征管法,对于一些地方违反统一政策,擅自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扩大不征税项目适用范围的文件规定,各级税务机关一律不得执行,已执行的要停止执行。  三、1994年实施新税制以来,为适应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收管理权限下发了有关个人所得税不征税项目的文件,这些文件规定的政策有明确的内容、标准和适用范围(对象)。各级税务机关执行中要按照规定严格把握,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对象)和提高标准,更不得将这些规定扩大为适用所有个人的统一标准。  四、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坚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地方政府在研究并拟作出与个人所得税法不符的规定时,应提出依法治税的意见,向政府详细说明税法的有关规定,并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向上级财税机关报告。各级财政、税务机关接此通知后,要及时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做好向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广大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工作,保证个人所得税法的正确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02-06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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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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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香港,澳门地区与内地地理位置毗邻,交通便利,在内地企业工作的部分外籍人员选择居住在港,澳地区,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港澳之间。对此类外籍个人在港澳专区居住时公司给予住房,伙食,洗衣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能否按照有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20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第一条所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依照上述(94)财税字第20号通知第二条以及国税发〔1997〕54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01-29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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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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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18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冀地税函〔2003〕283号印发,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确认继续执行)注释:第一、三条失效废止。参见《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拟修改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2015年8月31日发布,2015年8月31日施行。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各地反映在个人所得税政策贯彻执行中的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一、关于取暖补贴问题。取暖补贴由“暗补”改为“明补”后,个人从单位取得的取暖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按下列原则执行:(一)驻石省级国家机关、党派团体机构和省直各类事业单位的个人按照冀政办〔2003〕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即一个取暖期的取暖补贴发放标准为:干部职工当年10月份一个月基本工资加200元误餐补贴之和的85%)取得的取暖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按4个月分摊到所属月份征收个人所得税。(二)非驻石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个人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取暖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按4个月分摊到所属月份征收个人所得税。(三)由于企业发放的工资名目繁多,难以准确核定职工的基本工资,为便于操作,规定如下:1.当地政府对企业的取暖补贴发放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政府规定执行。2.当地政府对企业的取暖补贴发放标准没有具体规定的,可参照当地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取暖补贴发放标准执行,但个人用以计算取暖补贴发放标准的一个月基本工资收入,最高不得超过2200元。3.企业个人取得的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或超过2200元最高限额的取暖补贴,按4个月分摊到所属月份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关于住房补贴问题。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后,将原来的福利分房改为货币分房。对执行货币分房的职工取得的住房补贴税收政策问题,国家将做出统一规定。在国家统一规定出台前,对没有参与福利分房或福利分房没有达到标准的个人取得的住房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规定如下:(一)对个人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下列住房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1.无住房职工的住房补贴。2.职位提升后的职工,其住房面积不足国家规定标准的住房补贴。3.住房面积不足国家规定标准的职工补差住房补贴。(二)对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上述住房补贴按税法规定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三、关于绩效工资问题。在工资改革过程中,一些单位对其职工实行每月只发放基本工资,按季或按年考核发放绩效工资。由于平时发放的基本工资只是应发工资的一部分,为公平税负,对按季或按年考核发放的绩效工资,可平均分摊到所属月份,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12-18个人所得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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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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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文区(涉外)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国企业驻京办事机构外籍个人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明确如下:一、2004年1月1日起,外国企业驻京办事机构中外籍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一律由其任职受雇的外国企业驻京办事机构代扣代缴。二、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对其雇员所取得的由境外总机构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由其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三、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扣缴义务人依法处理。四、外国企业驻京办事机构、外籍个人也适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①注释:①此处废止,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二ОО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11-19个人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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