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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824 条问答 · 搜索 “个人所得税”

Q

关于计划生育奖励费等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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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9月1日实施。为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个人所得税1.对于《条例》规定的“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即独生子女补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征收个人的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法[1994]089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补贴,不属于个人的工资薪金项目所得,不征税。2.对于《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奖励”和“一次性经济帮助”,分别视同市政府颁发的计划生育奖励和救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二、企业所得税对于企事业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发放的“独生子女奖励费”、“一次性奖励”和“一次性经济帮助”,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以上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及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暂按“独生子女奖励费”1000元、“一次性奖励”500元、“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的标准执行,超出部分予以纳税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上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09-25个人所得税北京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个人取得农业特产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减轻农民税费负担,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对部分农业特产品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近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反映,要求对改征农业税后个人生产农业特产品的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20号]的有关规定,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各级财政和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向广大农民宣传国家税收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积极推进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07-11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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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

A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61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二〇〇三年七月九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6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经研究,现就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统一由各兑付机构在向持有债券的个人兑付利息时负责代扣代缴,就地入库。各兑付机构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做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二、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兑付机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三、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二〇〇三年六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07-09个人所得税北京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A
近来一些部门要求明确医疗机构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的对非营利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仅指机构自身的各项税收,不包括个人从医疗机构取得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取得应税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二、个人因在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任职而取得的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在医疗机构任职的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1号)的规定执行。三、医生或其他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医疗机构,经营成果归承包人所有的,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四、个人投资或个人合伙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转业军人、随军家属和下岗职工等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仍按现行相关政策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05-13个人所得税全国
Q

北京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

A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〇三年二月十八日《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为进一步推动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满足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要求,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一、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居民按照国家和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购买并领取了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军队以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市国土房管局(市政府房改办公室,下同)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国土房管局(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和具体实施。本市计划、财政、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四、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需提交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买卖双方直接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在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中有特殊约定(规定住满五年内容的除外)的已购公有住房,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与单位的约定执行。五、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取得收入。取消本市有关部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成交单价在4000元以上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收益分配的规定。城镇居民上市出售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城镇居民上市出售按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扣除按当年房改成本价6%计算的价款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同时,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部门申请按当年房改成本价的6%补交房价款后,按照房改成本价的有关政策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应按当年房改成本价6%计算扣除的价款,由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其中,本市城近郊八区应按月上缴市国土房管局,再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上缴市财政,纳入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原产权单位要求返还的,由市财政返还。六、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由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按照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权属登记部门在制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在附记栏中注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缴纳情况并加盖印章。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也可以按照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后,向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前述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依法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专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其中,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缴财政,50%返还原产权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原产权单位。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涉及的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基金等事项,出售人应如实告知买受人,并将处理方式写入房屋买卖合同条款中。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改革现行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由单位支付的方式,实行货币分配。八、居民购买并居住一年以上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免征营业税。居民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营业税按售价减去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部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已支付的超标处理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款项和税费后的差额计征。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产权人出售自用五年以上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已购公有住房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不符合上述免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产权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产权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格,减除住房面积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的价款(以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为准)、原支付超过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房价款部分、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九、居民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一年内新购商品房的,按新购商品房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成交价的差额计征契税。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均由国土房屋管局代征,并开具完税凭证及房(地)产交易的发票。十、居民所在单位或者住房的原产权单位认定居民已购公有住房超标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处理完毕。两个月后,居民即可按本办法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十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由购买人按成交额的3%补交土地出让金。十二、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Q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收入和纳税情况监控的通知

A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收入和纳税情况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2]11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按照总局要求,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对重点纳税人的监控数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市地方税务局至少监控100名,省局将在各市监控名单中选取200名建立档案,作为省局的监控对象。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在12月15日前将所确定的重点纳税人基本情况填写《个人所得税基本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上报省局(同时附软盘)。各县(市)地方税务局上报市局的人数和时间由市局确定。  今后,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6月20日和1月20日前,将省局确定的200名重点纳税人半年和全年的收入、纳税等情况采用 Excel表格的形式填写《个人所得税收入和纳税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上报省局(同时附软盘)。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2-12-05个人所得税浙江
Q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8号)文件精神,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不超过25%的营销费用,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扣除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在上述范围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我省经研究决定,对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的费用扣除率暂定为25%,希各地遵照执行,各地在具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编者注:国税发[2002]98号于2006年6月1日起废止。)注:浙地税发〔2007〕69号文规定全文已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2-10-25个人所得税浙江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账征税。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2-09-29个人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行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规定的营销员取得收入发生的营销费用税前扣除比例已显偏低,应及时进行调整。为提高保险营销员(非雇员,下同)的展业积极性,现就保险业营销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保险业营销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不超过25%的营销费用,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二、由于保险公司计算机管理手段比较先进,财务核算较为规范,各地对保险业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一律不得采用核定征税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必须实行查账征收。  三、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2-08-05个人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

A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黑地税发〔2002〕3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单位在实行“双薪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位为其雇员多发放一个月的工资)后,个人因此而取得的“双薪”,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上述“双薪”所得原则上不再扣除费用,应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纳税,但如果纳税人取得“双薪”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800元的,应以“双薪”所得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减除800元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二、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赠品所得为实物的,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举办有奖销售活动的企业(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三、个人因从事彩票代销业务而取得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四、在纳税人享受减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是否须经税务机关审核或批准,应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未明确规定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且纳税人取得的所得完全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无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纳税人可自行享受减免税。(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或者纳税人无法准确判断其取得的所得是否应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的,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或批准后,方可减免个人所得税。(三)纳税人有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方可减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2-07-12个人所得税全国
Q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私营企业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A
你局《关于对私营企业带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沪税徐税发[2002]3号)收悉。关于私营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问题,市局曾以沪地税四[1995]11号、沪国税四[1995]13号以及沪地税二[1999]13号等文件作了明确规定。近年来,随着私营企业的发展变化和有关政策的调整,部分分局对现行的私营企业个人所得税政策的理解产生偏差,出现了政策执行不统一的情况。为了加强私营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统一规范和正确执行税收政策,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私营企业类型的划分问题。根据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私营企业发放营业执照的类型划分,私营企业主要有三种类型:即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他们的主要区别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负有限责任,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负无限责任,不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私营企业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适用问题。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私营企业应按不同类型,适用其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要区别不同的纳税主体和对象,确定各自相应的应税所得,并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者取得的所得要区分税前税后,凡税前取得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凡从税后可供分配利润中取得的,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其雇工所取得的发放工资、薪金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对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其投资者取得的所得,不再区分税前税后,统一只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税;其雇工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三、关于私营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问题。私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确定,必须严格按照市局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不论实行何种征收方式,对投资者及其雇工所取得的所得必须严格进行区分,分别按各自不同的应税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实行企业所得税带征方式的私营企业专指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带征企业所得税的同时,一并按企业所得税带征率的20%带征的个人所得税,是指对投资者从税后可供分配利润中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部分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及其雇工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仍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个人所得税带征方式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对其带征的个人所得税专指对投资者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对其雇工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仍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私营企业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问题。根据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私营企业对投资者和雇工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必须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主管税务部门应向其核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2-05-10个人所得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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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浙江富春江通信集团公司转制过程中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A
富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浙江富春江通信集团公司转制过程中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富地税政字[2002]30号)收悉。关于浙江富春江通信集团公司将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分配给股东,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个人股东因此而取得的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于职工在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制公司时取得的量化资产,以及职工以该量化资产从公司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中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60号和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国税函[1998]333号等文件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  一、对于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公司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之外的其他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司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之外的其他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先将上述公司权益分配给股东,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个人取得的所得,也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公司以转增股本或派送红股形式进行上述分配时,应以个人取得的股份数额作为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现金进行分配的,应以个人取得的金额数作为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2-04-19个人所得税浙江
Q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A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精神,现就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标准等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标准为:  1.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含所属区〕、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所辖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人员的免征标准为48000元;  2.其他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所辖单位的人员的免征标准为36000元。  二、劳动合同履行完毕,个人因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而取得的生活补助费等收入,属于与其任职、受雇活动有关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应在其取得的当月,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按规定实行退职或内部退养的人员取得的退职费或其他一次性收入,由于并未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其个人所得税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11-05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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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扣除基本养老等保险基金问题的批复

A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基本养老等保险基金问题的请示》(辽地税发〔2001〕9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第四条规定:“个人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四金“)在计税时应予以扣除”。此处所称应予扣除的实际缴纳的“四金”,是指个人在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四金”,在计税时应据实扣除。个人在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未实际缴纳的“四金”以及以后实际缴纳的“四金”,不得在计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08-22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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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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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缴行为,公平纳税人税收负担,省地税局制定了《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并经全省地方税务工作会议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地税局。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行为,公平税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所得以及承包(租)经营所得,且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  第三条上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导致出现以下情况,难以查帐的:  1、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2、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核算的;  3、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4、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办法。定额征收是指地税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销售(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进行分期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地税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根据纳税人一定经营时期内的销售(经营)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再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他合理的征收办法是指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办法。  第五条核定征收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开始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前的15日,通知纳税人申报其生产经营情况,填写《年(季)度应纳税销售(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表》;纳税人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将申请表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情况和对纳税人以往经营情况的审核,并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其核定征收方式。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款,第(四)款第3、4、5项条件的,实行定额征收办法;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第1、2项条件,但月平均销售(经营)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原则上也可实行定额征收办法;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第1、2项条件,并月平均销售(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07-12个人所得税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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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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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地税发〔2001〕2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企业,已在异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不管采取何种方法计算)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人员实行查帐或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不直接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企业管理、工程技术等人员,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实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二、建筑安装企业在本地和外地都有工程作业,两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和工程作业的实际情况,各自确定征收方式并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纳税人之间如何分摊由企业决定,在支付个人收入时扣缴,如未扣缴,则认定为企业为个人代付税款,应按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代付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06-27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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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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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据各地税务部门反映,部分储蓄机构要求明确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取得手续费收入的征免税政策。为完善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对利息征税的管理,现将代扣代缴利息税手续费收入的征免税政策明确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税,可按所扣税款的2%取得手续费。对储蓄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可按所扣税款的2%取得手续费。对储蓄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二、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03-16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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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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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目前国家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为由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统一集中发放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扣缴税款的职责不清而导致税款流失,现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改革工资发放方式后,随着支付工资所得单位的变化,其扣缴义务人也有所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凡是有向个人支付工薪所得行为的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均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二、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再向个人支付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时,应将个人的这部分所得与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并就应纳税额与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已扣缴税款的差额部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三、各地要结合此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的改革,全面办理扣缴登记,准确掌握本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的户数,并对所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认真进行管理和检查,针对存在问题,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薪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02-21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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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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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实际征管情况,现补充通知如下:一、对于本市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律师(即投资者),取得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的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③注释:③此处修改为“一、对于本市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律师(即投资者),取得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的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二、对于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或兼职律师)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分成收入,若律师个人承担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可按律师取得当月分成收入最高不超过30%的办案费用;若律师事务所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不得再单独扣除办案费用。三、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实行。二〇〇一年二月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①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案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八、律师从接受律师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律师顾问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②九、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02-01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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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乡村医生从事医疗服务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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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乡村医生从事医疗服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商地税发〔2000〕90号)收悉。文中请示对乡村医生的医疗服务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是否按“对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财税字〔2000〕42号)的规定执行。经研究,现答复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42号)是针对医疗机构的税收规定,并未对个人行医收入做出免税规定。因此,对乡村医生从事的医疗服务收入和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仍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78号)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12-25个人所得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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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02-18
个人所得税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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