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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64 条问答 · 搜索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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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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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十一个部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2002]859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以下具体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对象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五)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输业改制分流本企业的富余人员。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编号并加盖有"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印章的《再就业优惠证》。  二、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  (一)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人)。  (二)新办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  (三)实现新增岗位的、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和现有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  (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  (五)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经济实体)。  上述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2002年 9月30日(含)」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后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申请认定  (一)对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认定工作由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经济实体由主管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二)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申请认定需上报下列材料并附进相应复印件一套: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企业报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报企业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及本年度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经济实体的申请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具体办法按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输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执行。  (四)认定办法  1、对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二是核查企业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计算下岗失业人员比例  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人员比例计算公式为: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年末人数/职工年末总数)×100%。  新办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比例计算公式为: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年末人数/职工年末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净增人员年末人数)×100%。  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现有服务型企业(或现有商贸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2、经济实体的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经济实体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和《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二是由财政部门出具的国有企业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三是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具体包括: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经济实体是否与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经济实体为安置的富余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经济实体进行现场核实。  (2)计算下岗失业人员比例  经济实体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 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年末人数/企业职工年末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 当年净增人员年末人数)×100%。  四、可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政策  (一)新办服务型企业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二)新办商贸型企业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3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年末人数/企业职工年末总数×100%)×2。  (三)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型企业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3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四)经济实体  符合条件并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含30%)以上,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五)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六)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以上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税收优惠政策的减免税具体操作程序,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另行下发。  五、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提高增值税起征点:从2003年1月1日起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销售货物的起征点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提供应税劳务的起征点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150-200元。各地区适用的起征点由各市地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提高营业税起征点:从2003年1月1日起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月营业额 4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我省营业税起征点的具体规定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另行下发。  六、符合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或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相关材料  (一)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型企业  具有《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型企业  具有《现有服务型企业(或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现有服务型企业(或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企业财务报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经济实体  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申请减免税,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5.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3、4、5项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6、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7.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8.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9.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  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对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之日(2002年9月30日<含>)以后组建的,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其中所得税从审核年度起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如在20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04-02增值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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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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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信息产业是我省经济发展的一大主导产业,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是“信息产业的核心,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基础。加快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是一项紧迫而长期的任务,意义十分重大: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进一步促进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投融资政策  (内容略)  二、税收政策  (七)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八)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九)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对我省2000年7月l日前兴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两免三减半”年限。2000年开始年限尚有剩余的,则在规定的减免税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以前已按规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款不予退库。减免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十)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设计)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及税前扣除核准事项,按规定程序报经当地主管税务部门审核批准。  (十一)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二)对软件企业、集成电路生产(设计)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示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出口与采购政策  (内容略)  四、收入分配政策  (十九)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二十)从事软件工作的科技人员的股权收益,继续用于软件企业的研究开发或生产的,可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人才吸引和培养政策  (内容略)  六、软件园建设  (内容略)  七、认定与管理  (二十八)省信息产业厅对全省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做好软件企业的认定及软件产品登记的管理工作。  (二十九)浙江省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省级软件行业协会以及省信息产业厅授权的地级市软件行业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的名单由经授权的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国税局、地税局批准后正式公布,报上一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经认定和批准后的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可享受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扶持软件产业发展以及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相关优惠政策。  (三十)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或未经年审的企业,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认定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十一)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向省信息产业厅或信息产业部提出复审申请。  (三十二)加强软件行业协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促进我省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软件行业协会要以服务为宗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其所承担的认定职能。  (三十三)软件行业协会所需经费主要由协会成员共同承担,经主管部门申请,财政部门也可给予适当的支持。  (三十四)加强软件行业统计工作,将软件产品产值和出口额纳入省有关部门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业目录中单独列出。  (三十五)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三十六)本通知中未明确生效时间的政策,一律从2000年7月l日起开始执行。此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01-23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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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关财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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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市、伊盟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内蒙地税局直属征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关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823号)规定,经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我区的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财税问题明确如下:一、从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并网发电之日起,其实现的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应交我区的50%部分,均作为自治区级财政收入,分别由准格尔旗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管局负责征收,并就地缴入自治区级金库。二、考虑到万家寨水库淹没对呼和浩特市和伊克昭盟经济社会的影响情况,为了照顾呼市和伊盟两地利益,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上交我区的增值税25%部分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收入,70%返还给呼市,30%返还给伊盟,每年年终据实结算。三、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交我区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车辆使用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四、对1999年以来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已交我区的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收入,未入自治区级国库的,要在文到之日后,据实调入自治区级国库,否则自治区财政在年终算账时据实扣回。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1-18增值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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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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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略)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为了加强对股份制企业税收管理工作,促进股份制企业试点健康发展,现对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税收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凡依照《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按本规定执行。二、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现行规定照章征收。三、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按法人就地征收。四、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按33%的比例税率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列支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税收规定执行。目前,可暂按《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试行。归还的各种借款,分配给股东的股利,不得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六、股份制试点企业年度发生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七、股份制试点企业向个人分配的股利,由股份制试点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个人调节税。八、股份制试点企业暂按控股法人股东或占有股份比例最多的法人股东的经济性质,分别适用《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征收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条款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2010年1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第二条至第八条。)九、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代征代缴印花税税款。十、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其他税收,均按现行规定照章征收。十一、股份制试点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十二、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十三、本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2-06-17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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