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
税乎网
首页税收法规税务解读稽查案例税务问答资料法院判例税务新闻专题
高级搜索 收藏
数据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各省税务局、财政部、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
税种
全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其他

共 89 条问答 · 搜索 “企业所得税”

Q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A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2〕10号),进一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实现由民族文化大区向民族文化强区跨越的战略目标,特制定本意见。一、市场准入(一)鼓励非公有资本和外资进入政策允许的文化产业领域,在投资核准、资质认定、证照办理等方面同国有文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二)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减少行政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不得收取政策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申办企业提交文件齐备后,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需核实材料的,各级工商部门须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营业执照》的决定。(三)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兼并重组,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文化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集团合并注册资金总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办理集团登记。(四)创办符合国家规定的文化企业,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审批项目的,可由工商部门先行颁发营业执照,确认其主体资格,企业在1年内取得相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后,工商部门再核准变更其经营范围,确认其经营资格。(五)放宽文化企业注册资本条件。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文化企业,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首次出资达到注册资本的20%即可,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补足。因暂时困难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补足注册资本的企业,可提前1个月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再为其延期1年。(六)企业可采取多种方式出资、融资。投资人除按照《公司法》规定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外,经全体股东认可,允许以股权、债权和可用货币估价并能依法转让的财产作价,作为公司首期出资或增加注册资本。经全体股东认可,科技型文化企业的股东可以将自有的科技成果评估作价出资。(七)转制文化单位在办理转制登记时,原专项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在有效期内,可不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但要在半年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变更审批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已转制为企业的,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变更名称登记和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过户手续,除国家规定的收费外可免收相关费用。二、资金支持(八)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年度财政预算时,要逐年增加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自治区本级财政从2013年起,将自治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提高到3亿元以上,以后逐年增加,到2015年增加到5亿元以上。专项资金以项目补助、贷款贴息、保费补助、绩效奖励等方式,用于培育骨干文化企业,构建现代化文化产业体系,促进金融资本与文化资源对接,加快科技创新和文化传播体系建设。(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成功引进国内外有影响力的知名文化企业总部落户我区的,自治区给予一定奖励。(十)国有文化企业因承担公益性文化服务而产生的财务亏损,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给予全额补贴。三、税收减免(十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从注册之日起,在国家政策规定期限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十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十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过程中,对股权转让免征营业税;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免征营业税。(十四)国家和自治区鼓励新办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十五)经广电部门批准的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包括数字拷贝)、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牧区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在国家政策规定期限内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十六)从事文化产业的单位自用房产、土地,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十七)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等按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境外演出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十八)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文化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文化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经国家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四、土地使用(十九)优先保证文化产业建设用地需要。凡是由自治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文化产业项目,尤其是重要文化基础设施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应纳入重点项目用地服务范围,优先予以保障。各盟市、旗县(市、区)存量建设用地和收购储备的土地可优先安排文化产业建设项目使用。(二十)经自治区认定的重点文化产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比照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的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执行。对文化产业重点项目用地,经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办法管理,并通过预算支出安排,优先用于所在地区的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二十一)符合国家政策的文化产业项目,企业使用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土地,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自使用月份起5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二十二)鼓励盘活存量房地资源,用于文化产业经营。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可利用的传统院落、传统商业街和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等存量房地资源转型兴办文化产业,凡符合国家规定、属于地区产业升级和城市功能布局优化的,经认定,原产权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保持不变,政府可在5年内不对划拨土地的经营行为征收土地收益。(二十三)允许转制企业在符合城市(城镇)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提高土地容积率。(二十四)非公有制文化企业收购、兼并国有文化企业的,被收购、兼并企业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非公有制文化企业承包、租赁国有文化企业的,被承包、租赁文化企业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可以租赁的方式使用。(二十五)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凡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经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保留行政划拨方式;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后,可以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处置,转化为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五、投融资政策(二十六)由政府引导、组织社会资本组建自治区文化产业投资公司,以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从事文化产业园区、示范基地和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建设以及参与其他成长性较好的产业项目投资、经营和管理。(二十七)由自治区财政注入一定的引导资金,吸纳社会资本设立自治区文化产业发展投资基金。该基金委托基金管理公司运作、管理,推动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建设,带动社会资本投资文化产业。(二十八)加强自治区级文化产权交易平台建设,规范文化产权交易行为,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文化市场运行体系。(二十九)经自治区认定的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其建设资金新增国内贷款部分,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贴息补助。(三十)金融机构为中小文化企业提供贷款的,按年度平均贷款余额,自治区各级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三十一)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为自治区重点文化产业项目提供贷款担保或直接投资。对实行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自治区直属企业,经批准可抵缴部分国有资本收益;对尚未实行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企业,各级财政按其担保额或投资额给予奖励补助。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文化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各级财政按其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给予一定比例的风险补偿。(三十二)符合上市条件的文化企业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免收所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收费。对我区境内首发上市的文化企业给予1000万元的奖励,对借壳上市的给予500万元的奖励。六、建设重点(三十三)重点推进自治区级和国家级文化产业园区建设。符合文化产业园区申报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盟市级文化产业园区,经批准,可升格为自治区级文化产业园区。进入自治区级和国家级文化产业园区的文化企业,自治区给予重点扶持。(三十四)支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发展。符合《内蒙古自治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审命名管理办法》规定的文化企业,经批准,可命名为自治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对自治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内的项目,在申报自治区级、国家级文化产业专项资金,参与自治区级招商引资活动,对接银行、保险、担保等金融机构方面予以优先保证。(三十五)支持文化产业园区内文化企业和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发展。凡入驻文化产业园区和被评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文化企业,享受自治区有关工业企业申报技术改造、大企业(集团)和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享受工业企业在用电、用水、用气方面的价格政策。(三十六)鼓励文化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的文化企业,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奖励。(三十七)推动文化与科技融合。对文化科技融合型新兴项目,经批准,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研发经费,取得先进成果的给予奖励;对申报获批国家级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数字出版基地等各类文化产业基地的企业,根据类别和规模,自治区给予一定奖励。(三十八)大力扶持中小微文化企业发展。通过投资促进、房屋贴租、人才招引、税收返还、融资担保等政策支持中小微文化企业发展。成长性好、科技含量高的中小微文化企业和从事创意、设计、互联网服务等新兴文化业态的中小微文化企业可优先入驻文化创意产业园。(三十九)支持文化企业“走出去”。落实国家鼓励和支持文化产品及服务出口的优惠政策,在市场开拓、技术创新、海关通关等方面给予支持,大力推动文化企业“走出去”。参照《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目录》,建立《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目录》,对列入目录的重点企业和项目,属于自治区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的给予优先支持。积极帮助列入目录的重点企业和项目申报文化出口国家奖励资金。鼓励文化企业以参股、并购等多种形式走向海外,打造一批国际知名文化品牌,努力扩大自治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国际市场份额。七、人才政策(四十)鼓励从事文化创意策划、创意设计、文化产业经营管理等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来我区从事文化建设、文艺创作和文化产业项目投资。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在我区工作期间,经自治区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可以申报享受自治区“草原英才”工程规定的优惠政策。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认定标准另行制定。(四十一)对区内文化企事业单位与国际、国家顶级文化艺术人才合作实施重点文化产业项目的,自治区按项目单位专项补助创新创业团队薪酬的50%,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四十二)对我区引进的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认定之日起5年内由自治区级和盟市级、旗县级财政分别全额奖励给个人;对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安家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符合有关规定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四十三)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到我区从事文化产业工作,在办理落户、亲属随迁及其配偶、子女就业和入学等事宜时,各级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及时予以办理。已调入我区且聘期在5年以上的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属留学回国人员的,其随归子女如不属归侨或归侨子女,在回国后2年内参加高考、中考的,参照“三侨”子女入学规定给予照顾。(四十四)符合上述条件的区内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享受与引进人才同等待遇。(四十五)加强与高等院校、社会科研院所合作,建立自治区级文化产业发展研究中心,培育文化产业专业技术人才。支持高等院校设立文化产业发展相关专业,建立一批产学研一体化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8-21增值税内蒙古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精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村生活质量,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的建设、运营,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三、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五、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文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文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水户协会等单位。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上述政策(第五条除外)的执行期限暂定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1年1月1日至本文发布之日期间应予免征的税款(不包括印花税),可在以后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4-20增值税全国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进加快实施浙江“走出去”战略的若干税收意见

A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为了贯彻落实《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011-2015)》,充分发挥税务部门在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推进加快实施我省“走出去”战略,积极引导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努力服务发展对外经济合作,根据省政府浙政办发〔2010〕121号、浙政发〔2011〕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10〕59号文件要求,以及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浙江实际,提出以下若干税收意见:一、转变税收观念,充分认识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要意义实施“走出去”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当今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为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新时期国民经济发展空间而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在新时期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事关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有利于构建更加积极主动,互利共赢的开放新格局;有利于应对国际贸易壁垒,深化国际经贸合作;有利于发挥比较优势,更好地吸收境外资金、技术和智力资源,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缓解资源、环境等要素制约,保障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税务部门作为国家的重要经济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发挥税收职能,鼓励、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面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全省税务系统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重要性的认识,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统筹省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现实与长远意义,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新时期经济发展战略的决策部署上来,把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上来,按照优化服务、完善政策、规范管理、加强合作的工作思路,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对我省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工作,服从和服务于我省“走出去”战略工作大局。二、落实税收政策,加大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扶持力度(一)落实税收抵免制度1.“走出去”企业从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该营业利润在境外所缴纳的所得税额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从境外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2.“走出去”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含20%)股份的外国企业中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投资收益负担的税额部分,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上述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二)落实执行国际税收协定3.“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收益,依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1)股息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5%~10%的优惠税率。(2)利息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0%、5%、7%、7.5%及10%的优惠税率。 (3)特许权使用费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5%~10%的优惠税率。(4)财产转让收益依据具体协定规定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4.“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以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依据税收协定规定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1)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2)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3)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5)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5.“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183天或6个月~12个月不等的,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  6.“走出去”企业派遣工作人员到税收协定缔约国分支机构工作的,符合协定规定相关条件的,该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所获得的报酬在该缔约国可以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7.境外被投资企业在所在国享受的减税、免税额可以依据具体协定中税收饶让的规定,视同已按所在国国内法纳税,从“走出去”企业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三)落实货物劳务税优惠政策8.对“走出去”企业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9.对“走出去”企业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设备、原材料、施工机械等货物(不包括生活用品),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10.对“走出去”企业采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业务,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11.对“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以加工装配的形式,出口国内设备、原材料和散件等货物,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12.对“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13.自2010年1月1日起,对“走出去”企业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14.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15.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四)落实对外付汇免予开具《税务证明》规定16.“走出去”企业对外支付下列项目的外汇资金,无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1)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下(含等值3万美元)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2)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3)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4)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5)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远洋渔业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6)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7)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五)落实境外中资企业的居民企业待遇17.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享受境内外居民企业之间分配的股息、红利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经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中资控股企业向中国返程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经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中资控股企业不被视为受控外国企业。18.“走出去”企业按有关规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三、强化税收服务,为“走出去”企业营造良好国际税收环境(一)调研涉税需求,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更多政策支持。19.提升税收政策的执行力,调研“走出去”企业的涉税需求。积极落实现有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对企业“走出去”的引导作用与支持力度。了解我省企业的“走出去”状况,分析其在海外面临的税收环境特点,研究影响投资和经营的税务因素,包括税收体制、税收执法、税收风险等方面,调查我省“走出去”企业的涉税需求,积极引导企业用足、用好、用活“走出去”的税收政策和激励措施。注重收集我省“走出去”企业对尚未签订的税收协定的需求,为税务总局确定近期税收协定谈签范围、补充税收饶让与税种无差别条款等提供参考。(二)完善资讯平台,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税务信息服务20.拓展涉税服务信息渠道,建立“走出去”企业涉税信息资源库,包括境外经营环境、东道国税收政策、“走出去”案例以及支持企业“走出去”的相关税收政策和办税指南。进一步完善我省企业“走出去”税收服务指南,加强东道国税收制度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类管理,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的税收环境,降低投资决策风险。加强对国际税收协定的通俗化解读工作,制作简明易懂的宣传解读文本,帮助“走出去”企业更好地理解把握税收协定的内容。分析总结我国“走出去”企业在海外投资经营中的税收策略和经验得失,高度重视案例的收集整理和经验教训的总结与分享,建立“走出去”企业的涉税处理案例库。21.加强税收宣传辅导,为企业“走出去”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要加强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宣传和咨询辅导工作,实现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内容的全方位、立体化宣传。加快建立“一站式”的综合性信息服务渠道,充分利用报刊杂志、“12366”财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等载体,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成立由各类型专家组成的团队,专门为“走出去”企业中的大企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在日常征管中主动提示企业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确保“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相关优惠政策,帮助准备“走出去”的企业正确评估税收风险和税收利益。22.加强税企交流,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特色化服务。建立大户走访等有效的境外投资企业涉税问题信息反馈机制,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专业化税收服务。对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遇到的跨境投资、企业并购和重组、关联交易等复杂涉税事项提供事前指导,增加企业重大经营活动的税收确定性,降低企业税收风险。以加强双边预约定价谈签为突破口,提高企业境外经营中转让定价的确定性,以较低的成本规避“走出去”企业遭受境外反避税调查的风险。畅通跨国税收争议解决渠道,及时高效地通过国际税收相互协商,帮助企业维护海外税收合法利益。(三)优化办税流程,为“走出去”企业提供便捷化税收服务23.简化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备案手续。切实执行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有关税收政策,规范境外所得申报制度,完善申报管理具体操作流程,减少备案的报表资料,进一步提高“走出去”涉税事项的办税效率。24.完善出口退税制度,加快退税进度。实行出口退税分类管理,及时将符合条件的“走出去”企业纳入出口退税A类或B类企业管理。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对外实物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及境外带料加工等业务,切实推进收汇核销单无纸化管理,缩短人工审核时间,加快出口退税审批进度,保证应退税款及时到位。25.规范开具税收证明。规范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流程,做好申请的受理、居民身份的确认、证明的开具工作,掌握企业投资所在地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要求,保证“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应有的税收协定待遇。明确免于开具税务证明的范围,及时为企业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为“走出去”企业向境外付汇提供便利。(四)健全征管机制,为服务“走出去”企业提供制度保障26.实施“走出去”企业的专业化管理,完善“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的组织体系和运作机制。强化税务部门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职能,对“走出去”企业跨境涉税业务进行专业化管理。畅通“走出去”企业服务与管理的渠道,提高税收征管系统对服务“走出去”企业的支撑力度。27.建立服务“走出去”企业的工作协调机制,形成跨部门服务协作体系。积极将税收服务融入“整体政府”建设,在国税、地税密切协作的基础上,主动加强与发改委、商务、外汇、海关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健全“走出去”服务资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我省企业境外投资信息和需求,整合各部门服务资源,提高税收服务工作能力和水平。28.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获取境外涉税服务信息资源。加强与“走出去”所在地税务机关交流,开展“走出去”企业海外税收环境调研,了解投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走出去”企业的税务支持情况和相关的国际惯例与规则。充分利用跨国中介机构的信息资源优势,积极引导国际中介机构正确参与“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工作。29.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专门业务培训,构建多层级、多元化、立体化的专业技能培训体系,提高外语、财会、法律等方面专业技能,培养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专业队伍,并帮助企业培养开展“走出去”业务需要的税务管理人才。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实施意见

A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支持浙商创业创新促进浙江发展的若干意见》,大力弘扬“浙江精神”和“浙商精神”,大力唱响“创业创新闯天下,合心合力强浙江”主旋律,打响浙商品牌,提振浙商信心,凝聚浙商力量,现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统一思想,切实增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支持浙商创业创新,是扩投资、调结构、促转型的重要抓手,是促进浙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是营造尊商重商、亲商安商、扶商兴商氛围的重要手段,是省委、省政府在准确把握浙江省情、深刻分析当前发展形势的基础上,以更宽广的视野和长远目光谋划浙江科学发展作出的战略性、全局性决策。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以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为己任,深刻认识支持浙商创业创新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必然性和迫切性的认识上来,找准税收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切入点和突破点,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全面落实税收政策,不断优化纳税服务,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为浙商创业创新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引导和服务浙商走出去创业,留下来发展。二、落实政策,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一)推进浙商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经济转型升级1.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允许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2.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缩短,最短可为3年。3.在杭州市设立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经认定后,在2013年底之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二)促进浙商企业自主创新,提高核心竞争力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5.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6.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7.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所得税政策。一是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二是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三是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四是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低于10%的税率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8.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9.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10.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鼓励浙商企业节能减排,建立生态节约型发展模式11.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和《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享受增值税免税、全部或部分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1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13.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14.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15.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16.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四)引导浙商企业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17.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符合条件的,继续实行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每人每年限额3.5万元)返还增值税政策。对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18.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19.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2013年底前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我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20.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1.非营利组织取得免税资格后,其符合条件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五)支持浙商发展对外贸易,促进外向型经济的稳定增长22.全面推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B、C、D四类,对A、B类出口企业,减少申报资料、简化审核流程,优先审核、优先退税、优先服务,提高退税的审核效率,加快企业资金周转的速度,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对外贸易。23.对生产企业在受理后当月审核、审批完毕,次月初办理退库手续;对外贸企业,实行按月多次申报办理退税,加速企业的资金周转。24.落实外汇制度改革后出口退税政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税政策以及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政策,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帮助出口企业用好出口退税政策。25.继续推进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下放工作,节省审批报送时间,加快审核审批进度,降低企业办税成本。(六)鼓励浙商参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建设,推动我省“三大国家战略”、“四大建设”发展26.销售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优惠政策。27.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28.远洋捕捞水产品免征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水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29.对出口船舶退(免)税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即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船舶,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后者据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手续。30.企业从事远洋捕捞所得和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初加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海水养殖、内陆养殖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1.对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七)扶持浙商小微企业成长,增强社会经济发展活力32.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降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33.个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小型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免征增值税。34.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可以用本企业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35.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36.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2年起至2015年底,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37.落实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2013年底之前,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在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8.2012年起至2014年底,对符合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的小型和微型企业,免征税务发票工本费。39.对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税款的企业,报经国税机关批准,可以在三个月内缓缴税款。(八)服务浙商回归,鼓励发展总部经济40.我省连锁经营企业的门店符合以下条件的,即由总店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管理下统一经营,采取微机连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经批准其增值税、消费税可以实行汇总缴纳。三、优化服务,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41.以服务优化创业创新环境,为浙商留下来营造更宽松的发展环境。以“制度简明、程序简化、操作简便”为目标,推进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浙江财税12366语音特服系统建设、全省国税网站群建设,进一步完善纳税服务平台;整合优化税法宣传咨询渠道,完善“免填单”管理系统,规范自助服务区建设,深化自助办税终端(ARM)应用。优化办税流程,规范表证单书,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建立以纳税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为目标,征、纳双方和社会各界三方主体评价,涵盖全员全过程的纳税服务考核评价体系,推进纳税服务质效的全面提升,以优质高效的税收服务支持浙商创业创新。42.以创新提升纳税服务质量,为浙商走出去提供更良好的发展机会。召开走出去企业涉税座谈会,举办走出去企业税收培训班,组织浙商创业创新税收咨询活动,加强涉税信息沟通,及时为企业提供税收饶让抵免、实物投资退税、境外财产损失扣除等政策咨询,完善包括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等税收服务指南;加强国际税务合作,积极与走出去企业所在地区或国家税务当局开展税务交流与合作;落实避免双重征税等税收协定,维护走出去企业的合法经济利益;建立健全跨国涉税争议的协商和解决机制,帮助走出去企业规避境外税收风险。43.以管理促进征管水平提高,为浙商返回来创建更优越的发展平台。研究落实增值税、消费税等税种汇总缴纳政策,鼓励企业发展总部经济。推广应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提高企业的网络发票应用程度,降低发票使用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深化税源专业化管理,构建税源专业化管理运行机制,统筹安排日常检查、纳税评估、税收稽查,消除多头、多次重复评估与稽查;梳理相关纳税业务,调整和简化业务流程,规范办理涉税事项所需要填报表证单书,提高业务流程的科学性和适应性,降低企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A
现将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一、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设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专员办或资产管理部,其企业所得税应汇总到公司总部所在地统一计算缴纳。  二、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的财产所涉及的各项税收事宜,可由该公司采取委托代理的方式办理。设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直属机构的地方,可利用集中便利的优势,实现对纳税人集中管理。  三、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四、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拥有房产的,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的规定,向其在全国各地的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须持以下证件资料复印件: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税务登记名称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资产管理部**县(市、区)”,并以“资产所在的县(市、区)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设定各纳税人识别号。  五、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资产管理部**县(市、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票使用量大、需自行开具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发票使用量小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县(市、区)开具发票的办法。(修改为五、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资产管理部**县(市、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票使用量大、需自行开具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发票使用量小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县(市、区)开具发票的办法。)  六、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可与一家商业银行签定缴税协议书,委托该银行完成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所有税款的划缴。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对本公告生效以前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已完成税款缴纳的,不再做纳税入库地点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2-02增值税全国
Q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9.18”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A
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支持“9.18”地震灾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早日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抗震抢险救灾和支持灾区恢复重建若干政策的通知》(藏政发〔2011〕83号)规定,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在灾县(市、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缴纳增值税的个体工商户,在三年内,其应缴纳的增值税及其附加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实行先征后返。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按照预算级次,年终到各级财政部门办理增值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返还事宜。二、对在灾县(市、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缴纳营业税的个体工商户(建筑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除外),在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三、对在重灾县境内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筑业、采矿业除外),在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其他受灾县境内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筑业、采矿业除外),在三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四、对灾害发生后在受灾县(市、区)境内注册新办的个体工商户,按上述第一条或第二条执行。对灾害发生后在重灾县或其他受灾县(市、区)境内注册新办的企业,按上述第三条执行。如新办的企业按规定还可以享受其他相关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可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但不得叠加享受。五、个体工商户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三年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自2011年起至2013年止。六、受灾县(市、区)及重灾县的范围划分,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的范围为准。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0-20增值税西藏
Q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我市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A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商务委员会,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连锁经营企业税收缴纳,对我市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我市连锁经营企业符合财税字〔1997〕9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并申请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由总店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书面申请及《统一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见附件)。二、对我市范围内跨区、县的连锁经营企业报送的统一缴纳增值税申请,由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由市国税局会同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依据各自职责审批。三、对同一区、县范围内的连锁经营企业报送的统一缴纳增值税申请,由区县国家税务局会同本区县财政局共同审批,具体操作办法由区县国家税务局商本区县财政局共同确定。四、我市连锁经营企业经财政机关、国税机关批准(含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批准的)实行由总店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后,新增设分店且该分店符合统一缴纳增值税政策的,可以直接比照原审批文件的原则实行由总店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无需再办理统一缴纳增值税的审批手续。五、纳税人未经财政机关、国税机关批准而自行对总店和分店采取由总店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的,一经发现应予以纠正,总店及其各个分店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六、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市财政局和市国税局报告。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8〕081号)的补充规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易初莲花连锁经营超市有限公司跨区县税收分配办法的通知》(京财预〔2005〕11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和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集中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跨区县财政利益分配办法的通知》(京财预〔2005〕734号)同时废止。附件:统一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0-12增值税北京
Q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A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工作顺利开展,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8〕6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各类企业,是指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且在那曲物流中心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各类市场主体。那曲物流中心重点招商领域为:投资、商业、贸易、物流、矿产品加工、农畜产品加工、高原绿色食品饮品开发和加工、民族手工艺品和旅游纪念品开发、藏药材资源开发和深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经营、新型能源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开发,面向南亚市场的进出口产品生产和加工业等各种产业。非自治区明文禁止或者限制条件范围内的项目均可发展。第二章财税金融政策第三条凡入驻那曲物流中心且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各类企业,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均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第四条《若干规定》中所称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于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在中央返还我区并在自治区财政厅向那曲地区财政局下拨后3个月内,由其按实际上缴数额予以扶持。第五条对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年缴纳流转税(增值税、营业税)超过20万元(包括中央和地方分享部分)的,采用超额累进办法,以企业缴纳的流转税总额扣除20万元基数后,对超出部分按照以下比例进行扶持:(一)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扶持比例为15%;(二)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2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扶持比例为35%;(三)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100万元以上的,扶持比例为50%。(四)对于单笔业务或者月度业务缴纳流转税税额超出部分已经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不需要进行年度累计,可以按单笔业务或者按月即征即返,扶持比例为50%。实行即征即返的,企业只需提供扶持资金申请和流转税完税凭证复印件,财政部门应在15日内返还到位。对于企业一年内未纳入即征即返的流转税额比较少的其余业务,仍然可按年度累计计算申请扶持,扶持比例为50%。凡符合扶持条件的企业在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经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向那曲地区财政局提出扶持资金申请,并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上年度流转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包括经工商部门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那曲地区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复印件等)。以上扶持政策期限为自企业首次获得扶持资金起10年。第六条在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凡从西藏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取的自身生产经营所需6个月、1年、1—3年、3—5年、5年以上的一般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利率一律执行比全国基准利率低2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并随全国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扶贫贴息贷款执行1.08%的优惠贷款利率。优惠贷款利率不得随意上下浮动。第七条进入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性贷款用于在那曲物流中心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项目建设,符合《西藏自治区产业与企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和《西藏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支持范围的,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地区财政部门,报请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按照规定程序审批。贷款贴息年限和贴息额度,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企业在申请贴息资金时,须提供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以及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当年固定资产净值评估报告。第三章鼓励利用外资及促进进出口贸易政策第八条投资者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和经营,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明文禁止的外,不受行业、规模、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的限制。在合资项目、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0%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我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内的外资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并享受我区有关进出口贸易促进政策。那曲物流中心各类机构和企业进口我区自用物资可返还进口关税。第九条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开展保税物流业务。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可向拉萨海关申请设立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和保税区,开展保税物资、保税加工等业务。第十条那曲物流中心建设和企业经营所需的进口物资,符合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待遇。享受关税返还政策的主体必须是进口自用物资的实际主体,享受进口关税返还的物资必须在拉萨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并且为《不予返还关税商品清单》以外的商品,进口物资仅限西藏地区使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那曲物流中心内各企业机构和企业进口我区自用物资可返还进口关税。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拉萨海关申请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接受海关监管。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备案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注册、备案等相关配套手续后,可开展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进口符合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政策的物资,可享受关税返还政策。第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财政部中国银行国家计委海关总署关于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0〕392号)及国家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西藏进口自用物资关税返还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办关税〔2011〕32号),在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经营对外贸易并申请进口物资关税返还具体步骤如下:(一)取得商务主管部门进出口经营资格备案登记;(二)凭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对外贸易批准文件,在拉萨海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备案手续;(三)进口单位持相关单证资料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申领《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四)持《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资料,在拉萨海关办理进口货物报关纳税手续。拉萨海关在纳税凭证上签盖“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款专用章”,并在《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背面验放签注;(五)向拉萨海关递交、审核并签注《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六)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办理退税。第十三条各类企业可直接向拉萨海关现场业务处咨询进出口管理政策,办理企业注册、备案及相关手续。第四章工商行政管理政策第十四条新设立或变更登记的各类企业,企业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名称变更通知书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同时,为方便企业设立登记,对无法及时取得相关前置许可的生产型企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要求,可在企业经营范围中核定为对某行业的投资,待企业取得前置许可手续,可以根据前置许可批准的经营项目再作具体项目的变更登记。第十五条核定经营范围时,经营范围中除涉及前置审批项目外,其他经营项目可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中类核准。第十六条根据《关于调整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中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条文》(藏工商〔2007〕167号),企业设立注册资本,可放宽到货币出资最低限额20%。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分期到位的企业,首期注册资本到位10%即可登记注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的增资变更,在符合货币出资最低限额的条件下,允许以企业净资产审计评估验资后出资。可以选择货币、法定资本公积金、净资产、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技术出资设立公司和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试行以债权、矿业权等方式出资设立公司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司非货币出资的,其出资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总额的80%。鼓励公司以股权出资、出质方式进行融资。第十七条公司首次以房产、土地使用权、商标专用权、车辆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允许其自公司登记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一般性实物出资的,经全部股东确认即视为出资到位。放宽企业出资期限。对已缴付首期注册资本、无违法记录、因资金暂时紧张无法按时出资的企业申请延长出资期限的,可以批准延长出资期限1年。第十八条新设立企业或迁移至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设立或变更地址登记时凭那曲物流中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即可注册登记。第五章土地政策第十九条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根据投资方向和规模,可租用那曲物流中心内一定面积的土地,20年内免收租金。租用那曲物流中心内土地的入住企业,应当与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明确土地面积、租赁期限和免收租金等事项。第二十条在那曲物流中心的生产、加工的各类企业,可在生产加工区用地范围内建设一定行政办公用房及生活服务设施,面积应当不超过生产加工区总用地面积的7%。第二十一条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基准地价30%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执行过程中,企业可先行缴纳土地出让总价款50%的土地出让金,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启动项目建设,剩余50%在1年内缴清后取得土地证。第二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时限要求,积极为那曲物流中心入住企业提供优质的用地等服务,保证企业及时建设投产。第六章户籍管理政策第二十三条在那曲物流中心注册并投资50万元以上的各类企业,凭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根据个人意愿,可将企业法定代表人、配偶、子女及1mdash/2名专业技术人员的户口迁至那曲镇。第二十四条凡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被在那曲物流中心注册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且在该单位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凭用人单位证明、毕业证书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合同书等原件及相关落户手续,可将户口迁至那曲镇。凡在那曲物流中心工作、经营的人员,在那曲镇购买商品住房的,可凭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将户口迁至那曲镇。第七章检验检疫及质监消防政策第二十五条在那曲物流中心并且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各类企业,可执行出口农产品检验检疫费减免政策,出口纺织服装产品降低30%收费的检验检疫收费优惠政策。第二十六条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将积极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申请那曲物流中心进出口生产经营企业享受出口绿色通道和直通放行等快捷通关待遇。第二十七条在西藏检验检疫辖区内,全面推行对那曲物流中心外向型企业实施24小时预约报检,提供全天候检验检疫服务。获得自治区相关部门注册备案的那曲物流中心生产企业,其生产建设过程中所需的自用进口旧机电设备,可优先予以备案。第二十八条扶持有关企业建立质量监控和检测实验室建设,适时建设与资源性产品出口相关的检验检疫实验室。第二十九条全面提升检验检疫服务质量。免费提供相关认证的前期咨询服务,免费培训相关管理人员。第三十条加强那曲物流中心公共卫生事业、动植物疫病有毒有害防控和预警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性文件维护那曲物流中心的生态安全。第三十一条那曲物流中心设立质监站,由那曲地区质监局负责管理,开展产品的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为各类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优化发展环境。第三十二条在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请那曲地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备案。在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那曲地区消防部门将按照工程规模大小,由法定的20个工作日的审批期限进行分级缩减: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单体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20000平方米之间(含本数)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单体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第八章产业政策第三十三条鼓励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使用“低排放”技术、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等再利用技术和再循环技术,加大对发展循环经济和节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作力度,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精神,现将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三)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三)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四)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五)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六)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2-30增值税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A
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9-08增值税全国
Q

西藏自治区关于农牧民从事运输等业务相关涉税问题的批复

A
拉萨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农民合作社如何征税的请示》(拉国税发〔2009〕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贯彻藏政发〔1994〕42号文件的具体规定》(藏税字〔94〕第60号)第五条“农牧民、乡镇企业和农牧区信用社在农牧区取得的收入免税。”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藏国税发〔2006〕125号)第一条“在我区农牧区从事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除建筑业、农林牧产品采购业)取得的收入,可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第二条“我区农牧民、乡镇企业、农牧区供销社在农牧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可继续按照《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贯彻藏政发[1994]41号文件的具体规定》(藏税字[94]第59号)文件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的规定,你局所辖内的农民从事运输、加工等业务相关涉税问题,可按照上述政策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2-25增值税西藏
Q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非居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A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结合我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具体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西藏自治区非居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告。2009年11月4日西藏自治区非居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应税收入和所得的企业。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应税收入和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收入和所得,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预提所得税)。第五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前款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西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西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西藏设立的机构、场所。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西藏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本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西藏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第八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在西藏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企业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的管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税务登记管理第九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设立机构、场所的,必须依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项目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填写《税务登记表》,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企业身份认定后,分别核发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属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属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三)、(四)、(五)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第十条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西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代理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的证件和资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填写《税务登记表》,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企业身份认定后,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非居民企业在西藏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并附送非居民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企业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第十一条预提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对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第十二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非居民企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必须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事项。第三章税源管理第十三条各地(市)税务机关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二次同海关、外贸、发改委、工商、教育、文化、外汇管理、主管税务机关等部门取得联系,获取相关涉税信息,并予以登记、发布、核查。(一)从海关、商务(外贸)部门获取设备、技术引进、股权转让信息;(二)从发改委获取外资企业投资项目审批信息;(三)从工商获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信息;(四)从教育、文化获取中外联合办学,来华演出信息;(五)从外汇管理部门及指定的专业银行获取国外贷款、债券,售付汇信息;第十四条外国投资者转让西藏企业股权,西藏企业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原件)送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时附送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办理税务备案。第十五条预提所得税管理,实行合同备案制度。扣缴义务人在与纳税人签订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机关进行合同备案。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第十六条各地(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税收法律规定,及时对合同进行审核,准确做出税收征免判定,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并全程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第十七条各地(市)税务机关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应建立扣缴义务人、合同档案和扣缴预提所得税管理台帐。第十八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企业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第二十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企业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开具验收证明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应当自非居民企业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第四章应纳税额的计算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而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二十三条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销售额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第二十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实行查帐征收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允许抵免的税额。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外国企业在西藏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凡采取核定利润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根据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取得收入计算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藏国税发〔1995〕316号)规定执行。适用税率是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税率的通知》(藏政发〔2008〕78号)第一条规定对设在我区的各类企业,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项目征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是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税率的通知》(藏政发[2008]78号)第三条规定的15%税率,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我国政府与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内地与港澳地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规定的税率低于10%税率,适用低税率。第五章申报征收管理第一节增值税和营业税第二十七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发生增值税或营业税应税行为,在西藏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第二十八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发生增值税或营业税应税行为而在西藏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证明资料的,应履行增值税或营业税扣缴义务:(一)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资料;(二)非居民企业委托境内机构和个人代理事项委托书及受托方的认可证明。第二十九条非居民企业进行增值税或营业税纳税申报,应当如实填写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一)工程(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二)参与工程或劳务作业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外籍人员的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二节企业所得税第三十条在西藏设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支持核电事业的发展,统一核电行业税收政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核力发电企业的增值税政策(一)核力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15个年度内,统一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返还比例分三个阶段逐级递减。具体返还比例为:1.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5%,2.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6至第10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0%,3.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11至第1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55%,4.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满15个年度以后,不再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二)核力发电企业采用按核电机组分别核算增值税退税额的办法,企业应分别核算核电机组电力产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单台核电机组增值税退税额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  单台核电机组增值税退税额=(单台核电机组电力产品销售额÷核力发电企业电力产品销售额合计)×核力发电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税比例(三)原已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但该政策已于2007年内到期的核力发电企业,自该政策执行到期后次月起按上述统一政策核定剩余年度相应的返还比例,对2007年内新投产的核力发电企业,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日期的次月起按上述统一政策执行。二、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关于大亚湾核电站和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税收政策大亚湾核电站和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继续执行以下政策,不适用本通知第一、第二条规定的政策:(一)对大亚湾核电站销售给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的电力免征增值税。  (二)对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销售给广东电网公司的电力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对大亚湾核电站出售给香港核电投资有限公司的电力及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转售给香港核电投资有限公司的大亚湾核电站生产的电力免征增值税。  (四)自2008年1月1日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大亚湾核电站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73号)停止执行。四、增值税先征后退具体操作办法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4-03增值税全国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A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民政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以下几点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征限额问题。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市、县(区)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按照号财税[2007]92号文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其资格进行审核认定,颁发相关证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在次月10日之前向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重新申请认定。  三、符合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底前,向其增值税或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并按照国税发[2007]6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增值税或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认定后,应于当年3月底前向纳税人出具书面减免税审批意见。增值税或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不属于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出具书面减免税审批意见的同时,应抄送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四、不符合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底前直接向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加计扣除资格认定申请,并按照号国税发[2007]67号第二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认定后,应于3月底前向纳税人出具是否准予本年度享受加计扣除资格的书面审批意见。  五、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在根据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前,应向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提出年度资格认定申请。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受理申请后,对其资格进行审核,并出具年度资格认定意见。  六、主管税务机关每月根据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企业认定条件、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须重新认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见附件1)、纳税人填报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及限额审批表》(见附件2)和有关资料核定其本月退税限额,并在限额内按月退还其已征税款。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以后年度退税。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残疾人员数×每位残疾人员年度退税限额÷12  七、对享受优惠政策的增值税、营业税纳税人,由纳税人向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对享受优惠政策,且兼营增值税或营业税业务的纳税人,由纳税人自行选择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并向相应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  八、纳税人在2007年7月1日后新安置的残疾人员应持有浙江省所辖各县(市、区)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各级税务部门应加强与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沟通,逐步建立对残疾人证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以保证信息的准确性。  九、经审核认定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并逐月享受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凡本月安置比例高于1.5%(含1.5%)的,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均可以享受本月的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并在纳税申报时自行申报税前加计扣除;本月未同时满足安置比例高于1.5%(含1.5%)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条件的,不得享受本月的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年终,企业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应向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残疾职工分月名单(包括姓名、性别、残疾证编号、实际工资、实际工作时间等)。  十、纳税人支付给每位残疾人的应发工资资金额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市、县(区)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批准。扣除相关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及其他个人应付部分的实发工资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时支付给每位残疾职工个人。  十一、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员就业的纳税人,可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十二、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应当加强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建立部门联系会议制度,研究和解决在执行有关政策中出现的问题。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残疾人就业享受增值税退税管理台账》(具体见附件3),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十四、2006年8月28日下发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流[2006]48号)停止执行。     附件:(编者略)1.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  2.残疾人就业享受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及限额审批表  3.残疾人就业享受增值税退税管理台账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Q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扶持家禽业发展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2005年我国局部地区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出台了扶持家禽业发展的一系列政策,对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维护家禽业稳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目前,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已得到有效控制,但疫情带来的影响尚未完全消除,禽类产品市场持续低迷,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户生产经营困难。为促进家禽业进一步恢复发展,经国务院同意,适当延长《若干意见》中的有关政策实施期限。现通知如下:一、关于免征所得税,增值税即征即退,适当减免部分地方税的政策。将“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政策延长到2006年12月31日。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禽肉的所得,免征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减收的增值税、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6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二、关于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性收费政策。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政策,继续执行到2006年12月31日。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检验检疫机构正常运转的经费。三、关于流动资金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政策。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支持政策,继续执行到2006年12月31日。国家财政按现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给予贴息,贴息期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贴息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按东部地区20%、中部地区50%、西部地区80%的比例负担(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提高10个百分点),其余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四、关于其他扶持政策。有关部门要根据《若干意见》的要求,对家禽免疫和疫区家禽扑杀给予财政补贴、增强疫苗供应保障能力、保护种禽生产能力和家禽品种资源、维护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确保养殖农户得到政策实惠和企业职工生活得到保障、稳步推进家禽业转变饲养方式等政策措施,继续按照职责分工抓好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6-29增值税全国
Q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烟草商业企业体制改革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A
(备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国家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局”、“税务机关”)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根据国家烟草行业改革精神,我省烟草商业企业自2004年开始,逐步撤消县(区)级烟草公司法人资格,实行以市级烟草分公司为独立核算单位,统一核算,统一编制对外报表。原县(区)级烟草公司改为市级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营销部,实行内部报账制度,不再是法人实体,不独立核算盈亏,不独立编制会计报表。目前,全省已有信阳、焦作、新乡、安阳、开封、濮阳、鹤壁等七个地市撤消所属县(区)级烟草公司法人资格,实行了以市级烟草分公司为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统一核算的运行模式。为了加强上述市地烟草商业企业改制后的税收征管工作,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同时考虑县(区)级营销部所在地的财政利益,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现将烟草商业企业改制后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问题(一)各县(区)营销部的日常管理。烟草商业企业改制后,各县(区)营销部应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同时申请继续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各县(区)营销部日常增值税管理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负责。(二)市级烟草分公司及所辖各县(区)营销部应纳增值税的确定。市级烟草分公司根据市级分公司本部及各县(区)营销部的月销售额,汇总计算出当月全部销售额和应纳增值税,然后再根据市级分公司本部和各县(区)营销部月销售额占市级分公司当月全部销售额的比例,分配市级分公司本部及各县(区)营销部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再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具体操作方法如下:每月5日前,由市级烟草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出所辖市级分公司本部和各县(区)营销部应纳增值税,填写《增值税税款分配表》(见附件)报分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审核;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留存一份,每6日前将《增值税税款分配表》返还分公司;分公司于7日前将《增值税税款分配表》传递到各县(区)营销部,同时,分公司将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报分公司及各县(区)营销部所在地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10日前,分公司及各县(区)营销部分别按分配税款向其所在地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款。(三)关于发票管理。烟草商业企业改制后,各营销部将不再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分公司统一购领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由分公司开具,为便于企业核算和金税工程管理,分公司可以在其机构所在地设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开票机,在其所辖的各县(区)营销部设分开票机,涉及金税工程管理问题统一由分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负责。(四)关于留抵税款的处理。为了平衡各地财政利益,分公司及各县(区)营销部在实行统一核算前留抵的税款仍由自己承担消化。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烟草商业企业改制后,企业所得税由市级烟草分公司集中缴纳,各县(区)营销部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2005年暂按其利润额的30%比例实行就地预缴,年度终了后再由市级烟草分公司统一汇算清缴。三、其他事项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未实行烟草商业企业改制的其他市地,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附件:增值税税款分配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3-16增值税
Q

西藏自治区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A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03〕92号)文件精神,现对我区文化事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05年底之前,对我区藏文图书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办法。(违规出版物和出现违规出版物的出版社不得享受此项政策)  二、在2005年底之前,对我区各地(市)及以下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办法。  三、在2005年底之前,对我区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鼓励有条件的文化事业单位发展文化产业,对其取得的收入,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继续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  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对区直专业艺术团体、各地(市)民族艺术团(文工团)、各县民间艺术团、各艺术家协会及其直属的文艺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群众艺术馆、展览馆、文化馆(综合文化活动中心)、农村儿童文化园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接受捐赠资金要专门用于发展宣传文化事业,不得挤占、挪用甚至私分,也不得以捐赠为由搞乱摊派、乱集资等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03-26增值税西藏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若干意见的通知

A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十一个部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2002]859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以下具体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对象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五)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输业改制分流本企业的富余人员。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编号并加盖有"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印章的《再就业优惠证》。  二、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  (一)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人)。  (二)新办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  (三)实现新增岗位的、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和现有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  (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  (五)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经济实体)。  上述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2002年 9月30日(含)」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后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申请认定  (一)对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认定工作由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经济实体由主管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二)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申请认定需上报下列材料并附进相应复印件一套: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企业报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报企业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及本年度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经济实体的申请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具体办法按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输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执行。  (四)认定办法  1、对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二是核查企业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计算下岗失业人员比例  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人员比例计算公式为: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年末人数/职工年末总数)×100%。  新办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比例计算公式为: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年末人数/职工年末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净增人员年末人数)×100%。  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现有服务型企业(或现有商贸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2、经济实体的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经济实体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和《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二是由财政部门出具的国有企业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三是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具体包括: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经济实体是否与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经济实体为安置的富余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经济实体进行现场核实。  (2)计算下岗失业人员比例  经济实体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 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年末人数/企业职工年末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 当年净增人员年末人数)×100%。  四、可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政策  (一)新办服务型企业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二)新办商贸型企业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3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年末人数/企业职工年末总数×100%)×2。  (三)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型企业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3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四)经济实体  符合条件并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含30%)以上,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五)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六)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以上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税收优惠政策的减免税具体操作程序,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另行下发。  五、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提高增值税起征点:从2003年1月1日起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销售货物的起征点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提供应税劳务的起征点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150-200元。各地区适用的起征点由各市地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提高营业税起征点:从2003年1月1日起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月营业额 4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我省营业税起征点的具体规定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另行下发。  六、符合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或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相关材料  (一)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型企业  具有《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型企业  具有《现有服务型企业(或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现有服务型企业(或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企业财务报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经济实体  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申请减免税,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5.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3、4、5项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6、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7.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8.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9.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  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对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之日(2002年9月30日<含>)以后组建的,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其中所得税从审核年度起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如在20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A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厦国税发〔2002〕198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货物,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查处后,上述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购进的货物以及被查补的增值税税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扣除的问题,现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02-09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近接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集团)《关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缴税情况的专题汇报及相关问题的申请》(中远财金〔2001〕674号)。为支持中远集团发展壮大,现将该集团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02年度起,中远集团的轮船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二、中远集团所属的105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2002年度由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办法。中远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中远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附件:中远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2-04-28增值税全国
上一页12345下一页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4-05增值税浙江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2-09增值税浙江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5-30增值税西藏
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1-04增值税西藏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08-21增值税浙江
河南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04-02增值税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