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
税乎网
首页税收法规税务解读稽查案例税务问答资料法院判例税务新闻专题
高级搜索 收藏
数据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各省税务局、财政部、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
税种
全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其他

共 65 条问答 · 搜索 “高新技术企业”

Q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A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根据各区县局、各分局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新办企业生产、经营之日的确定。新办企业的生产、经营之日即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二、有关企业应付未付费用的扣除问题。依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纳税人当期实际发生的如房租、利息等应在当期支付的费用,但由于资金困难等原因到期未付的,凡企业能够提供证明其费用真实性的凭据,如合同、协议等,允许纳税人在当期扣除。三、对代理进出口业务企业的代购代销业务手续费收入仍按京财税〔1995〕2190号的规定在不超过2%的比例内扣除业务招待费,超过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四、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出售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购买(包括从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税费不得在税前扣除。①五、凡由于地区间差异形成的投资方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的(指适用15%税率的特区和上海浦东开发区内企业,适用24%税率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适用15%税率的高新技术企业),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应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补缴企业所得税。②六、享受减免税而又进行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企业,应按以下规定计算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应缴企业所得税:(一)企业购置设备前一年为减征所得税的,以计算减征后的应缴所得税为基期应缴所得税;企业购置设备前一年为免税的,其基期应缴所得税为零,抵免年度应缴所得税可全部视为新增所得税额。(二)投资抵免年度为减征所得税的企业,以扣除减征后的应缴所得税作为计算投资抵免的应缴所得税额;投资抵免年度为免征所得税的企业,其投资抵免额可结转至征税年度,在规定的年度内抵免。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只能用本企业当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弥补。在实际执行中,纳税人既有股权投资收益又有投资转让所得,股权投资损失可先用投资转让所得弥补,投资转让所得弥补不足的,再用股权投资收益弥补,弥补后如有余额,再区别情况,属于需补税的投资收益,按规定计算补税,属于不需补税的投资收益,将余额进行纳税调减。八、本文件规定自2001年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11-29企业所得税北京
Q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A
各市、地、县地主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9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省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  为正确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进一步加强我省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地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减免税报批范围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具体有:1、高新技术企业;2、新办第三产业;3、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行业;4、资源综合利用企业;5、老少边穷地区企业;6、国有农口企业;7、乡镇企业减征10%部分;8、就业服务企业;9、校办企业;10、民政福利和优抚福利企业;11、受灾企业;12、其他减免税企业。超出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减免税。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同时,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咨询、辅导工作,增加减免税的透明度。  二、减免税申请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  (二)申请减免税报告表。包括一般企业申请减免税报告表(附表1,各地自印),特殊行业企业减免税所得税报告表(附表2、3,各地自印)。  (三)纳税人当年的主要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有和损益表)。  (四)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主要有:企业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或文件(申请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鉴定证书或文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企业);企业安置下岗、失业、富余人员情况表(申请享受安置失业、下岗、富余人员减免税的企业,附表4,全省统一,各地自印);校办企业"四表一册"及年检合格证书(申请享受福利企业减免税的企业);受灾企业资产损失情况统计表及有关部门证明材料(申请享受灾情减免税的企业)等。  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以上资料,基层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时间为当年度的10月份开始到次年的3月底前结束,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和审批。  超过一年以上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应逐年申请。新办企业当年经营不满半年,可由纳税人自行选择当年申请减免税或推迟执行期限,从次年度开始计算。  县(市)地主税务局按税收管理权限向市(地)地方税务局、省地主税务局报送企业减免税审批材料时,应行正式"请示"公文。同时,必须随文报送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报告,申请减免所得税报告表及企业安置下岗、失业、富余人员情况表,福利、校办企业年检合格证书或文件。纳税人其他有关材料由县(市)地主税务局实行档案管理。  三、减免税审批要求  (一)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  (二)经办人员应认真核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手续是否完备,所需资料是否齐全。  (三)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和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报告后,要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下级税务机关。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原则上实行一年一批。  四、减免税审批权限  审批减免税,应当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权限办理,由县(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行使减免税的审批权。具体按如下管理权限执行。  (一)属于本办法第一条减免税报批范围内第1、2、3、4、5、6、7、12款的减免税权限由县(市)地主税务局审批。  (二)属于本办法第一条减免税报批范围内第8、9、10、11款的减免税管理权限,纳税人年减免税款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报县(市)地主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款超过10万元到20万元(含20万元)的,由县(市)地主税务局审核后,报市(地)地主方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超过20万元的,应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直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五、减免税审批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机关不得直接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报内容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要进行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再作出决定。  (三)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报告后,要按照审批权限规定及时进行核报或审批。  六、减免税的监督管理和统计  减免税税款,除个别有指定用途以外,应统一作为企业"盈余公积--国家扶持资金"单位反映,用于企业发展生产经营,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同时,税务机关要加强减免税的事后监督检查。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以及纳税人以隐瞒、欺骗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有权停止执行减免税政策,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幅度、金额、用途等,并实行档案管理。  (四)年度终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减免税企业类别、户数,减免税金额等指标填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表5,各地自印),逐级汇总和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同时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编者注:2001年7月1日起按浙地税发[2001]54号执行。)(编者注:浙地税发[2007]69号公布此文件全文已失效或废止。)附件:申请减免所得税报告表.doc
Q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税支持重点骨干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A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税支持重点骨干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财税支持重点骨干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省财政厅 省地方税务局〔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为支持我省重点骨干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加快企业调整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现就财税支持重点骨干企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筹集资金,加大重点骨干企业技术改造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逐步增加对重点骨干企业的技改投入。预算盘子中安排的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应力争逐年有所增加。各地都要建立并积极筹措技术改造统筹资金,工业企业当年实际上缴所得税比上年增长部分,可通过先征后返的办法纳入技改统筹资金管理,列入省“五个一批”的工业企业当年上缴的所得税比上年增长部分,可单独计算,先有偿返还给企业使用一年,到期收回后再纳入技改统筹资金。挖潜改造资金和技改统筹资金,都要优先用于支持省重点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  省政府确定的“九五”期间每年安排1.5亿元财政周转金和1500万元贴息资金,用于支持省重点骨干企业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和各级经委〔计经委〕要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落实责任的原则,密切配合,共同管好用好这项资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计经委另行下达。  二、鼓励重点骨干企业大力开发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各级财政部门要逐年增加对重点技术开发项目的预算安排。省财政“九五”期间每年专项安排300万元资金,用于支持省重点骨干企业的技术开发。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新技术研究试制有关的其它费用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等,可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对实际发生费用额不足销售收入1%,可提足1%,高新技术企业可提足3%。对实际发生费用额超过销售收入1%,且比上年增幅10%以上的,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应税所得额。同时,对企业所购置的开发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年限的,在五年内平均摊销。鼓励企业提足用好折旧政策,企业可按重估价值计提折旧,年综合折旧率可达12.5%。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财务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在年终清算时,技术开发投入可视同实现利税,并可适当考虑增提折旧的因素。  促进加速企业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和商品化,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三、支持企业进一步深化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推动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帮助指导企业制订试点方案,参与企业上报试点方案的论证、审批工作,促进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建立补充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的机制,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收入的15%可返还企业,用于补充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对负债率较高又确需扶持的重点骨干企业,可适当提高所得税返还比例。积极支持成建制转体的专业经济管理部门,两年过渡期内同级财政可继续核拨行政经费;转体后新办的实体,两年内所缴的所得税可视企业实际情况酌情返还。鼓励重点骨干企业兼并弱势企业进行技改投入,对兼并双方均为国有企业,且被兼并企业改组后仍为独立核算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由财政适当返还被兼并企业依法缴纳给当地财政所得税的新增部分,增加国家资本金或有偿使用。对采取购买或兼并的,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前欠缴的在职和离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经当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要在被兼并企业资产转让的变现收入中划出一块一次性补缴,或由兼并方一次性补缴并相应扣减兼并费用。被兼并企业的财政技改借款余额,经出资单位批准,可挂帐停息二年。对改组成公司且国家控股〔国家股占总股本30%以上,且为最大股东〕的企业,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视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当地财政的状况及国家产业政策,可将国家股红利在一定时期内借给企业有偿使用,或依法增加国家股股本。企业历年长期贷款形成的债务中,属省财政拨款改为贷款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本息余额,报经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后,可转为国家资本金。  四、抓好政策落实,转变职能,搞好服务。对省政府出台的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各项措施,涉及财税政策的,各级财税部门要逐条对照,认真抓好落实工作,切切实实地把各项扶持政策落到实处。要转变职能,搞好服务,主动帮助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大力推广会计电算化,学习“模拟市场,成本否决”等先进的核算办法;帮助企业培训会计人员,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水平,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促进企业财务管理水平全面提高。坚决制止并纠正各种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摊派、集资,对擅自决定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以切实减轻企业不合理负担。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A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五)项及第七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现对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问题明确如下:一、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年度之后,或者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开业之日所属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的,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06-29企业所得税全国
Q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A
各市、地、县财政局、税务局(不发宁波),省税务稽查总队、省直属分局、外税分局、驻宁波省属企业财税管理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编者注: [94]财税字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具体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免税优惠: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包括对区内的老企业,通过高新技术改造,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经省科委认定证明,可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免征所得税两年。  减征和新办免税,委托杭州市税务局或省税务局直属分局核准,同时报省税务局备案。  (二)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科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产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报经县(市)税务局批准,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报经县(市)税务局批准,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事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两年。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每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三)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四)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究”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  经国家务院授权省府确定的三十二个县(指革命老根据地所在乡)、一个民族县(指景宁)及十八个有关县的民族乡(镇),六个贫困县及两个比照享受贫困县政策的县(文成、泰顺、景宁、云和、磐云、永嘉、青田、武义)新办的企业,经县税务局批准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上述八个县的农村信用社经县税务局批准,在1995年底前可继续免征所得税。  (五)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报经市、地税务局批准,暂免征收所得税。对技术转让的有关收支应单独核算,否则,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对企业事业单位年净收入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六)企业遇到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在一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七)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凡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凡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凭待业证或卡)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六十(含百分之六十)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2、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不满百分之六十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待业青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5、企业根据当年安置比例情况,可享受减免税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并经县(市)税务局审查核实,报省税务局逐年审批。  (八)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减征所得税。具体规定: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和税收优惠:  (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如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中专、技校及普通高等院校等)。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以及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经民政部门鉴定的(包括街道、乡镇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面分之三十五以上(含百分之三十五)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百分之十未达到百分之三十五的,减关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例: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使用名册)。  (十)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百分之十,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百分之十的办法。  (十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所得税。是指: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包括独立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取得的所得、进行农产品初加工所取得的所得和服务于水利工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收所得税。   (十二)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一九九四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三)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征五年所得税的政策,可以执行到一九九五年底。   (十四)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2.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一年。   3.对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4.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五)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二、以上优惠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凡是属于原优惠政策延续的,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计算。  三、从1994年1月1日起,减免税审批权限除上述已明确规定者外,企业年减免税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报市、地税务局审批;超过十万元的,报省税务局审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以上优惠政策外,其他的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市、地、县和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附件一、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编者略,该目录停止执行,新目录见浙计经资[1997]770号)  附件二、三十二个老区县(市、区)名单(编者略)  附件三、十八个有关县(市)的民族乡镇名单(编者略)
上一页1234下一页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11-07企业所得税浙江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7-01-03企业所得税浙江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04-25企业所得税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