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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000+ 条问答 · 搜索 “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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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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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徽、江苏、广东、广西、江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称船舶工业集团)是国务院确定的大型企业集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船舶工业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所属企业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船舶工业集团所属华东地区的24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广东地区的8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九江地区的9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200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分别由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广州管理局、九江船舶工业公司在上海市、广东省广州市、江西省九江市合并缴纳。各地区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三、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附件: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合并纳税成员单位名单附件: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合并纳税成员单位名单序号单位名称详细地址一、华东地区1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本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2上海船舶工业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3255号3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851号4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卢湾区高雄路2号5上海船厂上海市浦东新区即墨路1号6东海船舶修造厂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3901号7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3001号8上海航海仪器总厂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535号9中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10中国船舶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303号11中船勘察设计研究院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302号12华海船用货物通道有限公司上海市黄埔区陆家浜路536号13中船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14中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15上海瑞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即墨路99号16上海瑞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17芜湖造船厂安徽省芜湖市长江路41号18安庆船用柴油机厂安徽省安庆市渡江路18号19安庆船用电器厂安徽省安庆市北郊十同路33号20南京绿洲机器厂江苏省南京市中华门外新建21海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无锡市梁溪路20号22镇江中船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市南门外五峰口23正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镇江市南门外五峰口24澄西船舶修造厂江苏省江阴市衡山路1号二、广东地区1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广州管理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67号2中船集团广州造船公司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26号3广州文冲船厂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街文船路1号4广州黄埔造船厂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长洲镇5广州造船厂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芳村大道南40号6国营西江造船厂广西区柳州市西江路46号7广西桂江造船厂广西区梧州市钱鉴路54号8华南船舶机械厂广西区梧州市钱鉴路73号三、九江地区1九江船舶工业公司江西省九江市甘棠南路96号2江西浔阳电子仪器厂江西省德安县3江西航海仪器厂江西省瑞昌市4江西朝阳机械厂江西省彭泽县龙泉路1号5江西船用阀门厂江西省湖口县南门路24号6九江仪表厂江西省九江市十里大道1039号7九江船用机械厂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夏畈镇8江西江州造船厂江西省瑞昌市9江西江新造船厂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三里街双钟镇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09-01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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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确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以后用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应根据收入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下列原则分别确认收入的实现:(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了索取价款的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3.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4.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基价加按超基价分成比例计算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委托方和接受委托方应按月或按季为结算期,定期结清已销开发产品的清单。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五)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1.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2.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六)以非货币性资产分成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于分得开发产品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二、关于开发产品预售收入确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预计营业利润额=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类(或分项)确定。预售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已实现的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销售成本,计算出已实现的利润(或亏损)额,经纳税调整后再计算出其与该项开发产品全部预计营业利润额之间的差额,再将此差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三、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问题(一)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1.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2.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3.将开发产品用作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4.以开发产品抵偿债务,5.以开发产品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二)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时限视同销售行为应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三)视同销售行为收入确认的方法和顺序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3.按成本利润率确定,其中,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四、关于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收入确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超过12个月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或在合同完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按季确认收入的实现。完工百分比法是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和费用的方法。完工进度可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测量已完成合同工作量等方法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代建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节省的材料、下脚料、报废工程或产品的残料等,如按合同规定留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应于实际取得时按市场公平成交价确认收入的实现。五、关于成本和费用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成本和费用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成本、开发产品建造成本和销售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销售成本可以按规定在当期直接扣除。开发产品的建造成本是指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的间接费用、借款费用及其他费用等。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开发产品的建造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成本对象中。间接成本能分清负担成本对象的,直接计入有关成本对象中,因多个项目同时开发或先后滚动开发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则应根据配比的原则按各项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等方法配比计入有关开发项目的成本。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扣除:(一)销售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当期准予扣除的开发产品销售成本,是指已实现销售的开发产品的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销售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销售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应按成本对象进行归集和分配,并按规定在税前进行扣除。1.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实际发生的,直接摊入相应的成本对象。2.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实际发生的,首先应按规定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未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之间进行分摊,其中,应由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分摊的部分,准予在当期扣除。(三)借款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配比计入成本对象中,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四)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因对已售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担维护、保养、修理、更换等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扣除,提取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五)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进行扣除。(六)成本对象报废或毁损损失。成本对象在建造过程中如发生单项或单位工程报废或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对象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直接在当期扣除。(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八)折旧。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待售开发产品按规定转作经营性资产,可以按规定提取折旧并准予在税前扣除,未按规定转作本企业经营性资产和临时出租的待售开发产品,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六、关于本通知适用范围和执行时间问题本通知适用于各种经济性质的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内资企业。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也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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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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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近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称移动集团)《关于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中移财〔2003〕61号),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移动集团2003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的29家全资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2003年度由移动集团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鉴于移动集团所属成员企业2002年度已就地预缴的税款超缴较多,应在2003年度的合并应缴税款中进行抵顶,对移动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可由移动集团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三、移动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四、移动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附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06-19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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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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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确保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做好取消计税工资上浮20%等7项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制度后的各项后续工作,避免出现征管漏洞,经研究,现就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浮动调整审定权的后续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规定,定额计税工资标准统一调整为人均每月800元,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取消此项审定权后,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具体的浮动幅度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严格申报制度,加强纳税评估和检查,对计税工资的真实性加强管理。二、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三、取消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取消主管税务机关的事先审核权限后,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检查中,应对企业或单位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发费用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检查,企业或单位与资助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对资助款是否用于该机构以及是否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四、取消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权的后续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和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取消核准权后,改为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主要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核实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支出用途是否合理,有无超过规定比例。对凭证不真实、有效,支出用途不合理和超过规定比例的支出,应作纳税调整。五、取消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取消审核权后,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各类基金的政策,加强对企业申报扣除的上交基金的评估和检查,超出国家规定项目和比例的,应作纳税调整。六、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扣除审批权的后续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规定,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必须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税前扣除。取消审批权限后,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3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6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七、取消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比例审批权的后续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的奖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省一级税务机关审批,超过5%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此项审批权限取消后,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税务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的有关规定和以下条件,加强评估和检查:(一)税前利润不得低于1000万元、不良资产比例不得高于20%,(二)奖金已实际发放,(三)奖金扣除的最高比例没有超过税前利润的8%。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和条件的列支奖金,应作纳税调整。城市信用社的奖金也可按照上述规定和条件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06-18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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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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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1月联合发布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股权投资及转让、以及为企业提供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创投企业,不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二、组建为法人的创投企业,应以创投企业为纳税人,按照税法的规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组建为非法人的创投企业,根据税法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创投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统一依照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法人创投企业投资各方采取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外方投资者应按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非法人创投企业没有设立创投经营管理机构,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业务,而是将其日常投资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运作的,对此类创投企业的外方,可按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所指创投企业是指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条件,依照法定的程序批准设立的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名称中应加注创业投资字样。  五、本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06-04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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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纺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A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中纺集团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合并纳税的大型企业集团之一,到2002年底,合并纳税期限已满。为进一步支持该集团的发展,经研究,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一、中纺集团全资控股的22家成员企业(名单附后),2003年度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二、中纺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三、中纺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附件:中纺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附件:中纺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序号企业名称1中纺原料进出口公司2中纺辅料进出口公司3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4中纺纱布进出口公司5中纺化纤毛麻进出口公司6中纺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7中纺服装进出口公司8中纺东方贸易进出口公司9中纺宏源进出口公司10中国国际货运公司11中纺广告展览公司12中纺物业有限公司13中纺兴业有限公司14中纺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5中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6中纺汉东贸易有限公司17中纺服装面料有限公司18中纺信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9中纺嘉利针织实业有限公司20北京金色视野时装有限公司21锐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2中纺利特华贸易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06-03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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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葛洲坝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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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葛洲坝集团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支持葛洲坝集团公司的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一、葛洲坝集团公司所属的22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3年度,由葛洲坝集团公司在湖北省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葛洲坝集团公司及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二、葛洲坝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三、葛洲坝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附件:葛洲坝集团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05-19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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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粮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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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中粮集团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试行合并纳税的大型企业集团,到2002年底,合并纳税期限已满。为进一步支持该集团的发展,经研究,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一、中粮集团全资控股的9家成员企业(名单附后),2003年度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全资控股的7家成员企业(名单附后),2003年度由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在青岛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二、中粮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三、中粮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附件:1.中粮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2.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附件1:中粮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序号企业名称1中粮粮油进出口公司2中粮国际仓储运输公司3中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4中粮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5中粮绿地兴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6中粮酒饮料食品进出口公司7中国玉米出口有限责任公司8明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9中粮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附件2: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序号企业名称1山东中粮花生进出口有限公司2山东中粮花生制品进出口有限公司3山东中粮粉丝杂豆进出口有限公司4山东中粮纺织品有限公司5山东通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6山东粮油青岛正泰经贸中心7山东通泰报关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05-09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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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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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上海、重庆、河南、广东、湖北、江苏、湖南、新疆、陕西、四川、山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电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支持东电集团的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一、东电集团所属的26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1年度由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在成都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由于2000年度成员企业合并后亏损,东电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2001年度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二、东电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级、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三、东电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附件: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附件: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序号企业名称所在地1中州汽轮机厂河南省灵宝市2天山锅炉厂新疆乌鲁木齐3中国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4中国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上海公司上海市5中国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海口公司海南省海口市6中国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山西公司山西省太原市7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重庆公司重庆市8中国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中南分公司湖北省武汉市9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长沙公司湖南省长沙市10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郑州公司河南省郑州市11中国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西安公司陕西省西安市12中国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南京公司江苏省南京市13中国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广东公司广东省广州市14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新疆公司新疆乌鲁木齐15东方电机厂四川省德阳市16东方锅炉厂四川省自贡市17东方汽轮机厂四川省德阳市18东风电机厂四川省乐山市19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物资供销公司四川省成都市20四川省东方电力设备联合公司四川省成都市21东方电气集团成都投资开发公司四川省成都市22四川东方广告装饰公司四川省成都市23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四川省成都市24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电站设备技术服务公司四川省成都市25中国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水电工程公司四川省成都市26四川东光客运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04-24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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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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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不发西藏、内蒙古自治区):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分支机构(名单附后),可由公司总部在其所在地上海继续实行全额汇总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前年度多预缴的所得税,可凭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抵顶公司总部2003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管理和检查。附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04-17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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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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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分支机构(名单附后),可由公司总部在其所在地上海继续实行全额汇总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管理和检查。附件: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二○○三年四月十七日附件: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3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5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6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7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8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9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10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1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12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13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1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15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16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17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18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19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20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2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22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23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2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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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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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代表机构近年来税务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就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问题  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各类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其在我国从事各项活动,应该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期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其经营情况。其中属于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二款及其他规定不予征税或免税的代表机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依照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应税业务的各类代表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的方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列举的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账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纳税。  (二)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4、5项列举的从事各项代理、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考虑到此类代表机构从事的各项业务,主要是依照其总机构的要求开展的,没有直接与接受服务者签订合同或协议,其提供服务应归属于该代表机构的收入,通常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对此类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并据以征税。  (三)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应税业务的代表机构,可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包括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按期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凡当年度内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经营情况。  三、关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代表机构免税问题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关于代表机构管理、检查问题  (一)各地要加大对代表机构的日常管理,应与工商、外经委等部门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将所有代表机构纳入正常的税务管理。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代表机构申报的纳税资料认真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检查中发现代表机构经营情况与其申报的情况不符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03-12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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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2002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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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现将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子公司2002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具体名单见附件),在2002年度,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联通新世纪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具体名单见附件),由联通新世纪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和联通新世纪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由于合并后亏损,其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可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联通新世纪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等有关规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四、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2002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二○○三年二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02-09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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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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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代理的执业行业,保证企业所得税代理工作的正常进行,现将《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附件: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  附件: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 委托单位:   委托项目:  受托单位:   承办 人:    本底稿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审核,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企业年度发生亏损的审核,企业年度申请退企业所得税的审核,企业发生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费用需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审核,企业发生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核。   编制说明:  1.本表应按主要产(商)品或营业业务收入分别列示。  2.本审核项目主要通过相关的符合性、分析性审核工作底稿及相关会计科目工作底稿完成审核目的,并在本表相应栏目给予分析、记录及说明。  3.本表项目栏排列顺序与主营业务成本分析表相一致,以便分析对比。  4.本表“审核数”行次的金额合计栏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一销售(营业)收入明细表第1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本表“审核数”行次的金额合计栏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第2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本表“审核数”行次的金额合计栏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第3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本表适用于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补贴收入、投资收益等收入项目的审核,分别填列。  2.审核投资收益项目时应按短、长期投资科目及明细项目填列;根据投资项目及合同协议检查投资收益计算是否合规;调整栏内包括用权益法或成本法调整的数。  3.本表其他业务收入“审核数”栏次的合计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一销售(营业)收入明细表11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本表应按主要产(商)品或营业业务成本分别列示。  2.主营业务成本经各项审核后,应将调整事项作出详细说明附后。  3.本表应与生产成本及主营业务成本倒轧表相互勾稽。  编制说明:本表应根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三销售(营业)成本明细表中列示相关行业(1—73行)的项目填列。  编制说明:  1.计税依据:营业税计税依据为应税营业收入;消费税计税依据为应税销售额或销售数量;资源税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为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  2.本表反映当期的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的金额。  编制说明:  1.本表适用于其他业务支出、营业外支出、营业费用、管理费用项目的审核;  2.审核中涉及纳税调整项目时,应按纳税调整项目进行审核,有关项目调整额不在此表反映;  3.本表其他业务支出应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三销售(营业)成本明细表中第74—79行的项目填列。    编制说明:  1.本表第三列第2—8行应根据“应付工资”贷方发生额及工资薪金费用分配汇总表等凭证分析填列。其中第3列的第9行填报“应付工资”贷方发生额合计,包括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照核定的工资总额提取的工资及工资增长基金。  2.本表第11行=9+10行。其中:第4列的第11行“职工福利费”是指税前按工资总额的规定比例提取的部分,不包括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3.本表第12行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四第11行的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本表“实际列支利息金额”栏次的合计数应与财务费用审核表中的利息支出数相一致。  2.本表“超标准列支金额”栏次的合计数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第47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营业收入是指审核后主营业务收入扣除销售折扣与折让净额加其他业务收入之和。  2.本表业务招待费实际列支数应与相关费用审核表中的列支数相一致。  3.本表超标准列支额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中的第48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账面数合计”应与营业外支出审核表中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数相一致。  2.本表超标准列支额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中的第51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C8BE6D-P96.jpg">  编制说明:  1.调整数栏如为纳税调整减少额用“-”表示。  2.本表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额合计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中的第19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调整数栏如为纳税调整减少额用“-”表示。  2.本表允许税前扣除的摊销额合计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中的第20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本表“账面数合计”应与营业费用审核表中的广告费支出数相一致。  2.本表“本期审核后营业收入”是指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审核表中的审核数之和。  3.本表“超标准列支额”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此栏数额与业务宣传费审核表中“超标准列支额”之和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第49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本表“本期账面实际列支数”应与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审核表中的业务宣传费支出数合计相一致。  2.本表“本期审核后营业收入”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审核表中的审核数之和。  3.本表“超标准列支额”与广告费支出费审核表中“超标准列支额”之和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第49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本表“实际支出”栏次的“合计”数,应与管理费用审核表中的“上缴总机构管理费支出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本期合计”应与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审核表中的“业务佣金支出数合计”相一致。  编制说明:  1.按税法规定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金融保险企业不得超过1%;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  2.本表坏账损失调整额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第53行“坏账损失纳税调整”数相一致。  3.本表坏账准备金调整额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第54行“坏账准备纳税调整”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本表适用于企业发生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损失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未经中介审核、税务部门审批的企业。  2.若企业发生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损失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已经中介审核、税务部门审批,此表只填列审核标识及说明、审核结论行次,在审核标识及说明行反映审批的文号及审批金额。审核时应注意核查企业核销的损失额是否与审批金额相一致,若不一致,要进行纳税调整并在审核结论中反映。  3.“财产损失净额”栏应与“营业外支出审核表”中的财产损失净额相一致;此栏合计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第30行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对所列项目进行审核,应抽查会计凭证并分别填列“会计凭证抽查表”。第9款“为其他企业贷款担保的支出项目”中,为与??不允许扣除。  编制说明:  1.对所列项目进行审核,应抽查会计凭证并分别填列“会计凭证抽查表”。  2.管理费:反映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未超过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比例或金额的,作全额调减。  3.其他:反映纳税调整项目中未包括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暂免征收所得税的有关收入。编制说明:现金、银行存款“审核数”栏次应与现金盘点及追溯表、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本表按银行账号分别填列;  2.对于大额未达账项应单独列示并重点说明,此表不够可另附。  编制说明:有关存货审核工作底稿,如存货抽查表等附在本表后。  编制说明:对存货抽查比例和方法应在备注栏中说明。  编制说明:  1.项目按短期投资明细账目填列,如内容较多可分别开立审核底稿。  2.项目栏中应逐项注明股票、债券购进单价,并在说明中标明市价,备注栏中注明股票号码。  编制说明:  1.有关长期投资审核程序的取证,均作为本底稿的补充。  2.调整栏包括应用权益法调整的数。  编制说明:  1.本表适用于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等应收项目,审核时应按项目分别填列此表。  2.应按明细账户填列,备注栏填写主要业务内容或异常情况说明。  3.调整栏包括调整和重分类,外币应收账款应注明原币金额和折合汇率。  4.收回的询证函附本表后。  编制说明:本年账载摊销额无调整时,审核数为年末余额数,本年账载摊销额有调整时,审核数为本年应摊销额。  编制说明:  1.本表适用于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应付项目,审核时应按项目分别填列此表。  2.调整数包括调整和重分类。  3.备注栏填写主要业务内容或异常情况,外币应付款应注明原币金额及汇率。  4.询证回函、替代性工作底稿附本表后。  编制说明:  1.本表按预提各项费用分别填列。  2.对数额较大项目,应审核其计提依据是否合规、计算是否正确。  编制说明:  1.短期借款、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应分别填列本表。  2.按贷款单位和项目填列,外币借款应标明原币及折合汇率。  3.备注栏应填借款合同号及借款条件等,如无协议应查清进账凭单号。  4.应检查应计利息支出,并与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核对。  编制说明:  1.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年初数”若为借方余额用“-”表示。  2.本表“支用数”栏次“本期合计”行应与“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经费审核表”中的9行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审核注册资本应注意:看出资人是否及时足额投入,若未按规定投入或中途抽资,对生产经营发生的相当于注册资本未投足的部分的贷款利息,按规定不得列支。如发生,在备注栏注明,并在“利息支出审核表”进行纳税调整。  2.应按合同或章程规定注明各投资人出资额及比例。  3.应将实收资本入账情况与验资报告核对,说明已缴、欠缴注册资本情况,并将实际出资比例与利润分配比例核对。  编制说明:应分析来源、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编制说明:“调整额”栏若为调减用“-”表示。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一: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二:  填报说明:本附表填报企业的各项投资所得的详细资料。企业应按投资性质、投资期限进行归类,短期投资和债券投资只填报投资??转让收益。企业必须先根据短期投资、长期投资、投资收益、应收利息、应收股息等会计科目的明细账分析填报本附表,据以填报主表的第7、8、31行。“中介”栏由中介机构填写审核数。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三:  编制说明:企业的运输、邮政通信、金融保险和中介服务等业务的成本必须附说明。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四:  编制说明:  1.本附表第3列的第9行填报“应付工资”贷方发生额合计,实际工效挂钩的企业包括提取的工资及工资增长基金。  2.本附表第3列第10行反映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企业应根据“应付工资”借方发生额的合计填报。第5列的第10行“职工福利费”是指税前按工资总额的规定比例提取的部分,不包括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五:  编制说明:  1.本附表应按资产分类填报合计的折旧、摊销数额;除第9列、第16列之外其他各列均填报中介机构审核数。  2.本附表第13列的合计数+第14列的合计数=主表的第19或20行,第10列=第4列+第6列-第8列;资产的折旧、摊销合计(第10列)=第11列+…+第14列;第10列-第17列的合计数=折旧、摊销支出纳税调整额,如为调增额,应合计填列在主表第52行,如为调减额,应合计填列在主表第62行。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六:  编制说明:  1.采取直接冲销法的企业只需填写“本期实际发生坏账损失”栏,收回已核销坏账应作为其他收入在主表中反映。企业申报的坏账损失与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坏账损失的差额在主表的第53行填报。  2.采取备抵法的企业在会计核算中实际增提的坏账准备(主表第29行)大于按税法规定应增提的坏账准备,或者企业应减提的坏账准备(主表第29行用负数表示)小于按税法规定减提的坏账准备,均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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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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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的通知》(国税发[2002]12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税部门要十分重视这次总局部署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的清理检查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到领导重视,税政、法规等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切实把此项工作做好。  二、对照总局确定的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的重点内容,逐项进行认真仔细的检查、清理。各地在检查清理过程中,要实事求是,切勿走过场,特别是对各级地方政府违规制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要如实反映;要结合当地实际,突出重点;要讲求效率,充分利用前一阶段全省地方税收执法检查、政策清理已有的成果,避免重复检查和清理。  三、此次清理检查工作自文到之日起开始,11月底前结束。清理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按照总局文件要求,认真进行总结。县(市)地方税务局在11月底前将清理检查工作总结报告及《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统计表》(各地自印)上报市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汇总后于12月10日前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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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租赁费税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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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的执法刚性,根据省委、省政府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要求,经研究,现就有关租赁费税务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清理意见,请各地贯彻执行。   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租赁费税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地税二[1996]192号)文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177号)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废止。  二、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其折旧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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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企业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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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近接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请示》(国电财〔2002〕287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国家电力公司2002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16700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附件: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企业2002年度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附件: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企业2002年度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序号单位名称金额(万元)地址1华北电力集团公司1370北京2天津市电力公司330天津3河北省电力公司680石家庄4山西省电力公司510太原5国家电力公司东北公司200沈阳6辽宁省电力公司1000沈阳7吉林省电力公司350长春8黑龙江省电力公司350哈尔滨9国家电力公司华东公司210上海10上海市电力公司900上海11江苏省电力公司1400南京12浙江省电力公司1270杭州13安徽省电力公司520合肥14国家电力公司华中公司170武汉15湖北省电力公司600武汉16湖南省电力公司600长沙17河南省电力公司830郑州18江西省电力公司280南昌19陕西省电力公司400西安20甘肃省电力公司280兰州21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100银川22青海省电力公司100西宁2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公司100乌鲁木齐24四川省电力公司350成都25重庆市电力公司330重庆26贵州省电力公司300贵阳27云南省电力公司270昆明28山东省电力公司1460济南29福建省电力公司630福州30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公司300南宁31国家电力公司南方公司210广州32中国华能集团公司300北京合计16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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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重组后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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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原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务院批准,重组为新的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为加强重组后电信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现将两大集团公司2002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所属21个省电信公司和分支机构(不含深圳、珠海、汕头分公司)以及8家全资控股企业(具体名单见附件),由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所属10个省通信公司和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由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吉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全资分公司(具体名单见附件),由吉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网络通信控股有限公司,在北京市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分别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和吉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两大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  四、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1.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2.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3.吉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附件1: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1.上海市电信公司  2.江苏省电信公司  3.浙江省电信公司  4.安徽省电信公司  5.福建省电信公司  6.江西省电信公司  7.湖北省电信公司  8.湖南省电信公司  9.广东省电信公司  10.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公司  11.海南省电信公司  12.重庆市电信公司  13.四川省电信公司  14.贵州省电信公司  15.云南省电信公司  16.西藏自治区电信公司  17.陕西省电信公司  18.甘肃省电信公司  19.青海省电信公司  20.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公司  2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信公司  22.中国电信集团北京研究院  23.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数据事业部  24.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客户服务中心  25.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光缆事业部  26.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北方电信事业部  27.中国电信集团北京市电信网络有限公司  28.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电信博物馆  29.中国电信集团培训中心  附件2:  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1.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  2.中国网通集团天津市通信公司  3.中国网通集团辽宁省通信公司  4.中国网通集团吉林省通信公司  5.中国网通集团黑龙江省通信公司  6.中国网通集团河北省通信公司  7.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  8.中国网通集团山东省通信公司  9.中国网通集团山西省通信公司  10.中国网通集团内蒙古自治区通信公司  11.中国电话号簿公司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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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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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支持和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充分利用开放式基金手段,进一步拓宽社会投资渠道,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营业税问题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二、关于所得税问题1.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2.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3.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三、关于印花税问题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2.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四、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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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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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称移动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2002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的29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及其分支机构,2002年度由移动集团在北京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可由移动集团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移动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均按照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年终由移动集团在北京进行清算。各成员企业分支机构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由各成员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按有关文件的规定确定。三、移动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四、移动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附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2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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