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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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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杨凌示范区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应在接文后,认真组织干部学习文件规定,吃透政策精神,同时注意做好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严格、准确执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规定,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努力使我省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陕政办发[2000]27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要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和《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管理实施办法》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6-21企业所得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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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确认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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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经委(计经委)、省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经贸委国经贸投资[2000]297号文《关于做好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确认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井就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按现行程序和权限审扯的技术改造项目的确认,限额以上项目的确认,由企业直接报省经贸委审核后,报国家经贸委确认。限额以下项目的确认,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审批的项目,直接报省经贸委确认;地方企业的项目按现行技改投资管理审批权限,经企业纳税机关所在市〔地〕或县〔市〕经委审核后,报省经贸委确认、办理确认手续时,应填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申请书》〔附件一〕和国产设备采购清单(见“通知”中附件二),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二、对于按国家有关规定不需经经贸委审批,但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所购买的国产设备,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投资抵免前,应填写《不需审批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申请书》〔附件二〕和国产设备采购清单并附项目基本情况说明,经企业纳税机关所在市〔地〕或县〔市〕经委审核后,报省经贸委确认,再按规定程序办理。三、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积极向企业做好文件精神的宣传工作,并通知相关企业按要求办理有关手续。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经贸委反映。  附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申请书。  附件二:不需审批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申请书。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做好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确认工作的通知国经贸投资[2000]2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及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字[1999]290号)。文件明确规定,企业在申请办理企业所得税抵免时,须由经贸委出具《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予以确认。为此,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对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重要意义的认识。对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确认,是贯彻执行好此项税收政策的重要环节,也是使这项税收政策真正发挥作用的重要保证,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保证所得税抵免政策真正用于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项目的确认范围。受理申请确认的项目范围,主要包括经国务院、经贸委、中央直属企业的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及中央管理的企业按现行程序和权限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项目确认的申请及附送文件。企业应在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之后(其中国债专项资金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应在下达资金计划后)申请确认。限额以下项目,包括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向企业纳税机关所在地的省经贸委申请确认;限额以上项目,由省经贸委审核后,报国家经贸委确认。办理确认手续时,应出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授权审批的项目应附有关授权审批的文件)和采购国产设备清单;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招标采购的设备,要出具有关招标方案和文件;采购设备有重大调整的,要出具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调整方案和批准文件。  四、项目确认书的出具。国家经贸委和各地经贸委对符合抵免所得税政策要求的项目,应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权限出具《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式样附后)。其中,限额以上项目(含国家经贸委授权审批的项目),由国家经贸委出具加盖“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公章的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由企业纳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出具加盖“技术改造项目审查专用章”的确认书。  各地经贸委的确认职责不得下放。  各地经贸委应在出具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确认文件报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备案。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接到备案文件后,若有异议,应在5个工作日内返回意见。  企业应在出具确认书后两个月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  五、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确认: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于重复建设的项目。  (二)越权审批的项目。  (三)项目改造内容和投资规模发生重大变化且未经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  (四)未按技术改造管理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9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3号文件一并转发你们,请接到通知后,尽快与当地税务部门联系,就有关项目确认事宜进行协商,抓紧进行确认工作,并通知相关企业按要求办理确认以及所得税抵免的具体手续。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反映。附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   二、国产设备订购清单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90号文件   四、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3号文件附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编号:(   )经贸技[   ] 号    根据财税字〔1999〕290号文的规定,兹确认_____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该项目于__年__月以______号文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请按规定到有关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手续。    项目单位:    改造内容:    项目总投资额:    项目执行年限:                                                             项目确认部门(章)                                                              年    月    日抄报:抄送:附件二            国产设备订购清单项目名称:确定的采购国产设备清单设备名称台数采购和拟采购时间备注                                      注:实际确定的采购国产设备方案如与计划采购的国产设备方案有调整时,请在“备注”栏注明原因。                       申请确认企业(章)                       年  月  日附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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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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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一)贿赂等非法支出,  (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三)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七条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二章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三章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七条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八条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五)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独生子女补贴,  (八)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第十九条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三)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第四章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bsp,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除另有规定者外,固)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第二十六条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五章借款费用和租金支出  第三十三条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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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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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主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为推进高校后勤的社会化改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25号、省政府浙政发[1999]29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2002年底前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有关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均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二、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获得的租金收入,以及为本高校和其他高校教学提供交通运输、建筑、邮电通信、物业管理、住宿、旅游等后勤服务而获得的服务性收入,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免征营业税;对高校后勤实体所属幼儿园和托儿所提供的育养服务、所属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仍按现行税法规定,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免征营业税。  对利用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而获得的服务性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其取得的租金收入,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免征营业税;但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而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三、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四、对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经主管地税局批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对高校后勤实体,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六、对在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中因建学生公寓而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七、高校后勤实体及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其他经济实体,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的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  八、各市、县地税局应将各自免税情况,每年汇总一次,于当年12月20日前上报市、地地税局,各市、地地税局应于12月底前汇总上报省地税局相关业务部门。  九、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下发前各地已征收入库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纳税期的应交税款中抵扣。抄送:省财政厅、省教委注:浙地税发〔2007〕69号文规定全文已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3-30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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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电电信总局2000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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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及所属各级电信企业重组改革的实际情况,为做好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及所属各级电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监管工作,保证电信企业所得税及时、足额入库,经研究,同意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及所属各级电信企业2000年度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电电信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4号)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3-29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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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确认第七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以及撤销4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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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及各直属海关,委管国家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企业: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1993〕261号),经审定,确认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等67个单位的技术中心作为第七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经确认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要按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国经贸〔1993〕465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海关总署署税〔1997〕585号文件及署税〔1998〕787号文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按照1994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对中试产品不再执行定期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1999年评价结果,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合格,其技术中心已停止运行,亚太农用化学集团公司、国营锦江电机厂已被兼并,上海第五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并入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决定撤销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亚太农用化学集团公司、国营锦江电机厂、上海第五钢铁(集团)有限公司4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停止享受优惠政策。附件:第七批享受优惠政策的67个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1-24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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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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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国家邮政局1999年度取得的邮政补贴资金、收取和拨付“收支差额”等有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邮政局取得的邮政补贴资金,应按照规定计入当期收益并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的盈余额不超过当年取得邮政补贴资金的部分,并按照规定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国家邮政局1999年度向北京邮政局等所属邮政企业收取的“收支差额”(详见附件),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邮政局1999年度向河北邮政局等所属邮政企业拨付的“收支差额”(详见附件),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的盈余部分,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附件:国家邮政局1999年度收取和拨付“收支差额”情况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1-2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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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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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略)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规范和加强审核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和组织(以下称企业)。第三条暂行办法所称设备是指企业实施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在批准的实施技术改造期限内实际购置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生产经营性机器、机械、运输工具、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包括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第四条暂行办法所称国产设备投资是指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不包括设备的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第五条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均以每一年度设备投资总额计算应抵免的投资额,以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企业所得税前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为基数,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抵免。企业设备购置前一年为亏损的,其投资抵免年限内每一年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可用于抵免应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第六条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计入查补税款隶属年度投资抵免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基数,但不得计入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额。第七条财政拨款购置设备的投资,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既有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投入,又有财政拨款的技术改造项目,按财政拨款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计算确定购置国产设备的财政拨款投资额。国产设备投资总额扣除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确定的购置国产设备的财政拨款投资额,余额为计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投资额。第八条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由实施技术改造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也可直接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地方企业及地方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审核。第九条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后两个月内递交申请报告。纳税人递交申请报告时,须提供如下资料:(一)《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式样见附表1),(二)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三)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四)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不需经贸委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提供省级经贸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确认文件,(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调整、改变投资概算等,均须及时向原审核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第十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递交申请报告,或虽在规定时间递交申请报告但提供的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第十一条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申请后,一个月内要做出准予或不准予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决定,通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同时将核准文件抄送企业。凡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准的,一律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第十二条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10天内,企业应将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实际购买的国产设备的名称、产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情况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式样见附表2),并附送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将有关情况与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文件中列明的国产设备有关资料相核对,在20天内核定该年度可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第十四条企业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在纳税申报表备注栏中注明本年度申请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并附送《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式样见附表3)。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后,要对企业填报项目、数额认真审核,准确计算填写《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中的有关项目,并据以办理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分户建立抵免档案和台账,专档归集保管有关文件、资料,详细记录应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已抵免的投资额、未抵免的投资额,并按规定报送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七条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均以每一成员企业申报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由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在办理汇总(合并)纳税时,凭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中确认的本年度抵免企业所得税额计算抵免额。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亏损的,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只能向以后年度结转抵免,不得由其他盈利成员企业的所得税抵免。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将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汇总(合并),确定汇总(合并)后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可用于抵免成员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的抵免企业所得税额。总机构(或母公司)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成员企业投资额,可用总机构(或母公司)以后年度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第十八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抵免企业所得税,未经批准擅自抵免企业所得税,或已抵免税款的设备出租、转让而未补缴已抵免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1999年底已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购置符合抵免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国产设备投资,可在2000年6月底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按上述规定审核后,准予抵免企业所得税。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附:1.《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式样)(略)2.《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式样)(略)3.《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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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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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规定,从我省企业实际出发,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将我省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到800元。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1-14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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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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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就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地贯彻执行。  一、对因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尚未到位,又未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或只有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没有经费来源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1999年度管理费暂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0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的审核审批事项,按照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管理费审核审批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地税二[1998]279号)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12-29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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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取得的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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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外〔1999〕435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国务院令第95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国库券转让收益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12-01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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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抓紧做好1999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及财产损失税前列支审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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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为全面落实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抓紧做好1999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及财产损失税前列支的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省地税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地税二[1998]283号)精神,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抓紧做好1999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核上报及审批工作,力争在今年年底前把此项工作完成。  要进一步加强对福利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管理。原有福利企业经1999年度年检年审合格的,按照审批权限的规定,及时做好审批或上报工作;1999年度新办的福利企业以及未参加1999年度年检年审的1998年兴办的福利企业,主管税务部门要与民政部门一起在减免税审批截止时间之前,按规定做好年检年审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审批权限的规定,及时做好审批或上报工作。未经年检的,不得办理减免税。  二、各地要按照省地税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地税二[1998]284号)精神,及时做好1999年度财产损失税前列支的审批或上报工作。对符合规定的财产损失,要从实际出发,合理界定损失额度,及时予以处理,帮助企业减轻负担,促进企业快速、健康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11-01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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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贸易收入计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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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要求明确有关税收政策的请示》(台地税政[1999]139号)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该条废止)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浙税二[1994]63号)第一条第五款中“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报经市、地税务局批准,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所指的“净收入”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作进一步解释前,暂按应纳税所得额掌握,即单独核算的技术转让及其相关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调整后的金额掌握。二、(该条废止)纳税人开展上述所列技术贸易活动,要按有关规定进行真实、准确的财务核算。支付本单位参加人员的工资性质的支出,按照计税工资或经财政、地税部门批准的“工效挂钩”工资标准扣除;支付临时外聘人员的劳务费用,凭有关合法凭证,给予税前扣除。省地税局浙地税二[1996]15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停止执行。三、对支付给参加技术服务人员的酬劳费,其个人所得税的计征,如参加技术服务人员是本单位职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如参加技术服务人员是临时外聘人员,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8-20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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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转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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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为适应企业改组改造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对企业采取合并、兼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改组改造方式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作了规定。由于我省中小企业改制中,采用净资产转让方式较为普遍,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如何处理,各地做法又不尽统一。为推进我省企业转制和规范转制企业的所得税征管,对以企业净资产(包括零资产、负资产)整体转让方式转制的企业,所涉及的所得税有关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作进一步明确之前,暂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制前企业的所得税清理  对采用净资产转让方式转制的国有、集体企业,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对企业进行所得税清理。主管地税机关接到转制企业的所得税清理申请后,应进行必要的核查,核查后认为可以进行所得税清理的,应与有关职能部门配合,认真进行所得税清理工作。清理时,应区分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和清理所得,对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清理所得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缓征收所得税。  二、转制后企业的所得税问题处理  按照规定程序已经完成所得税清理的转制企业,有关纳税人认定、资产计价、减免税优惠、亏损弥补等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的处理  转制前的企业,由于已经进行了所得税清理,相关事项也已经得到处理,因此,转制后的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应以转制后企业为纳税人。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转制后企业的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按照取得资产的实际成本计价。  在企业转制时,如以评估价取得资产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可按资产评估后调整的原值为依据,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评估价调整后的净值计提折旧,相应的存货也应按照资产评估后调整的价值,结转相应的成本。固定资产评估后调整原值、净值、累计折旧的方法比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规定办理。  在企业转制时,如以优惠价(即低于评估价的价格)取得资产并且仍以评估价进行资产计价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为简便计算,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其差额部分可按不超过10年的期限在年度终了后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1.转制后的企业,原则上不作为新办企业处理,不享受新办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但对极个别转制企业,经主管地税局审核,确实符合有关新办企业条件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相应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2.转制前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如转制后的企业仍然符合有关减免税优惠条件,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转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3.社会福利生产企业转制后,如仍然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条件,可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4.校办企业转制后,原则上不再享受校办企业的优惠政策,但为了鼓励校办企业转制,对转制后的企业捐资助学、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的,可按实际上交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数额,暂给予所得税前扣除。具体审核审批事项比照总机构管理费审核审批办法执行。  5.乡镇企业转制后,如果仍然有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支出,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可在应缴税款10%以内给予减征照顾(以不超过实际支出为限)。  (四)亏损弥补的税务处理  由于转制企业已经按照规定程序完成了所得税清理,因此,转制前企业尚未弥补的亏损,不得在转制后企业进行税前弥补。  (五)转制期间所得的界定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完成转制的,原有企业评估基准日到转制后企业成立期间的所得(或亏损),应按其权属确定相应的归属。属于转制前企业的,并入其相应所得;属于转制后企业的,并入其生产、经营所得或其他所得。  三、本通知仅适用于采用净资产转让方式转制的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办理。对“摘帽”企业,不适用本规定。各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注:浙地税发〔2007〕69号文规定全文已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8-12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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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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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在发果转化法》,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的精神,现将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规定该条废止二、(该条废止)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7号规定该条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7-12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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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商品贴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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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商品贴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1999]291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我省配合国家有关政策实施的出口贴息,暂比照办理。注:浙地税发〔2007〕69号文规定全文已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7-01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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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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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扶持和发展国家福利事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38号)中法规,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在1996年、1997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该法规已执行到期。现就彩票发行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应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的法规,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福利彩票发行收入,自2000年1月1日起,全额计征企业所得税。1998年度各地已计征企业所得税的,不再退库。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5-21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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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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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2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国有企业所得税征管职能划入税务部门,是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地税机关要以此为契机,结合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的清查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把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做好。  二、要按照总局的要求,切实加强税源管理,建立重点税源监管制度。省局要求,从今年第二季度开始,要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税收收入情况的分析和重点税源监控力度。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要把企业税税额前10位纳税人作为重点税源户,按季就收入增减变动及原因进行分析。县、市局应于季末15日内将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及重点税源分析材料报送地、市局,地市局应于季末20日内将材料报省局税政二处。此项工作将作为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考核的内容进行考核。  三、狠折税基管理,把有关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总局及省局的要求,切实做好税基管理工作。对按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执行的税前扣除项目,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各地要折紧落实省局有关税前扣除的各项规定,省局将对各地、市局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各地、市局在做好本级区局、分局税基管理工作的同时,还要抓好对所辖县、市局的管理,并采取适当方式对所属县、市局进行检查,确保有关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4-16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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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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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略)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正确落实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理,加强和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四条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参考格式附后)。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七条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第九条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  第十条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以下资料:  (一)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二)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三)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四)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五)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第十四条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本办法,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集团公司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建立技术开发费审批预算和决算制度、跟踪检查和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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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上市股份公司中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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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我省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以下简称“新申报表”,各地自印)印发给你们,并就试行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请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1.“新申报表”先在我省上市股份公司(我省上市股份公司名单见附件二)中试行。上市股份公司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应填报“新申报表”,鉴于“新申报表”的申报项目变化较大,逻辑关系较为复杂,填报难度加大等实际情况,使用“新申报表”的上市股份公司,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可在1999年4月底前报送。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安排,“新申报表”2000年扩大到大中型企业,2001年全面铺开使用,请各地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准备,具体有关政策另行通知。  3.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包括上市股份公司)格式,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附件一: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填报说明    2.《销售〔营业〕收入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一〕及填报说明    3.《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二〕及填报说明    4.《销售〔营业〕成本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及填报说明    5.《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经费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及填报说明    6.《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及填报说明    7.《坏帐损失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六〕及填报说明    8.《广告支出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七〕及填报说明    9.《公益救济性捐赠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八〕及填报说明    10.《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九〕及填报说明附件二:上市股份公司名单(略)(编者注:浙地税发[2007]69号公布此文件全文已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3-15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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