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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89 条问答 · 搜索 “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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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现将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二、具体内容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4.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5.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6.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三、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另行规定。四、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12-30增值税全国
Q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A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信息产业是我省经济发展的一大主导产业,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是“信息产业的核心,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基础。加快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是一项紧迫而长期的任务,意义十分重大: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进一步促进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投融资政策  (内容略)  二、税收政策  (七)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八)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九)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对我省2000年7月l日前兴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两免三减半”年限。2000年开始年限尚有剩余的,则在规定的减免税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以前已按规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款不予退库。减免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十)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设计)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及税前扣除核准事项,按规定程序报经当地主管税务部门审核批准。  (十一)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二)对软件企业、集成电路生产(设计)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示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出口与采购政策  (内容略)  四、收入分配政策  (十九)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二十)从事软件工作的科技人员的股权收益,继续用于软件企业的研究开发或生产的,可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人才吸引和培养政策  (内容略)  六、软件园建设  (内容略)  七、认定与管理  (二十八)省信息产业厅对全省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做好软件企业的认定及软件产品登记的管理工作。  (二十九)浙江省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省级软件行业协会以及省信息产业厅授权的地级市软件行业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的名单由经授权的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国税局、地税局批准后正式公布,报上一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经认定和批准后的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可享受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扶持软件产业发展以及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相关优惠政策。  (三十)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或未经年审的企业,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认定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十一)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向省信息产业厅或信息产业部提出复审申请。  (三十二)加强软件行业协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促进我省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软件行业协会要以服务为宗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其所承担的认定职能。  (三十三)软件行业协会所需经费主要由协会成员共同承担,经主管部门申请,财政部门也可给予适当的支持。  (三十四)加强软件行业统计工作,将软件产品产值和出口额纳入省有关部门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业目录中单独列出。  (三十五)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三十六)本通知中未明确生效时间的政策,一律从2000年7月l日起开始执行。此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01-23增值税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A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文第三条继续实施。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7-10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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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A
上海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境外展商在展销会期间销售进口展品的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沪税外〔1999〕14号)收悉。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加或举办商品展览会,展示会(以下统称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将其展品在补报海关手续后直接在我国境内进行销售,或者举办展销会,展览并同时销售商品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参加展览会后直接在我国境内销售展品,或者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考虑到这些外国企业来华时间较短,属于临时发生应税行为,且销售的展品或商品数量有限,因此,对上述销售展品或商品可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外国企业来华参加展览会,所销售的少量展品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来华参加展销会,并销售商品,应作为营业场所销售商品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不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不低于商品销售收入的10%利润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4-26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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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政处关于明确几个税收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A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局:  在全区税务工作会议上,各地市就贯彻执行税收政策提出了若干具体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流转税方面  1、农林部门销售自产树苗、花卉,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但对外购树苗、花卉用于销售的,无论是否经过培植,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分立、合并后所形成的新企业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企业所接收的原企业已经认定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可以继续抵扣。  3、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对各地区的内地援藏工程,不能比照大庆项目免税。对失去土地的农牧民待业青年从事运输业务,寺庙僧侣、当地农牧民群众经营渡口运输业务,应严格按照现行规定确定征免税。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对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时,企业在确认收入、成本、费用、损失并进行损益核算和帐务处理,以及进行资产、负债管理时,必须严格按照“两则”“两制”和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其他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在纳税申报时,对于在确认应纳税所得额过程中,因计算口径和计算时期的不同而形成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额,不应改变原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处理和帐簿记录,仅作纳税调整处理。  三、资源税方面  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资源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已于1998年1月1日起在我区贯彻实施,对1994年发布的西藏自治区资源税暂行办法中未作修订的政策、规定仍继续执行。  2、资源税政策调整后,对“锯材”征收资源税时,仍应将锯材、板材或成品折算成原木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3、对林场的木材运到外地销售的,其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仍为林区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因无林区销售单价而无法确定计税依据的,可按照藏国税发〔1997〕第130号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或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以下方法确定:林区的应税产品销售收入=异地应税产品销售收入-运费-综合管理费用  四、税收征管方面  对于税务机关扣押、查封用于抵缴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而无拍卖机构的,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交由商业企业或国有专营机构进行收购。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4-13增值税西藏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A
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47号)精神,为扶持和发展民族贸易,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现对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在2000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政策。  三、上述减免和返还的税款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在此期间,国家如果对民族贸易县进行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民族贸易县范围执行。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1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1-07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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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通知

A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规定通知如下:一、对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销售的储备物资,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由税务部门照章征收增值税,财政部门将已征的税款返还给纳税单位。二、考虑到国家原对物资储备变价收入的特殊处理规定,为有利于政策衔接,在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实行后,在“八五”期间继续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对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开展第三产业、利用仓库专用线进行多种经营取得的收入以及收取的管理费,在“八五”期间,以各省、自治区储备物资管理局,天津、上海、浙江、深圳办事处及国家物资储备局各直属单位为纳税人,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10-11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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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A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问题根据《决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还应适用以下暂行条例:(一)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二)国务院1993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三)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四)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2月19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五)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六)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9月13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七)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4月3日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在税制改革中,国务院还将陆续修订和制定新的税收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相应依据有关条例规定执行。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增加的税负处理问题(一)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上述多缴纳的税款。(二)外商投资企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消费税的,所缴税款超过原税负的部分,按所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比例,分别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凭出口报关单和已纳税凭证,一次办理退税。(四)外商投资企业因税负增加而申请的退税,原则上在年终后一次办理,对税负增加较多的,可按季申请预退,年度终了后清算。(五)增值税、消费税的退税事宜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办理,各级国库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退税数额的计算、退税的申请及批准程序等,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六)营业税的退税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税收问题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并按现行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田比照上述规定执行。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02-2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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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A
(通知略)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为了加强对股份制企业税收管理工作,促进股份制企业试点健康发展,现对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税收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凡依照《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按本规定执行。二、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现行规定照章征收。三、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按法人就地征收。四、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按33%的比例税率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列支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税收规定执行。目前,可暂按《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试行。归还的各种借款,分配给股东的股利,不得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六、股份制试点企业年度发生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七、股份制试点企业向个人分配的股利,由股份制试点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个人调节税。八、股份制试点企业暂按控股法人股东或占有股份比例最多的法人股东的经济性质,分别适用《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征收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条款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2010年1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第二条至第八条。)九、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代征代缴印花税税款。十、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其他税收,均按现行规定照章征收。十一、股份制试点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十二、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十三、本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2-06-17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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