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
税乎网
首页税收法规税务解读稽查案例税务问答资料法院判例税务新闻专题
高级搜索 收藏
数据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各省税务局、财政部、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
税种
全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其他

共 1000+ 条问答 · 搜索 “小规模纳税人”

Q

关于发布《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的公告

A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相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对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第一批))和原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的通知》进行了整合梳理,重新编制了《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予以发布,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所列事项,在纳税人信息完整且符合网上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可全程在山西省网上税务局办理,无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办理。山西省网上税务局登录地址:http://wsfw.sx-n-tax.gov.cn:8001/login二、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和“放管服”要求适时调整《清单》事项,在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序号事项大类事项小类子项办理路径1报告类基础信息报告纳税人信息报告常用功能-全部->变更税务登记快速通道-新办纳税人套餐-税务登记2自然人纳税人信息采集登录界面-自然人登录-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12万元以上),注册登录成功完成自然人纳税人信息采集3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常用功能-全部->存款账户报告4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常用功能-全部->会计制度备案5授权(委托)划缴协议1.常用功能-全部->三方协议2.快速通道-新办纳税人套餐-综合业务-三方协议6信息采集其他信息采集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采集、房产税税源信息采集7跨区域涉税报告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常用功能-全部->跨区域证明开具8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常用功能-全部->跨区域证明开具9征收方式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1.快速通道-新办纳税人套餐-纳税人类型选择2.常用功能-全部->一般纳税人登记10特殊事项报告定期定额户停(复)业报告常用功能-全部->停业登记、复业登记11注销清税报告清税注销(单位及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常用功能-全部->注销登记12清税注销(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常用功能-全部->注销登记13发票类发票领用发票票种核定网上税务局申请-快速通道-新办纳税人套餐-综合业务-发票数量/版式数量申请-转入后台审批14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1.快速通道-新办纳税人套餐-综合业务-最高开票限额审批2.常用功能-全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15发票领用常用功能-全部-发票领用16发票代开代开增值税发票(国税)常用功能-全部-发票代开17发票验旧发票验旧常用功能-全部-发票验旧18发票认证登录界面-我要操作-发票确认平台19发票相关服务发票真伪鉴别登录界面-我要查询-全国发票查验20申报类增值税申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非定期定额户)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2增值税预缴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3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增值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4消费税申报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5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6成品油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7小汽车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8电池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9涂料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0其他类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1企业所得税申报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2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3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4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5关联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6个人所得税申报自然人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包含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年所得12万元以上)登录界面-自然人登录-自行纳税申报(12万元以上)37生产、经营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ABC表)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8房产税申报房产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9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0土地增值税申报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1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2资源税申报资源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3水资源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4印花税申报印花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5车船税申报车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6环境保护税申报环境保护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7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8基金(费)申报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9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0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1工会经费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2扣缴申报扣缴车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3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在个税扣缴系统申报成功后,在平台中: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税款缴纳,完成缴税54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5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6申报错误更正申报错误更正征期结束,零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3万元以下)可用: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7备案类增值税优惠增值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减免备案58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减免备案59房产税优惠房产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房产税税源信息采集-应税信息-减免税信息60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采集-应税信息-减免税信息61土地增值税优惠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减免性质62资源税优惠资源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资源税申报表-减免性质63印花税优惠印花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印花税申报表-减免性质64车船税优惠车船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车船税申报表-减免性质65环境保护税优惠环境保护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环保税申报表-减免性质66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附加税(费)申报表-减免性质67教育费附加优惠教育费附加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附加税(费)申报表-减免性质68证明类证明开具完税证明开具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完税证明69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登录界面-自然人登录-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12万元以上)-登录成功后打印完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6-15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山西
Q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A
为进一步规范普通发票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满足纳税人对普通发票的使用需求,现就本市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普通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普通发票分为“通用机打普通发票”“通用定额普通发票”“专用普通发票”“冠名普通发票”和“其他普通发票”五大类。(一)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发票名称为“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分为“平推式发票”和“卷式发票”两类。1.平推式发票包括:(1)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10mm×139.7mm),适用于增值税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使用;(2)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41mm×93.13mm),仅适用于盈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开具使用。2.卷式发票包括:(1)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联卷式电脑版,规格:76mm×177.8mm),适用于增值税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使用;(2)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联卷式电脑版,规格:44mm×127mm),仅适用于巡游出租汽车收费开具使用。(二)通用定额普通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发票名称为“重庆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联版,规格:175mm×70mm),仅适用于开票量及开票金额较小,或者不适合通过网络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开具使用。(三)专用普通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专用普通发票包括:1.重庆市船舶交易专用发票(6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10mm×139.7mm),仅适用于船舶交易开具使用;2.重庆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农村、城市公交专用)(2联版,规格:50mm×128mm),仅适用于公共交通工具收费开具使用;3.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1联电脑版,规格:90mm×69.85mm),仅适用于高速公路通行收费开具使用;4.客运专用发票(2联电脑版,规格:150mm×69.85mm),仅适用于长途客运收费开具使用。(四)冠名普通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冠名普通发票分为“冠名机打普通发票”和“冠名定额普通发票”两类。原则上“冠名机打普通发票”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的式样和适用范围相同,“冠名定额普通发票”与“通用定额普通发票”的式样和适用范围相同。公园景区门票作为冠名普通发票,暂不作统一要求。(五)其他普通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其他普通发票包括: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联电脑版,规格:241mm×177.8mm),仅适用于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的纳税人开具使用;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5联电脑版,规格241mm×177.8mm),仅适用于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经纪机构和二手车拍卖公司开具使用。二、普通发票的开具使用除定额普通发票(包括:重庆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重庆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农村、城市公交专用)和冠名定额普通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必须通过开票软件开具使用。(一)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10mm×139.7mm)、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41mm×93.13mm)、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联卷式电脑版,规格:76mm×177.8mm)和重庆市船舶交易专用发票(6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10mm×139.7mm)纳入重庆市税务局网络发票进行管理,必须采用重庆市税务局网络发票系统开具使用。(二)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联卷式电脑版,规格:44mm×127mm)、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1联电脑版,规格:90mm×69.85mm)和客运专用发票(2联电脑版,规格:150mm×69.85mm)必须采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的开票系统开具使用。(三)“冠名机打普通发票”可由发票使用单位自行确定开票软件,并将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按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联电脑版,规格:241mm×177.8mm)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5联电脑版,规格241mm×177.8mm),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使用。三、自2018年7月1日起取消部分普通发票(一)取消的普通发票种类1.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3联手工百元版,规格:190mm×105mm);2.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41mm×177.8mm);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联平推电脑版,规格:190mm×101.6mm);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联卷式电脑版,规格:76mm×152.4mm)。(二)时间安排自2018年7月1日起正式取消上述4种普通发票,纳税人不得再继续开具使用,并应当在2018年7月3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上述4种普通发票的验旧缴销手续。(三)取消部分普通发票后纳税人可继续使用的票种2018年7月1日取消上述4种普通发票后,原使用该4种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10mm×139.7mm)、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联卷式电脑版,规格:76mm×177.8mm)、通用定额普通发票或冠名普通发票。四、2018年6月15日前印制的普通发票开具使用期限除上述第三条列明取消的4种普通发票外,2018年6月15日前印制的普通发票,其票面印制的发票名称包含“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字样、发票监制章式样为“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监制”以及发票专用章式样为“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的,可继续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纳税人不得再继续开具使用,并应当在2019年1月3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上述普通发票的验旧缴销手续。五、普通发票的查验(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可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址: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查验。(二)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其查验方式以发票联背面列明的查验说明为准。六、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一)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仅适用于对普通发票本身真伪的鉴定,不包括对发票票面所记载的经营活动等其他内容真伪的鉴定。(二)单位或个人对普通发票的真伪存在疑问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发票真伪鉴定。1.空白普通发票由发票发售的税务机关负责真伪鉴定;2.已开具普通发票由开票方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真伪鉴定;3.在伪造、变造、倒卖现场查获的普通发票,由查获地税务机关负责鉴定。(三)单位或个人在申请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申请鉴定的发票为重庆市税务局或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各类普通发票;2.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3.单位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须提供单位的介绍信、加盖单位公章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见附件1)、申请鉴定的普通发票(必须包含发票联原件)、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个人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须提供经申请人签名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申请鉴定的普通发票(必须包含发票联原件)、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四)受鉴普通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的,由鉴定税务机关在受鉴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原件上加盖“经鉴定,此票是假发票”字样印章后退还给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并向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出具《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见附件2)。(五)《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仅在受鉴普通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时出具。(六)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税务机关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上述要求向发票监制税务机关申请重新鉴定。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的通知》(渝国税函〔2005〕517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式样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国税函〔2005〕612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国税发〔2010〕176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重庆市船舶交易专用发票”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网络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2.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
Q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费负担若干措施的通知

A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费负担的若干措施》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8年5月27日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费负担的若干措施根据《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意见》(桂发〔2018〕10号),为减轻我区企业税费负担,持续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新力,特制定如下措施。一、加快落实减轻企业增值税负担政策(一)降低增值税税率。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二)调整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调整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三)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增值税税收优惠。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四)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和融资贵的困境。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二、加快落实减轻企业所得税负担政策(五)对小微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六)支持企业加大研发力度。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原有政策口径执行。自2018年1月1日起,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七)提高一般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八)实施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创业投资企业、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其他各项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九)支持企业开拓市场。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扣除。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十)鼓励境外投资者在我区扩大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境外投资者从我区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区内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三、减轻企业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和契税负担(十一)降低车船税部分税目的适用税额。自2018年7月1日起,在国家规定税额幅度内,将车船税中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的客车(包括电车)、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不包括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包括拖拉机)的适用税额分别降低至480元/辆·年、16元/吨·年、8元/吨·年、16元/吨·年和16元/吨·年。(十二)减轻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负担。尚未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意见》(桂政发〔2017〕23号)提出的“从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努力降低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负担”要求的市、县,要根据本地区的区划调整、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繁荣程度等,研究提出本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调整方案,于2018年7月1日前按规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已报批的市、县按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批复执行。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后,予以减免。(十三)实行房产税困难性减免。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后,予以减免。(十四)落实减轻企业印花税负担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5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十五)落实减轻企业契税负担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事业单位改制或重组符合政策规定的,享受契税减免政策。四、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十六)暂停征收涉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暂停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在此之前欠缴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应足额征收,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上缴国库。(十七)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将广西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降低广西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桂财税〔2017〕34号)降低25%的基础上,再降低25%。(十八)落实降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政策。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其中,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五、停征、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十九)取消增设道口费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费。自2018年7月1日起,取消公路路产补偿费中的增设道口费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费两个收费项目。(二十)落实减轻专利费负担政策。自2018年8月1日起,停征专利收费(国内部分)中的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委托关系的变更),PCT(《专利合作条约》)专利申请收费(国际阶段部分)中的传送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专利年费的减缴期限由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6年内,延长至10年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明专利申请,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期限届满前(已提交答复意见的除外),主动申请撤回的,允许退还50%的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六、降低企业物流成本(二十一)落实收费公路“绿色通道”及货车计重收费等政策。继续严格落实收费公路“绿色通道”、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通行费减半等减免政策;完善货车计重收费政策,调整计重收费合法装载吨位标准。(二十二)推广高速公路ETC。自2018年5月1日起,免费办理货车ETC(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卡,扩大ETC用户规模,提高货车通行费优惠幅度。(二十三)实施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试点。自2018年10月1日起,开展我区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试点,分路段、时段调整高速公路收费标准。(二十四)停收部分高速公路一类桥隧车辆通行费。自2018年7月1日起,停收六寨至河池、河池至都安、隆林至百色、那坡至靖西、靖西至崇左、三江至柳州等高速公路的一类桥隧车辆通行费。(二十五)降低货车城市路桥通行费。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次交纳通行费和办理以后年度通行费时,将货车的城市道路和桥梁通行费收费标准降低50%。七、阶段性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二十六)阶段性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实施阶段性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政策。对自治区级及以上产业园区的工业企业,由企业参保地同级人民政府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给予适当补贴,降低其缴费负担。八、减轻企业失业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负担(二十七)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和失业保险稳岗补贴政策。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将我区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1.5%降至0.5%。同时,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补贴政策至2020年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稳岗补贴,补贴金额为该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50%,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岗位。同时,对企业遇到暂时性困难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在补缴上年度欠费后,按该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50%给予稳岗补贴。(二十八)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确保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保证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运行、基金收支平衡不出现缺口的前提下,执行阶段性降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政策,具体降低费率政策由各设区市自行制定。(二十九)调整优化工伤保险费率。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伤保险实际平均费率由原来的1%降至0.75%,其中一类至八类行业的工伤保险费率分别按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缴纳。实施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政策,二类至八类行业,上个浮动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20%,同时工伤发生率小于等于3‰的,费率下浮至其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50%;上个浮动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且小于等于40%,同时工伤发生率小于等于3‰的,费率下浮至其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80%。其中,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在保持八类费率总体稳定的基础上,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数在18个月(含)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含)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下调费率期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到达合理支付月数范围的,停止下调。(三十)降低生育保险费率。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于生育保险基金结存量超过9个月的设区市,要结合当地实际,依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执行0.5%的生育保险费率。同时,全区各地要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在确保基金收支平衡情况下,合理调整费率。九、附则以上政策与自治区现行其他政策出现交叉的,可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但不得叠加。以上政策执行期限内,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Q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A
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要求,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便利性,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现就我省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企业的确定纳入试点范围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省国家税务局根据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试点企业。  二、试点内容  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国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三、专用发票的开具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近向国税机关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一)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本公告第二条所列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协议范本见附件1)。  (三)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四)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和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五)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四、涉税事项的办理  (一)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会员应按照其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三)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附件2),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备。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     2.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5-02增值税专用发票
Q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关于认真落实简易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A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机构:为深入贯彻中、省、市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系列部署,优化营商环境,市局先后转发了陕西省国地税联合印发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简化注销税务登记工作的通知》(陕国税发[2016]220号)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简化纳税人在省内跨市、县(区)迁移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国税发[2018]16号)。但检查发现有些单位在实际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着文件落实不到位、影响优化营商环境的现象和问题,为此,市局就认真强化落实省局文件精神明确如下: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简化税务登记流程、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全市营商环境,服务区域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改革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全面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要求,打通“;宽进、优服、善管、畅出";的最后一个环节,真正便利市场主体自由退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及便民改革举措落地见效。二、明确工作内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简化注销税务登记:(一)对无欠税、无应缴销发票、无在查案件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纳税人;(二)设立登记以来未领购发票且无税种认定(除印花税外)的纳税人;(三)设立登记以来未发生经营行为、未发生纳税义务、未领用发票且连续零申报的纳税人;(四)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B级、最近三年年营业收入均在50万元(含)以下、不存在未结涉税事项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五)取得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且无欠税的;(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适用于简化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三、加强管理,严格考核简易注销一律在各单位办税服务厅受理,实行即时办结。办税服务厅不得向其它税务科(所)推送相关调查巡查任务。要坚持问题导向,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后续管理,切实规范税收征管秩序。要加强内部考核管理,市局将对简易注销税务登记办结情况与目标考评相挂钩,严格实行过错追究问责。征管和科技发展处2018年4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4-26注销陕西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

A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及现行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现将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公告如下:一、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转登记纳税人)的,其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发生适用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以下称出口货物劳务、服务),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和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自转登记日下期起,转登记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规定,按照现行小规模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出口货物劳务、服务的时间,按以下原则确定:属于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货物、发生适用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属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以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二、原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上述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转登记纳税人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五条所述情形、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或者退运等情形,需要调整“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应据实调整,准确核算“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变动情况。三、原实行免退税办法的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尚未申报免退税的进项税额可继续申报免退税。上述尚未申报免退税的进项税额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用于申报免退税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转登记纳税人不申请进行电子信息稽核比对,应经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确认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相符且未被用于抵扣或退税。四、转登记纳税人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应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称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转登记纳税人,应在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向综服企业结清该转登记纳税人的代办退税款后,按照规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撤回。五、转登记纳税人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应比照新发生出口退(免)税业务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有关事宜。六、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4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4-22小规模纳税人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A
现将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二条的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或选择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二)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  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上款规定的累计应税销售额。  应税销售额的具体范围,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表样见附件),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  (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转登记纳税人)后,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转登记日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  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时:  (一)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当已经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认证后稽核比对相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已经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自行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二)转登记日当期尚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上述发票以后,应当持税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税务局端)为其办理选择确认。尚未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以后,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为其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五、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或者购进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调整转登记日当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一)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小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多缴税款,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中抵减,不足抵减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二)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大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少缴税款,从“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抵减,抵减后仍有余额的,计入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一并申报缴纳。  转登记纳税人因税务稽查、补充申报等原因,需要对一般纳税人期间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转登记纳税人应准确核算“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变动情况。  六、转登记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不需要缴销税控设备和增值税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转登记日前已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的,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七、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补开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补开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需要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当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开具。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的特定纳税人,可以通过离线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  八、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者连续不超过4个季度的经营期内,转登记纳税人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转登记纳税人按规定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九、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税率栏次默认显示调整后税率,一般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可以手工选择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十、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更新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纳税人应当按照更新后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开具增值税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应当及时完成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升级、税控设备变更发行和自身业务系统调整。  十一、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第七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
Q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完善增值税制度,进一步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现将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三、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4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4-04小规模纳税人全国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

A
为方便新办纳税人申请办理相关涉税事宜,提高办税效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浙江省税务局决定依托电子税务局,全面推行新办纳税人一次性办结多个涉税事项的“套餐式”服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套餐式”服务的涵义“套餐式”服务是将新办纳税人法定义务办理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前需办理事项相结合,把税务机关需要多岗位流转、跨系统操作的多个关联事项整合归并成为业务集成套餐,实现纳税人自由组合、自主定制,税务机关“订单式”处理的服务模式。“套餐式”服务将信息多次采集变为一次采集、多表填报变为一次填报、多次重复报送资料变为一次报送共享、多次办理变为一次集中受理处理,将有效解决新办纳税人多次往返税务机关、多窗口排队办税等问题,切实减轻征纳双方的办税负担,提升新办纳税人办税体验感。二、“套餐式”服务的服务对象新办纳税人(除申请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外)。三、“套餐式”服务的服务内容“套餐式”服务共包括11个涉税事项:登记信息确认、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税(费)种认定、票种核定、税务行政许可、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申请、发票领用、国地税委托缴税协议书(TIPS)办理。委托缴税协议书(TIPS)办理。四、“套餐式”服务的办理流程纳税人可根据需要在网上税务局选用新办纳税人综合套餐,依据办税目标在线填具系统智能显示的综合申请表,涉税领购发票的系统智能推荐最高开票限额和数量。办理路径:【网上税务局】—【绿色通道】—【新办纳税人综合套餐】。办理流程概述:用户须知确认→办税目标选择→申请表单填具→委托缴税协议书(TIPS)办理→综合申请→手工补偿验证→办理进度查询→实物上门领取(实物邮寄配送)。(一)新办纳税人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相关登记信息导入税务核心征管系统后,网上税务局自动生成纳税人账户和密码,并发送相应短信及时通知纳税人可登陆网上税务局申请办理各类涉税业务。(二)纳税人登录浙江省网上税务局点击“新办纳税人综合套餐”,根据自身业务办理需求,对用户须知的内容进行确认。(三)纳税人依据实际经营需要,对申请的资格类型(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购票类型(不购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进行勾选,系统根据纳税人选择的办税目标自动显示需要填具的综合申请表,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办理CA签章,最后提交综合申请。纳税人申请办理的事项涉及发票申领业务时,系统按预设的规则监控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数量。(四)如纳税人选择的银行未开通网上电子协议验证功能,纳税人需下载打印纸质协议书至开户行营业网点柜台办理验证后,再登陆网上税务局进行手工验证委托缴税协议书。(五)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受理通过之后,纳税人可在“办税进度”中查询并打印有关文书。(六)税务机关将各事项办理的文书通过网上税务局的消息中心反馈给纳税人,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办理实名信息采集、税控设备发行和发票领用等事宜。网上税务局纳税人端具体操作可参见《网上税务局培训教材系列(新办纳税人综合套餐)》,下载路径:【浙江省网上税务局】—【下载中心】。后续将根据网上税务局升级优化情况,不定期更新。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2-28浙江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A
为了贯彻实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法》第二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或季度。  二、《办法》第二条所称“纳税申报销售额”是指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全部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其中包括免税销售额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或当季)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三、《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称的“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四、《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信息是指填写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生产经营地址”栏次中的内容。  五、《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的“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纳税人领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相关证件。  六、《办法》第八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告知纳税人的内容应当包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规定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或者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自通知时限期满的次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七、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货物及劳务”)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标准,其中有一项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就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相关手续。  八、经税务机关核对后退还纳税人留存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可以作为证明纳税人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据。  九、《办法》中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含3日)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十、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1-29小规模纳税人全国
Q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地查验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A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地查验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特此公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地查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提高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效率,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地查验,是指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的税务机关按照税务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对纳税人领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生产经营情况等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行为。第三条纳税人初次申请或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符合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实地查验:(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超过十万元的;(二)纳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超过十万元的。第四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及是否存在领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禁止性、限制性情形进行实地查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纳税人是否存在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虚假,登记从业人员与社保缴费人员严重不符等税务登记信息异常的情形;(二)纳税人是否存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不得领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三)纳税人是否存在应按照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情形;(四)商贸企业是否存在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情形;(五)生产企业是否存在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情形;(六)与纳税人领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的其他异常情形。第五条纳税人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和接受查验事项的真实性负责。第六条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行政许可期限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实地查验的工作时限。税务机关实施实地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工作人员同时到场,并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机关完成实地查验后,应当制作查验报告。第七条税务机关作出实地查验结论,以纳税人接受实地查验时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为依据。第八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执法记录仪音像记录事项有关内容和要求,对实地查验过程进行记录和归档。第九条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应将实地查验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第十条纳税人接受实地查验后,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且对领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影响的,应根据实际需要或税务机关要求,及时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及领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事后查验,可以参考本办法。第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行政许可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1-26新疆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A
注释: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对本文进行了修改;2、第二条修改为:"第二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3、第二条第(二)项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2月29日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简化办税流程,方便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第三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税务机关(以下称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条纳税人应将营运资质和营运机动车、船舶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条完成上述备案后,纳税人可向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代开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货物运输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  (二)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机动车号牌或船舶登记号码分别填写《申报单》,挂车应单独填写《申报单》。《申报单》中填写的运输工具相关信息,必须与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信息一致。  第七条纳税人对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代开单位对纳税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进行核对。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资料;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九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照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代开单位全额缴纳增值税。  第十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  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重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退税等事宜的,应由原代开单位按照现行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非税务登记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一并计入该纳税人月(季、年)度销售额,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的标准和依据。  第十四条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定期将纳税人异地代开发票、税款缴纳等数据信息清分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数据比对分析,对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明显超出其实际运输能力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停其在非税务登记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约谈纳税人。经约谈排除疑点的,纳税人可继续在非税务登记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一条第(一)项和附件1同时废止。
Q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

A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第三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第四条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一)按照政策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第五条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第六条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程序如下:(一)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附件1),如实填写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等信息,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登记;(三)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七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附件2)。第八条纳税人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结束后5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次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第九条纳税人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可以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的生效之日,是指纳税人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由纳税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自行选择。第十条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风险的管理。对税收遵从度低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公布)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2-29管理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A
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现将小微企业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2-27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 小微企业全国
Q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部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推行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通告

A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5〕42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决定面向部分增值税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展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推行工作。现将具体事项通告如下:一、推行范围本次推行范围为:我市目前使用网络发票系统和税控收款机系统开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机打发票(卷式)(以下统称“通用机打发票”),其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未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免征额以下纳税人”),其中不包括使用出租车发票、过路过桥费发票、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对使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以及未核定发票票种的免征额以下的纳税人,本次推行不作强制要求,纳税人可按照实际经营活动中的用票需要,即时到办税服务厅根据本通告相关要求办理应用新系统。二、推行时间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3月31日,符合本通告推行范围的免征额以下纳税人应自接到主管国税机关通知后,按照通知确定的日期到主管国税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新系统的培训和安装工作。三、发票使用(一)对符合推行范围的免征额以下纳税人推行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种类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普通发票”),由纳税人根据经营需要,自主选择一种或多种使用。电子普通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纳税人应当免费提供打印服务,为当场索取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购买方打印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二)自2018年4月1日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停止使用(出租车发票、过路过桥费发票、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除外)。四、系统使用(一)原使用通用机打发票的纳税人,超过免征额的,需要使用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开具发票。(二)原使用通用机打发票的纳税人,不超过免征额的,可选择使用移动终端及税控开票设备开具发票。移动终端包括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可以接入互联网的设备,由纳税人自行提供。税控开票设备包括“金税盘+51盒子”或者“SIMKEY”,由税控开票系统服务单位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并免费提供技术维护服务。为满足开票方和受票方对纸质发票的需求,纳税人应同时配备打印设备。(三)对已推行移动终端开具发票的免征额以下纳税人,如在经营期间达到或超过增值税免征额,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9号)的要求,将开票设备更换为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税控开票专用设备(金税盘和税控盘),并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降低增值税税控系统产品及维护服务价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243号)规定的价格标准购置税控开票系统专用设备,按照维护服务价格缴纳技术维护服务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四)免征额以下纳税人需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在线使用移动终端开具发票,移动终端自动上传已开具的发票明细数据。五、推行安排纳税人应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通知到指定地点参加免费开票培训,并按照主管国税机关要求办理缴销通用机打发票,领用、发行开票税控设备,核定并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事宜。如果纳税人对上述事项有疑问,可通过所属各区、市国税局办税服务厅咨询台、咨询电话等方式进行咨询;纳税人对上述事项的政策咨询及投诉举报,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青岛国税局互联网站纳税咨询栏目、手机税税通咨询建议等渠道向12366进行咨询。具体联系方式如下:1.服务热线请拨打12366,按1转国税。2.互联网站请登陆www.qd-n-tax.gov.cn。3.各区、市国税局办税服务厅咨询电话名称电话地址市南国税局办税服务厅0532-82612366市南区延安三路236号市北国税局办税服务厅0532-83659301市北区上清路26号市北国税局山东路办税服务厅0532-85660715市北区山东路177号鲁邦广场c座李沧国税局办税服务厅0532-87690228李沧区大崂路1003号崂山国税局办税服务厅0532-83102802崂山区云岭支路6号城阳国税局办税服务厅0532-87868351城阳区山城路197号开发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0532-86988175黄岛区长江中路188号保税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0532-86769992保税区东京路53号高新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0532-66966630高新区智力岛路1号创业大厦胶州国税局办税服务厅0532-87292225胶州市腾州路9号即墨国税局办税服务厅0532-88570379即墨市振华街156号平度国税局办税服务厅0532-88360775平度市人民路75号胶南国税局办税服务厅0532-85161165黄岛区西海岸路183号莱西国税局办税服务厅0532-88464669莱西市威海东路93号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A
注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对本文进行了修改。条款第二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提升增值税发票服务水平,营造更加规范公平的税收环境,现将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公告如下:  一、推行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简称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包含简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见附件。  二、扩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自2018年2月1日起,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工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试点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将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三、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自2018年4月1日起,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价合计"栏次仅注明车辆价款。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收取的其他费用,应当单独开具增值税发票。  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与现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保持一致。发票代码编码规则调整为: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为17。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进行查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七条中的"各地地税局印制的涉及二手车交易的服务业发票按上述时间同时启用"自2018年4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2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2-18二手车
Q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A
一、根据财税〔2018〕32号文件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二、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提高申报质量,优化纳税服务,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8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流程的通知》(国税办发〔2003〕34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5〕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函〔2006〕8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的通知》(国税函〔2006〕9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0月30日 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以下简称“申报比对”)管理,提高申报质量,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二、申报比对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以信息化为依托,通过优化整合现有征管信息资源,对增值税纳税申报信息进行票表税比对,并对比对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置申报异常处理岗,主要负责异常比对结果的核实及相关处理工作。异常处理岗原则上不设置在办税服务厅前台。  四、申报比对范围及内容  (一)比对信息范围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以下简称“申报表”)信息。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进项抵扣凭证信息。  4.纳税人税款入库信息。  5.增值税优惠备案信息。  6.申报比对所需的其他信息。  (二)比对内容  比对内容包括表表比对、票表比对和表税比对。表表比对是指申报表表内、表间逻辑关系比对。票表比对是指各类发票、凭证、备案资格等信息与申报表进行比对。表税比对是指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款与当期的实际入库税款进行比对。  五、申报比对规则  (一)申报表表内、表间逻辑关系比对,按照税务总局制定的申报表填写规则执行。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票表比对规则  1.销项比对。  当期开具发票(不包含不征税发票)的金额、税额合计数应小于或者等于当期申报的销售额、税额合计数。纳税人当期申报免税销售额、即征即退销售额的,应当比对其增值税优惠备案信息,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除外。  2.进项比对。  (1)当期已认证或确认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税额合计数应大于或者等于申报表中本期申报抵扣的专用发票进项金额、税额合计数。  (2)经稽核比对相符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税额合计数应大于或者等于申报表中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税额。  (3)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合计数应大于或者等于申报表中本期申报抵扣的代扣代缴税收缴款凭证的税额。  (4)取得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上注明的进项税额合计数应大于或者等于申报表中本期申报抵扣的外贸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证明的税额。  (5)按照政策规定,依据相关凭证注明的金额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得出的进项税额应大于或者等于申报表中本期申报抵扣的相应凭证税额。  (6)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注明的应作转出的进项税额应等于申报表中进项税额转出中的红字专用发票信息表注明的进项税额。  (7)申报表中进项税额转出金额不应小于零。  3.应纳税额减征额比对。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减征额应小于或者等于当期符合政策规定的减征税额。  4.预缴税款比对。申报表中的预缴税额本期发生额应小于或者等于实际已预缴的税款。  5.特殊规则。  (1)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可以不进行票表比对。  (2)按季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对其季度数据进行汇总比对。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票表比对规则  1.当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应小于或者等于申报表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  2.当期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应小于或者等于申报表填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额。  3.申报表中的预缴税额应小于或者等于实际已预缴的税款。  4.纳税人当期申报免税销售额的,应当比对其增值税优惠备案信息,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除外。  (四)表税比对规则  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款应小于或者等于当期实际入库税款。  (五)申报比对其他规则  1.税务总局可以根据增值税风险管理的需要,对申报表特定项目设置申报比对规则。  2.各省国税机关可以根据申报比对管理实际,合理设置相关比对项目金额尾差的正负范围。  3.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结合申报比对管理实际,将征收方式、发票开具等业务存在特殊情形的纳税人列入白名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适用的申报比对规则。白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六)本条第(一)至(三)项比对规则为基本规则,第(四)至(五)项比对规则为可选规则。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上述比对规则的基础上,根据申报管理的需要自主增加比对规则。  六、申报比对操作流程  申报比对环节可以设置在事中或者事后,由省税务机关根据申报管理需要进行确定。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征管信息系统或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申报比对,并根据比对结果分别采取以下处理流程:  (一)申报比对相符  申报比对相符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控设备进行解锁。  (二)申报比对不相符  申报比对不相符的,向纳税人反馈比对不相符的内容,并按照下列流程进行处理:  1.申报比对不符的,除符合本项第2点情形外,暂不对其税控设备进行解锁,并将异常比对结果转交申报异常处理岗。  2.纳税人仅因为相关资格尚未备案,造成比对不符的,应当对税控设备进行解锁。  3.异常比对结果经申报异常处理岗核实可以解除异常的,对纳税人税控设备进行解锁,核实后仍不能解除异常的,不得对税控设备解锁,由税源管理部门继续核实处理。  4.异常比对结果经税源管理部门核实可以解除异常的,对纳税人税控设备进行解锁。核实后发现涉嫌虚开发票等严重涉税违法行为,经稽查部门分析判断认为需要稽查立案的,转交稽查部门处理,经处理可以解除异常的,对纳税人税控设备进行解锁。  5.异常比对结果的处理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七、由于出现信息系统异常等突发情形,影响正常纳税申报秩序时,省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应急措施,暂停申报比对。在突发情形消除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启动申报比对流程。
Q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

A
为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简并我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税次数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对国税机关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经纳税人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按季申报纳税,申报期限为季度终了后15日内;对纳税人年度应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度分别在10000元(含)以下的,经纳税人申请,可以在每年1月份纳税期限内一次性全额申报缴纳当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二、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申报期限及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第三条第二款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9-21黑龙江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是转变职能、发挥税收作用的关键所在,是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是优化税收环境、减轻纳税人负担的重要抓手,对于提升税收治理能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实现税收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全国税务系统勇于创新,开拓进取,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在简政放权上做“减法”,大幅度削减税务行政审批事项,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精简涉税资料,有效便利了纳税人,在后续管理上做“加法”,加快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出台系列工作规范,依托金税三期系统和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加大信息管税和风险管理力度,建立健全了事中事后管理体系,在优化服务上做“乘法”,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深入推进国税局、地税局合作,增强了纳税人获得感。同时也应看到,与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新要求相比,与广大纳税人和基层税务干部的期盼相比,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还有待进一步深化,在思想理念、制度机制、管理手段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税收环境还需要进一步优化。  全国税务系统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深化“放管服”改革系列部署,结合开展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和金税三期全面上线等改革“回头看”,坚持问题导向、集成导向、目标导向,对焦纳税人需求和基层税务干部期盼,继续加大税务系统简政放权力度,一体化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充分释放税收信息化潜能,推动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提质升级,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提升税收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二、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  坚持放要彻底且有序,进一步取消税务行政审批和前置性审核事项,精简纳税人资料报送,打造权力瘦身的“紧身衣”,切实为纳税人减负。  1.减少和优化税务行政审批。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取消非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场所的审批,由纳税人自主选择纳税申报地点。结合纳税人信用积分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用票数量,完善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推动取消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便利纳税人生产经营。  2.推行税收权力和责任清单。制定税务系统权责清单范本,推进权力和责任清单规范化工作,确保相同的权力和责任事项,在各级税务机关的名称、类型、依据、履责方式和追责情形统一规范,努力形成上下贯通、有机衔接、运转顺畅、透明高效的全国税务系统权责清单运行体系。  3.简化纳税人设立、迁移、注销手续。办税服务厅不设置新办纳税人补充登记窗口,“多证合一”纳税人首次办税时不进行信息补充采集。加强与工商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工商登记数据质量和传输的通报、对账机制及管理办法,提升共享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取消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实行网上报验。简化纳税人在本省内跨市、县变更登记流程,便利市场主体自由迁移。制定简易注销办法,实现市场主体退出便利化。  4.改进纳税人优惠备案和合同备案。改进各税种优惠备案方式,基本实现税收优惠资料由报送税务机关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减轻纳税人备案负担。简化建筑业企业选择简易计税备案事项。取消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合同备案环节,优化对外支付备案程序。  5.精简涉税资料报送。清理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2018年年底前精简四分之一以上。实行涉税资料清单管理,清单之外原则上不得要求纳税人报送。将小微企业财务报表由按月报送改为按季报送,减少小微企业报表报送次数。推动涉税资料电子化,减少纳税人纸质资料报送。  (二)切实创新监管方式  坚持管要规范且有效,树立诚信推定、风险监控、信用管理等现代税收管理理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和制度建设,推动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  6.改革税收管理员制度。按照属地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理转变的要求,合理确定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简并整合日常事务性管理事项,健全完善税源管理的衔接机制和配套制度,税收管理员主要做好以风险应对为重点的事中事后管理,进一步实现管理方式转型。  7.全面推行实名办税。建立健全实名办税制度,按照企业类型、涉税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实名信息采集范围。推行国税局、地税局实名信息双方互认,实现一次采集多次、多处使用。充分利用实名身份信息,简并相关附报资料,优化办税流程,加强信用管理,防范领用、代开发票等各类涉税风险。  8.推进跨区域风险管理协作。打通省际之间、国税局与地税局之间横向通道,建立税务系统内部追逃清单,加强异常普通发票、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风险信息交换,推进非正常户、D级信用户、涉嫌骗税和虚开发票纳税人等风险情报信息共享,提升跨区域风险监控能力。  9.建立信用动态监管方式。完善纳税信用管理制度,扩大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缩短评价周期。以推行实名办税为契机,归集办税人员信用记录,建立办税人员涉税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个人信用与企业信用之间的联动。运用税收大数据,建立信用积分制度,健全动态信用评价和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实现对纳税人信用和风险状况的动态监控评价,根据监控评价结果实施分类服务和差异化管理。  10.优化征管资源配置。各地税务机关建立与制度改革和业务创新相配套的岗责体系,明确各部门间的专业化分工关系,优化整合办税服务资源,强化风险管理资源配置,做好前后台职责分工衔接,实现征管资源集约化利用。  11.强化部门协同合作。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联合加强与外部门之间的合作,提高协税护税水平。进一步推动将纳税信用体系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强化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构建纳税人自律、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的合作机制。深入推进“银税互动”,加大银税合作力度,逐步扩大税务、银行信用信息共享内容,助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贵、融资难问题。  (三)不断优化纳税服务  坚持服要优质且有感,以问题为导向,抓住主要矛盾,调整关键环节,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方式,让纳税人办税更便捷、更贴心、更舒心。  12.推行新办纳税人“零门槛”办税。为新办纳税人提供“套餐式”服务,一次性办结多个涉税事项。将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事项由限时办结改为即时办结,大幅缩短办理时间。将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新办纳税人纳入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范围,减轻纳税人发票认证负担和办税服务厅工作压力。  13.创新发票服务方式。推进税务信息系统与公路收费系统对接,依托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动物流行业降本增效。试行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线上申请、网上缴税、自行出票”模式,分行业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促进小微企业发展。适应商事制度改革要求,推行税控器具网上变更。推动完善发票管理制度,取消发票领购簿等规定。  14.便利申报纳税。简并优化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申报表,提供网上办理更正申报功能,较大幅度精简表单填报,缩减纳税人申报纳税准备时间。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不超过定额的,取消年度汇总申报。  15.大力推行网上办税、就近办税。税务总局编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推进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最大限度减少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次数。省税务机关编制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在部分地区试行国税、地税业务省内通办,实现纳税人就近办理涉税事项。  16.深化国税局、地税局合作。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实现纳税人应纳增值税、消费税等主税和地方附加税费的一体化申报缴税。推行国税局、地税局联合签署税银协议,实现线上线下一方签署双方互认,解决纳税人多头跑问题。打通国税局、地税局信息壁垒,扩大一方采集、双方共享范围。在更大范围内,实现纳税人“进一个门、上一个网、办两家事”。  17.提高政策服务透明度。对税收政策科学分类,明确上网发布渠道和形式,升级12366纳税服务平台,提高税收政策透明度。省税务机关畅通12366、门户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加大税收热点问题的宣传解读,及时回应纳税人对税收政策确定性的服务需求。  18.完善纳税服务评价机制。对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纳税评价指标,积极参与国家营商环境税收指标的制定和评价工作。结合我国国情、税情,建立纳税便利化评价指标体系,完善纳税人评价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成效的机制。  (四)持续改进税收执法  坚持法治思维,规范税收执法权力运行,加强执法行为监督,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开公平公正文明的税收法治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19.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制定并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行重大税务行政处罚集体审议,减少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空间。完善简易处罚流程,简化办理环节,合并执法文书,提高执法效率。  20.严格核定征收管理。严格依法行使税收核定权,进一步规范各税种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征收的标准、程序和计算方法,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开展核定征收,统一核定基数,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纳税人的核定结果基本相当。推行核定信息公开,完善公开内容和程序,提高核定征收透明度。  21.科学应用风险应对策略。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对信用级别低、风险等级高的纳税人实施重点监控,对风险等级低的纳税人主要做好风险提示提醒,促进纳税人自我修正、自愿遵从,对信用级别高、无风险的纳税人避免不当打扰。  22.完善税务稽查执法机制。加强税务稽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进一步强化金税三期双随机工作平台的运用和管理,结合信用管理、“黑名单”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及时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查处结果,提高稽查随机抽查的针对性、有效性和透明度。拓展跨区域稽查范围,提升税务稽查资源的配置效率。  23.加强风险应对扎口管理。省税务机关建立健全风险应对任务扎口管理机制,统一通过金税三期风险管理平台集中推送风险应对任务。加强进户执法计划管理,合并进户执法事项,推行国税局、地税局联合执法,避免对同一纳税人多头执法、重复检查。  24.加强税收执法监督。扩大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有效履行职责。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依托信息化手段,实现对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后追责。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务行政应诉工作,积极预防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  (五)统筹升级信息系统  坚持科技引领,以用户体验为中心,提升完善信息系统功能,优化用户界面,推动数据共享共用,充分发挥税收信息化支撑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作用。  25.优化金税三期系统功能。拓展核心征管系统功能,增强系统的稳定性和高效性。完善提升决策支持系统,做好税务总局、省税务局两级基础库建设,优化风险分析模型、指标体系以及案例库。扩展税务总局大数据平台应用功能,支持省税务局基于税务总局大数据平台实现相关数据应用,满足个性化需求。  26.完善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整合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相关子系统,优化系统架构和功能,强化纳税人端技术支撑,完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加强系统安全管理,提升发票数据应用保障能力。  27.加快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制定出台全国电子税务局业务、技术标准规范,改造升级各省网上办税服务厅,建成统一规范的电子税务局,实现纳税人申报、缴税、发票领用和开具、证明开具等绝大部分涉税事项网上办理,让纳税人办税更加快捷高效。  28.集成整合信息系统。加快金税三期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网上办税系统的系统集成步伐,实现三大系统功能整合、数据互通、一体运维。推动跨信息系统流程整合、数据自动传递,一处录入多处使用,便利纳税人办税和基层税务干部操作。加强统一运维管理平台应用,全面提升系统运维、网络安全、应急管理的支撑保障能力。  29.加快对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同步开展税务信息系统自查和信息资源普查,清除“
上一页4647484950下一页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6-15重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5-27企业广西
江西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4-20增值税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 2017-12-29
增值税专用发票
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2-20小规模税控升级青岛
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1-19增值税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0-30小规模纳税人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9-14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