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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56 条问答 · 搜索 “小规模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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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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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现就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非试点地区有关事项  (一)非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不作调整。具体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其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仍按原填表说明填写。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填表说明增加如下内容:  1.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入第2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按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入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  2.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入第8栏“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1)第8栏“金额”: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栏数据填写。  (2)第8栏“税额”:《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栏为“11%”的,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栏数据填写,“税率”栏为其他情况的,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栏数据乘以7%扣除率计算填写。  3.“二、进项税额转出额”(第13栏至第21栏)增加已经抵扣按税法规定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税服务进项税额。  4.“三、待抵扣进项税额”(第22栏至第34栏)增加纳税人已经取得或认证相符,按税法规定不符合抵扣条件,暂不予在本期申报抵扣和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的应税服务进项税额。  (三)非试点地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不作调整。  二、试点地区增值税纳税申报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宣传和培训辅导工作。  四、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xls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表填表说明.doc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doc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2-0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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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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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14685-2001)的技术要求。  二、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一)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发电(热)原料中100%利用上述资源。  (二)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低于60%。  上述涉及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并且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三)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饲料级混合油应达到《饲料级混合油》(NY/T913-2004)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七)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生产原料中90%以上为人发。  四、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  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  五、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生产原料中蔗渣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25%。  (三)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其中瓷绝缘子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30%,煅烧高岭土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上述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七)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八)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七、本通知所称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除第三条第(一)项外,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  九、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税人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  (二)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生产过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第五条规定,本条废止(财税〔2013〕23号)确定于2013年04月01日失效)  (四)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已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已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本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并在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具体数据要求和提交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事宜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加强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动态监管,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九条第(五)项要求提交的数据〕、纳税申报情况和退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十二、本通知中所列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另行发文明确。  十三、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销售(提供)本通知规定的免税产品(劳务),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十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114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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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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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我们制定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各相关部门要根据试点的要求,认真组织试点工作,确保试点的顺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告。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第十三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第十四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第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第十七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第十八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二十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第二十一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四)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第三十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第三十一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第四节 销售额的确定第三十三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三十四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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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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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内蒙古自治区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规范征纳行为,公平税收负担,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商业零售企业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消费者的商业企业。具体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购物中心、超级市场、家居建材店以及采取出租柜台、场地等经营方式的综合性经营场所。第三条商业零售企业采取自营、联营、代销经营形式的,均以商品零售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采取租赁经营形式的,承租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自营是指商业零售企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联营是指商业零售企业以场地、商誉等与他人共同从事商品零售,提供销售发票,实行统一收款,按商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获得收益的经营方式;代销是指商业零售企业与他人签订货物受托销售合同,在货物销售后与委托方结算货款的经营方式。租赁经营是指商业零售企业为他人提供经营场所,按合同约定收取场地租赁费用,租赁人独立从事经营活动,自行采购、自行销售货物和自行开具销售发票的经营形式。第四条商业零售企业不以联营方式经营,而是以收取租赁费的形式单独对外出租柜台、场地等,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承租人的营业执照、经营合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并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定期提供租赁柜台、场地承租人的名单和有关资料。商业零售企业因未备案或未提供名单导致承租人未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应承担纳税连带责任。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时,商业零售企业应在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变化情况。第五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款项收入,按照下列原则确认是否属于平销返利,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对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在商业零售企业卖场内,凡实行由商业零售企业统一收取货款、统一开具销售发票的经营行为,均以商业零售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一)商业零售企业销售自行采购的货物按“销售”征税,商业零售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取得的各种返还收入,按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二)商业零售企业经营卖场内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联合经营户、个体经营户所拥有的货物,按视同销售中的“销售代销货物”行为征税,商业零售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取得的各种返还收入,按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进税额转出)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自营销项税额+当期联营销项税额+当期个体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自营进项税额+当期联营进项税额+当期个体进项税额自营、联营和个体经营户供货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当期进项税额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扣除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自营、联营和个体经营户供货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当期进项税额为取得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第七条商业零售企业经营卖场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联合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所拥有的货物,不论是否采取由商业零售企业统一收取货款的方式,均以联合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商业零售企业不得向消费者开具销售发票,商业零售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取得的各种返还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其中,对实行定期定额的个体工商户,其申报销售额超过商业零售企业统一收款销售额的,按申报销售额缴纳税款;申报销售额低于商业零售企业统一收款销售额的,按统一收款销售额缴纳税款。第八条商业零售企业特殊销售形式按下列规定确定销售额:(一)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以代销单位代销清单的所列金额为销售额。(二)销售代销货物,按视同销售货物作购销处理,以实际代销货物金额确定销售额。(三)以旧换新业务(金银首饰除外),按新商品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增值税。(四)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的,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五)以销售购物卡、提货卡、储值卡、一卡通等价值型提货凭证销售货物的,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以售卡时实际收款金额确定销售额。(六)买一赠一、有奖销售和积分返礼等与直接销售货物相关的赠送行为,应该在实现商品兑换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销售额。(七)商业零售企业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第九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第十条商业零售企业、联合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销售商品或者应税劳务,均应按照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确定销售额申报纳税。第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的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七)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商业零售企业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购、使用和管理暂按以下规定办理,未按规定办理的,暂停商业零售企业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一)商业零售企业凡属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有收购业务的,方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二)主管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核定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数量,对农产品收购发票实行验旧购新,进行动态监管;(三)符合收购条件的商业零售企业收购业务范围必须是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农产品;(四)对于出售人为非农业生产者或农业生产者销售非自产农产品的,商业零售企业不得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一律取得普通发票;(五)商业零售企业必须按照农产品名称建立购进、销售日记账,包括购进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数量、单价、金额,库存数量。第十三条商业零售企业确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应通过账户结算,对现金结算的或批量购销的,提供购销合同、经办人受托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查符合规定留存后开具。商业零售企业应建立健全发票开具管理的内控制度,防止虚开代开发票行为。第十四条各级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定期对所辖商业零售企业实施增值税纳税评估。通过评估,发现商业零售企业有偷税行为或有其他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第十五条为确保本办法的顺利实施,主管国税机关要做好对相关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和纳税服务工作,同时可根据商业零售企业实际情况,自施行之日起实行一个月的过渡期。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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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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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各地对税务机关为个体经营者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征收增值税问题理解不一,为加强对代开专用发票的增值税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有关规定,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含定期定额户,下同)免征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对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应按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个体经营者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为其代开专用发票。二、个体经营者月累计销售额(包括本月前期已代开的普通发票金额和本次申请代开的专用发票金额)达到起征点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对其本月前期已代开的普通发票和本次申请代开的专用发票合计销售额按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税率预征增值税。三、个体经营者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其销售额应包括税务机关为其代开的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金额。非定期定额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为其代开的专用发票金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的第2栏,税务机关预征的增值税款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的第13栏。定期定额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预征的税款应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定期定额户),纳税人可以采用上门申报方式进行申报以避免预征税款数据差错。四、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开发票相应岗位税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严密监管个体经营者代开发票的销售额,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代开发票开展偷骗税活动,采取有效措施完善代开发票工作流程。二O一O年六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6-09增值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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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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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的规定,新开业或已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个体工商户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后应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为配合《认定办法》,解决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号码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设定的税务登记证号码编码规则不统一,导致不能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问题,总局对防伪税控系统进行了升级。升级后,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26号)要求:“个体工商户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统一为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并规定“凡不符合上述编码要求的,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代码变更”。由于我区使用的综合征管软件(V1.1版)无法支持变更税务登记代码,如要满足总局上述要求,必须先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再重新按总局规定的编码规则办理税务登记证。为做好个体工商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涉及税务登记证号变更工作,减少纳税人及基层税务机关负担,确保更好地落实总局《认定办法》,区局拟集中解决一批个体工商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涉及税务登记证号变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个体工商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证号的宣传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通知纳税人,告知变更税务登记证的原因及变更注意事项。二、做好个体工商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证号相关流程的衔接工作。主要是:(一)主管税务机关应筛选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并最终确定需更换税务登记证号码的具体纳税人名单。(二)各盟市汇总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名单(包括纳税人名称及其纳税人识别号)上报区局。(三)区局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对名单中的个体工商户原有数据进行迁移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数据迁移完毕通知后,重新制作税务登记证并下发纳税人。三、由于更换号码后原有税务登记证号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已无信息,原纳税人申报、征收、发票及违章等信息对应迁移到新号码中,请各地做好衔接工作。四、各地应于2010年6月4日前完成名单筛选并上报区局(区局FTP/货物和劳务税处/数据迁移)。数据迁移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五、本次区局集中解决需更换税务登记证的个体工商户的范围为:截止2010年5月31日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含2009年度超标准)应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且尚未办理更换税务登记证的个体工商户(含按条例实施细则已按适用税率征税、不得抵扣进行税额且不得使用专用发票的个体工商户)。集中解决后,发生需更换税务登记证的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各地应上报重大事项请求逐户解决。六、按照区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关于开展超标小规模纳税人认定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地根据区局下发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户数情况,制定分期分批认定的工作计划”并“最晚于2010年5月底前完成全部认定工作”。请各地按此要求抓紧时间开展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及当期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并于2010年6月10前上报认定结果。对未按要求开展或完成认定工作的,区局将予以通报。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6-08增值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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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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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规定,2010年6月底前将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为解决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无法正常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组织软件开发单位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进行了修改,并在河北省、重庆市进行了试运行。为配合此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的开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范围内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统一使用升级后的V6.15版本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AI3型金税卡,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密文均为108位。  二、个体工商户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统一为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顺序码为数字01至99),长度为17位和20位两类。凡不符合上述编码要求的,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代码变更。  三、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升级要求:  (一)本次升级须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同时升级,具体操作为先升级防伪税控系统,再升级稽核系统,最后启用新增功能。各单位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下载、测试和升级有关补丁,启用有关功能,于2010年3月底前完成升级工作。  (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12号补丁,在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应用支持/软件库/防伪税控系统/补丁下载)栏目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2号补丁,在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应用支持/软件库/稽核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V6.2版)栏目发布。  (三)本次升级完成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端软件版本由V4.36.30变为V4.38.00。  (四)各地在本次补丁升级前,应分析评估有关应用系统是否需要配套升级,以确保软件功能的连续性和一致性。  四、升级工作运维支持  各单位应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按时完成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端软件的升级以及升级成功确认工作。  各地可通过税务总局呼叫中心(4008112366)和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在升级工作中获取支持服务。各地遇重大问题要及时通过总局呼叫中心重大问题通道书面报告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3-31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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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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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的规定,2010年1月底前应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考虑到此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户数较多的实际情况,为确保认定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应尽快调查统计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户数情况,制定分期分批认定的工作计划,于2010年6月底前完成认定工作。二、个体工商户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如需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须待防伪税控系统升级后方可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升级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三、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前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并于2010年1月31日前,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认定计划安排表》(见附件)上报税务总局。附件: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认定计划安排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1-25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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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非居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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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结合我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具体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西藏自治区非居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告。2009年11月4日西藏自治区非居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应税收入和所得的企业。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应税收入和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收入和所得,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预提所得税)。第五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前款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西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西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西藏设立的机构、场所。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西藏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本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西藏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第八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在西藏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企业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的管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税务登记管理第九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设立机构、场所的,必须依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项目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填写《税务登记表》,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企业身份认定后,分别核发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属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属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三)、(四)、(五)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第十条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西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代理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的证件和资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填写《税务登记表》,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企业身份认定后,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非居民企业在西藏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并附送非居民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企业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第十一条预提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对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第十二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非居民企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必须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事项。第三章税源管理第十三条各地(市)税务机关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二次同海关、外贸、发改委、工商、教育、文化、外汇管理、主管税务机关等部门取得联系,获取相关涉税信息,并予以登记、发布、核查。(一)从海关、商务(外贸)部门获取设备、技术引进、股权转让信息;(二)从发改委获取外资企业投资项目审批信息;(三)从工商获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信息;(四)从教育、文化获取中外联合办学,来华演出信息;(五)从外汇管理部门及指定的专业银行获取国外贷款、债券,售付汇信息;第十四条外国投资者转让西藏企业股权,西藏企业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原件)送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时附送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办理税务备案。第十五条预提所得税管理,实行合同备案制度。扣缴义务人在与纳税人签订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机关进行合同备案。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第十六条各地(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税收法律规定,及时对合同进行审核,准确做出税收征免判定,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并全程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第十七条各地(市)税务机关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应建立扣缴义务人、合同档案和扣缴预提所得税管理台帐。第十八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企业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第二十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企业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开具验收证明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应当自非居民企业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第四章应纳税额的计算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而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二十三条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销售额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第二十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实行查帐征收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允许抵免的税额。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外国企业在西藏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凡采取核定利润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根据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取得收入计算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藏国税发〔1995〕316号)规定执行。适用税率是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税率的通知》(藏政发〔2008〕78号)第一条规定对设在我区的各类企业,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项目征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是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税率的通知》(藏政发[2008]78号)第三条规定的15%税率,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我国政府与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内地与港澳地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规定的税率低于10%税率,适用低税率。第五章申报征收管理第一节增值税和营业税第二十七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发生增值税或营业税应税行为,在西藏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第二十八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发生增值税或营业税应税行为而在西藏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证明资料的,应履行增值税或营业税扣缴义务:(一)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资料;(二)非居民企业委托境内机构和个人代理事项委托书及受托方的认可证明。第二十九条非居民企业进行增值税或营业税纳税申报,应当如实填写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一)工程(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二)参与工程或劳务作业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外籍人员的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二节企业所得税第三十条在西藏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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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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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1994年以来联合发布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或失效的相关文件明确如下: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4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2号)。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35号)。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36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8〕4号)。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14号)。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92号)。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棉花进项税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1〕165号)。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5号)。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6号)。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0号)。二、部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7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一条。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第三条。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二)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四条。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2-26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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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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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部分有效。第四条第(一)项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对部分项目继续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增值税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五、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其利用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同时废止。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2-25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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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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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增值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区局根据总局文件目录增加了我区贯彻文件文号,现将有关清理情况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9件  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藏税字【94】第96号)  2.《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藏国税发【95】第042号)  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藏国税字【95】第55号)  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对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藏国税函【96】第034号)  5.《关于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报表和调查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藏国税发【96】第145号)  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的通知》(藏国税函〔2003〕91号)  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2003〕103号)  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2003〕53号)  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紧急通知》(藏国税函〔2004〕12号)  1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藏国税函〔2005〕115号)  11.《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藏国税发〔2005〕45号)  12.《翻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翻印文件〔2005〕28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28号)  14.《翻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翻印文件〔2006〕25号)  15.《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藏国税发〔2006〕101号)  16.《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藏国税函〔2007〕6号)  17.《翻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翻印文件〔2007〕40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采选过程中的低品位矿石是否属于废旧物资的批复》(国税函〔2007〕1027号)  19.《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藏国税函〔2008〕103号)  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2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三条、第四条。  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藏税字【94】第128号)第二条“关于非企业型单位可否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问题”、第五条“关于计算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问题”。  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藏税字【94】第175号)第二条。  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藏国税发【95】第32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固定资产除外)”。  5.《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藏国税发【95】第194号)附件《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第一条、第三条(铁路单位税收政策解答)、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6.《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96】第039号)第三条。  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2002〕120号)第三条。  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藏国税函〔2003〕201号)附件二《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固定资产除外)”  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2004〕104号)第二条。  10.《翻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翻印文件〔2005〕44号)第二条。  11.《翻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翻印文件〔2008〕16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  12.《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流转税有关政策规定汇集》(藏税字【94】第058号)第三条“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应征增值税问题”。2009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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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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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增值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50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87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增值税纳税报表〉表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72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5〕30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447号)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统计报表和调查工作评比计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6〕448号)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38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增值税纳税人情况调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156号)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241号)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业企业增值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401号)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124号)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流函〔1998〕43号)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8号)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05号)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济南市自来水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12号)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0号)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合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1号)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1号)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岛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2号)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3号)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26号)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28号)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保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推行到位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30号)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测评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29号)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3〕328号)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432号)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9号)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推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43号)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国税函〔2003〕1144号)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转供自来水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9号)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7号)3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勘探开发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678号)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111号)3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21号)4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332号)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592号)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692号)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28号)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710号)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7号)4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号)4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国税函〔2007〕624号)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采选过程中的低品位矿石是否属于废旧物资的批复》(国税函〔2007〕1027号)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407号)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三条、第四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二条、第五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二条。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固定资产除外)”。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第一条、第三条(铁路单位税收政策解答)、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三条。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999〕15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三条。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二《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固定资产除外)”。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第二条。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第二条。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国际隔离区免税店销售进口免税品和国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313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外发生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1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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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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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财税〔2017〕37号文件的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税率为11%。二、根据财税〔2018〕32号文件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三、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50号)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精神,为做好相关增值税政策规定的衔接,加强征收管理,现将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和实行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一)农产品。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二)音像制品。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三)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HD—DVDROM和BDROM)、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BD—R)、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盘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O)、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RS—MMC卡、MS卡、SD卡、XD卡、T—F1ash卡、记忆棒)和各种存储芯片。(四)二甲醚。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5.自来水。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由<财政部>(财税〔2012〕39号)确定于2012年07月01日失效)三、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0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九条和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下小水电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具体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6〕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5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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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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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政策规定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调整事项(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印发,以下简称《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调整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见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见附件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见附件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见附件4,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表四)》废止。2.删除《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中“及购进废旧物资普通发票”。3.《申报办法》第六条调整为“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5日止,遇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表头说明调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表。纳税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填报本表,并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及其填表说明1.第1、8、15栏均包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2.第2、9栏“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填写。(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及其填表说明1.第1~3、22~26、35栏均包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2.第5、28栏项目名称调整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辅导期纳税人第5栏填写本月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辅导期纳税人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第6、29栏项目名称调整为“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4.第8、31栏项目名称调整为“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辅导期纳税人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辅导期纳税人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5.第11栏项目名称调整为“外贸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其“税额”栏填写税务机关出口退税部门开具的《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6.自2009年5月1日起,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7.第9栏“6%征收率”及第10栏“4%征收率”不再填写。8.第15栏项目名称调整为“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用”,填写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转出的进项税额。9.第21栏增加为“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注明的进项税额”。填写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中“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的税额。10.自2009年5月1日起,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11.第32栏“6%征收率”及第33栏“4%征收率”不再填写。1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所称的“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均包括固定资产进项税额。13.填表说明第四条第3款“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前期认证相符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该项应与第23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加第24栏“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减第25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后数据相等。14.填表说明第六条第1款“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前期认证相符,但按照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结存至本期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辅导期纳税人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月初余额数。该项应与上期“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栏数据相等。15.填表说明第六条第2款“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本期认证相符,但因按照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而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外贸企业购进供出口的货物。辅导期纳税人填写本月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16.填表说明第六条第2款“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截至本期期末,按照税法规定仍暂不予抵扣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且已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月末余额数。17.填表说明第六条第4款调整为“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填写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而只能作为出口退税凭证或应列入成本、资产等项目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外贸出口企业用于出口而采购货物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18.填表说明第七条中“代扣代缴税额”项指标的填写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调整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所附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按以下要求填写:(一)《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的“本月数”调整为“本期数”。《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填表说明中涉及“本月数”的均改为“本期数”。(二)《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第4、5栏不再填写,其对应的填表说明一并取消。调整后的《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见附件5。三、纳税人在2009年1月征期仍使用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自2009年2月1日启用。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4.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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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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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第十条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第十三条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第十五条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十七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第二十条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二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第二十七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第三十条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第三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第三十二条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第三十三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第三十六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第三十七条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由<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财政部令第65号)确定于2011年11月01日失效)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七)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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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售摩托车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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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售摩托车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68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各地应尽可能让纳税人自行配备开票设备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减少代开户数,降低税务机关的管理难度。二、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不具备开具电脑发票条件的、销售摩托车和农用车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三、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当时不征收税款。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在其税款所属期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代开发票信息及时进行比对、核查,加强税源监控。四、纳税人首次申请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填写总局下发的《代开发票申请表》(填写与代开有关的内容)、《申请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填开内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实施代开。同一纳税人再次申请代开时,只填写《申请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填开内容表》。代开时统一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五、当纳税人购置开票设备,能够自行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附件:《申请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填开内容表》二○○六年九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9-05增值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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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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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业务、农业产品收购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收购企业)。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四条符合以下条件的收购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浙江省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或《浙江省粮食收购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一)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收购经营业务。(二)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三)在本地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持有有效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第五条收购企业应在向主管税务机关领用收购发票前办理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基本情况登记。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到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基本情况登记。第六条收购企业办理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基本情况登记时,应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农业产品收购企业及收购业务基本情况表》(附件一)。主要内容包括:收购货物的品种、收购区域、收购方式,加工生产能力、生产工艺流程、主要原材料、农产品所占比例,主要销售对象及销售区域、销售毛利率。第三章发票管理第七条收购发票仅限于收购企业向农业生产者个人和非经营单位收购免税农业产品时使用。第八条收购企业必须按下列要求使用收购发票:(一)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不得涂改。(二)票、物相符,票面金额和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三)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四)按投售人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出售人的名称必须真实,不得以他人名称开具。对于收购金额在100元以下的,可以免于填列身份证号码。(五)以现金支付收购款项的,收款人应在收购发票上签名;以现金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付款的,收款人必须与销售方名称相一致。(六)收购发票仅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虚开、代开,未经当地国税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严禁倒买倒卖。(七)收购发票只能在本县(市)范围内开具,不得携带空白收购发票跨地区使用。第九条收购企业应凭主管国税机关核准的版面、数量及购票方式,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收购发票,如经营规模发生变化,需要扩大版面、增加使用数量,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第十条农业龙头企业在省内跨市、县收购农产品需开具收购发票的,经企业申请报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在省内跨地区使用。农业龙头企业在开具收购发票时,对收购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向农村种养植大户收购自产农产品且定有购销合同的,可免填居民身份证号码。农户自产农产品联合投售给农业龙头企业的,可以按批次填写收购发票,在身份证号码栏可只填写主要投售人身份证号码。第四章申报抵扣管理第十一条收购企业收购农业产品,可按照买价依13%的抵扣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第十二条收购企业收购农业产品,应凭下列合法凭证进行抵扣:(一)出售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凭出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二)出售方属于农业产品生产单位(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的,凭出售方开具的普通发票抵扣;(三)出售方是农业生产者个人的,凭收购企业自行开具的收购发票抵扣;(四)出售方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凭出售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抵扣。第十三条收购企业进行纳税申报时,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资料外,应同时报送《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普通发票)抵扣清单》(附件二)。第五章日常管理和监控第十四条收购企业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和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准确地记录农产品购销业务,并设置完整的农产品仓库台账、农产品购销台帐、农产品购销资金台账等。根据实际发生的购销业务,保管出入库原始凭证、收付款原始凭证、计量原始凭证,逐笔登记有关台账、账簿,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证相符。第十五条收购企业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收购企业的下列购销业务必须通过银行结算货款:(一)从农业产品生产单位和农业产品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业产品;(二)向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农业产品(可使用现金支票);(三)支付给受托单位和个人集中收购农业产品的货款(可使用现金支票);(四)从农业生产者个人单笔购进额在5000元(含)以上的农业产品(可使用现金支票)。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收购企业的日常监管:(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收购发票抵扣预警制度。实现“以购控耗”、“以耗控产”、“以产控税”。建立以企业月耗用原材料、电力、燃料、工资等数据为基础,经过计算物耗率来推算企业产量的制度。特别是要测算主要农产品收购与产成品产出的比例,确定企业的投入产出比预警值。建立以企业月开具收购发票金额测算企业实现税收收入制度。对于购与耗、耗与产、产与税超过预警值及收购价格异常的企业,将其列为重点管理对象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的,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定期实地核查盘库制度。根据企业收购业务及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将收购企业分为常年性收购和季节性收购。对于常年性收购企业,每季下企业核查一次;对于季节性收购企业,抓住收购期进行核查。重点核对企业“仓库存货分类日记账”与存货账是否一致,核对仓库实物账记载的农产品入库、发出与存货账面账记载的农产品收购、投入生产是否一致,对于经盘库发现库存农产品、在产品、产成品账面数与实际盘存数差异较大的企业,及时进行纳税评估。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下列收购企业列为重点监控对象:(一)发票领购、使用量变化较大的;(二)月购进金额较大或变动异常的;(三)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四)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监控的。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报情况、发票使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对重点监控对象进行纳税评估。评估时可对下列内容进行案头审计或实地核查:(一)农业产品收购情况;(二)发票使用情况;(三)农业产品耗用与产成品的投入产出比例情况;(四)产品的月产量、销量及成品率波动情况;(五)资金往来情况;(六)纳税申报情况;(七)其他需要核实的情况。第六章违章处理第十九条收购企业未按《发票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取得、使用及填开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收购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收购发票。第二十条收购企业利用收购发票进行偷税的,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一条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附表1:农业产品收购企业及收购业务基本情况表农业产品收购企业及收购业务基本情况表填表日期:年月日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代码经营地址注册资金所属行业法人代表及电话财务负责人及电话管理类别办税人员职工人数开户银行及账号税收负担率设计生产能力实际生产能力主要收购方式主要收购区域主要销售方式主要销售区域产品销售毛利率有无经出口经营权及批文证号生产工艺流程:加工产品名称产成品与所用农业产品的比率收购农业产品详细名称收购地域收购价格范围附表2: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普通发票)抵扣清单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普通发票)抵扣清单纳税申报期:年月金额单位:元(共页,第页)纳税人名称(公章)纳税人识别号发票种类开票日期发票号码发票代码发票金额计算抵扣税额123456收购发票小计123456普通发票小计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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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售摩托车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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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的规定,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纳税人(包括销售摩托车)收取款项时,都必须开具新式电脑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但是,目前仍有部分销售摩托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未配备电脑及打印设备,无法开具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不具备电脑开票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摩托车,其所需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  二、税务机关在为销售摩托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在发票联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三、税务机关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软件由总局统一开发,并下发各地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7-13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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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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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地区反映,一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利用与小规模纳税人交易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机会,转手开具给第三方一般纳税人用于骗税的现象较为突出。为防范此种虚开专用发票行为,堵塞利用虚假专用发票骗取抵扣增值税和出口退税的漏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对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全面清查,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认定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凡违反规定对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要追究经办人和审批人的责任。  二、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但对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督促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核查工作,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要及时予以认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也不得无理由不予认定。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  (一)应加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要求纳税人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有关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二)对申报异常的一般纳税人要重点审核其取得的专用发票或销货清单注明的货物品名与其经营范围或生产耗用原料是否相符。要根据纳税人的购销合同、银行结算凭据等有关资料审核实际交易方与专用发票开具方是否一致。  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有涉嫌为第三方开票、涉嫌骗取进项税额抵扣和出口退税的,应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四、税务机关在办理专用发票认证时,应认真审核专用发票的内容,对密文有误、认证不符(不包括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和重复认证的发票,应当即扣留,并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评估工作,重点对以现金支付货款、赊欠货款、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货款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凡发现纳税人购进的货物与其实际经营业务不符、长期未付款或委托他人付款金额较大且无正当理由、以及购销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未签订购销合同(零星购销业务除外)的,应转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9-1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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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21增值税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16增值税上海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8-02增值税内蒙古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1-04增值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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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2-16增值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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