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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56 条问答 · 搜索 “小规模纳税人”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针对一些地方反映的问题,现对国家税务局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如何与地税局协作加强有关地方税费征收问题通知如下:一、经国、地税局协商,可由国税局为地税局代征有关税费。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按现行规定需由主管国税局为其代开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主管国税局应当在代开发票并征收增值税(除销售免税货物外)的同时,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二、经协商,不实行代征方式的,则国、地税要加强信息沟通。国税局应定期将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情况,包括国税为其代开发票情况通报给地税局,地税局用于加强对有关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三、实行国税代征方式的,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国税系统应在其征管软件上加列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功能,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总局负责修改,各地开发的征管软件由各地自行修改。在软件修改前,暂用人工方式进行操作。四、主管国税局为纳税人代开的发票作废或销货退回按现行规定开具红字发票时,由主管国税局退还或在下期抵缴已征收的增值税,由主管地税局退还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或者委托主管国税局在下期抵缴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具体退税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执行。五、主管国税局应当将代征的地方预算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六、国税局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使用国税系统征收票据,并由主管国税局负责有关收入对账、核算和汇总上拨工作。各级国税局应在“应征类”和“入库类”科目下增设“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明细科目。七、主管国税局应按月将代征地方税款入库信息,及时传送主管地税局。具体信息交换方式由各省级国税局和地税局协商确定。八、各省级国税局和地税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签定代征协议,并分别通知所属税务机关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2-28增值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加快税控收款机的推行工作,减轻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负担,现将有关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可抵免税额=(价款/(1+17%))×17%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三、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四、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凡2004年12月1日以后(含当日)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的规定,通过选型招标中标的税控收款机适用上述优惠政策。五、金融税控收款机的有关税收政策另行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11-09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办发〔2004〕16号)文件精神,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58号)中“凡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可由税务所代开”予以取消。取消审批后,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8号)中的有关规定,按照文件要求认真做好数据采集、上传和比对审核工作。为进一步加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主管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包括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其他小规模纳税人,下同)代开专用发票,应在专用发票“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4%(商业)或6%(其他),“税额”栏填写按销售额依照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由税务机关代开的专用发票后,应以专用发票上填写的税额为进项税额。(此条款中,“增值税征收率4%(商业)或6%(其他)”修改为“增值税征收率3%”。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二、主管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时,按代开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即时征收增值税。三、主管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可比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后作废或开具红字发票的有关规定处理。由销售方到税务机关办理,对于重新开票的,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退还其已征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07-14增值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在加强管理的同时简化手续,加快退税进度,进一步支持我国外贸出口,在目前金税工程日趋完善和增值税管理不断加强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的规定。具体通知如下:  一,2004年6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的货物,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中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退税时,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三,外贸企业2004年6月1日以后出口的货物,中标企业(不包括生产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从2004年6月1日起(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凡属于从非生产企业购进的,若退税单证齐全,可按规定申请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批准退税。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退税范围,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执行。  四,生产企业2004年5月31日以前因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而多缴的税款,可抵减2004年7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款,未抵减完的,由征税机关经稽核比对,在核实清楚进项发票没有问题,排除企业有偷税行为后,从原入库的金库中办理退库。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出口退税仍实行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消费税专用税票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出口企业2004年5月31日以前的出口货物,凡规定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开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要求。  七,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要加强对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管理。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采取有效的措施,做到应收尽收,防止欠税,同时,要密切监控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以及利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海关税票和运输发票作为增值税主要抵扣凭证的企业的销售情况。对销售异常增长的货物,以及新办的上述三类企业销售的货物,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大检查力度,严防犯罪分子利用假抵扣凭证虚开发票,通过流通企业倒入外贸企业等手段,进行骗税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06-04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A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提高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效率,在金税工程二期日益完善和稳定运行的基础上,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004年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除本文第二条所列者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办理退税时,一律取消其“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及其“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审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出口企业2004年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办理出口退税时,除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等纸质退税单证及其相关电子信息外,专用税票只审纸质单证,不再对审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二、对下列三类出口货物,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仍应对出口企业申报的专用税票与总局下发的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按现行规定办理退税:(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003年8月1日以前开具的,(二)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三)应退消费税的。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供货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为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包括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货物,主管供货企业的税务机关不再录入开具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对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以及应纳消费税的货物,主管供货企业的税务机关仍应按现行规定继续录入并上传所开具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总局继续按月下发上述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四、有关取消专用税票纸质凭证的时间以后另行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12-30增值税全国
Q

西藏自治区关于加油站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A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根据《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和有关加油站税收政策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加油站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02年7月1日起,对设立在地(市)和供电正常的县所在地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达到180万元,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目前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征税的加油站,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各地必须在2002年6月30日前完成。二、加油站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我区的执行日期为2002年7月1日。对在区内采取统一配送方式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跨县经营的加油站,由核算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对已安装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但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按照《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其适用税率为17%。三、根据西藏运距远、成本高、存量相对大的实际,为了解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加油站期初存货难以盘库或无票难以计算抵扣的问题,经研究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加油站2002年7月的销售额仍按照小规模纳税人依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从2002年8月开始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政策规定征税,纳税人2002年7月份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发票可以一并予以抵扣。四、对设立在偏远地区且供电不正常的加油站仍按照小规模纳税人以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具备条件后,必须及时安装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并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五、对具备安装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并且应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加油站,未安装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或未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一经发现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税务机关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2-06-11增值税西藏
Q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地国税局,省局直属局,济源市国税局:在元月份召开的全省流转税工作会议上,各地对现行流转税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根据会议讨论意见,现将有关增值税的一些业务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税问题省局豫国税发﹝1999﹞159号文件规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其他粮食企业经营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和企业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必须提供县及县以上政府或粮食主管部门下达的粮油购销计划和储备计划...财政部门的补贴计划...”。对此,各地反映在具体执行中,政府和粮食主管部门对粮食购销企业不再下达具体的粮油购销计划、储备计划和财政补贴计划,应如何确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免税销售额。据了解,国家新的粮食体制改革的精神是鼓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敞开收购农民手中的余粮,制定的粮食购销计划也是要求企业收购粮食的保本计划。因此,在确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免税销售额时,不再要求企业提供购销计划、储备计划和财政补贴计划,只要是县(市)国税局(修改为“县(市)税务机关”)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联合确定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其销售的货物属于规定范围内的粮食,均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其他粮食企业的征免税规定仍按省局豫国税发〔1999〕15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二、运输管理办公室(运管办)、劳务管理办公室(劳务办)等单位代开的货物运输发票能否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问题总局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子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水上运输单位开据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开具货票的主体要么是国有运输单位,要么是非国有运输单位,而“运管办”、“劳务办”等单位既不是国有运输单位,也不是非国有运输单位,其开具发票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因此,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由“运管办”、“劳务办”等单位代开的货物运输发票,不能作为抵扣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三、收购免税农产品的进项税抵扣问题一些市地询问,目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农业生产者个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农业产品,是按收购发票或取得的普通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还是收购发票和普通发票二者必须兼备才能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根据现行政策规定,我们意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直接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的农业产品,可由收购企业自行开具收购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小规模纳税人收购的农业产品,收购企业若取得由该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可凭该普通发票按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若取得由税务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2000年1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1-28增值税河南
Q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A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加强对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的政策管理,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七条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在调查研究并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税局反映。附:内蒙古自治区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管理办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七条(以下简称《通知》)和现行增值税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粮食购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一、《通知》所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下同),是指按照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内政办传发〔1998〕40号)有关规定,由旗县(含)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承担粮食收储(购销)任务,并实行顺价销售的国有粮食企业。其他粮食企业是指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粮食经营业务的各种经济性质的粮食企业。二、粮食企业免税资格的审定程序。(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税资格的审定。首先由旗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国税机关提出免税企业名单,并负责提供有关资料。而后由旗县级国税机关牵头,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条件审核确定。(二)其他粮食企业免税资格的审定。对经营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其他粮食企业,以及承担政府储备的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首先应由企业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批准经营免税粮食销售业务文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其免税资格由旗县级国税机关审核确定。对经审核符合免税资格的粮食企业,由主管审核的国税机关书面通知企业,并将免税企业名单汇总上报盟市国税机关备案;盟市国税机关汇总本地区免税企业名单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查。此后,对免税企业的增减变化情况,由主管国税机关按季逐级报告上级国税机关备案、备查。对享受免税优惠的粮食企业,由主管国税机关每年进行一次免税资格的年检和审查,对不符合免税条件的企业,取消其免税资格。三、军队用粮免税数额的划分确定,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及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免税数额,按照旗县(含)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核准,正式批文明确的供应数量、销售价格划分确定。各级粮食部门应主动向同级国税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免税。四、享受免税政策的粮食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向直接负责征收管理的国税机关办理免税申报,否则,经旗县级国税机关批准,可取消其免税资格。取得免税资格的粮食经营企业,必须对免税粮油与征税粮油分别核算、单独反映。凡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五、对粮食经营企业随免税粮油销售的包装物、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应一并免征增值税。六、执行《通知》后,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粮食加工企业、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工业生产企业,凡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依购销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注明的税款进行抵扣;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准予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粮食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凭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对未经批准擅自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粮食的企业、单位,其购进的粮食不得计提抵扣进项税金。七、执行《通知》后,经营免税粮油业务的国有粮食企业,凡同时兼管征税粮油业务的,其免税粮油与征税粮油共同发生的选项税额,应当按照当期征、免税粮油的实际销售金额比例进行分摊,对免税粮油应分摊的部分,在会计核算上作进项转出处理。对企业经营的免税和征税粮油业务,如月份之间数额变动较大,影响准确计算进项转出税额的,年度终了后,可按照当年约有关数据汇总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月度数据进行调整。八、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卯年7月末的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未抵余额和进项留抵税额,应按照企业199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实际发生的征、免税粮油(货物)销售金额比例,计算不得继续抵扣的挂帐税额,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予以调帐,对免税粮油应分摊的部分,转入库存粮油成本;对其他粮食企业按照《通知》规定经营的免税粮油,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中计算转入库存粮油成本。九、考虑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虽实行全环节免税,但仍准予使用专用发票的实际情况,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对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量化标准,按照征、免税销售额合并计算确定。为保证粮食增值税政策的正确执行,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的粮食购销业务,仍可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在开具专用发票时,应比照征税货物的开具要求将“价、税”分别镇开,但记帐时应按照“价、税”合计总额记人成本科目或者收人科目,以保证非免税企业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能够按照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但对其销售给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的免税粮食不得开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仍须使用粮食企业专用的普通发票。其他粮食企业仍按现行规定使用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十、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对粮食企业的征免税规定同时废止。未尽事宜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Q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纯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A
郑州市国税局:你局《关于对纯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郑国税发〔1999〕149号)收悉,经请示总局,现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纯水和矿泉水增值税税率为17%。因此,对年应税销售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纯水和矿泉水生产经营企业,按17%的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未达到100万元的均按照小规模纳税人依6%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5-14增值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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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A
上海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境外展商在展销会期间销售进口展品的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沪税外〔1999〕14号)收悉。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加或举办商品展览会,展示会(以下统称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将其展品在补报海关手续后直接在我国境内进行销售,或者举办展销会,展览并同时销售商品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参加展览会后直接在我国境内销售展品,或者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考虑到这些外国企业来华时间较短,属于临时发生应税行为,且销售的展品或商品数量有限,因此,对上述销售展品或商品可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外国企业来华参加展览会,所销售的少量展品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来华参加展销会,并销售商品,应作为营业场所销售商品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不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不低于商品销售收入的10%利润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4-26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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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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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略)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增值税日常稽查的内容和程序,加强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防范和查处偷骗增值税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自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施的增值税日常稽查。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增值税日常稽查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实施常规稽核和检查的总称,包括稽核、检查及一般性违法问题的处理。  第四条增值税稽核是税务机关监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及相关资料,筛选检查对象的过程,分为一级稽核和二级稽核。  一级稽核的工作内容和步骤:  (一)监控纳税人的申报情况。对超过纳税申报期限未办理纳税申报者,在本纳税申报期结束后5日内,向其发出催报通知。对连续两个月逾期未申报的,列印《未申报纳税人清单》送交检查。  (二)审核纳税人的申报数据。依据纳税申报表内各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对所申报的应纳税额进行逻辑审核。对申报有误的,应及时向纳税人发出《申报错误更正通知》。  (三)按季计算分析纳税人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变动率=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100%  税负率=本年累计应纳税额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100%  将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与相应的正常峰值进行比较,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纳税人,列印《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送交二级稽核。  1.销售额变动率高于正常峰值,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  2.销售额变动率低于正常峰值,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  3.销售额变动率及税负率均高于正常峰值的。前款所称正常峰值,是指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实现的销售额和税负正常变化的上限或下限。即:销售额变动率正常峰值,为纳税人在正常经营的前提下,销售额与上年同期比较,销售额变动率(±)所能达到的最大值,税负率正常峰值,为纳税人在正常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下,由于受市场、季节等因素的影响而使税负率变化所能达到的最小值或最大值。正常峰值由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不同行业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二级稽核的工作内容和步骤: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领用存月报表、相关发票存根联、抵扣联、发票领用存原始记录等资料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  (二)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按规定进行认证。  (三)运用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系统对其抵扣联进行抽查验证。  (四)根据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做好案头分析工作,对纳税人形成异常申报的原因作出初步判断。  1.毛益率分析。根据损益表计算销售毛益率,计算公式为:  销售毛益率=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收入×100%  若本期销售毛益率较以前各期或上年同期有较大幅度下降,可能存在购进货物(包括应税劳务,下同)入账,销售货物结转销售成本而不计或少计销售额的问题。  2.存货、负债、进项税额综合分析。适用于商品流通企业。分析时,先计算本期进项税额控制数,计算公式为:  本期进项税额控制数=[期末存货较期初增加额(减少额用负数表示)+本期销售成本+期末应付账款较期初减少数(增加额用负数表示)]×主要外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本期运费支出数×10%  以进项税额控制数与增值税申报表中的本期进项税额核对,若前者明显小于后者,则可能存在虚抵进项税额和未付款的购进货物提前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  3.销售额分析。将损益表中的当期销售成本加上按成本毛利率计算出的毛益额后,与损益表、增值税申报表中的本期销售额进行对比,若表中数额小,且差距较大,则可能存在销售额不入账、挂账或瞒报等问题。成本毛利率计算公式如下:  成本毛利率=本年累计毛利额本年累计销售成本×100%  第五条将稽核发现的问题和疑点,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纳税人申报异常提出质询,并逐一记录质询情况,质询记录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申报异常所属时期、销售额变动率及税负率、答复人姓名以及答复情况等。  (二)对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应填写《增值税待查对象通知》,送交检查,申报异常现象特别严重或有较大偷骗税嫌疑的,填写《增值税待查对象特急通知》送交专案检查。  (三)质询记录、待查对象通知和检查情况所报资料要随时复核,定期统计并报主管领导审阅。  第六条对稽核阶段未被列入检查对象的纳税人,应定期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待查对象送交检查。对该类纳税人的检查间隔(即实施两次检查之间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增值税检查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会计核算资料及有关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的过程。  第八条增值税检查的对象为稽核环节送达的未申报清单和待查对象通知所列的纳税人以及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纳税人。  第九条增值税检查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对未申报待查对象的检查应自通知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实施,对申报异常的待查对象的检查应自通知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实施。  第十条增值税检查方法根据待查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无申报异常现象的,可采取抽查的方法,如有问题再全面检查。  (二)有申报异常现象的,应以销项或进项的某一方面问题核实为主,实施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全面检查。  1.销售额变动率高于正常峰值及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或销售额变动率正常,而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以进项税额为检查重点,查证有无扩大进项抵扣范围、骗抵进项税额、不按规定申报抵扣等问题,对应核实销项税额计算的正确性,  2.销售额变动率低于正常峰值及税负率变动低于正常峰值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均应作为检查重点。  对销项税额的检查,应侧重查证有无账外经营、瞒报、迟报计税销售额、混淆增值税与营业税征税范围、错用税率等问题。  检查基本方法见附件1。  第十一条经稽核、检查核实的一般性偷骗税问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条款及现行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责成纳税人进行相关的账务调整(具体调账方法见附件2)。对偷骗税数额较大、情节较严重、涉及地域范围较广的偷骗税案件应及时移送专案稽查。  第十二条经增值税检查查实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文书形式反馈给二级稽核。  第十三条《未申报纳税人清单》、《申报错误更正通知》、《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增值税待查对象通知》、《增值税待查对象特急通知》的样式及内容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增值税检查基本方法  2.增值税检查调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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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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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55号《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销售酒类货物(不包括啤酒、黄酒)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也视同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2、小规模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包括随同销售除啤酒、黄酒以外的酒类货物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都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3、对民政福利企业和小学校办企业均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先按期足额入库,后办理税款返还。在此之前凡尚未入库的本年度增值税,应在10月底之前征收入库;之后未按期足额入库及未按规定进行申报,被税务机关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一律不得享受税收返还。4、工业企业的购进货物所发生的管道运输费用,只有当货物验收入库后,方可申报进项税额抵扣;商业企业只有当费用支付后,方可申报进项税额抵扣。(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苏国税发〔2006〕第208号)文件规定,自2006年10月12日起,本条失效。)附件:国家税务总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6-09-27增值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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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返还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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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吉国税发〔1996〕第113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学校办企业返还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校办企业返还已征增值税款问题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校办企业,如果符合第二条所述条件,可以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增值税款。”是指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校办企业,必须符合国税发〔1994〕156号文件规定的所有条件,才可以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增值税款或免征增值税。  此复。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6-05-31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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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期货货物征收增值税具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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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国税局直属分局、郑州市国税局: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44号通知和我局豫国税函发〔1994〕103号通知对期货货物征收增值税作了明确规定,鉴于期货交易的特殊性和集中性,为了更好地搞好期货交易征收增值税的管理,现作如下规定:一、以会员单位为纳税人。无论是客户或会员本身发生的实物交割或仓单转让业务,一律视作会员单位本身的业务,由会员单位统一交纳增值税。二、凡是会员单位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都必须在交易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三、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问题1.凡会员单位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税务登记主管机关管辖范围的,不管是否具备法人条件,均应向交易所所在地锐务机关申请领取《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办理有关手续。2.会员单位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分支机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分支机构在办理认定手续时,须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总机构申请认定表的影印件)。3.会员单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应提交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1)营业执照;②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3)银行帐号证明;(4)税务登记证或注册说务登记证副本;(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4.对于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锐人认定手续或者虽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但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5.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有关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1.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会员单位(以下简称会员单位)领购使用。未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会员单位及其它单位不得领购使用。2.会员单位申请领购专用发票时,要派专人(两人以上)、专车到交易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初次购领时,应提供购票申请,携带盖有“一般纳税人”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单位介绍信和法人委托书等有关证件;再次购买时,除携带上述的有关证件外,还应携带已填开过的旧票,交验旧领新;税务机关在售票时,实行限量供应(每次限发售每个会员单位一本)。每次购领时都必须在发票“销货单位”行加盖本企业有关印章。3.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由专人保管,专柜(保险柜)存放,保管人员应相对稳定。4.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由专人填开。会员单位只能在交易所所在地使用,不得携带、邮寄、运输空白专用发票。5.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会员单位使用,不得转借、代开、拆本使用。6.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进行检查,每半月检查一次各会员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保管、使用情况。7.会员单位违反上述规定或其它有关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应交税款的核算会员单位必须设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帐薄,并按客户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六、其它有关管理事宜,由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5-01-20增值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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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民用修理修配行业有关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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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接黄浦区分局(94)黄税佃字第13号《关于民用修理修配行业实施新税制后的情况报告》,内略称:1994年实行新税制以后,修理修配行业增值税负担率比原来有所增加,因此要求市局对该行业采取一些有关税收上的措施。    今年流转税制改革,其中之一的指导思想就是税收数总体规模保持不变,是税种之间结构性的调整,但是在此前提下,由于改革,不同税种之间原有的税收规模均发生变化,这也是意料之中的事情。对修理修配业务从原来的营业税必征增值税后,税收负担增加的问题,市局也多次向国家税务总局作了汇报和反映,总局明确对此问题不作任何减免税照顾。因此,根据上述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税制改革税负增加应由企业自行消化的原则,市局经过研究,对民用修理修配行业有关增值税征收问题答复如下:    一、对商业批零企业兼营民用修理修配以及民用修理修配企业兼营商业零售和批发的,由于实施新税制以后,商业零售税负有较大下降,因此,兼营零售、批发的民用修理修配企业,修理修配业务增加的税负企业能够自行消化,不应再考虑税收优惠照顾。    二、新税制出台以后,民用修理修配企业的利润率与实行老税制时相比如是相接近的意味着税负增幅不大,企业已能自行解决,因此也毋须考虑税收照顾。    三、有些个别纯民用修理修配企业,新税制实施以后所增加的税务企业确实消化不了的,如基本符合小规模纳税人条件的,可按小规模纳税人对待征收增值税。各税务分局对民用修理修配企业的税款不得任意挂帐缓缴,更不能任意变更税种改征其他税。  (由<《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号)确定于2011年05月13日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03-25增值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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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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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1994年1月3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1号明传电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一、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购进货物,1994年1月1日以后才收到进货发票的,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该项购进货物可作为1994年期初存货计算已征税款,但不得作为1994年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上述进货发票在1994年2月1日前未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不得作为1994年期初存货,也不得作为1994年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二、原来实行购进扣税法的企业,因1993年当期扣除税金大于整体税金,将不足抵扣部分计入“待扣税金”科目,该科目的余额可以转作1994年的进项税额继续予以抵扣。三、1994年1月1日以前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发生退货的,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销货方或退货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应根据此项退货额调整期初存货的有关数字,销货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此项退货额可以从其1994年当期销售额中予以扣减。四、关于库存汽油、柴油补征消费税问题经营汽油、柴油的一切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其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库存汽油和柴油都应进行清理,并按下列规定补缴消费税。(一)补缴消费税额为,汽油每吨补缴200元,柴油每吨补缴100元。(二)经营单位凡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向购买者(使用单位或消费者个人)收取货款、定金,或者发放购货票证,而在1994年1月1日后付货的,均应补缴消费税。(三)工业企业销售给经营单位以及经营单位之间互供的汽油和柴油,在1993年12月31日前,如果收货单位已付款,尚未收到的在途汽油、柴油,由收货单位清理补税,发货单位已发出的汽油和柴油,收购单位未付货款,由发货单位清理补缴。(四)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由受托方计入库存数量内,按规定补税。委托方将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转作销售时,如代销单位已补消费税,可凭代销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出的补税证明,不再补征消费税。五、原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收到货款的,此项货款应分别按原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因购买方或受让方拖欠而在1994年1月1日前未收回的货款或经营收入,应在1994年4月1日以前进行账务清理,分别按原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记入“应交税金”科目,作为欠税处理。六、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原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细则作出的各项征税规定、减免税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一律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03-15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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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8-05增值税内蒙古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3-26增值税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