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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6 条问答 · 搜索 “印花税”

Q

新电局如何申报自然人股权转让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河北)

A
您好,股权转让印花税申报流程:打开河北省电子税务局网页,选择自然人业务进行登录,点击【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点击新增印花税-税源采集-新增税源,征收品目选择“产权转移书据”,填写税源信息后,点击“保存”-提交申报即可。注意:股权转让双方都需申报印花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申报流程:1.转让方个人方式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页,点击我要办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资料报送,阅读办理须知和所需材料后“进入填报”,按照步骤分别填写,提交完成即可(注:若受让方为个人,需先完成个人所得税APP实名注册后再办理股权转让)。2.若受让方为自然人:可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或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页查看并确认信息。个税APP操作步骤:右上角“消息中心,可查看股权转让信息确认”消息,点击立即查看,进入信息核对界面,核对无误后选择"核对结果”,提交即可。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页操作步骤:点击首页消息中心(右上方的“小铃铛”图标)-股权转让信息确认,点击立即查看,进入信息核对界面,核对无误后选择"核对结果”,提交即可。若受让方为企业: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或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页查看并确认信息。扣缴端操作步骤:点击“消息中心”或“待处理事项”模块,可查看股权转让确认信息。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页操作步骤:在单位办税-“事项办理”模块可查看股权转让确认信息。3.等受让方确认资料无误且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转让方个人通过网页的“我要查询-个人股权转让资料报送记录查询”,查询到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点击右侧的“发起申报”,填写数据后申报缴款即可。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6-03-27 10:01:06个人所得税河北
Q

个人转让自建房该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A
您好,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一)房屋原值具体为: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二)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三)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2)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2.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的,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3.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税务局或者省税务局授权的市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6-03-18 09:24:21个人所得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A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本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规定,202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实施后,本文第一条第(二)项以及第二条第(一)(四)(五)项中关于契税的政策继续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指导意见》,助推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现将易地扶贫搬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税收政策  (一)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以下简称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二、关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税收政策  (一)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二)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三)对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五)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  三、其他相关事项  (一)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县级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  (二)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自执行之日起的已征税款,除以贴花方式缴纳的印花税外,依申请予以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1-29个人所得税全国
Q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A
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股权转让管理台账2.股权变更管理台账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在我区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本办法所规范的股权转让所得,不包括自然人所持有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得、限售股转让所得,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所得。第三条股权转让包括以出售、回购、投资、分割、赠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所持有的股权抵偿债务等各种形式改变股权所有权属的行为。第四条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自行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发生股权变更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地税机关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主管地税机关。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协议或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配合被投资企业提供相关涉税资料。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自然人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以备主管地税机关审查。第二章申报征收第六条自然人股东应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股权的,以实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确定股权转让收入,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股权转让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第八条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第九条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初始投资股权原值,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1.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2.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3.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4.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二)自然人股东转让其以受让股权方式取得的股权,股权原值为股权转让收入和合理税费。若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地税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三)被投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以转增额和合理费用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四)自然人以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主管地税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计税价格和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之和确定股权原值。(五)自然人股东以受赠方式取得股权的,股权原值以赠与人取得该股权的实际成本及赠与过程中自然人股东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六)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第十条在核定股权原值时,主管地税机关应将被投资企业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验资报告(按国家规定需要验资的企业)、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存款对账单、实收资本(股本)或资本公积账面记录、与投入资本相关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进行审核比对,有关证据资料相符后予以确认。第十一条自然人股东转让部分股权的,转让股权原值按转让比例确定。转让部分股权原值=全部股权原值×转让比例。第十二条合理费用是指自然人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规定缴付的税金及费用,包括印花税、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第十三条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因故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十四条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国家有关部门作出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的决定,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十五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自然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依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股权转让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自然人股东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核定。(四)自然人股东对主管地税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和其他股权转移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第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当报送以下资料:(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复印件。(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三)股权原值的证明资料。(四)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签订日被投资企业上个月的财务报表。(五)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六)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对存在以下情形的,还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申报纳税的,应提供受托人有效身份证照原件、复印件和签订的委托协议原件。(二)以下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应提供:1.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的,应提供相关政策依据(包括文件名称、文号、主要内容等)。2.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应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或能够证明赡养、抚养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三)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应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二十条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被投资企业发生自然人股东变动或者自然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第三章征收管理第二十一条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国土、房管、国税、银监、国资委、发改委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信息交换机制,明确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流程,信息交换时间、内容和格式等内容,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系制度,形成各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综合协税护税控管体系。第二十二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日常监控,依托工商、国土、房管、国税、银监、国资委、发改委等部门传递的相关信息,密切关注企业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股权转让信息,监控款项支付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第二十三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变更)个人所得税电子管理台账(见附件一、附件二),并将自然人股东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第二十四条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掌握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情况及时开展信息更新、信息采集、纳税评估、税款征收和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形成连续紧密的管理链条。第二十五条主管地税机关发现异常或被投资企业未报告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应调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损益情况、股东权益增减情况、收益分配情况、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以及股权转让目的和价格等,督促转让双方及时缴纳或扣缴税款。第二十六条主管地税机关在对辖区内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或税务登记变更信息时,应对自然人股东情况进行逐户登记,详细记录自然人股东名称、地址或国籍、投资额、占总资本比例、投资币种等内容。第二十七条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对股权转让行为的监控核查,并应对以下情形进行重点核查:(一)企业发生重组、注销、清算情形的。(二)企业实行股权激励政策的。(三)对股权转让金额500万元以上,或转让过程复杂、政策难以把握的。(四)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股权投资的。(五)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对纳入重点核查的股权转让行为,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需要,抽调业务骨干组成审查小组,集体审核;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第二十八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被投资企业做好股权转让税收政策的宣传和辅导,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第二十九条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过程中,有初步证据证明股权转让行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应按规定及时移送稽查部门处理。稽查部门在实施稽查过程中,应将企业股权变动情况列入检查重点。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相关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二条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三条各级地税机关对获取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信息应当严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有关要求,现将棚户区改造相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七、本通知自2013年7月4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同时废止。2013年7月4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税款,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2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02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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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A
本文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公告2024年第14号)不一致的,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公告2024年第14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四、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五、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六、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七、证券机构等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项征收管理工作,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限售股减持的有关信息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限售股减持信息包括:股东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开户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限售股股票代码、本期减持股数及减持取得的收入总额。证券机构有义务向纳税人提供加盖印章的限售股交易记录。八、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2009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2-31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9-10个人所得税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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