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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348 条问答 · 搜索 “即征即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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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支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创业就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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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各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营造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就业创业的良好环境,继承和发扬拥军优属优良传统,现结合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不断强化拥军意识退役士兵、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为国防事业和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为鼓励他们积极投身经济社会建设,《通知》再一次提高了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减征增值税等税费的限额标准,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经省政府批准,我省在规定幅度内采取顶格上浮,将减税效应最大化。全省各级税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二、落实政策,不断减轻创业就业负担(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定额9000元,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在2021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最新限额标准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二)退役士兵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取得的一次性退役金以及地方政府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助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三)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四)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证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随军家属须有师以上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五)退役士兵、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个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且销售额未达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六)退役士兵、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登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按季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按季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按季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七)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八)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7〕36号)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九)安置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人员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符合条件的,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十)安置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人员的企业,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十一)对安置残疾军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社会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每安置1名残疾军人每年定额2000元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十二)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三、统筹协调,不断凝聚合力(一)部门合作到位。各级税务局和退役军人事务局要密切合作,了解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的创业就业情况,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推进就业数据的分析和共享,对于存量数据,由省级层面共享并开展风险分析,下发名单进行比对,此项工作于2019年4月前完成;对于增量数据,各级税务局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定期交换数据,原则上半年一次。(二)政策宣传到位。各级税务局和退役军人事务局要积极宣传税收政策,编发优惠政策宣传册,并结合“服务企业服务群众服务基层”“万名党员进万企,领导干部下基层”等活动,在税收宣传月、新兵入伍及老兵退伍季、建军节等时间节点,合作开展“送税法进军营”等活动,为现役士兵、退役士兵、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详细讲解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提供有针对性的政策辅导。(三)纳税服务到位。各级税务局和退役军人事务局要联合走访辖区内与退役士兵、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就业相关的纳税人,深入了解其在享受政策、办税服务、权益保护等方面的需求和意见,实现“一对一”帮扶,以实际行动加大对退役士兵、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的支持力度。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3-21就业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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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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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四、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  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条第(一)项第5点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二)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三)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五)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八、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五)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七)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201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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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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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已经2019年3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附件: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9年3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税降费和减证便民决策部署,税务总局决定再取消12项(附件所列1—12项)税务证明事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所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按程序修改后另行公布。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有关规定,另有3项税务证明事项(附件所列13—15项)已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现一并予以公布。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认真落实2018年底公布取消20项和本次公布取消15项税务证明事项的有关要求,不得保留或变相保留,并积极回应企业和人民群众关切,进一步减少涉税资料报送,确保纳税人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附件: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共计15项)序号证明名称证明用途取消后的办理方式1纳税困难证明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的纳税人办理减免车船税时,需提供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再提交。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告知承诺、主动核查、部门间信息共享等替代方式办理。2退税商店符合有关条件的证明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向省税务局办理退税商店备案时,需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已经安装并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书面证明。不再提交。改为部门内部核查。3资源税管理证明开采销售规定范围内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税务机关不再开具或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并通过以下措施强化监管:(1)进一步加强开采地源泉控管,对已纳入开采地正常税务管理或者在销售矿产品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实行纳税人自主申报,不采用代扣代缴的征管方式。(2)对于部分零散税源,确有必要的,可采用委托代征等替代管理方式。(3)加强与矿产资源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加强资源税源头控管和风险防控。4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公证证明纳税人办理个人无偿受赠不动产免征个人所得税手续时,属于继承或接受遗赠的,需提供经公证的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取消公证要求。有关材料报送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六条执行。5购车单位或人员身份证明纳税人办理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减免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购车单位或人员身份证明。不再提交。6残疾人证明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为社会提供服务,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残疾人证明。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7外交机构、人员身份证明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办理其所有的车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及人员身份证明。不再提交。8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证明经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办理其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时,需提供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证明。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9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批文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办理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批准其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批文。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10捕捞、养殖船证明纳税人办理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由渔业船舶管理部门出具的捕捞、养殖船证明。不再提交。11车船产权证11.1纳税人办理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渔船产权证明。不再提交。11.2纳税人办理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车船产权证。不再提交。11.3纳税人办理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车船产权证。不再提交。12总分机构证明纳税人办理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时,需提供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以及分支机构或集团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总分机构关系证明。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无需由市场监管部门另外出具证明。13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证明纳税人办理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按规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国务院科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14转制证明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办理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15退出现役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以及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办理减免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备案时,需提供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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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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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快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现将部分办税事项实行省内通办事宜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的业务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优惠办理、宣传咨询,共4大类15个事项:  (一)税务登记类3个事项。具体包括: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二)税务认定类2个事项。具体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优惠办理类7个事项。具体包括:增值税优惠备案(包括增值税减免税备案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消费税优惠备案、个人所得税优惠备案、车船税优惠备案、印花税优惠备案、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备案、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优惠备案。  (四)宣传咨询类3个事项。具体包括:涉税信息咨询、表证单书领取、宣传资料发放。  依法应当进行处理的涉税违法行为涉及的相关办税事项不纳入省内通办范围。  二、省内通办的方式主要有网上办理和办税服务厅办理  (一)网上办理。纳税人可通过河北省网上税务局办理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增值税优惠备案、消费税优惠备案和涉税信息咨询业务。  (二)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省内通办业务。  三、纳税人通过河北省网上税务局办理省内通办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应纸质资料进行扫描或拍照,通过相应的系统进行上传,纸质资料由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纳税人对上传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省内通办事项的,应当按照具体业务的办理要求,向办税服务厅报送相关资料。办税服务厅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予以办理,即办类事项应即时办结。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受理省内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确认资料或出具文书需要使用税务机关印章的,加盖受理税务机关的业务专用章(使用印章种类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级以下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按照原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6-15省内通办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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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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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本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促进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继续实施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三、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四、动漫软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中软件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漫产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8号)到期停止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4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4-19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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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若干财税措施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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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各项决策部署,积极应对经济下行压力,发挥财政政策引导作用,着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实现稳中求进目标,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减轻企业税收负担(一)继续落实完善营改增试点政策。将现行增值税四档税率简并为三档,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二)积极落实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对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三)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适用15%的优惠税率。对企业研发费用,按照50%加计扣除。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对西安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继续落实小微企业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优惠政策,扩大小微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范围,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纳税期限由按月纳税延长为按季纳税;落实软件集成电路行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信息技术服务业企业增值税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并减免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对国家列名的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四)研究制定资源税优惠政策。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提取的矿产品减按40%征收资源税,对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五)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优惠政策。对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经省政府同意,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对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新设企业、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新建的特色产业小镇,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所在地现行标准降低一个等级执行,房产税减除比例由20%提高到30%,按房产原值的70%征收。(省地税局、省财政厅)二、加大收费清理和降费力度(六)严格落实国家清理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从2017年4月1日起,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设置上限,取消停征计量收费、环境监测服务费等4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从7月1日起降低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2项政府性基金和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公民出入境证件费、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等5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相关部门)(七)继续清理和规范省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取消一批,转出一批”的思路,对省级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确保2018年底实现省级涉企”零收费”。(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八)降低我省部分基金和收费标准。继续执行对载货类车辆3年内通行费标准下调9%的优惠政策;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下调20%;水利建设基金减按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的0.6‰征收,其中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西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减按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的0.4‰征收;将全省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下调15%。(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质监局、省地税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物价局)(九)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严格实行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各地各部门均不得违规新增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坚决查处碰口费、管网建设费等垄断行业乱收费,提升”放管服”质量,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民政厅)(十)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率。截至2018年6月30日前,失业保险费率执行1%、工伤保险费率执行0.2—1.9%、生育保险费率执行0.2—0.3%;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涉及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可与征收机构签订还款协议或申请缓缴。企业欠费期间到龄的退休人员,可按照”退一补一”办法,在单位和个人补清欠费(含利息)后,办理退休手续纳入统筹支付基本养老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十一)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整合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省级国企改革发展专项等资金,对省属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厂办大集体改革等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2020年后,国有企业不再承担与主业发展方向不符的公共服务职能。(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等)三、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十二)支持工业稳增长、促投资。对重大技术改造和新产业培育项目给予300万元—1000万元支持;对首台(套)应用、消费品超销售给予奖励,对工业品促销活动给予补贴;对新能源汽车置换城市公交车、出租车等车型给予补贴;对符合《陕西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指导目录(2016—2018)》方向且具备一定投资规模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进行绩效评估,按财政贡献增量额度由省、市、县分别给予适当奖补;优先在新能源汽车、机器人、无人机、新材料、智能终端、增材制造、生物医药、电力装备、节能环保等领域形成一批示范企业,省上给予每户300万元—500万元支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十三)推动军民融合发展。对列入国家军民融合重大专项计划的项目,省上按照国家资助金额给予配套,最高资助1000万元。对民口企业通过竞标承担的军品科研项目,按科研项目经费的35%给予不超过300万元后补助。对民口单位承担的军贸出口生产任务项目,按实际研发投入的20%给予不超过500万元补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防工办(十四)支持县域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发挥省级县域经济发展等专项资金作用,采取贷款贴息、风险补偿、以奖代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方式,支持县域产业聚集发展;支持西安市国家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项目建设;对确定的省级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市(县)给予400万元奖励,对获得省级认定的示范基地给予50万元奖励;对50个重点示范县域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标准化厂房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给予资金支持;对新培育的规模以上企业每户奖励10万元,市、县财政应视财力再给予奖励;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按贷款利息30%给予2年贴息;放大省级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规模,引导市、县建立本级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支持初创期和成长期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发展;行政事业单位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省发展改革委、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十五)支持培育骨干文化企业。对省属重点文化企业,经省政府批准,2020年底前可免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做大陕西文化产业投资基金规模,参股影视、动漫等产业子基金,重点培育文化龙头企业,扶持一批小微文化企业。整合中省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文化创意、动漫游戏、文化+科技+金融等中小文化企业孵化平台给予30万元—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省级和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给予50万元—2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出口文化企业按照每出口1美元给予01元奖励。对省上确定的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和产业园区建设资金新增国内贷款部分,按照实际发生利息的30—50%给予贴息补助。(省委宣传部、省财政厅)(十六)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支持”十百千万”工程,对认定的明星企业给予120万元—150万元一次性补助,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给予20万元以上补助,对粮食家庭农场和家庭牧场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补助;在认定的省级现代农业园区基础上,创建国家级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对年度动态监测合格的国家级和省级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当年新增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给予贴息扶持。(省农业厅、省财政厅)(十七)支持依托高校开展农业科技推广。支持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开展”大学+试验示范站(基地)+农户”农业科技推广模式,对学校在省内新建试验示范站一次性补助每站100万元。凡市县政府安排专项资金支持试验站与当地协同开展科研攻关与示范推广的,省财政按照省与市县1∶1配套支持,主要用于支持引进新品种、集成组装配套实用新技术、推广及技术培训。(省农业厅、省财政厅)(十八)支持现代农业特色产业示范园建设。围绕果、畜、茶、菜四大产业,在现有政府认定的园区和产业发展基础上,用3年时间,建成50个”种养基地+生产加工+现代服务+其他”的”3+模式”现代农业优势特色产业示范园,打造现代农业园区转型升级版,促进一二三产融合发展,推动优势特色产业全环节升级、全链条增值。2017年,启动实施20个现代农业优势特色产业示范园建设。(省财政厅)(十九)支持外贸稳增长调结构。对外贸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和境外营销网络建设给予补助;对实施陕西名牌产品出口暨外贸孵化工程、外经贸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开拓国际市场给予补助;对符合《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引进的先进设备和技术、关键零部件银行贷款给予贴息。对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给予支持。(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四、支持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二十)支持科技创新。支持实施陕西科技重大专项,在智能制造、航天动力、能源资源清洁利用、电子信息等领域遴选启动一批重大科技项目和工程,省上给予一定支持。继续支持国家增材制造创新中心建设。对新认定的设在规模以上企业的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给予一次性300万元奖励。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分别给予50万元和30万元奖励。支持企业依托高等院校建立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新型研发中心(中试基地),设立联合基金,省上按总额20%的比例出资支持。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给予20万元—40万元无偿支持。支持企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大中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研发经费占销售收入比重超过规定标准的,按超出部分的2%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奖励。(省科技厅、省中小企业局)(二十一)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对就地成功实施转化的重大科技成果实施双向补助,根据产业化规模和纳税总额,给予成果供给方和吸纳方总额合计30%、最高不超过150万元的后补助或贷款贴息;用好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企业孵化。鼓励高等院校、研发机构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可按现金出资额度的20%申请引导基金;通过专项资金引导、风险补偿等,培育发展天使投资人和创投机构,支持初创期科技企业成果转化。建设20个有影响力的示范众创空间,给予每个50万元—100万元支持;对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在陕西落地转化的项目,分阶段(技术成果购买、中间试验、工业性生产试验、重大产品或装备产业化)给予资金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资助总额不超过2000万元。(省科技厅、省财政厅)(二十二)实施人才激励政策。扩大”百人计划”实施范围,对入选专家给予每人50万元—100万元补助。对入选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的专家,给予每人20万元—200万元科研经费补助。对入选的三秦学者每年10万元、所带科研团队每年10万元、企业创新团队每年15万元补助。实施”三秦工匠计划”,对引进的技术技能人才给予每人5万元—10万元奖励。在”百人计划”和”特支计划”中专设青年项目,给予每人30万元—100万元科研启动经费;对新建成的省级人才发展示范基地,给予50万元—100万元的奖励。对新建成的省级技术技能人才发展示范基地,给予200万元的实训设备补助。(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二十三)支持培育瞪羚企业发展。对于认定的瞪羚企业按本年认定的研发费用总额的20%给予不超过50万元奖励。对新认定的瞪羚企业提供一定额度免息周转资金,对首次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给予20万元一次性奖励。优先在创新平台建设、担保、股改及上市奖励、政府采购或购买服务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省科技厅)五、支持多渠道融(二十四)支持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对在境内外主要证券交易机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企业,给予100万元一次性补助;对新进入新三板挂牌企业,给予50万元一次性补助;对上市后增发或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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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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提高申报质量,优化纳税服务,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8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流程的通知》(国税办发〔2003〕34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5〕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函〔2006〕8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的通知》(国税函〔2006〕9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0月30日 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以下简称“申报比对”)管理,提高申报质量,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二、申报比对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以信息化为依托,通过优化整合现有征管信息资源,对增值税纳税申报信息进行票表税比对,并对比对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置申报异常处理岗,主要负责异常比对结果的核实及相关处理工作。异常处理岗原则上不设置在办税服务厅前台。  四、申报比对范围及内容  (一)比对信息范围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以下简称“申报表”)信息。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进项抵扣凭证信息。  4.纳税人税款入库信息。  5.增值税优惠备案信息。  6.申报比对所需的其他信息。  (二)比对内容  比对内容包括表表比对、票表比对和表税比对。表表比对是指申报表表内、表间逻辑关系比对。票表比对是指各类发票、凭证、备案资格等信息与申报表进行比对。表税比对是指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款与当期的实际入库税款进行比对。  五、申报比对规则  (一)申报表表内、表间逻辑关系比对,按照税务总局制定的申报表填写规则执行。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票表比对规则  1.销项比对。  当期开具发票(不包含不征税发票)的金额、税额合计数应小于或者等于当期申报的销售额、税额合计数。纳税人当期申报免税销售额、即征即退销售额的,应当比对其增值税优惠备案信息,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除外。  2.进项比对。  (1)当期已认证或确认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税额合计数应大于或者等于申报表中本期申报抵扣的专用发票进项金额、税额合计数。  (2)经稽核比对相符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税额合计数应大于或者等于申报表中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税额。  (3)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合计数应大于或者等于申报表中本期申报抵扣的代扣代缴税收缴款凭证的税额。  (4)取得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上注明的进项税额合计数应大于或者等于申报表中本期申报抵扣的外贸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证明的税额。  (5)按照政策规定,依据相关凭证注明的金额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得出的进项税额应大于或者等于申报表中本期申报抵扣的相应凭证税额。  (6)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注明的应作转出的进项税额应等于申报表中进项税额转出中的红字专用发票信息表注明的进项税额。  (7)申报表中进项税额转出金额不应小于零。  3.应纳税额减征额比对。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减征额应小于或者等于当期符合政策规定的减征税额。  4.预缴税款比对。申报表中的预缴税额本期发生额应小于或者等于实际已预缴的税款。  5.特殊规则。  (1)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可以不进行票表比对。  (2)按季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对其季度数据进行汇总比对。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票表比对规则  1.当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应小于或者等于申报表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  2.当期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应小于或者等于申报表填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额。  3.申报表中的预缴税额应小于或者等于实际已预缴的税款。  4.纳税人当期申报免税销售额的,应当比对其增值税优惠备案信息,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除外。  (四)表税比对规则  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款应小于或者等于当期实际入库税款。  (五)申报比对其他规则  1.税务总局可以根据增值税风险管理的需要,对申报表特定项目设置申报比对规则。  2.各省国税机关可以根据申报比对管理实际,合理设置相关比对项目金额尾差的正负范围。  3.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结合申报比对管理实际,将征收方式、发票开具等业务存在特殊情形的纳税人列入白名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适用的申报比对规则。白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六)本条第(一)至(三)项比对规则为基本规则,第(四)至(五)项比对规则为可选规则。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上述比对规则的基础上,根据申报管理的需要自主增加比对规则。  六、申报比对操作流程  申报比对环节可以设置在事中或者事后,由省税务机关根据申报管理需要进行确定。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征管信息系统或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申报比对,并根据比对结果分别采取以下处理流程:  (一)申报比对相符  申报比对相符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控设备进行解锁。  (二)申报比对不相符  申报比对不相符的,向纳税人反馈比对不相符的内容,并按照下列流程进行处理:  1.申报比对不符的,除符合本项第2点情形外,暂不对其税控设备进行解锁,并将异常比对结果转交申报异常处理岗。  2.纳税人仅因为相关资格尚未备案,造成比对不符的,应当对税控设备进行解锁。  3.异常比对结果经申报异常处理岗核实可以解除异常的,对纳税人税控设备进行解锁,核实后仍不能解除异常的,不得对税控设备解锁,由税源管理部门继续核实处理。  4.异常比对结果经税源管理部门核实可以解除异常的,对纳税人税控设备进行解锁。核实后发现涉嫌虚开发票等严重涉税违法行为,经稽查部门分析判断认为需要稽查立案的,转交稽查部门处理,经处理可以解除异常的,对纳税人税控设备进行解锁。  5.异常比对结果的处理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七、由于出现信息系统异常等突发情形,影响正常纳税申报秩序时,省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应急措施,暂停申报比对。在突发情形消除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启动申报比对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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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同城办税”业务事项一览表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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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加快推行同城通办”的要求,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给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的“就近纳税、便捷纳税”的服务,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结合纳税人的需求,进一步了拓展同城办税的业务范围,共计六大类、108个事项,现统一发布“同城通办”业务事项一览表。一、同城通办业务概念同城通办指的是纳税人在申请办理本一览表业务内容时,可以不受经营地点和所属税务机关的限制,就近选择全市范围内的任一国税办税服务厅(暂不含车购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按照业务要求受理后,对即办事项进行即时办结,对流转业务实行受理转办,纳税人提交的纸质资料经电子档案系统扫描后就地归档。二、同城通办业务事项序号类别事项1一、税务登记(14项)(一)单位纳税人登记2(二)个体经营登记3(三)临时税务登记4(四)组织临时登记5(五)补充信息采集(适用于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的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时,需采集各项补充信息)6(六)外埠纳税人经营地报验登记7(七)信息变更(适用于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的纳税人发生生产经营地址、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涉税信息事项变更)8(八)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适用于非“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的纳税人,以及“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的纳税人变更除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以外信息的)9(九)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适用于非“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的纳税人,以及“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的纳税人变更除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以外信息的)10(十)存款账户账号报告11(十一)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12(十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13(十三)银税协议维护业务14(十四)外出经营证明缴销15二、认定管理(18项)(一)税(费)种认定16(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17(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18(四)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19(五)软件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20(六)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21(七)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22(八)铂金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23(九)动漫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24(十)光伏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25(十一)管道运输服务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26(十二)水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27(十三)特殊教育学校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28(十四)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29(十五)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30(十六)风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31(十七)非居民企业认定32(十八)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33三、纳税申报(55项)(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34(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非定期定额户)申报35(三)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报36(四)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申报37(五)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申报38(六)成品油消费税申报39(七)小汽车消费税申报40(八)电池消费税申报41(九)涂料消费税申报42(十)其他类消费税申报43(十一)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44(十二)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45(十三)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46(十四)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47(十五)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自行申报48(十六)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适用据实申报)49(十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适用据实申报)50(十八)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适用核定征收)51(十九)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适用核定征收)52(二十)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53(二十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54(二十二)车辆购置税申报(有车购税征收业务的国税机关实施通办)55(二十三)车辆购置税免税申报(有车购税征收业务的国税机关实施通办)56(二十四)车辆购置税申报(特殊业务)(有车购税征收业务的国税机关实施通办)57(二十五)定期定额户分月(季)汇总申报58(二十六)委托代征报告59(二十七)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60(二十八)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61(二十九)代扣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62(三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63(三十一)申报错误更正64(三十二)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准则)65(三十三)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小企业会计准则)66(三十四)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制度)67(三十五)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事业单位会计制度)68(三十六)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村集体经济组织)69(三十七)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商业银行企业会计准则)70(三十八)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证券公司企业会计准则)71(三十九)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保险公司企业会计准则)72(四十)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民间非营利组织)73(四十一)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农民专业合作社)74(四十二)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75(四十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76(四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合同款项支付情况备案77(四十五)一般征收开票(限银行扣税划缴税款的方式)78(四十六)预缴开票(限银行扣税划缴税款的方式)79(四十七)呆账税金开票(限银行扣税划缴税款的方式)80(四十八)缴纳欠税(限银行扣税划缴税款的方式)81(四十九)转开税收完税证明82(五十)纳税凭证转开作废(限转开此纳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办理)83(五十一)单笔交易处理(限税银扣款出现异常时,查询交易状态)84(五十二)重发扣款(限税银联网扣款失败,重新发起)85(五十三)银行端、POS机缴税凭证处理(限作废已开具的银行端缴税凭证,作废POS机(联网划卡)扣款失败记录和重新发起扣款)86(五十四)增值税预缴申报87(五十五)延期申报申请88四、税收优惠(6项)(一)增值税优惠备案89(二)消费税优惠备案90(三)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91(四)税前扣除备案92(五)职工名册采集93(六)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94五、凭证管理(11项)(一)发票领用95(二)发票退票(限领用原发票的税务机关办理)96(三)发票验(交)旧97(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包含建筑服务业,建筑服务业范围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98(五)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9(六)代开发票作废(限代开原发票的税务机关办理)100(七)完税证明开具101(八)完税凭证换开、重开102(九)代开增值税红字发票(限代开原发票的税务机关办理)103(十)发票领用信息重写104(十一)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申请(非首次申请)105六、宣传咨询(4项)(一)涉税信息咨询106(二)表证单书领取107(三)宣传资料发放108(四)涉税违法信息查询三、同城通办注意事项(一)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暂不实行同城通办,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业务事项。1.非正常状态。2.注销状态。3.有未处理的欠缴税费记录。4.有未处理的税务行政处罚记录。(二)青岛市国税局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以及纳税人的需求,不定期调整更新“同城通办”业务事项一栏表,发布到青岛国税门户网站(http://www.qd-n-tax.c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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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新疆国税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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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决定对《新疆国税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8号)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修改为:“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取得了省级及以上环保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内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二、第六条修改为:“每年1月15日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将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和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填写《新疆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信息采集表》(见附件),随同当期纳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新疆区税务局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新疆税务门户网站上,公示全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有关信息。”三、本公告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附件:《新疆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信息采集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12-12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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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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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光伏发电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文到之日前,已征的按本通知规定应予退还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请遵照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7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7-25抵减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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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拓展网上办税服务厅涉税事项办理服务的通知(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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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附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安排,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于2016年7月在本市税务系统正式上线运行。市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和金税三期系统等有关标准,完成了本市网上办税服务厅升级任务,拓展了涉税事项网上办理和网上税企沟通等服务,旨在提供更优质、更高效、更便捷的办税服务,使纳税人真正足不出户即可轻松办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项范围  在广泛调研基础上,围绕纳税人最不满意、反映最多的“痛点”、“堵点”和“难点”问题,将纳税人办理集中的涉税事项纳入网上办理,提升用户体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网上办税方面,在升级网上办税服务厅、对接金税三期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将增值税发票核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开具等41项常用事项纳入网上办理(具体事项详见附件,今后事项变动不再发文);二是个人网上办税方面,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等功能升级的基础上,增加了网上办税实时扣款、网上银行查询缴款和商业银行柜台查询缴款等三种自然人缴纳税款方式。  二、工作原则  (一)无偿提供服务  各分局应无偿为纳税人提供涉税事项网上办理服务。  (二)严格保密信息  对纳税人涉税事项网上办理过程中报送的涉税信息,各分局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纳税人保密。  (三)主动宣传引导  各分局应主动加强宣传,积极引导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三、工作要求  (一)对纳税人申请的涉税事项,各分局应于1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确定是否受理;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供市局规定以外的附报资料。  (二)各分局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办理纳税人申请的涉税事项,切实做到无纸化、全流程网上办理;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纳税人再报送相应纸质资料。  (三)各分局办结后,应严格按照信息系统操作要求及时制作电子结果文书,网上办税服务厅自动将已制作的电子结果文书推送至纳税人端,供纳税人查看和打印电子结果文书。  (四)各分局应及时回复纳税人通过网上提问、12366热线、网上办税服务厅在线咨询等渠道提出的办税问题。市局将及时关注、不断收集纳税人需求,继续优化、拓展涉税事项网上办理项目,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办税服务。  特此通知。  附件:网上办理涉税事项清单  附件网上办理涉税事项清单序号事项子项1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2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3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4企业印制发票审批5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6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7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8(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补充信息采集9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10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11(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信息变更12迁移注销场地核查13注销登记(单位及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14注销登记(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15存款账户账号报告16《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17《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18普通发票核定19普通发票核定调整20增值税发票核定21增值税发票核定调整22超限量领购发票购票特批23发票验旧增值税发票验旧24普通发票验旧25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26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27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开具2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29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30增值税优惠备案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31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32蔬菜免征增值税优惠33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34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优惠35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办理软件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36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37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保障性住房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38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39非居民合同项目备案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40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及变更4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7-06网上办税服务厅涉税事项办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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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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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进项税额转移单2.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信息传递单3.增值税汇总纳税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缴增值税分配表4.增值税汇总纳税预缴增值税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经广西区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确认,可以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固定业户总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增值税汇总纳税人),适用本办法。未列入汇总纳税范围的分支机构不适用本办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增值税汇总纳税总机构纳税人(以下简称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总机构、分支机构。第四条增值税汇总纳税人新增区内统一核算并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在总机构、新增分支机构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可纳入汇总纳税的范围。新增分支机构申请办理纳入汇总纳税范围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资料:(一)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二)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第五条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的分支机构注销或改变与总机构核算关系,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总机构应在注销或改变核算关系后十日内,向总机构和该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第六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做好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隶属关系信息维护。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广西区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确认汇总纳税文件,或接收到总机构新增分支机构的备案资料、分支机构注销或改变与总机构核算关系的报告后,应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进行汇总纳税信息维护。第七条增值税汇总纳税方式包括:按销售额比例分摊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汇总纳税方式(以下简称比例分摊方式)、分支机构按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汇总纳税方式(以下简称预征率方式)、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等。(一)比例分摊方式总机构汇总计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应纳税额(不含稽查就地补缴的增值税额)按总机构、分支机构的应税销售额占当期汇总应税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分摊,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二)预征率方式分支机构按已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税款,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总机构汇总计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预缴税款(包括预缴和查补税款,下同)计算应缴税款,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当期应纳税款不足抵减预缴税款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外,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广西区税务局商自治区财政厅确定。(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总机构汇总计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分支机构不缴纳税款。发生非汇总纳税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简称非汇总纳税项目),增值税汇总纳税人按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除国家税务总局有明确规定外,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的增值税汇总纳税方式由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区税务局确定。实行比例分摊方式的,实行全业务汇总纳税。第八条总机构当期汇总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计算。(一)汇总增值税销售额为总机构、分支机构发生汇总纳税项目的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二)汇总销项税额按汇总增值税销售额及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三)汇总进项税额为总机构、分支机构汇总纳税项目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不包括用于免税项目、非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分支机构用于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与非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汇总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非汇总纳税项目销售额÷(当期非汇总纳税项目销售额+当期汇总纳税项目销售额)第九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当期汇总纳税项目应缴增值税的计算。(一)比例分摊方式汇总应纳税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稽查查补就地补缴的增值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缴增值税=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总机构或分支机构销售额(不含稽查查补)÷汇总销售额(不含稽查查补)]。(二)预征率方式分支机构汇总项目应缴增值税(预缴税款)=分支机构应汇总项目销售额×预征率。汇总应纳税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总机构汇总纳税项目应缴增值税=汇总应纳税额-全部分支机构汇总项目应缴增值税(预缴税额)汇总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汇总项目应缴增值税(预缴税额)时,总机构汇总纳税项目应缴增值税为零。(三)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方式总机构汇总纳税项目应缴增值税=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第十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增值税纳税申报、税控系统的发行、发票发放、抄报税等涉税事项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第十一条与总机构同在一县(市、区)的分支机构,由总机构汇总统一向所在县(市、区)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在同一县(市、区)有多家分支机构的,报所在地县(市、区)税务局登记备案后,可采取由其中一家分支机构作为申报主体汇总办理所在地全部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在同一县(市、区)有多家分支机构、需采取由其中一家分支机构作为申报主体汇总办理所在地全部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的,由承担申报主体的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县(市、区)税务局报送需汇总办理所在地全部分支机构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纳税识别号)、经营地址等分支机构信息。第十二条享受增值税免征、减征税收优惠政策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由总机构统一在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确认、备案、申报手续。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即征即退税项目的征收管理另行通知。第十三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按月申报缴纳增值税。第十四条采取比例分摊方式的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纳税申报。(一)分支机构应将当期汇总纳税项目的销售额、进项税额、稽查已补缴增值税额、进项税额转出额等归集汇总,填写《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信息传递单》(以下简称《传递单》),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传递给总机构。(二)总机构应当依据《传递单》,并根据汇总销售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内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提供按规定需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和《增值税汇总纳税增值税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总机构增值税纳税申报完成后,应把《分配表》交给分支机构,作为各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依据。(三)分支机构不需填报纳税人申报表,持《分配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第十五条采取预征率方式的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纳税申报。(一)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计算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二)分支机构应将当期汇总纳税项目的销售额、进项税额、稽查已补缴增值税额、进项税额转出额等归集汇总,填写《传递单》,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传递给总机构。(三)总机构依据《传递单》,并根据汇总销售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及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法申报纳税,同时附报《增值税汇总纳税预缴增值税明细表》。第十六条采取预征率方式分支机构纳税申报表填写。(一)纳税申报表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填写。(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属汇总纳税的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项目填报第9a栏,第2列=(第1列)/分支机构销售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4列=(第3列)/分支机构销售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6列=应预缴税款-第2列-第4列。属汇总纳税的应税行为项目填报第13a栏,其中分支机构销售额=第1列+第3列+第5列=第9列;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2列+第4列+第6列=第10列=第14列(其中:第2列=(第1列)/分支机构销售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4列=(第3列)/分支机构销售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6列=应预缴税款-第2列-第4列)。非汇总纳税项目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填写。汇总纳税的免税项目,分支机构不填写《纳税申报表》,统一由总机构填报。(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对应栏次,并在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中填报进项税额转出。非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填写。(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四)、(五)汇总纳税项目不填,非汇总纳税项目按填写说明填写。第十七条预征率方式总机构纳税申报表填写总机构以汇总销售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和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等信息,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的填写说明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其中按预征率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当期预缴税款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8栏“①分次预缴税额”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分支机构预征缴纳税款”对应栏次。第十八条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纳税申报分支机构应将当期汇总纳税项目的销售额、进项税额、稽查已补缴增值税额、进项税额转出额等归集汇总,填写《传递单》,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传递给总机构。总机构应当依据《传递单》,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内填写《纳税申报表》,提供按规定需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第十九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兼营增值税应税货物、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区分增值税应税货物和劳务、增值税应税行为进行纳税申报。第二十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办理认证或申请稽核比对。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由分支机构认证,总机构抵扣。第二十一条经广西区税务局同意,可由自治区、地市级分支机构领购增值税发票并发放给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汇总纳税的,可由作为申报主体的分支机构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发放给相关分支机构使用。第二十二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分别进行抄报税。第二十三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及分支机构之间调配货物作为移库处理,不视同销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第二十四条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税收日常管理和税务稽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分支机构汇总纳税项目增值税纳税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就地补征增值税。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执行前,已经批准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汇总纳税资格和汇总纳税方式不变,其余有关增值税涉税事项办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广西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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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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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税务机关公示纳税人享受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信息工作时限的通知》(税总函〔2020〕38号)规定,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本文中规定的税务机关公示上一年度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相关信息的完成时限,由2020年2月底前调整为疫情解除后30日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为规范和完善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适用本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指纳税人,是指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一)《税务资格备案表》。  (二)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三)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将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信息以及所安置残疾人的身份证明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五条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  (一)《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二)《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见附件)。  (三)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  (四)当期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按月为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清单。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申请退还增值税时,不提供资料(三)和资料(四)。  第七条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增值税退税额计算的准确性进行审核。  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退税申请后,查询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对符合信用条件的,审核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并按规定办理退税。  第九条纳税人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本期所含月份每月应退增值税额之和  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本月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  月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纳税人本期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本期应退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缴增值税额扣除已退增值税额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或等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大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应退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第十条纳税人新安置的残疾人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或办税服务厅,将本地区上一年度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信息,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人代表、计算退税的残疾人职工人次等。  第十二条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对能证明或印证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有留存备查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追缴其相应纳税期内已享受的增值税退税,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后续管理,对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发现纳税人不符合财税〔2016〕52号文件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税收优惠资格备案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检查其已备案资料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信息是否已按第四条规定录入信息系统,如有缺失,应要求纳税人补充报送备案资料,补录信息。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在征管系统中对残疾人信息进行比对,发现异常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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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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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文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权益,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一)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二)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四、纳税人中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政策。  五、纳税人按照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退还增值税。本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六、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八、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九、税务机关发现已享受本通知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存在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条件,或者采用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等手段骗取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的,应将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纳税期内按本通知已享受到的退税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发现当月起36个月内停止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十、本通知有关定义  (一)残疾人,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二)残疾人个人,是指自然人。  (三)在职职工人数,是指与纳税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雇员人数。  (四)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二、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二条第(二)项同时废止。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执行财税〔2007〕92号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生的应退未退的增值税余额,可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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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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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3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自治区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05〕33号)、《财政部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0〕80号)、《财政部关于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4〕368号)有关规定和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从2015年1月1日起转列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实行自治区与盟市按7︰3比例分成,即70%缴入自治区级国库,纳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30%缴入盟市级国库,纳入盟市级财政预算。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  第六条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时,应执行以下政策:  (一)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三)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四)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随“三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不予退(返)还;  (五)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应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减免事项外,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由自治区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一并征收,征收时使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缴款书》。  第九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比例就地缴入自治区级和盟市级国库,分别纳入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1030216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  第三章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二条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完成情况,综合考虑自治区经济运行等情况,合理预计下年度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收入,按照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资金安排的具体方案,编制下年度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草案和未来三年收支规划草案,商教育部门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编制地方教育附加支出预算时,填列实际安排支出方向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地方教育附加,按照纳入预算、明细核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地方教育附加主要或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包括义务教育、高中和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发展及企业剥离办义务教育补助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十六条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年度终了后,各级教育部门要将地方教育附加纳入部门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教育和地税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教育部门要按规定使用地方教育附加,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地方教育附加支出,必须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凡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擅自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5〕255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3-14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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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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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动态调整机制,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情况依法更新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要求,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1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文件精神,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依法对《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接受社会各界对实施行政审批项目的监督电话:0891-6834536。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工作的公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项目审批项目名称子项审批设定依据共同审批部门审批对象管理部门编码部门类别1税务总局企业印制发票审批无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无印制企业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7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第8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刷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2税务总局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无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第2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无纳税人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许可3税务总局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无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第3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无纳税人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许可4税务总局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无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无纳税人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许可5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无行政《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施机关:区县税务机关。无纳税人货物和劳务税处许可6税务总局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无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无纳税人所得税处许可7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无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无非居民企业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8税务总局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核准无非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6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无纳税人征管和科技发展处9税务总局对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审批无非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纳税地点:(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财政部、各省财政厅(局)纳税人货物和劳务税处10税务总局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合并缴纳增值税审批无非行政许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七条。财政部纳税人货物和劳务税处11税务总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审批无非行政许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第1条:“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无纳税人货物和劳务税处12税务总局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审批无非行政许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第1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无纳税人货物和劳务税处13税务总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核准无非行政许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13条:“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1.申请核定。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2.审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无纳税人货物和劳务税处14税务总局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留抵税额审批无非行政许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部分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0〕100号)第3条:“退还进口设备留抵税额的申请和审批。(一)纳税人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进口设备留抵税额。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后,应审核纳税人提供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纳税人实际进口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进口设备留抵税额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无纳税人货物和劳务税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三、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的申请和审批。(一)企业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企业实际购进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15税务总局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无非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3条:“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无纳税人货物和劳务税处《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财预字第55号)第1条第3款:“退税的审批管理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税务和海关)和国库密切配合,共同负责。严防少征税多退税现象的发生。”16税务总局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税审批无非行政许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5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税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总局;商务部、财政部纳税人货物和劳务税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国家税务总局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申请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通过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对免税申请所购货物的情况进行核实,国家税务总局向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供货方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的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釆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3号)第1条:“国家税务总局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申请以及财政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通过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对免税申请所购货物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出具证明材料,如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财政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相关内容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向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供货方销售有关货物免征增值税的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主管部门、购货方和项目单位。”17税务总局促进残疾人就业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批无非行政许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9项: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及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增值税应纳税货物退税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税务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无纳税人货物和劳务税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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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国税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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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以下简称《通知》)、《税收减免管理办法》(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有关规定,现将新疆区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新疆区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实行备案制,并按以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纳税人应在首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二)纳税人在符合优惠政策条件期间内,备案资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可进行一次性备案;(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对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时,纳税人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四)2015年7月1日前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已经履行了相关备案、审批程序的,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内容在《通知》中没有发生改变的,可不再办理资格备案。二、纳税人在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提交下列资料:(一)《税务资格备案表》。(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企业的书面声明材料,并对以下项目要逐项进行声明:1.产品或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2.产品或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3.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取得了省级及以上环保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内包括该资源。(根据新国税公告2016年第23号:此处修改为:“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取得了省级及以上环保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内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4.未违反《环境保护法》等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罚款1万元以下的除外)。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纳税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由税务机关追缴已退还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应提供下列资料:(一)《退(抵)税申请审批表》;(二)本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书面声明材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凭证》复印件;(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四、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应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五、已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六、每年1月20日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将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报送内容见附表。新疆区税务局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新疆区税务局门户网站上,公示新疆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信息。(根据新国税公告2016年第23号,此处修改为:“每年1月15日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将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和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填写《新疆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信息采集表》(见附件),随同当期纳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新疆国税局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新疆国税门户网站上,公示全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有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0-14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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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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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办税程序,根据有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现将我省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备案(一)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按以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1.纳税人可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资料作为纳税申报资料的一部分,一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纳税人也可在第一次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前,提交备案资料进行备案。2.纳税人备案后,在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条件期间,备案资料内容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再办理备案。3.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仍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规定的,应当停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二)纳税人提交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1.《税务资格备案表》;2.相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要求提供的书面申明资料,包括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可参考附件范本提供);3.相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证明资料,其中纳税人需要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的,应提交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明资料;4.相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资料。(三)纳税人提交的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技术标准、证书、批准文件等证明资料存在有效期的,其备案有效期不应超过证明资料有效期。到期后纳税人再次取得证明资料的,应将相关证明资料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四)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已经进行了备案,且条件和备案内容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不再重复提交备案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直接登记。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办理(一)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当月起,可办理即征即退手续。(二)纳税人可在每月纳税申报结束后或在纳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并提交相关资料。对符合即征即退政策规定,且退税资料完整、数据计算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办理退税手续。(三)纳税人办理退税时,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规定前,应提供下列资料:1.《退(抵)税申请审批表》;2.退税报告,包括基本情况、退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已缴税额、应退税额、是否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等内容;3.相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资料。三、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监督(一)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条件进行关联性和完整性核对,纳税人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将在每年2月底前在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网站上按有关文件规定公示上年度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有关情况。对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的相关举报或反映将组织核查,对纳税人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三)税务机关应当对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对纳税人不符合政策规定条件,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督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书面声明(范本)江西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9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9-07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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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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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将我省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对目前正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进行清理。对已不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的,应停止其享受优惠政策资格。本公告施行后,对仍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但产品(项目)名称或者引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与《通知》内容不符,或优惠政策幅度变化的,纳税人应按本公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资料,办理享受优惠政策备案手续。2015年7月1日前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已经履行了相关审核、审批程序的,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内容没有发生改变的,可不再办理资料备案。二、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的有关规定,我省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实行备案制,并按以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纳税人应在首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申报阶段,将备案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二)纳税人在符合优惠政策条件期间内,备案资料内容不发生变化的,可进行一次性备案;(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应当停止享受优惠政策。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一)《税务资格备案表》;(二)享受优惠政策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三)享受优惠政策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报送的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纳税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四、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五、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退(抵)税申请表》;(二)退税申请报告;(三)纳税人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凭证》复印件;(五)浙江省税务税务规定的其他证明资料,具体内容另行公告。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局的相关要求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管理流程,并报市局备案。六、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横向联系,强化事后监督检查。七、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局和市局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层级监督检查和重点企业抽查,以加强对基层税务机关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公告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备案管理,是否按本公告规定条件实施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管理等。八、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上报至市局,市局汇总后填报《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享受增值税即征征退情况表》(见附件),并于每年2月7日前上报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8〕66号)同时废止。附件: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情况表浙江省税务局2015年8月12日附件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情况表填报机关:年度:单位:元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的资源数量综合利用的产品名称利废比例%综合利用的劳务名称已入库增值税已退增值税123456789注:第3、4、5、6、7列统计纳税人当年度2月至次年1月纳税申报数;第8列统计纳税人当年度2月至次年1月底缴入国库的实际入库数;第9列统计纳税人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月实际收到税务机关的退税数。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8-12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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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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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4号,自2018年06月15日起,因国地税合并,将国税机关变更为税务机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将我省纳税人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对目前正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清理。对已不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的,应停止其享受优惠政策资格。本公告施行后,对仍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但产品(项目)名称或者引用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与《通知》内容不符,或优惠幅度变化的,纳税人应按本通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资料,办理享受优惠政策备案手续。2015年7月1日前纳税人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已经履行了相关审核、审批程序的,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内容没有发生改变的,可不再办理资料备案。二、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的有关规定,纳税人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实行备案制,并按以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纳税人应在首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申报阶段,将备案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二)纳税人在符合优惠政策条件期间内,备案资料内容不发生变化的,可进行一次性备案;(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应当停止享受优惠政策。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一)《税务资格备案表》;(二)享受优惠政策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三)享受优惠政策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报送的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纳税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四、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五、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退(抵)税申请表》;(二)退税申请报告;(三)纳税人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规定的技术要求、相关标准的书面声明;(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凭证》复印件;(五)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证明资料,具体内容另行公告。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省税务局的相关要求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管理流程,并报市税务局备案。六、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要求,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横向联系,强化事后监督检查。七、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要求,省税务局和市税务局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和重点企业抽查,以加强对基层税务机关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通知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备案管理,是否按本公告规定条件实施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管理等。八、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的新型墙体材料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上报至市税务局,市税务局汇总后填报《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情况表》(见附件1),并于每年2月7日前上报省税务局(货物劳务税处)。九、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附件: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情况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8月11日附件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情况表填报机关:年度:单位:元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新型墙体材料名称已入库增值税已退增值税12345注:第4列统计纳税人当年度2月至次年1月底缴入国库的实际入库数;第5列统计纳税人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月实际收到税务机关的的月实际收到税务机关底退税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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