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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348 条问答 · 搜索 “即征即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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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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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0号)有关规定,我局对2014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现将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全文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29件)序号标题发文日期文号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998年7月13日浙国税稽〔1998〕27号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下查一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0年5月8日浙国税稽〔2000〕15号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2002年4月8日浙国税外〔2002〕49号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2002年10月28日浙国税外〔2002〕137号5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审查工作规程》的通知2002年12月24日浙国税稽〔2002〕38号6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3月10日浙国税流〔2003〕30号7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账户后有关执行工作的通知2003年11月25日浙国税稽〔2003〕21号8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选案工作制度》的通知2005年8月29日浙国税稽〔2005〕27号9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加强涉税案件查处质量管理的通知2006年7月25日稽便函〔2006〕53号10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案件质量管理的通知2008年9月18日浙国税稽〔2008〕20号1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2008年11月13日浙国税外〔2008〕53号1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12月9日浙国税外〔2008〕59号1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12月29日浙国税外〔2008〕60号1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2009年5月7日浙国税所〔2009〕9号15浙江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6月17日浙国税函〔2009〕27号16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做好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月报)修改工作的通知2009年6月24日稽便函〔2009〕57号17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购物卡(券)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2009年9月2日浙国税函〔2009〕75号18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10月22日浙国税函〔2009〕120号19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管理问题的通知2009年12月31日浙国税函〔2009〕194号20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5月21日浙国税函〔2010〕139号2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2011年1月24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2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操作规程》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公告2011年3月7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2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事项的公告2011年8月1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2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2012年1月21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25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5月7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26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7月16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27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11月25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28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2月12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29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4月29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附件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7件)序号标题发文日期文号失效或废止条款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的通知2009年2月27日浙国税所〔2009〕4号废止第二条。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2010年5月5日浙国税函〔2010〕118号废止第一条,第三,第四条。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5月4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废止“三、符合《公告》第六条规定的实际资产损失,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延长追补确认期限,企业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将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报告表、会计核算资料及相关证明资料上报所在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经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于3月15日前上报省国家税务局”。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5月16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废止第“四、冠名发票”。5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8月1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废止第二十四条的“(六)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房屋、土地原则上应出具资产评估报告)”。6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公告2012年8月27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废止第二点第(二)、(五)、(十)条。7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4月8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废止第一条第(四)项,第四条中“A、B、C类出口企业在被稽查立案查处期间,主管税务机关按《公告》第五条第五款规定执行,原管理类别保持不变,经稽查结案(以稽查结论、处理决定书或处罚决定书下达时间为准)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直接认定为D类企业”的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8-11废止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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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办理资源综合利用和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退税手续等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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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等文件的规定,现就纳税人办理资源综合利用和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退税手续等问题公告如下:一、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等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或者通过省局网上办税平台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手续。纳税人办理备案手续时,不再需要提供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核查证明文件。二、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办理退税时除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现行规定的各种申请资料外,还应报送《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退税声明》(见附件1)。三、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根据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填写《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信息表》(见附件2)报送给主管国税机关。四、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或者通过省局网上办税平台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手续。纳税人填写《税务资格备案表》时,应在“税务资格备案事项”部分中的“□其他:____”栏填写“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生产的具体产品名称”。五、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办理退税时除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现行规定的各种申请资料外,还应报送《新型墙体材料退税声明》(见附件3)。六、本公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附件:1.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退税声明2.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信息表3.新型墙体材料退税声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7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7-28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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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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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税务机关公示纳税人享受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信息工作时限的通知》(税总函〔2020〕38号)规定,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本文中规定的税务机关公示上一年度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相关信息的完成时限,由2020年2月底前调整为疫情解除后30日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精神,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规范和优化增值税政策,决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整合和调整。现将有关政策统一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以下称财税〔2015〕7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和财税〔2015〕7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中,“《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修改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三)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四)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五)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数量,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  七、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财税〔2013〕23号)同时废止。上述文件废止前,纳税人因主管部门取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或者因环保部门不再出具环保核查证明文件的原因,未能办理相关退(免)税事宜的,可不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或环保核查证明文件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继续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6-12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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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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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税务机关公示纳税人享受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信息工作时限的通知》(税总函〔2020〕38号)规定,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本文中规定的税务机关公示上一年度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相关信息的完成时限,由2020年2月底前调整为疫情解除后30日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能源节约和耕地保护,现就部分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一、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本通知所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二、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目录》所列新型墙体材料,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规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修改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二)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三)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上述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三、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四、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按规定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新型墙体材料的名称。六、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七、《目录》所列新型墙体材料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八、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附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6-1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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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逐步复制推广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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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建立一年来,在税务总局指导下,上海自贸区国家(地方)税务局试行“办税一网通”十项创新服务措施,受到纳税人和社会各方面的肯定和支持。经过审慎评估,十项措施均已纳入《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其中二项已在全国复制推广,五项已具备在全国复制推广的条件,另外三项也可在一定范围内试行复制推广。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创新服务管理模式,全面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将上海自贸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逐步向全国税务系统复制推广。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逐步复制推广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予以复制推广,推广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反馈。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逐步复制推广方案为了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切实服务好广大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分步骤、分层次逐步向全国税务系统复制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方案如下:  一、基本原则和要求  按照“积极稳妥、风险可控、分步推广、逐步完善”的原则,积极稳妥复制推广各项措施。  按照“点到点”要求,将上海自贸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在具备与上海自贸区相类似条件的特定区域复制推广,按照“点到线”要求,将上海自贸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在上海全市范围内逐步推广,按照“点到面”要求,将上海自贸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分步、逐项推广到全国其他地区。各地应根据自身实际,积极创造复制推广条件。  二、业务描述及复制推广条件  (一)网上自动赋码  1.业务描述。网上自动赋码即税务登记号码网上自动赋码,是指纳入并联审批的纳税人在进行开业登记时,不再报送各类税务附报资料,由原先纳税人发起税务登记申请转变为税务机关根据工商、质监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由系统自动赋予税务登记号码,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出示的基础信息资料进行“免填单”式信息采集,并开展常用办税事项告知、税种及发票核定、办税操作辅导等“一站式”服务,纳税人可通过税务登记查询平台,查询自身税务登记信息。  2.可复制推广条件。复制推广地区的纳税人设立登记须纳入工商、质监并联审批流程,并与税务登记信息系统实现对接,在税务网站建立税务登记自动赋码查询平台。  (二)电子发票网上应用  1.业务描述。电子发票网上应用是指推行电商企业和有条件使用电子发票企业的电子发票应用,将受票方由个人消费者扩大到企业单位。  2.可复制推广条件。复制推广地区纳税人具有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开票端符合税务部门电子发票开票系统对接要求。  (三)网上自主办税  1.业务描述。网上自主办税是指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申报系统”等网上办税平台,逐步实现纳税人常用办税事项的网上办理。  2.可复制推广条件。复制推广地区建立网上办税平台,符合网上安全规范,实现网上受理出件。  (四)网上区域通办  1.业务描述。网上区域通办即涉税事项网上区域通办,是指纳税人可以在其主管税务机关的任意办税服务点办理各类税收业务事项。  2.可复制推广条件。复制推广地区具有规范统一的办税服务标准,服务受理点的各办税信息系统能统一、兼容、共享。  (五)网上直接认定  1.业务描述。网上直接认定即网上资格认定,是指对新办企业取消辅导期,在网上办税平台直接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受理和出件,办结时限由原来的20个工作日缩短为不超过5个工作日。  2.可复制推广条件。鉴于税务总局将在2015年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制度作出改革调整,复制推广地区可按照改革调整后的制度规定开展网上直接认定。  (六)非居民税收网上管理  1.业务描述。非居民税收网上管理即网上非贸管理,是指对5万美元以下的非贸事项,根据企业以往备案情况和诚信状况,对非居民企业合同项目备案,不再重复审查,所需材料由纳税人自行保管,税务机关备查,建立非贸管理系统,实现网上备案、网上申报、网上扣款等非居民纳税人涉税服务。  2.可复制推广条件。复制推广地区应建立网上办税平台和网上非贸管理系统,实现非贸的全流程网上办理,并与国家金库协调联动。  (七)网上按季申报  1.业务描述。网上按季申报是指享受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的洋山保税港区纳税人,可以由原来的按月申报转变为网上按季申报,并在申报后享受退税优惠政策,放宽单次发票领用量,对纳税信用度高的一般纳税人允许一次领用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  2.可复制推广条件。本项目仅适用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规定的纳税人。  (八)网上审批备案  1.业务描述。网上审批备案即涉税事项网上审批备案,是指公布涉税审批、备案事项清单,纳税人对清单内事项根据现有政策规定向税务机关网上报送,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网上办理并为纳税人提供进度查询服务。  2.可复制推广条件。复制推广地区应公布审批和备案事项清单,建立网上办税受理平台并符合网上安全规范。  (九)纳税信用网上评价  1.业务描述。纳税信用网上评价即纳税信用管理的网上信用评级,是指税务机关通过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分析、评价纳税人的信用信息,得出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纳税人在网上可查询自身纳税信用等级,有条件地区可与地方政府及相关单位征信平台对接,实现纳税人信用信息在各部门间的共享利用。  2.可复制推广条件。复制推广地区应建立专门的纳税信用管理系统,纳税信用级别信息可在网上公开查询。  (十)创新网上服务  1.业务描述。创新网上服务即涉税事项网上服务体验,是指税务机关进行纳税人信息网上收集、纳税人需求网上采集,对纳税人开展网上涉税信息推送、提醒,为纳税人提供网上办税信息查询等主动服务。  2.可复制推广条件。复制推广地区应建立网上办税服务厅、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办税设备、服务热线、短信平台、税企邮箱等网络服务平台,畅通税务部门与纳税人的沟通渠道。  三、复制推广范围和步骤  (一)“网上区域通办”和“创新网上服务”两个项目已经陆续在全国复制推广,各地应根据税务信息化建设进展和纳税服务优化情况,逐步拓展“网上区域通办”的区域范围和涉税事项,增加涉税事项网上服务体验的项目。  (二)“纳税信用网上评价”项目自2015年1月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三)“网上直接认定”项目在2015年内根据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制度的调整情况,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广。  (四)“网上自主办税”自2014年10月起在上海全市推广,自2015年1月起在苏州工业园区推广,自2015年7月起,由全国省会以上城市、国家级高新技术、经济技术、经济开发、工业园区等具备条件的区域逐步推广。  (五)“网上审批备案”自2015年1月起在苏州工业园区推广,自2015年7月起,在全国省会以上城市、国家级高新技术、经济技术、经济开发、工业园区等具备条件的区域逐步推广。  (六)“网上自动赋码”项目自2015年1月起在上海全市和苏州工业园区推广,2015年7月起在具备条件且经税务总局认可的高新技术、经济技术、经济开发、工业园区等具备条件的区域逐步推广。  (七)“非居民税收网上管理”、“电子发票网上应用”、“网上按季申报”三个项目自2015年1月起在上海浦东新区分步、逐项做进一步检验或开展压力测试,视检验或测试情况经税务总局认可后,于2015年内择机在苏州工业园区等符合条件地区推广。  四、相关要求  (一)全国税务系统要认真落实税务总局工作部署,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当地复制推广上海自贸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的时间表、路线图和任务书,及时跟踪研究和解决复制推广中的难点问题。  (二)上海市及自贸区税务机关要不断深化创新税收服务,进一步研究上海自贸区税收管理制度创新措施,为下一步持续推出新的制度创新作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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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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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现就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供水电和免税饲料检测机构等事项予以明确,现公告如下:一、简化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文件精神,我省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超过十万元的,需要事前进行实地查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实地查验:(一)纳税人的经营范围和产品结构(服务项目)及价格;(二)纳税人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三)纳税人的销售合同。经过核实后,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核定、审批其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二、关于转供水电问题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其他单位或个人租赁房屋或场地,除收取租金外,因转供水、电单独向承租方收取水费、电费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应按水、电的适用税率计提销项税,可以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承租方(不包括个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省级免税饲料检测机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1999〕71号)中确定了我省4家省级免税饲料检测机构(安徽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安徽省分析检测中心、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地矿部安徽测试中心)。为方便纳税人进行免税饲料检测,现增加安徽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为省级免税饲料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四、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项税额分摊问题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八条规定进行划分。五、关于运输企业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购买运输服务的单位无法提供收货人(或发货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或身份证号码的,运输企业开具发票时在“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或“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可填写15个0代替,但必须同时在备注栏内填写收货人(或发货人)的联系方式、详细地址。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皖国税函〔2007〕330号)第三条、《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铜冶炼行业硫酸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分摊问题的批复》(皖国税函〔2009〕230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6-30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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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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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印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要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切实服务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主题是“税收一网通办、便捷优质高效”(简称“办税一网通”),请你局在自贸试验区内落实好以下十项措施:  一、网上自动赋码。转变现有税务登记方式,在全国范围内率先试行税务登记网上自动赋码管理。由原先纳税人发起税务登记申请转变为税务机关根据工商、质监提供的企业信息,由系统自动赋予税务登记号码,减轻纳税人往返税务机关申请税务开业登记负担,提速税务登记办理,提高税收现代化服务水平。建立自贸试验区税务登记查询平台,纳税人可以网上自主查询税务登记信息。  二、网上自主办税。在全市“网上办税服务厅”统一推进的基础上,先行先试,拓展和完善网上办税功能,推行网上发票核定管理、发票领用、普通发票验旧、涉税事项证明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电子申报撤销等项目的网上办理,力争年内常用办税项目的网上应用全覆盖,为纳税人提供“便捷高效、足不出户”的办税服务体验。加强网上跨部门联合受理和信息共享,与科委、工商、质检、银行等部门实行“一口受理、并联审批”,联合推进研发费加计扣除、非贸付汇等事项便利化,避免企业多部门间往返奔波。  三、电子发票网上应用。加快推进自贸试验区内电商企业电子发票网上应用,支持电子商务行业发展,针对金融保险行业特点,积极研究金融保险业电子发票应用,节省电子商务交易时间,减少企业运营成本,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网上区域通办。针对自贸试验区地域宽广、企业往返时间长、办税成本高等现状,在“1+4自贸办税直通车”(办税大厅和延伸点)的基础上,为企业提供所有税收业务事项的网上区域通办服务。  五、网上直接认定。对新办企业取消辅导期,推行网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直接认定。在风险管控方面,加强事中违纪纳税人纳入辅导期管理工作。  六、非居民税收网上管理。明确银行等账户托管方主管税务机关权限,对在银行等托管方设立自由贸易账户开展投资等综合业务的非居民企业和个人,试行由托管方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由托管方主管税务机关集中提供相关涉税服务。开发非居民税收管理系统,实行全市统一的非居民网上税务登记,实现非居民合同网上备案、网上申报、网上扣款。  七、网上按季申报。对洋山保税港区享受提供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由原来的按月申报转变为按季网上申报并实行网上即征即退,便于该类企业资金周转和加大行业扶持力度,为促进自贸试验区发展与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协调推进提供助力。  八、网上备案。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行政审批清单内常用涉税事项实行网上“先备后核”,纳税人根据现有政策规定向税务机关网上备案(备忘)后先行享受相关政策,税务机关进行事后核实和监管。  九、纳税信用网上评价。通过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处理、评价纳税信用信息,提供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网上自我查询。根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对A级纳税人给予主动公开、放宽用票量等激励措施,对D级纳税人加大税务惩戒力度的同时,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十、创新网上服务。网上信息收集,通过税企互动平台、网上在线、网上调查问卷等功能,对纳税人需求进行分类采集,网上信息推送,根据纳税人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个性化政策推送、风险提示提醒等主动推送服务,网上信息查询,提供网上涉税事项办理进度等信息查询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6-25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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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水电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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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支持水电行业发展,统一和规范大型水电企业增值税政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大型水电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装机容量超过100万千瓦的水力发电站(含抽水蓄能电站)销售自产电力产品,自2013年1月l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8%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12%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二、本通知所称的装机容量,是指单站发电机组额定装机容量的总和。该额定装机容量包括项目核准(审批)机关依权限核准(审批)的水力发电站总装机容量(含分期建设和扩机),以及后续因技术改造升级等原因经批准增加的装机容量。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电站电力产品增值税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葛洲坝电站电力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68号),《财政部关于小浪底水利工程电力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电力产品增值税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2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2-12电力产品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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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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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堵塞税收漏洞,防范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增值税纳税人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以下简称增值税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审判机关刑事处罚的,其销售的货物、提供的应税劳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以下统称货物劳务服务)执行以下政策:(一)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36个月内,暂停其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自恢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之月起36个月内再次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停止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视同内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查处骗税的规定处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本通知生效后发生2次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的次日起,其出口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纳税人如果已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起始时间为停止出口退税权期满后的次日。(三)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次月起,按50%的比例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违法情形严重的,不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四)本通知所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行为之一的,但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的除外。二、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一)外贸企业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在连续12个月内达到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或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续12个月内申报退税额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的,(二)生产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三)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内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四)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本条所称“连续12个月内”,外贸企业自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当月开始计算,生产企业自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当月开始计算。本通知生效前已出口的上述供货纳税人的货物,出口企业可联系供货纳税人,由供货纳税人举证其销售的货物真实、纳税正常的证明材料,经供货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盖章认可,并在2014年7月底前按国家税务总局的函调管理办法回函后,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在此之前,没有提供举证材料或举证材料没有被供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盖章认可并回函的,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三、自本通知生效后,有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服务,在出口环节退(免)税或销售环节征税时,除按现行规定管理外,还应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增值税税率为17%和13%的货物,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预缴率分别按6%和4%执行。有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的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四、执行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政策的纳税人,如果变更《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担任新成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应继续执行完本通知对应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执行本通知第一条政策的纳税人,如果注销税务登记,在原地址有经营原业务的新纳税人,除法定代表人为非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外,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2个月内,对其购进、销售、资金往来、纳税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管。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纳税人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如果变更《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担任新成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在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纳税人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出口的货物劳务服务,实行增值税征税政策。五、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如果货物劳务服务的国内收购价格或出口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货物劳务服务价格是否偏高:(一)按照该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二)按照其他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并公布。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一)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的,(二)法定代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七、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审判机关刑事处罚后,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对上述处罚决定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决定适用政策,调整前已实行的政策可按调整后的适用政策执行。八、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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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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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鼓励利用太阳能发电,促进相关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现将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l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9-23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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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加快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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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国家税务局,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为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有关要求,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支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加快发展,经省局研究,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用足用好税收政策,实现优惠支持最大化1.实验区内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实验区内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3.实验区内居民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4.实验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5.实验区内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抵免不足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6.实验区内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或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7.实验区内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分置试点改革中,因股权分置试点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的债务,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的部分,不征收企业所得税。8.实验区内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作为免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9.实验区内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不计入收入总额。10.实验区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自制固定资产符合规定的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1.实验区内企业从事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12.实验区内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经认定的动漫企业,可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二、简并下放管理权限,实现办税环节最简化13.下放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权限。实验区内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项目备案市级权限全部下放至郑州航空港区国家税务局;属于省局备案权限的由郑州航空港区国家税务局直接上报省局。14.简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程序。实验区内拟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需复审的企业,经实验区内科技、财政、国税、地税四部门联合审查后,直接上报省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管理部门。15.实验区内总机构在郑州市和郑州新区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经确认后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汇总缴纳。16.由省、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的涉税事项,按照规定授权郑州航空港区国家税务局办理,报省、市国家税务局备案。17.扩大“即办业务”。在原有即办业务基础上,新增高新技术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资格备案等9项即办业务,纳税人可在办税服务厅直接办理。三、探索创新服务机制,实现税收环境最优化18.建立适应实验区纳税人需求、内容丰富的“三、六、零”服务模式,打造全国办税成本省、效率高、服务优的税收环境。“三个当月”:实验区内出口企业办理退税业务,符合规定的当月申报、当月审核、当月退税。“六项服务”:实行纳税服务直通车制度,实验区内纳税人所有办税业务都可在办税服务厅办理,需要上级税务机关办理的涉税事项实行直通办理,随时审议解决;实行首席服务官制度,首席服务官深入企业,提供“一对一”的全程跟踪服务;实行温馨提醒制度,将办税流程、税收政策变化等涉税事项,通过电话、税务网站、短信、微博微信等方式,及时提醒纳税人,防范税收风险;实行“免填单”服务制度,对实验区内纳税人发生频率较高、填写难度较大的27项涉税业务全部实施免填单、简填单、电子填单等服务,节省办税时间;实行无纸化申报服务制度,实验区内纳税人通过网上申报的,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实行“一户式”服务制度,实验区内纳税人基础信息采取“一次报送、各税共享、长期共享”,不再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零收费”:实验区内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网上办税、涉税审批、参加涉税培训、领取发票及涉税资料,国税机关均实行零收费。19.提高办税效率。除个别特殊事项外,其余涉税事项办结最长不超过7个工作日。20.成立实验区国税工作指导小组。由省、市国税机关所得税部门牵头,货物和劳务税、进出口税收管理、纳税服务、征管和科技发展、国际税务管理等部门参加,组成国税工作指导小组,建立月定期联系沟通机制,及时解决实验区涉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8-27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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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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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第九条已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规定: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各市国家税务局,省直管县(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政策咨询管理,便于各地统一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省局根据各地反映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在与省地税局协商沟通的基础上,制定了《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一、风力发电企业即征即退50%的增值税是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风力发电企业即征即退50%的增值税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应事先进行税收优惠备案的未进行备案,是否还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冀国税函〔2009〕212号)已明确应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事项。企业未按要求进行事先备案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应在第一个年度办理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备案的,当年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如在以后年度提交备案,经审核符合优惠条件,备案手续完备,可以享受剩余年度的税收优惠。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应如何确认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了受益期限的,应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受益期限内均匀计入收入;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协议约定受益期限的,应在三年内均匀计入收入。  四、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资产所得税如何处理?  国有企业无偿划拨资产(固定资产、股权、债权等),划出方按划出资产的净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划入方可按收到资产的净值确认其计税基础。  五、企业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在税收上如何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资产负债表日确认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税收上不予确认,已计入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营业外收入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六、企业会计估计变更是否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在会计估计变更中,由于会计估计变更而多计提的折旧和其他费用,税法上不予确认,应按照历史成本进行纳税调整。  七、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利率是否可以按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在税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是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成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因此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利率可以比照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在税扣除。  八、金融企业会计上以低于1%的比例提取呆账准备金,在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是否可以按1%的标准提取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因此金融企业在低于1%的比例范围内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应按会计上实际提取的数额申报扣除,不得按1%的标准再进行纳税调减。  九、企业缴纳的雇主责任险和公众责任险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雇主责任险虽非直接支付给员工,但是属于为被保险人雇用的员工在受雇的过程中,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的工作而受意外,或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致残或死亡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因此该险种应属于商业保险,不能在税前扣除。公众责任险与雇主责任险具有相同性质,属于商业保险,不能在税前扣除。  十、企业按照工资薪金总额的15%计提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  根据建金管〔2005〕5号文件规定,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得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2%。超过12%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十一、企业为职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能否税前扣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第四条的规定,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的扣除标准进行税务处理。因此职工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由个人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十二、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十三、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全体职工的误餐费或误餐补助是应计入工资薪金还是职工福利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现金形式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给全体职工的误餐费或误餐补助应计入职工工资薪金。  十四、企业支付给职工的通讯费是应计入工资薪金还是职工福利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为职工凭票报销的通讯费,应计入职工福利费;企业以现金形式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给全体职工的通讯补贴,应计入职工工资薪金。  十五、企业免费提供给员工的住房租金支出能否计入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可以计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员工租赁住房的租金支出可以计入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十六、企业无单独水(电)表,无法取得水(电)部门开据的发票,支付的水(电)费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应以什么为有效凭据?  水(电)转售方为增值税纳税人的,企业应向其索取增值税发票,作为水(电)费税前扣除的凭据;水(电)转售方为非增值税纳税人的,企业可凭物业公司提供的水(电)费原始分割单作为水(电)费税前扣除的凭据,没有物业管理的,可凭与房屋出租人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的水(电)费凭证及共用水电各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水电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十七、企业雇用的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应具备什么手续才能确认为企业用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企业税前扣除工资薪金应提供企业与其员工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或雇用时间不足30天的临时工因其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这些人员需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协议,作为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证明。  建筑施工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协议),加盖企业公章且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和农民工本人签字或盖章,其发生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十八、企业发生差旅费、会议费税前扣除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征明材料应包括:(1)会议名称、时间、地点、目的及参加会议人员签到的花名册;(2)会议材料(会议议程、讨论专件、领导讲话);(3)会议召开地酒店(饭店、招待处)出具的服务业专用发票。  十九、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筹办期何时结束?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已具备取得开发资质的条件,筹办期结束。  二十、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应如何计提税前扣除?中小企业资产总额、销售额应如何确认?  金融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文件规定计提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的,应将各类贷款区分为两类:一类为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另一类为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对于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按以上文件的规定计算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于其他贷款,按财税〔2012〕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金融企业如果选择不执行财税〔2011〕104号文件,可就其全部贷款余额按财税〔2012〕5号文件的规定计算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  财税〔2009〕99号第三条中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以金融企业向企业发放贷款年度的上一年数据确认,资产总额按年初年末的平均数进行计算。  二十一、房地产销售企业采取销售时收取高额房款,在一定年限内再逐年返还的方式销售房屋,应如何确定销售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在房屋售出时已符合税法规定销售收入确认条件,应按实际收到的房款确认房屋销售收入,结转相关成本费用。逐年返还的收入计入企业财务费用,年度纳税申报时以收到的房款为本金,按同期金融企业同期贷款利率,对财务费用进行纳税调整,超出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二十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竣工结算以后年度取得成本发票应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及《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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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3〕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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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做好试点期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改征增值税)的预算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划分  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地方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地方,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地方。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地方财政负担。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地方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试点期间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  改征增值税试点前服务贸易出口原免征营业税部分仍由地方负担,新增加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按92.5:7.5的比例负担,地方应负担的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据实上解中央。  二、关于改征增值税适用的科目  改征增值税的收缴、退库和调库,按照下表所列的科目执行:类款项目科目名称科目说明1010104改征增值税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01改征增值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20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地方收入科目。反映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29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地方收入退库科目。反映国家税务局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61免抵调增改征增值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免抵数额调增的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1010105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反映从中央国库办理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和按“免、抵、退”税办法调减的改征增值税。   01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从中央国库办理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   02免抵调减改征增值税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免抵数额调减的改征增值税。三、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缴库  试点期间改征增值税收入上缴时,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在税收缴款书上单独填列,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具体缴库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采用电子缴库方式的,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有关规定执行。补缴或退还试点前实现的相关营业税,仍通过试点前的有关科目办理。  四、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退库  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比照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流程办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服务贸易出口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采用“免抵退税”办法,即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退税资金由中央国库统一支付。税务部门将审核通过的上述免抵税数额,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调库的具体方法是:按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免抵税数额,调增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同时相应增加中央出口退税。各级国库依据税务部门开具的更正(调库)通知书、收入退还书等凭证和文件办理相关业务。  五、其他事宜  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  各级财税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改征增值税的收入收缴工作,明确区分改征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收入,防止收入混库,确保试点顺利实施。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1〕53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67号)、《财政部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服务贸易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7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6-28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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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3年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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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全面、详实掌握全省减免税数据,提高减免税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13年减免税统计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3〕51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浙国税发〔2010〕13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工作要求,省局决定于2013年6月16日起开展2013年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现将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查范围(一)减免税概念界定。指税法规定对某一部分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率式减免、税基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具体包括:已申报已审批、非申报非审批的征前减免、退库减免和抵顶欠税等。其中,退库减免包括税务部门审批办理的先征后退(即征即退)、财政部门审批办理的流转税先征后返减免;征前减免包括对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减免等;不包括出口退税。统计调查的减免税均为实际发生的各税种减免税。征前减免税额,按享受的减免税政策直接计算填报;退库减免税额,按经税务和财政部门审批并实际退库的数额填报。对当年已审批,但实际未退税或实际未抵减的,则不统计。(二)调查对象界定。截至报告期末2012年12月31日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所有纳税人。(三)税种界定。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的各税种减免税,不包括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各种非税收入减免。(四)时间界定。2013年全省减免税统计调查,时间界定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二、调查方式(一)企业纳税人。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纳税人,不论有无减免税都要参加减免税统计调查。1.对于网上申报的企业,由省局在征管系统中抽取已有减免税相关数据,纳税人通过网上平台对有关项目复核填写补充,基层税务机关审核、汇总层层上报完成(网上申报调查表格式见附件1)。2.对于不通过网上申报或无法通过征管系统取得数据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发放《企业减免税调查表》(以下简称《调查表》见附件2),纳税人填写。(二)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对个体工商户不发《调查表》,由省局统一测算下发,主管税务机关汇总填报《个体工商户减免税测算表》(以下简称《测算表》,见附件3)。(三)做好与地税局协调配合。若纳税人将应由国、地税局分别采集的减免税调查资料合并报给国税时,须将不属于国税的数据信息及时删除,并转交地税。(四)关于调查软件。根据减免税统计调查的需要,总局对税收计会统报表管理系统进行了修订,主要对税收计会统报表管理系统的减免税功能模块进行了升级完善,具体包含企业版、税务机关版减免税调查软件以及使用说明。各地在软件升级时作好以往年度数据的备份。调查软件及说明省局将通过内网资料中心/收入规划核算处/黄丽/2013年减免税调查统计下发各地。调查软件中税务机关代码为九位:前七位编写规则与税收会统报表TRAS软件一致,由收入核算部门提供;第八、九位代码基层税务机关由税源管理部门按科室编写,汇总税务机关为“00”。《测算表》的录入由征管部门作为基层税务机关在调查软件中录入。三、减免税调查有关工作要求(一)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减免税统计调查,认真组织实施对纳税人的宣传。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确保纳税人知晓、了解本次统计调查工作。省局将于近日在浙江国税网及省局内部办公网发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3年减免税统计调查的公告》;请各级国税机关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或在办税场所张贴,确保通知到每一位纳税人。(二)省局成立了由周广仁局长为组长,王小平、乐国定副局长和范国丰总审计师为副组长的全省减免税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通知》的部署和分工要求,成立减免税统计调查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负责,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调查工作计划和方法。统计调查工作由收入核算部门牵头,收入核算、征管、法规和税源管理等部门要分工协作,落实到人。《调查表》的发放、回收、咨询、填报辅导和数据核实填写工作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到管理员,按科室在税务机关版减免税调查软件中将数据审核汇总后提供给收入核算部门;征管部门负责《测算表》的核实填写;纳税人减免税政策的咨询与解释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数据的整理、加工、上报和分析工作由收入核算部门负责。(三)各级国税机关要提高认识,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措施切实提高工作质量,不得瞒报、虚报。工作结束后,各地应进行全面总结,各市地局要将调查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包括《调查表》、《测算表》和《减免税汇总表》)以及调查报告以电子方式上报省局,调查报告同时报纸质文件。上报时间:2013年8月10日。上报地址:省局内网资料中心/收入规划核算处/黄丽/2013年减免税调查统计/各地上报。四、省局数据整理规则与下发时间征前减免、减免退税、财政部门审批减免退税均由省局统一取数,其中纳税人只对征前减免数据进行复核确认。(一)对于通过网上申报的企业,省局将于2013年6月16日把征前减免数据保存至网上申报平台,由纳税人核实填写,填写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税源管理部门要定时对纳税人填写的数据进行查询,对出现的异常数据要及时与纳税人核实确认。网上申报调查表中对于无法直接获得“免税额”的减免项目以“免税销售额(所得额)”填列,同一减免项目“免税额”、“免税销售额(所得额)”不重复填写。税源管理部门要做好纳税人咨询解答和辅导工作。省局将于7月19日前将减免退税、征前减免数据(其中对免税销售额/所得额根据行业平均税负换算成免税额)进行整合,转换导出为《调查表》格式下发各地,下发地址另行通知。各地将数据导入税务版调查软件进行一般核实。(二)对于不通过网上申报且在CTAIS系统中有减免信息的企业省局将于6月20日下发各地,各地将数据导入税务版调查软件并进行重点核实。(三)对于有减免税但未申报或零申报的企业,如农村合作社,CTAIS系统中无减免税数据,省局将于6月20日将企业名单下发各地,各地应要求纳税人仔细填写并重点核实。(四)《个体工商户减免税测算表》数据由省局统一测算,于7月1日下发各地,由各地核实填写。(五)征管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应分别于7月25日前在税务机关版减免税调查软件中录入《测算表》、将数据审核汇总后提供给收入核算部门。附件:1.《2013年网上申报企业减免税调查表》及填写说明2.《2013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及填写说明3.2013年个体工商户减免税测算表4.2013年减免税汇总表5.2013年减免税分类及代码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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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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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省长:李强2013年5月9日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福利企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和数量,并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的企业。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需要,制定和完善福利企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福利企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职责,为福利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已设立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的,可以由其承担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利企业管理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福利企业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第五条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残疾人保障、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害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残疾人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利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提高职业技能。残疾人职工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职业技能培训、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权利。第二章资格认定第六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依法经工商、税务登记,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且不少于10人;(二)具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三)与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残疾人职工实际上岗且从事全日制工作;(四)按照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五)具有与其招用的残疾人职工残疾类别相适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的无障碍设施。认定企业是否符合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条件,以其提出申请的前1个月的情况为准。第七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的说明;(三)在职职工岗位安排表和残疾人职工登记表;(四)企业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凭证;(六)无障碍设施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等材料;(七)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及个人缴费证明。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确定由其所辖的区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福利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福利企业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福利企业证书正、副本原件;(二)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能够当场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当场办理,换发福利企业证书;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第十条福利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住所,造成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需要重新配建无障碍设施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种、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或者无障碍设施配建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变更,换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福利企业依法终止营业或者已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与残疾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向残疾人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抄告主管税务机关。第十二条福利企业暂时处于停产状态,但能确保安排残疾人职工不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申请保留福利企业资格,并按月向其报送相关材料。福利企业保留资格期间,不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三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信息向社会公告。第三章扶持措施第十五条福利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一)即征即退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残疾人职工工资;(三)免征适合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进口税收;(四)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五)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福利企业申请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应当按月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送其安排残疾人职工的比例和数量的相关材料;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出具认定意见。福利企业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批准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福利企业申请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的,由民政部门在按月审核认定时予以记录;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不得超过3次。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福利企业生产经营,促进其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并在技术、引进人才、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十八条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可以享受下列财政补贴和奖励:(一)社会保险费补贴;(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奖励;(三)残疾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四)无障碍设施改造补贴;(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补贴和奖励措施。福利企业可以享受财政补贴和奖励的种类、标准以及申请审批条件、程序,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财政补贴和奖励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制度,对福利企业是否符合资格认定条件及保障残疾人职工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行政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有关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实施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以及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和奖励审核认定等管理时,不得收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福利企业强行或者变相摊派财物。第二十三条省、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工作考核、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民政部门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不予办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的,应当予以撤销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已骗取税收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五条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福利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的,或者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第二十六条福利企业违反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福利企业减免税、财政补贴和奖励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强行、变相摊派财物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福利企业内的无障碍设施包括:(一)无障碍通道:建筑物入口处设置无障碍坡道;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建筑物走廊以及办公室(车间)、宿舍和卫生间的出入口适合轮椅进出;有盲人职工的,厂区人行道设置盲道。(二)无障碍卫生间:有下肢残疾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扶手;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无障碍厕位。(三)无障碍安全警示:厂房、仓库和车间设置安全出口提示;有盲、聋哑人职工的,设置声光报警器。(四)无障碍宿舍:宿舍内设置求助报警器,浴室内设置安全扶手、防滑装置;有聋哑人职工的,设置专用门铃。(五)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停车场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六)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无障碍设施。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及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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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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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湖南省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2013年3月28日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软件产业发展,规范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受托开发其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申请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本期申请退税的软件产品名称及检测情况、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颁发情况、软件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应退税额的计算、软硬件分开核算情况等事项),填写《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同时报送如下证件、资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文件修改,修改为“第三条申请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本期申请退税的软件产品名称及检测情况、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颁发情况、软件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应退税额的计算、软硬件分开核算情况等事项),填写《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见附件1),同时报送如下证件、资料:”)(一)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主管国税机关对原件和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备查。下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文件修改,修改为“(一)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对原件和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备查。下同);”)(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主管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四)《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计算表》(见附件2);(五)《无法划分进项税额分摊方式备案表》(见附件3);(六)《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清单》(见附件4);(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复印件,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有关证明、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第一次申请退税时已报送的,自第二次申请退税起不再报送,只填报《软件产品证件资料清单》(见附件5)。本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法划分进项税额分摊方式备案表》,纳税人应当在第一次申请软件产品退税时报送;如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的当月报送。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一)申请报告及《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的内容是否齐全、完整,报送的证件资料是否真实有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文件修改,修改为“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一)申请报告及《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的内容是否齐全、完整;”)(二)销售的软件产品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三)退税额的计算是否符合规定,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是否按照已选定的分摊方式进行分摊;(四)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是否符合规定。第五条对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纳税人,应自著作权主管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之日起,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应自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之日起的有效期内,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退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文件修改,修改为“第五条对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纳税人,应自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者著作权主管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之日起,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退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手续。税务机关应加强与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著作权主管部门的协调沟通。”)第六条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软件产品与硬件、其他货物及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第七条嵌入式软件产品适用组成计税价格计算销售额公式中的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是指产品销售成本。第八条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应在销售发票上单独注明软件产品名称、金额、税额;软件产品名称使用缩写的,应当在销售发票“备注栏”注明全称。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的个别模块或子系统时,应当在销售发票“备注栏”中注明相应的软件产品名称。纳税人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在“货物品名”栏无法注明软件产品名称的,应当在销售发票“备注栏”注明软件产品名称。第九条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将单独核算的软件产品当期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等项目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相应栏次。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主要包括:(一)了解纳税人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能力、产品类别情况;(二)掌握纳税人软件产品及其他货物、应税劳务的销售情况,生产原料、设备及工具等的购进情况,以及财务核算情况;(三)监控发票的领购、使用、缴销情况;(四)开展纳税评估及年度退税专项检查。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应当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处理。第十二条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一)申请退税的软件产品名称与检测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名称不一致的;(二)申请退税的软件产品在销售发票“货物品名”栏或“备注栏”未注明名称或注明的名称不一致的;(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销售额的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第十三条税务机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机关等执法机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软件产品增值税税款,不得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优惠。第十四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被依法撤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回已退税款。第十五条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且三年内不得再次受理纳税人申请。第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执行。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附件:1.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1.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2.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计算表3.无法划分进项税额分摊方式备案表4.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清单5.软件产品证件资料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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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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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情况,经研究,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建筑图纸审核服务、环境评估服务、医疗事故鉴定服务,按照“鉴证服务”征收增值税,代理记账服务按照“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文印晒图服务按照“设计服务”征收增值税,组织安排会议或展览的服务按照“会议展览服务”征收增值税,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按照“港口码头服务”征收增值税,网站对非自有的网络游戏提供的网络运营服务按照“信息系统服务”征收增值税,出租车公司向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公司的,按照“陆路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司机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对注册在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仓储和装卸搬运服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自2012年11月1日起,对注册在平潭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四、2013年12月31日之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属于试点纳税人的,对其转让电影版权免征增值税。  五、营改增试点地区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往返台湾、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台湾、香港、澳门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试点纳税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上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六、长途客运、班车(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停靠站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地铁、城市轻轨服务属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五)项第2款规定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上述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七、船舶代理服务属于“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国际船舶代理服务属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以及船舶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等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四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第三条相应废止。  八、《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九、本通知除第三条另有规定外,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2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12-04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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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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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现将《陕西省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特此公告。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陕西省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增值税减免税管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减免税包括减税、免税和即征即退三类优惠形式。第四条增值税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第五条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第六条纳税人生产经营同时涉及减免税项目和非减免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核算减免税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第二章 报批类减免税管理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报批类减免税事项包括减免税资格认定和即征即退税款退还的核准,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增值税减免税审批事项。减免税资格认定是指纳税人提出申请后,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是否具备减免税条件进行确认。即征即退税款退还的核准是指已经取得即征即退退税资格的纳税人,在申请退还已缴增值税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税项目、退税额及所属期等进行审核。第八条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第九条除税收法律、法规设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对下列减免税事项,分别由省、市、县(含区及县级市,下同)三级国税局进行审批。(一)省国税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1.生产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产品、商品混凝土、木工板和纤维板的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税政策的资格认定;2.安置残疾人达30人以上(含30人)的企业申请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资格认定;3.生产军品的军工系统所属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申请享受增值税免征政策的资格认定(公安司法系统所属单位享受增值税免征政策的资格认定比照本规定执行);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省国税局审批的事项。(二)市级国税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1.安置残疾人30人以下的企业申请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资格认定;2.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电力和热力产品(不含供热企业生产的热力产品)的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税政策的资格认定;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市级国税局审批的事项。(三)县级国税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销售政策性粮食的其他粮食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资格认定;2.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特定建材产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税政策的资格认定;3.从事软件产品生产的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税政策的资格认定:4.已取得即征即退资格的企业申请退还已缴增值税;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县级国税局审批的事项。第十条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一)减免税书面申请(列明减免税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二)《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附件1);(三)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四)减免税产品和项目有前置附加条件的,需报送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五)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资料(不包括与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上述资料中,纳税人所提供资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持对应的原件供受理人现场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受理人在复印件右上方标注“经核对,此件与原件一致”字样(本款规定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一条减免税资料的受理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专人负责。受理人收到纳税人报送的报批类减免税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报的减免税项目依照本办法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原因。(二)申报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准确,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受理,并出具《增值税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2),将申请资料于次日内传递到税源管理部门。(三)申报资料不齐全、填写内容不准确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3)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将申报资料退回纳税人进行补正。第十二条已受理的报批类减免税申请(不含即征即退税款退还的核准申请),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进行实地核查。调查报告经全体核查人员签字确认后,与其他申请资料一并传递至同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实地核查时,重点核查纳税人申请资料与生产经营情况是否相符,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凡减免税申请项目涉及原材料(包括废渣)投入比例的,核查人员应从原始凭证入手,按照生产工艺流程进行核查。调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生产经营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生产经营情况(生产工艺、“三废”品种及主要来源等)、财务核算情况、申请减免税项目的收入及增值税缴纳情况等内容。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收到同级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的减免税申报资料和调查报告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经初审,申报资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增值税管理部门应及时退回税源管理部门,由税源管理部门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经初审,申报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增值税管理部门应将申报资料、调查报告连同《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一并依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权限上报审批税务机关。第十四条审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时限要求完成审核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并在《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上签注意见。(一)审批权限在县级国税局的,应于收到减免税申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返回《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二)审批权限在市级国税局的,应于收到减免税申报资料后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返回《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三)审批权限在省国税局的,应于收到减免税申报资料后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返回《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审批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决定5个工作日内,按现行规定在税收综合征管系统中进行相关表单(《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的流转、录入,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将相关资料归档。第十六条即征即退税款退还的核准,由纳税人书面申请,并提供申请退还税款所属期对应的缴税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办理退税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在税收综合征管系统中进行相关表单(《退抵税申请审批表》)流转、录入。第三章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第十七条备案类增值税减免税全部实行事前备案管理。纳税人生产经营的项目符合备案类减免税政策规定的,在执行减免税之前,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并报送下列资料:(一)《增值税减免税备案报告表》(附件4);(二)减免税项目有前置附加条件的,需报送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三)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资料(不包括与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第十八条减免税资料的受理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专人负责。受理人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报的减免税项目依照本办法规定不需税务机关备案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原因。(二)备案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准确的,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受理,并出具《增值税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交纳税人,将报备资料于次日内传递到税源管理部门。(三)备案资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收到备案资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无误的,将备案情况录入税收综合征管系统(《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向纳税人出具《增值税减免税备案通知书》(附件5),并将相关资料归档。第四章减免税监督管理第二十条享受增值税减免税的纳税人应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第二十一条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减免税条件消失的,应自减免税条件消失的当月起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减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减免税。自愿放弃减免税权的纳税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减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选定放弃减免税权的当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选择放弃减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减免税。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加强增值税减免税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税源管理部门应分别对报批类和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及减免税情况实行台账管理,建立《增值税减免税管理登记簿》(附件6)和《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台帐》(附件7),及时掌握纳税人减免税有关情况。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本地区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按季上报。第二十四条 对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和粮食企业仍实行年检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工作由市级国税局组织实施。对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年检工作由县级国税局增值税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复审、年检税务机关在核查结束后,应填制《增值税减免税情况复审/年检工作报告》(附件8)。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纳税人进行日常检查、复审、年检时,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二)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备案;(三)减免税期限届满或减免税条件消失的,是否恢复纳税。第二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证明文件、检测报告存在疑问的,可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发现鉴证虚假的,经认定部门确认,由主管税务机关取消纳税人的减免税资格。有关部门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 减免税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减免税审批的岗责考核和内部监督,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陕西省国税局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附件:1.《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2.《增值税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3.《税务事项通知书》4.《增值税减免税备案报告表》5.《增值税减免税备案通知书》6.《增值税减免税管理登记簿》7.《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台帐》8.《增值税减免税情况复审/年检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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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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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及《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等相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过渡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操作事项明确如下:一、2012年11月30日(含)前,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原国家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增值税优惠的,无需纳税人重新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浙江省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调查确认单》确认的原营业税减免项目信息,或者地税部门出具的享受营业税税收优惠的相关文书及其他书面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增值税税收优惠资格备案或认定。二、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试点纳税人,凡符合增值税免征或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条件需备案或审批的,应当按规定提供申请资料(详见附件),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三、享受个人转让著作权、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其他个人(指自然人),不需要进行优惠资格备案。四、除不需要报批、备案的项目外,纳税人未按规定报批或备案的项目不得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五、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除停止享受税收优惠外,还将追缴已免征、减征和已退还的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附件:1.备案类增值税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2.报批类增值税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二O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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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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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宁波、厦门、深圳、广东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天津、南京、武汉、广州分行、杭州、合肥、福州中心支行、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宁波、厦门、深圳、广东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经国务院同意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有关规定,为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扩大试点工作,现就今年扩大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改征增值税)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划分。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试点地区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试点地区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二、关于改征增值税的科目修订。为便于准确反映、核算改征增值税收入,从2012年起,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10104项“改征增值税”科目,其下设01目“改征增值税”、20目“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29目“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具体修订情况及科目说明见附件。三、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缴库。收入上缴时,试点地区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生成单独的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1010104项“改征增值税”下的相关目级科目,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具体缴库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89)财预字第68号)有关规定执行,采用电子缴库方式的,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有关规定执行。补缴和退还本通知实施前的相关营业税,按照本通知修订前的原科目和缴库办法办理。四、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退库。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试点地区财政负担,比照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流程办理,列101010429目“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的负担比例及办理流程另行规定。五、其他事宜。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扩大试点地区各级财税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改征增值税的收入收缴工作,明确区分改征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收入,防止收入混库,确保试点顺利实施。财政部驻扩大试点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本通知自试点地区扩大试点实施之日起施行。附件:2012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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