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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443 条问答 · 搜索 “税收协定”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列中葡税收协定利息条款免税机构的主管当局间协议生效执行的公告

A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和葡萄牙共和国主管当局关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于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第一项第六目和第二项第五目所适用机构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于2017年4月7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协议》自2017年5月7日起生效,适用于自2017年6月1日起发生的应税事项。《协议》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5-10税收协定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工作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扎实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要求,更好发挥税收作用,现就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工作“一带一路”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打造我国对外开放新格局的重大发展战略。战略提出以来,“一带一路”建设进展迅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扎实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加快陆上经济走廊和海上合作支点建设,构建沿线大通关合作机制”。2017年5月,我国将主办“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共商合作大计,共建合作平台,共享合作成果,为促进世界经济增长、深化区域合作打造坚实基础。税收作为全球经济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优化生产要素配置、消除跨境投资障碍、推动国际经济合作,对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意义,主动服务国家对外开放大局,落实2017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相关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工作体系,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二、认真落实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工作(一)做好税收协定执行落实税收协定政策,营造优良营商环境,保障我国“走出去”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我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服务、管理、统计分析工作,跟踪我国对外投资企业经营情况,及时反映境外涉税争议,配合税务总局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税务主管当局就跨境纳税人提起的涉税争议开展相互协商。(二)落实相关国内税收政策结合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落实跨境应税服务退税或免税政策、天然气等资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对外投资和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按照所得税政策规定,落实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减轻企业税收负担,促进国际资源共享和国际产能合作。(三)优化“走出去”税收服务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推动税收服务优化升级。落实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简化出口退(免)税流程、简化消除双重征税政策适用手续等规定,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便利纳税人境外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助力“走出去”企业和“一带一路”建设重点项目。创新境外税收服务模式与内容,提高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探索对“走出去”纳税人实行分类服务。针对大型跨国企业着重提供政策确定性相关的个性化服务,针对中小型企业着重提供政策宣传辅导的普惠性服务。发挥优势,运用“互联网+”思维,提升国际税收办税便利度。(四)深化国别税收信息研究深入推进国别税收信息研究工作,做好境外税收政策跟踪和更新,配合税务总局陆续发布国别投资税收指南,实现年底前全面发布“一带一路”重点国家的投资税收指南,进一步完善和丰富纳税人可获取的境外税收信息。(五)完善税收政策咨询丰富政策咨询途径,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强12366国际税收服务专席或“走出去”服务专线建设。按照“互联网+税务”工作要求,丰富网站、微信、微博等税收咨询服务渠道,提升咨询服务水平。以“走出去”企业涉税风险为重点,探索为纳税人提供专家咨询、定制咨询、预约咨询等服务,响应涉税需求,促进纳税遵从。建立和完善国际税收知识库,整理并发布国际税收问题答疑手册。(六)开展税收宣传与辅导开展“走出去”税收政策大宣传、大辅导。按照税务总局总体工作要求,配合“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结合“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集中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走出去”专题宣传与辅导。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等重要文件,就二十国集团税改及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动计划成果落地、国际税收征管改革、税收协定解释和执行、国际税收其他政策更新等及时做好政策宣传与辅导。(七)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落实对外投资、所得报告相关制度,结合各地区特点以及“走出去”企业类型、所属行业、对外投资目的地等,有针对性地开展数据统计和税收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归纳税收风险类型,有针对地为纳税人提示风险。(八)深化国际税收合作配合做好“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相关工作,落实好已签署的双边合作备忘录,加强与毗邻国家税务部门的信息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亚欧博览会、中阿博览会等区域性交流合作平台,推动税收在相关交流活动中发挥更加突出的作用。三、有关工作要求(一)统筹安排,加强领导各省税务机关要从服务国家战略的高度出发,紧密结合《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加强对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工作的规划指导,统筹内部相关部门、所辖税务机关做好对外投资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二)密切合作,主动协调做好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的统筹协调,规范新闻宣传工作,落实相关工作责任。积极推进与外部门合作,探索与外汇、商务、发改、海关、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共享跨境交易信息,形成服务合力。(三)总结经验,注重提升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区实际,主动作为,将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并在此基础上创新方式方法,及时总结经验,注重深化、拓展,不断提升工作质效。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

A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完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工作,积极应用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成果,有效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议或者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特别纳税调整自行缴纳税款表2.关联关系认定表3.关联交易认定表4.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5.协商内容记录6.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7.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8.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9.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协议补(退)税款通知书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议或者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税务机关以风险管理为导向,构建和完善关联交易利润水平监控管理指标体系,加强对企业利润水平的监控,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和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促进企业税法遵从。第三条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利润水平监控等手段,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的税收风险。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或者发现自身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自行调整补税。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应当填报《特别纳税调整自行缴纳税款表》。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税务机关仍可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企业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启动特别纳税调查程序。第四条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应当重点关注具有以下风险特征的企业:(一)关联交易金额较大或者类型较多,(二)存在长期亏损、微利或者跳跃性盈利,(三)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四)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或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相配比,(五)与低税国家(地区)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者准备同期资料,(七)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八)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九)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收筹划或者安排。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向已确定立案调查的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一)》。被立案调查企业为非居民企业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境内关联方或者与调查有关的境内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一)》。经预备会谈与税务机关达成一致意见,已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并申请预约定价安排追溯适用以前年度的企业,或者已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的企业,可以暂不作为特别纳税调整的调查对象。预约定价安排未涉及的年度和关联交易除外。第六条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可以要求被调查企业及其关联方,或者与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相关资料:(一)要求被调查企业及其关联方,或者与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向该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该企业在境外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境内关联方或者与调查有关的境内企业向该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二)需要到被调查企业的关联方或者与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调查取证的,应当向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二)》。第七条被调查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一)提供由自身保管的书证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复制件。提供方应当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方签章,(二)提供由有关方保管的书证原件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提供方应当在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注明出处,由该有关方及提供方签章,(三)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视听资料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本。提供方应当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四)提供境外相关资料的,应当说明来源。税务机关对境外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第八条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可以采用实地调查、检查纸质或者电子数据资料、调取账簿、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发函协查、国际税收信息交换、异地协查等方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证据材料过程中,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录音、录像、照相前应当告知被取证方。记录内容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字,并经被取证方核实签章确认。被取证方拒绝签章的,税务机关调查人员(两名以上)应当注明。第九条以电子数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取证:(一)要求提供方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并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由提供方签章,(二)采用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由调查人员与提供方指定人员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只读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电子数据名称、数据来源、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并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由提供方签章。第十条税务机关需要将以前年度的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向被调查企业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回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并在法定时限内完整退还。第十一条税务机关需要采用询问方式收集证据材料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实施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第十二条需要被调查当事人、证人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应当事先告知其不如实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调查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以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调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被调查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陈述或者证言中应当写明被调查当事人、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注明出具日期,并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被调查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调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被调查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被调查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被调查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和相关资料,对其与关联方的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金额进行确认,填制《关联关系认定表》和《关联交易认定表》,并由被调查企业确认签章。被调查企业拒绝确认的,税务机关调查人员(两名以上)应当注明。第十四条被调查企业不提供特别纳税调查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实施转让定价调查时,应当进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一般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选择具体分析内容:(一)交易资产或者劳务特性,包括有形资产的物理特性、质量、数量等,无形资产的类型、交易形式、保护程度、期限、预期收益等,劳务的性质和内容,金融资产的特性、内容、风险管理等,(二)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功能包括研发、设计、采购、加工、装配、制造、维修、分销、营销、广告、存货管理、物流、仓储、融资、管理、财务、会计、法律及人力资源管理等,风险包括投资风险、研发风险、采购风险、生产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及财务风险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金融资产等,(三)合同条款,包括交易标的、交易数量、交易价格、收付款方式和条件、交货条件、售后服务范围和条件、提供附加劳务的约定、变更或者修改合同内容的权利、合同有效期、终止或者续签合同的权利等。合同条款分析应当关注企业执行合同的能力与行为,以及关联方之间签署合同条款的可信度等,(四)经济环境,包括行业概况、地理区域、市场规模、市场层级、市场占有率、市场竞争程度、消费者购买力、商品或者劳务可替代性、生产要素价格、运输成本、政府管制,以及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因素,(五)经营策略,包括创新和开发、多元化经营、协同效应、风险规避及市场占有策略等。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在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对企业关联交易进行分析评估。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及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第十七条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按照不同交易类型,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交易资产或者劳务的特性、合同条款、经济环境和经营策略上的差异:(一)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包括:1.转让过程,包括交易时间与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件、交易数量、售后服务等,2.转让环节,包括出厂环节、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3.转让环境,包括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政局稳定程度以及财政、税收、外汇政策等,4.有形资产的性能、规格、型号、结构、类型、折旧方法等,5.提供使用权的时间、期限、地点、费用收取标准等,6.资产所有者对资产的投资支出、维修费用等。(二)金融资产的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的实际持有期限、流动性、安全性、收益性。其中,股权转让交易的分析内容包括公司性质、业务结构、资产构成、所属行业、行业周期、经营模式、企业规模、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企业所处经营阶段、成长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交易时间、地理区域、股权关系、历史与未来经营情况、商誉、税收利益、流动性、经济趋势、宏观政策、企业收入和成本结构及其他因素,(三)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包括:1.无形资产的类别、用途、适用行业、预期收益,2.无形资产的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可替代性、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期限、地理位置、使用年限、研发阶段、维护改良及更新的权利、受让成本和费用、功能风险情况、摊销方法以及其他影响其价值发生实质变动的特殊因素等。(四)资金融通,包括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五)劳务交易,包括劳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就该差异对价格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当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第十八条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公平成交价格=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1-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收入净额×100%再销售价格法一般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形、性能、结构或者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者单纯购销业务。再销售价格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使用的资产和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毛利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营销、分销、产品保障及服务功能,存货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有价值的营销型无形资产,批发或者零售环节,商业经验,会计处理及管理效率等。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就该差异对毛利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当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第十九条成本加成法以关联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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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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有效防范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尚未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清算,按本公告执行。特此公告。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第二条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第三条居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三)企业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的;(六)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清算环节的所得税处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第二章清算环节企业所得税处理第五条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实际经营终止之日,具体为:(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为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宣布解散的决议日;(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其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的,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其他类似机构的决议日;(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为相关行政机关文件签发日;(四)宣告破产的企业,为被人民法院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五)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为经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批准的企业重组协议或合同的签约日;(六)其他需要清算的情形,为相关证明文件的生效日。第六条清算期间是指自企业实际生产经营终止之日起至办理完毕清算事务之日止的期间。第七条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税款。第八条企业清算时,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额。第九条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负债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计算公式如下:清算所得=资产处置损益+负债清偿损益-清算税费±其他所得(支出)应纳所得税额=(清算所得±纳税调整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法定税率(25%)第十条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盘亏、变价净收入、无力归还的债务或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第十一条资产处置损益资产处置损益是指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其计税基础的余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取得资产时确定的计税基础减除在清算开始日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折旧、摊销、准备金等的余额。(一)清算资产清算资产包括企业清算开始时的全部资产以及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资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资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资产。(二)资产可变现价值的一般确认原则1.房屋、建筑物、土地房屋、建筑物、土地等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按照市场公允价值确认。2.存货存货按下列顺序确定可变现价值:(1)按清算开始日前,企业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其他企业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3.投资资产企业的各类投资资产在清算期间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收回,确认相应的可变现价值。4.递延收益、商誉、递延所得税资产、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1)按照所得税相关政策规定应当分期确认所得的项目,其清算前尚未确认所得的金额,应一次性并入清算所得;(2)生产经营期间预提的各项费用(不含递延所得税负债)不再支付的,应并入清算所得;(3)其他待摊费用(如按三年平均扣除的企业开办费、房屋装修费等)按照剩余计税基础扣除;(4)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清算时,准予扣除。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可一次性扣除。(5)递延所得税资产与应纳税所得额无关,其计税基础为零。除上述资产以外的其他清算资产,以按照税收规定确定的账面价值(或账面净值)作为资产可变现价值。(三)其他资产清算损益的确认原则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清算损益的确认。按原有关政策规定,不予计征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处置该资产时,若交易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清算所得;若处置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交易价格扣除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清算所得。第十二条负债清偿损益负债清偿损益,是指企业全部负债按计税基础减除其清偿金额后的余额。负债的计税基础为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收规定予以扣除金额的余额。企业清算前已确定不需支付的应付款项,应并入生产经营所得征税。企业清算期间确定的不需支付的应付款项,需并入清算所得征税。企业清算期间应支付但由于清算资产不足以偿还的未付款项,无需并入清算所得征税。第十三条清算费用及税费(一)清算费用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报酬,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以及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二)相关税费,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第十四条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第十五条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取得符合税收规定的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所得的,可以享受相应税收政策。第十六条企业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企业清算所得应按照税法规定的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十七条企业应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结清税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二)《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三)《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四)《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五)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1.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2.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3.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六)企业合并。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1.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2.企业合并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3.被合并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七)企业分立。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1.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2.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3.被分立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第十八条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第三章清算环节个人所得税处理第十九条自然人股东所得税清算中的相关规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一)自然人股东分得的剩余财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剩余财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投资额的部分,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中自然人股东为外籍人员的,能确认为股息金额的部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八款规定或者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享受有关减免税政策;凡不能区分其中的股息金额的,不能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二)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金额”和“确认为股息金额”,是指企业报送的《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中填写的金额。(三)“投资额”的确定原则1.如无特殊情况,其减除的“投资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章个人股权转让原值确认方法确认。2.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不包括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技术成果投资)的,其“投资额”按照投资时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在投资时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清算环节一并缴纳。个人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选择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其“投资额”为技术成果原值及合理税费。3.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中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奖励给个人的股份,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中企业改组改制中企业量化资产给个人的股份,其减除的“投资额”为零。4.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的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四)对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清算企业应代扣代缴税款。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股东剩余财产分配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五)各地税局在受理企业清算时,应认真审核企业填报的《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及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情况,验证其填写金额及税款计算的准确性。第二十条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清算(一)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二)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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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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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外签署的部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列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根据该条款,缔约一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所得,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可在缔约另一方享受税收协定规定期限的免税待遇。现就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公告如下:一、税收协定该条款所称“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学校,具体包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普通高校、高职(专科)院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培训机构不属于学校。二、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该条款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60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包括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复印件。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公告实施之前尚未处理的事项适用本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第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条款的通知》(国税发〔1994〕153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12-29税收协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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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丹麦发展中国家投资基金享受中丹税收协定利息条款免税待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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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与丹麦税务主管当局确认,丹麦“发展中国家投资基金”(InvestmentFundforDevelopingCountries)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IndustrialisationFundforDevelopingCountries)为同一机构,属于2012年6月16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规定的“政府的任何机构”,可享受该条款规定的利息免税待遇。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11-20丹麦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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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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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规定,202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实施后,本文第五条继续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以下简称深港通)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问题(一)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抵免。对内地证券投资基金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上述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四)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1.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2.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企业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3.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2.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三、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股票的增值税问题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深港通买卖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2.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3.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四、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转让股票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继承、赠与深交所上市A股,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继承、赠与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中国结算和香港结算可互相代收上述税款。五、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六、本通知自2016年12月5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11-05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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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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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推进全面营改增试点平稳运行,现将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旅游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以下列材料之一作为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一)旅游服务提供方派业务人员随同出境的,出境业务人员的出境证件首页及出境记录页复印件。出境业务人员超过2人的,只需提供其中2人的出境证件复印件。(二)旅游服务购买方的出境证件首页及出境记录页复印件。旅游服务购买方超过2人的,只需提供其中2人的出境证件复印件。三、享受国际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境外单位和个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时,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一)关于纳税人基本情况和业务介绍的说明,(二)依据的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复印件。四、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五、纳税人以长(短)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并提供配套服务的,按照住宿服务缴纳增值税。六、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取得的考试费收入扣除支付给境外单位考试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提供“教育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就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统一扣缴增值税。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七、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八、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其销售额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九、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将火车票、飞机票等交通费发票原件交付给旅游服务购买方而无法收回的,以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作为差额扣除凭证。十、全面开展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十一、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开展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4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11-04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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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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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为进一步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执行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议或者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可以与税务机关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二、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经过预备会谈、谈签意向、分析评估、正式申请、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3种类型。  三、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3至5个年度的关联交易。  企业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者类似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追溯适用于以前年度该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追溯期最长为10年。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不适用预约定价安排的年度及关联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和监控管理。  四、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五、企业有谈签预约定价安排意向的,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税务机关可以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一)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附件1)。主管税务机关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二)预备会谈期间,企业应当就以下内容作出简要说明:  1.预约定价安排的适用年度,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3.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架构,  4.企业最近3至5个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同期资料等,  5.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各关联方功能和风险的说明,包括功能和风险划分所依据的机构、人员、费用、资产等,  6.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等,  7.是否存在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优势,  8.预约定价安排是否追溯适用以前年度,  9.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说明内容还应当包括:  1.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情况,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最近3至5个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  3.是否涉及国际重复征税及其说明。  (三)预备会谈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充资料。  六、税务机关和企业在预备会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的,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同意其提交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向税务机关提出谈签意向。  (一)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附件2),并附送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  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并附送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  (二)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预约定价安排的适用年度,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3.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架构,  4.企业最近3至5个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同期资料等,  5.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各关联方功能和风险的说明,包括功能和风险划分所依据的机构、人员、费用、资产等,  6.预约定价安排使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支持这一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功能风险分析、可比性分析和假设条件等,  7.价值链或者供应链分析,以及对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优势的考虑,  8.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等,  9.预约定价安排适用期间的年度经营规模、经营效益预测以及经营规划等,  10.预约定价安排是否追溯适用以前年度,  11.对预约定价安排有影响的境内、外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12.企业关于不存在本条第(三)项所列举情形的说明,  13.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还应当包括:  1.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情况,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最近3至5个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  3.是否涉及国际重复征税及其说明。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拒绝企业提交谈签意向:  1.税务机关已经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立案调查或者其他涉税案件调查,且尚未结案的,  2.未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3.未按照有关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4.预备会谈阶段税务机关和企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七、企业提交谈签意向后,税务机关应当分析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内容,评估其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根据分析评估的具体情况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税务机关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  (一)功能和风险状况。分析评估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供货、生产、运输、销售等各环节以及在研究、开发无形资产等方面各自作出的贡献、执行的功能以及在存货、信贷、外汇、市场等方面承担的风险。  (二)可比交易信息。分析评估企业提供的可比交易信息,对存在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整。  (三)关联交易数据。分析评估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交易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是否单独核算或者按照合理比例划分。  (四)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分析评估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中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如申请追溯适用以前年度的,应当作出说明。  (五)价值链分析和贡献分析。评估企业对价值链或者供应链的分析是否完整、清晰,是否充分考虑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优势,是否充分考虑本地企业对价值创造的贡献等。  (六)交易价格或者利润水平。根据上述分析评估结果,确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价格或者利润水平。  (七)假设条件。分析评估影响行业利润水平和企业生产经营的因素及程度,合理确定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假设条件。  八、分析评估阶段,税务机关可以与企业就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进行讨论。税务机关可以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税务机关认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应当与税务机关协商,并进行调整,税务机关认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同意其提交正式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收到通知后,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附件3),并附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报告。  (一)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拒绝企业提交正式申请:  1.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拟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不合理,且企业拒绝协商调整,  2.企业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税务机关要求,且不按时补正或者更正,  3.企业拒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  4.其他不适合谈签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  九、税务机关应当在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形成协商方案,并据此开展协商工作。  (一)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开展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拟定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参照文本见附件4)。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拟定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  (二)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及其关联方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交易及适用年度,  3.预约定价安排选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可比价格或者可比利润水平等,  4.与转让定价方法运用和计算基础相关的术语定义,  5.假设条件及假设条件变动通知义务,  6.企业年度报告义务,  7.预约定价安排的效力,  8.预约定价安排的续签,  9.预约定价安排的生效、修订和终止,  10.争议的解决,  11.文件资料等信息的保密义务,  12.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信息交换,  13.附则。  (三)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就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达成一致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就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达成一致后,双方或者多方税务主管当局授权的代表签署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将预约定价安排转发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送预约定价安排,并做好执行工作。  (四)预约定价安排涉及适用年度或者追溯年度补(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纳税年度计算应补征或者退还的税款,并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补(退)税款通知书》(附件5)。  十、税务机关应当监控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  (一)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应当完整保存与预约定价安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账簿和有关记录等,不得丢失、销毁和转移。  企业应当在纳税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年度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将电子版年度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年度报告,同时将电子版年度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年度报告应当说明报告期内企业经营情况以及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需要修订、终止预约定价安排,或者有未决问题或者预计将要发生问题的,应当作出说明。  (二)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每年监控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监控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是否遵守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及要求,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预约定价安排所描述的假设条件是否仍然有效等。  (三)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详细说明该变化对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并附送相关资料。由于非主观原因而无法按期报告的,可以延期报告,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后,分析企业实质性变化情况,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程度,修订或者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终止执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和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谈签预约定价安排。十一、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后自动失效。企业申请续签的,应当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之日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附件6),并提供执行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报告,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经营环境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的说明材料以及续签预约定价安排年度的预测情况等相关资料。  十二、预约定价安排采用四分位法确定价格或者利润水平,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如果企业当年实际经营结果在四分位区间之外,税务机关可以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四分位区间中位值。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企业各年度经营结果的加权平均值低于区间中位值,且未调整至中位值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续签申请。  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存在上述问题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三、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发生分歧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必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对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的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执行。企业仍不能接受的,可以终止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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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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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服务企业和个人开展对外投资、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便利《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税收居民证明》,见附件1)开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二、申请人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其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三、申请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四、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表和资料:(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二)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三)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四)申请人为个人且无住所、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护照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五)境内、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六)以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上述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章,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五、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当场受理,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内容。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纳税人登记注册、在中国境内住所及居住时间等情况对居民身份进行判定。七、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负责人签发《税收居民证明》并加盖公章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判断居民身份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需要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八、主管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资料无法作出判断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资料,需要补充的内容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上述工作时限。九、主管税务机关对开具的《税收居民证明》进行统一编号,编号格式为:税务机构代码(前7位)+年份(4位)+顺序号(5位)。“年份”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公历年度,“顺序号”为本年度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自然顺序号。十、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税收居民证明》样式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以及《税收居民证明》样式,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办理。十一、各地税务机关可以进一步拓展或者优化服务方式,提高信息化水平和办理时效,为申请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提供便利。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申请人来源于境外所得的税收管理,帮助其降低税收风险。十二、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二十八条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2.《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6-28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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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相关文件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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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对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相关文件进行了清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5〕128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全文废止《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国税发[2010]83号)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辽国税发[2010]132号)。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5-30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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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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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相关规定,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申报(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二)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仍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5月31日。(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月申报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小规模纳税人按季申报增值税(其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仍按月申报)。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月份、6月份的增值税。(四)下列纳税申报资料为备查资料: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税收完税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6.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在确定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五)为方便纳税人办理申报事宜,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提供了网上申报功能(包括客户端软件方式和网页方式),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一)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二)除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青岛市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四)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五)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附件1)。按照营改增政策规定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试点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符合有关政策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附件2)。(六)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七)试点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实行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三、发票使用(一)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部门领用发票。试点纳税人在此前已领取的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二)对发票的使用规定如下: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且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可选择使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通用定额发票。4.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在补开发票时,应在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栏内注明“补开营业税发票”字样。5.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注明不动产的租赁所属期。6.保险公司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应注明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信息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四、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一)纳税信用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登录青岛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二)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青岛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2016年8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三)青岛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登录地址:https://fpdk.qd-n-tax.gov.cn。五、代扣代缴增值税及文化事业建设费(一)增值税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扣缴义务人解缴增值税税款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增值税应税行为从境内取得的销售额应缴纳的增值税,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应税销售额时从支付的款项中代扣代缴。1.扣缴义务人每次解缴税款,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代扣代缴税款完税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2.境外单位和个人销售应税行为从境内取得应税销售额,需要申请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5年第2号)的规定及现行青岛市免征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3.境外单位和个人销售应税行为从境内取得应税销售额,需要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免税待遇的按相关规定程序办理。(三)关于税款抵扣应税行为的购买方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取得税收完税凭证的原件,按照现行增值税规定抵扣税款。(四)关于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和娱乐服务以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文化事业建设费扣缴义务人除须报送《文化事业建设费代扣代缴报告表》外,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报送资料等事项按照本公告第五条第一款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有关规定执行。六、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3年第12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代扣代缴有关规定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3年第14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3年第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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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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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141号)转发给你们,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全面落实取消中央指定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审批。各单位要加强对已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督导检查力度,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法规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公布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其中,涉及取消29项中央指定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全面落实取消中央指定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审批。要及时修改涉及取消中央指定地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规定、表证单书和征管流程,明确取消审批事项后续管理要求。同时,进一步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快职能转变,创新管理方式,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一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涉税29项)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一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涉税29项)序号项目名称审批部门设定依据备注1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服务型、商贸企业和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的审批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国发〔2015〕57号公布2企业享受综合利用资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国发〔2015〕57号公布3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国发〔2015〕57号公布4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国发〔2015〕57号公布5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国发〔2015〕57号公布6注册税务师执业核准地方税务机关《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4号公布)国发〔2015〕57号公布7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的审核地方税务机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印发)国发〔2015〕57号公布8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地方税务机关《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公布)国发〔2015〕57号公布9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业务的核准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公布)国发〔2015〕57号公布10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核准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国发〔2015〕57号公布11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国发〔2015〕57号公布12企业享受文化体制改革中转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所得税优惠的核准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国发〔2015〕57号公布13电网企业新建项目分摊期间费用的核准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国发〔2015〕57号公布14企业享受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国发〔2015〕57号公布15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地方税务机关《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国发〔2015〕57号公布16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收入优惠的备案核准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国发〔2015〕57号公布17企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国发〔2015〕57号公布18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国发〔2015〕57号公布19动漫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国发〔2015〕57号公布20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国发〔2015〕57号公布21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国发〔2015〕57号公布22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纳税有困难的审核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国发〔2015〕57号公布23对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初审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国发〔2015〕57号公布24企业吸纳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税收减免审批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国发〔2015〕57号公布25企业享受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试点优惠政策的核准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国发〔2015〕57号公布26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审批地方税务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国发〔2015〕57号公布27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变更审批地方税务机关《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公布)国发〔2015〕57号公布28企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审核地方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印发)国发〔2015〕57号公布29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含与港澳台协议)待遇审批地方税务机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印发)国发〔2015〕57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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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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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持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号)的要求,现对我局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作相应取消和调整: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取消《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省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详见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中“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业务的核准”项目。(二)取消《江西省地税系统县级地税机关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详见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的附件2)中“偏远地区简并征期认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居民企业重组业务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核准(跨县市区的除外)”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含与港澳台协议)待遇审批”项目。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一)调整《江西省地税系统设区市地税机关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详见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的附件1)中“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为“行政确认”,“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审批”为“行政确认”。(二)调整《江西省地税系统县级地税机关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详见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的附件2)中“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核准”为“其他行政权力”。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将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全面推行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网上审批,加快职能转变,创新管理方式,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特此公告。附件:1.江西省地税系统行政审批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目录2.江西省地税系统行政审批取消事项目录江西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6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6-05其他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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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一带一路”发展战略要求 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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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重大决策部署,现就做好相关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总体目标  各地要按照税务总局提出的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总体要求,从“执行协定维权益、改善服务谋发展、规范管理促遵从”三个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做好本地区的落实工作。  二、主要内容  (一)执行协定维权益  1.认真执行税收协定  按照税务总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和纳税服务规范的要求,认真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及相关解释性文件,保证不同地区执法的一致性,减少涉税争议的发生,并配合税务总局做好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审批改备案相关工作,为跨境纳税人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  2.加强涉税争议双边协商  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有关规定,及时了解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其他国家“引进来”和“走出去”企业涉税诉求和税收争议,主动向企业宣传、解释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特别是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及时受理企业提起的相互协商申请,并配合税务总局完成相关工作。  (二)改善服务谋发展  3.建设国别税收信息中心  税务总局将于2015年7月底前向全国各省税务机关推广国别信息中心试点工作。根据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省税务机关要做好前期调研、人员配备等启动准备,积极开展对口国家税收信息收集、分析和研究工作,尽快形成各省分国对接机制。  4.建立“一带一路”税收服务网页  依托税务总局网站于2015年6月底前建立“一带一路”税收服务网页,并从四季度开始,分国别发布“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税收指南,介绍有关国家税收政策,提示对外投资税收风险,争取在2016年底前全部完成。“一带一路”税收服务网页也要发布我国有关税收政策解读、办税服务指南等,为“引进来”企业提供指导。  5.深化对外投资税收宣传辅导  分期分批为我国“走出去”企业开展税收协定专题培训及问题解答,帮助企业利用税收协定保护自身权益,防范税收风险。根据不同国家税收政策和投资风险特点,为“走出去”企业开展对外投资税收政策专题宣讲。  6.设立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专席  依托税务咨询12366平台,于2015年6月底前设置专岗,加强对专岗人员培训,解答“走出去”企业的政策咨询,回应服务诉求。  7.发挥中介机构作用  合理引导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走出去”,提供重点投资国税收法律咨询等方面服务,努力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稳定、及时、方便的专业服务。  (三)规范管理促遵从  8.完善境外税收信息申报管理  做好企业境外涉税信息申报管理,督促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的规定履行相关涉税信息申报义务,为企业遵从提供指导和方便,并分类归集境外税收信息,建立境外税收信息专门档案。  9.开展对外投资税收分析  依托现有征管数据,进一步拓展第三方数据,及时跟进本地区企业投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情况,了解投资分布特点、经营和纳税情况。从2015年起,省税务机关要每年编写本地区“走出去”企业税收分析年度报告,并于次年2月底前上报税务总局。  10.探索跨境税收风险管理  根据国际经济环境变化和对外投资特点研究涉税风险特征,探索设置风险监控指标,逐步建立分国家、分地区风险预警机制,提示“走出去”企业税收风险,积累出境交易税收风险管理办法和经验。  三、有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一带一路”发展战略涉及面广、任务重,各地要统一思想,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实相关岗位人员,统筹做好各项工作。  (二)密切协作,狠抓落实  重点省市要制定本地区落实方案,明确牵头部门,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密切协作,并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研究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新举措新方法,努力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按照税务总局的总体要求,充分利用媒体广泛宣传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措施,营造良好的税收舆论环境,切实方便纳税人。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和意见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4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4-21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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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本新开征地方法人税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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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日本税务主管当局经过协商,同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适用于日方2014年10月1日新开征的地方法人税(theLocalCorporationTax),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2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2-26税收协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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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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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三、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八)其他相关因素。四、除本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外,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无需按本公告第三条进行分析和判断,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一)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二)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五、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二)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六、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一)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2.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3.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本条第(一)项第1、2、3目的持股比例应为100%。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二)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三)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七、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计入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该机构、场所的所得,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八、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按本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九、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为外文文本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下同),(二)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理由。十、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资料:(一)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已提交的除外),(二)有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整体安排的决策或执行过程信息,(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内外部审计情况,(四)用以确定境外股权转让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作价依据,(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六)与适用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有关的证据信息,(七)其他相关资料。十一、主管税务机关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十二、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十三、股权转让方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也未扣缴税款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方按日加收利息。股权转让方自签订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或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十四、本公告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股权转让方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含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与其所设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无须适用本公告规定,应直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十五、本公告所称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十六、本公告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在中国应税财产被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的情况下,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确定。十七、本公告所称“以上”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数。十八、本公告规定与税收协定不一致的,按照税收协定办理。十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五条、第六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有关内容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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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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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一)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第三条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第四条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包括:(一)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二)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三)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四)其他合理方法。第六条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第二章立案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应用各种数据资源,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等,及时发现一般反避税案源。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第九条省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总局形成的立案申请审核意见转发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同意立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第三章调查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第十一条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本办法所称避税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一)安排的背景资料,(二)安排的商业目的等说明文件,(三)安排的内部决策和管理资料,如董事会决议、备忘录、电子邮件等,(四)安排涉及的详细交易资料,如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等,(五)与其他交易方的沟通信息,(六)可以证明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其他资料,(七)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第十二条企业拒绝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可以要求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筹划方)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第十四条一般反避税调查涉及向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调查取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可以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情报交换程序,或者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涉及境外关联方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第四章结案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资料,自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个月内进行审核,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一)同意不予调整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二)同意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三)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但是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不应采纳的,应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不应采纳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当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考虑企业异议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一)同意不应采纳企业所提异议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二)同意修改后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三)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第五章争议处理第十九条被调查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救济。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方案导致国内双重征税的,由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解决。第二十一条被调查企业认为我国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导致国际双重征税或者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征税的,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1日前税务机关尚未结案处理的避税安排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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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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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问题  (一)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抵免。  对内地证券投资基金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上述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1.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2.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企业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3.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三、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股票的营业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  3.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营业税。  四、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转让股票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上交所上市A股,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联交所上市股票,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中国结算和香港结算可互相代收上述税款。  五、本通知自2014年11月17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201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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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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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互免海运(空运)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空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是指非居民企业以自有或者租赁的船舶、飞机、舱位,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装卸、仓储等附属业务。非居民企业以程租、期租、湿租的方式出租船舶、飞机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属于国际运输业务。非居民企业以光租、干租等方式出租船舶、飞机,或者出租集装箱及其他装载工具给境内机构或者个人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税收协定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以取得运输收入的非居民企业为纳税人。第四条 除执行税收协定涉及的其他税种外,本办法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应自有关部门批准其经营资格或运输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自行或委托代理人选择向境内一处业务口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提供经营资格证书、经营航线资料、相关业务合同以及境内联系人等相关信息。非居民企业选择境内一处口岸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当在其他业务口岸发生业务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务登记资料、运输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实际发生并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的支出后的余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是指非居民企业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所取得的客运收入、货运收入的总和。客运收入包括客票收入以及逾重行李运费、餐费、保险费、服务费和娱乐费等,货运收入包括基本运费以及各项附加费等。第八条 非居民企业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第九条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指定扣缴情形的,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支付人包括:(一)向非居民企业或其境内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机构,或者有权代表非居民企业收取款项的境内外代理人支付款项的单位或个人,(二)通过其境外关联方或有特殊利益联系的第三方支付款项的单位或个人,(三)其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第十条 支付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将税款缴入国库。第三章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第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适用的国际运输收入或所得以及税种的范围,按照税收协定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在按照国内税法规定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向其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式两份提交《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附件1,以下简称享受协定待遇备案表〕及下列资料:(一)企业注册地所在国签发的企业注册证明副本或复印件,(二)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或者航运主管部门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法人证明原件或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应标明原件存放处),(三)与取得国际运输收入、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四)关于运行航线、运输客货邮件及在中国境内的沿途停泊口岸情况的书面说明,(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非居民企业提供的备案资料齐全、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在两份享受协定待遇备案表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备查,一份退还非居民企业。对于非居民企业提交的备案资料不齐全或填写不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其予以补正。上述备案资料中已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可不再重复报送。同一非居民企业在同一地需要多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上述备案后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于重复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备案并提交资料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已经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应补缴税款,并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多个口岸发生国际运输业务的,应将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享受协定待遇备案表复印件提交给其他口岸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其他口岸主管税务机关如有异议,应与受理享受协定待遇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第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要求,并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第四章跟踪管理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逐户建档、按户管理的原则,建立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准确掌握其收取运费及相关款项、税款缴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等情况。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送的资料与所从事的国际运输业务内容,以及备案提交的资料进行对比稽核,对于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且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与港务、航管、海关、商检、海监、外汇管理、商务等部门加强合作,获取相关税源信息,对非居民企业进出境内口岸、履行纳税义务、收取运费及相关款项等情况实施监控。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境内难以获取涉税信息时,可以制作专项情报,由税务总局向缔约国对方提出专项情报请求。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 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非居民企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以前已经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备案或免税证明等相关手续的,视同已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备案,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时限内可免予重新备案。第二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7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国税函〔2002〕1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外国公司有关船舶运输税收情况报告表格的通知》(国税函〔2002〕384号)等上述文件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52号)自2014年8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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