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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348 条问答 · 搜索 “即征即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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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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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的精神,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于2008年12月下发了《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文市发[2008]51号)。为促进我国动漫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增强动漫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现就扶持动漫产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增值税在2010年12月31日前,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数额的计算公式为:应退税额=享受税收优惠的动漫软件当期已征税款-享受税收优惠的动漫软件当期不含税销售额×3%。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上述动漫软件的范围,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二、关于企业所得税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三、关于营业税对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在2010年12月31日前暂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四、关于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具体免税商品范围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五、本通知所称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六、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7-17税收优惠全国
Q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国家税务局: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施细则及部分增值税调整政策实施以来,各市陆续反映了一些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经研究,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若干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资源综合利用税收政策问题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规定,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其中,上述计算公式分母中的“生料数量”不含生料烧制阶段掺兑的废渣数量。  (二)纳税人既有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又有采用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若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的废渣掺兑比例不低于30%且能够与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分开核算,则其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可以按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产品税收优惠政策。  二、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问题  (一)报社等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事业性单位可选择按一般纳税人纳税,也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发生的销售额已按法定征收率征税,不得再按税率和征收率之间的税率差对纳税人补征税款。  (三)经常性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且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均应将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进项税抵扣问题  (一)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和游艇发生的修理费用和油料费用,其进项税额准予抵扣。  (二)一般纳税人兼营即征即退项目或者按简易办法征税项目而无法划分即征即退项目、按简易办法征税项目应分摊的进项税额的,可按下列公式计算分摊:即征即退项目或者按简易办法征税项目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即征即退项目或者按简易办法征税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三)一般纳税人在交际应酬中所赠送的自产、委托加工或外购的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但不需按视同销售中的无偿赠送征收增值税。  (四)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12月底,一般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指定的受灾地区的,其捐赠的货物免征增值税,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四、混合销售问题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方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六条的规定纳税,即: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  五、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问题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残疾人安置单位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自产货物,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7-02安徽
Q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货物和劳务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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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系列文件目录,省局对1994年以来有关货物和劳务税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文件通知如下:一、《贵州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94)黔税政一字第62号]二、《贵州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94)黔税政一字第72号]三、《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94)黔税政一字第99号]四、《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国税发〔1995〕48号)五、《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普定发电厂电力产品增值税应按预征额征税的通知》(黔国税发〔1995〕51号)六、《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国税发〔1995〕55号)七、《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发〔1995〕87号)八、《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退的通知》(黔国税发〔1995〕119号)九、《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对安顺地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比例的批复》(黔国税函发〔1995〕219号)十、《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黔国税发〔1995〕222号)十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黔国税发〔1995〕229号)十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国税发〔1996〕3号)十三、《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和修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黔国税发〔1996〕16号)十四、《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消费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黔国税发〔1996〕89号)十五、《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管理的通知》(黔国税函发〔1996〕96号)十六、《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定期定额纳税申报表表样的通知》(黔国税函发〔1996〕250号)十七、《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黔国税发〔1996〕267号)十八、《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贵阳市国家税务局一九九六年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上浮5%抵扣的请示的批复》(黔国税发〔1996〕278号)十九、《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省粮食局接收中央安排吉林省调剂玉米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发〔1996〕283号)二十、《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现行征税规定的通知》(黔国税发〔1997〕68号)二十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改版问题的补充通知》(黔国税发〔1997〕137号)二十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发〔1997〕152号)二十三、《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黔国税发〔1998〕39号)二十四、《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黔国税发〔1998〕58号)二十五、《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国税发〔1998〕62号)二十六、《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县名单的通知》(黔国税发〔1998〕127号)二十七、《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税率调整工作的通知》(黔国税发〔1998〕165号)二十八、《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黔国税发〔1998〕169号)二十九、《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对98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审批情况的通知》(黔国税函发〔1998〕290号)三十、《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发〔1999〕122号)三十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黔国税发〔1999〕142号)三十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及安装护拦、隔离栅征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黔国税函发〔1999〕293号)三十三、《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函发〔1999〕367号)三十四、《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黔国税发〔2000〕81号)三十五、《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黔国税发〔2001〕138号)三十六、《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函〔2001〕213号)三十七、《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黔国税发〔2001〕270号)三十八、《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的通知》(黔国税发〔2001〕285号)三十九、《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发〔2002〕10号)四十、《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黔国税发〔2002〕15号)四十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黔国税函〔2002〕65号)四十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属非独立核算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黔国税发〔2002〕129号)四十三、《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国税发〔2003〕34号)四十四、《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增值税起征点请示的批复》(黔国税发〔2003〕55号)四十五、《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黔国税发〔2005〕110号)四十六、《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黔国税函〔2005〕110号)四十七、《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及日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国税发〔2005〕156号)四十八、《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国税发〔2005〕183号)四十九、《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函〔2005〕261号)五十、《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通知》(黔国税函〔2006〕350号)五十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通知》(黔国税发〔2007〕9号)五十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行业增值税管理的紧急通知》(黔国税发明电〔2007〕13号)五十三、《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行业增值税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补充通知》(黔国税发明电〔2007〕14号)五十四、《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黔国税发〔200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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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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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精神,确保新老政策的平稳过渡和相关税收管理工作上的衔接,现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各地要高度重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调整工作,加强学习和宣传。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把握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调整重要性的认识,对照前后政策变化组织好学习,并充分利用各种有效途径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工作;凡政策调整涉及的纳税人应宣传到户,并做好相关辅导工作。二、《通知》中规定的除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外,其他增值税优惠资格审批或备案等均按《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苏国税发〔2007〕127号,以下简称《省局优惠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三、调整《省局优惠管理办法》附录《流转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附件一)、《流转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附件二)。凡符合《通知》中政策规定的具体货物或劳务,需办理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或备案的,均应按新目录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四、各地应在2009年3月底前,对按原政策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优惠的纳税人,对照《通知》和《省局优惠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一律取消增值税优惠资格并按规定处理。1、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按原政策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款,应在2009年3月底前补征入库,且不得加收滞纳金;对同一纳税人既有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又有以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并按原政策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其补征税款按同期累计销售额比例补征;2、按《通知》规定,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和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按原政策享受增值税应纳税税额减半征收的税款,应补征后再行退库;新旧政策只是增值税优惠方式变动,纳税人实际享受增值税优惠额度并无变化,且《通知》下发前纳税人已按原政策实际享受,故对上述按原政策已享受增值税应纳税税额减半征收的税款,不再办理补征,其减征税款视同退库。3、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不包括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及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等《通知》中新增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货物,纳税人申请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苏经贸环资〔2007〕270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实际发生符合新增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经营业务,且已取得《认定证书》的纳税人,应及时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资格,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09年3月底前依法审批完毕,并按2008年7月1日以后实际经营月份起予以享受相应增值税优惠;符合享受增值税优惠其他条件,但未申请及未取得《认定证书》的,允许纳税人在2009年2月底前按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做好2009年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通知》(苏经贸环资〔2009〕63号,附件三)的有关规定申请补办认定手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的纳税人,应在2009年5月底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增值税优惠,经批准可按2008年7月1日以后实际经营月份起予以享受相应增值税优惠。经审批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取得增值税优惠资格之前,已缴纳的相应增值税可按规定办理退库;同一纳税人存在缴纳的增值税不能划分享受优惠的应纳税款的,可按同期累计销售额比例划分应退增值税。五、省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1〕394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苏国税函〔2004〕402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的通知》(苏国税函〔2003〕458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函〔2007〕272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液(渣)生产白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苏国税函〔2008〕87号)相应废止。六、各地在贯彻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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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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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部署,帮助中小企业度过难关,促进社会就业,现将有关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一、积极扶持创办中小企业(一)落实中小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对中小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部分废止。第一条第(一)项废止,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1号。)(二)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减免房产税的照顾。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补缴税款暂时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三)中小企业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中小企业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二、积极支持中小企业筹资融资(四)支持建立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对为中小企业筹资而建立的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五)支持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六)鼓励社会资金捐赠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三、积极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七)扶持科技孵化器的发展。国家及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软件园、留学生创业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暂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废止。第三条第7项中有关营业税内容废止,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4年01月14日苏地税规〔2014〕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八)鼓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中小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部分废止。第三条第(八)项废止,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1号。)(九)鼓励中小企业技术转让。对中小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中小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部分废止。第三条第9项中有关营业税内容废止,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4年01月14日苏地税规〔2014〕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十)鼓励中小企业设备更新。中小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购买并实际使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十一)扶持创办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小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十二)支持创办中小软件企业。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部分废止。第三条第(十二)项废止,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1号。)四、积极鼓励中小企业进行产权重组(十三)对中小企业在合并、分立、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中小企业以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中小企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五、积极鼓励中小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十四)鼓励中小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发展生产。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定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十五)鼓励中小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十六)支持中小企业从事动漫产业。对从事动漫的中小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部分废止。第五条第(十六)项中有关营业税内容废,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1号。)(十七)鼓励中小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中小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按规定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六、积极鼓励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十八)对安置残疾人的中小企业(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按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实行限额减征营业税。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人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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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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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财政性资金(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2-16扣除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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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淮南舜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熟料产品适用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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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淮南舜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熟料产品能否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问题的请示》(皖国税发〔2008〕11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氧化钙含量在45%以下的低品位石灰石,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第198号)第一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其他废渣”范围。对淮南舜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水泥熟料,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2-03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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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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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更好地落实软件增值税优惠政策,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经研究,就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凡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予退税。  二、纳税人按照下列公式核算嵌入式软件的销售额  嵌入式软件销售额=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成本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或外购)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实际生产(或采购)成本。成本利润率是指,纳税人一并销售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成本利润率,实际成本利润率高于10%的,按实际成本利润率确定,低于10%的,按10%确定。  三、税务机关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嵌入式软件的即征即退税额,并办理退税  即征即退税额=嵌入式软件销售额×17%-嵌入式软件销售额×3%  四、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的生产(或采购)成本等进行重点检查,审核纳税人是否如实核算成本及利润。对于软件销售额偏高、成本或利润计算明显不合理的,应及时纠正,涉嫌偷骗税的,应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五、本通知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停止执行。本通知发布之前,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各地按本通知规定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7-18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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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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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促进黄金期货交易市场发展,加强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黄金”,是指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金锭、金条及金块等黄金原料: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非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不同时符合以上标准的黄金原料,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上海期货交易所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黄金结算专用发票》(一式三联,分为结算联、发票联和存根联)。(二)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并发生实物交割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1.卖方会员或客户按交割结算价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对其免征增值税。上海期货交易所按交割结算价向卖方提供《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发票联、存根联由交易所留存。2.买方会员或客户未提取黄金出库的,由上海期货交易所按交割结算价开具《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并提供发票联,存根联、结算联由上海期货交易所留存。3.买方会员或客户提取黄金出库的,应向上海期货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期货交易交割结算单、标准仓单出库确认单、溢短结算单,由税务机关按实际交割价和提货数量,代上海期货交易所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记账联由上海期货交易所留存,抵扣联传递给提货方会员或客户。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得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上海期货交易所应对黄金期货交割并提货环节的增值税税款实行单独核算,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第四条会员和客户按以下规定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一)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应对在上海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办理黄金实物交割提取出库时取得的进项税额实行单独核算,按取得的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包括相对应的买入量)单独记账。对会员或客户从上海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购入黄金(指提货出库后)再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卖出的,应计算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卖出黄金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同时计入成本,对当期账面进项税额小于通过下列公式计算出的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其差额部分应当立即补征入库。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单位进项税额×当期黄金卖出量。单位进项税额=购入黄金的累计进项税额÷累计黄金购入额(二)对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企业原有库存黄金,应按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相应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计入成本。应转出的进项税额=销售库存黄金实际成交价格÷(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三)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应按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从黄金材料成本科目中转入“应缴税金——进项税额”科目,核算进项税额。第五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和金额、税额按以下规定确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提货出库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单价,应由实际交割货款和提货数量确定,但不包括手续费、仓储费等其他费用。其中,实际交割货款由交割货款和溢短结算货款组成,交割货款按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金额=数量×单价单价=实际交割价÷(1+增值税税率)实际交割价=实际交割货款÷提货数量实际交割货款=交割货款+溢短结算货款交割货款=标准仓单张数×每张仓单标准数量×交割结算价溢短结算货款=溢短×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上海期货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其中,单价小数点后至少保留6位。第六条会员和客户应将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票联)作为会计记账凭证进行财务核算,买方会员和客户(提货方)取得税务部门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仅作为核算进项税额的凭证。第七条卖方会员或客户应凭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向卖方会员或客户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第八条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分别核算自营黄金期货交易、代理客户黄金期货交易与黄金实物交割业务的销售额以及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第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提取黄金出库”,是指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从指定的金库中提取在期货交易所已交割的黄金的行为。第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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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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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m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mu,m(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确定于2011年01月01日失效)(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五、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附件: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2-22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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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收管理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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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对本市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部分补充规定如下:一、本市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最高限额,确定为每人每年3.5万元。二、申请享受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行办理企业的资质认定。三、属于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向市民政局申请资质认定;属于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资质认定。四、各区县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为资质认定申请的受理部门,在受理后初审合格的,将有关材料及意见报市民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市民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对其中符合认定条件的,出具认定意见,发放相关的资质证书。市级资质认定部门,应按月(次月5日前)将通过资质认定的纳税人信息函告市税务部门,市税务部门在接到市级资质认定部门的信息函后,当月以文件形式将名单下发给各区、县税务局。资质认定具体办法和流程由市民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商市税务部门后另行规定。五、退税减税申请及审批事项(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资质认定的单位的退减税申请、审批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1.退减税资质确认申请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在取得相关资质认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后,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减税申请,办理退减税资质的确认,并提交以下材料:(1)市民政局或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资质认定材料;(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5)《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安置情况认定表》(附件1);(6)《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人员安置情况明细表》(附件2);(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2.退减税资质确认审核主管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退减税资质确认申请后,应及时传递给相应的主管税务所,主管税务所对纳税人的材料经过初审后,签署意见报税政管理部门,税政管理部门与市税务部门下发的名单进行核对,核对相符的签署意见,确认该纳税人具有退减税资质,之后由征管所将《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安置情况认定表》、《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人员安置情况明细表》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征管系统,并由相关部门告知纳税人确认结果。3.日常退减税申报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在办妥退减税资质的确认手续后,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增值税、营业税的退减税申报,并需同时提供以下材料:(1)《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残疾人安置情况变动表》(附件3);(2)《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表》(附件4)或《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营业税减税申请表》(附件5)(以下简称《退减税申请表》);(3)退减税的书面申请;(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4.退减税审批(1)增值税即征即退主管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退税申请后,应及时传递给相应的主管税务所,主管税务所对纳税人的材料经过初审后,将《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残疾人安置情况变动表》有关信息输入综合征管系统相关模块,同时就《退减税申请表》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税政管理部门,税政管理部门复核并签署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批后,方可办理相应的退税。(2)营业税减征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企业营业税减征采取事后复核的管理模式。主管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减税申请后,应及时和征管系统提供的机审数据一起传递给相应的主管税务所,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纳税人提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残疾人安置情况变动表》有关信息输入综合征管系统相关模块,同时就《退减税申请表》中的企业填报数与系统机审数据进行分析、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税政管理部门,税政管理部门复核并签署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批。在审核中如发现相关企业直接减征营业税计算有误的或者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主管税务所应在当月及时将相关税金补缴入库。5.各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综合征管系统中相关企业《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流转税退减税管理台帐》(附件6)及相关数据的维护,动态掌握纳税人退减税限额、残疾人员数量、比例变化、实际退减税情况等。6.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应按照《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流转税退减税管理台帐》的要求建立管理台帐,以备税务机关的审核、检查。(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享受所得税加计扣除的单位,在所得税清算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一并提交以下材料: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三)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应当提交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四)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六、退税减税管理(一)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在当月应退增值税限额内退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当月应退增值税限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当月应退增值税限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本市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二)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在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限额内减征营业税,当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本年度减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减征。纳税人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限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限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本市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广告业除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三)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四)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当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当月的增值税或减征当月的营业税。(五)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其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应占全部销售收入50%以上,或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50%以上,其收入比例应以年度累计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对年度累计销售比例低于50%的,应停止其退减税,待其销售比例达到50%后,才可自达到50%比例之月起重新享受退减税优惠政策。七、变更、注销处理(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及时向区县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办理备案手续,并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人员变化情况明细登记。(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或者企业注销的,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天内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和所在区县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申报,区县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应及时上报市级资质认定部门,市级资质认定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处理。(三)纳税人因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的,需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天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资质变更认定。八、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如利用综合征管系统对残疾人安置情况进行比对,杜绝一人多证、一证多用的情况出现,并结合年审,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资格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九、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市税务部门会同市民政局及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十、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民政管理机构、残疾人联合会、劳动保障部门的沟通,建立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十一、本实施意见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安置情况认定表  附件2: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残疾人安置情况变动表  附件3: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流转税退减税管理台帐  附件4: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人员安置情况明细表  附件5: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营业税减税申报表  附件6: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增值税退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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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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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7号)规定,202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实施后,本文中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上海期货交易黄金期货交易发生实物交割时,比照现行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的税收政策执行。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生实物交割但未出库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交割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分别如下:  单价=实际交割单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税额=金额×税率  实际交割单价是指不含上海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单位价格。  其中,标准黄金是指: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1-29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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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省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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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不发深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体现国家扶持安置残疾人单位政策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各市财政、税务、民政、残联部门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部门协调,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完善征管办法,认真做好我省进一步调整现行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政策工作。二、安置残疾人单位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一)关于增值税有关问题。1.实行由国税机关即征即退方式。全省统一安置实际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限额为3.5万元。当月应退增值税税额计算公式为:当月应退增值税额=3.5万元×企业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数/122.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安置残疾人单位增值税限额应书面通知安置残疾人单位。3.安置残疾人单位申请办理增值税退还手续时,应按规定填报《企业增值税退还申请审批表》连同以下附列资料报主管国税机关。(1)当期增值税缴款书。(2)单位残疾职工用工情况登记表。主管国税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办理退还增值税手续。(二)关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1.每位残疾人每年可享受的减征营业税限额为每人每年3.5万元。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减免额不包括在限额之内。2.增值税即征即退,不退其所对应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三)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安置残疾人单位不享受财税〔2007〕92号文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三、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申办程安置残疾人单位需要申请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分别向主管国、地税机关提出申请。(一)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1.减免税申请报告,《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附表1);2.《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县(区)级(含县级市,以下同)以上民政部门对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企业是否具备福利企业资格及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等书面审核认定意见;3.在职职工名册和《残疾人职工情况登记表》(附表2);4.福利企业与残疾人签订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及每位残疾人的残疾人证;5.福利企业为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6.福利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安置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的工资凭证。(二)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包括工疗机构、盲人按摩机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等,以下简称“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1.减免税申请报告,《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附表1);2.出具《广东省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证书》及县(区)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安置残疾人比例、是否具备集中安置残疾人的条件及享受税收优惠资格等书面审核认定意见;3.在职职工名册和《残疾人职工情况登记表》(附表2);4.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及每位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5.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6.纳税人通过金融机构向安置每位残疾人支付的工资凭证。(三)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1.减免税申请报告,《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附表1);2.在职职工名册和《残疾人职工情况登记表》(附表2);3.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及每位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4.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5.纳税人通过金融机构向安置每位残疾人支付的工资凭证。(四)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的审批机关为县(区)级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认定的条件认真审核纳税人申请资料,符合条件的,将纳税人的有关申请资料上报县(区)级税务机关,县(区)缴税务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无误后,核发《税务认定通知书》或《减免税批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及时通知纳税人。(五)企业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20天内将审批意见抄送同级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六)安置残疾人单位实际安置的残疾人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安置残疾人单位因残疾人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四、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和部门之间的沟通合作主管税务机关和安置残疾人单位应建立专门的《安置残疾人单位一(年度)退税管理台帐》(附表3),动态掌握安置残疾人单位增值税减税限额和安置残疾人变化等情况。县(区)税务机关应联同同级民政和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对享受税收优惠资格的安置残疾人单位实施定期年审制度。年度终了的次年3月底前,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平均计算单位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征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安置的残疾人未达规定比例,停止执行增值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有关信息及时传递给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五、建立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与反馈机制调整完善现行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政策是一项新的工作,为了准确地向上级反映我省执行新政策后的效果以及遇到的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政策落实的跟踪反馈机制,要对执行新的政策后本地享受政策的企业户数、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以及享受的减免税额等变化情况进行定期的分析。各地在执行政策中遇有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汇报。六、本通知下发后,《关于做好我省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6〕205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2006〕221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00〕28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粤财法〔2006〕97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财法〔2006〕98号)、《关于加强我省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07〕17号)停止执行。附件:1.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政策认定申请审核表.zip2.残疾人职工情况登记表.zip3.安置残疾人单位——(年度)退税管理台帐.zip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民政局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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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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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藏财综字〔2007〕72号)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藏国税发〔2006〕5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区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一、资格认定(一)认定部门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二)认定事项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厅、西藏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规定执行。(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进行审核批准。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税政法规部门逐级上报并进行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藏国税发〔2006〕51号)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三、退税减税办法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我区确定的各地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12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本年度减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减征。纳税人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我区确定的各地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本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本月的增值税或减征本月的营业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二)所得税  1.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2.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3.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次政策调整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企业所得税就地预缴数额。四、变更申报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五、监督管理  (一)建立健全年度检查制度  1.各级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税务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年检工作。年检的时间为每年一月一日至三月底,具体年审办法及年审内容各地自行规定。年检的主要目的是检查企业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具备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防止和杜绝骗税、逃税情况的发生,凡经年检合格的,由税务部门核准继续给予企业享受相关减免税待遇。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尽快通知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款。对年检合格的企业,由税务机关在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认定证明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  2.年检工作结束后,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税务部门应将年检资料装订成册,分别归档备查。  不参加年检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3.在年检中发现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4.年检工作结束后,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国税局将年检情况于四月十五日前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适用原政策的纳税人,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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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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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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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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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件引用的文件财税〔2007〕92号、国税发〔2005〕129号已全文失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一、资格认定(一)认定部门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二)认定事项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三)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三、退税减税办法(一)增值税和营业税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纳税人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本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本月的增值税或减征本月的营业税。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当月起计算。(二)所得税1.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2.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3.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次政策调整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企业所得税就地预缴数额。四、变更申报(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五、监督管理(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退、减税资格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二)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三)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适用原政策的纳税人,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按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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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纳税申报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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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市局2005年1月7日下发《关于本市实施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沪国税稽[2004]89号)后,各单位积极推行新增值税申报办法,成效明显。随着新征管系统的推行,部分区、县税务局来电反映,在对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增值税纳税申报方面有些问题需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征管系统实施后,对增值税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必须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主表“即退货物及劳务”栏按规定分列申报。对本市执行福利企业试点(新)政策的纳税人,一律在“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栏填报。  1.“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栏中的“进项税额”等填报口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在新征管系统实施的第一个月,纳税人应对“上期留抵税额”进行“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的拆分,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审核,对拆分不合理或者依据不实的,可以按销售额比例拆分留抵税额。  2.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应按“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栏下的第34行“本期应补(退)税额”单独开具增值税缴款书,实际即征即退税额不得大于该缴款书开具的增值税税额。第35行“即征即退实际退税额”填报当月实际收到的即征即退税额(包括调整数)。  3.享受增值税即征退货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及劳务经税务机关等稽查发现偷漏税的,不得填入“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部分,应在“一般货物及劳务”本月数栏中反映,不再予以“即征即退”优惠。  4.实行增值税即退货物及劳务分列申报后,对“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和“一般货物及劳务”两栏合计数进行“一窗式”的比对工作。  二、增值税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分列申报后,使优惠政策的实施更加透明和规范,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原规定进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后,应按月将即征即退申请表与纳税申报进行核对,对季度即征即退税额在600万元(含600万元)以上的,必须按照沪国税流〔2006〕5号文的规定实施增值税纳税评估。2007年1月1日后,本市已实施增值税“三级预警管理制度”,凡列入“预警名单”的纳税人必须先实施增值税纳税评估,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新征管系统实施前的过渡阶段,各主管税务机关仍然按照原申报方式和管理要求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和税收管理,并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  各主管税务机关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与市局有关处室沟通,研究制定解决办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01-26纳税申报,增值税,即征即退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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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我省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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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做好试点工作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各市财政、税务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部门协调,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完善征管办法,确保我省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二、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一)关于增值税有关问题。1.实行由国税机关即征即返方式。全省统一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限额为3.5万元。当月应退增值税税额计算公式为:当月应退增值税额=3.5万元/12×企业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数2.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企业增值税限额应书面通知企业。3.福利企业申请办理增值税退还手续时,应按规定填报《企业增值税退还申请审批表》连同以下附列资料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退还增值税手续。(1)当期增值税缴款书。(2)福利企业残疾职工用工情况登记表。(二)关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1.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享受的减征营业税限额为每人每年3.5万元。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减免额不包括在限额之内。2.增值税即征即退,不退其所对应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三)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1.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据实在税前扣除。2.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福利企业不享受财税〔2006〕111号文和国税发〔2006〕112号文规定的福利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3.享受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在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2006年1-9月实际发给残疾职工的工资不得据实扣除,按原有税前扣除工资政策执行,10-12月实际发给残疾职工的工资按现行规定据实扣除。(2)年度纳税申报前,税务机关已批准2006年度享受减税或免税的福利企业,其2006年度计算出的税款,按75%的比例减征或免征。(3)按照财税〔2006〕135号文第六条规定,盈利的福利企业2006年10-12月按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额计算的允许加计扣除的部分乘以33%,计算出福利企业2006年度10-12月享受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免征的税款。(4)将上述第(2)点和第(3)点计算出的免税税款相加,得出福利企业2006年减征或免征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表七《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第43行中。三、残疾人安置比例计算问题根据国家对有劳动力能力的残疾人员应就地安置的原则,纳税人安置持有本省跨地区(含深圳市)有关部门核发的残疾人证件的残疾人,可参与残疾人比例和可退税限额的计算。安置持外省(市)有关部门核发的残疾人证件的残疾人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暂不列入安置比例和有关退税或减税限额的计算。四、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的认定程序(一)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需要申请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提出认定申请。(二)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1.减免税申请报告,《福利企业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2.《广东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民政部门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比例、企业是否具备福利企业资格等书面审核认定意见。3.在职职工名册和《福利企业残疾人员用工情况登记表》。4.企业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每位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5.企业为残疾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6.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安置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的凭证。(三)福利企业税收优惠的审批机关为县(区)级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认定的条件认真审核纳税人申请资料,符合条件的,将纳税人的有关申请资料上报县(区)级税务机关,县(区)级税务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无误后,核发《税务认定通知书》或《减免税批准通知书》,同时在残疾人证件上加盖戳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及时通知纳税人。(四)企业的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20天内将审核批准的意见抄送同级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五、加强对福利企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主管税务机关和企业应建立专门的《福利企业——(年度)退税管理台帐》,动态掌握企业增值税减税限额和安置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六、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合作税务机关应联同同级财政、民政和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对享受税收优惠资格的福利企业实施定期年审制度。年度终了的次年3月底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平均计算企业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年度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征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安置的残疾人未达规定比例,停止执行增值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有关信息及时传递给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具体年审办法由各地级以上市自行确定。七、建立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与反馈机制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一项试点工作,为了准确地向上级反映我省执行新政策后的效果以及遇到的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政策落实的跟踪反馈机制,要对执行新的政策后本地享受政策的企业户数、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以及享受的减免税额等变化情况进行定期的分析。各地在执行政策中有什么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汇报。八、本通知下发后,省国税局《关于做好我省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6〕205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2006〕221号)停止执行。  附件:1.福利企业残疾人员用工情况登记表     2.福利企业(年度)增值税退还管理台账     3.福利企业税收优惠认定申请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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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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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补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根据沪国税流[2006]84号文规定,对已列入嵌入式软件名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符合财税〔2006〕174号文规定条件的,其已销售的软件部分,可按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为了便于各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经与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协调,决定对2006年9月1日以后登记的软件产品按规定颁布名单,并指明软件产品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对未列入名单的软件产品,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增值税退税优惠。  三、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01-15增值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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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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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嵌入式软件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嵌入式软件”是指纳税人在生产过程中已经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同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准确单独核算软件成本的软件产品。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软件产品,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的规定分别核算成本。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用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嵌入的软件产品,仍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有关规定,凡是分别核算其成本的,按照其占总成本的比例,享受有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予退税。  四、本通知自财税〔2005〕165号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应对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办理的嵌入式软件增值税退税手续进行核实,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软件产品应及时办理退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12-20嵌入式软件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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