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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312 条问答 · 搜索 “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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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整车改装汽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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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整车改装汽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772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对机动车辆改装(生产)企业购进小汽车整车改装生产的小汽车,或由消费者购进小汽车整车,委托机动车辆改装(生产)企业改装生产的小汽车,均应按规定缴纳或由受托方代扣代缴消费税。二、对用小汽车整车改装生产的小汽车其税目子目的确定,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中有关用小汽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税目子目划分标准确定,即:(一)对用排气量小于1.5升(含)的乘用车整车改装生产的小汽车,按照乘用车子目征收消费税;(二)对用排气量大于1.5升的乘用车或用中轻型商用客车整车改装生产的小汽车,按照中轻型商用客车子目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9-05消费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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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整车改装汽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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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购进整车改装的专用汽车是否征收消费税的请示》(渝国税发〔2006〕98号)收悉,批复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中有关用车辆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征收消费税的规定是为了解决用不同种类车辆的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应按照何种子目(乘用车或中轻型商用客车)征收消费税的问题,并非限定只对这类改装车辆征收消费税。对于购进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整车改装生产的汽车,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8-15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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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编码规则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为适应葡萄酒消费税规范化、信息化管理的需要,总局统一了《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编码规则,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号码总位数为10位,第1、2位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行政区划码,第3、4位为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划码,后六位为自然码。  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号码不得重复。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6-22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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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了加强葡萄酒消费税管理,总局制定了《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葡萄酒的单位和个人,为葡萄酒消费税纳税人。葡萄酒消费税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酒及酒精”税目下设的“其他酒”子目。第三条葡萄酒是指以葡萄为原料,经破碎(压榨)、发酵而成的酒精度在1度(含)以上的葡萄原酒和成品酒(不含以葡萄为原料的蒸馏酒)。第四条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销售葡萄酒,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1)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的退税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已纳消费税退税。生产企业将自产或外购葡萄酒直接销售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不实行证明单管理,按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第五条证明单一式四联,仅限于生产企业购货时领用。第一联为回执联,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为退税联,作为销货方申请退税的报送资料,第三联为核销联,用于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取记录,第四联为备查联,作为销货方会计核算资料。第六条生产企业在购货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用证明单的书面申请(见附件2)。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书面申请进行审核,建立证明单领存销台账。第七条购货方携证明单购货,证明单由销货方填写。证明单中填写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应与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相关内容一致。销货方在证明单所有联次加盖公章后,留存证明单备查联,将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退还购货方。第八条购货方在30日内将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及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第九条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注明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与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相关内容进行审核。证明单与销售发票相关内容一致的,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核销联,在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加盖公章,并于30日内将回执联、退税联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回执联、退税联后,留存回执联,在30日内将证明单退税联转交给销货方。第十条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时,应在证明单核销联“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栏填写核销意见,并在证明单领销存台账上作核销记录。第十一条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购货方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使用、核销证明单。第十二条生产企业销售葡萄酒,无论纳税申报当期是否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转交的证明单退税联,均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第十三条销货方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转交的证明单退税联后,应填报《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见附件3),持证明单退税联及退税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购销双方消费税的管理。定期查验购销双方销售、购进葡萄酒的数量及使用情况。第十五条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实行凭《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抵减进口环节已纳消费税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需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第十七条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准予从当期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抵减《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消费税。如当期应纳消费税不足抵减的,余额留待下期抵减。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证明单的领用、核销、核对、传递工作(在电子传递手段未建立之前,暂通过特快专递或邮寄挂号信方式传递)。在邮递过程发生证明单丢失情况的,由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证明并复印证明单核销联两份,加盖公章后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代替回执联、一份代替退税联使用。第十九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取得、保管、使用、报送证明单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证明单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附件:1.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2.《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领用申请3.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5-14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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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加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管理,经研究,决定对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增加报送卷烟样品和扫描图像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生产企业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的当月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第5号令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应同时提供卷烟样品,包括实物样品、外包装(如条、筒及其他形式的外包装)、单包包装。提供样品的具体数量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需要自行确定。二、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卷烟样品图像扫描操作指南》(附件1)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样品建立扫描图像,并将扫描图像及时传递至卷烟价格信息采集地主管税务机关。卷烟价格信息采集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对照卷烟样品或扫描图像采集卷烟价格信息。三、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价格采集期满后申请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卷烟包装样品(外包装和单包包装各二套)和扫描图像(电子版)随同书面申请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四、各级税务局在办理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事宜时,应将书面申请和卷烟包装样品、扫描图像认真进行核对,确保无误。本文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2005年5月1日以后生产并且已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申请核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无论国家税务总局是否已经批复,均应参照第三条规定补齐卷烟包装样品和扫描图像,并于2006年5月30日之前填写《___________省(区、市)税务局补报卷烟包装样品清单》(附件2),加盖公章后随卷烟包装样品和扫描图像(电子文件)以特快专递形式寄至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附件:1.卷烟样品图像扫描操作指南2.__省(区、市)税务局补报卷烟包装样品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4-24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06年消费税统计报表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消费税政策调整的需要,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对2009年消费税统计报表及有关填报口径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表表式和指标口径  新的《消费税分税目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表式附后)有以下修订和调整:  (一)将原“(1)卷烟”项目改为“(1)工业卷烟”项目。统计对工业环节卷烟征收入库的消费税。  (二)在原“(1)卷烟”项目下,增设“其中:按56%税率征收”、“按36%税率征收”二个项目。  “其中:按56%税率征收”项目,统计按56%税率对工业环节卷烟征收入库的消费税,  “其中:按36%税率征收”项目,统计按36%税率对工业环节卷烟征收入库的消费税。  (三)在原“(3)烟丝”项目下,增设“(4)商业批发卷烟”项目。统计对商业批发环节各种卷烟征收入库的消费税。  二、编报时间和其他事项  (一)2009年7月编报6月份税收会计统计月报表时,请各地根据修订后的《消费税分税目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表式及有关填报口径进行编报。  (二)新报表任务将通过国家税务总局FTP下发,具体地址为FTP://centre/收入规划核算司/统计处/TRS任务,请及时下载并调整本单位报表任务。  附件:消费税分税目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4-04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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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消费税纳税地点的批复

A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消费税纳税地点的请示》(桂国税发〔2006〕2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3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产销售汽车的消费税,应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二、如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产销售给总公司的汽车,其销售价格比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总公司生产销售的同品牌、同型号、同配置汽车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其计税价格进行合理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4-04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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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啤酒包装物押金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接一些地方来文,要求明确啤酒包装物押金的有关范围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规定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按照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划分档次,上述包装物押金不包括供重复使用的塑料周转箱的押金。  本文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2-27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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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加强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实现消费税重点税源专人现场集中管理的目标,总局制定了《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无铅汽油适用税率每升0.2元,含铅汽油(铅含量每升超过0.013克)适用税率每升0.28元,柴油适用税率每升0.1元。  第三条汽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蒸馏所得的直馏汽油组分,二次加工汽油组分及其他高辛烷值组分按比例调合而成的或用其他原料、工艺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各种汽油和以汽油组分为主,辛烷值大于50的经调合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  第四条柴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用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调合而成的倾点在-50号至30号的各种柴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  第五条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除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一),  (二)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  (三)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原油加工能力、生产装置、储油设施、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或接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报告后,及时到纳税人所在地实地查验、核实。  第八条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以下简称经营表,见附件二),  (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以下简称销售表,见附件三),  (三)主管部门下达的月度生产计划,  (四)企业根据生产计划制定的月份排产计划,  (五)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实行专责管理。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委派管理员到生产企业所在地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及与纳税有关的情况。向纳税人宣传贯彻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开展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咨询和办税辅导,督促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掌握纳税人原油、原料油品输入、输出管道、炼化装置、燃料油品运输口岸(管道运输、火车运输、船舶运输、罐车运输)等储运部门的具体位置,燃料油品流量计(表、检尺)的安装位置。了解产品重量单位的计算方法(在一定温度下重量=体积×密度),统计部门燃料油品产量计算方式、商品量的调整依据。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将依据纳税人储运部门的油品收发台账统计的油品发出量与流量表的流量总计或通过检尺检测后计算的流量总计进行核对。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油品销售对象进行监控。定期将纳税人统计的油品发出量与销售对象(如石油公司等)的流量计记录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开展纳税评估。综合运用纳税人申报资料及第三方信息资料(如原油加工损失等)和本办法附件四评估指标定义及比对方法,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初步判断,根据评估分析发现的问题,约谈纳税人。  第十五条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评估指标包括: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原油库存能力、汽油库存能力、柴油库存能力、综合商品率、轻油收率、汽油收率、柴油收率、柴油、汽油产出比、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销售数量、税务机关计算的柴油销售数量。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开具的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所有油品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效凭证)按照销售对象进行清分,将有疑点的发票信息及时传递给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查。  第十七条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本环节购进货物用途、再销售对象进行核查,于收到核查信息后15日内将核查结论反馈给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对于本环节仍有疑点的发票,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继续向下一环节购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协查信息。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以化工原料名义销售的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计划及调整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管理。计划每年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公司提出,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下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第十九条以化工原料名义销售的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供应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于次年1月31日前将计划执行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条使用计划内可用于调和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使用单位计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使用单位销售的汽油、柴油征收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对纳税人销售、自用、受托加工的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油品进行取样备检,可以要求纳税人于销售货物前提供备检样品。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但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的第一个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提供的证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2.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  3.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  4.评估指标定义及比对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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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果啤征收消费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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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局《关于青岛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汉斯果啤”有关消费税问题的请示》(陕国税发〔2004〕22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经向中国酿酒协会啤酒分会了解,果啤是一种口味介于啤酒和饮料之间的低度酒精饮料,主要成份为啤酒和果汁。尽管果啤在口味和成份上与普通啤酒有所区别,但无论是从产品名称,还是从产品含啤酒的本质上看,果啤均属于啤酒,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4-18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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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现代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A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现代牌轿车,经国家指定的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和生产一致性审查,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I)》规定的排放标准,检验程序符合财税〔2000〕26号规定的要求。经研究,对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在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生产销售的现代牌BH7270A、BH7200M、BH7200A型和2002年11月14日至2003年12月31日生产销售的BH7200LM型轿车,准予按应纳消费税税额减征30%。文到之日以前应减征的消费税可以在以后应交的消费税中予以抵减。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07-05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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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悦达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A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的规定,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悦达牌汽车,经国家指定的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和生产一致性审查,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规定的排放标准,检验程序符合财税〔2000〕26号文件规定的要求。经研究,对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2001年4月25日以后生产销售的YQZ6370EMX型小汽车、2001年5月15日以后生产销售的YQZ6370EM和YQZ6370EA型小汽车、2001年6月11日以后生产销售的YQZ6390型小汽车和2002年3月21日以后生产销售的YQZ7141型小汽车,准予按应纳消费税税额减征30%。文到之日以前应减征的消费税可以办理退税或在以后应交的消费税中予以抵减。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05-07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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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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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发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公平税负,更好地促进竞争,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  第三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  (二)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销售价格,是指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卷烟价格。  (四)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交易,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卷烟价格。  (五)零售价格,是指零售单位零售地产卷烟或专销地零售单位零售专销卷烟的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是指烟草系统内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和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  零售单位不包括宾馆、饭店和高消费娱乐场所,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及相关信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第五条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由下列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和所在地省会城市采集:  (一)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二)省会城市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采集。  (三)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由省国家税务局通知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采集结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四)生产企业生产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与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联系,由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六条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其中,生产企业所在地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省会城市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生产企业设在省会城市的,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信息采集点由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选择。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七条卷烟零售价格采集标准  (一)条装卷烟(200支)采集标准:  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可按以下标准采集价格  25×(64+20)毫米全包装  25×(64+20)毫米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  盖玻璃纸拉线(以下简称“硬盒翻盖”)  25×(69+25)毫米全包装  25×(69+25)毫米硬盒翻盖  25×(72.5+27.5)毫米全包装  25×(72.5+27.5)毫米硬盒翻盖  25×64毫米全包装  (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二)零售单位零售的除上述标准外的其他包装类型卷烟,按条装卷烟(200支)折合零售价格。  (三)零售价格按照所有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在价格采集期内零售的该牌号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零售价格=Σ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额Σ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数量  第八条生产企业必须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的当月将投放卷烟的牌号、规格、销售地区等情况向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告,以便于采集价格信息。  第九条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  (一)价格信息采集期间为一个会计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二)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该牌号、规格卷烟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  (三)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6个月。即该牌号、规格卷烟从零售价格下降当月起的连续6个月。  第十条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在规定的报送时限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具体报送时间、程序、方式由各省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3)。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7)。  (三)《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  第十一条省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于信息采集期期末次月底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附件4)、《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6)。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10)。  (三)《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1)。  (四)《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2)。  第十二条已经核定了消费税计税价格、但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的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中烟烟草交易中心签订的调拨价格与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不同的同一牌号、规格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将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在备注栏中说明。  第十三条申请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期满(1年)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申请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生产企业,在价格采集期满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如无特殊情况不再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六条新牌号、新规格,以及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第十七条消费税计税价格按照卷烟零售价格扣除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和利润核定。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率和平均利润率暂定为45%。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零售价格÷(1+45%)  第十八条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新牌号卷烟,是指:  (一)2000年11月1日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二)2000年11月1日前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牌号、在2000年11月1日后第一次使用已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三)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且已使用,但未经国家税务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新规格卷烟是指:2000年11月1日后卷烟注册商标牌号不变,而烟支规格(嘴棒、烟支长度)、包装规格(硬盒翻盖、全包装)、外观标识(图案、文字、颜色、成份标注等)、包装材料(纸质、金属、塑料、拉线等)、配方调整等组成要素中的一项或几项发生改变的卷烟。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交易价格发生变动卷烟是指:零售价格持续下降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的卷烟。  第二十二条国??信息期满后2个月内,公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计税价格。  第二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每年的4月和10月,公示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br/>  第二十四条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公示时间由省国家税务局自定。  第二十五条已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公示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消费税计税价格征税。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不适用进口卷烟。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  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  3.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  4.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  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  6.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  7.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  8.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  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  10.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  11.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  12.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  附件1:  附件1说明:  1.本表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填写。本表所属时间为每一会计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本表第1栏“卷烟牌号”为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卷烟牌号。已有消费税计税价格但已停产卷烟、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在备注栏说明。  3.本表第2栏“烟支包装规格”为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包装规格卷烟。  4.本表第3、4栏“产量、销量”为价格信息采集期内该牌号、规格卷烟产量、销量,计量单位为“万支”。  5.本表第5栏“销售额”为价格信息采集期内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额,计量单位为“元”。  6.本表第6栏“调拨价格”为价格信息采集期内卷烟生产企业通过交易市场与购货方在最后一次交易会签订的交易价格(不含增值税),计量单位为“元/条(200支)”。同一牌号、规格卷烟,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签订的调拨价格不一致,省烟草交易(定货)会签订的调拨价格在备注栏填列。  7.本表第7栏“消费税计税价格”为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计量单位为“元/条(200支)”。  8.本表第8栏“核定计税价格”为不进入中国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交易,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卷烟价格。计量单位为“元/条(200支)”。  9.本表第9栏“销售价格”为生产企业实际销售该牌号卷烟价格,计量单位为“元/条(200支)”。  10.本表第10栏“消费税适用税率”为该牌号卷烟申报消费税时适用的比例税率。  11.本表一式2份。一份由填报单位留存,一份报送省国家税务局。  附件2:  附件2说明:  1.本表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填写。本表所属时间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的次月起至第12个月止。  2.第1栏“卷烟牌号”为生产企业生产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  3.本表第2栏“烟支包装规格”为生产企业生产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的烟支包装规格。  4.本表第3、4栏“产量、销量”为价格信息采集期内该牌号、规格卷烟产量、销量,计量单位为“万支”。  5.本表第5栏“销售额”为价格信息采集期内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额,计量单位为“元”。  6.本表第6栏“调拨价格”为价格信息采集期内卷烟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后最后一次通过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交易价格(不含增值税),计量单位为“元/条(200支)”。同一牌号、规格卷烟,中烟烟草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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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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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基层税务机关在白酒专项检查中发现了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处理尺度难以掌握的业务问题,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酒类生产企业利用关联企业间关联交易规避消费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对已检查出的酒类生产企业在本次检查年度内发生的利用关联企业关联交易行为规避消费税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被查酒类生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不同的核算方式,选择以上处理方法调整其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收入额,核定应纳税额,补缴消费税。(由<条款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01月0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确定于2011年01月04日失效)二、关于粮食白酒的适用税率问题(一)对以粮食原酒作为基酒与薯类酒精或薯类酒进行勾兑生产的白酒应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二)对企业生产的白酒应按照其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凡是既有外购粮食、或者有自产或外购粮食白酒(包括粮食酒精),又有自产或外购薯类和其他原料酒(包括酒精)的企业其生产的白酒凡所用原料无法分清的,一律按粮食白酒征收消费税。三、关于“品牌使用费”征税问题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随着应税白酒的销售而向购货方收取的,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论企业采取何种方式或以何种名义收取价款,均应并入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四、关于外购应税消费品税款抵扣问题对企业2001年5月1日以前外购酒精已纳税款无论什么原因造成没有抵扣完毕,2001年5月1日以后均一律不得抵扣。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2-08-26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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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及供应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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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加强对石油产品消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7月20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1〕572号)。由于石油企业实际生产、供应的石脑油、溶剂油数量与总局2001年度核发的石脑油、溶剂油的生产、供应计划有一定差异,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实际生产、供应数量(见附件1、附件2)印发给你们,请严格照此执行。对各地因按执行以前计划而多征或少征的消费税税款,应按多退少补的原则予以清缴。附件:1.2001年石脑油生产及供应调整计划2.2001年溶剂油生产及供应调整计划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2-08-16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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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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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请示》(甬国税发〔2001〕6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的有关规定,对啤酒生产企业销售的啤酒,不得以向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而应当以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对外的销售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并依此确定该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请遵照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2-02-22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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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关于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实施产品检验及生产一致性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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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略)关于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实施产品检验及生产一致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低污染排放小汽车检验及生产一致性审查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低污染排放小汽车,是指符合GB18352.2—200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试方法(Ⅱ)》(以下简称GB18352.2—2001)的车辆。第三条申请减征消费税的车辆范围是:国家经贸委以公告形式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和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总目录)》、《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一期)》、《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二期)》中所列的轿车、越野车和小客车(最大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申请减征消费税车辆的产品型号应当单独编制。第四条低污染排放小汽车的产品检验及生产一致性审查管理主要包括:样品检验、生产一致性审查、生产一致性监督。第五条样品检验应当送《通知》中规定的检验机构,按照GB18352.2—2001的要求,进行冷启动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试验(Ⅰ型试验)、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试验(Ⅴ型试验)、装点燃式发动机车辆蒸发排放试验(Ⅳ型试验)和曲轴箱气体排放试验(Ⅲ型试验)。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试验,可以使用符合GB17930—1999《车用无铅汽油》中供应北京、上海和广州的无铅汽油或优质柴油,在检验机构监督下由企业自主进行。汽车生产企业在提出产品检验申请前18个月内,在上述检验机构进行的同类检验结果也视为有效。第六条产品检验合格的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生产一致性审查的申请。企业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检验机构出具的样品检验报告,(二)与试验车辆有关的资料,(三)产品同一型式的分类说明,(四)产品排放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五)质量体系认证等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本条第四款保证计划的重点是过程控制,内容应当包括:人员、设备、采购、工艺、环境和产品一致性检查要求等。第七条生产一致性审查,应当充分考虑并利用企业已经获得的质量体系认证结果和检测手段。已通过ISO9000(94版)、ISO9000(2000版)、QS9000(98版)、VDA、EAQF、AVSQ、TS16949或者其他不低于前述质量体系要求的一种质量体系认证并取得相应证书的企业,生产一致性审查可仅对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涉及的过程控制内容进行审查。未通过上述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生产一致性审查应当对企业质量体系和质量计划涉及的过程控制内容同时进行审查。企业应当在申请书上说明所建立的质量体系。第八条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应当按照GB18352.2—2001第7章的要求,从批量生产的车辆中随机抽取至少3辆样车,进行Ⅰ型试验、Ⅲ型试验、Ⅳ型试验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第九条生产一致性审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有资质的机构承担。审查人员包括质量体系审核专家和汽车排放技术专家。现场审查结束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生产一致性审查报告。第十条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在生产一致性检验完毕10日内将审核合格的企业和车型清单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第十一条已批准减征消费税的车型,企业不得擅自更改可能影响污染物排放的部件,如有更改,必须重新申报。第十二条对于享受减征消费税政策的车型,企业应当认真执行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根据自身情况,对产品定期按照GB18352.2—2001进行生产一致性检查,对质量体系定期进行评审。企业在质量体系评审时,应当保证相邻两次评审的内容覆盖质量体系和质量计划要求的全部内容。第十三条国家经贸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不定期组织对减税车型的排放性能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08-15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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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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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批准,调整卷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卷烟消费税税率  卷烟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税率具体调整如下:  (一)定额税率:每标准箱(50000支,下同)150元。  (二)比例税率:  1.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50元(含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卷烟税率为45%。  2.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为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第一条(二)调整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1.甲类卷烟,即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税率调整为56%。  2.乙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36%。  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不变,即0.003元/支。  (三)调整雪茄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将雪茄烟生产环节的税率调整为36%。)  3.下列卷烟一律适用45%的比例税率:  ——进口卷烟  ——白包卷烟  ——手工卷烟  ——自产自用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委托加工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二、调整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卷烟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卷烟  1.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实际销售数量。  2.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调拨价格或者核定价格。  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调拨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以下简称交易会)2000年各牌号、规格卷烟的调拨价格确定,并作为卷烟计税价格对外公布(见附件)。  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交易中心和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应由税务机关按其零售价倒算一定比例的办法核定计税价格。核定价格的计算公式:  某牌号规格卷烟核定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2000年11月以后生产销售的新牌号规格卷烟,暂按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新牌号规格卷烟的概念界定、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3.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确定以后,执行计税价格的卷烟,国家每年根据卷烟实际交易价格的情况,对个别市场交易价格变动较大的卷烟,以交易中心或者交易会的调拨价格为基础对其计税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执行核定价格的卷烟,由税务机关按照零售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4.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征收消费税。  5.非标准条包装卷烟应当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卷烟的数量,依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确定其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后的实际销售价格,并确定适用的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同牌号规格标准条包装卷烟的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征税。  非标准条包装卷烟是指每条包装多于或者少于200支的条包装卷烟。  (二)进口卷烟、委托加工卷烟、自产自用卷烟从量定额计税的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从价定率计税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规定调整的烟类产品仅限于卷烟。雪茄烟、烟丝的消费税税率和计税方法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卷烟生产企业2001年4月1日至5月31日销售的卷烟,凡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未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实际出厂价格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06-04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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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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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防止纳税人侵蚀税基,逃避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特制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时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以便修改和完善。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7-13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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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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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代污染排放汽车的生产和消费,推进汽车工业技术进步,经国务院批准,对低污染排放汽车实行减征消费税的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生产销售达到低污染排放限值的小轿车、越野车和小客车减征30%的消费税。计算公式为:减征税额=按法定税率计算的消费税额×30%应征税额=按法定税率计算的消费税额-减征税额低污染排放限值是指相当于欧盟指令94/12/EC、96/69/EC排放标准(简称“欧洲Ⅱ号标准”)。二、汽车生产企业直接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减征消费税,同时抄报国家机械工业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机械工业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行审核认定,对经审核确实达到低污染排放限值的车型,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执行文件,抄送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相关汽车生产企业。对《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未列名汽车生产企业的申请,不予受理。三、申请减征消费税必须提交的材料(一)书面申请报告。(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认定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汽车样品达到低污染排放检验报告。(三)国家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汽车企业达到低污染排放限值生产一致性合格报告。(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具体情况,要求企业增报的其他材料。四、达标检验(一)样品检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为小汽车低污染排放限值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汽车生产企业可在上述3家检验机构中自愿选择一家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检验机构进行样品检验,否则,检验机构出具的样品检验合格报告无效。存在关联关系是指,汽车质量检验机构与汽车生产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或者存在直接、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关系,或存在其他利益上具有相关联关系的。(二)生产一致性检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国家机械工业局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生产一致性认证机构和有关专家,对申请减征消费税的汽车生产企业进行生产一致性审查检验。生产一致性检验申报和审查程序由国家机械工业局会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制定。(三)国家机械工业局于检验完毕1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检验合格的企业与车型清单,送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五、税务管理及处罚(一)负责实施减征小汽车消费税的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把关,认真执行政策,做好监管工作。各省(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1月30日之前,将上一年度低排放车型的销售额、销售数量和减税金额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二)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单独核算批准减征消费税车型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额。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减征消费税。(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享受减征消费税政策的低污染排放汽车的污染排放值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减征消费税资格。对于被取消减征消费税资格的汽车,生产企业需重新申请并按上述检验和批准程序后方可享受减征消费税政策。(四)检验机构参与作假的,取消其低污染排放汽车的检验资格,并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五)汽车生产企业采取不当手段骗取国家减征消费税政策的,一经查实,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追回减征的税款,并予以处罚。六、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6-07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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