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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467 条问答 · 搜索 “高新技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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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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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委: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示范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人员的奖励,应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获得奖励人员在获得股权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但暂不缴纳税款,该部分税款在获得奖励人员取得分红或转让股权时一并缴纳,税款由企业代扣代缴。  2.获得奖励人员取得按股权的分红时,企业应依法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将税后部分优先用于扣缴获得奖励人员取得股权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确定的应纳税额。  3.获得奖励人员在转让股权时,对转让收入超出其原值的部分,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后部分优先用于缴纳其取得股权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确定的应纳税额尚未缴纳的部分。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条件和标准,由北京市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备案批准后实施。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企业相关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以下两类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四、企业实施股权奖励,应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获得奖励人员在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获得奖励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者取得的收益和资产用于缴纳其取得股权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的应纳税款尚不足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关村管委会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七、在2014年l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获得股权奖励的人员,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2014年1月l日至本通知下发之前已实施股权奖励且已进行税收处理的,不再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八、请北京市根据以上规定研究制定对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延期纳税的具体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8-30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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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河南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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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省局机关各处室:今年以来,我省经济总体运行平稳,稳中有进,但部分指标增速有所回落,个别传统工业行业生产经营十分困难,经济增长动能偏弱,经济下行压力依然较大。为此,《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一季度全省经济运行情况和近期重点经济工作建议〉的通知》(豫办〔2014〕13号)要求各地各部门转变作风,提升效能,集中精力抓好重点工作落实。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确保完成以组织收入为中心的各项地税工作目标任务,促进税收与经济发展良性互动、协调运行,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经省局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一、依法组织收入,为河南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财力保障针对当前经济运行存在下行压力、税收减收因素较多的形势,各级地税机关要站在经济发展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组织收入工作的重要意义,正视困难,增强信心,依法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强化征管,堵漏增收,确保完成全年税收收入任务,为河南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财力保障。要加强税收分析,认真查找征管薄弱环节,分税种、分管理事项研究堵漏增收措施,逐步形成加强征管长效机制。要密切关注宏观经济运行走势,加强重点税源企业和征管薄弱环节管理,把经济发展成果充分转化为税收收入。要充分发挥现代科技手段的作用,积极推进部门信息共享,大力实施管理创新,把该收的税收上来。要加强部门配合,完善协作机制,搞好综合治税。要强化税务稽查,严厉打击各种涉税违法行为。要坚持组织收入原则,不论组织税收收入工作面临多大压力,都要坚持依法征税,坚决防止和纠正任何收“过头税”等虚增收入的行为,提高税收收入质量。二、积极落实税收政策,支持重大项目建设和民生改善(一)支持产业集聚区建设对产业集聚区内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现代物流企业、服务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加大技术创新的投入,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以及企业科技创新,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支持产业集聚区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及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壮大,有效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和动力;要按照省政府《关于加快产业集聚区科学发展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对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给予优惠,支持产业集聚区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促进生产要素和优势资源向产业集聚区流动。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加快发展的意见》(豫地税发〔2014〕34号)要求,把支持航空港的税收政策落实到位,管理措施实施到位。(二)支持新型城镇化发展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免车船税;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要通过政策落实,不断改善广大农民的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改善农民市民化的保障措施,增强农民的保障程度,使农民切实感受到城镇化政策给农村、给农民带来的巨大利益。(三)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要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和4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给予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免征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贷款印花税;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主体范围。切实减轻小微企业负担,增强小微企业竞争能力。(四)支持和促进创业就业要按照4月1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要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对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以及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在安置残疾人就业方面,按实际安置人数,减征营业税;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出租房产在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对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给予税收扶持政策。要利用政策扶持,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促进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发展。(五)支持“三农”发展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农村居民、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减免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农用车船免征车船税;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要把惠民的税收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直接服务“三农”发展。为促进金融服务“三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要求,认真执行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的税收政策。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中国农业银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农牧保险项目免征营业税,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90%比例减计收入。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要通过政策实施,让更多的信贷资金注入“三农”,进一步提升农村金融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农村金融与“三农”共赢发展。三、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优化纳税人办税环境(一)公开并认真执行行政审批清单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向社会公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不得在公开的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的审批项目以其他名目搞变相审批,坚决杜绝随意新设、边减边增、明减暗增、明放暗收等现象。对违反规定的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同时,对此前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落实到位,及时清理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认真收集并研究清单公开后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一步梳理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对取消或下放后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结合地税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大取消或下放力度。要改革管理方式,向“负面清单”管理方向迈进,清单之外的事项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定、由社会自律管理。(二)提高办税服务效率按照提速宣传咨询、提速登记办理、提速发票领用、提速多元办税、提速涉税审批、提速投诉处理“六提速”的要求,全面优化办税服务,让纳税人办税更方便、更快捷、更满意。在办税前着力加强税收宣传、纳税咨询辅导工作,提高税收政策发布的及时性、政策解读的统一性、咨询答复的确定性。在办税中切实提高办理税务登记、领用发票等方面工作效率,为纳税人提供多种办税方式。在办税后全力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提供多种投诉渠道,缩短投诉受理及处理时限。(三)推行首问负责制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系统首问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4〕59号)要求,全面推行首问责任制。纳税人到税务机关或通过电话等方式办理涉税事项或寻求涉税帮助时,首位接洽的税务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对于不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税务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涉税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将纳税人指引到涉税业务对应的承办部门,由承办部门指定承办人,该承办人承接首问责任。首问责任人无法明确承办部门的,应联系本部门负责人予以明确;确实无法明确承办部门的,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室或纳税服务部门指定承办部门,并由该部门承接首问责任,切实解决税务系统在落实首问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首问责任不明确、办理流程不规范、后台支撑不到位等问题,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员。(四)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按照“三减轻”的要求,减轻资料报送负担,减轻表单填写负担,减轻税务检查负担。对各种资料报送、表证单书、检查评估等进行一次“大清理”,真正摸清底数。坚持既方便纳税人又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逐项进行分析评估,能取消的坚决取消,能合并的一律合并,能简化的尽量简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5月1日发布的公告要求,取消税务登记验证申请表、税务登记换证申请表等15个纳税人填报使用的涉税文书报表,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要求,切实解决多头检查、重复检查问题,既把放权减负执行到位,又把该管的事项管到位,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公正的税收法制环境。(五)公开执法权力清单实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开展清权、确权、晒权活动,全面清理、逐项确认、分步明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和执法督察,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六)部门联动协税护税要加强与工商、国税等部门协作,强化数据分析监控,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将纳税人因政策理解或操作失误可能造成的涉税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建立政府主导、税务负责、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护税协税体系,多渠道获取涉税信息,利用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外的第三方信息服务税收征管,减少对纳税人的打扰。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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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支持广西建成西南中南地区开放发展新的战略支点若干税收政策服务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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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局内各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精神,积极推动面向东盟、对接粤港澳、联动西南中南的开放合作,加快构建新的战略支点,形成沿海、沿边和内陆有机联系、相互促进的全方位开放新格局,根据中央、自治区制定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和税政管理权规定,现将支持广西建成西南中南地区开放发展新的战略支点若干税收政策服务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一、积极推进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一)北部湾经济区新办的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二)北部湾经济区新认定的减按l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新办的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减半征收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及集成电路设计和生产企业,均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三)北部湾经济区新办的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和修订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14〕5号,以下简称《北部湾政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国家鼓励类工业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7年减半征收。(四)北部湾经济区新办的以《北部湾政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国家鼓励类产业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的企业,免征企业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五)北部湾经济区新办的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从开办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5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六)对北部湾经济区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在享受国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期,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七)北部湾经济区内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之月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八)对北部湾经济区新注册设立或从广西区外迁入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经认定后,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九)对北部湾经济区新设立的大型仓储类物流企业以及大型分拨、配送、采购、包装类物流企业,其主营业务占总收入50%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十)对北部湾经济区新设立的大型专业物流服务类企业、从事货物运输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其主营业务占总收入50%以上,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减半征收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十一)在北部湾经济区新注册登记,并从事中小微企业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经自洽区中小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3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以上政策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二、促进珠江-西江经济带开放开发(十二)对桂东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外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转移到示范区内落户的,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认定;符合条件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区外转移到示范区内的综合利用资源企业,凡在资格有效期内生产已认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的,不再重新认定;符合条件的,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三、推动西南中南地区开放合作(十三)自治区重点物流企业,从2011年起,经自治区税务部门审批,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十四)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可优先用于发展物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使用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十五)对新办的以国家鼓励类产业为主营业务,主营业务收入占全部收入的50%以上的民营物流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十六)从2013年1月1日起,广西区内注册的且进驻保税物流体系和“无水港”经营的新办民营物流企业,其主营业务符合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50%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之日的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5年。(十七)民营物流企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指导民营物流企业用好国家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等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负。四、深化与东盟及港澳台合作发展(十八)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15%税率以及减半征收期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企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十九)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内高新技术、轻工食品等工业企业,以及物流业、金融业、信息服务业、会展业、旅游业、文化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卫生等服务企业,免征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二十)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内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二十一)台资企业研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二十二)台资企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二十三)台资企业按期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但延期期限不超过3个月。(二十四)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我区新设立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港澳投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5年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新办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港澳工业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5年、减半征收5年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我区新设立的石化、电子、汽车、机械、家用电器、食品加工、修造船及海洋工程装备、生物、医药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港澳工业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其鼓励类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50%以上的,免征5年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二十五)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我区新设立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港澳投资企业,免征5年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港澳投资企业正常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征或免征。(二十六)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办会展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二十七)对会展场馆经营企业免征自用房产部分的房产税和自用土地部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五、积极推进沿边开放开发(二十八)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东兴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内符合国家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的新办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年度起,前三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随后年度减半征收。(二十九)新设立的重点边贸市场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三十)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规定的糖果休闲食品企业以及进入糖果休闲食品产业园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十一)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糖果休闲食品产业园区内新设立的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其鼓励类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50%以上的,免征5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免征5年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六、加强产业支撑体系建设(三十二)在广西投资新办的法人工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5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国家级贫困县新办符合国家鼓励类条件的法人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免征5年、减半征收5年”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三十三)从事为中小企业担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经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免征三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内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由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局联合报国家批准,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三十四)创业者以自有专有技术、专利技术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创办企业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到第五年免征属于地方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三十五)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七、积极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三十六)下放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权限。自2014年2月1日起,非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由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三十七)下放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权限。自2014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备案和审核确认事项,除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全部由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三十八)下放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权限。自2014年5月1日起,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困难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批;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困难减免税额超过5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审批。(三十九)不断创新办税服务方式。严格落实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服务承诺制、领导值班制等工作服务制度。拓展网上税务局的业务受理范围,扩大自助办税终端的使用范围。推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基础服务的同城通办。(四十)拓展税法宣传渠道。建立健全税法宣传机制,优化税法宣传渠道,加大税收政策解读、涉税服务承诺、具体涉税流程、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宣传力度。积极推进和完善网上纳税人学校,为纳税人提供权威、规范、及时、适用的税法宣传和纳税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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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加快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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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省局机关各处室:2013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港区)成为全国首个上升为国家战略的航空港经济发展区,这对于带动中原经济区新型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促进中西部地区全方位扩大开放意义重大。全省各级地税部门要站位全局,树立强烈的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机遇意识,发挥地税部门在支持港区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坚持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为港区构建产城融合、城乡统筹的新型城镇化发展提供财力保障;优化税收服务,为把港区建成航空物流中心、现代产业基地、对外开放门户、现代航空都市、中原经济区核心增长极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为支持港区建设,经省局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一、积极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加大对港区发展的支持力度1.支持港区发展高端制造业。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技术转让,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以及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依法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对符合条件的奖金、补贴、津贴、奖励,依法给予个人所得税减免;符合政策规定的科研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和矿山企业用地符合政策规定部分免征土地使用税。2.支持港区发展现代服务业。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可享受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依法减征企业所得税;个人公益、救济性捐赠和奖金符合政策规定的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单位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幼儿园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物流企业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2012至2014年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3.支持港区构建现代航空都市。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中药材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等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试点企业建设的农产品冷链系统、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依法给予税收优惠;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国家政策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可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2011至2020年度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煤炭企业的矸石厂等符合政策规定部分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以及合作建房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可依政策规定给予土地增值税减免。4.支持港区构建产城融合、城乡统筹的新型城镇化。从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以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等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以及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用地可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城市、城际、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减免税。5.支持港区建设现代化综合交通枢纽。企业从事政策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港口码头用地、民航机场的飞行区用地、场外道路用地、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货物运输合同,既签订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6.支持港区对外开放。与我国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及安排国家(地区)的企业以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在我国免予征税;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分置试点改革中政策规定的增加资产资本,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验区内的基地航空公司和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引进飞行、机务等紧缺专业人才,对个人所得税属可税前扣除的,按照优惠标准予以扣除;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7.为港区创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加强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强化对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监管力度,把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管理。同时,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严格清理税收规范性文件和违规设立的区域性税收政策,消除“税收洼地”,打破行业垄断,遏制无序竞争,维护市场统一开放,促进公平竞争,为港区发展营造公平正义的税收发展环境。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税收执法行为8.实行税务行政审批归口管理。推行审批事项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探索推进网上审批,推行“阳光”审批,建立规范的税务行政许可和审批制度办法。定期清理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具有审批性质的管理事项,加大取消和下放的力度,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事中监督和后续监管,杜绝违法设立、边减边增和明放暗不放。9.公开税务行政审批目录清单。实行行政审批清单制度,不得在公开的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的审批项目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改革管理方式,探索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清单之外的事项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定,由社会自律管理。在合法的前提下,赋予港区地税机关一定的行政审批权限,原由市级地税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具有审批性质的税收管理事项,按照规定授权港区地税局办理,报省、市地税局备案,建立顺畅的行政审批“直通车”制度。10.公开税收执法权力清单。转变政府职能,落实职责定位,全面梳理行政职权,厘清税收执法权利事项,编制税收执法流程,公开税收执法权利目录,实施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防止和避免权力“暗箱”操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纳税人监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11.推进服务型执法建设。推进“说理式”、“服务型”、“阳光下”执法,努力改进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增强执法服务,优化执法效果。继续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修订全省地税系统处罚裁量权标准,统一执法尺度和处罚幅度,促进税收执法的公平正义。三、提升办税效率,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12.推行办税服务“首问负责制”。第一个受理纳税人办税事宜的税务工作人员负责为纳税人答疑、指引或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13.探索推行电子征管档案管理系统。对纳税人基础信息及相关涉税资料信息电子录入、“一户式”存储,实现“一次报送、长期共享”,减轻纳税人资料报送负担,杜绝纳税人重复上报资料。14.实行办税服务“一站式”受理,港区内纳税人所有涉税业务均可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即时业务“一窗式”办结,不能在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结的,采取“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方式,加速内部业务部门流转,在规定时间内办结。15.提速登记办理。提高税务登记事项的办结效率,对航空港区内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实行即时办结,实现税务登记证件“立等可取”,缩短注销登记办理时限。16.大力推广网络办税。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加强国地税协作,试行移动办税。港区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网上办税、涉税审批、涉税培训、领取发票及涉税资料实行“零收费”。17.对登记类、发票类、申报类、审批类、证明管理类等涉税业务办理,推行“简化填单”、电子填单等服务,逐步实现“免填单”,节省纳税人办税时间,提高服务效率。18.提速发票领用审批。简化发票申领和“红冲发票”审批程序,限时办结纳税人各项发票事宜。19.利用外部网站、“税务通”、“微博”、“微信”等现代化信息平台,为纳税人无偿提供政策宣传、专业化咨询服务、办税辅导,建立咨询服务需求收集、分析、响应机制,及时提醒纳税人,防范税收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构建和谐征纳关系。四、推进管理创新,开展先行先试20.成为税收治理现代化的示范区。到2020年把港区建设成为全省地税系统优质便捷的服务体系、科学严密的征管体系、稳固强大的信息体系的示范区。21.创新管理服务理念。与国际、国内先进地区接轨,切实转变管理理念,以纳税人为中心,依托现代科技手段,调整征管业务流程、办税服务方式,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树立平等信赖合作的税收征纳关系,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22.先行先试、依法实践探索。赋予航空港区地税局以省辖市地税局权限,审批、备案、报送资料等事项直接与省局对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在税收管理体制、机制上进行大胆改革、先行先试、积极探索。23.理顺管理体制。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行政区划调整规范税源管理、税款征收。省地税局、郑州新区地税局、郑州市地税局、省直属局成立联合工作指导小组,建立定期联系沟通机制,协调、解决港区涉税事宜。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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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和修订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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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桂政发〔2008〕61号,以下简称《若干政策规定》)于2012年12月执行到期,之后将执行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为进一步加快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全力打造我国西南、中南地区开放发展新的战略支点,积极参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升级版建设,经2014年1月7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对《若干政策规定》进行延续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2014年1月7日)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广西北部湾经济区(以下简称经济区)开放开发的重大战略部署,按照把广西建设成为我国西南、中南地区开放发展新的战略支点的要求,进一步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更多更好地吸引外部资源,加快培育壮大产业集群,拓展对内对外开放合作深度和广度,推动开放开发体制机制创新,促进经济区加快发展,积极参与和服务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升级版建设,特制定本政策。第二条本政策中的经济区范围是指南宁、北海、防城港、钦州、玉林和崇左6市所辖行政区范围。产业发展支持政策第三条加快发展石油天然气、石化化工、钢铁、信息、汽车、船舶及海洋工程装备、电力、纺织、建材、医药、机械、航空航天、有色金属新材料、林浆纸、食品等产业;积极发展节能环保、先进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医药、海洋产业、新能源汽车、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新兴产业;大力发展现代物流、金融、科技、商务、会展、商贸、航运服务、旅游、文化等现代服务业。第四条围绕经济区产业布局和发展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先行发展、适度超前的原则,优先支持港口、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交通、水利、信息、口岸等关键基础设施建设。第五条凡属经济区重点发展的产业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项目,优先列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优先列入自治区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计划,优先列入申报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家规划。其中,对符合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优先列入申报中央预算内(国债)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优先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优先列入自治区前期工作计划,并在前期工作经费方面给予支持。第六条实行产业发展税收优惠。(一)新办的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二)新认定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新办的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减半征收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及集成电路设计和生产企业,均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三)新办的符合本政策第三条规定的国家鼓励类工业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7年减半征收。(四)新办的以本政策第三条规定的国家鼓励类产业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的企业,免征企业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五)新办的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从开办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5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六)对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在享受国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期,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七)经济区内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之月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第七条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一)自治区本级每年安排不低于13亿元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年度预算,用于支持经济区重点产业园区及重点产业等发展。(二)以2008年经济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专项上解为基数,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专项用于经济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并逐年有所增长。(三)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资金,各部门在分配时重点投向经济区并优先考虑重大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社会公益设施项目。(四)对重点产业园区引进世界500强企业、中国500强企业,且企业在园区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规模超过5亿元,在2年内建成投产的,可由所在地政府对园区和企业分别给予一定奖励。世界500强企业的认定以引进年度上一年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公布的全球最大500家公司为准,中国企业500强以引进年度上一年由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排名为准。(五)对于重点产业园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所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有关规定以项目形式重点支持园区建设。第八条鼓励发展总部经济。(一)对新注册设立或从广西区外迁入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经认定后,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二)对经认定的企业总部,根据其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情况,给予一定研发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政府与所在地政府分别承担50%。第九条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对涉及前置审批事项多、投资金额大、建设周期长、需要较长筹建过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便利,经投资主管部门预核准,商务部门核发公司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第十条促进加工贸易企业发展。(一)对新设立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形成生产能力并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后,符合有关条件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比例控制在0.5%以内。(二)凡在经济区内专为加工贸易企业进行直接产业配套且产业配套率达60%的新办企业,均视同转移企业,享受与加工贸易转移企业同等的资金扶持。有关企业的资格认证由自治区商务部门负责。(三)对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实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取消纸本手册,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四)支持经济区外贸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在境外注册商标,利用出口信用保险拓展新兴市场。第十一条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排放的产业进入。加强企业绿色化生产行为的引导和控制,促进节能减排和资源高效利用,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鼓励生态园区建设,保护生态空间。强化通过整体规划与调整,实施工业污染集中治理和高标准排放。港口物流支持政策第十二条支持北部湾港口建设。(一)鼓励国内外大型码头营运商、航运企业、现代物流企业到经济区开展业务,支持各类资本参与北部湾港开发建设。(二)在港口及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中,优先保障港口后方和集疏运通道用地,严格控制邻近港区和规划港区后方土地的用途和功能,主要用于与港航产业相关的配套产业,不能用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第十三条支持港口航运发展。(一)对已稳定运行1年以上,且开行45航次/年以上的外贸集装箱直航航线,视其使用船型、航线密度、运营箱量等情况,每年给予80-120万元的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政府和港口所在地政府分别承担50%。(二)鼓励新开辟通往东盟国家及其他国家的外贸班轮直航航线。对于新开行且开行率不低于80%的集装箱周班航线,视其使用船型、航线密度、运营箱量等情况连续3年给予相应补助,第1年每条航线补助200-400万元,后2年补助额按20%比例逐年递减。随后年度按本条第(一)款标准执行。补助资金由自治区政府和港口所在地政府分别承担50%。(三)对承揽自治区以外、经北部湾港进出的海铁联运集装箱业务的货代公司给予补助。当年集装箱量比上年实际增长部分按200元/标箱给予补助,当年完成的存量部分按50元/标箱给予补助。对新开通北部湾港集装箱五定班列的运营商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政府和港口所在地政府分别承担50%。(四)对自治区内生产贸易企业适箱外贸货物通过北部湾港进出的,当年集装箱量(重箱)比上年实际增长部分,给予生产贸易企业100元/标箱的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政府和港口所在地政府分别承担50%。(五)对在北部湾港内开展集装箱穿梭巴士业务且正常营运一年以上的运营商,自治区每年给予适当补助。(六)对在经济区注册的航运企业,自有并经营的运力规模首次达到10万载重吨及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对运力规模超过10万载重吨的,每增加5万载重吨再奖励100万元。对同一企业奖励总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七)对在经济区内注册,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航运企业,以及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视其业务开展情况给予一定奖励。第十四条支持物流业发展。(一)对进出北部湾港和东兴、友谊关口岸,凭祥铁路口岸的国际标准集装箱(20尺箱、40尺箱)运输车辆减半收取车辆通行费。(二)对国际道路客货运输车辆,按其实际燃油费的50%给予补助,同一条线路连续补助3年。补助资金由自治区政府和客货运班线始发地政府各承担50%。(三)对纳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物流业重大项目,用电、用水价格参照工业园区和相关政策执行,报建费、配套费可按各地、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减免政策的规定收取,电价、水价经报批后按普通工业使用价格给予支持。(四)对新设立的大型仓储类物流企业以及大型分拨、配送、采购、包装类物流企业,其主营业务占总收入50%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五)对新设立的大型专业物流服务类企业、从事货物运输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其主营业务占总收入50%以上,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减半征收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六)对新设立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大型仓储企业发生的运输、仓储专用设备设施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给予20%的补贴,累计补贴金额不超过100万元。补贴资金由自治区政府和所在地政府分别承担50%。第十五条促进通关便利化。(一)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和电子口岸建设,促进通关信息共享和大通关制度。在口岸及海关特殊监管区所在地海关实行7×24小时预约通关制度,全面推进分类通关改革,建立和实施差别化审单,推行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扩大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适用范围,简化转关运输申报程序。实施口岸与海关特殊监管区之间一次申报,一次查验快速直通模式,全面推广预审价、预归类、原产地预确定、联网报关、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二)将在海关注册的AA类企业和需要重点支持的A类生产型企业纳入海关企业协调员制度。对于地方政府认定的骨干企业、总部经济企业及其他需扶持的A类以下企业(不含A类),由地方政府和海关培育为A类以上企业后可纳入海关企业协调员制度。对特殊进出口货物开辟绿色通道、专门窗口办理通关手续。对AA类企业实施优先办理货物申报、查验和放行以及担保验放、上门监管等便捷通关措施。(三)对AA级企业优先报检、优先检验检疫放行并降低抽检比例;对诚信度高、质量稳定、进出口低风险产品的企业实施直通放行制度;推进实施风险评估、集中审单、自动处理的通关作业方式,提高通关效率。金融发展支持政策第十六条支持金融主体建设。大力培育发展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支持经济区内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交易场所、基金行业、资产(资本)管理机构等分支机构实施升格或增加设置。深入实施引金入桂战略,鼓励和促进更多境内外金融机构到经济区设立分支机构,建设南宁金融机构集聚区。加快发展小额贷款公司,鼓励民间资金为中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拓宽中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渠道。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鼓励企业采取产业链企业互保、股权、商标专用权、订单、原材料、库存商品、应收账款、专利等灵活有效的抵押担保方式。积极推广进出口押汇、仓单质押、海外代付、汇利达业务等贸易融资和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第十八条鼓励金融机构在经济区设立总部和分支机构(一)对新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根据机构类型、组织形式和注册资本情况,自治区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最高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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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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孵化器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基地,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由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另行规定。  二、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级孵化器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2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万元。  (六)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七)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定期进行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列明纳税人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  七、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凡纳税人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孵化器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31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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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范围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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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已自2008年起推广至全国。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关于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范围试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对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另行发文。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9-29高新技术企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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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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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关企业向股东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三、股东转让股权时,尚未缴纳的分期缴纳税款,应在转让时一次性缴纳。  四、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五、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转增股本的股东,可享受上述延期纳税的优惠。文发之日前转增股本且已完税的,不再按本通知规定分期纳税。  六、请你市根据以上规定制定企业向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纳税的具体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9-29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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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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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示范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三、本通知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示范区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9-2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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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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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精神,根据省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工作要求,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过对全省地税系统涉税审批事项的全面梳理,采取取消归并事项、下放权限、优化流程、缩短时限、精简资料等措施,对审批事项进行了改革,以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现将审批制度改革情况公告如下:一、审批制度改革总体情况清理前全省地税系统涉税审批事项共126项。其中,行政许可4项;非行政许可审批122项。(一)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事项共4项,改革后,取消1项,保留3项。保留的3项中有2项实现提速。省局许可事项只保留1项。(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共122项,保留15项。省局审批事项只保留2项。二、保留的审批事项(一)行政许可事项1.指定企业印制发票2.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3.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二)非行政许可税费优惠审批4.营业税优惠审批5.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6.个人所得税优惠审批7.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企业税收优惠审批8.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优惠审批9.房产税困难优惠审批10.耕地占用税优惠审批11.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惠审批(三)非行政许可税费优惠备案1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13.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14.房产税优惠备案15.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16.契税优惠备案17.耕地占用税优惠备案1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惠备案三、办理审批事项总体要求(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不得自行新增审批事项,不得自行设置前置条件。(二)对于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需提供的资料,凡纳税人在《税友龙版》系统中为正常管理户的,不再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办人有效证件等复印件,也可以不再要求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三)税费优惠审批有统一受理(报批)期限的,办理时限以受理(报批)期限截止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没有统一受理(报批)期限的,办理时限以正式受理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开始计算。税务机关审批过程中,如发生需要纳税人补正资料或者其他异议需退回等情况的,中止计算办理时限,待纳税人补正资料或者异议原因解除后,继续计算办理时限。(四)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本次改革承诺时限办理涉税审批事项。个别事项若遇特殊情况无法在改革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的,在说明情况后,经终审层级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基层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上级审批结果后5日内及时告知纳税人。(五)纳税人应自觉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办理涉税审批事项,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如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纳税人已享受的税(费)优惠款,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其他本公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浙地税函〔2010〕77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快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提升服务效能的公告》(2011年第4号)同时废止。附件:全省地税系统审批事项明细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9月5日附件:全省地税系统审批事项明细表类别事项序号事项名称明细业务序号明细业务名称办理机关办理时限行政许可1指定企业印制发票1指定企业印制发票(招标确定)省局20日(投标等时间不计算在内)2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2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主管税务机关5日3印花税票代售许可3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主管税务机关5日非行政许可——税费优惠审批4营业税优惠审批4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福利企业营业税优惠审批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5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5民族自治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县市局15+10日6转制科研机构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7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主管税务机关(15-20)日6个人所得税优惠审批8残疾、孤老人员、烈属的所得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所得税优惠审批县市局15+10日7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企业税收优惠审批9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企业税收优惠审批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8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优惠审批10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优惠审批省/县市局15+10+20日9房产税困难优惠审批11房产税困难优惠审批县市局15+10日10耕地占用税优惠审批12农村居民宅基地耕地占用税困难优惠审批县市局15+10日11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惠审批13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惠审批省/县市局15+10+20日非行政许可——税费优惠备案1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14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15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16动漫企业享受软件产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17文化转制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18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19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20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21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22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23技术转让所得减免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24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减免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25从事国家重点扶持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减免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26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应纳税额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27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28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减免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29企业实施CDM项目所得减免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0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减免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主管税务机关3日13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32物流企业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3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4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5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6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7未能实际使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8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9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0公租房建设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1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14房产税优惠备案42大修停用房产的房产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3文化单位的房产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4从事公租房、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出租的房产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15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45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6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16契税优惠备案47企业土地、房屋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8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与其经营者或合伙人之间房屋土地权属转移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9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用地用房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50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51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52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承受土地使用权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53售后回租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17耕地占用税优惠备案54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耕地占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55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耕地占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1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惠备案56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说明:1.表中所指“日”,均指“工作日”。2.表中“改革办理时限”“15+10日”是指基层税务分局受理、初审15日,市县局审批10日。3.表中“改革办理时限”“15+10+20日”是指基层税务分局受理、初审15日,市县局审核10日,省局审批20日。4.表中“改革办理时限”“15-20”日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时间最短15日,最长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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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加快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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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国家税务局,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为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有关要求,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支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加快发展,经省局研究,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用足用好税收政策,实现优惠支持最大化1.实验区内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实验区内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3.实验区内居民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4.实验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5.实验区内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抵免不足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6.实验区内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或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7.实验区内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分置试点改革中,因股权分置试点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的债务,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的部分,不征收企业所得税。8.实验区内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作为免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9.实验区内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不计入收入总额。10.实验区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自制固定资产符合规定的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1.实验区内企业从事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12.实验区内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经认定的动漫企业,可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二、简并下放管理权限,实现办税环节最简化13.下放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权限。实验区内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项目备案市级权限全部下放至郑州航空港区国家税务局;属于省局备案权限的由郑州航空港区国家税务局直接上报省局。14.简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程序。实验区内拟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需复审的企业,经实验区内科技、财政、国税、地税四部门联合审查后,直接上报省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管理部门。15.实验区内总机构在郑州市和郑州新区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经确认后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汇总缴纳。16.由省、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的涉税事项,按照规定授权郑州航空港区国家税务局办理,报省、市国家税务局备案。17.扩大“即办业务”。在原有即办业务基础上,新增高新技术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资格备案等9项即办业务,纳税人可在办税服务厅直接办理。三、探索创新服务机制,实现税收环境最优化18.建立适应实验区纳税人需求、内容丰富的“三、六、零”服务模式,打造全国办税成本省、效率高、服务优的税收环境。“三个当月”:实验区内出口企业办理退税业务,符合规定的当月申报、当月审核、当月退税。“六项服务”:实行纳税服务直通车制度,实验区内纳税人所有办税业务都可在办税服务厅办理,需要上级税务机关办理的涉税事项实行直通办理,随时审议解决;实行首席服务官制度,首席服务官深入企业,提供“一对一”的全程跟踪服务;实行温馨提醒制度,将办税流程、税收政策变化等涉税事项,通过电话、税务网站、短信、微博微信等方式,及时提醒纳税人,防范税收风险;实行“免填单”服务制度,对实验区内纳税人发生频率较高、填写难度较大的27项涉税业务全部实施免填单、简填单、电子填单等服务,节省办税时间;实行无纸化申报服务制度,实验区内纳税人通过网上申报的,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实行“一户式”服务制度,实验区内纳税人基础信息采取“一次报送、各税共享、长期共享”,不再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零收费”:实验区内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网上办税、涉税审批、参加涉税培训、领取发票及涉税资料,国税机关均实行零收费。19.提高办税效率。除个别特殊事项外,其余涉税事项办结最长不超过7个工作日。20.成立实验区国税工作指导小组。由省、市国税机关所得税部门牵头,货物和劳务税、进出口税收管理、纳税服务、征管和科技发展、国际税务管理等部门参加,组成国税工作指导小组,建立月定期联系沟通机制,及时解决实验区涉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8-27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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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微企业转型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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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和全省个体经济及小微企业提升发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促进我省规模以下小微企业转型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以下简称“小升规”),鼓励和引导小微企业走“专精特新”之路,推进全省小微企业创新发展、集约发展、提升发展,再创发展新优势,提出如下意见:一、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一)深刻领会“小升规”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促进“小升规”工作,是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是进一步落实国发〔2012〕14号文件的重要举措,对于推动市场主体转型升级,发展规模经济,推动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扎实有序推进。(二)明确“小升规”工作的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升小微企业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以现有年主营业务收入500―2000万元规模以下的小微企业为重点,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加强分类指导和服务,通过积极培育扶持一批、改造提升一批、引导促进一批,全面完成3年培育10000家“小升规”企业的目标任务。二、加大税费政策扶持(三)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已出台的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鼓励各市、县(市、区)在权限范围内研究制订有利于“小升规”的税费优惠政策措施。(四)“小升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给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扶持。(五)对首次上规模的企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当年减半征收,如当年已缴纳的,次年减半征收。(六)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和引导新上规模的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后的企业享受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七)“小升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可享受3年政策优惠期,即允许其首次上规模后3年内单位缴费比例实行临时性下浮,每年下浮幅度相当于企业缴费统筹部分1个月的额度,全省统一在每年6月份集中减征。三、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八)县级财政可对“小升规”工作业绩突出的所辖乡镇(街道)和首次上规模的企业,给予一定的财政资金奖励补助,奖励补助的原则、对象、方式、标准等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九)各地以“小升规”企业上一年度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实缴税款为基数,在3年内对实缴税款地方财政新增部分给予适当补助或奖励。(十)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连续2年履行缴费义务的“小升规”企业,给予稳定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所需经费从促进就业资金中列支。(十一)各市、县(市、区)“小升规”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国家和省级有关涉企专项资金扶持的重要参考。对工作扎实、业绩突出的市、县(市、区)加大专项资金扶持力度。(十二)各地应遵循企业自主自愿原则,委托中介机构开展新上规模企业“创业成长之星”评价认定工作。对被评价认定为“创业成长之星”的,省级中小企业专项资金择优进行奖励扶持。(十三)国家和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要向小微企业和为小微企业服务的服务机构、服务平台倾斜,尤其要重点扶持新上规模的企业。四、强化融资支持(十四)对列为培育对象的小微企业和新上规模的企业开展信用评级服务,帮助企业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提升诚信经营和社会责任意识。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等可根据信用评级情况,向企业提供优惠融资服务。鼓励各地结合小微企业运行监测和培育工作,探索建立小微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逐步完善信用体系。(十五)建立小微企业专项信用贷款机制,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向重点培育的小微企业倾斜。各市、县(市、区)可根据当地财力和企业经营情况,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专储于承办银行,承办银行相应配套信贷资金,为重点培育的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十六)支持小微企业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抱团组建互助性担保合作组织。也可由商业银行认可的行业协会、商会等第三方机构或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将重点培育的小微企业,按照区域、行业及其产业链,组建融资互助合作组织,促进小微企业抱团增信、抱团融资。(十七)加强政策引导,开展利率政策执行情况评估,引导金融机构合理确定利率水平,让利于小微企业,切实减轻企业融资成本压力。积极开展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中小企业信贷政策评估,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保持小微企业贷款增速高于全部企业贷款增速。(十八)组织开展成长型小微企业与投融资机构合作对接活动,积极搭建“产业、技术、资本”直接对接平台。进一步推进“区域集优”债务融资项目,大力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发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支持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小微企业加快发展,推动“小升规”工作。(十九)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为列为培育对象的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创新抵质押方式和担保服务方式,研究出台相关政策,帮助企业盘活存量资产。(二十)深化小微企业金融产品创新。进一步推动林权、动产、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商位使用权、排污权、海域使用权等抵质押贷款创新。积极推广循环贷款、年审制贷款、无还款续贷、宽限期等还款方式创新。推广小微企业“信贷工厂模式”,提升信贷审批效率。五、加强公共服务(二十一)推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充分发挥我省中小企业服务热线和平台网络服务功能,认定一批省级中小企业服务示范机构,培育一批国家级中小企业服务示范机构。(二十二)开展小微企业创业素质与能力提升培训。各级政府要在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应经费,为列为培育对象的小微企业经营管理者开展企业管理、标准计量基础管理、市场拓展、扶持政策等培训。(二十三)开展小微企业创业辅导培训服务。各级中小企业创业辅导中心和培训机构,优先为列为培育对象的小微企业提供财务管理、技术创新、税务知识、企业管理、质量管理、标准计量基础管理等辅导和培训服务。(二十四)开展小微企业政策法律服务。及时组织开展国家和省有关小微企业扶持政策宣传,引导中介机构开展法律法规、扶持政策等宣讲和咨询服务,帮助小微企业提高运用政策的能力和水平,增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二十五)开展小微企业培育与监测服务。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和服务平台,优先为进入全省小微企业培育与监测平台的企业提供相关服务。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列为培育对象的小微企业的入库培育、数据报送、指导服务和动态运行监测工作,并加强与统计、国税、地税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新上规模的企业及时纳入统计范围。六、拓展创业发展空间(二十六)对“小升规”企业提供创业场地支持。根据单位产出要素贡献排序,各地应为成长性好的新上规模企业优先提供土地和创业场所支持。(二十七)全省各类开发区、高新区和工业园区应抓好科技型小企业创业基地的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现代都市产业基地,培育科技型的小微企业,鼓励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转型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二十八)推进科技型小企业创业示范基地建设。加强育成服务,促进科技型小微企业的健康成长。七、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二十九)各市、县(市、区)要严格贯彻落实国家、省出台的有关减轻小微企业负担的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和行政执法检查行为,组织力量开展不定期督查,确保有关取消、暂停和降低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政策文件执行到位。(三十)进一步扩大针对小微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收、免收范围,对列为培育对象的小微企业和新上规模的企业在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质量检测、检验检疫等方面的费用,3年内按其标准减半收费。(三十一)坚决防止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及变相摊派收费等行为,不得强制要求小微企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加入协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有关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不得为小微企业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产品质量认证等服务的中介机构。(三十二)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企业减负监督检查工作,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小微企业负担监测评估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各市、县(市、区)的监测评估结果。八、加强领导和协调(三十三)建立“小升规”工作考核机制。省个体工商户转企业及小微企业规范升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把省政府确定的“小升规”工作年度目标任务分解到各市,加强工作考核,每年组织专项督查,对政策执行不力、落实不到位的单位进行通报。各市、县(市、区)也应参照开展“小升规”工作年度目标任务考核,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机制。(三十四)省级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能,加强工作指导和服务,研究制订有利于“小升规”工作的相关配套措施。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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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综合保税区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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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银川综合保税区优惠政策》已经2013年7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银川综合保税区优惠政策第一条为引领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实验区建设,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本着“先行先试”的原则,制定本政策。第二条本政策适用于银川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银川综保区”)内的投资建设主体和项目,由银川综保区管委会会同自治区和银川市有关部门实施。第三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除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从其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3年。第四条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缴纳的前3年营业税,由同级财政通过预算补助给企业。第五条企业除缴纳国家规定的收费(基金)外,免缴自治区出台的收费(基金)。第六条企业缴纳的除上缴中央部外的各项税费,5年内全部用于银川综保区自身发展。第七条企业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含政府划拨使用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其房产自交付使用后,免缴房产税3年。第八条租赁银川综保区厂房仓储设施的,从起租之日起,前3年免收租金。第九条企业项目建设用地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可按照《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的10%执行;占用其他土地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9】52号)确定的标准执行。对银川综保区内道路,电力,水利等属于《规划用地目录》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可划拨使用。第十条对企业进出口货物给予0.03元人民币/美元的运费补助;对依托自有仓储设施开展仓单质押等供应链金融服务业务的物流企业,按照年融资服务金额的1‰给予补助。同一企业不重复享受相关政策,年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300万元。补助资金由同级地方财政负担。第十一条企业引进的外籍人员办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及就业许可等相关证件享受便利服务;高层次外国专家申请《外国专家证》时不受签证种类限制。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用工计划对招录的工人实施培训,享受就业资金补助。第十三条自治区有关部门对银川综保区及企业聘请外国专家项目给予优先支持。第十四条凡国家出台的有关综合保税区的优惠政策,以及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招商引资,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实验区建设优惠政策均适用于银川综保区。第十五条进驻银川综保区的部门公务车辆,享受优惠包缴车辆通行费政策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7-22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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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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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3年6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为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培育自治区经济新的增长点,增强综合实力、发展活力和竞争力,现就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作出如下规定。一、放宽准入条件(一)试行注册资本“零首付”,除高危行业、重污染行业和食品药品行业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允许资金不足而其他前置许可要件齐全的内资企业先登记注册,1年内注册资本到位20%,其余部分3年内分期到位,其中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可在5年内分期到位。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的,一律不受出资金额限制。(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置的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许可外,一律不得设置其他前置许可或以备案为名变相设置许可。不涉及前置许可的,可依照市场主体申请的经营范围核准;涉及前置许可,但不涉及公共安全、不破坏生态环境,且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在未取得相关审批许可前,以企业按规定出具书面承诺为前提,可核发在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后加注“筹建”字样的营业执照,待其取得相关批准文件或行政许可后,再办理相关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三)实行“零成本”注册,对注册登记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四)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条件,将母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降低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将母公司拥有子公司数量要求由5个降低为3个,母公司和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由1亿元人民币以上降低为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五)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牧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允许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草场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出资设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林农专业合作社。允许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林农专业合作社作为股东登记注册公司。(六)申请人不能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书的,可提交负责管理的物业单位或辖区管委会(居委会)为其出具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也可用购房合同、租赁协议等其他能够证明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代替。(七)从事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开发、广告设计、直销经营、网络销售等不需较大经营场所的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本着不扰民、无污染的原则,在现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可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允许同一经营场所地址注册多个市场主体,也可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八)对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等行业不具备办公场所条件的,可以将自治区境内企业总部或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不要求企业将生产场所登记为分支机构。(九)个体工商户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选择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公司制企业,转型后的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要件。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型为其他组织形式,需沿用原有字号或主体名称的,在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不侵犯其他市场主体权益的前提下,允许沿用原字号。(十)允许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版权、债权、持有的股权等作价出资创办小微企业,作价出资金额最高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70%。二、强化金融服务(十一)各级政府要设立小微企业贷款奖励资金,对向小微企业发放贷款比上年增幅大、贡献比较突出的金融机构(含小额贷款公司),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给予奖励。自治区财政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用于融资担保机构对单户授信500万元以下小微企业贷偿损失的补贴,形成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循环管控和分担机制。(十二)进一步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地方银行、创业投资企业、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企业的力度,放大财政资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效应。(十三)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金融行业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政策措施,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倾斜,全年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贷款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金融企业重组改造,探索设立民间资本发起的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以及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进一步发挥民间资本在村镇银行改革发展中的作用。(十四)企业在主板、创业板、中小板、境外上市发生的前期费用,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补贴。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公司债、集合信托以及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集合债券等的,自治区、盟市两级可按其发行额度给予适当奖励。(十五)通过财政注资等多种方式,做大做强融资性担保机构。培育自治区融资性龙头企业,使其资产规模达到30亿元以上。每个盟市培育一个注册资金2-5亿元的国有或国有参股担保机构,财政收入超过50亿元的旗县(市、区)和年销售收入超过100亿元的开发区(园区)建立一个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的国有控股担保机构。支持银行与各类担保机构、企业开展不动产和动产抵押质押,降低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贷款担保费用。允许使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仓单、提单、商铺经营权、商业信用保险单、股权、应收账款、特许经营权、政府采购合同等无形资产进行抵押质押贷款。(十六)允许依法批准的采矿权母公司、子公司之间,以一方拥有的采矿权进行抵押,为另一方贷款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允许股东相同的两家独立法人企业之间,以一方拥有的采矿权进行抵押,为另一方贷款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允许拥有采矿权,同时又独立或与他人合作设立资源深加工企业的采矿权人,以采矿权进行抵押,为资源深加工企业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在自治区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开展期间,已列入自治区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方案的企业,兼并重组主体以被兼并重组主体名下的采矿权进行抵押贷款的,允许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采矿权人进行银团贷款,允许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此类抵押在抵押实现时,仍由银团贷款的牵头银行,按照债权人间受偿协议中的已有约定办理抵押实现相关手续。同一采矿权先后抵押给不同银行时,债权人间已达成受偿协议的,可分别予以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此类抵押在实现时,应按照债权人间受偿协议中的已有约定,确定抵押实现的牵头银行作为债权人代表,办理抵押实现相关手续。(十七)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除宅基地、农村牧区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允许办理土地抵押贷款的土地抵押登记。三、加大财政支持(十八)在争取中央投资和安排自治区用于引导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时,重点向非公有制企业倾斜。(十九)自治区财政设立亿元以上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对列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自治区给予配套投资;设立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建设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对工作成绩突出、小微企业发展快的盟市以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奖励,对各地创办小微企业创业园和小微企业创业基地给予补助。(二十)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国家基金投入、基金收益、捐赠等。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等。鼓励向基金捐赠资金,企业和个人向基金捐赠的资金,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缴所得税时税前扣除。(二十一)将企业经营者培训纳入各级政府人才培训计划,自治区财政加强对各类职业院校的支持,自治区人才开发、草原英才等专项资金,要向企业高级人才培训倾斜。企业每吸纳1名毕业两年以内的自治区籍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企业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上岗培训补贴2000元。企业职工在工作变动时工龄连续计算。(二十二)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由自治区财政给予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新获得自治区著名商标的企业,由各盟市财政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二十三)将企业自建的职工公寓纳入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有关部门认定,并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盟市、旗县(市、区)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税费优惠政策、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和自治区相关补助资金。(二十四)部门预算编制单位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时,在小微企业能够提供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18%以上专门面向小微企业。对于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自治区内小微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时,小微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四、实行税收优惠(二十五)对设在我区的鼓励类企业(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鼓励类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的税率缴纳。(二十六)除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和已享受资源配置政策的企业外,新办的大中型企业自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二十七)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执行国家规定的上限。(二十八)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5年12月31日前,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免征其中地方分享部分。(二十九)2014年10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三十)对经国家有关认证并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三十一)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创业投资企业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三十二)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示范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对其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内产品性能尚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三十三)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的,不征收营业税。(三十四)小微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十五)小微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三十六)一个纳税年度内,小微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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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期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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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对《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示范区先行先试相关政策延长和扩大试点工作的请示》(国科发高〔2012〕919号)文件的批复,同意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期限延长3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延长期间,原有试点政策内容不变,具体参见《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11〕90号)。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6-24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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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互联网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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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市第四次党代会和全市推进新型工业化大会精神,进一步推动以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技术为特征的下一代互联网产业(云端创新产业)发展,加快实施“云端计划”,特提出如下意见:一、放宽市场准入条件(一)互联网企业登记注册时,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已有规定外,各部门一律不得设置前置性审批事项。互联网企业可使用集中办公区域办理工商登记,允许“一址多照”;允许仅在网上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使用自有或租用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二)对互联网公司制企业工商登记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支持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互联网企业。(三)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网络经营者申请创办微型企业,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一)鼓励支持互联网企业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电子商务企业认定,通过认定的互联网企业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二)积极开展互联网企业认定试点工作,经认定的互联网企业,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全额征收3%的营业税。具体认定管理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委、市地税局另行制定。(三)经认定的互联网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四)对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互联网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三、大力引进和培育龙头企业(一)自2013年起,3年内每年认定一批重庆市互联网龙头企业,滚动实施互联网企业成长培育计划,对认定的互联网龙头企业,以其当年缴纳的税收比上一年增长15%为基数,按照超过基数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二)鼓励支持国内外知名互联网企业在我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互联网产业重点发展方向的总部(含区域性总部)。依据其缴纳税收、吸纳就业和产业水平等情况,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或园区给予一次性500万元以内的落户奖励。(三)支持建立行业性结算平台,对互联网发卡企业按实际消费额征税。互联网交易结算平台符合西部大开发政策的,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3年内其税收地方留成部分按50%给予奖励。(四)对取得内容提供商(ICP)、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因特网数据中心(IDC)等运营资质的互联网企业给予一次性资助3万元。(五)重点培育一批创新能力强、业务发展好的本地名优互联网企业,打造一批应用性强、市场渗透率高的知名平台(产品)。定期表彰重庆市优秀互联网企业、优秀网商和互联网知名产品(平台),并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四、支持技术研发和攻关(一)加强互联网产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对投入超过1000万元建设开放式、专业化市级共性技术服务平台的单位给予一定的补贴。(二)鼓励支持国内外互联网企业来渝设立独立研发机构,或与我市科研机构共建研发中心、实验室等。对将研发机构设在我市,并承担了国家、市级重要课题、重要建设任务的互联网企业,给予专项资金配套支持;对围绕我市互联网产业发展,开展重要课题研究、重点平台建设的互联网企业给予重点资金支持。五、降低企业运营成本(一)建设由我市至国内主要通信网络汇集区域、城市的数据直达专线,确保通信网络质量符合在岸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业务发展需求;建设重庆至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数据专用通道,确保通信网络质量符合离岸云计算服务传输质量要求。(二)推进高质量云计算数据中心发展,开展重庆市互联网产业孵化平台试点工作,建立虚拟式孵化平台,为符合条件的市内外互联网企业提供优惠的电信IDC服务。(三)完善价格政策,互联网企业用水、用电、用气与工业企业同质、同量、同价。六、加大政府资金投入(一)自2013年起,在民营经济发展、科技发展等市级相关资金中,每年安排5000万元,支持互联网产业发展。采取符合互联网产业特点的管理方法和申报方式,重点用于龙头企业培育、大型互联网企业引进、品牌打造、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电力和通信补贴等,以此带动企业、社会、市场对互联网产业的投入。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委另行制定。(二)文化产业发展等相关专项资金向互联网产业倾斜,共同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七、建立完善投融资体系(一)构建支持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天使投资、VC(风险投资)、PE(私募基金)分段投资体系。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投资互联网产业项目,奖励细则按《重庆市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实施办法》(渝办发〔2012〕307号)执行。(二)充分发挥科技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作用,引导并吸纳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依托专业管理团队,组建支持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创业投资基金。(三)市三峡担保公司加大对互联网企业贷款担保力度,每年切块不少于2亿元的担保信用额度,用于支持互联网产业发展。(四)成立重庆市互联网天使投资俱乐部,建立天使投资者网络。(五)建立互联网产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项目信息库,为股权基金及相关单位、企业提供投融资信息,促进投资基金与企业、项目的对接。(六)对投资互联网产业的机构实施投资风险补助,补助方式与标准按照《重庆市科技投融资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渝财教〔2010〕119号)执行。(七)对重点互联网企业改制上市所产生相关费用进行补贴,补助方式与标准按照《重庆市重点拟上市企业财政补贴和奖励暂行办法》(渝财企〔2011〕349号)执行。(八)对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并在渝设立全国性总部的,按照《重庆市金融机构落户奖励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渝财企〔2009〕183号)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八、加快应用服务市场培育(一)安排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在本市注册并有良好后续服务能力的互联网企业。(二)加快建设“国际离岸云计算数据基地”和“全球云端设备制造基地”,鼓励支持创建云端创新产业示范园区,每年组织评审云端创新产业试点(示范)项目和云计算服务试点(示范)项目,鼓励支持智能终端、云应用与数据服务企业融合发展。(三)重点在汽车制造、电子制造、医药及农产品等领域培育一批行业电子商务平台,积极开展大宗商品网上现货交易,培育一批新兴的第三方网络零售平台,支持传统百货、连锁超市等企业开展网络零售业务,每年滚动实施一批电子商务服务示范项目。(四)支持建立以“云端融合”为核心的智能终端应用软件开发基地,扶持和鼓励创办移动应用软件开发企业,定期组织举办移动应用软件开发大赛,支持软件服务骨干企业研发云服务业务,创新服务外包模式。(五)推进全市电子政务和公共服务平台整合,利用大数据技术实现卫生、环保等领域数据的实时分析,有效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时效性,提高危机的预判和快速响应能力。积极开展大数据服务试点工程和应用示范,引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推广使用大数据服务,深化数据挖掘和应用。(六)加快重庆市国际电子商务交易认证服务平台建设和功能完善,着力解决跨境电子商务贸易中的通关、结汇难题,鼓励我市企业依托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境外批发或零售业务,支持国际电子商务企业正规结算、规范经营和健康发展,打造国际电子商务结算中心。九、推动产业基地建设(一)统筹空间布局及安排用地,保障互联网产业基地建设优先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优先保障重大互联网产业(云端创新产业)基地项目用地。(二)鼓励支持利用存量土地发展互联网产业(云端创新产业)。开发业主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等存量房产兴办互联网产业(云端创新产业)基地,经认定为市级互联网产业(云端创新产业)基地的,按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用途可暂不变更;3年内出租或转让房产收入,其缴纳的有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50%返还基地,用于支持基地发展和入驻企业的房租补贴。具体认定管理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三)支持互联网初创企业入驻基地,对入驻市级互联网产业(云端创新产业)基地的企业,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或园区给予2—5年的房租减免补贴,并提供完善的网络带宽、服务器等配套基础设施。十、强化人才队伍建设(一)鼓励互联网产业创新人才、创新团队来重庆创业。凡在互联网相关领域国际国内知名企业或机构有3年以上工作经历,且担任中高级以上职务的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来重庆创业,按企业发展规模和业务性质给予50万—500万元的创业资金支持,并可根据发展情况连续支持。(二)我市互联网企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可参照《重庆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优惠政策规定》(渝府发〔2009〕58号)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三)在渝从事互联网业务并在渝纳税的互联网企业,业务收入首次超过1亿元、5000万元、1000万元时,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或园区给予企业经营团队一定的奖励。(四)支持重庆市云计算产业协会等行业协会整合高校、企业和社会资源,构建畅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支持各院校设立互联网相关专业,培养软件开发、游戏设计、网络安全、网络分析、网络营销等互联网产业急需人才。(五)鼓励国内外知名软件人才专业培训机构开办互联网人才培训学院,对达到一定标准的软件人才培训机构,经认定授予“重庆市互联网人才培训基地”称号,并给予一定的奖励。十一、有序组织实施市云计算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统筹协调我市互联网产业发展工作及重大事项的审议。市云计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信息委)具体负责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园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实际需求制订相关实施细则,因地制宜地促进本地区、本领域互联网产业发展。重庆市人民政府20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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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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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鼓励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公告。一、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以下简称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居民企业。二、符合财税〔2012〕6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业投资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试点期间内满2年(24个月)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三、法人合伙人按照财税〔2012〕6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计算其投资额的70%抵扣从该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法人合伙人在苏州工业园区内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四、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五、创业投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2012年度可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向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申报的资料。凡其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须同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第四条规定的备案资料、《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和创业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负责审核该年度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法人合伙人的分配比例、法人合伙人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法人合伙人可抵扣的投资额等项目,并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盖章确认后,一份交还创业投资企业,两份由创业投资企业转交法人合伙人(其中一份由法人合伙人转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一份由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六、法人合伙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除需按照国税发〔2009〕87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报送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交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盖章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以及该创业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法人合伙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备案资料有疑义的,可向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函证或在苏州工业园区税务机关网站查询,苏州工业园区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复法人合伙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函询。七、苏州工业园区税务机关在执行政策过程中,须做好政策效应评估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馈。八、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5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5-24合伙企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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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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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加快推动个体工商户提升发展,鼓励引导其向现代企业转变,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更好地促进我省民营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转型升级,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以下简称“个转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基本原则(一)坚持政府引导、主体自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主动破除条框束缚,优化审批服务,强化政策支撑,积极引导和扶持“个转企”,努力做到让转型主体多受益、不给转型主体添负担。在具体工作中,要切实尊重主体意愿,注重激发个体工商户的内在动力,谨防机械操作、生硬转型。(二)坚持分类指导、科学推进。“个转企”工作不搞一刀切,要遵循市场规律,结合当地产业特点和主体自身情况,做到因类因需、科学施策,积极稳妥、有序推进。对实力较强、条件较成熟的主体,要加快促进转型;对有一定实力、但转企仍有顾虑的主体,要积极引导和扶持;对规模较小、但潜力较大、成长性良好的主体,要加强关注和培育。(三)坚持公平公正、有保有压。一手抓繁荣、一手抓规范,通过综合运用行政、法律、市场等手段,强化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依法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大力推动依法依规经营,为促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和企业提升发展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二、扶持对象(四)2012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2013年1月1日后转为企业的。三、税费优惠(五)“个转企”后属小型微利企业的(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015年底前,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六)“个转企”后,经认定属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按规定加计扣除。(七)对确有困难的“个转企”企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期纳税有困难并符合税法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延期缴纳税款。(八)转型前的个体工商户与转型后的企业之间划转土地、房屋权属(固定资产),投资主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不变的,免征契税和免收交易手续费。(九)转为符合产业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在转企当年起3年内免征、第4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十)转企后属小型微利企业的,2014年底前,免征企业注册登记费和各类工本费。(十一)“个转企”的小规模纳税人,2015年底前,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继续为小规模纳税人;可选择自行申报缴税方式或税务机关核定方式缴纳税款。(十二)对“个转企”的纳税人在个体经营期间取得的固定资产,如果没有原始有效凭证证明其价值,可按照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报税务机关确认后,按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四、财政支持(十三)以“个转企”企业上一年度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实缴税款为基数,对实缴税款地方财政实得部分新增超过1万元的企业,各地在3年内可给予适当补助。(十四)县级财政可对“个转企”企业及其所在乡镇(街道),给予一定的财政奖励补助。各地的财政补助和财政奖励补助的原则、对象、方式、标准等,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十五)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个转企”企业在转企3年内申报的商务政策资金项目,符合条件的给予优先安排。五、社保扶持(十六)由“个转企”企业提出申请,从转企当年起,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可实行3年缓进期,即允许自转企之日起3年内按原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第4年起按全省统一的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参保缴费。(十七)原按企业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转为企业的,仍按原规定比例执行。六、金融支持(十八)各金融机构对持《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的“个转企”企业要积极给予贷款支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求和现金流等特点,合理确定利率水平和贷款期限,拓宽抵押担保物范围,创新还款方式。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要求、发展前景和信用较好但暂时有困难的小型微利企业,贷款利率尽量少上浮或不上浮。(十九)各金融机构要提高对“个转企”企业的信贷审批效率;在符合规定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尽可能为“个转企”企业变更银行结算账户提供便利。(二十)各金融机构支持“个转企”企业信贷情况,纳入人民银行中小企业信贷政策评估内容。七、准入便捷(二十一)允许“个转企”企业依法继续使用原字号。“个转企”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和企业设立登记在同一窗口合并办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核准登记。原个体工商户与其转为企业后的登记档案合并归档,保持主体档案的延续性。工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一并核发《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二十二)相关部门根据《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等有关材料,对审批“个转企”相关事项提供便利。“个转企”涉及的审批事项和过户手续,各部门采取变更程序办理。(二十三)各地行政审批中心要进一步优化“个转企”行政审批服务措施,积极协调各窗口开辟“绿色通道”,督促落实各类行政审批费用减免措施,为“个转企”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八、其他支持(二十四)“个转企”后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下的小型微利企业,在企业年度检验时,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必须提交审计报告的情形外,可免于提交审计报告。(二十五)“个转企”后原则上可保留转企前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荣誉授予部门应予认可。九、组织领导(二十六)省个体工商户转企业及小微企业规范升级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把“个转企”工作年度目标任务分解到各市,加强工作考核。市对县(市、区)、县(市、区)对乡镇(街道)进行年度目标任务考核,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机制。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专项督查,对政策执行不力、落实不到位的单位进行通报。(二十七)省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各自职能,抓紧落实支持“个转企”的相关配套措施。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加大对“个转企”的政策支持力度。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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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管理的公告(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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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现将广东省内(不包括深圳市,下同)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享受国家规定的下列各项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免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需向税务机关备案。具体包括:  (一)免税收入  1.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4.证券投资基金相关收入(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二)定期减免税  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动漫企业  6.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  7.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  (三)优惠税率  8.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9.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10.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12.横琴税收优惠政策  (四)加计扣除  1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14.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五)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5.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  (六)减免所得额  16.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17.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18.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包括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  19.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20.实施CDM项目所得  (七)加速折旧  21.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  (八)减计收入  2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收入  23.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援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  24.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  (九)税额抵免  25.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税额抵免  二、除国家明确规定实行审批管理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的备案方式及报送资料,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另行规定。  四、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10〕3号)同时停止执行。  五、广东省国家税务局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项仍按粤国税发〔2010〕3号执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问题的公告》自2013年企业所得税预缴起执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理流程的公告》自2012年度汇算清缴、2013年预缴开始执行。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4-09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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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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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进一步规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细化、完善了《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现公告如下:  一、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除提供《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电子数据。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变更的次月起按照变更后的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前全部出口货物按变更前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变更后不得申报变更前出口货物退(免)税。  原执行免退税办法的企业,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可将原计入出口库存账的且未申报免退税的出口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转内销证明》。  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当期应退税额”填报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抵、退应退税额”栏中。  企业按照变更前退(免)税办法已申报但在批准变更前未审核办理的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按照原退(免)税办法单独审核、审批办理。对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已按免抵退税办法申报的退(免)税应全部按规定审核通过后,一次性审批办理退(免)税。  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的,批准变更前已通过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不得作为申报免退税的原始凭证。  (三)出口企业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认定资格但不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按《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相关规定办理。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使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办理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免税申报业务及申请开具相关证明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公告中要求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报送的电子数据应均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报送。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信息生成、报送功能升级完成前,涉及需报送的电子数据,可暂报送纸质资料。  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免费下载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先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远程预申报服务进行退(免)税预申报,在排除录入错误后,方可进行正式申报。税务机关不能提供远程预申报服务的,企业可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退(免)税凭证电子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可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但退(免)税需在税务机关按规定对电子信息审核通过后方能办理。  (三)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期间,若海关调整商品代码,导致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代码与调整后的商品代码不一致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列明的商品代码申报退(免)税,并同时报送《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附件1)及电子数据。  (四)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时须提供的原始凭证,应按明细申报表载明的申报顺序装订成册。  (五)2013年5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除下款规定以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第二计量单位,及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至少有一个应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计量单位相符,且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须相符,否则不得申报出口退(免)税。  如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需要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企业应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及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申报退(免)税。  (六)受托方将代理多家企业出口的货物集中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可提供该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申报出口退(免)税。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并按会计规定做销售的货物,须在做销售的次月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生产企业还需办理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及消费税免税申报(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中的“逾期”是指超过次年4月30日前最后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八)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管理办法》第四条及本公告有关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  (九)生产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时,若报送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中的离岸价与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岸价不一致的,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附件2)及电子数据。  (十)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办理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及手(账)册核销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停止执行。2013年7月1日以前,企业已经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进料加工手(账)册,按原办法办理免抵退税申报、进口料件申报、手(账)册核销(电子账册核销指海关办结一个周期核销手续后的核销)。  1.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的确定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已在税务机关办理过进料加工手(账)册核销的企业,2013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为该期间税务机关已核销的全部手(账)册的加权平均实际分配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3年7月1日以前,计算并与企业确认2013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未在税务机关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手(账)册核销的企业,当年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为2013年7月1日后首份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计划分配率。企业应在首次申报2013年7月1日以后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附件3)及其电子数据。  2.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申报  对进料加工出口货物,企业应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扣除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的余额为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管理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相关申报。  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进料加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  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时,应按当期全部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扣除当期全部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后的余额乘以征退税率之差计算。进料加工出口货物收齐有关凭证申报免抵退税时,以收齐凭证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扣除其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后的余额计算免抵退税额。  3.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  自2014年起,企业应在本年度4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申报表》(附件4)及电子数据,申请办理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进料加工手(账)册项下的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企业申请核销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其上一年度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申报。4月20日之后仍未申请核销的,该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待其申请核销后,方可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核销申请后,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提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计算生成《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附件5),交企业确认。  企业应及时根据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发生的进出口情况对反馈表中手(账)册实际分配率进行核对。经核对相符的,企业应对该手(账)册进行确认,核对不相符的,企业应提供该手(账)册的实际进出口情况。核对完成后,企业应在《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中填写确认意见及需要补充的内容,加盖公章后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企业未确认相符的手(账)册,应提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该手(账)册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反馈给企业。对反馈的数据缺失或与纸质报关单不一致的,企业应及时向报关海关申请查询,并根据该手(账)册实际发生的进出口情况将缺失或不一致的数据填写《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附件6-1,附件6-2),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同时附送电子数据、相关报关单原件、向报关海关查询情况的书面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企业报送的《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电子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重新计算生成《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在企业对手(账)册的实际分配率确认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确认的实际分配率对进料加工业务进行核销,并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附件7)交企业。企业应在次月根据该表调整前期免抵退税额及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年度核销后,企业应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当年度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  4.企业申请注销或变更退(免)税办法的,应在申请注销或变更退(免)税办法前按照上述办法进行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  (十一)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企业,应在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出口合同签订后,报送《先退税后核销资格申请表》(见附件8)及电子数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出口免抵退税申报、核销:  1.企业应在交通运输工具或机器设备自会计上做销售后,与其他出口货物劳务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出口收汇核销单号”栏中填写出口合同号,“业务类型”栏填写“XTHH”),并附送下列资料:  (1)出口合同(复印件,仅第一次申报时提供),  (2)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复印件,仅第一次申报时提供),  (3)出口销售明细账(复印件),  (4)《先退税后核销企业免抵退税申报附表》(附件9)及其电子数据,  (5)年度财务报表(年度结束后至4月30日前报送),  (6)收款凭证(复印件,取得预付款的提供),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交通工具或机器设备报关出口之日起3个月内,企业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收齐有关单证,申报免抵退税,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  (十二)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及需改为免税或征税的,应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申报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  (十三)免税品经营企业应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货物范围,填写《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货物退税备案表》(附件10)并生成电子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如企业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在变化之日后的首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进行补充填报。  (十四)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由出口企业申请退(免)税。出口企业如属于分包单位的,申请退(免)税时,须补充提供分包合同(协议)。本项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  (十五)销售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生产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备注栏”中填写购货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和购货企业名称。  (十六)申报修理修配船舶退(免)税的,应提供在修理修配业务中使用零部件、原材料的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注明修理船舶或被修理船舶名称的,以被修理船舶作为出口货物。  (十七)为国外(地区)企业的飞机(船舶)提供航线维护(航次维修)的货物劳务,出口企业(维修企业)申报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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