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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443 条问答 · 搜索 “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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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中格两国税收协定中文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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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我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2005年6月22日在北京正式签署,2005年11月10日生效,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5年7月6日以国税发〔2005〕114号文印发各地。近期,总局在该协定的执行中发现,中文文本第十条(股息)第二款表述有误。现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英文文本,对中文文本第十条第二款有关股息征税的三项规定更正如下:(一)如果该受益所有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五十股份,或在该公司投资超过200万欧元,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零,(二)如果该受益所有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股份,或在该公司投资超过10万欧元,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三)在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8-16税收协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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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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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外国企业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利润归属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6〕104号)收悉。现就文中所提有关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明确如下: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规定,具体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二、如果项目历经数年,而外国企业的雇员只在某一期间被派来华提供劳务,劳务时间超过六个月,而在项目其他时间内派人来华提供劳务未超过六个月的,仍应判定该外国企业在华构成常设机构。该常设机构是对该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某一期间提供的劳务。三、外国企业通过其雇员在中国境内为某项目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其源自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应视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并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7-19税收协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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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6年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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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促进我国与税收协定缔约国之间税收征管合作的开展,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情报的核查、收集与交换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情报交换工作情况和2006年工作安排的通知》(国税函〔2006〕30号)文件精神与要求,现就做好我省2006年税收情报交换工作,具体明确如下:一、及时、准确、完整地做好外来情报的核查工作2006年各地必须认真对待缔约国向我国提出的自动情报、自发情报、专项情报核查工作,无论在组织上还是核查质量上应有所提高,特别要保证核查工作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对外英文函的质量。要充分发挥外来情报对提高税收征管质量的积极作用,在核查过程中抓住重点、带动行业问题的解决。二、加强对外自动情报工作税收情报交换是税收协定赋予缔约国双方获得对方税务征管协助的权利,是取得境外涉税信息的主要渠道之一。各地要在2005年工作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收集、制作2005年美、日、韩、加、澳五国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取得的由中国境内单位支付收入的电子自动情报,并于2006年7月25日前通过优盘以EXCEL文档形式上报省局国际税务管理处,文档名称为“XX国税局提供美国(或日本、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自动情报”;同时应办理纸质文件,说明情报涉及的国家、份数、编号范围、收入类型等。情报编号为10位数,前4位为0623,后六位为各市地编号、加提供国国家编号、加情报编号。各市地编号是:杭州市、嘉兴市、绍兴市、温州市、台州市、金华市、湖州市、衢州市、丽水市、舟山市、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01-11;提供国国家编号是:美、日、韩、加、澳为1-5。如:杭州市上报提供美国第一份情报编号为0623011001,以此类推。三、做好对外自发情报的收集、提供自发情报针对性强,对缔约国税收征管帮助很大,一直受到各国税务机关的普遍欢迎。我国每年收到大量由缔约国提供的自发情报,对提高我国税收征管质量起到了积极的帮助作用。但向缔约国税务机关提供自发情报一直是我国情报交换工作的薄弱环节。2006年各地要通过业务培训等提高对外发送情报意识,在自发情报的收集、提供方面有所突破,从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等环节注意收集美日韩加澳居民从我国取得各项收入的情报,将售付汇环节“境外劳务费不予征税”的信息作为自发情报的重点内容加以收集和对外提供。四、积极利用专项情报渠道,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积极利用专项情报渠道,请求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征管合作,是我们核实跨国纳税人境外收入、对外费用支付等真实性的重要途径。2005年我省通过总局向缔约国提出的专项情报请求还是空白,今年要有所突破,2006年各地应积极利用专项情报请求这一途径,重点从跨国企业的所得税管理方面入手,积极开展提出专项情报请求的工作,以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各地在工作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局国际税务管理处联系。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二OO六年七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7-18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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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税收情报交换是我国作为税收协定缔约国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也是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之间进行国际税收征管合作以及保护我国合法税收权益的重要方式。为有效保护我国税收权益,正确履行税收协定的义务,保证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规范和统一,总局于2001年和2002年分别印发了《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3号,下称《规程(试行)》)和《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国税函〔2002〕931号,下称《保密规则》),有效保证了我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开展。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国际反恐、反腐斗争形势的发展,国际社会对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越来越重视,并制定了一些新规则,以提高税收情报交换的广度和力度。在此背景下,我国的《规程(试行)》和《保密规则》中的某些规定不再适应新的形势,有的条款如不修改将严重影响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开展。为了使情报交换工作跟上国际形势的发展,进一步提高我国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总局在充分调研、讨论并借鉴国际规则的基础上,对《规程(试行)》进行了修订,并整合了《规程(试行)》和《保密规则》,制定了《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附件:1.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统计表2.核查缔约国专项情报工作情况底稿3.核查缔约国自发情报工作情况底稿4.核查自动情报情况汇总表5.国际税收情报转送函(样式)6.国际税收情报协查函(样式)    7.向缔约国请求专项情报工作情况底稿8.向缔约国提供自发情报工作情况底稿9.向缔约国提供自动情报情况表10.税务事项告知书(样式)11.涉税事项核查通知书(机构用)(样式)12.涉税事项核查通知书(个人用)(样式)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际税务合作,规范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以下简称情报交换)工作,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或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情报交换,是指我国与相关税收协定缔约国家(以下简称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为了正确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而相互交换所需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情报交换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进行。  我国享有从缔约国取得税收情报的权利,也负有向缔约国提供税收情报的义务。  第四条情报交换通过税收协定确定的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进行。  我国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  省以下税务机关(含省)协助总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情报交换工作,具体工作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承办。  第五条情报交换应在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以后进行,税收情报涉及的事项可以溯及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之前。  第六条我国税务机关收集、调查或核查处理税收情报,适用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情报交换的种类与范围    第七条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专项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请求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包括:获取、查证或核实公司或个人居民身份,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的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凭证等。  自动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之间根据约定,以批量形式自动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税收情报的行为。专项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工资薪金,各类津贴、奖金,退休金收入,佣金、劳务报酬收入,财产收益和经营收入等。  自发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将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获取的其认为有助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的信息,主动提供给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的行为。包括公司或个人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等。  同期税务检查,是指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根据同期检查协议,独立地在各自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内,对有共同或相关利益的纳税人的涉税事项同时进行检查,并互相交流或交换检查中获取的税收情报的行为。  授权代表访问,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根据授权代表的访问协议,经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相互间到对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进行实地访问,以获取、查证税收情报的行为。  行业范围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共同对某一行业的运营方式、资金运作模式、价格决定方式及偷税方法等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并相互交换有关税收情报的行为。  第八条除缔约国双方另有规定外,情报交换的范围一般为:  (一)国家范围应仅限于与我国正式签订含有情报交换条款的税收协定并生效执行的国家,  (二)税种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主要为具有所得(和财产)性质的税种,  (三)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  (四)地域范围应仅限于缔约国双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总局可以拒绝缔约国主管当局的情报请求:  (一)情报请求与税收目的无关,  (二)情报请求缺乏针对性,  (三)情报请求未经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四)请求的税收情报超出税收协定规定的人、税种、地域等范围,  (五)缔约国一方为执行其国内法有关规定请求提供情报,但该国内法规定与税收协定相抵触,  (六)提供情报可能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  (七)提供情报可能导致泄露商业秘密,  (八)提供情报可能导致我国公民或居民受到歧视待遇,  (九)按照我国法律法规、正常行政程序无法取得所请求的情报,  (十)在缔约国国内可以通过正常行政程序、经过努力获得所请求的情报,  (十一)总局认定的其他违反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省以下税务机关不得以下述理由拒绝向总局提供情报,总局不得以下述理由拒绝向缔约国提供情报:  (一)情报请求与我国的税收利益无关,  (二)缔约国双方情报交换在数量、质量上不对等,  (三)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信息有保密义务,  (四)银行对储户的信息有保密义务,  (五)税收情报由代理人、中介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所掌握,  (六)总局认定的其他类似情形。  第十一条省以下税务机关为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需要相关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助提供税收情报时,可以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逐级上报总局:  (一)需要获取或核实交易另一方或国外分支机构保存的账册凭证,而交易另一方或国外分支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二)需要获取或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或从境外取得收入过程中支付款项使用的银行账号、金额、资金往来记录等,而该金融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三)需要获取或核实交易另一方等的纳税申报资料,而交易另一方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四)需要了解纳税人或与纳税人交易、取得收入有关的另一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个人或公司的实际地址及居民身份、公司注册地、公司控股情况等,而这些资料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五)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与纳税有关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需要证实纳税人与境外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以及获取纳税人境外关联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非上市关联企业的合同、章程、财务报表、申报表、会计师查帐报告,以及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交易情况等,  (七)需要了解纳税人从境外取得或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津贴、奖金、佣金等各种收入款项的性质和金额等情况,  (八)需要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价格和金额的真实性,  (九)需要核实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或费用的真实性,  (十)需要证实纳税人境外纳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一)需要获取税务机关在涉税案件调查或征管中所必需且可能存在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其他资料。  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应采取书面形式,并附送英文函,同时,一并报送电子文档。  第十二条总局收到省以下税务机关请求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专项情报交换的请求后,应进行认真审核。  有下列情形的专项情报交换请求,总局不予批准或责成重新办理。  (一)有本规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  (二)所提供的信息无法让缔约国主管当局有效启动情报收集和调查程序,  (三)英文函表述不够准确、规范,  (四)总局审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我国从缔约国主管当局获取的税收情报可以作为税收执法行为的依据,并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出示。  虽有前款规定,缔约国主管当局明确要求我国税务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出示其提供的税收情报应事先征得其同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逐级上报,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处理。  第十四条我国国内法对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证据出示在格式或其他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处理。  缔约国国内法对我国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证据出示在格式或其他方面有特殊要求的,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并协调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后,司法部门需使用缔约国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定案证据而缔约国主管当局明确要求需事先征得其同意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司法部门并逐级上报总局,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决定该税收情报的使用范围和程度。  第三章税收情报的保密    第十六条税收情报应作密件处理。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或销毁税收情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确定税收情报密级的原则如下:  (一)税收情报一般应确定为秘密级。  (二)属以下情形的,应确定为机密级:  1.税收情报事项涉及偷税、骗税或其他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2.缔约国主管当局对税收情报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三)税收情报事项涉及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应确定为绝密级。  (四)税收情报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行业的秘密事项,按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确定密级。  对于难以确定密级的情报,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总局决定。  第十八条在确定密级时,应该同时确定保密期限。  绝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30年,机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20年,秘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10年。  对保密期限有特殊要求或者需要变更密级或保密期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并在税收情报密件中标明。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在调查、收集、制作税收情报时,遇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申明被调查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提供由国家保密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鉴定证明。  税务机关在上报税收情报时,应对上述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税收情报的收发必须设置密件登记簿,逐件编号、登记。  收到绝密级情报后,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阅读和使用,并对接触和知悉绝密级税收情报内容的人员作出文字记载。传递绝密级税收情报,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  第二十一条传递税收情报,应当包装密封,并按有关保密规定传递。  包装密封税收情报,应在封套上加盖密级章、标明编号和收发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对制发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保存税收情报等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绝密级税收情报,须在机要室存放并由专人保管。  第二十三条需要归档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归档。  需要销毁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经本级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保密部门按密件销毁规定销毁。  第二十四条税收情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义务,并在上岗前接受保密教育和保密培训。  离岗、离职前,情报工作人员应将所保管的税收情报全部清理、移交。移交应履行正式移交手续,移交人员和接任人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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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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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29号)要求,为保证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息所得征免税规定的正确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凡协定利息条款中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予征税的,上述有关银行(机构)可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向利息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有关协定待遇。利息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免征利息所得税手续。纳税人申请免征利息所得税时,应附报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其属于政府拥有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证明及有关贷款合同副本。二、凡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名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纳税人可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免征利息所得税手续,仅附报有关合同副本即可。三、各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关于按协定规定免征利息所得税要求时,请正确执行协定的规定,尽快予以办理。执行中如遇有列名的银行名称发生变化或银行重组等情况,对纳税人能否享受上述协定待遇判定不清,执行出现困难或有异议时,可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四、本通知2006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02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4-03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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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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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2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凡协定利息条款中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免予征税的,其免征利息所得税手续由利息发生地各区县(市)局税务机关行文批复。二、在办理免征利息所得税时,有何疑问,请及时与市局(国际税务处)联系。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3-31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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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

A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2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今后在办理免征利息所得税手续过程中,除《通知》第三条所列举的情况外,其余均由利息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市局或分局)直接办理有关免征手续,不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3-23税收执定 利息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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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利息条款规定,缔约国对方居民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应构成在华纳税义务,税率一般不高于10%,也有个别协定税率低于或高于10%。虽有上述征税规定,但为鼓励缔约国双方资金流动,一些协定规定了缔约国一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另一方取得的利息在另一方免予征税,有些协定在利息条款、协定议定书或换函中还专门列名了予以免税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为保证协定关于对利息所得征免税规定的正确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协定利息条款中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予征税的,上述有关银行(机构)可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向利息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有关协定待遇。利息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免征利息所得税手续。纳税人申请免征利息所得税时,应附报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其属于政府拥有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证明及有关贷款合同副本。二、凡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名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纳税人可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免征利息所得税手续,仅附报有关合同副本即可。三、各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关于按协定规定免征利息所得税要求时,请正确执行协定的规定,尽快予以办理。执行中如遇有列名的银行名称发生变化或银行重组等情况,对纳税人能否享受上述协定待遇判定不清,执行出现困难或有异议时,可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同时废止。附件: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3-01税收协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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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港联航空有限公司开通广州杭州航线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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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议批准,香港港联航空公司于2005年9月1日和10月1日分别开通了香港至广州以及香港至杭州的往返定期航线。对该航空公司经营上述航线涉及的税收问题按两地间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有关规定办理。经向民航总局了解,外国航空公司以及港、澳航空公司与我国大陆开通航线业务均需经民航总局审议批准,发放经营许可后运行。为此,对外国航空企业或港、澳航空企业在我国大陆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涉税问题,请各地按有关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处理,总局不再转发民航总局经营许可。附件:经营许可(民航运函〔2005〕569号)港联航空有限公司: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议了你公司关于申请香港至广州、香港至杭州航线经营许可的来函。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间航空运输安排及备忘录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公司自2005年9月1日起开通香港至广州往返定期航线,自2005年10月1日起开通香港至杭州往返定期航线。开航初期航班计划如下:一、航班号:UO168/163机型:ERJ170-100LR(76座)班期:每日1班航线:香港—广州(往返)二、航班号:UO106/107机型:ERJ170—100LR(76座)班期:每日1班航线:香港—广州(往返)三、航班号:UO112/113机型:ERJ170-100LR(76座)班期:每日1班航线:香港—广州(往返)四、航班号:UO118/119机型:ERJ170-100LR(76座)班期:每日1班航线:香港—广州(往返)五、航班号:UO192/193机型:ERJ170-100LR(76座)班期:每日1班航线:香港—广州(往返)六、航班号:UO202/203机型:ERJ170-100LR(76座)班期:每日1班航线:香港—杭州(往返)七、航班号:UO206/207机型:ERJ170-100LR(76座)班期:每日1班航线:香港—杭州(往返)八、航班号:UO208/209机型:ERJ170-100LR(76座)班期:每日1班航线:香港—杭州(往返)请你公司做好开航前的各项准备。具体航路及起降时刻报我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审批,运价报我局规划发展财务司审批。飞行运行前,请向中南地区管理局申请并通过按CCAR-129部的审定。本经营许可自2005年9月1日起生效,至2006年9月30日或民航总局另行通知的日期失效。延长本许可的申请须在本许可有效期届满前45天向我局书面提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2-21双重征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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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丹麦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会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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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丹麦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会从比比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6〕15号)和《关于丹麦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会从海卓泰克液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6〕1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丹麦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会于2003年11月分别与比比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和海卓泰克液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签订长期贷款协议,贷款金额分别为3000万丹麦克朗和269178欧元,利率分别为LIBOR+2.75%和LIBOR+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丹麦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会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2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2-20免征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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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德国投资与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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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对德国投资与开发有限公司从徐州天虹时代纺织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6〕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德国投资与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与徐州天虹时代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900万美元,利率为LIBOR+2.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德国投资与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2-20免征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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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6〕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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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从开益禧(无锡)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6〕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韩国进出口银行于2005年3月与开益禧(无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1000万美元,利率为LIBOR+0.9%。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韩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2-2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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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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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从可隆科技特(张家港)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5〕28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2004年11月,韩国进出口银行与可隆科技特(张家港)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贷款金额为10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LIBOR+1.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意对韩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1-23免征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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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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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从尤尼吉可高分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5〕26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2005年1月,尤尼吉可高分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借款690万美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此期间分14次等额还款,利率按LIBOR+0.125%的浮动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029号)的规定,同意对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1-04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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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从宜来特光电(无锡)有限公司取得的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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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从宜来特光电(无锡)有限公司取得的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5〕25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05年5月27日,韩国进出口银行与宜来特光电(无锡)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贷款金额为100万美元,期限为1年,利率为LIBOR+0.73%的浮动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的规定,同意对韩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1-04免征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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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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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浙国税外〔2005〕6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04年12月31日,韩国进出口银行与高丽研磨(杭州)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为200万美元,期限为三年,利率为LIBOR加(银行同业拆借利率)1.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的规定,同意对韩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12-02免征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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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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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于2003年12月27日签署,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为进一步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针对一年来各地在执行《安排》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根据双方税务主管当局就《安排》执行进行的磋商,现就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安排》体例及与税收法规的关系《安排》是为了避免两地对同一所得的双重征税,以两地的现行税收法规为基础,协调划分两地的税收管辖权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同时按照通行惯例,在实际处理《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时,应遵循“孰优”原则,即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税收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安排》的体例与我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一般体例相同,不仅包括了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同时也包括了防止偷漏税的内容。为此,各地在执行《安排》过程中要注意防止纳税人利用《安排》的规定,在两地均不纳税。二、关于《安排》的条文解释(一)第二条,在澳门适用的税种1.职业税:由原来的纳税人只限于公司职员扩大到公务员、教师等公职人员。此税种相当于个人所得税。2.所得补充税:类似企业所得税,包括对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所得税。该项税种征收时不再附加凭单印花税。3.凭单印花税:《安排》中所列此项税收为附加税,不做为一项独立的税种。(二)第八条,海运、空运和陆运1.本条适用于内地的税种除所得税外,还包括营业税。2.第二款,鉴于运输业合作经营的形式很多,按惯例,对于根据内地法律规定已构成内地居民法人的两地合作企业从事跨境运输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内地征税。(三)第十一条,利息由于《安排》此条对利息征税的限定税率较优惠,为防止对此条的滥用,各地在执行此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减征和免征利息所得税时,应确保享受该条待遇的人确为两地一方或双方的居民。经澳方税务主管当局确认,在澳门设立的“离岸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属于澳门居民。(四)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是指因受雇(一般有固定雇主)而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按照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只要满足三个条件之一,来源地有权征税。针对具体执行中两地跨境工作人员往来频繁,一天之内出入境或往返的情况,我局以国税发〔2004〕9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对有关问题做了明确。对两地跨境工作人员出现的此类问题按上述文件规定处理。三、关于居民身份认定(一)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的认定:根据《安排》第四条有关规定,判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可依照下列程序:1.法人居民的判定判定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澳门居民时,应按澳门税务主管当局为其开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对其予以确认(证明书式样附后)。同时还应对其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以及其法人证书(副本)、商业情况(如注册名称、业务范围等)予以综合考虑。2.自然人居民的判定对于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或提供劳务的澳门特区个人,根据其自报居住情况、受雇或从事劳务的情况,以及在澳门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查阅其所持有的身份证件、回乡证和派其来内地的公司、企业的情况以及经澳门税务主管当局证明盖章的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等进行判断(澳门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式样附后)。(二)关于内地居民身份的认定对具有内地居民身份的纳税人取得来源于澳门的所得要求享受《安排》待遇的,须向澳门税务当局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明。上述居民证明由纳税人所在的内地县(市)级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予以开具(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印制)。对《安排》第四条规定的居民向澳门税务当局提出申请享受《安排》待遇,应澳门税务当局要求填写的有关表格(包括1、股息利息收益,2、特许权使用费和独立个人劳务收益,3、退休金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收益,4、其他收益享受与内地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申请表)需要内地税务机关给予认证时,各地税务局应予以配合。四、关于主管当局间的联络与协商各级税务机关在执行《安排》时发生异议,需与澳门特区联系交涉的,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与澳门特区税务主管当局联络、协商。附件:1.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居民身份证明书2.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3.《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4.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国家税务总局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11-14避免双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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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大田分行向青岛釜纺电子有限公司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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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大田银行从青岛釜纺电子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申请免征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青国税发〔2005〕151号)收悉,批复如下:2005年4月24日,韩国进出口银行大田分行与青岛釜纺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为18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0.97%plusmn,LIBOR。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意对韩国进出口银行大田分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10-08免征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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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向青岛永昌因特皮革有限公司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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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从青岛永昌因特皮革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青国税发〔2005〕153号)收悉,批复如下:2005年8月,韩国进出口银行与青岛永昌因特皮革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为2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LIBOR+1.00%。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意对韩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10-08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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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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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对韩国进出口银行从星宇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5〕167号)收悉,批复如下:2004年6月,星宇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与韩国进出口银行签订了两笔贷款协议,贷款金额分别为400万美元和1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LIBOR+1.2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韩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上述两笔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10-08免征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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