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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467 条问答 · 搜索 “高新技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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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省地税系统开展支持个体工商户转企业及小微企业规范升级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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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根据《浙江省个体工商户转企业及小微企业规范升级工作意见》(浙个转企办〔2013〕1号),现制定全省地税系统支持个体工商户转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小微企业规范升级工作的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一、指导思想围绕省委“两创”总战略和“两富”总目标,以服务民营经济转型升级为宗旨,充分发挥地税部门职能作用,全力支持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扶持小微企业做大做强。通过市场主体的转型升级,进一步释放新的生产力,大力推动我省民营经济的“隐形”增量向“显性”增量发展,进一步优化全省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和市场主体结构,大力推进我省民营经济大发展大提升。二、工作原则本着“政府推动、部门联动、主体自愿、分步推进”的基本原则,各级地税机关主动配合相关部门,坚持引导与规范、促进与督促、扶持与监管、政策配套与加强执法相结合,按照规划一批、培育一批、壮大一批、升级一批的工作思路,积极支持引导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规模以下小微企业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三、工作目标根据全省个体工商户实际生产规模和经营状况,积极协助各级工商、经信等部门联合确定“个转企”和规下企业转规上企业的重点对象,建立“个转企”培育后备库和小微企业培育与运行监测培育库,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重点引导、分步推进,加快市场主体从无照向有照转变,个体向企业转变,限下企业向限上企业转变,规下企业向规上企业转变。全面实现三到位工作目标,即政策落实到位、专项服务到位、监督检查到位。四、工作重点(一)落实税费优惠政策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体工商户转企业及小微企业规范升级工作意见的通知》(浙个转企办〔2013〕1号),根据工商部门发送的“个转企”名单,继续做好下列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个转企”后属小型微利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015年底前,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个转企”后经认定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规定加计扣除。——对按规定确有困难的“个转企”的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后,可给予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转型前的个体工商户与转型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如果投资主体不变的,免征契税。——转为符合产业政策的小型微型企业的,在转企当年起3年内免征、第4-5年减半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期纳税有困难并符合税法规定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延期缴纳税款。(二)规范税务登记手续——各级地税税务登记主管部门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工商登记变更表、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等有关材料,即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并在《税友龙版》中做好“个转企”标识。(三)建立专项服务机制——大力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依托新闻媒介、办税服务厅、浙江财税12366服务热线和税务网站等平台,开展“个转企”税收政策宣传辅导,为企业讲解最新税收优惠政策。编辑“个转企”税收政策专题,为“个转企”纳税人解答在转型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开辟绿色通道办理相关事项。在全省办税服务厅开辟绿色通道(或特约服务区),为持《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纳税人快速高效办理涉税业务。同时,全面落实办税服务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承诺、免填单等服务举措,提升为“个转企”企业服务水平。——开展“个转企”企业需求调查。通过调查、走访,准确掌握“个转企”企业办税服务需求,并依托纳税服务志愿者、纳税人之家等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纳税服务。(四)及时开展宣传总结——各级地税部门要及时发现好的典型、好的经验和好的做法,及时上报省局办公室(宣传报道组)。——各市地税局要按季总结个转企和小微企业规范升级相关工作开展情况,于季度终了15日内形成书面材料上报省局征管处(综合协调组)。五、职责分工支持个体工商户转企业及小微企业规范升级工作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各地要在领导小组领导下有序推进。各部门职责分工按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成立个转企与规范企业升级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浙地税函〔2012〕354号)文件执行。六、工作要求(一)统一思想。个转企和小微企业规范升级事关我省经济转型升级,各级地税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要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积极有为地做好个转企和小微企业规范升级相关工作。(二)认真配合。各级地税部门要及时梳理扶持政策,要在简化程序,优化服务,提供政策优惠上采取切实措施,积极配合工商等牵头部门做好有关具体实施工作方案起草工作,认真做好相关工作。(三)积极行动。在全省地税系统支持个体工商户转企业及小微企业规范升级工作视频会议后,全面部署落实相关工作,贯彻落实全省动员会议精神,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同时,各级地税部门要规范税收管理,积极创造个体大户与私营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四)强化宣传。充分发挥《浙江税务》、《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个转企与规范企业升级工作简报》、浙江财税12366语音服务等平台作用,加强系统内、外的宣传咨询工作,优化纳税服务,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2-28个体工商户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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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 东湖 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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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上海、安徽、湖北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中关村、东湖、张江三个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下统称试点地区)建设,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试点地区完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注册在试点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其所在省、直辖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三、企业在试点地区内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11年度)》和试点地区当前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四、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五、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六、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列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八、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九、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通知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十、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资料。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年度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十一、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件1)、《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附件2)。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科技部门鉴定意见的,应提供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附件3)。  (七)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十二、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十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十四、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十五、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十六、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十七、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十八、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有关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用,有关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同一省、直辖市的,企业按照其所在省、直辖市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十九、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附件:1._______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  3.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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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 东湖 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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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上海、安徽、湖北(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支持中关村、东湖、张江三个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下统称试点地区)建设,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试点地区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一、对试验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奖励,技术人员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二、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试点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三、本通知所称企业相关技术人员,是指企业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一)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二)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四、对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应按照现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五、技术人员获得股权后再转让时,对转让的差价收入,即转让收入高于获得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的部分,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六、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经有关部分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技术人员,可享受上述分期纳税的优惠。七、请试点地区省级财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以上规定,研究制定对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纳税的具体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2-25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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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广东省2012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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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财税局,横琴新区地税局: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国科火字〔2011〕123号),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审核,并报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意广东超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70家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变更,其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附件:广东省2012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更名名单(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2-18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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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快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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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加快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加快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为进一步加大对服务业的支持力度,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服务业发展提速、比重提高、结构提升,特作出如下规定:一、凡国家法律法规未明令禁入的服务业领域,全部向外资、民间资本开放,并实行内外资企业同等待遇。各类投资者可以采用独资、合资、合作、合伙等方式,从事服务业经营。二、除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专项审批项目外,各类服务业企业登记注册时,一律不得设置前置许可审批事项。三、组建服务业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拥有3个以上控股公司,合并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可予以办理集团登记。四、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执行国家规定的最高上限。五、对设在我区的鼓励类服务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鼓励类服务业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六、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服务业项目,该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尚未利用的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利用改造的废弃土地开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服务业项目,从使用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自治区地税部门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确定。七、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可利用的传统院落、传统商业街和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等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转型兴办现代物流、金融服务、商务服务、信息服务、研发设计、文化创意、旅游等新兴服务业,凡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定的,原产权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保持不变,5年内不对划拨土地的经营行为征收年地租。若发生出让行为,则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八、统筹使用自治区扶持服务业发展的各类资金,逐年增加自治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规模,到2015年不低于2亿元。创新服务业政府投资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九、从2013年开始,各盟市每年营业税比上年增收部分,自治区按照现行转移支付办法返还给盟市,由盟市统筹安排用于支持服务业发展。十、对新引进的世界500强企业总部和地区总部以及全国100强企业总部,或者其研发中心、销售中心、采购中心、结算中心,由自治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分别给予1000万元和5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自治区本土100强企业新建3万平方米以上用于研发、销售、采购、结算的总部大厦,建成运营后由自治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给予5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十一、对新获得国家驰名商标和自治区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的服务业企业,由自治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分别给予200万元和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获得国家和自治区服务业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的企业,由自治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分别给予100万元和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十二、对工业企业分离后新设立的服务业企业,购置用于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可按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对国家鼓励发展的服务业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和土地资源,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可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十三、服务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十四、经自治区认定的服务业集聚区,执行工业园区用地价格;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地税部门批准可予以减免。十五、对新引进和设立的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信托等金融机构以及融资担保、融资租赁、消费信贷、第三方支付、典当、小额贷款等非金融机构,地方各级政府通过安排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支持。十六、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区内外旅行社开展的旅游包机业务,地方各级政府通过安排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支持;对从事以农家乐、牧户游为主题的旅游项目,免收自治区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十七、对获得国家3A级以上和国家标准化试点的自治区重点物流企业,争取列入国家试点物流企业名单,并享受相应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十八、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跨区域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经审批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十九、从事研发设计、知识产权、检验检测、科技成果转化、信息技术、数字内容、电子商务、生物技术等的高技术服务企业和主导或参与国际、国家、地方标准制修订的服务业企业,经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十、经自治区民政部门认定,功能设施达到自治区级示范标准的社会力量新办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由自治区财政按照每张床位(30平方米含公共设施)给予6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并给予每张床位每月300元的运营经费补贴。对教育部门批准社会力量新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予免税。对新办从事物业服务及家庭保洁、卫生保健、养老扶助、病人看护、家务管理、婴幼儿看护等的家庭服务企业,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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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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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根据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的工作部署,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中介机构(以下称“中介机构”)、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专家(以下称“专家”)和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检查依据  1.《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称“《认定办法》”),  2.《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以下称“《工作指引》”),  3.《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705号),  4.《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11〕90号),  5.《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更名和复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火字〔2011〕12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7.《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三、检查内容  1.认定机构工作开展情况及认定工作成效,  2.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及收费情况,  3.专家出具评价意见及工作纪律情况,  4.高新技术企业提交申请材料及享受税收优惠情况。  检查重点内容详见附件1。  四、检查方式和时间  检查分为自查自纠与重点检查两个阶段。  各地认定机构是自查自纠的主体,具体负责对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自查自纠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  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地自查自纠情况择机组织重点检查。  五、检查要求  1.本次检查的目的是保证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和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统一性。各地应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精心组织、统筹安排,科技、财政、国税、地税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本地区联合检查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本地区自查自纠工作。  2.各地要抓紧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深刻领会、把握政策要点,并拟定自查自纠实施方案,充分做好准备工作。  3.各地要妥善保存自查自纠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对违规的机构、个人应及时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取消资格,对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汇报。  4.参与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和媒体的监督,并做好相关资料的保密工作。  5.各地应在2013年5月15日前将自查自纠工作总结(组织及开展情况、主要问题、整改及处理情况、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及自查自纠工作成效)以书面、电子光盘的形式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填报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2)。  各地在检查中应认真总结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及效果,对于工作做得好、有创新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对于《认定办法》及《工作指引》要总结研讨、提出建议。要建立信息统计渠道、强化相关统计工作,使社会各方面关注的高新技术企业政策效果能迅速、准确、全面地反映出来,使高新技术企业政策在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中发挥更大作用。  附件:1.检查重点内容  2.高新技术企业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2月28日  附件1:检查重点内容  一、认定机构  1.认定机构组织认定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工作机制、工作流程、人员分工、会议制度、认定工作成效等,  2.是否超越国家规定制定地方性认定标准和条件,  3.在把握认定权限、认定标准、认定范围等方面是否符合相关文件规定,  4.在认定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情况,如为提高评分而对同一申请材料进行重复评价等,  5.对中介机构的选择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发现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是否已取消其参与认定工作的资格,  6.专家库的建立及专家的选取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7.对发生重大变化或更名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是否及时按规定条件进行了审核,  8.是否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时取消了相关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9.是否及时受理、核实并处理了有关举报。  二、中介机构  1.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2.是否按照规定对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  3.是否按照规定据实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是否负责、准确、清晰,  4.审计收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专家  1.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2.是否存在超限(超分、超档)打分的情况,  3.评价意见与分值是否相符,评价意见是否能真实反映企业情况,  4.有无违反专家纪律的情况。  四、高新技术企业  1.是否符合居民企业条件,  2.是否将所属分支机构与总机构汇总计算相关指标,是否以分支机构单独申报,  3.提交的知识产权、技术领域、研发活动、产品(服务)收入、研发费用归集、人员等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4.是否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了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的重大变化信息,  5.更名企业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了相关事项。  五、认定条件  (一)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1.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是否是本企业申报前三年的1月l日起至申报日前获得,以独占许可方式拥有的知识产权是否是全球独占许可,并签订了独占许可协议,高新技术企业的有效期是否在五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期内,  2.核心自主知识产权范围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具有权属证明(授权通知书或授权证书),  3.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是否对企业的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  (二)研发费用归集  1.企业是否按规定确认研发活动并如实填报《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表》,  2.企业是否按规定要求设置研发费用辅助核算帐目,是否按规定分项归集并填写《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3.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之比是否符合要求,  4.企业委托外部研究开发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超标准计入研发费用总额,是否将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作为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  5.企业是否将接受委托的研发收入计入本企业的研发费用。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收入  1.对企业的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收入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归集,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否达到规定比例,3.计入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否与申报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相对应。  (四)人员  1.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统计是否符合要求,  2.科技人员、研发人员的统计、占比是否符合规定,  3.是否将非本企业人员(不满183天)、本企业非研发人员计入科技人员、研发人员。  六、税收优惠落实情况  1.是否对已认定企业落实了税收优惠政策,  2.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税务机关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是否提请了认定机构复核,认定机构是否及时组织了复核,  3.认定机构是否对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及时纠正、处理。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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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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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行征收管理政策中有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称谓根据本通知规定统一规范调整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2年12月27日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浙江省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函〔2012〕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浙政办发〔2011〕83号)规定,结合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组织执收,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对象为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个体经营者包括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虽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或按照有关规定免于登记但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对未达到营业税或增值税起征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第四条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计征收入和征收标准如下:(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二)银行(含信用社)的利息收入按0.6‰,其他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三)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按0.6‰,其他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四)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五)实行营业税差额征税的营业收入,其计征收入参照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确定;(六)外出经营企业在劳务发生地已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照不重复征收原则,其计征收入可在当年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计征收入中予以扣除。第五条为适应税收征管模式,强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管,各地可采取按月(季)征收的方式,即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上月(季)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月(季)申报期限参照主税种的申报期限执行。因不可抗力等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申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确有困难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可以延期办理。第六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属地原则确定缴纳地点。省内跨区域连锁经营、统一核算企业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营业部或连锁门店向经营地主管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负责做好规定征管范围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第七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就地缴库,缴费凭证与纳税凭证一致。第八条境外经营者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在我省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其省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省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或接受劳务方为扣缴义务人。第九条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可酌情减免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一)遭受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扣除赔偿后损失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注册资金的10%以上的;(二)当年经营出现亏损,亏损达到注册资金的20%以上的(无注册资金的分支机构不适用);(三)为水利治理工程、旧城改造而搬迁,影响正常生产经营而造成当年营业收入和利润均比上年减少的;(四)承担粮油、食糖、盐、猪肉、饲料、药品、农资等政府指令性储备或销售任务的企业,其政府指令性销售任务取得的收入;(五)符合省政府产业政策支持的先进制造业企业,或属于县(市)级以上政府认定的骨干企业,有技术开发项目,并且当年发生符合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规定的技术开发费100万以上的;(六)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特色工业设计基地;(七)省级及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自第一次认定之日起1-3年内;(八)经市(地)级以上政府部门认定或按规定备案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其资源综合利用部分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九)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并且当年专用设备投资金额100万以上的;(十)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十一)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困难文化企业;(十二)景点类旅游企业的门票收入;(十三)省重点物流企业,省重点流通企业,农产品流通企业;(十四)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的大宗商品贸易企业;(十五)在我省设立总部的大型第三产业企业和商贸连锁企业,“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新办3年内的连锁经营超市;(十六)跨省企业集团的本省总部(含销售、研发等功能性机构)、新引进3年内的省外企业集团总部;(十七)省内新设立或新引进3年内的金融机构总部;(十八)在我省设立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以及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3年内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十九)现代服务业集聚示范区鼓励发展的服务业企业,分离发展服务业分离后新设立3年内的服务企业;(二十)省级扶贫龙头企业和经县级(含)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农业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执行)取得的收入;(二十一)省级农业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业务所取得的收入;(二十二)当年经营发生亏损的省级以上老字号企业;(二十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且与上述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十四)农村家庭工业,下岗失业人员、毕业两年内的大学生、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二十五)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二十六)为农村提供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保洁服务取得的劳务收入;(二十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收入;(二十八)2012年1月1日起新创立的符合产业政策的小微企业;(二十九)经省级有关部门认定的省级餐饮产业化基地、省级餐饮龙头企业,纳税有困难的;(三十)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各级地税、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执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政策,加强内控管理,严格审核,坚持集体审批制度,做到公正、公平。第十一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政策的实施要体现鼓励做大做强和支持创业创新原则,根据申请人的经营状况、自主创新及扩大生产等投入情况,合理确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减免幅度和额度,减免金额不得超过减免条件中相关损失、亏损、投入、支出等金额。第十二条减免额度和幅度的特殊规定:(一)省内新设立或新引进的金融机构总部,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给予3年免征。(二)2012年1月1日起新创立的符合产业政策的小微企业,自创立之日起3年内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第4-5年减半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可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减免1000元当年应缴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额度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其中,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自安置当年起3年内可按实际安置人数和规定额度减免;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每年可按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和规定额度减免。(四)农村家庭工业,下岗失业人员、毕业2年内的大学生、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2000元为限额减免应缴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下岗失业人员、毕业2年内的大学生、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优惠期为3年。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当年不得减免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一)因涉税违法或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地税部门查处的;(二)因排放超标造成环境污染被当地环保部门下令停业整顿或关停的;(三)因违法占用或破坏水利设施被水利部门查处的。第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减免条件中,涉及对特定收入类别减免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申请减免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收入类别进行单独核算。未实行单独核算且无法确切提供特定收入类别收入金额的,不予减免。第十五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政策不得累加使用,同一企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在申请减免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时,只可选择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一项最优惠减免政策。第十六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申请由主管地税机关统一受理,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制度。报批类减免。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额在30万元(含)以下的由市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负责审批;超过30万元的由市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报省地税局、省财政厅审批。备案类减免。由主管地税机关登记备案确认后执行。第十七条受理期限和备案期限。报批类减免在次年6月底前完成受理;备案类优惠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备案登记,当年新办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即报即备。第十八条下列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实行备案制:(一)安置下岗(失业)、残疾、退役人员;(二)农村家庭工业,下岗(失业)、毕业2年内的大学生、残疾、退役人员等从事个体经营;(三)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四)为农村提供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保洁服务;(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六)2012年1月1日起新创立的符合产业政策的微型企业。第十九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申请优惠时,应按《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项目汇总表》(附后)要求提供资料。主管地税部门在受理时从《浙江地税信息系统》提取和打印申请人的财务报表(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并入报批档案。除下列原因外,不得要求申请人额外报送资料。(一)审核中发现从《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采集的财务指标与申请材料不一致;(二)审核中发现申请人报送的资料不足以证明符合所申请的减免条件。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条在受理下岗失业人员、毕业2年内的大学生、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减免备案时,主管地税部门应当查验相关证件,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上加盖戳记,注明享受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所属时间。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未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或“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不属于优惠范围。第二十一条符合减免条件的企业,确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期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经主管地税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二十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第二十三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其他单位以及境外和省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适用本办法规定。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征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94〕浙税三2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4〕130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和减免审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5〕112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63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280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358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中关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附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项目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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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电子商务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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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电子商务是以信息技术创新流通模式形成的现代流通新业态,是我省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推动全省电子商务实现跨越式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核心任务,注重市场运作与政府引导相结合,依托我省产业优势,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完善服务支撑体系,优化电子商务发展环境,促进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动电子商务又好又快发展,为促销费、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注入新的强大动力。(二)发展目标。电子商务发展水平显著提升,应用领域明显扩大,交易额持续快速增长。到2015年,全省电子商务交易额比2010年翻两番,突破3.2万亿元,其中网络零售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例超过10%;产业集聚度明显提高,市场辐射力明显增强,涌现出一批国内外知名、具有重大影响力的电子商务龙头企业、电子商务平台和产业集聚区,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地位基本确立,东西北地区电子商务加速发展。二、加快培育一批电子商务平台和网商(三)加快发展网络零售平台。重点发展企业与消费者间的网络零售(BZC),规范发展消费者间网络零售(C2C)和网络团购。支持建设若干个在国内领先、特色鲜明、定位清晰、错位发展的大型网络零售平台。打造一批以网络交易为核心、以供应链管理为支撑,网络零售平台与网络新“广货”品牌协同发展的网络零售企业。鼓励有条件的大型快递、物流企业利用物流配送优势发展网络购物平台。(四)大力发展行业电子商务平台。依托产业集群和产业园区,着力在电子产品、家电、陶瓷、服装、家具、灯饰、皮具等优势产业领域发展壮大一批行业电子商务平台,重点支持广东商品国际采购中心发展行业电子商务。鼓励大型企业电子商务平台向社会开放,引导现有行业信息服务平台向集交易、支付和信息服务于一体的电子商务平台发展。支持规范发展钢铁、煤炭、塑料等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平台。(五)培育发展综合性电子商务平台。培育一批交易商品类别齐全、市场覆盖面广、特色明显的大型综合性电子商务平台。引导大型互联网企业、电子商务集团利用会员及资金等优势,通过兼并、重组、战略合作等方式打造大型综合性电子商务平台。依托我省外贸和品牌优势,支持打造一批高端的跨境综合电子商务平台。(六)发展壮大网商队伍。优化网商发展环境,推动创建网商发展集聚区,支持大学毕业生、个体工商户通过电子商务创业,壮大我省网商队伍。积极开展培训教育,指导和支持网商提升整体运营水平,由“创业团队”、“家庭网商”向管理先进、设施完备、制度完善的现代电子商务企业转型。大力挖掘和推介一批网商成功案例,宣传推广网商发展成功经验。三、大力普及和深化电子商务应用(七)实施“广货网上行”工程。深入推进“广货网上行”活动,大力推介我省电子商务平台、网上商城和广货网店,推动“万家名优企业”应用电子商务“上网触电”,提升电子商务交易规模和影响力。进一步完善广货网上行官网,打造广货电子商务综合门户。加大宣传推广力度,树立广货网上行“实惠、优质、安全”的品牌形象,在全省形成应用电子商务的良好氛围。(八)支持制造业企业发展电子商务。支持制造业企业通过第三方零售平台开设旗舰店、专卖店,开展网络直销、网上订货等业务,开拓网络零售渠道。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自建平台。积极培育发展面向制造业企业的电子商务外包服务。指导大型骨干制造业企业发展供应链电子商务,提高供应链协同和商务协同水平,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共同发展。(九)支持传统商贸企业发展电子商务。支持传统大型商贸企业利用品牌信誉、采购分销和运营管理优势,通过自建、收购、兼并等方式建设网上商城,开展“线上市场”与“线下市场”良性互动的网络零售业务(O2O)。鼓励大中型批发市场的商户依托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销售。(十)推动中小微企业应用电子商务。鼓励中小微企业运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在线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提高中小微型企业应用电子商务水平。培育一批集报关、退税、汇兑、国际物流、海外仓储等服务于一体的外贸电子商务服务企业,为中小微企业开展国际电子商务特别是外贸零售电子商务提供支撑。(十一)拓展电子商务应用领域。推动电子商务向物流、会展、旅游、教育、医疗、农业、文化、数字出版、服务贸易、社区服务、家政服务等领域拓展,大力发展网上展会、电子旅游、网络教育、网上医院、网上菜市场、社区、电子商务等电子商务应用。鼓励电子商务在政府采购、招投标、药品采购等公共领域推广应用,研究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四、完善电子商务发展支撑体系(十二)加快推进电子商务标准化工作。加强电子商务标准化研究,制订广东省电子商务标准体系规划,抓紧出台网络(电子)发票管理规范、电子支付互联互通与安全保障规范、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电子商务信用管理等标准规范。加快开展电子商务标准化试点和应用,通过标准化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化。(十三)加强认证和信用建设。完善电子认证体系,强化电子商务数据安全保障。推进跨境数字证书互认,积极推动粤港澳数字证书互认互通。支持信用调查、认证、评估、担保等中介组织对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开展独立的网络消费信用评价,强化电子商务信用信息与其他社会领域信息的对接和共享,打造线上线下信用互通的电子商务信用服务平台。完善电子商务纠纷处理、争议调解、法律咨询等综合服务体系建设,营造公平交易环境。(十四)增强电子支付能力。推进第三方支付平台建设,鼓励支付服务机构提供墓于电脑、手机、平板电脑、智能电视等多终端的支付服务犷推动形成多元化的电子支付体系,促进电子支付服务健康发展。(十五)提升物流协同水平。加快推动物流信息化的普及应用,构建与电子商务发展相适应的现代快递、物流配送体系,增强电子商务物流服务协同能力,形成电子交易和实物配送融合发展的格局。大力推动电子商务企业与快递、物流企业对接,支持有条件的大型电子商务企业适度自建物流配送体系和物流基地(中心)。(十六)加强专业服务机构建设。培育引进一批电子商务服务商,支持其整合国内外电子商务资源,以产业集群、专业镇等为重点,提供策划、设计、代运营、物流、信用、认证、安全、咨询、培训等一站式电子商务服务,帮助传统中小微企业加快发展电子商务。五、推动电子商务创新发展(十七)推进技术创新和应用。加快推动云计算技术在电子商务中的广泛应用,积极研发、推广适用于电子商务的射频识别、二维码、红外感应器和全球定位系统技术整体应用,鼓励电子商务运营商与物联网企业加强对接,提高电子商务智能化水平。大力推进无线网络的普及。(十八)推动经营模式创新。支持发展制造业网络直销(M2C)、社交网推广、网络团购、物联网应用等电子商务新模式,积极探索发展“线上营销、线下成交”、“线下体验、线上交易”等经营模式。支持开展网络拍卖、数据托管、数据分析、网上培训等新业务。(十九)大力发展移动电子商务。积极发展基于新一代移动通信、物联网、云计算技术,更加个性化、实时化、社交化、精准化的移动电子商务服务。大力支持电子商务运营商与电信运营商、增值业务提供商和金融服务机构的对接,拓宽移动电子商务覆盖面。探索构建面向全国的移动支付体系和结算中心。六、实施电子商务示范工程(二十)培育引进电子商务龙头示范企业。培育和引进一批技术先进、商业模式新、规模大、资源整合力强、辐射范围广的电子商务标杆企业。重点支持国家和省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发展,着力打造一批具有国内外影响力的电子商务企业。吸引国内外大型电子商务企业总部、区域.总部、技术创新中心、服务中心和营运中心落户广东。(二十一)打造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和示范城市。重点支持我省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墓地或园区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开展省级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加快建成一批国内知名的集研发、设计、配套服务于一体的电子商务产业基地。大力推进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建设,重点支持条件成熟的地市创建国家移动电子商务试点示范城市和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支持建设一批电子商务创业园,打造中小电子商务企业孵化器。七、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二十二)强化财政支持。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在我省注册的标杆性电子商务企业转型升级,培育一批国内领先的电子商务知名品牌。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认定为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并按规定给予资助。对新引进的知名电子商务企业总部,给予一次性奖励。以电子商务企业当年实际缴纳入库的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省级实得部分的一定比例为标准,从省财政专项资金中对其总部企业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措施另行制定。省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信.息服务业专项资金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要加大对电子商务的支持力度。鼓励各地政府特别是珠三角地区安排专项资金,出台相应奖励措施,扶持电子商务发展。(二十三)落实枕收优惠政策。对电子商务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符合税法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的50%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积极研究解决物流企业代理采购、电子商务税收管辖、税务登记和电子发票应用等相关问题。符合规定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优先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二十四)加强融资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用无形资产和动产质押融资方式,扩大电子商务企业贷款抵质押品范围,探索发展网络联贷联保等中小企业网络融资产品。支持电子商务企业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融资,符合条件的可列为重点上市培育企业。支持和引导电子商务企业引入风险投资、战略投资,发行电子商务中小企业集合债券。推动设立广东省电子商务风险投资基金。(二十五)加强用地支持。各地级以上市的用地计划指标要优先保障本地电子商务标杆企业扩大经营、国内外龙头电子商务企业落户和重大电子商务项目建设。用足用好“三旧”改造政策,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情况下,鼓励利用空置厂房、仓储用房等存量房产发展电子商务园区,在不改变用地主体、不重新开发建设等前提下,其土地用途可暂不变更。(二十六)加强人才支持。加大电子商务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努力建设高素质的电子商务人才队伍。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行业企业与省内高校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合作,加强电子商务学科专业建设,共建电子商务人才培养墓地,培养精通电子商务的复合型、应用型、技能型专门人才。将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领军型人才和创新科研团队优先纳入省“珠江人才引进计划”、“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项目。国家和省电子商务示范企业聘用的部门经理以上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居留和出入境、落户、子女入学、医疗保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二十七)降低准入门槛。创新登记注册服务方式,进一步放宽电子商务企业市场准入条件,允许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冠“电子商务”行业名称。降低电子商务企业出资最低限额,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允许电子商务企业注册资本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首期最低可缴纳20%,其余2年内缴足。(二十八)完善配套措施。加强电子商务相关行业组织建设,落实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行业自律、统计、监测、技术推广、交流合作等方面的作用。加快研究我省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积极开展统计试点工作并逐步推广。研究出台广东省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明确中长期发展方向和任务。健全监管机制,加强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打击网络制假售假,引导电子商务规范有序发展。大力宣传我省支持电子商务发展政策,推广普及电子商务应用。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尽快出台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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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税收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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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收入,强化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的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税收保障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助税收工作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税收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五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者弄虚作假的,税务机关应当暂停执行税收优惠,并告知相关部门取消税收优惠对象的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税收优惠对象资格。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者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税收优惠资格,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并依法追缴已享受的优惠税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执行税收的开征、免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规定,不得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税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应当指导、监督被委托代征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收,并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被委托代征税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延滞入库税收。  第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开具、保管发票;取得发票方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和扣税的凭证。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加强税收保障信息化建设,依托政府信息网络和政务服务平台,建立税收保障信息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现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涉税信息交换方式和时间,由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行政协助职责,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予以提供:  (一)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  (二)企业兼并改制、技术改造,产权、股权转让;  (三)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专利技术开发与转让;  (四)纳税人身份证明,特种行业经营,车辆上牌;  (五)福利企业和社会组织登记、变更、注销和年检;  (六)服务型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认定,劳动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再就业优惠审批,劳动工资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医保收入;  (七)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转让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转让;  (八)房地产建设项目招投标、房地产预售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  (九)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  (十)规模以上企业经济运行统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  (十一)营业执照登记、变更、注销、吊销;  (十二)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变更、注销及年检;  (十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服务性收费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十四)出口企业登记、海关完税;  (十五)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等涉税信息。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保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公开。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举办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划缴等征收管理措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依法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为纳税人提供政策法律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解缴等事项进行提示,降低纳税人的涉税风险。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偏远地区或者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缴纳、解缴税款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争议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纳税争议。  第二十二条 税务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事项,不得滥用职权刁难,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强迫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对税收收入情况实施审计、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涉税案件,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涉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依法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税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二)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和扣税凭证等,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委托代征单位和个人延滞入库税收的,由委托的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入库。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税收行政协助职责,造成税收损失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保密义务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等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负担的;  (四)滥用职权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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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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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2〕10号),进一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实现由民族文化大区向民族文化强区跨越的战略目标,特制定本意见。一、市场准入(一)鼓励非公有资本和外资进入政策允许的文化产业领域,在投资核准、资质认定、证照办理等方面同国有文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二)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减少行政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不得收取政策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申办企业提交文件齐备后,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需核实材料的,各级工商部门须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营业执照》的决定。(三)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兼并重组,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文化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集团合并注册资金总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办理集团登记。(四)创办符合国家规定的文化企业,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审批项目的,可由工商部门先行颁发营业执照,确认其主体资格,企业在1年内取得相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后,工商部门再核准变更其经营范围,确认其经营资格。(五)放宽文化企业注册资本条件。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文化企业,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首次出资达到注册资本的20%即可,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补足。因暂时困难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补足注册资本的企业,可提前1个月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再为其延期1年。(六)企业可采取多种方式出资、融资。投资人除按照《公司法》规定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外,经全体股东认可,允许以股权、债权和可用货币估价并能依法转让的财产作价,作为公司首期出资或增加注册资本。经全体股东认可,科技型文化企业的股东可以将自有的科技成果评估作价出资。(七)转制文化单位在办理转制登记时,原专项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在有效期内,可不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但要在半年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变更审批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已转制为企业的,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变更名称登记和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过户手续,除国家规定的收费外可免收相关费用。二、资金支持(八)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年度财政预算时,要逐年增加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自治区本级财政从2013年起,将自治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提高到3亿元以上,以后逐年增加,到2015年增加到5亿元以上。专项资金以项目补助、贷款贴息、保费补助、绩效奖励等方式,用于培育骨干文化企业,构建现代化文化产业体系,促进金融资本与文化资源对接,加快科技创新和文化传播体系建设。(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成功引进国内外有影响力的知名文化企业总部落户我区的,自治区给予一定奖励。(十)国有文化企业因承担公益性文化服务而产生的财务亏损,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给予全额补贴。三、税收减免(十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从注册之日起,在国家政策规定期限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十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十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过程中,对股权转让免征营业税;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免征营业税。(十四)国家和自治区鼓励新办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十五)经广电部门批准的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包括数字拷贝)、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牧区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在国家政策规定期限内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十六)从事文化产业的单位自用房产、土地,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十七)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等按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境外演出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十八)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文化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文化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经国家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四、土地使用(十九)优先保证文化产业建设用地需要。凡是由自治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文化产业项目,尤其是重要文化基础设施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应纳入重点项目用地服务范围,优先予以保障。各盟市、旗县(市、区)存量建设用地和收购储备的土地可优先安排文化产业建设项目使用。(二十)经自治区认定的重点文化产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比照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的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执行。对文化产业重点项目用地,经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办法管理,并通过预算支出安排,优先用于所在地区的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二十一)符合国家政策的文化产业项目,企业使用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土地,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自使用月份起5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二十二)鼓励盘活存量房地资源,用于文化产业经营。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可利用的传统院落、传统商业街和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等存量房地资源转型兴办文化产业,凡符合国家规定、属于地区产业升级和城市功能布局优化的,经认定,原产权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保持不变,政府可在5年内不对划拨土地的经营行为征收土地收益。(二十三)允许转制企业在符合城市(城镇)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提高土地容积率。(二十四)非公有制文化企业收购、兼并国有文化企业的,被收购、兼并企业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非公有制文化企业承包、租赁国有文化企业的,被承包、租赁文化企业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可以租赁的方式使用。(二十五)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凡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经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保留行政划拨方式;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后,可以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处置,转化为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五、投融资政策(二十六)由政府引导、组织社会资本组建自治区文化产业投资公司,以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从事文化产业园区、示范基地和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建设以及参与其他成长性较好的产业项目投资、经营和管理。(二十七)由自治区财政注入一定的引导资金,吸纳社会资本设立自治区文化产业发展投资基金。该基金委托基金管理公司运作、管理,推动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建设,带动社会资本投资文化产业。(二十八)加强自治区级文化产权交易平台建设,规范文化产权交易行为,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文化市场运行体系。(二十九)经自治区认定的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其建设资金新增国内贷款部分,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贴息补助。(三十)金融机构为中小文化企业提供贷款的,按年度平均贷款余额,自治区各级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三十一)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为自治区重点文化产业项目提供贷款担保或直接投资。对实行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自治区直属企业,经批准可抵缴部分国有资本收益;对尚未实行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企业,各级财政按其担保额或投资额给予奖励补助。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文化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各级财政按其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给予一定比例的风险补偿。(三十二)符合上市条件的文化企业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免收所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收费。对我区境内首发上市的文化企业给予1000万元的奖励,对借壳上市的给予500万元的奖励。六、建设重点(三十三)重点推进自治区级和国家级文化产业园区建设。符合文化产业园区申报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盟市级文化产业园区,经批准,可升格为自治区级文化产业园区。进入自治区级和国家级文化产业园区的文化企业,自治区给予重点扶持。(三十四)支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发展。符合《内蒙古自治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审命名管理办法》规定的文化企业,经批准,可命名为自治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对自治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内的项目,在申报自治区级、国家级文化产业专项资金,参与自治区级招商引资活动,对接银行、保险、担保等金融机构方面予以优先保证。(三十五)支持文化产业园区内文化企业和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发展。凡入驻文化产业园区和被评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文化企业,享受自治区有关工业企业申报技术改造、大企业(集团)和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享受工业企业在用电、用水、用气方面的价格政策。(三十六)鼓励文化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的文化企业,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奖励。(三十七)推动文化与科技融合。对文化科技融合型新兴项目,经批准,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研发经费,取得先进成果的给予奖励;对申报获批国家级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数字出版基地等各类文化产业基地的企业,根据类别和规模,自治区给予一定奖励。(三十八)大力扶持中小微文化企业发展。通过投资促进、房屋贴租、人才招引、税收返还、融资担保等政策支持中小微文化企业发展。成长性好、科技含量高的中小微文化企业和从事创意、设计、互联网服务等新兴文化业态的中小微文化企业可优先入驻文化创意产业园。(三十九)支持文化企业“走出去”。落实国家鼓励和支持文化产品及服务出口的优惠政策,在市场开拓、技术创新、海关通关等方面给予支持,大力推动文化企业“走出去”。参照《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目录》,建立《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目录》,对列入目录的重点企业和项目,属于自治区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的给予优先支持。积极帮助列入目录的重点企业和项目申报文化出口国家奖励资金。鼓励文化企业以参股、并购等多种形式走向海外,打造一批国际知名文化品牌,努力扩大自治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国际市场份额。七、人才政策(四十)鼓励从事文化创意策划、创意设计、文化产业经营管理等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来我区从事文化建设、文艺创作和文化产业项目投资。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在我区工作期间,经自治区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可以申报享受自治区“草原英才”工程规定的优惠政策。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认定标准另行制定。(四十一)对区内文化企事业单位与国际、国家顶级文化艺术人才合作实施重点文化产业项目的,自治区按项目单位专项补助创新创业团队薪酬的50%,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四十二)对我区引进的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认定之日起5年内由自治区级和盟市级、旗县级财政分别全额奖励给个人;对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安家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符合有关规定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四十三)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到我区从事文化产业工作,在办理落户、亲属随迁及其配偶、子女就业和入学等事宜时,各级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及时予以办理。已调入我区且聘期在5年以上的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属留学回国人员的,其随归子女如不属归侨或归侨子女,在回国后2年内参加高考、中考的,参照“三侨”子女入学规定给予照顾。(四十四)符合上述条件的区内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享受与引进人才同等待遇。(四十五)加强与高等院校、社会科研院所合作,建立自治区级文化产业发展研究中心,培育文化产业专业技术人才。支持高等院校设立文化产业发展相关专业,建立一批产学研一体化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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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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为进一步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一、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三、本通知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五、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8-01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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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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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进一步完善我省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我局对《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地税发〔2010〕64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特此公告。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充分发挥减免税政策调控经济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减免税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方式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两种。实行报批类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除报批类的企业所得税减免项目外,其他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均属于备案类减免。第三条报批类减免是指纳税人就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后方可执行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是指纳税人就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向税务机关提请减免,经税务机关进行资料完整性审查后,就相关资料登记备案,即可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的减免税项目,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第四条事先备案是指由纳税人在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并按具体规定附送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进行资料完整性审查后,在7日内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在随后办理预缴或汇算清缴申报时自行计算减免。需进行事先备案的减免税项目具体包括:(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优惠(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减免优惠;(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减免优惠;(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优惠;(五)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产品收入减计应税收入优惠;(六)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动漫企业减免税优惠;(七)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优惠;(八)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免税优惠;(九)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十)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十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十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十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所得优惠;(十四)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优惠;(十五)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优惠;(十六)西部大开发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十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事先备案类减免税优惠。第五条事后备案是指由纳税人在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后,可在预缴时先自行计算减免,年度终了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具体资料,税务机关进行资料完整性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完成备案。对于上述经税务机关审查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减免优惠,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事后备案的减免税项目具体包括:(一)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优惠;(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优惠;(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优惠;(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优惠;(五)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事后备案类减免税优惠。第六条报批类企业所得税减免,一律由纳税人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批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申请符合规定条件及提交的有关资料齐全、真实、有效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享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七条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除《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授权省级税务机关办理的事项外,原则上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受理备案的税务机关负责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资料统一编号、审核、登记、存档并建立台账。对于《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纳税人具备相应资质的优惠事项,纳税人需先按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再按规定时限办理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第八条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并报原审批的税务机关备案。第九条实行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为在预缴期间暂不能计算享受的所得减免、加计扣除等减免税优惠,或者按规定应取得了相应资质、得到了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后才能享受的减免税优惠。要求享受事先备案减免优惠的纳税人,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规定的备案材料,经审核后,方可享受减免。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中,属于可在预缴时计算享受的减免事项,由纳税人在预缴前向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资料完整性审查,在7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即暂按该减免优惠执行;纳税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补充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完成备案工作。对于未在预缴期限内(按规定从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起计算减免税的优惠项目,应在取得第一笔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备案材料的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应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全部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企业在汇算清缴时执行该减免优惠。要求享受事先备案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的企业,应按规定报送如下资料:(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农、林、牧、渔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3);3.《农产品初加工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4);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有权部门核准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文件(复印件);3.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4.《公共基础设施投资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5);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3.《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6);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技术转让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7)3.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出口合同)(复印件);4.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复印件);5.省级以上商贸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向境外转让技术的纳税人备案时提供,复印件);6.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向境外转让技术的纳税人备案时提供,复印件);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五)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产品收入减计应税收入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有权部门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资源综合利用收入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8);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六)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动漫企业减免税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有权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重点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动漫企业证书或文件(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软件生产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动漫企业减免优惠核算表》(附件9);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七)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有权部门颁发的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或文件(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3.《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附件10);4.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5.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八)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免税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有权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书或文件(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企业当年技术先进型服务收入总和占当年总收入的比例说明;3.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九)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各级财政、税务、宣传部门联合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认定文件(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十)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仅首次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报送):《小型微利企业预缴适用优惠税率计算表》(附件2)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十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4.《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件11);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复印件);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7.纳税人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研究成果报告等相关情况及核算情况说明;8.无形资产成本核算说明;9.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十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在职残疾人员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表(复印件);3.为残疾职工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缴纳各项社保费的凭证(复印件);4.残疾人员证明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5.加盖企业公章的纳税人与残疾人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十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所得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复印件);3.被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章程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4.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合同、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复印件);5.《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所得优惠核算表》(附件12);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十四)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符合技术进步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等的证明资料;3.采用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入账凭证(发票复印件)及情况说明;4.《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优惠核算表》(附件13);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十五)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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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进加快实施浙江“走出去”战略的若干税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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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为了贯彻落实《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011-2015)》,充分发挥税务部门在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推进加快实施我省“走出去”战略,积极引导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努力服务发展对外经济合作,根据省政府浙政办发〔2010〕121号、浙政发〔2011〕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10〕59号文件要求,以及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浙江实际,提出以下若干税收意见:一、转变税收观念,充分认识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要意义实施“走出去”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当今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为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新时期国民经济发展空间而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在新时期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事关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有利于构建更加积极主动,互利共赢的开放新格局;有利于应对国际贸易壁垒,深化国际经贸合作;有利于发挥比较优势,更好地吸收境外资金、技术和智力资源,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缓解资源、环境等要素制约,保障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税务部门作为国家的重要经济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发挥税收职能,鼓励、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面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全省税务系统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重要性的认识,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统筹省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现实与长远意义,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新时期经济发展战略的决策部署上来,把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上来,按照优化服务、完善政策、规范管理、加强合作的工作思路,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对我省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工作,服从和服务于我省“走出去”战略工作大局。二、落实税收政策,加大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扶持力度(一)落实税收抵免制度1.“走出去”企业从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该营业利润在境外所缴纳的所得税额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从境外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2.“走出去”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含20%)股份的外国企业中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投资收益负担的税额部分,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上述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二)落实执行国际税收协定3.“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收益,依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1)股息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5%~10%的优惠税率。(2)利息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0%、5%、7%、7.5%及10%的优惠税率。 (3)特许权使用费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5%~10%的优惠税率。(4)财产转让收益依据具体协定规定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4.“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以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依据税收协定规定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1)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2)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3)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5)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5.“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183天或6个月~12个月不等的,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  6.“走出去”企业派遣工作人员到税收协定缔约国分支机构工作的,符合协定规定相关条件的,该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所获得的报酬在该缔约国可以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7.境外被投资企业在所在国享受的减税、免税额可以依据具体协定中税收饶让的规定,视同已按所在国国内法纳税,从“走出去”企业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三)落实货物劳务税优惠政策8.对“走出去”企业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9.对“走出去”企业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设备、原材料、施工机械等货物(不包括生活用品),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10.对“走出去”企业采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业务,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11.对“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以加工装配的形式,出口国内设备、原材料和散件等货物,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12.对“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13.自2010年1月1日起,对“走出去”企业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14.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15.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四)落实对外付汇免予开具《税务证明》规定16.“走出去”企业对外支付下列项目的外汇资金,无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1)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下(含等值3万美元)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2)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3)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4)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5)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远洋渔业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6)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7)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五)落实境外中资企业的居民企业待遇17.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享受境内外居民企业之间分配的股息、红利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经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中资控股企业向中国返程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经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中资控股企业不被视为受控外国企业。18.“走出去”企业按有关规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三、强化税收服务,为“走出去”企业营造良好国际税收环境(一)调研涉税需求,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更多政策支持。19.提升税收政策的执行力,调研“走出去”企业的涉税需求。积极落实现有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对企业“走出去”的引导作用与支持力度。了解我省企业的“走出去”状况,分析其在海外面临的税收环境特点,研究影响投资和经营的税务因素,包括税收体制、税收执法、税收风险等方面,调查我省“走出去”企业的涉税需求,积极引导企业用足、用好、用活“走出去”的税收政策和激励措施。注重收集我省“走出去”企业对尚未签订的税收协定的需求,为税务总局确定近期税收协定谈签范围、补充税收饶让与税种无差别条款等提供参考。(二)完善资讯平台,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税务信息服务20.拓展涉税服务信息渠道,建立“走出去”企业涉税信息资源库,包括境外经营环境、东道国税收政策、“走出去”案例以及支持企业“走出去”的相关税收政策和办税指南。进一步完善我省企业“走出去”税收服务指南,加强东道国税收制度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类管理,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的税收环境,降低投资决策风险。加强对国际税收协定的通俗化解读工作,制作简明易懂的宣传解读文本,帮助“走出去”企业更好地理解把握税收协定的内容。分析总结我国“走出去”企业在海外投资经营中的税收策略和经验得失,高度重视案例的收集整理和经验教训的总结与分享,建立“走出去”企业的涉税处理案例库。21.加强税收宣传辅导,为企业“走出去”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要加强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宣传和咨询辅导工作,实现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内容的全方位、立体化宣传。加快建立“一站式”的综合性信息服务渠道,充分利用报刊杂志、“12366”财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等载体,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成立由各类型专家组成的团队,专门为“走出去”企业中的大企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在日常征管中主动提示企业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确保“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相关优惠政策,帮助准备“走出去”的企业正确评估税收风险和税收利益。22.加强税企交流,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特色化服务。建立大户走访等有效的境外投资企业涉税问题信息反馈机制,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专业化税收服务。对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遇到的跨境投资、企业并购和重组、关联交易等复杂涉税事项提供事前指导,增加企业重大经营活动的税收确定性,降低企业税收风险。以加强双边预约定价谈签为突破口,提高企业境外经营中转让定价的确定性,以较低的成本规避“走出去”企业遭受境外反避税调查的风险。畅通跨国税收争议解决渠道,及时高效地通过国际税收相互协商,帮助企业维护海外税收合法利益。(三)优化办税流程,为“走出去”企业提供便捷化税收服务23.简化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备案手续。切实执行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有关税收政策,规范境外所得申报制度,完善申报管理具体操作流程,减少备案的报表资料,进一步提高“走出去”涉税事项的办税效率。24.完善出口退税制度,加快退税进度。实行出口退税分类管理,及时将符合条件的“走出去”企业纳入出口退税A类或B类企业管理。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对外实物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及境外带料加工等业务,切实推进收汇核销单无纸化管理,缩短人工审核时间,加快出口退税审批进度,保证应退税款及时到位。25.规范开具税收证明。规范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流程,做好申请的受理、居民身份的确认、证明的开具工作,掌握企业投资所在地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要求,保证“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应有的税收协定待遇。明确免于开具税务证明的范围,及时为企业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为“走出去”企业向境外付汇提供便利。(四)健全征管机制,为服务“走出去”企业提供制度保障26.实施“走出去”企业的专业化管理,完善“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的组织体系和运作机制。强化税务部门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职能,对“走出去”企业跨境涉税业务进行专业化管理。畅通“走出去”企业服务与管理的渠道,提高税收征管系统对服务“走出去”企业的支撑力度。27.建立服务“走出去”企业的工作协调机制,形成跨部门服务协作体系。积极将税收服务融入“整体政府”建设,在国税、地税密切协作的基础上,主动加强与发改委、商务、外汇、海关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健全“走出去”服务资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我省企业境外投资信息和需求,整合各部门服务资源,提高税收服务工作能力和水平。28.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获取境外涉税服务信息资源。加强与“走出去”所在地税务机关交流,开展“走出去”企业海外税收环境调研,了解投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走出去”企业的税务支持情况和相关的国际惯例与规则。充分利用跨国中介机构的信息资源优势,积极引导国际中介机构正确参与“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工作。29.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专门业务培训,构建多层级、多元化、立体化的专业技能培训体系,提高外语、财会、法律等方面专业技能,培养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专业队伍,并帮助企业培养开展“走出去”业务需要的税务管理人才。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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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大力推进文化强省建设决定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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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委十二届十次全会通过的《关于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大力推进文化强省建设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我省地税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深刻认识贯彻落实《决定》的重要意义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等重要战略部署,对进一步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省委十二届十次全会通过的《决定》要求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在注重文化自立、增强文化自觉、提升文化自信、坚持文化自省、推进文化自强的实践中,不失时机地推动浙江从文化大省向文化强省迈进。《决定》明确了文化强省建设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作出了构筑浙江未来新优势、推动浙江发展继续"走在前列"的战略选择,切实担负起为文化强国建设先行探索的重大责任。全省各级地税部门必须以高度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以昂扬向上、奋发进取的精神状态,以狠抓落实、务求实效的作风,认真抓好省委《决定》精神的贯彻落实。各地要把推动文化强省建设摆在全盘工作的突出位置,并与促进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保障和改善民生以及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等紧密结合起来。要积极发挥地税职能作用,着力增强先进文化的凝聚力、公共文化的服务力、文化产业的竞争力、文化发展的创新力、区域文化的影响力和文化人才队伍的支撑力,促进文化强省建设。二、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均衡文化公共服务要以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作为建设文化强省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加强文化事业费征管、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文化事业,促进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增加公共文化资源配送,提升文化服务人才素质,提高文化公共服务均衡性。1、加强文化事业建设费征管,促进文化事业建设费持续稳定增长,进一步为文化事业发展提供财力支撑,有效促进我省文化事业的蓬勃发展。2、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在规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3、对各类投资主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文物保护单位举办的文化活动,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4、对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以租养馆"的出租房产和土地,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可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5、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在规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6、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7、对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文化单位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8、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9、文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科研的免征契税。三、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支持文化体制改革发展文化产业是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途径,也是加快我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迫切需求。要发挥税收的杠杆作用,积极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优势文化产业持续发展、新兴文化产业加快发展、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支持推进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培育合格文化市场主体,推动文化产业成为我省经济发展的支柱性产业。 (一)促进文化产业加快发展1、境内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2、对文化企业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文化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规定,并经省政府同意,对高尔夫球项目适用10%税率,其他娱乐业征税项目适用5%税率。5、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文化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文化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6、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按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7、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8、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以及动漫企业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交易收入(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在规定期限内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9、对文化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10、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困难文化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11、对个人获省政府、国务院部委及以上单位科学技术奖取得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报经省政府认可后发放的对优秀博士后、归国留学人员、浙江省特级专家等高技术人才、特殊人才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12、对引进国家级科研机构、国家重点高校、海外知名大学、世界500强企业的高级技术职称或博士学位等高层次人才,所支付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费用,可据实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13、鼓励文化企业开展股权激励工作,对文化企业以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等形式给予职工的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14、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文化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支持文化体制改革和企业改制1、积极落实文化企业改制重组有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契税优惠政策,支持文化企业做大做强。2、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在2013年底前,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四、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构建和谐征纳关系(一)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法遵从1、依托"四个日"主题税收活动开展宣传、咨询、辅导服务。认真抓好新办企业办税辅导日、值班分局长接待日、重点税源企业座谈日、最新税收优惠政策宣讲日等"四个日"主题税收活动。要组织广大地税干部、纳税服务志愿者深入文化企业,采取座谈、宣讲、咨询、辅导等方式,开展形式多样的送政策活动,为企业讲解相关政策,了解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及时给予政策辅导支持。2、针对文化产业开展专家问诊服务。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针对文化产业的特点,依托"纳税人之家"等服务平台,通过开展实地调研、召开税企座谈会、专家解答12366服务热线咨询问题等形式,及时帮助企业解决涉税问题,用好用足税收优惠政策。3、开展提速增效服务。最大限度加快文化产业涉税事项审批进度,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进一步精简涉税审批事项,优化审批流程,前移审批权限,加强后续监管,明确执法责任,建立合法合理、简便高效、权责明晰的涉税事项审批制度,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务,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二)构建纳税信用体系,促建社会诚信氛围利用信息化手段,以全面推进我省地税数据"大集中"工程《税友龙版》为契机,构建纳税信用褒扬以及惩戒机制,促进建立健全覆盖全省的征信体系;在依法保护企业商业机密的前提下,依法向社会公开企业的税务登记、欠税、地税违法(章)信息等纳税信用数据,通过社会监督,促进企业诚信建设。依法曝光严重失信企业,增加企业失信成本,倒逼企业诚信建设,引导企业诚信纳税,促建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诚信氛围。严格执行《浙江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稿)》,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给予鼓励,提供常用证件免携带、政策专递、定期上门等多项专享服务,以表彰和鼓励其诚信纳税的行为,引导纳税遵从。对纳税诚信度较差的企业实施严格管理,依法实施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等惩戒性措施,并以此警示其他企业依法纳税。五、围绕文化强省建设,深化财税文化建设各级地税部门要以文化强省建设为导向,推进财税文化建设。围绕文化强省的目标和要求,着力创新财税文化建设体制机制,在实践工作中不断丰富和发展财税文化核心价值体系;建立健全财税文化建设框架体系,形成"实、稳、优"的财税文化核心价值观。要以文化强省建设为契机,充分发挥其在财税业务工作和干部队伍建设中的导向、凝聚和激励功能,把财税文化建设与干部队伍建设紧密结合,通过内化于心、固化于制、外化于行,打造财税干部职工普遍认同和共同遵守的核心价值理念,使其成为推进地税事业可持续发展的灵魂和源动力。要大力推进"六大平台"建设,努力创建学习、服务、管理、发展、廉政、形象等财税文化品牌。进一步巩固和深化财税文化建设的优秀成果,以身边的人和事,教育和激励干部,充分调动共同参与的积极性,培育对组织的忠诚度和团队精神。通过组织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突出重点、提升品位,加强干部职工之间的沟通交流,注重文化熏陶和人文关怀,进一步增强机关向心力、亲和力、凝聚力。要创新思想政治工作,以深入开展"争先创优"活动为契机,结合地税重点工作,继续开展"文明单位"、"青年文明号" 等精神文明争创活动。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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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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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支持浙商创业创新促进浙江发展的若干意见》,大力弘扬“浙江精神”和“浙商精神”,大力唱响“创业创新闯天下,合心合力强浙江”主旋律,打响浙商品牌,提振浙商信心,凝聚浙商力量,现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统一思想,切实增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支持浙商创业创新,是扩投资、调结构、促转型的重要抓手,是促进浙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是营造尊商重商、亲商安商、扶商兴商氛围的重要手段,是省委、省政府在准确把握浙江省情、深刻分析当前发展形势的基础上,以更宽广的视野和长远目光谋划浙江科学发展作出的战略性、全局性决策。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以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为己任,深刻认识支持浙商创业创新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必然性和迫切性的认识上来,找准税收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切入点和突破点,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全面落实税收政策,不断优化纳税服务,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为浙商创业创新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引导和服务浙商走出去创业,留下来发展。二、落实政策,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一)推进浙商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经济转型升级1.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允许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2.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缩短,最短可为3年。3.在杭州市设立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经认定后,在2013年底之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二)促进浙商企业自主创新,提高核心竞争力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5.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6.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7.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所得税政策。一是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二是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三是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四是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低于10%的税率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8.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9.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10.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鼓励浙商企业节能减排,建立生态节约型发展模式11.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和《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享受增值税免税、全部或部分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1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13.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14.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15.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16.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四)引导浙商企业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17.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符合条件的,继续实行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每人每年限额3.5万元)返还增值税政策。对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18.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19.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2013年底前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我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20.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1.非营利组织取得免税资格后,其符合条件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五)支持浙商发展对外贸易,促进外向型经济的稳定增长22.全面推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B、C、D四类,对A、B类出口企业,减少申报资料、简化审核流程,优先审核、优先退税、优先服务,提高退税的审核效率,加快企业资金周转的速度,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对外贸易。23.对生产企业在受理后当月审核、审批完毕,次月初办理退库手续;对外贸企业,实行按月多次申报办理退税,加速企业的资金周转。24.落实外汇制度改革后出口退税政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税政策以及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政策,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帮助出口企业用好出口退税政策。25.继续推进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下放工作,节省审批报送时间,加快审核审批进度,降低企业办税成本。(六)鼓励浙商参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建设,推动我省“三大国家战略”、“四大建设”发展26.销售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优惠政策。27.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28.远洋捕捞水产品免征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水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29.对出口船舶退(免)税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即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船舶,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后者据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手续。30.企业从事远洋捕捞所得和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初加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海水养殖、内陆养殖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1.对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七)扶持浙商小微企业成长,增强社会经济发展活力32.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降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33.个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小型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免征增值税。34.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可以用本企业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35.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36.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2年起至2015年底,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37.落实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2013年底之前,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在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8.2012年起至2014年底,对符合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的小型和微型企业,免征税务发票工本费。39.对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税款的企业,报经国税机关批准,可以在三个月内缓缴税款。(八)服务浙商回归,鼓励发展总部经济40.我省连锁经营企业的门店符合以下条件的,即由总店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管理下统一经营,采取微机连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经批准其增值税、消费税可以实行汇总缴纳。三、优化服务,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41.以服务优化创业创新环境,为浙商留下来营造更宽松的发展环境。以“制度简明、程序简化、操作简便”为目标,推进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浙江财税12366语音特服系统建设、全省国税网站群建设,进一步完善纳税服务平台;整合优化税法宣传咨询渠道,完善“免填单”管理系统,规范自助服务区建设,深化自助办税终端(ARM)应用。优化办税流程,规范表证单书,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建立以纳税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为目标,征、纳双方和社会各界三方主体评价,涵盖全员全过程的纳税服务考核评价体系,推进纳税服务质效的全面提升,以优质高效的税收服务支持浙商创业创新。42.以创新提升纳税服务质量,为浙商走出去提供更良好的发展机会。召开走出去企业涉税座谈会,举办走出去企业税收培训班,组织浙商创业创新税收咨询活动,加强涉税信息沟通,及时为企业提供税收饶让抵免、实物投资退税、境外财产损失扣除等政策咨询,完善包括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等税收服务指南;加强国际税务合作,积极与走出去企业所在地区或国家税务当局开展税务交流与合作;落实避免双重征税等税收协定,维护走出去企业的合法经济利益;建立健全跨国涉税争议的协商和解决机制,帮助走出去企业规避境外税收风险。43.以管理促进征管水平提高,为浙商返回来创建更优越的发展平台。研究落实增值税、消费税等税种汇总缴纳政策,鼓励企业发展总部经济。推广应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提高企业的网络发票应用程度,降低发票使用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深化税源专业化管理,构建税源专业化管理运行机制,统筹安排日常检查、纳税评估、税收稽查,消除多头、多次重复评估与稽查;梳理相关纳税业务,调整和简化业务流程,规范办理涉税事项所需要填报表证单书,提高业务流程的科学性和适应性,降低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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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2012年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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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2012年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反映。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部署,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促进我省经济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现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支持引导和放大作用  1.省财政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2.5亿元,重点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转型升级,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及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负责)  2.省财政安排5000万元专项资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和服务等技术创新活动。(省科技厅、财政厅负责)  3.省财政安排5000万元设立小额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给小企业、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涉农贷款发生的损失给予适当风险补偿。(省金融办、财政厅负责)  4.省财政安排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2000万元,资助民营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参加境内国际性展览会。(省外经贸厅、财政厅负责)  5.利用产业转移相关资金对产业转移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给予贷款贴息、补助。(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负责)  6.对保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困难中小微企业,可使用就业专项资金为其在岗职工支付社会保险、岗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7.统筹省财政现有的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重大科技专项、结构调整、扶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进口等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给予大力支持。(省财政厅负责)  二、认真落实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8.对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9.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10.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小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11.对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税收政策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收政策扣除。(省国税局、地税局、广东银监局负责)  12.对中小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13.对中小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14.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按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15.中小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所得,按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16.将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到最高标准,即销售货物和销售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统一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省国税局负责)  17.将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到最高标准,即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省地税局负责)  18.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省地税局、金融办负责)  19.对中小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省地税局负责)  20.对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按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省地税局负责)  21.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省地税局负责)  22.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经有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可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省地税局负责)  23.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经有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可延期缴纳税款,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免予加收滞纳金。(省地税局负责)  三、依法给予中小微企业行政收费、社会保险缴费、土地价格优惠  24.认真落实《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粤财综﹝2011﹞262号)要求,切实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深入开展治理乱收费、乱摊派行为。(省物价局、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交通厅、质监局、口岸办、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25.降低小型微型企业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省质监局负责)  26.结合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统一费率的要求,目前养老保险费率较高地区的单位缴费比例可逐步降至15%。(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27.各地级以上市在确保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基金累计结余足以支付9个月以上待遇的前提下,可按规定对困难中小微企业阶段性适当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最长不超过6个月),如发生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足等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28.2011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率超过30%以及滚存结余可支付月数超过36个月的统筹地区,可按规定适当下调包括中小微企业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具体下调幅度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各类用人单位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29.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目前生产经营暂时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可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30.对经认定的困难中小微企业,减半征收6个月的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31.统一规划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质监部门与检验检疫部门互认内外销产品的检验标准和结果。(省质监局、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32.对列入《广东省优先发展产业目录》且用地集约的中小微工业企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  四、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  33.运用再贷款、再贴现和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等货币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支持银行机构建立适应中小企业特点的信贷管理和贷款评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监局、省金融办负责)  34.推进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省金融办、广东保监局、广东银监局负责)  35.支持中小企业投保相关信用保险,进一步提高企业信用保险的覆盖率。(省金融办、广东保监局负责)  36.加强企业征信系统建设,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推动中小企业加入征信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  37.培育一批素质优良、成长性好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省金融办、经济和信息化委、广东证监局负责)  38.鼓励各地政府与金融机构通过“区域集优”等融资模式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发行集合票据。(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  39.开展融资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省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  40.适当放宽中小微企业注资、出资时限,注册资本为1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外),可申请免缴首期注册资本,但须在法定期限内缴足;对守法经营,因资金暂时紧张无法按期出资的中小微企业,允许其申请延长出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经外资审批机关批准。(省工商局、外经贸厅负责)  五、积极帮助中小微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41.省财政安排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专项资金3000万元以上,并继续争取中央财政展位费补助,统筹使用企业缴纳的展位费、广告费等,切实办好第九届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负责)  42.实施190项广货市场开拓活动,积极拓展国内二线城市市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  43.依托省财政安排的“走出去”专项资金,对中小微企业在境外投资设厂、建立营销渠道产生的前期费用、启动资金、贷款等方面给予支持。(省外经贸厅、财政厅负责)  44.积极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在东盟、南美、南非等新兴市场国家举办的国际性展览会,帮助我省中小企业加快开拓国际市场步伐。(省外经贸厅负责)  45.大力办好广东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销)博览会,不断拓宽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销渠道。(省外经贸厅负责)  46.加强国际标准和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咨询服务,为中小微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保障。(省质监局、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六、强化对中小微企业的公共服务  47.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积极开展“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认真办好中小企业服务日活动,加强日常咨询服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  48.缩短证照办理时间,各类企业登记许可申请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城镇退役士兵、残疾人等符合“绿色通道”条件的申请人创办中小微企业的,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省工商局负责)  49.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微企业项目用地申请开辟“绿色通道”,在申请资料齐全、质量保证的情况下,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审核手续。(省国土资源厅负责)  50.支持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工商登记及相关前置许可事项均依变更手续办理,并在收费等方面提供便利或优惠。(省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国土资源厅负责)  51.对中小加工贸易企业实行合同电子化监管,启动以合同为单元的关、贸、企“三方联网管理”,简化中小加工贸易企业的合同审批、备案手续。(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省外经贸厅负责)  52.加快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实施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工程,按期建设“1+22”(1个省级平台和21个地级以上市、顺德区窗口服务平台)的国家中小企业窗口服务平台项目,建设一批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合作平台、科技型中小企业服务平台、检验检疫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中小企业法律服务平台和小企业创业基地。(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科技厅、司法厅、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53.对10000家左右中小微企业管理人员免费开展质量培训。(省质监局负责)  七、加强组织领导  54.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责任机制,确保国家和省的各项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省政府每年开展专项督察,对执行政策不力、落实政策不到位的地区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况追究领导责任。(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政府,省监察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及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  55.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扶持中小微企业的政策措施,以及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政策措施的好经验、好做法,营造落实政策措施的良好氛围,增强中小微企业发展信心。(省政府新闻办、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  八、其他有关问题  56.本通知所列扶持政策措施,国家和省有规定实施年限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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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备案类优惠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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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局、市局各直属(派出)机构:  近期,市局组织了对全市2008年第一批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复审调查工作,主要涉及10个区县局的144户纳税人,调查中同时对各单位的企业所得税备案管理情况进行了抽查。抽查情况表明,市局各单位在备案类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中能够严格执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市局的相关规定,但个别单位的高新技术企业备案管理仍存在进一步规范的空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根据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除《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授权省级税务机关办理的事项外,原则上由主管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县(区、市)级税务机关(包括扩权县)受理。在调查中发现部分纳税人仅在税务所进行了所得税优惠备案,与省局要求不符。  二、经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一联《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调查中部分纳税人无法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优惠备案相关文书,备案程序不完备。三、按照市局要求,高新技术企业等4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减免税200万元以上的,在市局备案。在调查中发现,极个别应在市局备案的纳税人,未经市局备案即享受了税收优惠。新税法实施后,所得税备案类事项增多,为进一步规范备案类事项的管理,确保各项政策正确落实到位,市局提出如下要求:一、认真进行备案管理自查。对本单位的企业所得税备案类事项管理情况进行自查,自查重点为是否存在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并将自查情况于12月10日前报送市局。二、及时规范备案工作,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严格执行省、市局关于备案机关、备案程序的相关规定;严格区分事先备案与事后备案事项,对于未备案的事先备案项目,在预缴时不得享受相关优惠。三、加强备案事项的后续管理。建立并及时登记备案台账,完善备案存档资料;加强对有备案事项纳税人的日常管理与评估力度。市局将于近期对各单位所得税备案事项管理情况开展巡查,对于未按省、市局规定进行备案的情况,将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处理。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28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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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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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措施意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积极支持我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现结合浙江国税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统一思想,切实增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1.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战略任务。浙江作为我国的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大省,中小企业在扩大就业、推动经济发展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2.认清形势,切实增加责任感和使命感。受国内外宏观经济金融形势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近期我省温州等地少数中小企业出现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和企业主出走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金融风险,影响了社会稳定。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将思想统一到国务院和省政府文件精神上来,切实增强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将帮扶中小企业作为今年“服务企业、服务基层”活动以及税收征管服务工作的重点。3.创新管理,发挥好税收调控经济的职能作用。要按照省委省政府“明确目标、抓紧解决,统筹兼顾、区别对待,远近结合、标本兼治,加强领导、积极稳妥”的工作原则,深入企业、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认清当前我省经济运行态势及中小企业危机成因,发挥税收调控经济运行的职能作用,积极应对和化解当前中小企业的经营危机,推动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要全面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开展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专项检查,坚决防止收过头税、税收优惠不落实的现象。要以个性化的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举措,积极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困难,降低中小企业办税成本,减轻办税负担。二、落实政策,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税收扶持(一)认真落实增值税优惠政策4.提高小型微型企业增值税起征点。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确定的关于提高小型微型企业增值税起征点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最高限额标准,确定我省小型微型企业增值税起征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增值税。5.落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鼓励企业设备改造和技术更新投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升级。6.落实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可以本企业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解决纳税人既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问题。7.落实软件企业增值税超税负退税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上述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8.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对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符合目录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享受增值税免税、全部或部分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9.落实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政策。对福利企业按其实际安置的残疾人数每年退还一定限额的增值税(最高不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二)用足用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10.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符合下列条件: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积极落实延长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并按规定扩大范围。11.落实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2013年底之前,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在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税前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2.落实非金融企业间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政策。对于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我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着力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13.落实鼓励企业创业投资的所得税政策。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14.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政策。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有权部门认定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5.落实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对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继续实行加计扣除政策。16.落实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优惠政策。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7.落实降低企业重组成本的所得税政策。积极参与企业资产重组,做好税收政策辅导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重组行为,按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降低企业重组成本,鼓励相关企业对破产企业实施兼并重组。18.落实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所得税政策。一是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二是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三是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进口料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享受保税政策。四是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低于10%的税率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9.落实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的所得税政策。一是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二是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三是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四是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三)及时足额办理出口退税20.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对生产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资料,在受理后当月审核、审批完毕,次月初即办理退库手续;对外贸企业,实行按月多次申报办理退税,加速中小企业的资金周转。21.落实收汇核销政策。中小出口企业因国外客户推迟支付货款或不能支付货款而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收汇的,凡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可按现行规定办理退税。中小出口企业以差额结汇方式进行结汇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凡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可按现行规定办理退税。22.配合商业银行开展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经中小出口企业申请,对符合条件、出口业绩稳定、没有偷骗税行为的新发生业务的出口企业,在退税审核期期间已审核通过的应退未退出口退税款,予以出具《应退未退税款证明》,出口企业凭此证明向出口退税账户开户银行申请商业性贷款。(四)提高税收征管实效23.延期缴纳税款。对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税款、符合转型升级要求的中小企业,在报经国税机关按规定审批后,可以在三个月内缓缴税款。24.优化发票管理措施。一是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二是对于企业走逃后又回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受理。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认证发现的失控发票,应按照规定移交稽查部门组织协查。属于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该失控发票可作为购买方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凭证。25.防止多头评估和重复稽查。认真落实税源一体化管理制度,消除多头、多次重复评估与稽查。除上级督办案件和举报案件外,近期不安排专项稽查。三、优化服务,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税收环境26.加强政策宣传辅导。更加关注中小企业的服务诉求,将纳税服务的重点更多地放在中小企业上,深入开展中小企业服务需求调查。根据中小企业的个性化需求,针对办税流程、难点问题、典型案例以及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等内容,开展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开展税法宣传,确保广大中小企业方便、快捷、准确地获取税收政策法规信息。建立健全纳税咨询辅导服务制度,规范咨询服务行为,使中小企业及时了解、准确掌握和使用税法。针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主要税收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个性化纳税服务。27.落实纳税服务举措。提供多样化服务平台,加强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完善财政、国税、地税三方共建的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加快国税网站群建设,探索建立网上办税厅,使中小企业足不出户享受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涉税服务。优化征管和服务流程,简化审批程序,精简涉税资料,提高服务效率,减轻中小企业办税负担。按照“统一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的原则,完善全程服务制度。全面推行“免填单”办税服务,进一步方便中小企业办税。推进自助办税区建设,着力降低中小企业办税成本,为中小企业办税提供更多的选择和渠道。28.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规范税收执法,全面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继续开展执法检查和督察,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切实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开展纳税人权利义务的宣传,建立健全纳税人权益保障机制,落实《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坚决防止和制止侵害中小企业权益的行为发生。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省局意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局报告并提出意见、建议,妥善解决当前中小企业发展和税收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要切实加强与地方政府部门的联系协作,为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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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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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科技局、外经贸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局),国家高新区管委会:为做好我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引导和推动我省服务外包产业更好更快的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1〕2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要高度重视认定和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向省科技厅反映。附件:《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支持我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1〕2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复函》(国办函〔2010〕6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财税〔2014〕59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国家服务外包试点城市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工作由试点城市自行组织。第三条省科技厅会同省商务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发展改革委共同负责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第四条申请认定的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须在本省所辖行政区内,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1)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50%以上,其中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0%,或者年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合同执行额超过100万美元。企业的总收入、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由各地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三)企业已设立市级以上(含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企业研究院等研发机构及创新载体,应用技术先进,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四)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第五条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程序(一)申请。企业填报《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见附件2),并附相关佐证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初审。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三)审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审查,产生拟通过认定的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名单。(四)公示。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将拟认定企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各地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处理。公示无异议的,将备案文件统一报省科技厅(汇总表格式按附件3)。(五)核发证书。省科技厅商商务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和发展改革委后无异议的,联合核发统一印制的“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证书采取全省统一的编号规则(具体实施办法见附件4)。第六条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已认定企业自被认定之日起5年复审一次,复审按照认定条件和程序规定进行。企业应在期满前提出复审申请,逾期不参加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其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自动失效。第七条企业发生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和更名等,应按照认定程序进行审核。仍符合条件,公示无异议,报省科技厅。省科技厅商省级有关部门后无异议的,重新核发证书,编号及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及时收回证书,取消其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第八条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和复审工作,原则上每年办理2次,分别为每年5月和10月。第九条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附件1: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一)软件研发及外包类 别适用范围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用于金融、政府、教育、制造业、零售、服务、能源、物流、交通、媒体、电信、公共事业和医疗卫生等部门和企业,为用户的运营/生产/供应链/客户关系/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辅助设计/工程等业务进行软件开发,包括定制软件开发,嵌入式软件、套装软件开发,系统软件开发、软件测试等。软件技术服务软件咨询、维护、培训、测试等技术性服务。(二)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类 别适用范围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以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等。测试平台为软件、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的开发运用提供测试平台。(三)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类 别适用范围信息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客户内部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服务;信息工程、地理信息系统、远程维护等信息系统应用服务。基础信息技术服务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IT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通讯服务等基础信息技术服务。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类别适用范围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为客户企业提供内部管理、业务运作等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服务为客户企业提供后台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审计与税务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医疗数据及其他内部管理业务的数据分析、数据挖掘、数据管理、数据使用的服务;承接客户专业数据处理、分析和整合服务。企业运营服务为客户企业提供技术研发服务、为企业经营、销售、产品售后服务提供的应用客户分析、数据库管理等服务。主要包括金融服务业务、政务与教育业务、制造业务和生命科学、零售和批发与运输业务、卫生保健业务、通讯与公共事业业务、呼叫中心、电子商务平台等。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为客户企业提供采购、物流的整体方案设计及数据库服务。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适用范围知识产权研究、医药和生物技术研发和测试、产品技术研发、工业设计、分析学和数据挖掘、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教育课件研发、工程设计等领域。附件2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企业名称(盖章)企业英文名称所属城市填报日期年月日填表人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填表说明一、本表为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申请认定的主要依据,填表单位须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的各项要求和本表的格式如实填写。如发现弄虚作假,取消认定资格并在两年之内不受理申报。所报送申报材料应按申请表、附加资料和附件的先后顺序(统一用A4纸)装订成册。推荐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填报的各项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二、指标说明(部分选择只需填写代码)(一)企业法人代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单位)法人代码填写,参见《全国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类别:可选择多个,指:1.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包括:(1)软件研发及外包:①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②软件技术服务;(2)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①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设计;②测试平台;(3)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①信息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②基础信息技术服务。2.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1)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2)企业内部管理服务;(3)企业运营服务;(4)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3.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三)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根据国家统计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按本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类型填写。如:(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2)集体企业;(3)私营企业;(4)股份制企业;(5)联营企业;(6)有限责任公司;(7)外商投资企业;(8)港、澳、台投资企业等。(四)主要股东及所占股份比例: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填写此栏,并按股权比例大小列出前三名股东和所占股份比例数。(五)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指企业从事上述第(二)条“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类别”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的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六)总收入:指企业年销售收入总额,包括技术先进型服务收入。(七)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其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三、本申请表须附以下材料:(一)企业开展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论述(1000字以上),提纲如下:1.企业的基本情况2.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研发活动情况3.企业提供服务、经营管理情况4.企业发展前景与规划5.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与竞争优势6.客户对服务增值性评价(二)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三)企业管理章程。(四)经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报表。(五)经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总收入、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的证明材料。(五)企业工作场所证明复印件(企业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六)企业设立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企业研究院等研发机构及创新载体的证明材料。(七)其它佐证材料。如: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或研发能力佐证材料、企业认定证书、企业或产品的获奖证书、知识产权证书、客户评价证明等。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名称企业法人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签发日期企业注册地址注册资金企业经营地址邮政编码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开户银行服务业务范围□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1)软件研发及外包:□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软件技术服务(2)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设计□测试平台(3)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信息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基础信息技术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服务□企业运营服务□企业供应链管理数据库服务□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包括知识产权研究、医药和生物技术研发和测试、产品技术研发、工业设计、分析学和数据挖掘、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教育课件研发、工程设计等领域企业设立研发机构及创新载体情况企业认定情况□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为集成电路企业□认定为软件企业□认定为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主要股东及所占股份比例(100字)企业上市地点企业人员情况姓名年龄文化程度/学位专业技术职称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总裁(总经理)上年末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数上年末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上年末从事研究开发的人员数上年度企业经营情况企业总收入万元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外汇/按银行结汇日汇率折算人民币)万美元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万元万元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企业总收入比重%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比重%净利润万元交税总额万元资产总额万元资产负债率%上年度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情况主要离岸服务合同执行情况项目名称业务类别ITO/BPO/KPO发包国别(地区)合同标的额(万美元)实收外汇(万美元)1.2.3.4.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情况简述企业为支撑服务外包业务已采用的专利技术或核心关键技术、基础软件和应用软件、主要设备与网络的情况(250字以内)上年度企业科技活动情况研究与开发经费投入情况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万元研发经费占企业总收入的比重%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情况项目名称立项年度项目编号级别执行情况□国家级□省级□已完成□正在实施□国家级□省级□已完成□正在实施获得科技奖励情况奖励名称获奖年度级别发证机关自主知识产权数量授权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其它企业承诺我公司申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提供的《技术先进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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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快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提升服务效能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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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简化纳税人依申请涉税事项办理流程、缩短流程办理时限、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下列涉税事项办理时限进行全面“提速增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现即时办结的事项90个:(该部分已废止)  1、登记管理类  (1)注销税务登记恢复  (2)建筑业项目登记(变更)  (3)不动产项目登记(变更)  2、发票管理类  (1)发票领购资格确认  (2)发票用票量(种类)调整  3、证明管理类  (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境外劳务不予征税或免税的支付项目除外)  (2)资源税管理证明  (3)社保费缴费证明  4、税收优惠审批  (1)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企业税收优惠审批  (2)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税收优惠审批  (3)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税收优惠审批  (4)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企业税收减免  (5)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税收减免  (6)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税收优惠审批  (7)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营业税优惠审批  (8)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企业营业税优惠审批  (9)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福利企业营业税优惠审批  (10)转让唯一生活用房个人所得税优惠审批  (11)承受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契税优惠审批  (12)外交使馆和外交人员承受房屋土地权属契税优惠审批  (13)军事设施占用耕地耕地占用税优惠审批  (14)转制科研机构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  5、税收优惠备案类  (1)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2)示范城市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3)从事教育劳务的营业税优惠  (4)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5)从事廉租住房租赁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6)从事个人销售住宅的营业税优惠  (7)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营业税优惠  (8)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9)高校后勤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10)校办企业的营业税优惠  (11)从事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12)从事出口货物保险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13)从事邮政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14)从事外汇委托贷款的营业税优惠  (15)从事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16)从事助学贷款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17)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18)文化企业的营业税优惠  (19)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的营业税优惠  (20)从事育养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21)从事婚姻介绍、殡葬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22)从事为农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23)对各类场馆的营业税优惠  (24)对科普影视作品的营业税优惠  (25)对宗教场所的营业税优惠  (26)从事农业土地转让、出租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27)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的营业税优惠  (28)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的营业税优惠  (29)对个人转让著作权的营业税优惠  (30)动漫企业的营业税优惠  (31)对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营业税优惠  (32)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3)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4)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5)对商品储备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6)转制科研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7)对老年服务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8)对卫生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9)对血站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40)对老年服务机构的房产税优惠  (41)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房产税优惠  (4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房产税优惠  (43)对商品储备企业的房产税优惠  (44)转制科研机构的房产税优惠  (45)对卫生机构的房产税优惠  (46)对血站的房产税优惠  (47)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契税减免备案  (48)个人(不含批量办理)土地、房屋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契税减免备案  (49)土地、房屋交换契税减免备案  (50)个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普通住房且为家庭唯一住房契税减免备案  (51)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契税减免备案  (52)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契税减免备案  (53)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契税减免备案  (54)经济适用住房契税减免备案  (55)农村居民自用住宅耕地占用税减免备案  (56)对动漫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57)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58)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59)对非营利组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60)对文化体制改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61)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减按10%税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经营期不到15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其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6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63)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64)对个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的土地增值税优惠  (65)对个人转让非普通标准住宅的土地增值税优惠  6、申报征收类  (1)税款延期申报  (2)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3)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  (二)实现限时办结的事项59个:(该部分已废止)  1、登记管理类  (1)建筑工程项目注销登记  (2)不动产项目注销登记  (3)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  2、认定管理类  (1)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2)货物运输企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  (3)货物运输企业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  (4)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  (5)销售不动产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6)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7)纳税人信用等级管理  (8)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核定  3、发票管理类  (1)发票购票特批申请审批  (2)异地申请领购发票审批  (3)发票真伪鉴定  4、证明管理类  (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5、税收优惠审批类  (1)纳税确有困难房产税优惠审批  (2)困难文化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3)农村居民宅基地困难减免耕地占用税优惠审批  (4)残疾、孤老人员、烈属的所得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所得税优惠审批  (5)省级产业集聚区房产税优惠审批  (6)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房产税优惠审批  (7)展览馆、会展中心房产税优惠审批  (8)新办高新技术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9)商贸连锁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10)农民专业合作社房产税优惠审批  (11)农村信用社房产税优惠审批  (12)多层厂房房产税优惠审批  (13)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房产税优惠审批  (14)主辅分离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15)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房产税优惠审批  (16)资源综合利用房产税优惠审批  (17)企业集团总部房产税优惠审批  (18)金融机构总部房产税优惠审批  (19)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房产税优惠审批  (20)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房产税优惠审批  (21)创意文化产业基地房产税优惠审批  (22)购置专用设备房产税优惠审批  (23)农业龙头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24)农产品流通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25)重点物流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26)省级小企业创业基地房产税优惠审批  (27)省现代服务业集聚示范区房产税优惠审批  (28)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契税优惠审批  (29)企业合并涉及土地、房屋权属变更契税优惠审批  (30)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契税优惠审批  (31)非公司制企业改制土地、房屋权属变更契税优惠审批  (32)承受国有、集体企业出售的土地、房屋权属契税优惠审批  (33)承受注销、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契税优惠审批  (34)事业单位改制涉及土地、房屋权属变更契税优惠审批  (35)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耕地占用税优惠审批  (36)民族自治地区企业税收优惠审批  (37)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  6、税收优惠备案类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  7、申报征收类  (1)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  (2)社会保险费延期缴纳  (3)委托扣税(费)协议签订  (4)委托扣税(费)协议暂停、恢复、终止申请  (5)印花税票代售税务行政许可  8、纳税担保类  (1)纳税担保申请  (三)实现免填单事项44个:  1、税务行政许可类  (1)企业具名发票印制审批  (2)异地申请领购发票审批  (3)印花税票代售税务行政许可  2、日常管理类  (1)设立税务登记  (2)税(费)种登记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登记变更  (4)停业税务登记  (5)复业税务登记  (6)纳税人税务登记注销  (7)注销税务登记恢复  (8)税务登记验证、换证  (9)税务登记证件遗失补发  (10)外管证发放与缴销  (11)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12)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13)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  (14)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  (15)销售不动产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16)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17)定期定额户定额自报  (18)定期定额户定额调整申请  (19)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方式确认  (20)发票领购资格  (21)发票用票量(种类)调整  (22)发票购领  (23)发票丢失被盗报告  (24)普通发票代开  (25)发票购票特批申请  (26)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27)纳税证明  (28)社保费缴费证明  (29)资源税管理证明  (30)税款延期申报申请  (31)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申请  (32)委托扣税(费)协议签订  (33)委托扣税(费)协议暂停、恢复、终止申请  (34)中国公民信息登记  (35)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36)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  (37)自然人(中国公民、外籍人员)登记变更  (38)建筑工程项目注销登记  (39)开发项目注销登记  (40)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  (41)定期定额纳税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申报  办理涉税事项需要提供的资料要求、“免填单”项目的具体内容,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将通过《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操作指南》另行公告;“限时办结”涉税事项的办理时限详见附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提速涉税事项办理时限一览表》。  涉税事项流程、时限改革是地税机关优化纳税服务、服务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广大纳税人要自觉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的政策依据办理涉税事项。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提交所要求的资料,必须作出合法性、真实性承诺,如果申报资料虚假,主管税务机关将追缴已享有的优惠税费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公告从2011年10月15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提速涉税事项办理时限一览表(附件已废止)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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