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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443 条问答 · 搜索 “税收协定”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

A
广东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提供与信息系统有关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据了解,德国爱科公司与其全球子公司签订了《IT运行、维护和咨询服务协议》,在德国为其包括爱科电子(珠海保税区)有限公司和艾科电子(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称“我国用户”)在内的全球子公司提供信息系统和相关软件的运行、维护和咨询服务。在费用支付上,德国爱科公司负责在境内外统一安排技术人员提供服务,垫付相关费用,然后向用户收取服务费和代垫的软件费。现就德国爱科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和代垫的软件费的征税问题,批复如下:一、德国爱科公司的上述业务,属于对我国用户已有信息系统包括其受让的相关软件的正常运行,提供的支持、维护和咨询服务。现行规定中有关技术服务费用应合并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技术服务,是指作为专有技术的授让方式而发生的传授、指导、培训等劳务形式。因此,对德国爱科公司上述业务收取的服务费,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税务处理,属于境外提供劳务部分,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属于境内劳务部分取得的收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德税收协定第三条和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二、对德国爱科公司收取的其代垫的我国用户使用境外企业提供的软件的软件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分别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其中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的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条件的,可依照该项通知的规定,免征营业税。三、企业应准确合理地划分上述收入,计算缴纳有关税收。对其中划分不合理或确实无法按实际划分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可确定合理的比例划分方法,划分应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9-25外国企业全国
Q

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贷款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A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希杰(聊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鲁国税发〔2005〕118号)收悉,批复如下:2004年6月29日,韩国进出口银行与希杰(聊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500万美元。2005年2月22日,韩国进出口银行与希杰(聊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00万美元。以上两笔贷款均由韩国CJ公司担保,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建设厂房,贷款期限为5年,利率为6个月LIBOR+1.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韩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9-14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可隆(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A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对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可隆(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5〕125号)收悉,批复如下:2003年8月,韩国进出口银行与可隆(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23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LIBOR+1.55%。2004年7月,韩国进出口银行再次与可隆(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48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LIBOR+1.6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韩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上述2笔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8-05免征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733号)

A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5〕115号)收悉,批复如下:2004年9月,韩国进出口银行与中山开益禧半导体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129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7年,利率为LIBOR+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韩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7-21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广东省)

A
各市地方税务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CEPA的实施,在我省境内任职受雇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越来越多,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是今后各地税务部门征收管理工作的一个重点。各地要不断研究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内外经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近期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深入开展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为进一步巩固去年清理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欠税工作成果,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在今年开展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活动,省局已按照总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对于这次专项检查,省局明确以下重点:  (一)专项检查的重点对象是港商、台商、“三非人员”(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  (二)专项检查的重点是外籍人员的境外工资薪金收入。  (三)专项检查的重点还包括临时来华人员的收入纳税情况。  (四)在去年欠税清理过程中,已经申报并入库以往年度欠税的外籍人员,不作为本次专项检查的对象。  二、进一步完善核定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近几年来,我省在部分城市开展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不实采取核定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效果很好。事实证明,对于一些申报收入明显偏低和拒不申报的外籍人员来说,核定征收是一个可行的办法。但也应看到,核定只是征管工作的手段而不是目的,管理的最终目的是希望外籍人员能够如实申报。因此,各地在实施核定征收的过程当中,应当善用、巧用核定办法,尽可能在与外籍人员质疑、约谈、反复宣传政策的过程中,使其自动提高申报的收入额,而尽量避免走到出具核定的标准作为日常征收的标准并广而告之的做法,这样的做法往往会给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带来负面影响,而且当这个核定的标准偏低时尤甚。今后,省局将有重点地进一步推进和完善这项工作,逐步扩大核定工作的开展面,在有条件地其他城市也开展对外籍人员申报不实和偏低进行核定收入。  三、大力开展情报交换  在我国和有关国家和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内容中,基本上都包含了情报交换的条款。在日常征管过程中,如果对有关外籍人员所提供的境外工资薪金收入情况表示怀疑,可以采用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方式,发出专用函件,列明该外籍人员的姓名、国籍、护照、境外任职单位、境外住址等有关资料,请求该外籍人员所在国的税务当局协助,彻底查清其外籍员工在中国境外取得的收入,这是我国内地税务机关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税务部门进行联系,解决境外收入申报不实的有效方法和渠道。国家税务总局将在今年实施新的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则,国家之间税收情报交换的渠道将更为畅通,时间将大大缩短,形式将更为多样化,效率将更高。  四、做好“大集中”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系统上线的准备  为了切实抓好个人所得税(包括外籍个人)的管理工作,逐步实施全员申报和明细申报,给所有的纳税人一张完税证明,省局组织力量开发了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系统,今年7月在部分市率先上线,其余地区也陆续将在今年内基本上全部上线实施。该系统在设计上要求全部纳税人(包括外籍人员)必须登记详细的个人资料,才能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会对所有的资料进行电脑管理,可以从电脑中了解该个人的所有纳税资料及任职、取得收入等情况。对外籍人员,系统还要求其提供境内外住址、在华居住天数、工作天数等详细资料,为主管税务机关彻底掌握外籍人员的情况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实施该项征管系统,前期录入的工作将十分艰巨,各地应在省局的统一部署下,做好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宣传、解释、督促工作,为系统的顺利运行打下坚实的基础。  五、加强税源监控  各级地税部门要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税源调查、分析和管理,建立税源管理档案实行精细化管理。要加强与出入境管理、工商、海关、外经贸、教育、文化、体育、科技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掌握外籍人员就业和流动情况,为税源监控奠定良好的基础。  六、优化纳税服务  为外籍人员提供优质的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各地要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帮助外籍人员解决申报纳税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开展税收政策宣传,对外籍人员和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辅导,帮助他们熟悉我国税收法规政策及办税程序,提高他们对税法的遵从水平。  七、加强专业人才培训,规范执法行为  要完善各级地税机关国际税务管理岗位责任体系,充实国际税务管理专业人才,加强专业人才培训,建立一支作风优良、政策水平高、业务精湛的国际税务管理人才队伍。要完善和规范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程序,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严肃税收法纪,确保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落实到位,建设公开、公正、公平的税收法治环境。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7-11广东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653号)

A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你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在中国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请示》(浙国税外〔2005〕32号)收悉,批复如下:2004年11月10日,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与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850万美元,每年支付两次利息,共分十次支付,每次支付金额为72642.60美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意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6-23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622号)

A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你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在中国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请示》(浙国税外〔2005〕31号)收悉,批复如下:2005年2月21日,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与旭化成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10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8年,利率为付息期间的浮动利率加0.12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6-18免征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协力银行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A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日本协力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5〕49号)收悉。批复如下:2003年2月,日本协力银行与有信制造(中山)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为56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6年零8个月,利率为LIBOR-0.312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日本协力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6-17免征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芬兰工业合作基金会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A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芬兰工业合作基金会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5〕52号)收悉,批复如下:  2003年10月,芬兰工业合作基金会(原名为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与博能(广州)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21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5年,利率为LIBOR+1.8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的规定,对芬兰工业合作基金会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5-09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410号)

A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从三菱丽阳高分子材料(南通)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5〕55号)收悉,批复如下:2004年9月28日,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与三菱丽阳高分子材料(南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16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3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5-09免征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58号)

A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5〕41号)、《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从积水中间膜(苏州)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5〕47号)收悉,批复如下: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于2004年11月17日与帝人加工丝(南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为24000万日元,贷款期限为7年,于2004年9月与积水中间膜(苏州)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为75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7年,利率为LIBOR+0.1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在中国境内取得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80号)的规定,对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4-20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43号)

A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5〕19号)收悉,批复如下:2004年11月,韩国进出口银行与晓星氨纶(广东)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20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LIBOR+1.3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韩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4-18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花旗集团全球市场(德意志)分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A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花旗集团全球市场(德意志)分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4〕15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于2003年3月与扬子石化-巴斯夫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2000万美元,贷款期限14年,由德国赫尔梅斯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03年8月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将贷款转让给花旗银行法兰克福分行,2003年9月花旗银行法兰克福分行业务重组后更名为花旗集团全球市场(德意志)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的规定,同意对花旗集团全球市场(德意志)分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含前端费、承诺费),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德国赫尔梅斯担保公司取得的担保费,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001号)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4-11贷款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369号)

A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4〕180号)、《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4〕190号)和《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4〕201号)收悉,批复如下: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分别于2004年4月与宝泰菱工程塑料(南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1500万美元,期限为2004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利率为6个月LIBOR+0.125%,于2003年12月与科特拉(无锡)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1000万美元,期限为5年,利率为3.155%,于2004年7月与森田化工(张家港)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210万美元,期限为5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的规定,同意对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12-14免征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372号)

A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4〕188号)收悉,批复如下:韩国进出口银行于2003年12月与开益禧(无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1000万美元,利率为LIBOR+1.10%,贷款本金于2006年6月25日和2006年12月25日分两次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的规定,同意对韩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12-14免征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A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4〕172号)收悉,批复如下: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于2003年10月与来泰祥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500万美元,期限为5年,利率为LIBOR+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及其《议定书》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的规定,同意对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11-16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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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以下简称规程)的相关条款以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审计、调查和税收调整工作程序底稿》(以下简称底稿)的相关表书进行了初步修订,现印发你局,请依照执行。关于《规程》修订后的相关条款及其《底稿》的修订说明一、关于《规程》相关条款的修订(一)《规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政府间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或安排),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二)《规程》第三条修改为:“本规程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为规范实施本规程,可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内设立的专职进行国际(涉外)税收管理的机构或其他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三)《规程》第四条修改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五十一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税务审计人员应按上述标准,逐条依据进行审计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的,应分别检查填写。”(四)《规程》第七条修改为:“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规程》第十八条修改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立案审计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下达《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通知中须详细列明提供的具体资料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型、内容、范围、所属期、数量、金额等。主要包括:1.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类型情况,如购销、资金、借贷、提供劳务、转让有形和无形财产以及提供有形和无形财产使用权等;2.转让定价原则,包括价格因素构成情况,如交易的数量、金额、地点、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3.确定交易价格和收取(支付)费用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后,应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日内)及时、完整、真实、准确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函复,超过期限或未函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限)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六)《规程》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内异地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的内容涉及本省其他地区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应商请有关税务局协助调查。确因工作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审计、调查取证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商有关税务局协助办理。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由其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联系单后2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3.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问题时,如果发现企业有与外地的关联企业间通过转让定价转移收入或利润的证据时,应主动通知外地关联企业所属税务机关,相互协助,共同查证。4.主管税务机关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取证的,应书面将详细情况(包括调查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等)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施。”(七)《规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境外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时,确需取得境外有关可比价格、经济情况等信息资料的,可报请国家税务总局通过税收协定的情报交换程序进行。也可报经批准,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搜集有关可比信息资料。对须派员赴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实地进行审计调查取证的,应按照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以及外事管理规定,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八)修改《规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增列第五、第六款如下:“(四)其他合理方法。在上述三种调整方法均不能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进行调整,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配法、净利润法等。采用其他合理方法,关键是要注意其可比性、合理性及方法的使用条件。(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对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采用预约定价。(六)对企业未能按期提供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理方法核定,调整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九)《规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审计调查时限和追溯调整时限。(一)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计调查和调整,一般应自正式向企业下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内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调查时限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计调查和调整,涉及以前年度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追溯调整,一般为三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十)《规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若涉及其境内、外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以及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1.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批准。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3.跨国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依照税收协定联属企业、协商程序和情报交换等条款的规定处理。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先征得协定国税务主管当局的同意后,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依序办理。4.需相应调整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超过主管税务机关正式下达《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之日起三年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办理。”(十一)《规程》第五十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外的企业,比照本规程执行。”(十二)《规程》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二、关于《底稿》相关表书的修订(一)《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所附“关联关系认定标准H条”修改为“H,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二)修改后的《产品(商品)销售去向统计表》、《材料(商品)购入来源情况统计表》、《各项费用情况分析表》、《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转让定价调整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通知书》式样附后。(三)增补《年度反避税工作情况统计表》,表式附后。(四)增补《转让定价审计通知书》,表式附后。(五)增补《转让定价税收审计初步调整通知书》附件:1.《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修改对照表2.产品(商品)销售去向统计表3.材料(商品)购入来源情况统计表4.各项费用情况分析表5.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6.转让定价调整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通知书7.转让定价税务审计通知书8.年度反避税工作情况统计表9.转让定价税收审计初步调整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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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东电报局环球市场有限公司向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出租网络线路及设备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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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东电报局环球市场有限公司向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出租网络线路及设备涉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4〕180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大东电报局环球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爱尔兰”)从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收取的网络线路及设备租赁费、设备安装及维修费和网络实施及管理支持费(以下统称“网络费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批复如下:  一、大东爱尔兰为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提供中国境内、外的网络线路及设备出租而收取的全部网络费用,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租金所得,应由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按照税法第十九条及其相关规定和适用的税收协定扣缴所得税。  二、由渣打银行深圳分行负担的网络费用全部或部分采取在渣打银行全球或部分分行间分摊的方法确定的,其分摊的份额应与其享受的利益或服务份额相一致,超出该分摊份额的部分不得在计算渣打银行深圳分行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08-27大东电报局环球市场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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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经济特区取得国际运输收入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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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经济特区取得国际运输收入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琼国税发〔2004〕23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97号)第四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6〕087号)第四条的规定,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我国港口、机场等口岸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取得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除依照有关税收协定或其它国际协定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应以其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五为应纳税所得额,一律按照33%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我国经济特区内的港口、机场等口岸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取得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也应按照33%的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08-17外国航空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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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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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从古河金属(无锡)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函〔2004〕4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于2003年3月与古河金属(无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25.2亿日元,贷款期限为2003年3月到2010年11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意对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04-2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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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10-22关联企业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