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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32 条问答 · 搜索 “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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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常德市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出租住房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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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个人出租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住房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个人出租住房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公告如下:一、纳税人出租(转租)住房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住房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租金收入的6%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二、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6%个人出租住房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三、本公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常德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11-26个人所得税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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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人出租住房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A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出租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住房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2019年第9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个人出租住房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公告如下:一、纳税人出租(转租)住房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住房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租金收入的6%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二、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6%个人出租住房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三、本公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11-26个人所得税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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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出租住房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A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出租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住房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个人出租住房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公告如下:一、纳税人出租(转租)住房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住房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租金收入的6%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二、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个人出租住房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应税收入不含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应税所得率(6%)三、本公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11-26个人所得税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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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出租住房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A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出租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住房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个人出租住房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出租(转租)住房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住房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租金收入的6%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6%  个人出租住房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  三、本公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11-25个人所得税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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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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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个人所得税改革和国家减税降费政策,规范经营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现将我区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公告适用于在我区境内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户及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二、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当积极规范收支核算,建立健全经营账册,客观反映经营成果,配合税务机关实行查账征收,据实申报纳税。纳税人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直接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一)鉴证类中介机构;(二)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个人投资者;(三)其他以规范的财务核算为其基本经营要素的纳税人;(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直接以核定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三、对其他暂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经营所得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应税收入是指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支出额是指每一纳税年度的成本费用支出总额。应税所得率分行业标准执行: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3%;建筑业、饮食服务业5%;娱乐业15%;其他行业7%。国家税务总局对行业应税所得率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四、对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且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定额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生产经营收入(不含增值税)×征收率。生产经营收入未超过9万元/季(3万元/月)的部分,征收率为0%;超过9万元/季(3万元/月)的部分,征收率为0.8%。五、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应依据相关规定按期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税款所属期在2019年7月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本公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批复的通知》(宁地税发〔2015〕9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7-19个人所得税宁夏
Q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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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公平税负,现就云南省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又不能准确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其取得的经营所得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核定收入总额(不含增值税)×附征率(二)附征率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表》(见附件1)执行。二、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但能准确核算收入或者成本费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以及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其取得的经营所得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含增值税)×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二)应税所得率按《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见附件2)执行。三、纳税人经营多个项目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所属行业(以实际营业额占总营业额最大比例为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附征率或者应税所得率。四、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问题的意见》(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附件:1.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表  2.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2019年1月7日附件1: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表行业分类附征率(%)采矿业0.5制造业0.3交通运输业0.3批发和零售业0.3餐饮业0.4住宿业0.8建筑业0.4娱乐业1.7其他行业0.8附件2: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行业分类应税所得率(%)采矿业5制造业5交通运输业5批发和零售业5餐饮业7住宿业10建筑业7娱乐业20其他行业10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1-07个人所得税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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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将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的政策(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2号)第一条规定,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二)中央企业负责人取得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18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执行;2022年1月1日之后的政策另行明确。(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津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3号)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政策(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二)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纳税。(三)2022年1月1日之后的股权激励政策另行明确。(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2号)第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第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继续执行。)三、关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的政策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扣缴义务人向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支付佣金收入时,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四、关于个人领取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的政策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符合《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的,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款。其中按月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季领取的,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年领取的,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一)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二)个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实际年度数平均分摊,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三)个人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计算纳税。六、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的政策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第二条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差价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七、关于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的政策(一)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二)自2022年1月1日起,外籍个人不再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津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3号)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八、除上述衔接事项外,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按照原文件规定执行。九、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文件或文件条款同时废止:(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第一条;(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四条第(一)项;(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第三条;(四)《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第三条第1项和第3项;(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第二条;(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第八条;(十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18号)第一条;(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第二条;(十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附件: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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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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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核定征收纳税人范围:适用于娄底市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以及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以下均简称业户)。二、业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应按查账征收方式,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核定征收方式。三、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一)采用定额征收方式1.选择采用定额征收方式的业户,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核定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核定收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收入额。2.核定征收率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附表一)执行。(二)采用核定征收率征收方式1.实行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业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其中涉及合伙企业的,应当再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各个自然人投资者应纳税额。2.核定征收率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率表》(附表一、二)执行。四、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被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建账建制的业户按照税法规定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五、上级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另有规定的,则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统一规定执行。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2.个人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税务局2018年10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0-25个人所得税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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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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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有关要求,现将棚户区改造相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七、本通知自2013年7月4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同时废止。2013年7月4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税款,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2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02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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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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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现将苏政办发〔2006〕136号《江苏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按综合征收率计征的税款,按照以下税种及比重拆分入库:营业税30%(即征收率为1.5%),个人所得税10%(即征收率为0.5%),房产税60%(即征收率为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房屋租赁改征增值税。)二、按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进行计征的税款,按照以下税种及比重拆分入库:营业税30%,个人所得税10%,房产税60%。(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房屋租赁改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12-15个人所得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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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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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〇三年二月十八日《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为进一步推动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满足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要求,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一、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居民按照国家和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购买并领取了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军队以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市国土房管局(市政府房改办公室,下同)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国土房管局(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和具体实施。本市计划、财政、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四、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需提交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买卖双方直接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在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中有特殊约定(规定住满五年内容的除外)的已购公有住房,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与单位的约定执行。五、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取得收入。取消本市有关部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成交单价在4000元以上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收益分配的规定。城镇居民上市出售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城镇居民上市出售按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扣除按当年房改成本价6%计算的价款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同时,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部门申请按当年房改成本价的6%补交房价款后,按照房改成本价的有关政策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应按当年房改成本价6%计算扣除的价款,由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其中,本市城近郊八区应按月上缴市国土房管局,再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上缴市财政,纳入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原产权单位要求返还的,由市财政返还。六、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由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按照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权属登记部门在制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在附记栏中注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缴纳情况并加盖印章。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也可以按照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后,向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前述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依法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专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其中,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缴财政,50%返还原产权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原产权单位。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涉及的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基金等事项,出售人应如实告知买受人,并将处理方式写入房屋买卖合同条款中。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改革现行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由单位支付的方式,实行货币分配。八、居民购买并居住一年以上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免征营业税。居民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营业税按售价减去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部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已支付的超标处理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款项和税费后的差额计征。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产权人出售自用五年以上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已购公有住房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不符合上述免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产权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产权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格,减除住房面积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的价款(以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为准)、原支付超过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房价款部分、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九、居民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一年内新购商品房的,按新购商品房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成交价的差额计征契税。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均由国土房屋管局代征,并开具完税凭证及房(地)产交易的发票。十、居民所在单位或者住房的原产权单位认定居民已购公有住房超标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处理完毕。两个月后,居民即可按本办法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十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由购买人按成交额的3%补交土地出让金。十二、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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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为单位提供劳力型劳务征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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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部分区县税务(分)局反映,个人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劳力型应税劳务如何征税,以及在税务检查中发现有些单位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以白条入帐提取劳务费用发给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人应如何征税的问题,要求市局予以明确。经研究,根据新新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对个人为本市单位提供各类劳力型应税劳务(经本市单位劳动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劳动用工制度管理,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情况除外)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个人为本市单位提供劳力型应税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列举的应税项目,应按增值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并按沪税政四(1993)25号文的规定带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为本市单位提供劳力型应税劳务取得收入时,必须即时向本市付款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台办理申报纳税,取得《上海市临时经营统一发票》,个人未如实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    本市单位未取得《上海市临时经营统一发票》,不得向个人支付劳力型应税劳务费用,若有违反,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可责令其按本规定第一条中规定的税种,税率追缴税款;追缴不着的,由支付单位负担。    三、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个人提供劳力型就税劳务的税收管理,在征收税款和填开发票时,必须查验付款单位证明和纳税人身份,具体填明纳税人姓名、地址、证件号码以及征税项目、金额等内容,同时应加强对本市单位这方面的税收检查,防止一些单位以支付劳务费名义取得本市临经发票作列支凭证套取现金内部发放。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04-27个人所得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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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27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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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02-18
个人所得税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