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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443 条问答 · 搜索 “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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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对在中国境内住所个人取得的数月奖金应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1997]546号和国税外函[1997]61号文批复有关省市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来华和离华后取得的数月奖金如何征税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将上述文件精神转知你局,请遵照执行。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以下简称奖金,不包括应按月支付的奖金),可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减除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交纳个人所得税。    二、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来华工作后或离华后,一次取得数月奖金,对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的判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条例、政府间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所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问题的批复》([86]财税协字第029号)第三条等有关规定确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进行。三、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来华后取得的数月奖金,凡能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证明上述数月奖金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奖金的可将有关证明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仅就其中属于来华后工作月份的奖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中国纳税义务。但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月份的奖金,也应在取得该项所得时,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取得按上述规定判定负有中国纳税义务的数月奖金,其应纳个人所得税应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并不再按来华实际居住天数划分计算应纳税额。上述个人应在取得奖金月份的次月7日内申报纳税。    五、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来华工作后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来华当月的部分,只要该个人当月在华有实际工作天数(无论长短)均可将属于该月的奖金计入应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月奖金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该个人在中国境内停止工作时,其离华当月的实际工作天数与上述到华当月的实际工作天数相加不足30日的,对其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离华当月的部分,可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3-09个人所得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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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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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就外国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中国境外的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  二、担保费所得的适用税率,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规定或限定的税率执行。  三、本通知自1998年3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在本通知执行后发生或支付的上述所得,免予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2-25外国企业 境内 担保费所得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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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印发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学生和实习人员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我国对外谈签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学生和实习人员条款中,对上述人员在缔约国对方学习、实习或培训期间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取得或收到的各种款项的税收待遇,都做了明确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一、不分所得来源,仅做原则性免税规定这类协定只原则性规定对学生和实习人员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在其学习、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在国免予征税。二、区别不同所得来源,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主要分三种情况:(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的目的,从其学习、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在国以外收到的款项,在该国免予征税。(二)对来源于学习、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在国政府、科学、教育或其他免税组织的赠款或奖金,在该国免予征税。(三)对来源于学习、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在国境内的劳务报酬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为便于在执行中查阅上述有关规定,我们汇集整理了《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有关学生和实习人员规定一览表》。现印发你局,供执行税收协定时参阅。附件: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有关学生和实习人员规定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1-13对外签订税收协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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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美国居民身份证明式样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美国国内收入局提供的美国居民身份证明式样(见附件)。该证明为6166号表格,属政府官方文件,并由政府负责官员签字。该表格印制在带有政府半透明水印的美国国内收入局正式文件用纸上。  现将该证明式样下发给你们,各地在执行中美税收协定时,对于美国公司或个人,凡能够提供符合上述式样的居民身份证明,并已填报我国制定的《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可准其享受中美税收协定规定的有关待遇。  附件:1.美国国内收入局居民身份证明式样(复印件)  2.美国国内收入局居民身份证明式样中译文(略)  美国国内收入局居民身份证明式样中译文(供参考)  财政部  国内收入局  费城PA19255  纳税人:戴维.C.林肯  编号:320-78-6912  纳税年度:1997  我谨确认:上述名字的纳税人为美国税收居民。  约瑟夫.克鲁南  美国国内收入局中心主任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7-08-27式样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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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基数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可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金。外资金融机构放款业务中的抵押性质的贷款,由于其债务人不履行偿债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对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不计提坏账准备金。  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外币与记账本位币兑换适用汇率问题  我国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94〕财工字第42号)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发生外币业务换算记账本位币记账时,可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外汇汇率的规定处理。企业以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核算,所体现的外币所得,在计算应纳税款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73号)的规定的适用汇率处理。  三、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向境外总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筹措借款支付的利息有关税务处理问题  (一)外国银行分行向境外总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筹措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根据国际税收协定和税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属于外国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来源于我国的利息所得,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税款由该外国银行分行在每次支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二)关于外国银行分行向境外总行支付利息适用减免税问题,我局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国税函〔1997〕372号)明确外国银行分行不属于中国国家银行范围,不应享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适用于中国国家银行的免税待遇。  (三)外国银行分行因由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拨足而筹措借款,在其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其中相当于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部分的贷款的利息,不得在计算该分行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7-07-25税收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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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日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最近,一些地区税务机关询问,对中日税收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议定书第一款的规定应如何理解以及该款规定同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提及的监督管理活动和第五款咨询劳务之间的关系。现就上述条文解释如下:一、协定议定书第一款关于提供与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定,是中日双方基于鼓励经济贸易交流与合作的考虑列入的,是对协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的例外处理,议定书中的该款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国双方企业进行的机器贸易和租赁贸易活动,即缔约国一方企业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并派遣其雇员或其他人员提供与该项销售或出租有关的咨询劳务。二、在前述机器贸易或租赁贸易活动中,如果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对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整个工程项目拥有指挥权或负有全面的技术责任,则不应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款的规定,而应视为从事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监督管理活动,连续超过六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在具体执行中,该项销售或出租具有以下特征的.应判定为从事监督管理活动:(一)缔约国一方企业销售或出租的是成套机器设备;(二)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从土建设计、工程设计和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直到试车等的全面指导,保证该项工程和机器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投入使用。三、协定第五条第五款所述咨询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除本通知第一条所述协定议定书第一款适用范围以外的属于不附带硬件的纯咨询劳务性质的活动。这些活动包括,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造、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的选择提供咨询等。各地在执行中如遇有新问题,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情况,一并报送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7-07-25议定书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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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印发《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有关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和饶让抵免规定一览表》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截止1997年6月30日,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了56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这些协定对缔约国各方采用的消除双重征税方法以及部分国家承担饶让抵免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为便于各地在执行协定中查阅上述有关规定,我司汇集整理了《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有关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和饶让抵免规定一览表》。现将该表印发你局,供参阅。  附件: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有关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和饶让抵免规定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7-07-15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有关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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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民航总局关于澳大利亚快达航空公司开通悉尼—上海—北京航线的通知

A
北京、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澳大利亚快达航空公司开通悉尼—上海—北京航线的通知》(民航运函〔1996〕615号)转发给你们。对其通航所涉及的税收问题,请根据我国和澳大利亚政府于1985年11月22日签署的互免空运企业税收协定及1988年11月17日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澳大利亚快达航空公司开通悉尼—上海—北京航线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6-08-06澳大利亚快达航空公司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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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关于利息所得征免税规定的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仅原则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见附件一),有关银行(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以下称纳税人)可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向利息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纳税人在申请执行税收协定免征预提所得税时,应附报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属于政府拥有的证明及有关贷款合同副本。  二、凡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名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见附件二),纳税人也可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但仅附报有关合同副本。  三、纳税人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提出的申请及附报的有关材料,应由当地税务机关初审,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利息支付人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结果通知之前,如发生利息支付,应按规定扣缴利息预提所得税。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征免税参照表(略)  附件二:在我国享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对方银行、金融机构中外文名称对照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6-02-09免税全国
Q

关于对引进的外国专家个人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上海)

A
为配合《上海市引进外国专家暂行办法》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我国与部分国家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对我市批准引进的外国专家有关个人所得税征免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专家在我市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或其他应税收入,除另有免征规定和税收协定规定的以外,均应依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由我方无偿提供的住房、交通、医疗部分以及休假补贴等,可暂免计算征税。  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外国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文教专家;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其工资、薪金由该国负担的文教专家;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外国专家。  三、对来自同我国政府签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按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教师条款征免税一览表》附后(编者注:略)]。  四、办理征免税的程序  1.外国文教专家应聘来沪后,应由聘用单位填写《外国文教专家税收征免证明》(编者注:略)并附《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送主管税务机关,凡享受税收协定免税待遇的外国文教专家,须提供其所在国的居民身份证明。  2.凡符合本通知第二条所列条件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外国专家,应由我市接受世界银行专项贷款、接受联合国援助以及文化交流等项目的单位提供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手续。  3.依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税收协定规定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外国专家,应由聘用单位或其他支付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或其他应税收入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事宜。  4.以上所称“主管税务机关”为:  各类大专院校聘用外国文教专家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事宜向上海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办理:    各类中、小学校包括中外合作、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聘用的外国文教专家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事宜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税务局(分局)办理;  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聘用、雇佣的外国专家有关个人所得税事宜,凡聘用、雇佣单位有主管税务机关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没有主管税务机关的,向上海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办理。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5-10-11个人所得税,外国专家,工资薪金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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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澳大利亚快达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A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现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澳大利亚快达航空公司复航北京的通知》(民航运函〔1995〕136号)转发你局。请根据我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于1988年11月17日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八条以及于1985年11月22日签署的互免空运企业税收协定的规定,对澳大利亚快达航空公司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和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附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澳大利亚快达航空公司复航北京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5-02-20澳大利亚快达航空公司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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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印度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定”),业已生效,并将于1995年l月1日起执行。现就协定有关条文的解释和执行明确如下:  一、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关于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定,其含义是中、印各方公司、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对方提供劳务,该项活动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即构成常设机构,并应按第七条营业利润的规定征税。如上述活动连续或累计未超过183天,应按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条文规定征税。  二、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  基于印方要求在该条第一款明确“引力原则”的规定,双方经协商,作为变通处理,规定常设机构所在国应对“直接或间接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同时明确,如企业证明有关活动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或同常设机构无关,经常设机构所在国税务当局认可,则不应作为常设机构的应税利润。  三、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该条第三款关于“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直接联系的资金利息,应视为本条所述的利润,并且该利息不适用第十一条(利息)的规定”,其含义是中、印各自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对方取得的收入、利润,在对方存款产生的利息,以及各自海、空运企业在对方设立办事处或分公司,在对方存款产生的利息,不适用第十一条利息征税的规定,而应视为第八条海运和空运条文规定所述的利润,在收入来源国相互免予征税。  四、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  鉴于印方国内法已明确规定对技术服务费征收预提所得税,并坚持在税收协定中对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采用相同的限制税率征收预提税,双方商定第十二条除明确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规定外,同时明确关于技术服务费征税的规定。具体执行,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凡按照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的条文规定,提供技术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的,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的规定征税。如各自公司、企业派员到对方提供技术服务未构成常设机构的,则该项技术服务费应按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10%的预提税。  (二)该条征收预提税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第四款所述范围,不包括适用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劳务活动涉及的技术服务费,也不包括适用协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非独立个人劳务的报酬。  本协定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12-09若干条文解释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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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韩航空公司税收问题的通知

A
辽宁省、北京、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于1994年3月28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1994年9月27日生效。该协定第八条及议定书规定,对大韩航空公司在我国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该公司派驻中国雇员的报酬,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将民航总局外许〔1994〕32号《经营许可》转发你局,请自1995年1月1日起,遵照中韩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附件:民航总局外许〔1994〕32号《经营许可》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11-01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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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国际空运税收执行情况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征管工作,我局从去年以来陆续下发了国税发〔1993〕09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国税发〔1994〕0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为便于执行有关空运税收政策,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互免空运税收协定和其它有关协议或换文,我局对空运税收征免税情况进了汇总整理,现随文印发你局。  请各地依照国税发〔1993〕097号和国税发〔1994〕019号文件规定,参照本通知附表,对本地国际空运税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于1994年9月底以前将检查结果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  附件:一、外国航空公司征免税一览表  二、外国航空公司征免税简表  三、外国航空公司征免税依据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08-09税收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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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条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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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保证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执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经研究通知如下:一、现将国家外国专家局1993年12月15日外专发〔1993〕357号《关于执行〈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的补充通知》转发你局,请即与当地外办、教委等主管部门联系,严格按照该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同我国签署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研究人员减免税问题。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二、为有助于该文件执行,便于具体操作,我局已整理《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教师条款征免税一览表》,一并转发你局,请参照执行。对于该表中未明确免税期或免税条件者,我局正同有关国家税务当局商榷,一旦明确,另行通知。1.关于执行《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的补充通知及附件2.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教师条款征免税一览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执行《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的补充通知1994年6月15日 外专发〔1993〕3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教育委员会(教育厅、高教局),国家机关部委、直属机构教育司(局)、外事司(局):1992年9月26日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家物价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卫生检疫总所联合签发了“关于统一印制《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的通知”(外专发(1992)283号)。《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自1992年12月实行以来,基本改变了过去由于《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不统一所造成的混乱状况,但在具体操作上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既满足各业务部门的工作需要,又方便各聘用单位办理各项手续,经征得联合发文部门的同意,对《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及其所附证明进行了局部的修订。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一、各业务部门和聘用单位凭《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及其所附的相应证明,办理有关手续。长期专家在办妥《外国人居留证》、《购物支付证》和《工作证》之后,即凭“三证”办理有关事宜,不再使用《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二、为简化签发《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手续,今后,聘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只签发《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和附件一,其余证明均由聘用单位签章。但中、小学和幼儿园仍须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签发。三、各聘用单位在为外国文教专家办理海关、购买火车票和船票、居留证、购物支付证、体格检查、住宿国有涉外宾饭店、购买游览参观点门票、征免个人所得税手续时,可使用《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复印件。原件由聘用单位留存备查。四、各聘用单位在为外国文教专家购买国内航班机票时,须出示《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原件。售票部门如需要,可留复印件。五、壹份《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只供壹位外国文教专家及其随行家属使用。签发单位应将《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各栏填写清楚、齐全,以便各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手续。六、考虑到新旧《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有一段交替时间,因此,1994年2月底以前签发的未经修订的《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及其附件仍然有效。七、各业务部门对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一直是非常支持的,并尽可能给予优惠和方便。因此,各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上级主管部门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签发《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并认真填写《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登记表(分长期和短期)。对没有《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的单位一律不予签发《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包括长期和短期外国文教专家)。如发现有弄虚作假的,将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将停止其签发《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八、有权签发《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的部门为省级外事和教育主管部门,国家机关部委、直属机构外事、教育主管部门,以及国家外国专家局确认的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目前,地方有些非教育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根据培训人才等工作的需要,也聘请了一部分外国文教专家,请省级外事办公室负责签发非教育部门的《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九、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事办公室和教育委员会(教育厅、高教局)认真做好与有关业务部门的协调工作,及时帮助聘用单位解决办理有关手续时遇到的困难。同时,希望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以便与有关部门协调和研究改进。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文教专家(长期)到职通知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文教专家(短期)到职通知书3.《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短期)登记表4.《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长期)登记表5.境外来华专家证明6.外国文教专家办理居留手续证明7.外国文教专家税收征免证明8.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教师条款征免税一览表(以签字先后为序)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07-07避免双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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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 国家体委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入应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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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文化厅(局)、体委:  为维护国家权益,现对于外国或港、澳、台演员、运动员以个人或团体名义,来我国、来大陆从事文艺演出和体育表演取得收入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外国或港、澳、台演员、运动员来华、来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活动,符合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免税条件的,应由主办单位提供我国同对方国家政府间文化、体育交流协定或计划(含由中国各单项体育协会对外签定的在我国举办的国际性体育比赛或体育表演的协定或计划),并附报按照上述协定或计划签署的演出或表演合同,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按税收协定有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外国或港、澳、台演员、运动员来华、来大陆从事演出或表演,对其取得的收入,凡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暂行条例》及我国政府同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征税。  三、任何单位对外签订的演出或表演合同中,不得列入包税条文。凡违反税法或税收协定的规定,在合同中擅自列入的包税条款,一律无效。  四、为保证税法和税收协定的执行,各有关单位在对外签订演出或表演合同前,应主动同当地税务机关联系,了解我国税法及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对外国或港、澳、台演员、运动员按照合同进行演出或者表演取得的收入,主办单位或接待单位应在演出或表演结束后,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对于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单位,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3-09-20从事文艺演出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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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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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有效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细则)以及国家行政法规关于对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的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规定,现就预提所得税减免的审批管理程序通知如下:  一、股息  根据税法第十九条三款(一)项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免征所得税,可以直接由分配并支付利润(股息)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支付时免予扣缴所得税,无需办理审批手续。  二、利息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可以直接由支付利息的政府机构或国家银行免予扣缴所得税,但需将有关贷款协议资料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凡依照我国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由我国免予征收所得税的,应由纳税人向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证明其居民身份的证明,支付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审核确认后,通知支付人免予扣缴所得税。  3.对下列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仍应按财政部(83)财税字第348号文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由利息收取人提出申请或书面委托利息支付人提出申请,并附送有关协议、合同等资料,由利息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将审批文件抄报国家税务总局。  (1)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  (2)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3)我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  4.我国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其利率符合优惠利率标准,需要申请免征所得税的,可由发行债券的单位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并抄报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抄发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或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执行。  5.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我国国有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征税。对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所得税照顾的,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由贷款方或借款方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6.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以及本条规定所称“优惠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参考国际金融市场的变化情况,定期予以确定。  三、融资租赁租金  对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取得租金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对贷款协议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审核确认,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税。  四、特许权使用费  1.对外商提供属于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所列举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如需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优惠待遇,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由技术受让方代技术转让方将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对外商提供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所列举以外的专有技术,凡属于为国务院批准的重大项目或列入国家发展计划的重点项目而引进的技术,如果技术先进,条件优惠,需要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一律由技术受让方代技术转让方将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前两款所述需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的“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包括:  (1)技术转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或其委托技术受让方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  (2)技术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  (3)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经贸部门出具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建议函,  (4)技术转让合同、协议,  (5)技术转让合同、协议的批准文件。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3-08-02外国企业 减征 免征 预提所得税 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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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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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的税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及驻华办事处人员报酬征免税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利润,以及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按我国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纳税。  凡我国对外签署的协议已明确减税、免税的,应按协议规定执行。本条所称协议,是指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航空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和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及其他有关的协定、换文等。  二、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的确定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仅就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收入总额(以下称“航空运输收入”)征收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对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经营联程航空运输,应依据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第一承运入仓单,计算其航空运输收入。  航空运输收入,系指每次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客票收入、货运收入及逾重行李收入等的总和,不得扣除机场使用费等项支出。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  总机构设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其从境内外取得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的税率,应按税法及有关规定,以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税率为准。  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提供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可按不低于5%的利润水平核定其利润率,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四、关于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在计算所得税时,外国航空公司以其航空运输收入的5%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照30%和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为简化计征,对外国航空公司的航空运输收入,可统一按4.175%的综合计征率征税。  五、关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对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分别情况,采用不同的征税方法。  (一)如合作经营合同规定,中、外双方分取运输收入的,除中方分得的运输收入,应按其所适用的税收法规征税外,对外方分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对外方取得的利润应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计征所得税。  (二)如合作经营合同规定,中、外双方分取运输利润的,应对合作经营的航空运输收入,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对中、外双方各自分得的利润,应分别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对于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收入,应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征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其运输收入总额减除包机费及有关经营费用后的余额,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兼营包机业务从事国际航空运输,其生产经营所得及国际航空运输所得,应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  (二)不组成企业法人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其应纳税收入额的5%,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包机从事国际航空运输,其租用外国航空公司飞机而支付的包机费,除我国对外签署的协议中另有规定外,应作为发包方收取的租金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在采用核定利润率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或采用综合计征率的方法对国际航空运输收入总额征税时,对包机支付给发包方的包机费,在计算征税时不再予以扣除。  七、关于外国航空公司支付的佣金、手续费问题  外国航空公司委托中方代售机票而向中方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等,在按综合计征率的方法征税时,不得从航空运输收入中扣除。  八、关于纳税期限问题  工商统一税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期限规定不同,为便于征管,对按4.175%的综合计征率征税的外国企业,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在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时,可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同时按季缴纳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九、关于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纳税地点问题  为加强对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的税务管理,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应在所在地,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就地申报纳税。  十、关于委托代征问题  外国航空公司未在我国境内设立驻华办事处,或虽设有驻华办事处但无自办业务权的,对其取得应在我国纳税的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当地税务机关可委托中方协议伙伴或代售机票单位代征应纳税款。  十一、关于香港、澳门、台湾的航空公司从内地取得运输收入征税问题  香港、澳门、台湾的航空公司从内地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利润,以及派驻办事处人员工资、薪金等报酬征税问题,除另有协议规定外,应比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征税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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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继承原捷克斯洛伐克同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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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原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于1993年1月1日正式解体为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两个独立的国家。捷克共和国国际关系部、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于1992年12月18日分别照会我国驻布拉格大使馆,表示将从1993年1月1日起,作为继承国之一,承认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在此之前所缔结的多边和双边条约和协定的约束力。据此,在我国和该两国重新谈签税收协定前,按照对等原则,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居民可以享受原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国政府于1987年6月11日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规定的待遇。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3-04-01避免双重征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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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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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今年7月16日至19日,我税务代表团就执行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若干问题同英国税务代表团在伦敦进行了磋商。由于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我对外早期签订的税收协定之一,因而对条文的解释有所不同,执行中也存在较多问题。原税务总局于1985年3月26日以(85)财税外字第042号文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曾作出了一些解释。通过这次务实性的磋商,双方就大部分问题取得了一致看法,对有些问题尚有不同意见,有待进一步商定。现根据这次磋商的结果,就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重新解释明确如下:  一、第十三条三款关于“技术费”的范围  (一)对该款所说“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作为报酬支付给任何人的款项”双方一致认为应视为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属于第十二条三款(一)项的范围。为了避免涉及协定条文的修改,双方同意在实际执行中,可以把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解释为专有技术。  (二)该款所说“技术”服务:  1.不包括为转让专有技术提供的技术服务。  2.对销售机械设备的贸易合同,应准予扣除设备价款(包括远程运费和保险费),其为销售设备提供技术服务的价款部分,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  3.对软硬件混合的贸易合同,其中属于专有技术使用费的价款,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与硬件有关的技术服务费,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  4.对机械贸易合同或软硬件混合的贸易合同,如果按照中英税收协定第五条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设有常设机构的,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按营业利润征税。如果没有构成常设机构,其技术服务的价款部分,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对软硬件混合贸易合同中所包含的专有技术使用费的价款,仍应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该款所说“监督管理”服务,在具体执行中,凡是合同中列有承包工程作业项目的,应适用第五条三款规定,按营业利润征税。如果按第五条三款规定没有构成常设机构,应对其监督管理服务收入,按第十三条规定征税。  (四)该款所说“不包括支付给第十六条提及的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的雇用人员的款项”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雇员被派到缔约国另一方从事技术服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它类似报酬,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具有要从“技术费”中扣除雇用人员工资薪金的含义。如一项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000英镑,按照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应就扣除30%后的调整数额700英镑征收不超过10%的所得税。对雇用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征税。  二、第二十一条关于教师和研究人员的免税期限计算  该条所说“从其第一次到达该国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的”含义,是免税的条件,而不是免税期。如果其停留期超过三年,即应从第一年起征税。对为期三年的计算,对中途离开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应连续计算,超过六个月的,可以扣除计算。此项待遇,每人只给一次。如一位教师或研究人员停留一年离开,隔四年后又回来停留一年,对其两次停留,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均可免予征税。如果该人第二次回来停留二年以上,应对其在第二次停留期间,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进行征税。  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学生和实习人员的免税期限的计算  该条第二款所说“从该项接受教育或培训开始起超过五年的”计算,与第二十一条相同,即中途离开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应连续计算,超过六个月的,可以扣除计算。但对超过五年的,可以从第六年开始征税。  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说“应允许在根据中国税收计算的同一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计算的联合王国税收中抵免”其含义是:英国在考虑抵免时,需要知道该项所得的来源,种类和所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并不是基于与中国征税相同的所得数额计算税收抵免额。  该项括号内所列“对从支付股息中利润缴纳的税收”是中文译误,应为“对从支付股息的利润中缴纳的税收”。  过去对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的解释,凡是与本通知所作出的解释不一致的,均应以本通知的解释为准。各地在执行中如遇有新问题,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情况,一并报送我局。  附件:《英国居民身份判定标准》  《英国关于申请居民证明程序说明》    附件一:  英国居民身份判定标准  一、个人  个人的居住概念分为两种:一是居住,即某人在英国仅居住一个纳税年度,二是普通居住,即某人在英国习惯性居住几年。  如果某人在英国属普通居住,即在其居住期间拥有居所负有缴纳英国税收义务,即使在此期间出国在外一个纳税年度,并且按照通常标准在该年不应视为英国居民,亦视其在英国保留居所并负有纳税义务。  如果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英国逗留超过183天,不论是一次还是累计居住(起止日不计入),均视为英国居民。  如果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英国逗留少于183天,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视为英国居民:  l.在英国拥有住所供其使用,并且在该年可随时访问英国(无论每次访问时间多短);  2.在英国没有住所供其使用,但在连续4个纳税年度中访英,并且访问时间平均每年达91天以上。  二、公司  按照英国国内法规定,如果公司在英国施行管理和控制,或者在英国注册(1988年财政法案),即可视为英国居民公司。  如果公司在1988年前在英国注册并进行经营,但其管理和控制在国外,在1993年3月16日之前仍可不视为英国居民。  如果公司由于国内法原因形成双重居民身份,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判定其居民身份。    附件二:  英国关于申请居民证明程序的说明  一、个人  英国居民个人为了享受协定待遇,可向英地方税务稽查官员提出要求身份证明。如所提情况属实,即可发给证明(实际上并无标准证明格式,只是向缔约国对方税务当局发出证明该人为英国居民的信函)。  如果所提情况复杂,可将情况提交国内收入局的专门主管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作最后裁定。一俟做出决定,便通知地方税务稽查官员,并嘱其向申请人发函说明收入局有关申请人居民地位的观点。  二、公司  一般可向地方税务稽查官员提出要求发予居民证明,如认为所提要求合理,可迳发给。否则,仍要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征询意见。如果上级机关作出确认决定,便可通知地方税务稽查部门,由后者发出居民身份证明函。  有些外国税务当局备有专门居民身份证明表格,供欲按协定规定享受该国税收待遇的英国居民使用。这时,应向该英国公司提供有关表格,并由其转英国税务稽查部门最后完成申请表格(包括确认该英国公司居民身份)。公司再将完成的表格提交有关国家税务当局,以期完成要求退回所交外国税收程序。中英之间尚未建立这种程序,如英国公司要求协定待遇,应向英国国内收入局要求税务稽查官员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明函。  三、外国国民在英国作为雇员要求居民身份证明程序基本同上。  四、外国国民享受与英国签订的协定待遇程序  英国备有个人和公司提出要求享受协定待遇的两种印制表格,填好该表格后,尚须缔约国对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当局确认其居民地位,再将填好并加证明的表格送至英国外国股息稽查处。如认为符合要求条件,即可考虑退税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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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0-08-28税收协定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