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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443 条问答 · 搜索 “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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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适用中加税收协定对利息免税待遇起始日期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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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  关于你行享受中加税收协定对利息免税待遇问题,我局曾于1990年6月9日以国税函发(1990)608号函通知你行。现加拿大税务部国内收入局地方及国际关系处处长萨维奇于1990年7月6日来函,同意你行适用中加税收协定第11条第3款第2项第4目规定的免税待遇,自中加税收协定生效执行之日起有效。现将萨维奇用英文书写的来函和中文译文印送你行,请知照。  附件:1.英文信函复印件,2.中文译文国家税务总局1990年8月23日    附件:  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管理司王选汇司长    关于中国银行享受中加税收协定第11条规定对利息免税事  尊敬的选汇先生:  您1990年6月2日的来信收悉,关于中国银行适用中加税收协定第11条第3款第2项第4目规定的免税待遇问题,我们同意您的意见,即这一协议将有效于1986年以后取得的全部利息所得(即中加税收协定开始执行的日期)。相应地,这封信以及我方1990年4月18日的那封信,同您1990年6月2日的信一起,将构成双方主管当局就此事达成的正式协议。  我们将把这一协议通知我们的非居民税务部门,要求退还已从中国银行预扣的税款。  希望这一结果使您满意。    萨维奇  地方及国际关系处处长  1990年7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0-08-23中国银行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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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瑞(瑞士)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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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我国政府同瑞士联邦委员会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业经我局以国税函发(1990)874号文印发你局,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有关条文解释明确如下:一、协定第二十条所说“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为期不超过两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其含义是对停留为期不超过两年的个人,给予免税,超过两年的,从第一年开始征税。据瑞方介绍,其具体执行方法是:如果该个人能向税务当局出示其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为期不超过两年的证明,可以从其入境之日起免税,如果不能出示证明,即应从其入境之日起计算纳税,不足两年离去时,可以退还其已缴纳的税款。上述证明,由派出院校开给或由接受院校开具均可。对此,我方的相应措施是,各地可以按照原税务总局(86)财税协字第030号《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说的“任何个人”包括学生和企业实习人员,所说“从事与其学习,研究,培训或获取经验有直接联系的受雇活动”包括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以及从事研究的目的而从事的受雇活动。对上述人员从事上述受雇活动的报酬,限定两个条件给予免税:一是受雇的报酬不超过l8000瑞士法郎或按官方汇率折合等值人民币,二是受雇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2个月。对此,具体解释如下:(一)所说受雇的报酬不超过18000瑞士法郎或等值人民币,是指在受雇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2个月中取得的报酬总额;(二)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2个月,可以跨年度计算,不是连续受雇的,可以按实际受雇的天数计算;(三)对受雇的报酬没有超过18000瑞士法郎或等值人民币,而受雇的日期超过12个月的,应对其超过12个月后的受雇报酬征税;(四)对受雇的日期没有超过十二个月,而受雇的报酬超过18000瑞士法郎或等值人民币的,不得享受免税待遇。此外,按照瑞士现行税法规定,对个人一年的免税扣除额为11000瑞士法郎,如果受雇期超过12个月,而每一年受雇报酬不够11000瑞士法郎,也可以不纳税。三、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四)项所说,对瑞士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给予同从瑞士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同样优惠,是指按照瑞士国内税法的现行规定,对在瑞士居民公司拥有20%的股份或出资200万瑞士法郎以上而取得的股息,给予免税待遇。这项规定,将按照中瑞税收协定,适用于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但是,对不具备上述任何一项条件取得的股息,不给予免税,而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给予税收抵免。四、按照议定书第六条规定,虽有协定第八条对海运和空运的税收规定,中瑞1973年11月12日签订的空运协定第九条有关“缔约国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应豁免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所得税”的规定,仍应继续有效。五、在中瑞税收协定开始执行前,瑞士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中瑞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90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0-08-07协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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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取得来源于我国的影片、音像、音响等版权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外商”)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我国的电影片、音像、音响等版权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向我国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包括电视台、广播电台、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音像出版社等)提供电影片、电视音像和广播音响等版权的使用权所得的收入,除了经济特区、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经济开放区可依照有关规定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以外,都应依照税法所规定的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  二、对外商提供用于教学、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确属有益于中外科学文化交流,收费比较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优惠的,可以由外商通过版权受让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三、提供影片、音像、音响版权的外商,如果是来自与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的居民,可以依照规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有关对特许权使用费实行限制税率征税的优惠待遇。  四、受让外商提供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税法规定,在每次支付使用费的款额中扣缴税款。如有不按规定如期扣缴税款或者应扣缴而未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加收滞纳金或处以罚款。  五、本通知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原税务总局1982年5月10日(82)财税外字第46号《关于进口影片特许权使用费暂缓征税的通知》,应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对于在本通知执行之前,已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凡经明确减免所得税的,都可以继续减征、免征至合同期(不包括今后延长合同期)满为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0-08-03外商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德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三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关于中德(联邦德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第三款的规定,前税务总局于1985年7月5日以(85)财税协定第009号通知所印发的《关于执行中国联邦德国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曾解释明确,对公司保留利润的税率与分配利润的税率相差15个或以上百分点时,股息的限制税率为不超过股息总额的15%,并明确“这项规定对双方都适用,但我国目前还没有这种情况,仅是联邦德国方面的问题”。现接联邦德国财政部部长代表克劳斯先生于1990年3月1日来函略称,联邦德国自1990年1月1日起,对公司未分配利润征税的税率由原来的56%降到50%,分配利润的税率仍为36%。由于此项变动,中德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适用条件,在联邦德国方面已不复存在,今后联邦德国对其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的股息将依照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不超过股息总额的10%征税。现将上述情况转告你局,以便于对外宣传解释,使我国居民注意了解所应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0-05-03中德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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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我国政府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局以国税发〔1990〕010号文通知你局,从1990年1月1日或7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有关条文解释明确如下:一、协定第七条第一款有关对常设机构利润的征税实行“引力原则”问题,是基于巴方要求及其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通常作法,为了兼顾双方的愿望和要求而商定的。按照该款第(二)、(三)两项,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不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业务活动,如果与其常设机构的业务活动相同或类似,即使没有通过常设机构,其所获利润也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但经我方建议,双方商定对以下两种情况可以除外:  (一)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不实行“引力原则”。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对同一家公司承包多项工程劳务,因其中一个项目构成常设机构而将其它未构成常设机构项目的利润,也归属到该常设机构进行征税。  (二)在企业能够证明其销售商品或经营活动不是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可以不实行“引力原则”。这里所说的“证明”,巴方在谈判中曾说明并非要出具书面证明,只要企业说明情况,经税务当局调查认为符合事实即可。尽管我方认为,这样做会有实际执行的困难,但为了双方能够对协定全部条文达成一致,接受了巴方的解释。  二、协定第十三条有关对技术服务费实行限制税率按服务费总额征税问题。是基于巴方以其国内法对提供知识产权和提供技术服务未作划分,坚持对特许权使用费与技术服务费实行相同的限制税率征收预提税而商定的。该条第三款所说的“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不包括适用协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与承包工程作业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也不包括适用协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独立个人劳务者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咨询服务。  三、双方在谈判中确认,虽有协定第八条对海运和空运的税收规定,中巴1966年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八条有关互免运费所得税和其它税款的规定,仍然可以自然地继续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0-02-02偷漏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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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意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我国政府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意税收协定”)业经我局以(89)国税外字第313号文通知你局,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中意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是缔约国双方相互对减免税给予视同已征税抵免的规定。该款所说“按照该国法律和规定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享受免税或减税……”,是指不仅适用于缔约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还适用于为了鼓励投资制定专项规定所给予的减免税。在我国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等规定中,有关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规定,以及今后实施的其它类似规定。  二、中意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七条是应意方要求,照顾其国内法的规定和其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通常作法而列入的。意国内法规定,如对不符合协定征收的意大利税收提出异议时,首先必须按意国内诉讼程序提出诉讼,期限为60天。该条规定适用于缔约国双方。在执行该条时,对在我国发生的认为是对其不符合协定征税的异议时,可以要其必须首先向我国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三、中意税收协定议定书第八条是应意方要求列入的单方面规定。意方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的预提税限制税率,采取先按国内法规定的税率征税,然后,依照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退还多征的税款。退税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和证明,限定的时间为180天。但不妨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采用其它方式。对此,我方的相应措施,各地可以按照前税务总局(86)财税协字第0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四、中意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会谈中,双方经磋商同意适当扩大协定第十九条政府服务的适用范围。由双方按照对等原则确定若干机构,以签署备忘录的方式明确对为这些机构提供服务的人员,可适用该条的规定。现将该备忘录印发给你局,请自中意税收协定生效执行之日起执行。  五、在中意税收协定开始执行前,意大利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中意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90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附件:1.备忘录2.意大利所得税简况    附件:备忘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草签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对协定第十九条关于履行政府职责人员的范围,达成如下谅解:  对向  1.意大利国家邮政局(PP.TT.)、意大利外贸协会(I.C.E.)、意大利旅游局(E.N.I.T)和意大利银行。及  2.中国邮电部、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旅游局及其附属机构  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报酬,适用有关履行政府职责的规定和本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于北京,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    中方代表团            意大利代表团  尹克勤(签字)          杰米尔·徒尔·朱迪期(签字)意大利所得税简况(根据记录整理)  意大利的直接税主要由三种税组成,即个人所得税、法人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其中前两种是主要的,地方所得税占比重较小。  一、个人所得税  征税所得分五种:土地所得、资本所得、劳动所得、事业所得和其它所得。上述所得综合计算后,扣除一定的费用,对纯所得征税。  纳税义务人为个人、简易公司、无限公司和简易合资公司。  居民负无限纳税义务,就其世界所得征税。对其境外所得部分缴纳的外国税收,需谈判签订税收协定,用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抵免多少要看协定如何规定,可能给予全部抵免,但要考虑按意大利税法计算应纳的税额。  非居民负有限纳税义务,只就来源于意大利国内的所得征税,纳税范围包括不动产、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实行源泉扣缴。  个人所得税实行累进税率,从18%至65%,纯所得超过5亿里拉的适用最高税率。  征税所得以年所得为基础。方法是按月预扣、年终汇算清缴。扣除项目有实际家庭费用、地方所得税、利息、建筑费用、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等。  二、法人所得税  对居民公司,就其世界所得征税,对外国颂司,仅就其来源于意大利的利润征税,包括常设机构取得的利润。对合秋公司,不征法人所得税,而是对合伙人分别征收个人所得税。  法人所得税税率为36%。  如果公司的利润为居民个人取得,即股息,意大利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为避免重复征税,给予一定的扣除。扣除的计算方法:  假设公司所得为  100  减地方所得税  15  纳税基数  85  乘公司所得税税率 36%  30.6  股息公配数  54.4  乘扣除率9/16  30.6  实际应税所得额  23.8  对非居民公司的股息,征收预提税,税率为30%,公司债券所得税税率为12.5%,存款利息税率为25%,对特许权使用费,税法规定税率为30%,扣除30%的成本费用,实际税率是21%。  三、地方所得税  地方所得税仅对个人或公司的纯所得征收,包括常设机构的利润和从设在国外的机构汇总到总公司的所得,地方所得税税率为15%,由意大利大区、省、市征收。  对分配利润的股息、不动产所得、个人劳务所得等不征收地方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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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日本输出入银行取得的利息可准予享受中日税收协定免税待遇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日本国大藏省国税厅国际业务室室长川田刚先生出具的关于日本输出入银行为日本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的证明书和日本输出入银行法主要条款(译文)印发给你局,根据上述证明,可以确认日本输出入银行是完全为日本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符合中日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准予免征所得税。  附件:如文    附件:证明书  日本输出入银行是根据日本输出入银行法(附后)设立的金融机构,符合中日税收协定第11条第3款规定的“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的规定,特此证明。  国际业务室长川田刚(签字)1989年6月21日日本输出入银行法(译文)(目的)  第一条:日本输出入银行的主要目的是为促进本国与外国的贸易为主要任务的经济交流,对一般金融机构从事的输出入业务及海外投资业务在金融上给予补助和奖励。  (法人格)  第二条:日本输出入银行为公法上的法人。  (事务所)  第三条:1.日本输出入银行的主要事务所在东京。  2.日本输出入银行可在必要的地点可以设事务所。  (资本金)  第四条:日本输出入银行的资本为1183亿日元,由政府产业投资特别会计全额出资。  (役员的任命)  第十二条 总裁、副总裁以及监事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89-07-12日本输出入银行取得的利息可准予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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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人员来华提供劳务应如何依照税收协定所确定的原则进行征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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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税务局:  豫税外〔1989〕18号来文收悉。关于外商来华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在其持续日期已构成没有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其来华从事劳务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应如何按照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征税问题,在1987年12月召开的全国涉外税收工作会议上曾进行了研究,并在会议总结中明确“如果其承包工程或作业劳务持续日期超过6个月,已构成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其人员工资、薪金是常设机构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应认为其来华人员的工资、薪金是由常设机构负担的,依照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应同时具备的三项条件,应认为其不具备第三个条件,不应享受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待遇”。这样解释的依据,是税收协定第七条有关营业利润的归属原则和合理计算原则的规定。特别是在税收协定中一般都明文规定,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通过人员提供劳务取得的营业利润,应归属于常设机构,而该人员由于从事上述劳务而取得的工资、薪金,也自然应列为常设机构的营利支出,而不论其人员工资、薪金是在何处支付,这也是通常所应依循的会计原则。即便是采取核定利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也同样是在考虑到合理扣除人员费用的基础上确定的。对联邦德国法兰兹·克兹菲尔公司来华从事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你局可以依照上述解释向其作出说明。  此复。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89-03-28外商人员来华提供劳务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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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法国阿尔斯通公司、日本三菱重工(株)、三菱商事(株)、英国江布朗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珞璜电厂、江北电厂销售成套设备有关征税和适用税收协定问题的批复

A
重庆税务局:  重税外发〔1988〕60号来文收悉。关于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为重庆珞璜电厂,重庆江北燃机电厂分别同外商签订成套设备合同,由法国阿尔斯通公司为珞璜电厂提供两套36万千瓦燃煤机组成套设备,总价款256349924美元,由日本三菱重工(株),三菱商事(株)为珞璜电厂提供炉烟脱硫系统设备,总价款36400000美元,由英国江布朗工程有限公司为江北电厂提供10万千瓦联合循环机组成套设备,总价款44638998美元。现就你局来文对上述三项合同所提出的税收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能否适用财政部〔83〕财税字第149号《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问题。  上述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说“与我国企业签订销售机器设备的贸易合同”。是指我国现有企业为更新设备同外商签订的机械贸易合同。不包括为新建项目或新建企业提供成套设备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所说“按该项合同规定,派工程技术人员来华指导设备安装,解释技术资料和培训人员......”。是指机械贸易附带的。与机械设备和安装,操作或使用直接有关的技术指导服务,不包括为实施整个项目的监督管理活动,所说“提供与设备的安装使用有关的设计劳务”。是指按合理布置安装机械设备的平面设计,不包括土建设计和工程设计。重庆珞璜电厂和重庆江北电厂是新建企业,阿尔斯通公司,三菱重工(株),三菱商事(株)和江布朗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成套设备。承担土建设计和工程设计。并派出人员实施现场技术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已超出一般机械贸易的销售服务,不适用上述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上述暂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但对所得税的征收,应考虑到与有关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  二、关于适用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问题(一)日本三菱重工(株),三菱商事(株)为重庆珞璜电厂提供成套设备,承担工程土建设计并对整个工程项目实施现场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不应适用中日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应按照中日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仅以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常设机构”征收所得税。  (二)英国江布朗工程有限公司为重庆江北电厂提供成套设备所收取的项目费用,应照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按技术费征收所得税。该条所说的“技术费”在该条第三款已有解释,应包括监督管理,技术指导服务,人员培训,工程设计,土建设计等费用。即合同总价款扣除设备价款后的全部余额。如果其中包括支付给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的雇用人员的款项,可以依照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准予扣除,但应由其列出支付给每一人员款项的明细表。报经当地税务局审查核定。如果认为其显然不合理,又一时无法核实,可暂予承认,并把情况上报,由国家税务局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通过情报交换进行查证。  (三)法国阿尔斯通公司为重庆珞璜电厂提供成套设备,承担土建设计,工程设计以及施工,安装,试车等项技术指导,其上述服务已超出中法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一条所述“提供的为装配或安装该设备或器材的监督管理活动”的范围,不应适用中法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应按照中法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89-03-23江北电厂销售成套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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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政府和荷兰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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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荷兰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局以〔88〕财税协字第015号通知,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第七条第七款,缔约国一方企业由于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应视为本条规定适用的企业利润,的规定和议定书第三条所说,第七条第七款中的技术服务包括地质或技术性质的调查、工程劳务和咨询或监督劳务,,都是应荷方要求列入的。目的是明确提供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应计入营业利润,不能视为转让技术收到的款项,以征收预提所得税为最终税收。至于其提供技术服务是否构成设有常设机构,则应按照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  二、第十二条第三款所说,本用语不包括第七条第七款所述的服务,,是明确对提供纯劳务性的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不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而应按照协定第七条对营业利润的征税规定处理,并不影响对提供与转让特许权的使用有关的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应计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进行征税的规定。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是明确荷兰基于其国内法律的规定,采用综合免税法消除双重征税,即对其居民的境外盈亏相抵后的所得额给予免税,也就是对其在境外发生的亏损,只能冲减其在境外取得的利润,不能冲减在本国取得的利润。以荷兰1985年公司税率43%计算,假设该年度某荷兰居民:  在联邦德国发生亏损                -100  在中国盈利                     200  在荷兰盈利                     500  合计盈利                      600  应纳税额                      600×43%=258  由于在联邦德国发生亏损100,要从在中国的盈利中冲抵,其境外所得免税扣减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00+200)÷600×258=43  如果没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荷兰最高法院的裁定,应允许分国法计算免税扣除额。其结果是:  从中国取得所得的免税扣减额  200÷600×258=86  从联邦德国取得的免税扣减额  (-100÷600)×258=0  荷兰采取综合免税法消除双重征税,不论其居民在境外是否被征税,均有效。同时,还不影响荷兰对其居民的境内所得进行征税。按上例,该居民应纳的荷兰税收为258-43=215。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明确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艺术家和运动员所得以及协定未作明确的其他所得,在荷兰按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但按抵免法计算可以给予抵免的税额,与用综合免税法计算可以给予免税的扣减额相比,以就低为准。  以特许权使用费为例,假设荷兰某居民从中国取得特许权使用费200元,按照中荷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限制税率10%,在中国纳税20元,如果该项特许权使用费减除成本费用后的纯所得额为100元,按综合免税法计算的免税扣减额为43元,在这样的情况下,只能用抵免法,因为能够抵免的税额低于免税扣减额。其实际是抵免额不能超过按本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抵免限额,超过限额的部分不予抵免,低于限额的,则按在境外实纳税额抵免。  五、协定议定书第八条的规定,是明确在来源地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如果超过协定所规定的应征税额时,纳税人可以在征收该项税收的历年结束后三年期限内,向超额征税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就超征部分要求退税。据了解,荷兰同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都列了此项规定,期限有的定为2年、3年或5年,多数规定为3年。  六、对荷兰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过去已作出税收处理,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税率,严于或高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8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89年2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89-02-22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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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芬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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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芬兰共和国政府于1986年5月12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总局以(88)财税协字第004号文通知你局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中有关条文解释如下:  一、协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所说“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芬兰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芬兰税收,但应符合按照芬兰税法所规定的,假定两家公司都是芬兰居民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息为限。”其含义是芬兰对其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给予免税,但要符合芬兰税法对芬兰居民公司之间的股息给予免税所规定的条件。按照芬兰法律规定,芬兰居民公司间的股息,除分配股息的公司所缴纳的税收外,对取得股息的公司可以不再就该项股息缴纳税收。  二、议定书第二款是为了适应芬兰税法的特殊规定,双方本着对等的原则商定的。按照该款规定,拥有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或其他公司权利的人,从而有权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形式使用该公司所拥有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不动产所在缔约国征税。  三、对芬兰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的项目,凡是过去已作出税收处理,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税率,严于或高于中芬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88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中芬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附件:芬兰所得税和财产税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88-02-01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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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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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挪威王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总局以(87)财税协字第012号文通知你局,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说的“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可以跨年度逐月移动计算。如从5月到次年4月的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不含6个月)的,应视为设有常设机构,对其为同一项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的全部所得进行征税;如果其连续或累计没有超过6个月,即不应视为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该项提供劳务在上述12个月中并没有结束,则可依次从6月至次年5月的12个月进行计算,以后照此类推,只要该项提供劳务在任何12个月中,有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即应按设有常设机构对其全部所得进行征税。  二、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在任何12个月中……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其计算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原则相同。但对其征税,除为同一项或相关联项目提供专业性劳务以外,一般不要追及过远,仅就其在12个月中实际停留期的和与该12个月前后邻近月份的所得进行征税。  三、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说“在任何12个月中……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其计算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原则相同。但对其征税,可以仅对逐月移动计算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所得征税,不追及该12个月以外的其他月份。  四、协定第二十三条对“近海活动”的税收问题,作出了不受协定其他条款所约束的特殊规定,也就是在该条第一款所说的“虽有本协定的其它规定,但本条规定应有效。”这是应挪方要求,并考虑到海上承包作业、物资运输、受雇活动及财产转让等的特殊情况,而共同商定的。  第二款是对“近海活动”一语的定义解释。说明“近海活动”是指在近海进行位于缔约国一方海域的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有关的活动。  第三款是明确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海域从事第二款所说的近海活动,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其应按营业利润或独立个人劳务所得进行征税。但有以下两项例外:  1.按照第四款的规定,当其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累计不超过30天时,可以不视为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有联属关系的企业在同一招标海域从事实质相同的活动,应合并计算其累计天数。所谓有联属关系,包括同一公司所隶属的各分支机构,也包括两个企业之间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被控制的关系或者两个企业直接或间接被第三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所控制。  2.依照第五款的规定,对缔约国一方居民往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近海活动的场所运送物资、人员,或者在两个场所之间运送物资、人员等运输业务,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应视其具体情况按国际运输或按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运输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款是明确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近海活动中受雇,如果其在海上从事该项受雇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累计超过30天时,即不论其薪金、工资和类似报酬是由谁支付的,都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在实际执行中,对其符合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行细则第五条第一项及其有关规定的,仍可免予征税。  第七款是明确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位于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对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权利以及有关财产,包括以股票形式转让,对其取得的收益,都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议定书第二款有关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的征税问题,总局在(86)财税协字第034号《关于执行中瑞(典)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三条已有解释,各地可参照执行。  附件:挪威税制简介    附件:    挪威税制简介    挪威全国按行政区划分为十九个郡,每个郡设有税务局,郡所辖属的市设有税务署。挪威涉及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税种,主要有所得税、财产税、石油特别税等,现简要介绍如下:  一、对个人的征税  (一)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分为永久居民、临时居民和非居民。一年内在挪威居住超过6个月的为永久居民。其税款由雇主按月扣缴,年度终了后,再由个人申报,汇算清缴。  个人所得税税率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从6%至48%。在征收上分为三类,即一类适用于非居民(股息除外);二类适用于单身和已婚,但分别纳税的人;三类适用于已婚合并纳税的人和单身但有赡养儿童的人。 税率一类级距二类级距三类级距0150032000480006%1501~1050032001~4100048001~6000022%38501~4850069001~7900088001~9800048%255500以上286000以上305000以上  (货币单位:克朗)    郡、市税务当局分别对个人征收地方所得税。地方所得税税率从18%至22%,集体所得税税率为10%。但二类可以减免6500克朗,三类可以减免13000克朗。妻子取得的所得或单身个人取得的所得减免600~4000克朗,国家对不满十七岁的儿童取得的津贴免税。  除了缴纳上述国家、郡、市所得税外,还要按缴纳所得税的所得额,依照2%的税率缴纳平衡基金税。  (二)海员税  海员税基本上是一种所得税,仅限于对挪威海员在从事海洋运输船舶活动中受雇取得的所得征税。海员税按年计征,由雇主从海员的工资、薪金中扣缴,年终由海员申报,汇算清缴。根据挪威税法规定,国外的海员也应按照挪威税法纳税。但如同挪威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海员能够证明他在船上的全部收入已在自己国家纳税的,则可以免税。  二、对公司的征税  挪威对公司所得征收的税收有:  (一)国家所得税;  (二)城市所得税;  (三)国家平衡基金税;  (四)石油税。  在挪威的居民公司原则上就全世界所得都要纳税,但有税收协定或者单边协议的,对其外国来源的营业利润免税。一般的合伙、两合公司、有限合伙公司,不参加具体经营的合伙人不作为公司纳税人。合伙人可根据各自的资本和利润数额,依据各自的身份,作为公司或私人分别纳税。  居民公司在税收上的定义,是指在挪威设有总机构或管理中心的公司。  公司所得税,由公司按上一年所得额申报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国家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7.8%。外国来源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要缴纳地方所得税。地方所得税的郡级税率在6%~7.5%之间,市在12%和13.5%之间。  公司要按与其缴纳公司所得税相同的所得额缴纳2%的平衡基金税。该项税收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后,上缴给国家财政,再由国家按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和需要分配给地方使用。  根据挪威现行税法规定,公司分配给股东的股息,允许从公司利润中扣除。如公司所得额为100克朗,分配给股东股息30克朗,只就70克朗部分按50.8%征收国家所得税,税额为35.56克朗;30部分按23%征收股息税,税额为6.9克朗,该项股息只缴纳国家所得税,因此,该分配股息公司的全部税额为42.46克朗。实际负担率只是31.8%。对于不在挪威的外国人从挪威公司取得的股息,预提所得税的税率是25%。  对居民公司的外国来源所得原则上在挪威都要纳税。在没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只对海运、空运所得缴纳的外国所得税给予抵免。关于其它外国来源所得,要经财政部批准,可能会得到外国税收抵免。如果不能得到抵免,在国外缴纳的税收可以作为费用扣除,财政部允许对从外国分公司得到的股息给予免税和扣除。如和挪威签订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免税法一般都可使用。但对外国来源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实行抵免法。  在挪威勘探、开发石油资源的公司,除了缴纳公司所得税以外,还要按照特别税法的规定缴纳石油税,税率为35%。  三、财产税  财产税包括地方财产税和国家财产税。地方财产税按居民个人的财产净值征收。这些财产不包括挪威境外的不动产,年税率为0.4%~10%,由地方确定。非居民个人则只就其在挪威境内的财产净值征税。  国家财产税和地方财产税计税基础相同。国家财产税的税率为0.4%~0.6%。  在计征国家财产税和地方财产税时,对居民个人准予扣除个人减免部分,对房产准许扣除折旧,而对非居民个人则只能定额扣除75000克朗。  公司缴纳的国家财产税税率为0.6%,对财产价值在10000克朗以下的,免予征税。公司的借贷资本,不包括在应税财产范围之内,用贷款购置的机器设备,允许从应税财产中扣除。此外,对挪威公司,不征收市的财产税;对外国公司则要征收市财产税,税率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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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和新西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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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新西兰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业经总局以(87)财税协字第011号通知,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明确如下:  一、第二条税种范围第一款第二项中所列“超额留存税”,是指新西兰对个人控股的投资公司征收的一种税。如果该公司分配的股息不到其应纳税利润额的40%,或者没有全部(100%)分配其从其他公司取得的股息,在上述任何“分配不足”的情况下,就要缴纳“超额留存税”。  例如:公司的全部所得额          200  减去从其它公司取得的股息收入       100  该公司本身的所得额            100  应缴纳的公司所得税(100×税率45%)   45  该公司的税后利润             55  允许留存60%用于再投资          33  该公司未分配的利润额           22  加上从其它公司取得的股息收入       100  该公司应分配的利润额           122  假设该公司分配股息            42  该公司未分配的利润额           80  征收超额留存税(税率35%)        28  二、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三款所说“常设机构”一语还应包括的第(三)项,是对从事与勘探、开采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的特殊规定。该项1目所说与勘探、开采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包括在陆上或海上从事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有关的所有活动。该项2目是明确对从事1目所述活动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可以不视为设有常设机构。但一个企业从事的活动,如果是与其有联属关系的企业所进行的活动有关,应合并计算其活动的时间。这里所说的“不超过一个月”,应连续计算,以其满30天为限。所谓有联属关系,包括同一公司的各个分支机构,也包括两个企业之间有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或者两个企业直接或间接为第三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所控制。判断其是否有控制或被控制的关系,可暂以其直接或间接的控股比例是否达到50%掌握。  三、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第二款第(一)项括号中所说“除在股息方面,对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税款外”,是指新西兰的税收抵免,不包括在国外由分配股息的公司对用于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公司所得税,仅对在国外缴纳的股息予提税给予抵免。原因是新西兰税法没有对股息给予间接税收抵免的规定,在新同其它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新方的消除双重征税方法,也都不列有关对股息给予间接抵免。  四、议定书第一款,是应新方要求,按照对等原则列入的。按照新西兰税规定,对向国外投保的保险费(人寿保险除外)征收5%的税收,目的是限制在新的外国公司和本国公司或个人把财产向境外保险公司投保,以维护其税收收入。如果在新国内投保,则仅对国内保险公司征税。该款是共用条款,适用于缔约国双方,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对向国外投保的征税规定,该款目前仅对新方有实际意义。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87-06-30税收协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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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丹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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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我国政府同丹麦王国政府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财政部以(83)财税字第325号文通知你局,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中有关条文解释如下:一、协定第二十一条对教师和研究人员所说“缔约国另一方应自其抵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其含义应理解为其停留期间不超过三年的,免予征税,超过三年的,应从其抵达之日起计算征税。各地在具体执行中,如遇有上述问题应按照总局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85)财税协字第030号文中第二条规定处理。二、关于议定书中第三及第五款有关斯勘的纳维亚航空公司的规定,总局在(86)财税协字第034号《关于执行中瑞(典)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中第二条已有解释,各地可参照执行。三、在签订协定的换文中明确当缔约国一方对公司的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的税率相差百分之二十或更多时,双方应协商确定对股息征税的税率,这是应丹麦要求,基于丹麦正在进行的税制改革的情况商定的。因为按丹麦现行税法规定对公司取得的利润在缴纳公司所得税后分配给股东的股息,股东还要就其所得缴纳所得税,为了缓解这种对同一项所得的重复征税,将来通过税制改革,有可能采取对公司的保留利润与分配利润实行差别税率,对此双方同意,当对分配利润的税率低于保留利润百分之二十或更多时,双方应重新商定对股息的限制税率。四、关于议定书第二款的规定,对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运输收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征其它税收,这里所提及的其它税收,在我国是指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五、在协定开始生效执行前,丹麦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协定的规定执行。附件:丹麦税收制度简况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86-12-31避免双重征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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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泰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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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同泰王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54号文通知你局,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对于确定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同时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注册所在地两个标准,这是适应双方国家法律的实际需要商定的。在判断其是否为我国居民时,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判断其是否为泰国居民时,可以适用注册所在地的标准。在实际执行中,鉴别其是否为泰国居民,可以要其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本企业注册地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并按照总局1986年9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由于泰方坚持对交付货物的场所不排除列为常设机构,在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没有明确对单纯交付本企业货物的场所可以不视为设有常设机构,并在该条第四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对泰国企业在我国设有保存该企业货物或商品的设施或库存,并经常通过其在华人员或代理人从其库存中填写订货单或者是交付货物,应视为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  三、依照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对泰国居民经营的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从我国运载客、货取得的所得,应仅由泰国征税,对其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从我国运载客、货取得的所得,可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其以飞机或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从我国运载客、货所取得的运输收入的征税问题,由于泰方坚持要在签订全面性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后另行会谈(见第五轮会谈纪要,附后),在双方没有商定互免税收以前,应照征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四、协定第十条第二款对股息所确定的限制税率,仅适用于缔约国的居民公司,对个人和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不论其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均不适用协定所确定的限制税率,仍按各自国内税法的规定征税。  五、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利息所确定的限制税率,仅适用于为缔约国居民的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取得的利息,除此之外均不适用协定所确定的限制税率,仍应按各自国内税法规定征税。  六、协定第十八条对退休金除了属于为政府服务的以外,不论公司、企业支付的或者是按社会保险制度由公共福利支付的,都仅由取得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但是属于由企业或常设机构负担的,也可以由支付该项退休金的实际负担者所在国征税。  七、对分支机构的汇出利润,依照协定第十条的规定,不应视为股息进行征税。由于泰国内税法规定。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汇出的利润要征收20%的所得税,在签订税收协定时很难作出改变。对此,双方在进行税收协定第五轮会谈时,签署了一项谅解备忘录(附后),双方达成如下谅解:“协定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任何一方按照国内法对由分支机构汇给其总机构的利润所征的税收。”  八、在协定开始生效执行前,泰国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 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87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附件:谅解备忘录,会谈纪要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86-12-31偷漏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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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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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52号通知,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执行中若干条文的解释,明确如下:  一、协定第十条股息第六款、第七款,是应加方据其现行所得税法规定而提出要求商定的。加拿大所得税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一十九款及施行细则第八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外国公司设在加拿大的分支机构,缴纳46%的公司所得税后,还要缴纳25%的非加拿大公司附加税。目的是平衡在加拿大设立子公司与设立分公司的税收负担。但在协定中,该项附加税的税率可适当降低。此外,加拿大所得税法规定,外国公司设在加拿大的分支机构从事客、货运输或铁矿采矿的,免征非加拿大公司附加税。在协定会谈时,双方经协商,对第十条 股息增列两款明确:  (一)我国居民设在加拿大的分支机构缴纳非加拿大公司附加税的税率不应超过10%。并且,该项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该常设机构当年和前几年的营业亏损(包括转让构成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造成的亏损)和除附加税外该项利润在加拿大缴纳的所有税收,以及在加拿大再投资的利润。  (二)我国居民公司设在加拿大的分支机构的利润,在作出上述(一)的扣除后的累计收益额不超过50万加元时,不缴纳附加税,超过50万加元时,应仅就超过部分缴纳不超过10%的非加拿大公司附加税。并且,对我国居民公司设在加拿大的常设机构从事客、货运输或开采铁矿的利润,依照加拿大税法规定,可以免纳上述附加税。  二、协定第二十一条双重征税的消除第一款第(二)项,明确了加拿大按照其关于外国附属公司盈余豁免的法律规定,对加拿大公司设在我国的外国附属公司汇回加拿大公司的股息,在计算公司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该项还明确,按照我国合营企业法设立的中加合营企业的加拿大参加者,就其在该合营企业权益而言,应视为加拿大外国附属公司,即中加合营企业的加方合营者汇回加拿大公司的股息,加方在计算该加拿大公司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不将上述汇回加拿大的股息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加拿大税法规定,外国附属公司是指加拿大公司在国外拥有10%以上股权的外国公司。  三、协定未列教师、研究人员和退休金的条文,在第二十二条无差别待遇条文中,也未列支付给对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相同情况下支付给本国居民同样予以扣除的规定,这是由于双方在会谈时未能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在执行中,有关上述问题的处理可以仍按各自国内法规定执行。  四、在协定开始执行前,加拿大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87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或问题,请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一并报送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86-12-30避免双重征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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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瑞(典)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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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我国政府同瑞典王国政府于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53号文通知你局,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有关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明确如下:一、协定第二十一条对教师和研究人员所说“缔约国另一方应自其抵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对照协定的英文本,其含义是指其停留期间不超过的,免予征税。各地在执行中,应按照总局1986年11月26日(86)财税协字第030号《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处理。二、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三)所说“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瑞典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瑞典税收,但应符合按照瑞典法律,假定两个公司都是瑞典公司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息为限。”是指瑞典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如果该瑞典居民公司拥有中国居民公司股份25%及其以上时,可以享受其从瑞典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相同的税收待遇,免征瑞典税收。按照瑞典法律规定,瑞典居民公司从另一家瑞典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除了分配股息的公司所缴纳的税收外,对取得股息的公司可以不再就该项股息缴纳税收。三、议定书第二条所说的“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是丹麦、挪威和瑞典三国航空公司合资开办的空运联合体,总部设在瑞典,其股份比例,丹麦、挪威各占七分之二,瑞典占七分之三。我国同丹麦、挪威、瑞典签订了航空运输协定,但尚未通航。在我国分别同上述国家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中,都明确在适用协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时,应仅适用于该国航空公司拥有股份相应部分的利润,并明确对上述三国居民在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运输的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各该国征税。这是考虑到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有可能在将来开航我国的情况商定的。现在中瑞、中丹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均已生效,中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也将在双方完成法律程序后生效。因此,在将来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开航我国时,需要按股份划分利润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四、在协定开始生效执行前,瑞典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87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附件:瑞典所得税、财产税简介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86-12-15中瑞(典)税收协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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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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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我国同美利坚合众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美税收协定”),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23号文通知你局,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一、对于确定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在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 第一款同时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注册所在地两个标准,这是适应双方国家法律的实际需要商定的。在判断其是否为我国的居民时,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判断其是否为美国的居民时,可以适用注册所在地的标准,凡是按美利坚合众国联邦的法律或州的法律,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可以承认其为美国的居民。在实际执行中,鉴别其是否为美国居民,可以要其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本企业注册地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并按照总局1986年9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二、各地在执行“注册所在地”标准判断其为美国居民公司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对于在美国按照联邦法律或州的法律注册成为美国的居民公司,如果该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设在第二国,根据我国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同时为第三国居民时,即该公司不应视为美国的居民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二)为了防止中美税收协定有关“注册所在地”等条款规定被滥用,如果发现有第三国的公司主要是为了享受中美税收协定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美国居民的,应将有关情况报告总局,由中美双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不给予中美税收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优惠。具体判断应按照中美税收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执行。三、中美税收协定由于列入了“注册所在地”作为判断是否为缔约国居民公司的标准,为了防止第三国的公司借以进行避税或减少纳税,在中美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于1984年4月30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后,又于1986年5月10日在北京由两国财长签署了对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该解释的议定书主要是明确以下三点:(一)能够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减免税的人(除个人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该人受益权益的50%以上是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个或几个人拥有:(1)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2)美国公民,(3)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并且其主要种类股票实质上和经常在公认的证券交易所交易,(4)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2.在取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投资所得的情况下,其收入作为利息支付给上述1.的(1)至(4)项所述以外的人,不超过其全部收入50%的。所谓“受益权益”是指能够凭以取得或分得收入的产权、股权、债权等。所谓“公认的证券交易所”,在议定书的第三款已有解释规定,主要是指经缔约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成立或依法注册成立的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二)如果一个人(除个人外)的建立或购买以及维持和经营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事实上不是为了享受中美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可以不受上述(一)所列条件的限制。(三)对于按照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的规定判断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人(除个人外),如果其不符合上述议定书(一)和(二)所列规定的,可以拒绝给予中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减免税待遇。但在此之前,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四、中美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说:“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钻井机或船只,仅以使用期3个月以上的为限”,是指承包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凡是使用装置,钻井机或船只,仅以使用期3个月以上的为设有常设机构,没有使用上述装置或设备的,仍以连续超过6个月的为设有常设机构。五、对特许权使用费来源地的确定,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五款列有两项规定。第(一)项规定属于通常惯例性的解释,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一般都有这项规定,第(二)项规定是指在按第(一)项不能确定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地时,以使用或有权使用该权利或财产有关的缔约国方,为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发生地。六、中美税收协定议定书的第二条明确“虽有本协定规定,美国可以对其公民征税”。是因为美国根据其国内法律规定,对其公民实行全面性的税收管辖权。尽管中美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但应美方基于其国内法律的要求,在议定书中明确本协定不影响美国对其公民的征税,并在该条列出一些协定条款,明确美国可以对其公民给予这些条款所规定的待遇。这样做,是考虑了美方国内法律规定的实际需要确定的,但这并不表明,美国公民在我国也可以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是美国公民而按照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的规定不属于美国居民的人,除了协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等个别条款外,在我国不得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七、中美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三条所说美国可以征收的社会保险税,是美国为支付特定的社会保障(如养老、伤害及医疗保险等)筹集财源的一种税,按受雇人员的工资薪金额,向雇主和受雇人员双方,分别按照相同的税率征税。因不完全属于对所得征收的税收,没有列入中美税收协定的适用税种范围。该条所说的个人控股公司税以及累积收益税,虽然是对所得征收的联邦税收,由于美方强调是为了防止逃避联邦所得税的两项国内措施,不同意列入协定的税种范围,因此经双方商定,在议定书中明确,美国可以征收其个人控股公司税和累积收益税,但对完全为中国政府机构或居民的个人直接或间接拥有的中国公司,应予免除。所谓个人控股公司税和累积收益税,可参阅总局1980年8月编印的《各国税收制度选择》第619页至620页。八、对美国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的项目,凡是过去已作出税收处理,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税率,严于或高于中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87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中美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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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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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对外国文教专家、外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后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总局已于1986年10月23日以(86)财税外字第275号文通知你局。在该通知中明确“对来自同我国政府签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应按协定有关条款执行”。考虑到在我国政府对外已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中,有关对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税的问题,由于双方的意向和基于各自国内法律等原因,除了同个别国家在税收协定中没有列对教师和研究人员的免税条款外,在列有对教师和研究人员免税条款的协定中,所限定的免税条件也不完全相同。有的限定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3年(有的为2年)的,对其报酬免予征税,有的规定从其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3年的,对其报酬免予征税,也有的规定,应自其抵达之日起,3年内免税或对其在第一个3年里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为便于执行,现就有关征免日期的具体计算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来自同我国已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并在该协定开始执行前已经在华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对其停留不超过3年(有的为2年)的日期,应自该协定开始执行之日起计算,如果是在该协定执行后来华的,对其停留不超过3年的日期,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计算。  二、凡在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来自对方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3年或累计不超过3年,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的,该项免税应仅限于在华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不超过3年的,对在华从事上述活动为期超过3年的,即不应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其中所说停留日期累计不超过3年,是指多次应聘来华或一次应聘分期来华,对其多次应聘来华之间或分期来华之间的离华日期,可予扣除。  三、在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来自对方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自其抵达之日起3年内免税或第一个3年里免税的,对其从事上述活动为期超过3年的,应从第四年起征税。  四、对于按照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的规定,停留期超过3年(包括规定为2年的,下同)或累计超过3年,不能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如果在有关协议或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能够预定其在华停留期超过3年,应自其到达之日的月份起,按照我国税法所规定日期申报纳税,如果其在华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实际没有超过3年,可准许退还其已缴纳的税款,对事先不能预定是否超过3年的,可以待其预计要超过3年或实际超过3年时,再由其申报纳税。  五、对在华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凡是属于在1986年9月1日以前,来自同我国已签订税收协定并开始执行的国家,如果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所明确的开始日期进行计算,其停留期超过3年,不能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的,对其取得的报酬等项所得进行征税,应自1986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86-11-26免征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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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同马来西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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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同马来西亚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将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对执行中若干问题和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1.关于第十条股息的第三款  该款是按马来西亚税法关于股息的征税规定列入的,马对其居民公司支付给非居民的股息,在缴纳公司所得税后,不再征收任何税收。因此,该款首先明确对我国居民从马来西亚公司取得的股息,马方免除任何税收。此外,由于马来西亚对公司所得税是在取得所得年度的下一年征收,而股息是在取得所得的当年分配的,如果到征收年度适用税率发生变化,马方可以对公司应纳的公司所得税额进行调整,例如,在分配股息年度,公司所得税税率为40%,而征收年度税率降为30%,在此情况下,则按征收年度的适用税率计征公司所得税。该项调整仅涉及对马来西亚居民公司的税收处理。  二、关于第十一条利息的第二款  该款中,批准的贷款,,根据马来西亚一九六七年所得税法第二章第一条规定,是指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或以后,为解决发展项目需要的资金或为发展项目购买主要设备而提供或发生的,并经部长批准的贷款或负债。据此,该款明确对我国居民按以上规定取得的利息,马方免征利息所得税。  三、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第七款  此款也是适用于马方的单方面条款。根据马来西亚电影影片租借法的规定,马对租借电影影片免征预提所得税。因此,虽然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或有权使用电影影片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在收入来源国缴纳百分之十五的预提税,我国居民从马来西亚取得的该项特许权使用费,在马免予征税。  四、关于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第二款  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中,列入了缔约国双方相互给予饶让抵免的规定。其中第二款是关于我方对马方的减免税优惠给予饶让抵免的规定。该款中,马方的减免税措施是指马来西亚一九六七年所得税法第54章A条、54章B条、60章A条、60章B条及附表7A和马来西亚一九六八年投资鼓励法第21章、第22章、第26章、第30章KA条及第30章Q条的规定(马方上述有关规定见附件译文)。  五、关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关于开始执行税收协定的时间,在我国是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在马来西亚是协定生效后下一个日历年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及以后的征税年征收的马来西亚税收。虽然双方在写法上不同,但所指都是同一年度的所得,例如,如果协定于一九八六年生效,在我国适用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在马来西亚适用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及以后的征税年所征收的税收,按马来西亚税法规定,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征收的税收系对一九八七年的所得征的税。因此协定适用的时间对双方是相同的。  税收协定第二十九条终止条款同生效的写法一致,可比照办理。  附件:马来西亚所得税法、投资鼓励法有关优惠规定的译文(参阅)资料国家税务总局1986年11月20日  附件:马来西亚所得税法的有关优惠条款译文(参阅资料)  54A海运利润的免税  (1)依照下列各项规定,当一个在征收年度的基年(即纳税年度——译注)是居民的人在马来西亚船上从事海上客运和货运时,对其从该经营活动取得的该征收年度的法定所得免予征税。  (2)在确定本项下一个人的所得时:  (a)马来西亚船只可要求的投资优惠扣除只限于本条规定的免税所得,并且,该项扣除的余额不得在该人其它收入中扣除:  (b)该人在任何年度经营马来西亚船只所发生的调整后的损失只能在本条款规定的免税所得中扣除,并且,该项损失的余额不得在该人其它收入中扣除。  (3)下述规定适用于在马来西亚船上从事客、货运输的人:  (a)为本条目的,该人应保持一本单独记载从事该项业务从每条马来西亚船只取得的,或视为取得的收入账册,  倘若该人发生了非直接属于马来西亚船只的费用,总局长可以划拨一笔数量相当于该船只在正常营业情况下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  (b)一俟马来西亚船只的一笔收入按本条规定免税,该收入额应记入免税账目的贷方。  (c)当该人用其免税收入支付股息,在支付之日冲销该免税账目时,应将相当于该股息和冲销额中较小的数额,记入该账目借方,  (d)任何在基期内从免税账目中支付、冲销或分配的股息均予免税。  (e)当该股息分配给股东,并且该股东为一个公司时,由该持股公司付给其股东的任何股息,如果总局局长确信其支付的股息是来自免税股息,则应对这些股息免税,  (f)108条不适用于该股息  (4)该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按总局局长指定的任何日期,随时提交有关第(3)款内各项账目的付本。  (5)虽然有本条上述条款规定,当总局局长认为:  (a)该人已经免税的收入,或  (b)股东的免税股息(包括(3)款(e)项适用的由持股公司支付的股息),  不应享受免税时,总局局长可以随时  (一)在必要情况下对该人或股东补征或加征该项税收,以期达到税收平衡,或  (二)如果需要,指示该人将这笔款额记入其与第(3)款相一致的账目的借方,  假如根据本款发出的指示视为执行99条的征税通知。  (6)为实施本条──  “马来西亚船只”,是指按1952年,商船运输条例,注册登记的通洋商船,不包括摆渡船、驳船、拖船、供应船、船员用船、汽艇、挖泥船、渔船或其它类似船只。  “人”,包括合伙企业。  “运送旅客或货物”,是指由该人用自有马来西亚船只,包括用其租用的马来西亚船只,经营旅客、邮件、牲畜或货物的运输。  54B(删略)  60A分入再保险——应纳税所得,降低税率及免税股息  (1)(a)当承保人结合其它保险业务,开展分入再保险业务时,属于该分入再保险业务在其征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部分的数额,即它在承保人的征税年度应纳税所得中所占比例应与分入再保险业务的总收入部分在承保人的在征税年度的全部收入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b)(a)款中确定的数额将作为承保人按第一章第I部分中第3款规定,在该纳税年度分入再保险业务的应纳税所得。  (2)一俟居民承保人(一个公司)在征税年度的基年的分入再保险业务的应纳税所得按百分之五的税率支付所得税时——  (a)该收入净额(扣除税后)要记入贷方账目(该账目和公司分别指免税账目和有关公司),  (b)第7A章的第5款(除了第(1)项外)和第6款可以适用,如同在这些款项中对任何免税的,或按第3款要求已被免税所得的说明是贷记免税账目所得的说明一样。  60B境外保险:应纳税所得,降低税率及免税股息  (a)当承保人结合其它保险业务,开展境外保险业务时,属于该境外保险业务在其征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部分,在承保人的征税年度应纳税所得中所占比例应与境外保险业务的总收入部分在承保人的在征税年度的全部收入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b)(a)款中确定的数额将作为承保人按第一章第I部分中第(3)款规定,在该纳税年度境外保险业务的应纳税所得。  (2)一俟居民承保人(一个公司)在征税年度的基年的境外保险业务的应纳税所得按百分之五的税率付所得税时——  (a)该收入净额(扣除税后)要记入贷方账目(该账目和公司分别指免税税目和有关公司),  (b)第7A章的第5款(除了第(1)项外)和第6款可以适用,如同在这些款项中对任何免税的,或按第3款要求已被免税所得的说明是对贷记免税账目所得的说明一样。  60C当一个在纳税年度基年是居民的人在马来西亚或其它地方从事银行业时,他在该纳税年度基期从其营业取得的总收入及调整损益,及其在该纳税年度从营业取得的法定收入,可参照其无论在何处发生或得到的上述所得确定。  7A章  (133A条)  再投资补贴  1.当马来西亚居民公司在纳税年度基年中为了批准项目,在该纳税年度基期发生了用于要在马使用的工厂、机器或其它设备的资本支出时,公司可在该纳税年度享有该项支出的25%的再投资补贴。  2.上述1款中涉及批准项目费用的补贴  (a)根据第4款规定,仅给予在纳税年度基期发生的费用,  (b)不给予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超过七年发生的费用。  3.当按1款规定在纳税年度给予公司补贴时,相当于补贴数额(或视情况相当于补贴总额)的公司该年度基期内调整收入免征该纳税年度税。  4.当公司在纳税年度基期从其营业中得到的调整收入为零或不足时,则不能或不能全部地给予公司按本章规定,在与包括该项营业的源泉有关年度的应得补贴,因此,虽有上述条款的规定,在这一年度不能给予的该项补贴,按本章规定,可以被视为在第一个连续纳税年度有营业调整收入的基期给予该公司的补贴,依此类推,直至公司得到了其应得的全部补贴为止。  5.(1)一俟按3项规定一项所得得到免税,该款项则贷记入由该公司为本款目的而保存的账目(本款和6款中的账目和公司分别指免税账目和有关公司)。  (2)当免税账目在有关公司按3款规定,从其已被免税的所得中付出股息日处于贷记时,相当于这些股息或该放款数额中的较少者应借记入免税账目。  (3)如果总局局长认为免税账目中的条目填写令人满意时,由有关公司股东接受的,按(2)款规定借记入免税账目的股息数额,可以在持股人手中免税。  (4)按2款规定借记入免税账目的股息视为已付予有关公司的股东(或任何特别地位股东),其比例与该股东应得的记入借方的股息比例相同。  (5)直到局长认为不再有必要保留免税账目时,应局长送交给注册登记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有关公司要交给局长一份由其确定截止日期的免税账目付本。  (6)当  (a)股东通过从有关公司获取股息的方式得到款项,  (b)该款项按(3)款要求免税,同时  (c)该股东为一家公司,  由该持股公司付给其股东的股息可在这些股东手中免税,但是,局长得同意付出的股息是从该款项支出的。  (7)108条不适用于借记入免税账目的股息或其中部门,或按(6)款规定免税的股息或其中部分。  6.虽有本章其它条款规定,当局长认为按3款规定免税的有关公司所得或按5款规定在股东手中免税的股息不应免税时,他可以在给予免税的纳税年度终止以后的12年内任何时间,对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人收取加增金额,用以平衡从免税中取得的收益,或根据情况,使有关公司将该款项借记入免税账目。  7.(1)本章不适用于下列公司  (a)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或以后结束减税期的公司,或(b)在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以前结束减税期的公司,同时,在2(a)款中所指的资本费用发生在减税期结束日以后的三年时间以内。  (2)在本款中,减税期意为按照一九六八年投资鼓励法第5条规定,一个公司已得到先行行业证明,或按照12A或12B条规定已被批准的减税期,或者指当公司按照该法规26条规定,发生的资本费用可以得到投资税收抵免时的期间,视具体情况而定。  8.在本章中,,批准项目,意为:  (a)公司扩大其目前营业所进行的制造或加工产品项目,并且,按照一九七五年工业协调法案由贸易工业部长批准。或者,  (b)按照该法案的有关扩大规定,并不需要批准或进一步批准的,公司扩大其目前营业所进行的制造或加工产品项目。    马来西亚投资鼓励法译文(参阅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免除所得税  一、当按第二十章规定的报表已按照所得税法第九十七章的规定,成为最终的和准确无误的,应按照所得税法的规定,对该报表所标明的金额应免予征税。  二、在按第二十章规定的报表已成为最终的和准确的之前,如果总局长认为合适,亦可宣布该报表标明金额的全部或某一特定部分无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该项宣布所涉及的那部分金额,按照所得税法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免征某些股息的所得税  一、一旦对一个优先发展行业公司的任何所得数额根据第二十一章已经给予免税,则此数额应记入该公司为本章目的保留的账目的贷方(本章和第二十四章所指的账目和公司分别简称免税账目和有关公司)。  二、在有关公司从其按照第二十一章规定给予免税的收入中支付股息之日,免税账目处于贷记时,相当于这些股息或该项赊账中的较小数额者要记入免税账目的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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