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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000+ 条问答 · 搜索 “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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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减负担降成本改革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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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各类负担和成本,深化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有效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进一步深化企业减负担降成本改革的若干意见。  一、落实减免税收政策  1.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优惠政策。(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5万元(含本数)以下免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从月销售额10万元提高到15万元(含本数)。执行时间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延续实施小规模纳税人减半征收“六税两费”。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50%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执行时间至2021年12月31日(3)对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执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2.延续实施普惠金融税收政策。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对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按90%计入收入总额。执行时间至2023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3.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对先进制造业企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自2021年4月1日起,将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医药、化学纤维等制造业企业纳入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范围。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4.延续并优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延续执行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75%政策,执行时间至2023年12月31日;将制造业企业加计扣除比例进一步提高到100%;改革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清缴核算方式,允许企业自主选择按半年享受加计扣除优惠,上半年的研发费用由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除改为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时即可扣除。(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5.延续实施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或项目,可按规定享受“十免”“五免五减半”“两免三减半”“五免接续年度减按10%”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列第一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  6.继续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7.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扩大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具体政策细则另行明确。(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8.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减免政策。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执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9.持续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延续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和旅游四大行业和小微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执行时间至2021年6月30日,其中2021年第一季度按100%减免、第二季度按50%减免。(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10.延续疫情防控相关减税政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从3%降至1%;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支持电影等行业发展,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执行时间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委宣传部、省财政厅、省文化和旅游厅)  11.落实进口税收政策,增加优质产品和服务进口。落实中国-东盟等19项优惠贸易协定及安排政策(中国-东盟、中国-巴基斯坦、中国-智利、中国-新西兰、中国-新加坡、中国-秘鲁、中国-哥斯达黎加、中国-瑞士、中国-冰岛、中国-韩国、中国-澳大利亚、中国-格鲁吉亚、中国-毛里求斯优惠贸易协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对部分原产于台湾地区农产品零关税措施、亚太贸易协定、对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杭州海关、宁波海关、省税务局)  12.落实税收政策调研减负成效。广泛用于疫苗等生物制药产业的药用硼硅玻璃管进口关税税率由12%降至7%,造影剂重要原料碘进口关税税率由5%降至1%。执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杭州海关、宁波海关)  二、落实减免政府性基金政策  13.延续实施暂停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政策。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继续暂停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14.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政策。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对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本数)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执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残联)  15.延续实施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征收政策执行时间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各市、县〔市、区〕)  三、落实降用工成本政策  16.延续实施阶段性下调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政策。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2021年4月30日到期后,延续实施至2022年4月30日。(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17.扩大失业保险返还等阶段性稳岗政策惠及范围。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企业返还失业保险费,具体政策细则另行明确。(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18.延长以工代训补贴政策执行时间。以工代训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执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  四、落实降用能成本政策  19.深化电力市场化交易改革,放开省内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制造业企业参与电力直接交易。2021年,全省安排电力直接交易电量2100亿千瓦时,其中普通直接交易电量1500亿千瓦时、售电市场交易电量600亿千瓦时。普通直接交易采用发电企业平台集中竞价的模式;售电市场交易采用双边协商交易、集中竞价、挂牌交易等模式。执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能源局、省电力公司)  五、落实降物流成本政策  20.延续实施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ETC)车辆基本优惠政策。对通行全省收费公路、安装并使用ETC支付通行费的车辆,其车辆通行费继续实行95折基本优惠。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21.延续实施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对整车合法装载运输全国统一的《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内产品的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22.实施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贯彻落实经省政府批准的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探索和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黄衢南高速公路对货车实施分时段差异化收费,对当日22∶00至次日6∶00间行驶黄衢南高速公路,安装并使用ETC的5类、6类合法装载货车按4类货车通行费标准收费,其余时间仍按省政府批准的原收费标准收费,执行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钱江通道及南接线高速公路对5类(5轴)、6类(6轴以上)合法装载货车实施通行费优惠,其中钱江隧道路段按省政府批准标准的8.8折收取、南接线高速公路路段按省政府批准标准的4.0折收取,执行时间为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6月30日。(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23.取消港口建设费。自2021年1月1日起,取消港口建设费。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浙江海事局、省财政厅)  24.降低航空公司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起,将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降低50%的基础上,再降低20%。(责任单位:民航浙江安全监管局)  25.不断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优化口岸通关流程和作业方式,提升通关效率;持续巩固压缩整体通关时间成效;高水平推进口岸信息化建设。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省口岸办、杭州海关、宁波海关)  26.持续清理规范口岸收费。落实《清理规范海运口岸收费行动方案》,进一步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健全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在口岸现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实时更新进出口环节企业收费情况,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加大目录清单外收费执法力度。加强海运口岸收费监管,依法查处报关、物流、仓储、货物装卸等环节强制服务收费和明码标价不规范等违规行为。海港口岸收费保持全国主要海港最低水平。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省口岸办、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省海港集团)  六、落实降融资成本政策  27.深化利率优惠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向民营企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等发放优惠利率贷款,推动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继续引导金融机构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促进小微金融服务扩面增量、提质降本;加大再贷款再贴现支持普惠金融力度,推动实际贷款利率进一步降低;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深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改革,以改革方式进一步促进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  保监局)  28.推动小微企业贷款扩面增量,持续降低融资成本。大力推广“贷款码”,持续拓展首贷户,开展首贷户拓展三年行动。督促落实小微企业“三张清单”金融服务机制,提高小微企业融资可得性和覆盖面。用好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推动央行政策资金高效直达实体,推动融资供需精准对接,促进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鼓励和引导银行机构依托省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大数据精准对接和风险控制管理,开展批量化营销,提高服务质效,降低营销和风险控制成本,进而推动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责任单位:浙江银保监局)引导银行扩大信用贷款、持续增加首贷户,推广随借随还贷款,使资金更多流向科技创新、绿色发展,更多流向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受疫情持续影响行业企业给予定向支持。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财政厅、浙江银保监局)  29.延长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政策执行期限。进一步延长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政策执行时间至2021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2021年底前到期的普惠小微企业贷款,由企业和银行自主协商延期还本付息,并继续对办理延期还本付息的地方法人银行按延期贷款本金的1%给予激励。执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  30.延长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政策执行期限。进一步延长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政策执行时间至2021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发放小微信用贷款,继续按本金的40%提供优惠资金支持。执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31.适当降低小微企业支付手续费。按照央行相关政策要求,推动银行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落实小微企业支付服务降费措施,降低小微企业支付手续费,具体政策细则另行明确。(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1-06-24增值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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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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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举办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2号)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申请表  2.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证明  3.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办理委托协议     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2号,以下简称92号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和国际残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以下称退税实体)因从事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相关的工作,在中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发生的指定清单内的货物或服务采购支出对应的增值税额,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以下称冬奥会退税)。  指定清单内的货物或服务,是指《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采购货物或服务的指定清单》(92号公告附件,以下简称《指定清单》)列明的货物或服务项目。  退税实体清单(包括境内单位和境外单位),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按照92号公告第十条规定另行确定。  第三条 退税实体可以自行申请冬奥会退税,也可以自愿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作为税务代理人代其申请冬奥会退税。  第四条 冬奥会退税的申请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税务局)负责统一受理冬奥会退税申请。  《指定清单》内货物和服务的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办理冬奥会退税以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退税实体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电子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电子税务局)或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办税服务厅,向北京市税务局提交退税申请资料,首次申请时应提交:  (一)开具时间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间的注明税额的发票;  (二)《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申请表》(附件1);  (三)《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证明》(加盖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税务证明专用章,以下简称《退税证明》,附件2);  (四)委托税务代理人申请退税的,或者以第三方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收取冬奥会退税款的,应同时提交《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办理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附件3)。  退税实体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退税申请的,提交上述资料的电子件;通过办税服务厅提交退税申请的,提交上述资料的纸质件(原件或复印件)或电子件。  退税实体再次申请退税时,《退税证明》和《委托协议》未发生变化的,无需再次提供。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办税服务厅,包括:  (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宏泰东街望京东园4区绿地中心5号楼  (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兴街255号院2号楼(中海大厦A座)  (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延庆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地址:北京市延庆区庆园街60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崇礼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迎宾路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局)二楼  (五)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东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1号桥东政务服务中心五楼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发票,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述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  申请冬奥会退税的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名称栏次应填写退税实体的中文名称。  未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次应填写其退税实体代码;已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按照现行规定填写纳税人识别号。  退税实体代码,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按照92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确定退税实体清单时一并确定。  第九条 退税实体提交的冬奥会退税申请资料齐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的,北京市税务局应当予以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北京市税务局应一次性告知,待其补正后再予以受理。  第十条 北京市税务局受理的退税实体退税申请信息,经国家税务总局传递至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  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冬奥会退税申请后,应按照92号公告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核办理。  退税实体可登陆北京市电子税务局查询退税办理进展和结果,并下载《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发票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且不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其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准予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二条 发票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但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办理退税,并进行风险疑点排查。风险疑点已排除的,继续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退税;风险疑点无法排除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风险疑点排查时间不计入冬奥会退税办理时间,但自发现风险疑点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应明确风险疑点排查结果。  第十三条 发票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予退税,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其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不予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一)发票上记载的采购支出项目不属于或不全部属于《指定清单》列明的货物或服务项目范围的;  (二)被定性为虚开发票的;  (三)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差额扣除、申报出口退税、申请留抵退税或其他退税的;  (四)已作废或已相应开具红字发票的;  (五)存在增值税风险疑点且无法排除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对上述发票不予退税,不影响对其他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发票办理退税。  第十四条 已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可以选择凭发票申请冬奥会退税,或者按照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适用增值税差额扣除、申报出口退税、申请留抵退税以及其他退税。发票已用于冬奥会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差额扣除、出口退税、留抵退税以及其他退税。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退还的增值税额,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第十六条 退税实体应以其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其委托的第三方的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收取冬奥会退税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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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执行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本市增值税起征点有关规定的通知(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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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有关要求,经对《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本市增值税起征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沪财税〔2016〕51号)进行评估后,有关本市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需继续执行,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本市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20000元(含本数);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含本数)。  本通知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本市增值税起征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沪财税〔2016〕5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1-05-14增值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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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A
各市、州财政局、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各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现将我省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21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对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批发零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通知》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计算抵扣,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纳入试点的纳税人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应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二、鉴于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其购销流程、产品种类存在差异性,此次核定的批发零售行业农产品分类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执行。试点纳税人填报的《青海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申请表》中申请的农产品扣除标准为零的,核定扣除标准为零;申请的农产品扣除标准不为零的,批发零售行业按照《青海省批发零售企业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损耗率标准参照表》(附件3)中不同类型农产品的损耗率标准核定扣除,生产加工行业按照核定的单户企业扣除标准执行。(附件1、附件2)三、纳入核定扣除范围的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库存半成品以及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进项转出处理。四、试点纳税人购进新的农产品种类用于生产加工或者批发销售,可参照同类农产品的扣除标准进行扣除,并在销售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间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季度终了后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农产品扣除标准。五、试点纳税人因生产加工、批发零售流程变化、农产品实际耗用或损耗数量增减变化较大的,以及试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况,由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其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并报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备案。六、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试点纳税人的监督管理,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不断提高增值税风险管理水平,防范和打击发票虚开行为,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税务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核定扣除中存在的问题。七、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部分试点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通知》(青国税发〔2012〕120号)、《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通知》(青财税字〔2014〕1905号)、《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通知》(青财税字〔2017〕590号)、《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的通知》(青财税字〔2018〕92号)、《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青财税字〔2019〕82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1-05-06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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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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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全国两会精神和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5号)的规定,现将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5号)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三条的规定办理相关留抵退税业务。同时,对《退(抵)税申请表》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见附件)。本公告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0号)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1号)附件1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退(抵)税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4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1-04-28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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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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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促进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现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公告如下:一、自2021年4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21年5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二、本公告所称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医药”、“化学纤维”、“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三、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四、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五、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按照本公告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六、先进制造业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其他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执行。特此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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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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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符合《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林草局另行制定印发,并根据农林业发展情况动态调整。  三、第一批印发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至该清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应免税款,准予退还。申请退税的进口单位,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四、以后批次印发的清单,自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五、对本政策项下进口的种子种源,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六、农业农村部、林草局加强政策执行情况评估。  七、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执行免税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2021年4月21日网站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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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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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落实《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17号,以下简称《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和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的免税规定  (一)对可享受政策的有关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1.自然资源部作为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地质调查工作有关项目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向项目执行单位出具《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项下有关项目及进口商品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见附件1)。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确认勘探开发项目、项目执行单位、项目执行单位在项目主管单位取得油气矿业权之日后进口的商品,出具《确认表》。  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商品清单,确认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项目执行单位、项目执行单位在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批准之日后进口的商品,出具《确认表》。  2.其他已依法取得油气矿业权并按《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开展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的企业,应在每年4月底前向财政部提出享受政策的申请,并附企业基本情况、开展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的基本情况。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确定该企业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后,财政部将项目主管单位及项目清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项目主管单位。项目主管单位依据《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商品清单,确认项目执行单位、项目执行单位在项目主管单位取得油气矿业权之日后进口的商品,出具《确认表》。  (二)符合本条第一项的项目执行单位,凭《确认表》等有关材料,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商品的减免税手续。  (三)项目执行单位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的,应在政策有效期内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项目主管单位,并退回已开具的《确认表》。项目主管单位确认变更后的项目执行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按《通知》规定继续享受政策,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执行单位重新出具《确认表》,并在其中“项目执行单位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况说明”栏,填写变更内容及变更时间。  (四)《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商品清单,可根据产业发展情况等适时调整。  (五)《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已征应免税款,依项目执行单位申请准予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应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2),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手续。  (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和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的项目主管单位应加强政策执行情况的管理监督,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政策执行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  (七)项目执行单位应严格按照《通知》规定使用免税进口商品,如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商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通知》剩余有效期内,停止享受政策。  (八)项目执行单位如存在以虚报信息等获得免税资格的,经项目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查实后,由项目主管单位函告海关总署,自函告之日起,该项目执行单位在《通知》剩余有效期内停止享受政策。  二、关于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规定  (一)符合《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项目所进口的天然气,相关进口企业可申请办理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  (二)2020年12月31日前已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39号)享受了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的项目,自2021年1月1日起按《通知》规定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对于上述项目在2020年12月31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天然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仍按财关税〔2011〕39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上述项目名称和项目主管单位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项目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直属海关。  (三)自2021年1月1日起,对符合《通知》规定的跨境天然气管道和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的新增项目,以及省级政府核准的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新增扩建项目,在项目建成投产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新增项目和新增扩建项目的名称、项目主管单位和享受政策的起始日期,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新增项目和新增扩建项目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直属海关。  (四)项目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政策有效期内及时将项目名称、变更后的项目主管单位、变更日期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项目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直属海关。  (五)本条第二、三、四项所述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天然气项目确认文件,对符合《通知》规定的项目、进口企业和进口数量进行确认,并出具《享受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进口天然气项目及企业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件3)。  (六)《通知》第四条第一项中的长贸气合同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企业。  (七)《通知》第四条第二项中的进口价格,是指以单个项目计算,一个季度内(即1-3月、4-6月、7-9月或10-12月,具体进口时间以进口报关单上列示的“申报日期”为准,下同)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参考基准值是指同一季度内参考基准值的算术平均值。  在计算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时,应将同一季度内同一企业在同一项目下进口的符合《通知》第四条第二项的天然气均包含在内。管道天然气的进口价格为实际进口管道天然气单位体积进口完税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液化天然气的进口价格为实际进口液化天然气单位热值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参考基准值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确定并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和各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八)天然气进口企业应在每季度末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统一、集中将上一季度及以前尚未报送的税收返还申请材料报送纳税地海关。申请材料应包括《确认书》,分项目填报的《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见附件4)、《管道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见附件5)或《液化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见附件6)。具体税收返还依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4〕3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天然气进口企业如存在以虚报信息等获得进口税收返还资格的,经项目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查实后,由项目主管单位函告海关总署,自函告之日起,该天然气进口企业在《通知》剩余有效期内停止享受政策。  三、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办法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附件:1.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项下有关项目及进口商品确认表  2.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  3.享受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进口天然气项目及企业确认书  4.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  5.管道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  6.液化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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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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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科技创新,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本通知第一、二条所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是指:  (一)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含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  (二)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三)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四)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六)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  (七)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  (八)地市级及以上公共图书馆。  四、本通知第二条所称出版物进口单位是指中央宣传部核定的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科研院所是指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机构。  五、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另行制定印发,并动态调整。  六、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3年每种1台。  七、“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印发。  八、本通知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2021年4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1-04-15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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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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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1-03-31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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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1-2030年抗艾滋病病毒药物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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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为坚持基本医疗卫生事业公益属性,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卫生健康委委托进口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享受免税政策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名录及委托进口单位由卫生健康委确定,并送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1-03-29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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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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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更好地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开展好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精简享受优惠政策办理流程和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减征、免征政策的,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二、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应当在首次申请增值税退税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纳税人后续申请增值税退税时,相关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的,无需重复提供,仅需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并在退税申请中说明有关情况。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首次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三、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不再符合增值税优惠条件的,应当自不符合增值税优惠条件的当月起,停止享受增值税优惠。本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1-03-29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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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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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满足边境少数民族生活消费,现将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对边销茶生产企业(企业名单见附件)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边销茶,是指以黑毛茶、老青茶、红茶末、绿茶为主要原料,经过发酵、蒸制、加压或者压碎、炒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  二、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予以退还。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特此公告。  附件: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边销茶生产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1-02-19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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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2户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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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以及《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办法〉的通知》(青财税字〔2020〕2052号)有关规定,经纳税人申请,省、市、区财税部门审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成都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符合增值税汇总纳税条件,自2021年2月1日起(税款所属期)可以按照青财税字〔2020〕2052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预征率法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请主管税务机关加强后续税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1-02-09增值税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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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 增值税汇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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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为了进一步规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陕西省财政厅和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陕西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陕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2021年2月9日(此件主动公开)陕西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陕西省范围内跨县(市、区)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核准,可在核准范围内实行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由总机构汇总计算所属分支机构的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的总机构须为独立法人,其分支机构为总机构所属的非独立法人派出机构,与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实体,其生产、销售、财务、人事等方面受总机构支配和控制。未经核准的总、分支机构,不得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应按独立核算纳税人进行税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第三条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方式包括按销售额比例分配、预征后清算、总机构统一缴纳。(一)按销售额比例分配。由总机构统一核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按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占比计算总分支机构各自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分别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二)预征后清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以当期实现的应税销售额及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额。年度终了,由省税务局组织开展总分支机构年度增值税清算工作,并将总分支机构年度应纳增值税总额抵减已预缴增值税后的余额按应税销售额占比分配到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分支机构年度清算增值税与已预缴增值税实行多退少补。经总机构同意,分支机构多预缴税额可以结转下一年度进行抵减。总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税务局确定;总分支机构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总机构应适时提请调整预征率。(三)总机构统一缴纳。由总机构统一核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统一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各分支机构不申报缴纳增值税。除已核准及政策有特殊规定外,原则上适用“按销售额比例分配”汇总方式。第四条纳税人申请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总机构和拟纳入汇总管理的分支机构需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二)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管理规定,能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三)总分支机构能准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准确提供税务资料。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账、应收应付款项明细账、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应由总机构分别设置分支机构相应账册。分支机构应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四)总分支机构总体上应具有一定规模,总分支机构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分支机构数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及同期增值税应纳税额等指标原则上应符合下述规定:分支机构数量应在10家(含)以上、申请汇总前总分支机构连续12个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2亿元(含)以上,同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在100万元(含)以上。(五)总分支机构纳税信誉良好,税法遵从度高,最近三年纳税信用等级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A级、B级或M级,未发生违反增值税相关规定及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第五条纳税人申请实行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纳税人财务核算情况,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核算软件、经营信息管理软件使用说明;近三年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纳税信用等级情况。(二)《陕西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登记表》(附件1)。(三)新纳入增值税汇总管理的分支机构期末留抵税额需转至总机构计算抵扣的,由各分支机构根据汇总前最后一个属期期末累计留抵税额填写《分支机构留抵税额审核确认表》(附件2),经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由总机构汇总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六条经核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的总分支机构,发生分支机构增减变动时,总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陕西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登记表》(附件1)。申请分支机构减少时,需提供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申请分支机构相关信息变更时,应注明变更的具体内容。第七条经核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的总分支机构,因总分支机构关系、核算方式等原因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或发生偷税、骗税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以及未按确认的增值税汇总管理方式及其相应的规定进行税款计算分配或违规转移税款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可取消其增值税汇总管理资格。经核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的总分支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应及时告知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第八条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增值税汇总管理申请后,应按规定审核并层报,审核通过后上报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核准,总分支机构按照核准结果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对于总机构统一缴纳汇总管理方式的,应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第九条本办法由陕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陕财税〔2016〕10号)和《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陕财税〔2016〕18号)同时废止。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执行。附件:1.《陕西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登记表》2.《分支机构留抵税额审核确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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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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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自治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现将《青海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青海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省内跨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事项,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方便纳税人跨区域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妥善处理地区间财政利益分配关系,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青海省范围内由同一法人设立、跨地区(指跨市(州)、县、区、行委)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总机构在省外的二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增值税汇总纳税是指由总机构对总分支机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行统一核算,并对其增值税应纳税额按照确定的方法在各分支机构中进行分配或预缴,由总分支机构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现行增值税管理规定,分别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管理过程。第四条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在总机构监督管理下实行规范化经营管理(二)总分支机构均应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第五条总分支机构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应当提供如下资料:(一)纳税人申请报告及所有总分支机构名录(二)总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申请表》(附件1)(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六条在省内跨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纳税人,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汇总纳税申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资料,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由财政部门提交总机构所在地市(州)级财政部门复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各园区企业申请材料由开发区税务局复核)。市(州)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税务部门复核后报至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审核批准(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材料由开发区税务局上报)(附件4),在同一市(州)范围内跨县(区、市、行委)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由市(州)级财政、税务部门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审核批准并报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备案。第七条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申请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请资料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核实,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纳税人重新提供;资料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相关规定上报至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经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审核,对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总分支机构纳税人正式发文执行,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第八条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具体计算公式为: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预缴的增值税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的销项税额-总机构当期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第九条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是指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而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总分支机构用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第十条分支机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按照以下两种计算方法选择一种提出申请,按月(季)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第一种方法销售额分配法:分支机构应申报缴纳增值税额=总机构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销售额÷总机构汇总销售额)第二种方法预征率法:分支机构应申报缴纳增值税额=分支机构销售额×预征率各分支机构当期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建筑服务销售额、销售不动产销售额、免税销售额。各分支机构被查补的增值税。就地缴纳。预征率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确定。分支机构申报缴纳方式一经选定,3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可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和缴税情况对纳税人分支机构的申报缴纳方式或预征率进行合理调整。第十一条分支机构发生建筑服务、转让不动产或跨地区出租不动产等应税行为,应按现行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及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申报。第十二条实行汇总纳税的各分支机构以市(州)级分支机构为申报缴纳主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在同一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有多个市(州)级分支机构的,可选择其中一个为申报缴纳主体,作为申报缴纳主体的分支机构应按月(季)汇总计算本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市、区、行委)内所有分支机构销售额后,根据所选择的申报缴纳方式,计算应申报缴纳的增值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非申报缴纳主体的分支机构不再申报缴纳增值税,在同一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跨县(区、市、行委)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申报缴纳主体由市(州)级财政、税务部门根据企业意见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三条每月(或每季)申报期内,各分支机构应按月(季)将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的《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表》(附件2)一式四份传递至总机构,总机构应按月(季)将总分支机构的应税销售额、应纳增值税税额及税款划分比例等信息归集汇总,计算当期全部分支机构应缴纳税额,填写《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申报明细表》(附件3)。第十四条总分支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申报明细表》分别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每年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后,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上一年度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第十五条跨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级分支机构应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领用增值税发票,县一级分支机构从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级分支机构领用发票,使用税控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第十六条总机构发生迁移或者分支机构出现增减变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总机构将有关情况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和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继续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总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报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取消其汇总缴纳增值税资格,纳入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的总分支机构发生偷税、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可取消其增值税汇总纳税资格,并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第十八条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加强对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第十九条按照本办法实行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宜,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由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由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批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继续按原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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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下发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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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研究,决定调整部分产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以下简称“核定扣除”)标准,同时核定部分原已纳入核定扣除试点范围企业新增产品扣除标准。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调整、新增以下产品核定扣除标准序号农产品名称产成品名称单耗1带壳咖啡生豆不带壳咖啡生豆1.402鲜姜干姜片7.303.三七(干)三七粉(片)1.054.澳洲坚果青果澳洲坚果带壳果(湿)2.505.澳洲坚果带壳果(湿)澳洲坚果干果(干)1.10二、增加以下企业新增产品扣除标准企业名称农产品名称产成品名称单耗勐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毛茶素普洱茶晶11.50荣程世纪西双版纳酒业有限公司高粱基酒65度1.68玉米0.45小麦0.58大米0.1小米酒曲0.43大米0.56豌豆0.28大麦0.05麦麸0.07青稞0.03德宏后谷咖啡有限公司芒市速溶咖啡分公司三七冰萃.冻干三七粉3.29昆明龙腾生物乳业有限公司鲜羊奶全脂羊奶粉8.71鲜羊奶调制乳粉4.72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林业化工厂虫胶虫胶片2.31虫胶颗粒虫胶1.38云南红河神泉葡萄酒有限公司葡萄葡萄汁1.31云南思茅北归咖啡有限公司玉米咖啡白酒42°2.5咖啡0.09三、取消以下企业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瑞丽市畹町远达储运物流有限公司915331027704523963云南摩尔农庄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91532300790258283E云南养羊啦乳业有限公司915325243162117870四、其他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核定扣除标准,适用于所有外购农产品生产销售对应产成品的纳税人,第二条规定的核定扣除标准仅适用于对应的该户纳税人。第一条核定扣除标准中,带壳咖啡生豆生产不带壳咖啡生豆的单耗由原1.3调整为1.4,鲜姜生产干姜片的单耗由原6.00调整为7.30的扣除标准。其他为新增产品核定扣除标准。本公告自2021年2月1日(税款申报期)起执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2020年12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0-12-05增值税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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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适用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和测试赛企业赞助增值税政策的企业名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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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和测试赛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名单(第二批)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本公告附件所列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可以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第三条第(二)项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企业赞助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6号)的规定适用相关增值税政策。    附件: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名单(第二批)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0-11-14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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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退运货物税收规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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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批准,关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退运货物的相关税收规定,公告如下:一、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申报出口,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出口关税的,退还出口关税。  二、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货物,已办理出口退税的,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免)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符合第一条规定的退运货物申报进口时,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不征税手续的,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四、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公告发布之日,符合第一条规定的退运货物已征收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依企业申请予以退还。其中,未申报抵扣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退运已征增值税、消费税未抵扣证明》(见附件),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抵扣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进口收货人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五、符合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货物,进口收货人应提交退运原因书面说明,证明其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退运,海关凭其说明按退运货物办理上述手续。  六、本公告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退运已征增值税、消费税未抵扣证明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2020年11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0-11-0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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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2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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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21〕51号)规定,对本文附件1《国铁集团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一)》进行增补,对附件2《国铁集团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二)》进行增补、取消、变更。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23〕15号)规定,对本文附件2《国铁集团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二)》进行增补、取消、变更。3.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26〕40号)规定,对本文附件1《国铁集团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一)》进行增补,对附件2《国铁集团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二)》进行增补、取消、变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铁路运输服务以及与铁路运输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具体时间以附件1和附件2列明的汇总纳税时间为准。  附件3所列分支机构,自列明的取消汇总纳税时间起,不再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汇总缴纳增值税。  二、附件1所列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1%。附件2所列的分支机构,实行由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汇总预缴增值税,具体办法如下:  1.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含委托运输管理的站段,下同)本级的销售额适用的预征率为1%。  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1%  2.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站段汇总的销售额适用的预征率为3%。  汇总应预缴的增值税=(总部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下属站段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3%-(总部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下属站段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  三、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适用《暂行办法》第八条年度清算的规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3〕1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夏航空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15〕8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17〕6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19〕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国铁集团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一)      2.国铁集团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二)      3.国铁集团取消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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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1-04-16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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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1-02-09增值税陕西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0-12-08增值税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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