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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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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发票使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纳税人在省内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收购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二、纳税人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农产品,应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三、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收购自产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收付款凭证等。四、本公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7-13增值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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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2018年对部分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的行业企业范围  退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行业包括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具体范围如下:  (一)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和研发等现代服务业。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和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包括专用设备制造业、研究和试验发展等18个大类行业,详见附件《2018年退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行业目录》。纳税人所属行业根据税务登记的国民经济行业确定,并优先选择以下范围内的纳税人:  1.《中国制造2025》明确的新一代信息技术、高档数控机床和机器人、航空航天装备、海洋工程装备及高技术船舶、先进轨道交通装备、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电力装备、农业机械装备、新材料、生物医药及高性能医疗器械等10个重点领域。  2.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二)电网企业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全部电网企业。  二、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的纳税人条件  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B级。  三、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的计算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以纳税人申请退税上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和退还比例计算,并以纳税人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为上限。具体如下:  (一)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申请退税上期的期末留抵税额×退还比例  退还比例按下列方法计算:  1.2014年12月31日前(含)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退还比例为2015年、2016年和2017年三个年度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2.2015年1月1日后(含)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退还比例为实际经营期间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二)当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不超过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时,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为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当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超过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时,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为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  四、工作要求  (一)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和税务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确定的各省2018年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退还期末留抵税额规模,顺应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兼顾不同规模、类型企业,确定本省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的纳税人,于2018年8月31日前将纳税人名单及拟退税金额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各省2018年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退还期末留抵税额规模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另行通知。各省电网企业的期末留抵税额,按本通知规定计算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据实退还。  (二)各省财政和税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周密筹划、统筹推进,实施过程中应加强监测分析,做好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平稳、有序推进,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工作。  (三)2018年10月31日前,各省财政和税务部门报送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工作总结,包括完成情况、工作方法、成效、建议等。政策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报告。  附件:2018年退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行业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6-27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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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十批)暨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退出名单(第四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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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十批,见附件1)予以公布。该名单所列纳税人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号)相关规定的,可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退出名单(第四批,见附件2)所列纳税人销售熊猫普制金币,不再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十批)2.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退出名单(第四批)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6-2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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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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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有关工作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实名办税是指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验证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本公告所称办税人员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领票员)、税务代理人、经纳税人授权的其他人员,以及自然人纳税义务人。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涉税事项范围,包括:(一)办理登记信息确认或设立税务登记;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停业、复业、注销及非正常户解除;(二)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三)办理税收优惠资格备案、确认;(四)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发票真伪鉴别等发票类业务;(五)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六)开通网上办税(含移动办税、自动办税)功能、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七)办理退抵税费;(八)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纳税人登记证件、办税人员身份证件方可办理的涉税事项;(九)县级以上(含)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实名办税的其他事项。三、办税人员实名身份信息的采集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影印件、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人像信息、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等。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四、实名办税实施后,纳税人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由实际办理涉税事项的办税人员本人携带以下证件和资料,到办税服务厅进行身份信息核实和采集。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具体为:(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领票员)或经纳税人授权的其他人员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纳税人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四)办税人员是自然人纳税义务人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采集过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应当出示已被采集的身份证件原件,不再提供登记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资料。五、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也应当到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一)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二)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三)被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控的高税收遵从风险的;(四)县以上(含)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采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身份信息的。纳税人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应当在税务机关告知后,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身份信息采集。六、江西省各办税服务厅受理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涉税事项申请时,应当先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验证。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通过验证的,继续办理业务;未通过的,应当先采集其身份信息,经验证后办理。江西省网上税务局增加手机验证环节,纳税人办理实名办税涉税事项时,网上税务局提示“需要获取手机验证码”并显示已在税务机关登记过的手机号码列表,办税人员选择其中一个手机号码获取验证码,并将该手机号码收到的验证码填入验证码输入框进行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七、税务机关在采集、验证办税人员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以及本公告第五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未按照税务机关告知要求采集身份信息的,税务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涉税事项。八、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者办税人员的手机号码等实名办税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纳税人授权、税务代理人代理权限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办理办税人员信息维护。九、江西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十、纳税人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应当签署诚信纳税承诺书。十一、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特此公告。附件:1.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2.诚信纳税承诺书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6-15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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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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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二、将《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四条第四项第1目中“省级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将第四条第四项第2目中“省级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将“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区(县)国家税务局”修改为“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区(县)税务局”;将“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区(县)国家税务局(公章)”修改为“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区(县)税务局(公章)”。三、删去《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四条;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省级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并改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将第二十七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二十六条。四、将《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公布)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中“省级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删去第十五条;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十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九条。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修改并公布)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省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局”。六、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公布)第七条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附件表2: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明中“1.本表为月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汇总填报”修改为“1.本表为月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将附件表4: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明中“1.本表为年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汇总填报”修改为“1.本表为年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七、将《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公布)第五十四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八、将《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公布)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九、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公布)第四十二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十、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并公布)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删去第六条;将第七条第一款中“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六条第一款;删去第八条;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并改为第十条;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并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四十八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四十六条。十一、将《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修改并公布)第二十九条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十二、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修改并公布)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税务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二)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三)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转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十三、将《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267号)第四条第二款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三条。十四、将《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50号)第十二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十五、将《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71号)第三条第二款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九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十条中“文化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并改为第十九条。十六、将《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第十七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五条;将第十八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六条。十七、将《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48号)第十四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一条。十八、将《邮寄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7〕147号)第一段中的“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将第四条中“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将第五条中“邮电部门”修改为“邮政部门”;将第六条中“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将第七条中“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十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第六条第四款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十九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地方税务局资税证字NO.)”修改为“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税务局资税证字NO.)”;将“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地方税务局资税证字NO.)”修改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税务局资税证字NO.)。二十、将《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8〕126号)第二十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六条。二十一、将《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国税发〔1998〕156号)第六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二十二、将《税收会计制度》(国税发〔1998〕186号)第三十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二十三、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221号)“附件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国家税务局”修改为“附件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税务局”;将“附件八:认证结果通知书国家税务局(盖章)”修改为“附件七:认证结果通知书税务局(盖章)”。以上被修改的规章根据本决定重新公布,相关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决定修改的规章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附件: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6.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7.税收执法督察规则8.网络发票管理办法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10.税务登记管理办法1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3.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14.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5.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6.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7.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8.邮寄纳税申报办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1.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22.税收会计制度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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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租赁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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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进口租赁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自2018年6月1日起,对申报进口监管方式为1500(租赁不满一年)、1523(租赁贸易)、9800(租赁征税)的租赁飞机(税则品目:8802),海关停止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租赁飞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组织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5-11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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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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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简化办税程序,现对《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4号,以下简称2017年第4号公告)有关事项调整如下:一、2017年第4号公告第二条调整为:二、汇总纳税核准程序(一)核准机关在江西省范围内跨县(市、区)设立的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由省税务局和省财政厅核准。(二)报送材料除另有规定外,企业由总机构实行汇总纳税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总机构申请实行汇总纳税的书面报告(式样见附件1)并附纳入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的《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清册》(附件2);2.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部门的证明复印件。主管税务局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不报送。3.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复印件。主管税务局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不报送。(三)核准流程1.企业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2.主管税务局核查材料签署意见后上报设区市税务局,设区市税务局案头复核签署意见后转报省税务局。3.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作出核准意见,并通知相关主管税务局和财政局。4.主管税务局根据核准意见,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企业总机构。(四)分支机构变化管理经核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分支机构发生增加、变更、减少的,由总机构填写《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清册》报送主管税务局,由主管税务局转报省税务局进行调整,不再另行核准。”二、2017年第4号公告第三条第(三)项调整为:“(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申报纳税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分支机构应当同时填写《汇总纳税企业通用传递单》(附件),经主管税务局盖章后上报总机构。”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4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同时废止。附件:汇总纳税企业通用传递单(“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4-28增值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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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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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一般纳税人发生本文现行有效增值税税收优惠的应税交易,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7号)第一条规定,本文中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鼓励抗癌制药产业发展,降低患者用药成本,现将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二、自2018年5月1日起,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纳税人应单独核算抗癌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简易征收政策。  四、本通知所称抗癌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抗癌制剂及原料药。抗癌药品清单(第一批)见附件。抗癌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附件:抗癌药品清单(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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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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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二条的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或选择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二)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  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上款规定的累计应税销售额。  应税销售额的具体范围,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表样见附件),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  (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转登记纳税人)后,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转登记日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  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时:  (一)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当已经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认证后稽核比对相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已经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自行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二)转登记日当期尚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上述发票以后,应当持税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税务局端)为其办理选择确认。尚未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以后,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为其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五、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或者购进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调整转登记日当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一)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小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多缴税款,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中抵减,不足抵减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二)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大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少缴税款,从“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抵减,抵减后仍有余额的,计入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一并申报缴纳。  转登记纳税人因税务稽查、补充申报等原因,需要对一般纳税人期间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转登记纳税人应准确核算“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变动情况。  六、转登记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不需要缴销税控设备和增值税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转登记日前已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的,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七、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补开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补开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需要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当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开具。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的特定纳税人,可以通过离线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  八、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者连续不超过4个季度的经营期内,转登记纳税人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转登记纳税人按规定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九、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税率栏次默认显示调整后税率,一般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可以手工选择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十、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更新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纳税人应当按照更新后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开具增值税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应当及时完成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升级、税控设备变更发行和自身业务系统调整。  十一、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第七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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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商品交易所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增值税管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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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5号),大连商品交易所开展的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现将有关增值税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大连商品交易所开展的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以下简称“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是指参与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境内机构、境外机构,通过大连商品交易所,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场所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铁矿石货物为期货实物交割标的物,开展的铁矿石期货实物交割业务。二、境内机构包括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含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以及通过会员单位在大连商品交易所开展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境内客户,境外机构包括在大连商品交易所开展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境外经纪机构和境外参与者。三、对境内机构的增值税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境内机构均应注册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二)境内机构应在首次申报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免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从事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书面说明,办理免税备案。(三)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卖方为境内机构时,应向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即境内卖方客户应向卖方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卖方会员单位应向大连商品交易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大连商品交易所应向买方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买方会员单位应向境内或境外买方客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均为大连商品交易所保税交割结算单上注明的保税交割结算金额。(四)境内机构应将免税业务对应的保税交割结算单及开具和收取的发票、收付款凭证以及保税标准仓单清单等资料按月整理成册,留存备查。四、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卖方为境外机构时,卖方会员单位应向卖方索取相应的收款凭证,并以此作为免税依据。五、大连商品交易所的增值税管理规定,参照本公告第三条对境内机构的增值税管理规定执行。六、大连商品交易所其他期货品种的保税交割业务,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其增值税管理参照本公告执行。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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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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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做好增值税税率调整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现公告如下:  一、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附件1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中的第1栏、第2栏、第4a栏、第4b栏项目名称分别调整为“16%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16%税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10%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10%税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同时,第3栏“13%税率”相关列次不再填写。调整后的表式见附件1。  本公告施行后,纳税人申报适用17%、11%的原增值税税率应税项目时,按照申报表调整前后的对应关系,分别填写相关栏次。  二、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中的第1栏、第2栏项目名称分别调整为“16%税率的项目”“10%税率的项目”。调整后的表式见附件2。  三、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填写说明第(二)项“各列说明”中第14列“扣除后”“销项(应纳)税额”的表述中增加以下内容:  第2行、第4b行14列公式为:若本行第12列为0,则该行次第14列等于第10列。若本行第12列不为0,则仍按照第14列所列公式计算。计算后的结果与纳税人实际计提销项税额有差异的,按实际填写。  四、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附件1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4-19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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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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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本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促进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继续实施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三、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四、动漫软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中软件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漫产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8号)到期停止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4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4-19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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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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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完善增值税制度,现将调整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1%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10%。  三、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2%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四、原适用17%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7%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6%。原适用11%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1%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0%。  五、外贸企业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的第四条所涉货物、销售的第四条所涉跨境应税行为,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生产企业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的第四条所涉货物、销售的第四条所涉跨境应税行为,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  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的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调整跨境应税行为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销售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以出口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六、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税率、扣除率、出口退税率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七、各地要高度重视增值税税率调整工作,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以及实施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增值税税率调整工作平稳、有序推进。如遇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4-04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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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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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西宁东川工业园区、青海湖景区国家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单位: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8〕9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内容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认真做好相关软件系统调试、基层业务人员培训、纳税人宣传辅导等工作。要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做到责任到人,确保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落实到位,防范负面舆情,确保5月份征期平稳顺利。二、各级国税机关要继续强化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辅导培训。强化对税务干部的培训,尤其是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和申报征收岗位人员,要系统的学习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使税务干部具备“说得清楚”“办得明白”的业务能力,清晰地掌握流程,熟练地掌握系统,为纳税人提供最高效的办税服务,确保税务人员懂操作、会指导。强化对外宣传,确保辅导到位。及时通过税企平台、微信等方式将最新的政策告知纳税人,并细致梳理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或困难,有针对性的进行专项培训,帮助纳税人掌握政策的关键和要领,确保纳税人会申报。三、根据我省申报比对管理实际,对我省比对项目金额尾差的正负范围暂设定为10元。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3-20增值税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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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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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执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通知》的执行时间由2018年3月1日调整为2018年5月1日。二、各省国家税务局要加强统筹协调,认真做好相关软件系统调试、基层业务人员培训、纳税人宣传辅导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通知》的顺利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2-27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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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九批)暨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退出名单(第三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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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九批,见附件1)予以公布。该名单所列纳税人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号)相关规定的,可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退出名单(第三批,见附件2)所列纳税人销售熊猫普制金币,不再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九批)2.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退出名单(第三批)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8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2-05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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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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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一、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固定资产(不含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二、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7号)附件1《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三、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2-29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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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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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有关规定,现对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问题,公告如下:  原对城镇公共供水用水户在基本水价(自来水价格)外征收水资源费的试点省份,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按照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原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按“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2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2-25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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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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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产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进行修订。现通知如下: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7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7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附件1、2中列明执行年限的,有关装备、产品、零部件、原材料免税执行期限截至该年度12月31日。根据国内产业发展情况,自2018年1月1日起,取消混流式水电机组等装备的免税政策,生产制造相关装备和产品的企业2018年度预拨免税进口额度相应取消。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7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18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有关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二)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三)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四)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为保证《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7年修订)》调整前已批准的上述项目顺利实施,对2017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2018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进口设备,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5〕51号)附件3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83号)执行。自2018年7月1日起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7年修订)》中所列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为保证政策执行的统一性,对有关项目和企业进口商品需对照《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7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审核征免税的,《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7年修订)》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所列商品名称相同,或仅在《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7年修订)》中列名的商品,一律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7年修订)》所列商品及其技术规格指标为准。三、自2018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5〕51号)附件1、2、3予以废止。附件: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7年修订)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7年修订)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7年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2-22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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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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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核定扣除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省国税局、省财政厅就部分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的行业或产品制定了扣除标准。为便于全省统一执行,有效防范抵扣税风险,促进税负公平和行业平等竞争,现将核定扣除试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增加猪肠衣、葵花籽(熟)、西瓜籽(熟)、花生(熟)、盐渍藠头、芥菜泡菜产品纳入试点范围,其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全省统一扣除标准按附件1执行。自2018年1月1日起,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统一执行核定的扣除标准。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已发布的行业或产品统一扣除标准(见附件2)范围产品的,其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应严格按照《核定扣除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核定的行业或产品统一扣除标准计算抵扣。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或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产品(货物)实体的,应在每年1月15日前或发生此类经济行为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或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备案表》(见附件3)进行备案;申报缴纳税款时,按规定报送《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四、新进入试点范围(包括新进应当执行已核定行业或产品统一扣除标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按规定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一次或分次作转出处理。特此公告。附件:1.新增产品的全省统一扣除标准2.已发布的行业或产品统一扣除标准3.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或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备案表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财政厅2017年12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2-08增值税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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