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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64 条问答 · 搜索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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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支持赣江新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和服务举措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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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实施推进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部署,全力支持和服务赣江新区加快发展,省局研究制定了《江西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赣江新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和服务举措》,现予以印发执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7月12日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赣江新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和服务举措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实施推进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部署,推进简政放权,强化政策落实,优化纳税服务,充分发挥地税职能作用,全力支持和服务赣江新区加快发展、做强做大,省局结合地税工作实际,提出如下税收政策及服务举措。一、强化提升站位,切实增强支持和服务赣江新区加快发展的主动性和责任感(一)高度凝聚发展共识。建设好赣江新区是省委、省政府实施国家区域发展总体战略、推进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加快中部地区崛起和内陆地区开放开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地税机关和广大干部职工要深刻领会推进赣江新区加快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讲担当的高度,把全力支持服务赣江新区加快发展作为推进职能转变、深化税收改革、创新体制机制的重要平台和重要实践,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积极跟进,主动作为,着力出实招,务实干,求实效。(二)强化落实服务举措。坚持一手抓深化改革,先行先试,充分发挥赣江新区地税部门的创新示范引领作用;一手抓强化管理,优化服务,积极培植和涵养税源,用好用足用活各项有利于赣江新区加快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推动赣江新区发挥优势,增强活力,打造绿色发展新引擎,加快建设成为江西新经济发展的样板区。二、加大扶持力度,有效提供推进赣江新区加快发展的政策支持(三)对赣江新区管辖范围内的企业,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由省地税局委托赣江新区地税局,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报省地税局备案确认后执行。(四)对赣江新区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土地等级及适用税额的调整,由赣江新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进行合理调整和确定,报省地税局备案同意后执行。(五)对赣江新区内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基础设施(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六)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含3万),以及按季纳税的季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的个体工商户,在免征增值税的同时,按规定免征随增值税附征的地方税费。(七)对赣江新区新办或区外迁移到新区除国家限制淘汰类的企业,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申请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八)对赣江新区内因政府规划、拆迁等客观因素而尚未使用的土地,确实缴纳税款困难、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申请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九)对赣江新区管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引进的高技术人才、特殊人才,经省政府批准发放的特别贡献奖和特殊津补贴,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十)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免征增值税的同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其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十一)全力支持赣江新区建设国家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实验区,培育创新功能,激发发展活力,协同相关部门积极主动争取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支持,将赣江新区纳入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范围。(十二)加强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增值应用,通过完善合作机制、拓宽受惠群体、增进信息共享、提高合作效率、创新合作产品,深化合作领域等措施,进一步推进“银税互动”深入开展,探索将守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入“银税互动”受惠范围,有效缓解诚信纳税人资金紧张问题,降低诚信纳税人融资成本。三、推进简政放权,着力营造有利于赣江新区加快发展的优良政务环境(十三)按照“能给则给,能放则放”的原则,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涉及省地税局税收管理权限一律下放给赣江新区地税局行使。(十四)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创新选人用人机制。允许赣江新区地税局在不突破机构编制总数的情况下,自主调整机构配置和人员配备。改革完善人才选用机制,积极探索实行聘任制公务员试点。(十五)支持赣江新区地税局聚焦主业、履职担当,减少不必要的检查考核评比。自赣江新区地税局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纳入省局对其相关绩效管理考评,但应认真完成承担的相关工作任务。(十六)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支持赣江新区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规范和简化办理工作流程,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加快网上办税厅和电子政务建设,大力推行网上办税、自助办税等多元化办税服务,提升纳税服务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7-12增值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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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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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发展奥林匹克运动,确保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顺利举办,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冬奥组委”)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奥委会全球合作伙伴计划分成收入(实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二)对北京冬奥组委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三)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四)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来源于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五)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体育场馆建设所需设备中与体育场馆设施固定不可分离的设备以及直接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比赛用的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享受免税政策的奥运会体育场馆建设进口设备及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七)对北京冬奥组委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奥委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运动会期间按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运动会结束后留用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进口税收,其中进口汽车以不低于新车90%的价格估价征税。上述暂准进口的商品范围、数量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八)对北京冬奥组委再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土地增值税。免征北京冬奥组委向分支机构划拨所获赞助物资应缴纳的增值税,北京冬奥组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分支机构”范围的证明文件,办理减免税备案。  (九)对北京冬奥组委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北京冬奥组委应缴纳的印花税。  (十)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应缴纳的车船税和新购车辆应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十一)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十二)对北京冬奥组委委托加工生产的高档化妆品免征应缴纳的消费税。  具体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十三)对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等从国外邮寄进口且不流入国内市场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文件、书籍、音像、光盘,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合理数量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确定。对奥运会场馆建设所需进口的模型、图纸、图板、电子文件光盘、设计说明及缩印本等规划设计方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四)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餐饮服务、住宿、租赁、介绍服务和收费卡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十五)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场馆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十六)根据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北京2022年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以下简称《主办城市合同》)规定,北京冬奥组委全面负责和组织举办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其取得的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收入及其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税收政策。  二、对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残奥委员会、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签订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各类合同,免征国际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三)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国际性广播电视组织转来的中国境内电视台购买北京2022年冬奥会转播权款项,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四)对按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签订的《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和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规定,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  (五)对国际残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六)对中国残奥委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七)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取得的收入及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北京冬奥组委的税收政策。  三、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二)企业根据赞助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免税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报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  (三)个人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和物资支出可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四)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北京冬奥组委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受北京冬奥组委邀请的,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期间临时来华,从事奥运相关工作的外籍顾问以及裁判员等外籍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测试赛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六)对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期间裁判员等中方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测试赛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七)对于参赛运动员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八)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场馆(场地)建设、试运营、测试赛及冬奥会及冬残奥会期间,对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场馆(场地)建设、运维的水资源,免征应缴纳的水资源税。  (九)免征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向北京冬奥组委无偿提供服务和无偿转让无形资产的增值税。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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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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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精神,现就具体操作问题公告如下: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一)申请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未完成“两证整合”的还须持《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创业人员是否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凭学生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三)税收减免备案 纳税人在享受本项税收优惠纳税申报时,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失业人员税收政策(一)申请 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可通过内部信息共享、数据比对等方式审核的地方,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3.《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实以下情况:1.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3.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1.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减免税总额=sum,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2.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计算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三)税收减免备案1.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持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在享受本项税收优惠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前项规定重新备案。三、税收优惠政策管理(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创业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创业证》并记录在案。(二)《就业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创业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创业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三)《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四)县以上税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民政部门查询《就业创业证》信息。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就业创业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备案时,在《就业创业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创业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四、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样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201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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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切实落实支持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创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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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加强禁毒工作的有关要求,巩固戒毒成果,减少毒品危害,全力支持我省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创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将落实支持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创业有关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全力支持  做好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创业扶持工作,是防止戒毒康复人员重新吸毒、促进其回归社会的有效途径。各单位要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创业工作的责任感和主动性,切实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帮助其解决涉税困难,提升其回归社会的信心和融入社会的能力,为加快建成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优化服务,落实政策  (一)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的戒毒康复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200元的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二)支持康复人员自主创业。对持《就业创业证》的戒毒康复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戒毒康复人员自主创业,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  (三)企业对公益性戒毒、康复及预防教育机构进行捐赠,符合税法规定的,不超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计算的年度利润12%的部分,准予在计算所得税前扣除。  (四)各级地税部门要积极参与帮扶戒毒康复人员,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涉税业务咨询和引导,鼓励戒毒康复人员融入社会。不断提升服务效能,充分发挥各项平台作用,畅通征纳双方沟通渠道,全面实行“一窗式”受理,认真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纳税服务。  三、强化措施,落实责任  各级地税机关要紧紧围绕贯彻落实支持戒毒工作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结合税法宣传有针对性开展宣传工作,做到多形式、广覆盖,进一步强化落实举措,明确落实责任。要建立考核监督评估机制,加强对落实支持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创业税收政策和服务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强化权益保护工作,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及时公正地解决戒毒康复人员在享受优惠政策和服务措施等方面的合理诉求,确保相关税收政策和服务措施落实到位。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9-08增值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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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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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转发给你们,除契税、房产税外,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按通知规定执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6年5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5-06增值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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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2015年8月税款所属期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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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调休放假的通知》(国发明电〔2015〕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的规定,现将各税种2015年8月(税款所属期)申报纳税期限调整如下,请遵照执行。  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利息税)、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申报期延长至9月18日,资源税的申报期延长至9月14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8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8-31增值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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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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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支持和帮助鲁甸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4〕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1.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14年至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2.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3.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4.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三、关于支持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2.对因地震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4.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2014年至2016年度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1.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2.自2014年8月3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和个人。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1.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2.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根据《云南鲁甸6.5级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报告》(民函〔2014〕269号)的规定,本通知所称“受灾严重地区”是指极重灾区和重灾区,“受灾地区”是指极重灾区、重灾区和一般灾区。具体受灾地区范围见附件。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以上税收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6年12月31日。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附件:鲁甸地震受灾地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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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河南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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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省局机关各处室:今年以来,我省经济总体运行平稳,稳中有进,但部分指标增速有所回落,个别传统工业行业生产经营十分困难,经济增长动能偏弱,经济下行压力依然较大。为此,《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一季度全省经济运行情况和近期重点经济工作建议〉的通知》(豫办〔2014〕13号)要求各地各部门转变作风,提升效能,集中精力抓好重点工作落实。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确保完成以组织收入为中心的各项地税工作目标任务,促进税收与经济发展良性互动、协调运行,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经省局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一、依法组织收入,为河南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财力保障针对当前经济运行存在下行压力、税收减收因素较多的形势,各级地税机关要站在经济发展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组织收入工作的重要意义,正视困难,增强信心,依法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强化征管,堵漏增收,确保完成全年税收收入任务,为河南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财力保障。要加强税收分析,认真查找征管薄弱环节,分税种、分管理事项研究堵漏增收措施,逐步形成加强征管长效机制。要密切关注宏观经济运行走势,加强重点税源企业和征管薄弱环节管理,把经济发展成果充分转化为税收收入。要充分发挥现代科技手段的作用,积极推进部门信息共享,大力实施管理创新,把该收的税收上来。要加强部门配合,完善协作机制,搞好综合治税。要强化税务稽查,严厉打击各种涉税违法行为。要坚持组织收入原则,不论组织税收收入工作面临多大压力,都要坚持依法征税,坚决防止和纠正任何收“过头税”等虚增收入的行为,提高税收收入质量。二、积极落实税收政策,支持重大项目建设和民生改善(一)支持产业集聚区建设对产业集聚区内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现代物流企业、服务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加大技术创新的投入,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以及企业科技创新,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支持产业集聚区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及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壮大,有效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和动力;要按照省政府《关于加快产业集聚区科学发展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对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给予优惠,支持产业集聚区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促进生产要素和优势资源向产业集聚区流动。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加快发展的意见》(豫地税发〔2014〕34号)要求,把支持航空港的税收政策落实到位,管理措施实施到位。(二)支持新型城镇化发展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免车船税;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要通过政策落实,不断改善广大农民的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改善农民市民化的保障措施,增强农民的保障程度,使农民切实感受到城镇化政策给农村、给农民带来的巨大利益。(三)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要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和4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给予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免征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贷款印花税;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主体范围。切实减轻小微企业负担,增强小微企业竞争能力。(四)支持和促进创业就业要按照4月1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要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对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以及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在安置残疾人就业方面,按实际安置人数,减征营业税;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出租房产在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对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给予税收扶持政策。要利用政策扶持,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促进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发展。(五)支持“三农”发展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农村居民、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减免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农用车船免征车船税;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要把惠民的税收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直接服务“三农”发展。为促进金融服务“三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要求,认真执行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的税收政策。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中国农业银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农牧保险项目免征营业税,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90%比例减计收入。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要通过政策实施,让更多的信贷资金注入“三农”,进一步提升农村金融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农村金融与“三农”共赢发展。三、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优化纳税人办税环境(一)公开并认真执行行政审批清单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向社会公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不得在公开的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的审批项目以其他名目搞变相审批,坚决杜绝随意新设、边减边增、明减暗增、明放暗收等现象。对违反规定的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同时,对此前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落实到位,及时清理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认真收集并研究清单公开后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一步梳理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对取消或下放后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结合地税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大取消或下放力度。要改革管理方式,向“负面清单”管理方向迈进,清单之外的事项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定、由社会自律管理。(二)提高办税服务效率按照提速宣传咨询、提速登记办理、提速发票领用、提速多元办税、提速涉税审批、提速投诉处理“六提速”的要求,全面优化办税服务,让纳税人办税更方便、更快捷、更满意。在办税前着力加强税收宣传、纳税咨询辅导工作,提高税收政策发布的及时性、政策解读的统一性、咨询答复的确定性。在办税中切实提高办理税务登记、领用发票等方面工作效率,为纳税人提供多种办税方式。在办税后全力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提供多种投诉渠道,缩短投诉受理及处理时限。(三)推行首问负责制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系统首问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4〕59号)要求,全面推行首问责任制。纳税人到税务机关或通过电话等方式办理涉税事项或寻求涉税帮助时,首位接洽的税务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对于不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税务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涉税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将纳税人指引到涉税业务对应的承办部门,由承办部门指定承办人,该承办人承接首问责任。首问责任人无法明确承办部门的,应联系本部门负责人予以明确;确实无法明确承办部门的,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室或纳税服务部门指定承办部门,并由该部门承接首问责任,切实解决税务系统在落实首问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首问责任不明确、办理流程不规范、后台支撑不到位等问题,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员。(四)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按照“三减轻”的要求,减轻资料报送负担,减轻表单填写负担,减轻税务检查负担。对各种资料报送、表证单书、检查评估等进行一次“大清理”,真正摸清底数。坚持既方便纳税人又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逐项进行分析评估,能取消的坚决取消,能合并的一律合并,能简化的尽量简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5月1日发布的公告要求,取消税务登记验证申请表、税务登记换证申请表等15个纳税人填报使用的涉税文书报表,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要求,切实解决多头检查、重复检查问题,既把放权减负执行到位,又把该管的事项管到位,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公正的税收法制环境。(五)公开执法权力清单实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开展清权、确权、晒权活动,全面清理、逐项确认、分步明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和执法督察,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六)部门联动协税护税要加强与工商、国税等部门协作,强化数据分析监控,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将纳税人因政策理解或操作失误可能造成的涉税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建立政府主导、税务负责、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护税协税体系,多渠道获取涉税信息,利用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外的第三方信息服务税收征管,减少对纳税人的打扰。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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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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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3年6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为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培育自治区经济新的增长点,增强综合实力、发展活力和竞争力,现就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作出如下规定。一、放宽准入条件(一)试行注册资本“零首付”,除高危行业、重污染行业和食品药品行业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允许资金不足而其他前置许可要件齐全的内资企业先登记注册,1年内注册资本到位20%,其余部分3年内分期到位,其中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可在5年内分期到位。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的,一律不受出资金额限制。(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置的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许可外,一律不得设置其他前置许可或以备案为名变相设置许可。不涉及前置许可的,可依照市场主体申请的经营范围核准;涉及前置许可,但不涉及公共安全、不破坏生态环境,且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在未取得相关审批许可前,以企业按规定出具书面承诺为前提,可核发在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后加注“筹建”字样的营业执照,待其取得相关批准文件或行政许可后,再办理相关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三)实行“零成本”注册,对注册登记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四)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条件,将母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降低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将母公司拥有子公司数量要求由5个降低为3个,母公司和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由1亿元人民币以上降低为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五)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牧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允许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草场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出资设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林农专业合作社。允许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林农专业合作社作为股东登记注册公司。(六)申请人不能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书的,可提交负责管理的物业单位或辖区管委会(居委会)为其出具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也可用购房合同、租赁协议等其他能够证明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代替。(七)从事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开发、广告设计、直销经营、网络销售等不需较大经营场所的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本着不扰民、无污染的原则,在现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可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允许同一经营场所地址注册多个市场主体,也可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八)对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等行业不具备办公场所条件的,可以将自治区境内企业总部或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不要求企业将生产场所登记为分支机构。(九)个体工商户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选择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公司制企业,转型后的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要件。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型为其他组织形式,需沿用原有字号或主体名称的,在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不侵犯其他市场主体权益的前提下,允许沿用原字号。(十)允许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版权、债权、持有的股权等作价出资创办小微企业,作价出资金额最高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70%。二、强化金融服务(十一)各级政府要设立小微企业贷款奖励资金,对向小微企业发放贷款比上年增幅大、贡献比较突出的金融机构(含小额贷款公司),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给予奖励。自治区财政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用于融资担保机构对单户授信500万元以下小微企业贷偿损失的补贴,形成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循环管控和分担机制。(十二)进一步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地方银行、创业投资企业、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企业的力度,放大财政资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效应。(十三)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金融行业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政策措施,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倾斜,全年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贷款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金融企业重组改造,探索设立民间资本发起的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以及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进一步发挥民间资本在村镇银行改革发展中的作用。(十四)企业在主板、创业板、中小板、境外上市发生的前期费用,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补贴。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公司债、集合信托以及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集合债券等的,自治区、盟市两级可按其发行额度给予适当奖励。(十五)通过财政注资等多种方式,做大做强融资性担保机构。培育自治区融资性龙头企业,使其资产规模达到30亿元以上。每个盟市培育一个注册资金2-5亿元的国有或国有参股担保机构,财政收入超过50亿元的旗县(市、区)和年销售收入超过100亿元的开发区(园区)建立一个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的国有控股担保机构。支持银行与各类担保机构、企业开展不动产和动产抵押质押,降低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贷款担保费用。允许使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仓单、提单、商铺经营权、商业信用保险单、股权、应收账款、特许经营权、政府采购合同等无形资产进行抵押质押贷款。(十六)允许依法批准的采矿权母公司、子公司之间,以一方拥有的采矿权进行抵押,为另一方贷款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允许股东相同的两家独立法人企业之间,以一方拥有的采矿权进行抵押,为另一方贷款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允许拥有采矿权,同时又独立或与他人合作设立资源深加工企业的采矿权人,以采矿权进行抵押,为资源深加工企业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在自治区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开展期间,已列入自治区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方案的企业,兼并重组主体以被兼并重组主体名下的采矿权进行抵押贷款的,允许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采矿权人进行银团贷款,允许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此类抵押在抵押实现时,仍由银团贷款的牵头银行,按照债权人间受偿协议中的已有约定办理抵押实现相关手续。同一采矿权先后抵押给不同银行时,债权人间已达成受偿协议的,可分别予以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此类抵押在实现时,应按照债权人间受偿协议中的已有约定,确定抵押实现的牵头银行作为债权人代表,办理抵押实现相关手续。(十七)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除宅基地、农村牧区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允许办理土地抵押贷款的土地抵押登记。三、加大财政支持(十八)在争取中央投资和安排自治区用于引导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时,重点向非公有制企业倾斜。(十九)自治区财政设立亿元以上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对列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自治区给予配套投资;设立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建设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对工作成绩突出、小微企业发展快的盟市以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奖励,对各地创办小微企业创业园和小微企业创业基地给予补助。(二十)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国家基金投入、基金收益、捐赠等。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等。鼓励向基金捐赠资金,企业和个人向基金捐赠的资金,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缴所得税时税前扣除。(二十一)将企业经营者培训纳入各级政府人才培训计划,自治区财政加强对各类职业院校的支持,自治区人才开发、草原英才等专项资金,要向企业高级人才培训倾斜。企业每吸纳1名毕业两年以内的自治区籍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企业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上岗培训补贴2000元。企业职工在工作变动时工龄连续计算。(二十二)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由自治区财政给予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新获得自治区著名商标的企业,由各盟市财政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二十三)将企业自建的职工公寓纳入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有关部门认定,并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盟市、旗县(市、区)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税费优惠政策、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和自治区相关补助资金。(二十四)部门预算编制单位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时,在小微企业能够提供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18%以上专门面向小微企业。对于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自治区内小微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时,小微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四、实行税收优惠(二十五)对设在我区的鼓励类企业(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鼓励类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的税率缴纳。(二十六)除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和已享受资源配置政策的企业外,新办的大中型企业自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二十七)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执行国家规定的上限。(二十八)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5年12月31日前,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免征其中地方分享部分。(二十九)2014年10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三十)对经国家有关认证并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三十一)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创业投资企业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三十二)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示范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对其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内产品性能尚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三十三)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的,不征收营业税。(三十四)小微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十五)小微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三十六)一个纳税年度内,小微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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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型微型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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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改善小型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和帮助小微企业不断增强盈利能力和发展后劲,促进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对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重要性的认识(一)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动经济增长、开展技术创新、扩大城乡就业、促进民生发展和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具有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重要意义。当前,国内外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给小微企业发展带来新的挑战和困难,部分小微企业融资难、用工难、创业难、盈利难等问题更加突出。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把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作为提高居民收入水平、促进民生发展的有效途径,作为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社会结构成功转型的蓄水池和减震器,作为形成橄榄型收入分配结构、减轻二次分配压力的关键环节,作为奠定和谐社会相应企业组织结构和经济基础的重要举措,加大金融、财税支持力度,优化小微企业发展环境,促进全区小微企业做专、做精、做强,推进非资源型产业、中小微企业、富民工程一体化发展,形成大、中、小、微型企业协调发展的良好企业生态。二、优化小微企业发展环境(二)通过开展“中小企业政策落实年”、“中小企业服务年”等主题年活动,推动各级政府部门增强服务意识,强化服务功能,把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建良好发展环境上,全面提升综合服务能力、质量和效率。(三)各部门要将涉及中小企业法定审批、收费、检查、标准等项目和支持企业发展的服务措施进行公示,并实行服务承诺制度。鼓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为小微企业办实事活动,每年都要制定为小微企业办实事计划,并报同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四)各新闻媒体要加强小微企业宣传工作,营造全社会重视、支持、宽容、帮助小微企业的良好氛围,增强企业发展信心。(五)落实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已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年内对小微企业免收部分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各有关部门对国家和自治区取消和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执行或变相收费。严禁各种形式的乱摊派、乱集资、乱罚款。各地区要在监察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设立小微企业维权投诉电话,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成立小微企业维权中心,对不作为或刁难、损害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一经核实,严肃查处。(六)统计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小微企业的调查统计工作,尽快建立和完善中小微型企业分类统计体系和监测分析、信息发布制度,为宏观决策和企业生产经营提供参考依据。(七)部门预算编制单位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时,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18%以上专门给小微企业。对于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自治区内小微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大中型企业和其它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小微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八)引导大企业与小微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构建良好的利益机制,主动让渡产业链条有关环节给小微企业,实现互利双赢。研究制定防止大企业长期拖欠小微企业资金的政策措施。(九)统筹安排产业集群发展用地。“十二五”期间,自治区重点培育50个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各级政府要优先安排用地指标。确有困难的地区,自治区在调剂计划时给予适当倾斜。各类园区要集中建设标准厂房,积极为小微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对创办三年内租用经营场地和店铺的小微企业,符合条件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补贴。三、加快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十)建设全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争取用2年-3年时间基本建成以自治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为核心的“枢纽”平台,以12个盟市、2个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为区域“窗口”平台,以工业园区和产业集聚区服务机构为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畅通、功能完善、服务协同、资源共享、供需对接便捷”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涵盖信息、融资、电子商务、创业、人力资源、法律、技术支持、政务服务和交流合作服务功能,为企业提供“找得着、用得起、有保障”的全程一站式、综合性、公益性服务。(十一)支持工业园区和产业集聚区建设投融资、信用担保、信息咨询、人才交流、技术研发、检验检测、第三方物流、信息化服务等综合服务平台。(十二)加强小微企业信息化技术应用服务。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重点提高小微企业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和市场开拓的信息化应用水平,开展多元化、多渠道、多形式的小微企业信息化技术应用培训,鼓励信息技术企业、通信运营商为小微企业提供信息化应用平台。(十三)结合实施国家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素质提升工程,以小微企业为重点,切实加强对经营管理人员和创业者的培训。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等重大人才工程向小微企业倾斜。鼓励和支持各类专业协会、大专院校加强小微企业创新型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培训。(十四)鼓励社会力量创办面向小微企业的服务机构。自治区有关扶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要向服务小微企业的服务机构倾斜。鼓励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充分发挥协会(商会)在政策咨询、信息沟通、引资引智、合作交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四、鼓励扶持创业创新(十五)适当放宽小微企业注资、出资条件和时限,注册资本为1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1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外),可申请免缴首期注册资本,但须在法定期限内缴足;对守法经营,因资金暂时紧张无法按期出资的小微企业,允许其申请延长出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经外资审批机关批准。(十六)缩短证照办理时间,除食品流通许可以外,各类企业登记许可申请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符合条件的,审批时限缩短为5个工作日;申请名称登记的,实行当天受理当天核准当场办结制。(十七)小微企业项目环评审批除涉重金属和危险化学品项目外,全部由项目所在盟市具有环评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须简化环评审批程序。其中,对环境影响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3个工作日内办结;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可能造成较重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十八)下放或委托下放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事项。对小型露天采石(砂)场和粘土矿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行政许可、社会加油站经营行政许可、三级以下尾矿库行政许可等事项下放或委托下放至盟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十九)将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地勘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核审查事项调整为登记备案。对规模较小、工艺流程简单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行简易程序;小型非煤矿山办理安全生产许可事项时不再开展安全条件论证;安全生产许可期间未发生事故的企业在变更、延期、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不再进行安全评价评审;小型露天采石(砂)场、粘土矿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进行现场验收。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在申请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二十)小微企业新招用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合同情况,按照我区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70%对企业给予定额补贴。对小微企业招收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二十一)继续加大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投入力度,增加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总量,确保每年新创办小微企业2万户,带动就业10万人。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给予全额贴息,贴息资金在中央负担25%的基础上,其余部分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二十二)对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小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二十三)对各类小微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补贴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支付。(二十四)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申报国家和自治区星火计划项目、火炬计划项目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通过科技项目的形式扶持科技型小微企业发展。(二十五)对新获得国家驰名商标和新获得自治区著名商标的小微企业,由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适当奖励。(二十六)鼓励小微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小微型外贸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并享受保费补贴。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申报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鼓励支持小微企业参加境外展会和对其产品进行国际认证许可和质量认证。小微企业申请与国际接轨的相关体系认证、专利、商标等发生的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小微企业参加境外展会,给予参展的企业展位补贴,同时给予参展人员境外费用补贴。对进出口小微企业在区内为发展新兴产业、开展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所实施的技术改造等项目,按进出口额和固定资产投资额给予补助。五、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财政资金支持力度(二十七)进一步改进各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自治区通过整合现有各类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大投资力度,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小微企业发展。随着自治区财政实力的不断壮大,进一步加大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专项资金规模。已建立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中小企业技术进步贴息资金要有较大幅度增加,并逐年增长。强化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主体责任,在年度预算中分别安排不低于5000万元和2000万元的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本地区小微企业发展。积极争取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大力度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二十八)根据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迫切需要,自治区财政预算从2012年开始设立亿元以上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对列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自治区给予配套投资,提高各级政府部门为小微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带动社会化专业服务组织发展;设立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建设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对工作成绩突出、小微企业发展快的盟市以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奖励,对各地创办小微企业创业园和小微企业创业基地给予补助,引导小微企业集群化发展;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用于融资担保机构对单户授信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贷偿损失补贴,形成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循环管控和分担机制。(二十九)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国家基金投入、基金收益、捐赠等。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等。鼓励向基金捐赠资金,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向基金捐赠资金的,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六、认真落实小微企业税费优惠政策(三十)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执行国家规定的上限。(三十一)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2年1月1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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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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2〕10号),进一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实现由民族文化大区向民族文化强区跨越的战略目标,特制定本意见。一、市场准入(一)鼓励非公有资本和外资进入政策允许的文化产业领域,在投资核准、资质认定、证照办理等方面同国有文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二)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减少行政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不得收取政策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申办企业提交文件齐备后,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需核实材料的,各级工商部门须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营业执照》的决定。(三)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兼并重组,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文化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集团合并注册资金总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办理集团登记。(四)创办符合国家规定的文化企业,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审批项目的,可由工商部门先行颁发营业执照,确认其主体资格,企业在1年内取得相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后,工商部门再核准变更其经营范围,确认其经营资格。(五)放宽文化企业注册资本条件。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文化企业,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首次出资达到注册资本的20%即可,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补足。因暂时困难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补足注册资本的企业,可提前1个月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再为其延期1年。(六)企业可采取多种方式出资、融资。投资人除按照《公司法》规定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外,经全体股东认可,允许以股权、债权和可用货币估价并能依法转让的财产作价,作为公司首期出资或增加注册资本。经全体股东认可,科技型文化企业的股东可以将自有的科技成果评估作价出资。(七)转制文化单位在办理转制登记时,原专项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在有效期内,可不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但要在半年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变更审批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已转制为企业的,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变更名称登记和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过户手续,除国家规定的收费外可免收相关费用。二、资金支持(八)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年度财政预算时,要逐年增加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自治区本级财政从2013年起,将自治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提高到3亿元以上,以后逐年增加,到2015年增加到5亿元以上。专项资金以项目补助、贷款贴息、保费补助、绩效奖励等方式,用于培育骨干文化企业,构建现代化文化产业体系,促进金融资本与文化资源对接,加快科技创新和文化传播体系建设。(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成功引进国内外有影响力的知名文化企业总部落户我区的,自治区给予一定奖励。(十)国有文化企业因承担公益性文化服务而产生的财务亏损,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给予全额补贴。三、税收减免(十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从注册之日起,在国家政策规定期限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十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十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过程中,对股权转让免征营业税;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免征营业税。(十四)国家和自治区鼓励新办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十五)经广电部门批准的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包括数字拷贝)、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牧区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在国家政策规定期限内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十六)从事文化产业的单位自用房产、土地,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十七)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等按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境外演出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十八)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文化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文化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经国家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四、土地使用(十九)优先保证文化产业建设用地需要。凡是由自治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文化产业项目,尤其是重要文化基础设施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应纳入重点项目用地服务范围,优先予以保障。各盟市、旗县(市、区)存量建设用地和收购储备的土地可优先安排文化产业建设项目使用。(二十)经自治区认定的重点文化产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比照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的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执行。对文化产业重点项目用地,经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办法管理,并通过预算支出安排,优先用于所在地区的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二十一)符合国家政策的文化产业项目,企业使用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土地,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自使用月份起5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二十二)鼓励盘活存量房地资源,用于文化产业经营。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可利用的传统院落、传统商业街和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等存量房地资源转型兴办文化产业,凡符合国家规定、属于地区产业升级和城市功能布局优化的,经认定,原产权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保持不变,政府可在5年内不对划拨土地的经营行为征收土地收益。(二十三)允许转制企业在符合城市(城镇)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提高土地容积率。(二十四)非公有制文化企业收购、兼并国有文化企业的,被收购、兼并企业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非公有制文化企业承包、租赁国有文化企业的,被承包、租赁文化企业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可以租赁的方式使用。(二十五)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凡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经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保留行政划拨方式;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后,可以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处置,转化为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五、投融资政策(二十六)由政府引导、组织社会资本组建自治区文化产业投资公司,以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从事文化产业园区、示范基地和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建设以及参与其他成长性较好的产业项目投资、经营和管理。(二十七)由自治区财政注入一定的引导资金,吸纳社会资本设立自治区文化产业发展投资基金。该基金委托基金管理公司运作、管理,推动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建设,带动社会资本投资文化产业。(二十八)加强自治区级文化产权交易平台建设,规范文化产权交易行为,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文化市场运行体系。(二十九)经自治区认定的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其建设资金新增国内贷款部分,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贴息补助。(三十)金融机构为中小文化企业提供贷款的,按年度平均贷款余额,自治区各级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三十一)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为自治区重点文化产业项目提供贷款担保或直接投资。对实行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自治区直属企业,经批准可抵缴部分国有资本收益;对尚未实行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企业,各级财政按其担保额或投资额给予奖励补助。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文化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各级财政按其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给予一定比例的风险补偿。(三十二)符合上市条件的文化企业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免收所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收费。对我区境内首发上市的文化企业给予1000万元的奖励,对借壳上市的给予500万元的奖励。六、建设重点(三十三)重点推进自治区级和国家级文化产业园区建设。符合文化产业园区申报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盟市级文化产业园区,经批准,可升格为自治区级文化产业园区。进入自治区级和国家级文化产业园区的文化企业,自治区给予重点扶持。(三十四)支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发展。符合《内蒙古自治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审命名管理办法》规定的文化企业,经批准,可命名为自治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对自治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内的项目,在申报自治区级、国家级文化产业专项资金,参与自治区级招商引资活动,对接银行、保险、担保等金融机构方面予以优先保证。(三十五)支持文化产业园区内文化企业和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发展。凡入驻文化产业园区和被评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文化企业,享受自治区有关工业企业申报技术改造、大企业(集团)和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享受工业企业在用电、用水、用气方面的价格政策。(三十六)鼓励文化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的文化企业,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奖励。(三十七)推动文化与科技融合。对文化科技融合型新兴项目,经批准,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研发经费,取得先进成果的给予奖励;对申报获批国家级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数字出版基地等各类文化产业基地的企业,根据类别和规模,自治区给予一定奖励。(三十八)大力扶持中小微文化企业发展。通过投资促进、房屋贴租、人才招引、税收返还、融资担保等政策支持中小微文化企业发展。成长性好、科技含量高的中小微文化企业和从事创意、设计、互联网服务等新兴文化业态的中小微文化企业可优先入驻文化创意产业园。(三十九)支持文化企业“走出去”。落实国家鼓励和支持文化产品及服务出口的优惠政策,在市场开拓、技术创新、海关通关等方面给予支持,大力推动文化企业“走出去”。参照《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目录》,建立《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目录》,对列入目录的重点企业和项目,属于自治区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的给予优先支持。积极帮助列入目录的重点企业和项目申报文化出口国家奖励资金。鼓励文化企业以参股、并购等多种形式走向海外,打造一批国际知名文化品牌,努力扩大自治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国际市场份额。七、人才政策(四十)鼓励从事文化创意策划、创意设计、文化产业经营管理等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来我区从事文化建设、文艺创作和文化产业项目投资。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在我区工作期间,经自治区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可以申报享受自治区“草原英才”工程规定的优惠政策。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认定标准另行制定。(四十一)对区内文化企事业单位与国际、国家顶级文化艺术人才合作实施重点文化产业项目的,自治区按项目单位专项补助创新创业团队薪酬的50%,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四十二)对我区引进的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认定之日起5年内由自治区级和盟市级、旗县级财政分别全额奖励给个人;对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安家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符合有关规定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四十三)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到我区从事文化产业工作,在办理落户、亲属随迁及其配偶、子女就业和入学等事宜时,各级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及时予以办理。已调入我区且聘期在5年以上的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属留学回国人员的,其随归子女如不属归侨或归侨子女,在回国后2年内参加高考、中考的,参照“三侨”子女入学规定给予照顾。(四十四)符合上述条件的区内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享受与引进人才同等待遇。(四十五)加强与高等院校、社会科研院所合作,建立自治区级文化产业发展研究中心,培育文化产业专业技术人才。支持高等院校设立文化产业发展相关专业,建立一批产学研一体化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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进加快实施浙江“走出去”战略的若干税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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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为了贯彻落实《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011-2015)》,充分发挥税务部门在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推进加快实施我省“走出去”战略,积极引导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努力服务发展对外经济合作,根据省政府浙政办发〔2010〕121号、浙政发〔2011〕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10〕59号文件要求,以及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浙江实际,提出以下若干税收意见:一、转变税收观念,充分认识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要意义实施“走出去”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当今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为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新时期国民经济发展空间而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在新时期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事关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有利于构建更加积极主动,互利共赢的开放新格局;有利于应对国际贸易壁垒,深化国际经贸合作;有利于发挥比较优势,更好地吸收境外资金、技术和智力资源,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缓解资源、环境等要素制约,保障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税务部门作为国家的重要经济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发挥税收职能,鼓励、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面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全省税务系统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重要性的认识,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统筹省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现实与长远意义,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新时期经济发展战略的决策部署上来,把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上来,按照优化服务、完善政策、规范管理、加强合作的工作思路,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对我省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工作,服从和服务于我省“走出去”战略工作大局。二、落实税收政策,加大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扶持力度(一)落实税收抵免制度1.“走出去”企业从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该营业利润在境外所缴纳的所得税额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从境外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2.“走出去”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含20%)股份的外国企业中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投资收益负担的税额部分,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上述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二)落实执行国际税收协定3.“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收益,依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1)股息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5%~10%的优惠税率。(2)利息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0%、5%、7%、7.5%及10%的优惠税率。 (3)特许权使用费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5%~10%的优惠税率。(4)财产转让收益依据具体协定规定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4.“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以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依据税收协定规定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1)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2)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3)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5)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5.“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183天或6个月~12个月不等的,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  6.“走出去”企业派遣工作人员到税收协定缔约国分支机构工作的,符合协定规定相关条件的,该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所获得的报酬在该缔约国可以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7.境外被投资企业在所在国享受的减税、免税额可以依据具体协定中税收饶让的规定,视同已按所在国国内法纳税,从“走出去”企业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三)落实货物劳务税优惠政策8.对“走出去”企业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9.对“走出去”企业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设备、原材料、施工机械等货物(不包括生活用品),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10.对“走出去”企业采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业务,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11.对“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以加工装配的形式,出口国内设备、原材料和散件等货物,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12.对“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13.自2010年1月1日起,对“走出去”企业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14.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15.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四)落实对外付汇免予开具《税务证明》规定16.“走出去”企业对外支付下列项目的外汇资金,无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1)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下(含等值3万美元)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2)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3)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4)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5)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远洋渔业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6)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7)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五)落实境外中资企业的居民企业待遇17.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享受境内外居民企业之间分配的股息、红利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经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中资控股企业向中国返程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经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中资控股企业不被视为受控外国企业。18.“走出去”企业按有关规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三、强化税收服务,为“走出去”企业营造良好国际税收环境(一)调研涉税需求,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更多政策支持。19.提升税收政策的执行力,调研“走出去”企业的涉税需求。积极落实现有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对企业“走出去”的引导作用与支持力度。了解我省企业的“走出去”状况,分析其在海外面临的税收环境特点,研究影响投资和经营的税务因素,包括税收体制、税收执法、税收风险等方面,调查我省“走出去”企业的涉税需求,积极引导企业用足、用好、用活“走出去”的税收政策和激励措施。注重收集我省“走出去”企业对尚未签订的税收协定的需求,为税务总局确定近期税收协定谈签范围、补充税收饶让与税种无差别条款等提供参考。(二)完善资讯平台,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税务信息服务20.拓展涉税服务信息渠道,建立“走出去”企业涉税信息资源库,包括境外经营环境、东道国税收政策、“走出去”案例以及支持企业“走出去”的相关税收政策和办税指南。进一步完善我省企业“走出去”税收服务指南,加强东道国税收制度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类管理,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的税收环境,降低投资决策风险。加强对国际税收协定的通俗化解读工作,制作简明易懂的宣传解读文本,帮助“走出去”企业更好地理解把握税收协定的内容。分析总结我国“走出去”企业在海外投资经营中的税收策略和经验得失,高度重视案例的收集整理和经验教训的总结与分享,建立“走出去”企业的涉税处理案例库。21.加强税收宣传辅导,为企业“走出去”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要加强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宣传和咨询辅导工作,实现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内容的全方位、立体化宣传。加快建立“一站式”的综合性信息服务渠道,充分利用报刊杂志、“12366”财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等载体,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成立由各类型专家组成的团队,专门为“走出去”企业中的大企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在日常征管中主动提示企业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确保“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相关优惠政策,帮助准备“走出去”的企业正确评估税收风险和税收利益。22.加强税企交流,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特色化服务。建立大户走访等有效的境外投资企业涉税问题信息反馈机制,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专业化税收服务。对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遇到的跨境投资、企业并购和重组、关联交易等复杂涉税事项提供事前指导,增加企业重大经营活动的税收确定性,降低企业税收风险。以加强双边预约定价谈签为突破口,提高企业境外经营中转让定价的确定性,以较低的成本规避“走出去”企业遭受境外反避税调查的风险。畅通跨国税收争议解决渠道,及时高效地通过国际税收相互协商,帮助企业维护海外税收合法利益。(三)优化办税流程,为“走出去”企业提供便捷化税收服务23.简化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备案手续。切实执行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有关税收政策,规范境外所得申报制度,完善申报管理具体操作流程,减少备案的报表资料,进一步提高“走出去”涉税事项的办税效率。24.完善出口退税制度,加快退税进度。实行出口退税分类管理,及时将符合条件的“走出去”企业纳入出口退税A类或B类企业管理。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对外实物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及境外带料加工等业务,切实推进收汇核销单无纸化管理,缩短人工审核时间,加快出口退税审批进度,保证应退税款及时到位。25.规范开具税收证明。规范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流程,做好申请的受理、居民身份的确认、证明的开具工作,掌握企业投资所在地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要求,保证“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应有的税收协定待遇。明确免于开具税务证明的范围,及时为企业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为“走出去”企业向境外付汇提供便利。(四)健全征管机制,为服务“走出去”企业提供制度保障26.实施“走出去”企业的专业化管理,完善“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的组织体系和运作机制。强化税务部门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职能,对“走出去”企业跨境涉税业务进行专业化管理。畅通“走出去”企业服务与管理的渠道,提高税收征管系统对服务“走出去”企业的支撑力度。27.建立服务“走出去”企业的工作协调机制,形成跨部门服务协作体系。积极将税收服务融入“整体政府”建设,在国税、地税密切协作的基础上,主动加强与发改委、商务、外汇、海关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健全“走出去”服务资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我省企业境外投资信息和需求,整合各部门服务资源,提高税收服务工作能力和水平。28.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获取境外涉税服务信息资源。加强与“走出去”所在地税务机关交流,开展“走出去”企业海外税收环境调研,了解投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走出去”企业的税务支持情况和相关的国际惯例与规则。充分利用跨国中介机构的信息资源优势,积极引导国际中介机构正确参与“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工作。29.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专门业务培训,构建多层级、多元化、立体化的专业技能培训体系,提高外语、财会、法律等方面专业技能,培养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专业队伍,并帮助企业培养开展“走出去”业务需要的税务管理人才。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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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9.18”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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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支持“9.18”地震灾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早日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抗震抢险救灾和支持灾区恢复重建若干政策的通知》(藏政发〔2011〕83号)规定,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在灾县(市、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缴纳增值税的个体工商户,在三年内,其应缴纳的增值税及其附加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实行先征后返。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按照预算级次,年终到各级财政部门办理增值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返还事宜。二、对在灾县(市、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缴纳营业税的个体工商户(建筑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除外),在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三、对在重灾县境内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筑业、采矿业除外),在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其他受灾县境内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筑业、采矿业除外),在三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四、对灾害发生后在受灾县(市、区)境内注册新办的个体工商户,按上述第一条或第二条执行。对灾害发生后在重灾县或其他受灾县(市、区)境内注册新办的企业,按上述第三条执行。如新办的企业按规定还可以享受其他相关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可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但不得叠加享受。五、个体工商户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三年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自2011年起至2013年止。六、受灾县(市、区)及重灾县的范围划分,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的范围为准。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0-20增值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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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关于农牧民从事运输等业务相关涉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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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农民合作社如何征税的请示》(拉国税发〔2009〕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贯彻藏政发〔1994〕42号文件的具体规定》(藏税字〔94〕第60号)第五条“农牧民、乡镇企业和农牧区信用社在农牧区取得的收入免税。”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藏国税发〔2006〕125号)第一条“在我区农牧区从事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除建筑业、农林牧产品采购业)取得的收入,可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第二条“我区农牧民、乡镇企业、农牧区供销社在农牧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可继续按照《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贯彻藏政发[1994]41号文件的具体规定》(藏税字[94]第59号)文件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的规定,你局所辖内的农民从事运输、加工等业务相关涉税问题,可按照上述政策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2-25增值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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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非居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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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结合我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具体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西藏自治区非居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告。2009年11月4日西藏自治区非居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应税收入和所得的企业。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应税收入和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收入和所得,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预提所得税)。第五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前款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西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西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西藏设立的机构、场所。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西藏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本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西藏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第八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在西藏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企业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的管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税务登记管理第九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设立机构、场所的,必须依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项目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填写《税务登记表》,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企业身份认定后,分别核发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属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属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三)、(四)、(五)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第十条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西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代理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的证件和资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填写《税务登记表》,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企业身份认定后,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非居民企业在西藏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并附送非居民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企业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第十一条预提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对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第十二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非居民企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必须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事项。第三章税源管理第十三条各地(市)税务机关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二次同海关、外贸、发改委、工商、教育、文化、外汇管理、主管税务机关等部门取得联系,获取相关涉税信息,并予以登记、发布、核查。(一)从海关、商务(外贸)部门获取设备、技术引进、股权转让信息;(二)从发改委获取外资企业投资项目审批信息;(三)从工商获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信息;(四)从教育、文化获取中外联合办学,来华演出信息;(五)从外汇管理部门及指定的专业银行获取国外贷款、债券,售付汇信息;第十四条外国投资者转让西藏企业股权,西藏企业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原件)送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时附送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办理税务备案。第十五条预提所得税管理,实行合同备案制度。扣缴义务人在与纳税人签订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机关进行合同备案。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第十六条各地(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税收法律规定,及时对合同进行审核,准确做出税收征免判定,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并全程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第十七条各地(市)税务机关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应建立扣缴义务人、合同档案和扣缴预提所得税管理台帐。第十八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企业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第二十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企业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开具验收证明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应当自非居民企业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第四章应纳税额的计算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而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二十三条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销售额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第二十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实行查帐征收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允许抵免的税额。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外国企业在西藏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凡采取核定利润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根据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取得收入计算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藏国税发〔1995〕316号)规定执行。适用税率是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税率的通知》(藏政发〔2008〕78号)第一条规定对设在我区的各类企业,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项目征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是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税率的通知》(藏政发[2008]78号)第三条规定的15%税率,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我国政府与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内地与港澳地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规定的税率低于10%税率,适用低税率。第五章申报征收管理第一节增值税和营业税第二十七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发生增值税或营业税应税行为,在西藏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第二十八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发生增值税或营业税应税行为而在西藏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证明资料的,应履行增值税或营业税扣缴义务:(一)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资料;(二)非居民企业委托境内机构和个人代理事项委托书及受托方的认可证明。第二十九条非居民企业进行增值税或营业税纳税申报,应当如实填写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一)工程(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二)参与工程或劳务作业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外籍人员的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二节企业所得税第三十条在西藏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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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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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17号令)已发布实施,现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按照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各地区在地区所在地选择不少于20户、拉萨市局不少于40户进行复式记账和简易记账的试点。  二、设置复式记账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有关账簿(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参见[关于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藏国税发97第100号的附件4)。  三、对应建账而又无能力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或办理业务。  四、各地(市)局应将个体工商户建账试点工作的落实情况,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名单、行业以及建账前后的纳税情况于2007年6月30日前报自治区国税局(征管处)。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规范性文件凭证记账核算。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规范性文件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第六条 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七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八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装订或者粘贴。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十三条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按照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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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财政厅 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有关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和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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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了促进我区房地产与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房地产和土地税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务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有关问题(一)做好房地产资料的信息传递工作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根据税务、财政部门的需求提供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等相关信息。各级税务部门要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各级税务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同时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取的房地产资料和信息,作为掌握税源管理的基础资料,并予以保密。(二)做好房地产税收管理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转让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等规定,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原则,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予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从源头上控制房地产税收漏洞。办理房屋产权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复印件与产权登记资料一并归档备查。(三)关于房地产税收征缴问题为切实加强房地产行业税收征管,结合我区实际,各地可采取由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房地产各项税收。具体要求如下:1、代收代缴的税款征缴范围仅限于个人房屋买卖过程中发生的税收事宜。2、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对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代收代缴人员进行有关税收政策的培训、指导并对税收票证使用及代收税款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3、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文件精神,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所代收代缴税款总额的2%予以经费支持,具体操作方式由各地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二、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有关问题(一)做好土地地籍资料的信息传递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税务、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信息,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级、价格等基本资料,以便税务部门及时掌握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情况,加强土地相关税收的管理。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传递给相关主管税务和财政部门。各级税务、财政部门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获取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信息,只能用于税收管理和掌握税源变化情况,并有责任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密。各级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土地管理。(二)做好土地税收征管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等规定,严格执行“先税后登记”的原则,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予以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对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登记(变更)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复印件与权属登记资料一并归档备查。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进行用地情况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如发现擅自转让(受让)土地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查验土地使用人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对于不能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税务部门。(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等环节税款征缴问题为加强土地使用权转让等环节的税收征管,结合我区实际,由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行代扣代缴土地使用权转让环节税收。具体要求如下:1、代扣代缴税款的征缴范围仅限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税收事宜。2、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代扣代缴人员进行有关税收政策的培训、指导并对票证使用及代征税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文件精神,以国土资源部门所代收代缴税款总额的2%予以经费支持,具体操作方式由各地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三、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房地产业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环节的各项税收政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各级财政、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监管工作,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对擅自变通政策、不符合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提供虚假证明等材料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四、加强房地产行业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环节的发票管理。针对目前我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地产业,发票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各级税务、财政部门要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规范发票的使用,通过规范发票的使用,实现以票控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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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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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03〕92号)文件精神,现对我区文化事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05年底之前,对我区藏文图书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办法。(违规出版物和出现违规出版物的出版社不得享受此项政策)  二、在2005年底之前,对我区各地(市)及以下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办法。  三、在2005年底之前,对我区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鼓励有条件的文化事业单位发展文化产业,对其取得的收入,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继续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  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对区直专业艺术团体、各地(市)民族艺术团(文工团)、各县民间艺术团、各艺术家协会及其直属的文艺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群众艺术馆、展览馆、文化馆(综合文化活动中心)、农村儿童文化园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接受捐赠资金要专门用于发展宣传文化事业,不得挤占、挪用甚至私分,也不得以捐赠为由搞乱摊派、乱集资等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03-26增值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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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增值税起征点认真落实涉农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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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豫财税政〔2011〕81号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调整起征点。其中,增值税销售货物的起征点调整为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调整为20000元;按次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调整为500元。”)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增加农民收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现就进一步调整增值税起征点和认真落实涉农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作如下通知:一、进一步调整增值税起征点。自2004年1月1日起,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个人。二、严格其他涉农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一)农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所得,已缴纳农业税、牧业税(现已取消“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二)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免征农业税或牧业税后,农民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的所得,仍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三)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免征农业税或牧业税(现已取消“农业税、牧业税”)后,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的所得,仍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四)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小贩,不必办理税务登记。三、调整增值税起征点是促进农村经济和个体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支持、监督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等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促进农民收入的提高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02-06增值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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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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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有关精神,现将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食等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以销售上述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其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月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农产品的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现行《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确定,并报总局备案。  “以销售农产品为主”是指纳税人月(次)农产品销售额与其他货物销售额的合计数中,农产品销售额超过50%(含50%),其他货物销售额不到50%。  二、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是国家鼓励社会就业、提高经营者收入的重要措施,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对于从事农产品以外其他货物销售的纳税人,要严格执行起征点调整政策的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应一律免征增值税,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变通政策。  三、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80号)规定,加强对销售非自产农产品个体户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12-23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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