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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78 条问答 · 搜索 “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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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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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执法,提高税收行政效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各应用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将于2016年7月8日在江西省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正式上线运行。为确保新旧系统顺利切换,最大限度降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给纳税人或缴费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正常经营和办税事项造成影响,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涉税(费)业务暂停和恢复办理时间安排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将于2016年6月28日00:00至2016年7月7日24:00进行新旧系统切换,具体事项及时间安排如下:(一)江西省国税系统1.2016年6月28日00:00至2016年7月7日24:00期间,全省国税系统可继续办理的业务是:增值税抵扣凭证认证比对(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网络发票系统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发票开具和数据上传。2.2016年6月28日00:00至2016年7月7日24:00期间,除上述第1点的业务可继续正常办理外,其他所有涉税业务暂停办理,江西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申报系统、机动车网上办税系统、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远程申报系统)暂停使用,江西国税系统委托代征单位(场所)受托的各类税(费)种代征事宜(含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暂停办理相关业务。3.2016年7月8日8:30起,全省国税系统所有应用系统恢复正常使用,所有涉税业务恢复正常办理。(二)江西省地税系统1.2016年6月28日00:00至2016年7月7日24:00期间,全省地税系统暂停办理所有地税涉税业务,暂停使用所有涉税业务应用系统。2.2016年7月8日8:30起,全省地税系统所有应用系统恢复正常使用,所有涉税业务恢复正常办理。二、申报期限顺延安排为确保金税三期系统顺利上线并尽可能减少因系统上线带来的不便,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全省纳税人2016年7月份申报期限顺延调整为2016年7月8日至25日。三、纳税人注意事项(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本次国税、地税系统暂停办理税(费)业务之前,请广大纳税人根据本公告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于2016年6月27日前尽早办理相关涉税(费)事项(特别是各类发票领用、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代开等事项),尽量减少因新旧系统切换对办理涉税(费)业务带来的不便。(二)金税三期系统上线运行初期,由于业务量增大、业务办理集中等原因,可能会出现办税服务厅拥堵、等候时间增长等情况,请广大纳税人在不影响业务事项办理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涉税(费)事宜办理时间。(三)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期间,所有涉及纳税人的事宜(如涉税业务办理差异、业务办理须知、系统暂停服务等),税务机关将通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jx-n-tax.gov.cn/)、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jx-l-tax.gov.cn/)以及办税服务厅公告告知纳税人,请纳税人及时关注。请纳税人切勿相信不法分子编造散布的各类涉税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四)其他未列明事项详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公告或关注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纳税人也可以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咨询,全省国税、地税系统将竭诚做好服务工作。感谢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期间,全省国税、地税系统将尽最大努力减少对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影响,请广大纳税人对系统上线带来的不便予以谅解。特此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6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6-08增值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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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A
为规范我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总分支机构在省内跨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为非独立法人企业;(二)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三)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能够进行实时监控、实时数据交换、实时库存管理等功能;(四)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提供劳务和服务管理制度;(五)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财务核算规范,准确提供税务资料。二、截至申请受理日,总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汇总缴纳增值税:(一)骗取出口退税;(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四)税务违法违章案件尚未结案。三、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1);(三)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复印件。(该条被现行规定取消)。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申请汇总纳税的总分机构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实,出具初审意见,报省税务局,由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总分支机构按批准机关确定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五、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其所属分支机构在一个县(市)范围内设有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可确定一个分支机构承担管理职责,负责本地区纳税申报、发票领用等各种涉税事宜,并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六、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应将本地区的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等信息归集汇总,填写《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2),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传递给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由总机构核算销项税额,取得的允许的进项税额一律由总机构申报抵扣。七、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电力、电信、邮政、铁路和航空运输等行业的总分支机构外,实行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适用以下方式之一计算缴纳增值税:(一)收入比例方式1.总机构汇总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额,按总分支机构收入比例计算各机构应缴纳的税额,编制《各机构增值税税款分配明细表》(见附件3),并及时转交分支机构;2.分支机构按分配的税额,就地申报纳税;总机构按汇总的税额进行申报,按分配的税额纳税。3.计算公式为:(1)收入比例=各机构应税销售额÷汇总的应税销售额(2)各机构分配的税额=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额×各机构收入比例(二)预征率方式1.分支机构按照应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增值税,就地申报纳税;总机构按汇总计算的应纳税额进行申报,按抵减分支机构已预缴的增值税额后的税额进行纳税。2.计算公式为:(1)分支机构应预缴税额=分支机构的应税销售额×预征率(2)总机构汇总的应纳税额=汇总的销项税额-汇总的进项税额(3)总机构应补(退)税额=总机构汇总的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已预缴税额(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1.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分支机构不进行申报纳税。2.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总机构汇总的应纳税额=汇总的销项税额--汇总的进项税额八、总机构可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下拨给各分支机构使用。总分支机构也可以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用发票。总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提供服务等应使用统一的内部调拨单据,不得开具发票。九、新设立、变更或注销分支机构,应由总机构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省税务局备案,并分别报送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十、总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批准机关可以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一)总分支机构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二)总分支机构有税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十一、总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及其他增值税有关规定执行。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不适用本公告。十三、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市县的纳税人的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琼国税发〔2002〕183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2.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3.各机构增值税税款分配明细表4.《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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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开展2015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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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40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决定联合开展2015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价范围和标准  (一)评价范围  1.2014年12月31日(含)前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国税、地税共管企业纳税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评价:  (1)2015年度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2)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3)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4)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5)被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  (6)本局标识为共管户(或国税单管户)国地税比对不成功。  (二)评价标准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评价指标采取扣分方式从100分起评。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三)特别处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能评为A级:  (1)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2)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3)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4)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直接判为D级:  (1)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2)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3)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5)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6)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7)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8)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9)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3.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1)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2)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二、评价工作安排  (一)整体安排  1.国税纳税信用评价在综合征管系统(CTAIS2.0版)纳税信用管理升级优化版模块中进行,《操作手册》由江西省国税局下发,下载地址:省局FTP/纳税服务处/下发文件夹/2015信用评价操作手册。地税纳税信用评价由税收管理员在地税征管业务系统“信用等级评定”模块中操作进行。请严格按照规定的流程步骤执行,并报送相关附件资料。  2.本期纳税信用评价主要是对属于评价范围的纳税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信用情况进行评价。纳税人国税纳税信用信息系统采集工作由省国税局在综合征管系统中统一完成,人工采集工作由各县(市、区)国税局完成。纳税人地税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由各级地税局完成。  3.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应对共同管理的纳税人进行A、B、C、D级别评价信息交换,按照从低的原则共同确认纳税人信用级别。  (1)各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在各自系统完成对属于评价范围的纳税人进行A、B、C、D级别评价的基础上,共同进行B、C级别确认和A、D级别初步确认。  (2)各设区市国税局、地税局负责对A、D级纳税人进行级别复核确认。  (3)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对A级纳税人进行级别最终确认。  (二)工作流程及时间要求  1.纳税信用指标系统采集  2016年3月21日前,省国税局生成并下发《应评价纳税人清册》,确定评价对象,完成35项纳税信用指标系统自动采集工作。省地税局对接国税部门的《应评价纳税人清册》,确定评价对象,下发各地。  2.人工采集指标录入  2016年3月21日-4月1日,各县(市、区)国税局完成其余60项纳税信用指标人工采集工作。各县(市、区)地税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48号)完成纳税信用指标人工采集工作。  3.评价结果生成  2016年4月2日-4月6日,完成全省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生成工作。  4.国地税数据交换、确认  (1)2016年4月7日-4月11日,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对省国税局、地税局下发的评价结果进行信息比对,交换信用评价信息,双方按就低原则确认纳税信用级别,上报设区市国税局、地税局。  (2)2016年4月12日-4月13日,设区市国税局、地税局通过外部信息评价,双方按就低原则确认纳税信用评价级别,并将《年度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附件1)、《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汇总表》(附件2)、《年度纳税信用评价指标扣分情况统计表》(附件3)、《不参评原因统计表》(附件4)和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总结报告(附件5)等相关信息分别上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省国税上报路径:FTP://上传文件夹/纳税服务处/2015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省地税上报路径:FTP://上传文件/纳税服务处/2016年度/2015年度共管户纳税信用评价。  (3)2016年4月14日-4月15日,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同确认A级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5.结果发布  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应提早做好在办税服务厅、主管税务机关公告栏、省税务机关网站发布A级纳税人名单的准备工作,具体发布时间根据今年税收宣传月活动安排另行通知。  6.结果查询  A级纳税人名单公布后,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应当为纳税人提供纳税信用的自我查询服务。  三、后续管理  (一)纳税人复评。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申请复评。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在受理纳税人复评申请15日内进行复评,接受纳税人复评申请的单位负责将复评结果反馈纳税人。A级纳税人经复评后,结果有所调整的,需分别上报至省国税局、地税局确认。D级纳税人经复评后,结果有所调整的,需分别上报至设区市国税局、地税局确认。  (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国税局、地税局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2016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各级国税局、地税局于每月终了之日起5日内,交换上个月动态调整情况并进行确认。同步调整相关系统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保持一致性。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应主动通知纳税人,并为纳税人提供动态调整信息的自我查询服务。  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完成动态调整工作后,于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动态调整情况层报至省国税局、地税局备案,并发布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通告。  纳税信用年度评价结果发布前,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发现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存在动态调整情形的,应调整后再发布评价结果。  (三)结果应用。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逐步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机制,切实落实好对不同信用等级纳税人的各项服务和管理措施。同时,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拓展与工商、银行、质检等部门的信息互换与应用。  四、积极开展纳税信用宣传  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紧扣今年税收宣传月“诚信纳税铸就发展”的主题,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微博、微信等多种渠道,向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泛宣传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的意义、纳税信用评价的范围、方式和激励惩戒措施,扩大纳税信用评价的影响力,增强守信纳税人的荣誉感,积极引导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要密切关注纳税信用评价舆情动态,正面引导,避免引发不良的社会影响。  五、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纳税信用评价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总局绩效考评的重要指标。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高度重视,成立由分管局领导为组长,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单位的纳税信用评价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纳税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的组织实施,按规定期限上报信用评价工作报告。  (二)落实协作机制。为确保纳税信用评价系统正常运行,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务必严格按照规定的进度,完成信息的采集、导入等相关工作。同时,要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局报告,确保联合评价工作如期顺利完成。  (三)确保公平公正。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在纳税信用评价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纳税人日常征收管理情况作出客观评价,不得徇私舞弊,尤其要加强对A级、D级纳税信用纳税人的资格审查,若发现评价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将予以通报批评。附件:1.年度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  2.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汇总表  3.年度纳税信用评价指标扣分情况统计表  4.不参评原因统计表  5.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总结报告(模板)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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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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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完善税收分类管理,税务总局决定对纳税信用A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的登录地址由各省税务局确定并公布。二、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通过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三、纳税人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方法保持不变,即当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数据,仍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栏“其中: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对应栏次中。四、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简化办税流程,将明显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是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工作部署,精心组织做好宣传、培训等各项工作,及时、准确维护纳税人档案信息,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五、本公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2-04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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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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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发布)补充公告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技术转让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文件印发)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对应的应税服务范围执行,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范围,按照《离岸服务外包业务》(附件1)对应的适用范围执行。以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本公告统称为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二、向境外单位提供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退(免)税时,应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三、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的,不再按退(免)税申报,改按免税申报,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实行免抵退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的,应在申报免抵退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一)《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  (二)《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3)。  (三)《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四)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五)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六)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合同。  提供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同时提供合同已在商务部“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并审核通过,由该系统出具的证明文件,提供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的,同时提供合同已在商务部“文化贸易管理系统”中登记并审核通过,由该系统出具的证明文件。  3.提供电影、电视剧的制作服务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影视制作许可证明,提供电影、电视剧的发行服务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发行版权证明、发行许可证明。  4.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技术转让服务的,应提供与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及其数据表。  5.从与之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跨国公司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实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管理的,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1)收款凭证上的付款单位须是与成员公司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合同约定的跨国公司的境外成员企业。  (2)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凭证。  五、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在申报免退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一)《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附件4)。  (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需填列外购对应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三)《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四)免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五)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六)本公告第四条第(六)项所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退(免)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按有关规定处理,存在其他审核疑点的,对应的退(免)税暂缓办理,待排除疑点后,方可办理。  七、主管税务机关对申报的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以及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退(免)税,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  (二)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签订的对方应为境外单位。  (三)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应为与之签订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对跨国公司的成员公司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的收款凭证是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的,应要求企业补充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且企业提供的收款凭证应符合本公告的规定。  (四)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应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大于收款金额的,应要求企业补充提供书面说明材料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五)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的,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还应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八、本公告未明确的其他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事项,按现行规定执行。  九、本公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的日期为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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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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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解决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以前库存化肥的增值税问题,现就《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允许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化肥属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其出口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出口的库存化肥,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三、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化肥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四、本通知所称的库存化肥,是指纳税人2015年8月31日前生产或购进的尚未销售的化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三条关于“化肥”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8-28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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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天发射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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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航天运输服务增值税政策执行情况,结合航天发射业务特点,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境内单位提供航天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实行免退税办法。其提供的航天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以及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增值税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包括火箭、航天飞机等航天运输器及其组件、元器件,推进剂等。  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包括与发射业务及在轨交付相关的测控、研发、设计、试验、检测、监造、航天系统集成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协调、技术咨询、空间飞行器全寿命周期服务,轨位(频率)申请、咨询、租赁服务,卫星有效载荷的合作、购销、租赁服务,航天产品运输、航天相关培训服务,航天产品设施和技术的展览展示及其他相关服务等。  二、境内单位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实行免退税办法。其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购进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增值税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在轨交付,是指将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发射到预定轨道后再交付给境内、境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业务活动。  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包括卫星、空间探测器等空间飞行器及其组件、元器件,卫星有效载荷,卫星测控系统设备、软件、设施等。  三、境内单位凭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包括补充合同,下同),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项下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和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为简化退税手续,对于同时提供航天运输服务和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境内单位,可合并计算其增值税应退税额。  境内单位在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注明的发射日期或合同交付日期等合同义务完成前购进或接受上述货物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按月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境内单位提供的材料审核无误后办理退税。接受空间飞行器全寿命周期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按实际发生时间申请退税。  四、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在轨交付合同注明交付日期在2013年的,可比照本通知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6-15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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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入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的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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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精神,现就进入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货物的增值税退(免)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中心封关验收后,对由中方境内进入中心的基础设施(公共基础设施除外)建设物资和中心内设施自用设备,视同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二、企业申请增值税退(免)税时,需要提供货物进入中心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申请增值税退(免)税的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将申请退(免)税清单传递给新疆伊犁州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新疆伊犁州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应按申请单所列内容就建设物资、自用设备等合理数量及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及时反馈审核结果。上述核实无误后再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手续。  四、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免)税,可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1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1-21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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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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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相关规定与《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5〕84号)不一致的,以商消费发〔2025〕84号为准。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31号)中“研究完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将实施范围扩大至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的要求,完善增值税制度,促进旅游业发展,决定在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以下称离境退税政策)。经商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离境退税政策,是指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对其在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退还增值税的政策。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离境口岸,是指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正式对外开放并设有退税代理机构的口岸,包括航空口岸、水运口岸和陆地口岸。  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二)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  (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二、境外旅客申请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金额达到500元人民币;  (二)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三)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四)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出境。三、退税物品的退税率为11%。应退增值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退增值税额=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四、离境退税的具体流程。  (一)退税物品购买。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后,需要申请退税的,应当向退税商店索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和销售发票。  (二)海关验核确认。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应当主动持退税物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验核无误后,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  (三)代理机构退税。无论是本地购物本地离境还是本地购物异地离境,离境退税均由设在办理境外旅客离境手续的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统一办理。境外旅客凭护照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  退税代理机构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境外旅客办理增值税退税,并先行垫付退税资金。退税代理机构可在增值税退税款中扣减必要的退税手续费。  (四)税务部门结算。退税代理机构应定期向省级(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结算。省级税务部门对退税代理机构提交的材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向退税代理机构退付其垫付的增值税退税款,并将退付情况通报省级财政部门。五、退税币种为人民币。退税方式包括现金退税和银行转账退税两种方式。  退税额未超过10000元的,可自行选择退税方式。退税额超过10000元的,以银行转账方式退税。六、省级税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退税代理机构,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引入竞争机制,提高退税代理机构提供服务的水平。退税代理机构的具体条件,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制定。未选择退税代理机构的,由税务部门直接办理增值税退税。七、符合条件的商店报经省级税务部门备案即可成为退税商店。退税商店的具体条件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制定。八、离境退税政策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制定,并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实施。离境退税业务海关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由海关总署公布实施。九、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将离境退税政策实施方案(包括拟实施日期、离境口岸、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场所、退税手续费负担机制、退税商店选择情况和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试运行情况等)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实施离境退税政策,提交实施方案,自行负担必要的费用支出,并为海关、税务监管提供相关条件;  (二)建立有效的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会同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协调推进,确保本地区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三)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商海关总署确定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互联互通的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  (四)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的其他条件。十、离境旅客购物所退增值税款,由中央与实际办理退税地按现行出口退税负担机制共同负担。十一、本公告公布之日起,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开始受理符合条件的地区的备案,并及时发布纳入离境退税政策范围的地区名单和实施日期。纳入离境退税政策范围的地区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组织落实,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相关内容予以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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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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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1号),经商财政部、海关总署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横琴、平潭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横琴、平潭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销往横琴、平潭(以下简称区内)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视同出口,由区内从区外购买货物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购买企业)或区内水电气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内购买企业是指,依法在区内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海关注册登记手续,并购买区外货物的企业,区内水电气企业是指,依法在区内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并购买区外水、蒸汽、电力、燃气的企业。第四条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应依以下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一)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区内购买企业,应在首笔购进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定,办理认定不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二)区内水电气企业应在首笔购买区外水、蒸汽、电力、燃气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定,办理认定不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以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三)除以上情况外,区内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应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三条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第五条区内购买企业应在购进办理报关出口手续的区外货物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区外购进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逾期的不得申报退税。(一)《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二)《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见附件2),在“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HQYTS”;(三)《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见附件3),在“退(免)税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HQYTS”;(四)区外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五)下列原始凭证:1.从区外销售企业取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2.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复印件加盖海关印章);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4.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六条区内水电气企业向区外购进的用于区内与生产有关的水、蒸汽、电力、燃气,应在取得购进水、蒸汽、电力、燃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逾期的不得申报退税。(一)《购进水电气退税申报表》(见附件4),在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JSDQ”;(二)正式电子申报数据;(三)下列原始凭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水电气使用清单(经所在地的区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见附件5)。第七条区内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在正式申报退税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进行正式申报。在退税申报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申报退税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处理。第八条区内购买企业对申报退税的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应单独设账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第九条区内购买企业购进货物(含水、蒸汽、电力、燃气)退税,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对区内购买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凭证、资料及相关电子信息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区内购买企业将购进货物用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不予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应追缴已退税款。第十二条区内购买企业退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视同出口货物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本办法自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施行。从区外购进货物(不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的,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从区外购进水、蒸汽、电力、燃气的,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附件:1.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  2.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3.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  4.购进水电气退税申报表  5.水电气使用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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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 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促进贸易多元化试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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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重庆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南京海关、重庆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调整相关税收规定促进贸易多元化试点的批复》(国函〔2014〕125号)精神,现就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调整相关税收规定促进贸易多元化试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调整相关税收规定促进贸易多元化的试点。  二、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现有规划面积内划出专门区域作为贸易功能区,开展贸易、物流和流通性简单加工等业务,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从境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入贸易功能区的货物予以保税。  (二)允许非保税货物进入贸易功能区运作,从境内区外进入贸易功能区的货物在其实际离境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予以退税,给予贸易功能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从境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入贸易功能区内的保税货物(以下简称保税货物)在贸易功能区内销售时,继续予以保税,保税货物内销时,海关按其进入贸易功能区时的状态征收进口税款,同时税务部门按国内销售货物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四)除保税货物外,货物(包括含有保税货物的货物)在贸易功能区内销售或内销时,税务部门按国内销售货物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内销的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海关按保税货物进入贸易功能区时的状态征收进口税款。  (五)贸易功能区不再执行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进口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等的免税政策。  三、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贸易功能区范围的确定、隔离监管设施及管理系统的验收等工作,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组织实施。上述税收政策在贸易功能区正式通过验收后执行。  四、江苏省、重庆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南京海关、重庆海关要积极推进落实上述税收政策,并切实做好相关监管和服务工作。海关、税务等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互换。税务部门要加强对贸易功能区增值税的征管。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将及时对试点情况进行总结、评估,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和具体监管办法,经实践检验政策可行、措施成熟后,适时研究提出在其他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扩大试点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2-19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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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 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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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福建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拱北海关、福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横琴开发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1〕85号)和《国务院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的批复》(国函〔2011〕142号)精神,现就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  (一)内地销往横琴、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视同出口,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但下列货物不包括在内:  1.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2.横琴、平潭的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采购的货物。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兴建(包括改扩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  3.内地销往横琴、平潭不予退税的其他货物。具体范围见附件。  4.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货物。  (二)内地货物销往横琴、平潭,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必须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水、蒸汽、电力、燃气除外)。海关总署将货物经“二线”进入横琴、平潭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电子信息提供给国家税务总局。  (三)内地销往横琴、平潭的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货物,销售企业在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后,应在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予以确认,并将取得的上述关单提供给横琴、平潭的购买企业,由横琴、平潭的购买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时,应提供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仅限于消费税应税货物)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申报退税的资料,与对应的电子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按规定办理退税。  已申报退税的货物,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不得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再申报退税。  (四)退税公式。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购进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  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其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购进货物适用的征收率和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消费税应退税额=购进货物的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消费税额  二、横琴、平潭各自的区内企业之间销售其在本区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但上述企业之间销售的用于其本区内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货物,以及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销售的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横琴、平潭已享受免税、保税、退税政策的货物销往内地,除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外,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税收。  四、横琴、平潭的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销往内地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横琴、平潭的企业应单独核算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或第二条规定退税或免税的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未按规定单独核算的,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税和免税资格2年,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六、横琴、平潭的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各自的区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国税部门联合认定。  七、本通知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免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附件:内地销往横琴、平潭不予退税的货物清单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6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6-11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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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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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废止第十三条第二项、废止第十三条第五项第2目。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废止文件、条款目录》见附件7。废止第十三条第(五)项第1目之(2)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4目。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条款废止。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同时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    为落实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政策规定,经商财政部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2.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  3.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  4.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航天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5.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6.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7.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8.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  9.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2月8日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  第三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起点或终点在境外的运单、提单或客票所对应的各航段或路段的运输服务,属于国际运输服务。  起点或终点在港澳台的运单、提单或客票所对应的各航段或路段的运输服务,属于港澳台运输服务。  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以及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第四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办法包括免抵退税办法和免退税办法,具体办法及计算公式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如果同时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分别核算的,应一并计算免抵退税。税务机关在审批时,应按照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额的比例划分其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第五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税率为对应服务提供给境内单位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第六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免)税计税依据,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  1.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旅客的,为按照铁路合作组织清算规则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2.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货物的,为按照铁路运输进款清算办法,对“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以及直接相关的国际联运杂费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3.以航空运输方式载运货物或旅客的,如果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为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的实际收入;如果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一个承运人承运的,为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  4.其他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为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  (二)实行免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购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金额。  第七条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八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如果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第九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及电子数据;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必须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银行账号之一。  (二)根据所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以下对应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以水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航空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公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以铁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商业卫星发射服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2.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澳门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船舶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大陆往返台湾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船舶的物权证明;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3.采用程租、期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程租、期租和湿租合同或协议。  4.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三)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及电子数据,提供第九条所列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第十一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规定需变更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进行退(免)税清算,在结清税款后方可办理变更。  第十二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首月,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于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  (一)填报《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二)提供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三)提供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四)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五)根据所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以下对应资料凭证:  1.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以水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方式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以航空运输方式且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还需提供《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附件2)。  (2)以铁路运输方式的,客运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国际客运联运票据、铁路合作组织清算函件及《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附件3);货运的提供铁路进款资金清算机构出具的《国际铁路货运进款清算通知单》,启运地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提供国际铁路联运运单、以及“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  (3)采用程租、期租、湿租服务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还应提供程租、期租、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向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按规定由出租方申报退(免)税的,可不提供第(1)项原始凭证。  上述(1)、(2)项原始凭证(不包括《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和《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2.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航天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4),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签订的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合同;  (2)从与之签订航天运输服务合同的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3)《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5)。  3.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6),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3)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7)。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凭证。  第十四条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退税申报:  (一)填报《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二)填报《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附件8);  (三)填列外购对应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四)提供以下原始凭证:  1.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  2.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4.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所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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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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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的要求,经研究,现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称电子商务出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下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  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二、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三、电子商务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由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退(免)税、免税申报。  四、适用本通知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五、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免税政策,可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2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30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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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3〕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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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做好试点期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改征增值税)的预算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划分  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地方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地方,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地方。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地方财政负担。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地方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试点期间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  改征增值税试点前服务贸易出口原免征营业税部分仍由地方负担,新增加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按92.5:7.5的比例负担,地方应负担的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据实上解中央。  二、关于改征增值税适用的科目  改征增值税的收缴、退库和调库,按照下表所列的科目执行:类款项目科目名称科目说明1010104改征增值税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01改征增值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20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地方收入科目。反映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29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地方收入退库科目。反映国家税务局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61免抵调增改征增值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免抵数额调增的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1010105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反映从中央国库办理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和按“免、抵、退”税办法调减的改征增值税。   01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从中央国库办理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   02免抵调减改征增值税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免抵数额调减的改征增值税。三、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缴库  试点期间改征增值税收入上缴时,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在税收缴款书上单独填列,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具体缴库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采用电子缴库方式的,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有关规定执行。补缴或退还试点前实现的相关营业税,仍通过试点前的有关科目办理。  四、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退库  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比照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流程办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服务贸易出口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采用“免抵退税”办法,即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退税资金由中央国库统一支付。税务部门将审核通过的上述免抵税数额,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调库的具体方法是:按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免抵税数额,调增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同时相应增加中央出口退税。各级国库依据税务部门开具的更正(调库)通知书、收入退还书等凭证和文件办理相关业务。  五、其他事宜  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  各级财税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改征增值税的收入收缴工作,明确区分改征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收入,防止收入混库,确保试点顺利实施。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1〕53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67号)、《财政部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服务贸易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7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6-28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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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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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现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二、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四、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六、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八、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九、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5-31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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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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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2〕10号),进一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实现由民族文化大区向民族文化强区跨越的战略目标,特制定本意见。一、市场准入(一)鼓励非公有资本和外资进入政策允许的文化产业领域,在投资核准、资质认定、证照办理等方面同国有文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二)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减少行政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不得收取政策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申办企业提交文件齐备后,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需核实材料的,各级工商部门须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营业执照》的决定。(三)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兼并重组,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文化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集团合并注册资金总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办理集团登记。(四)创办符合国家规定的文化企业,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审批项目的,可由工商部门先行颁发营业执照,确认其主体资格,企业在1年内取得相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后,工商部门再核准变更其经营范围,确认其经营资格。(五)放宽文化企业注册资本条件。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文化企业,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首次出资达到注册资本的20%即可,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补足。因暂时困难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补足注册资本的企业,可提前1个月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再为其延期1年。(六)企业可采取多种方式出资、融资。投资人除按照《公司法》规定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外,经全体股东认可,允许以股权、债权和可用货币估价并能依法转让的财产作价,作为公司首期出资或增加注册资本。经全体股东认可,科技型文化企业的股东可以将自有的科技成果评估作价出资。(七)转制文化单位在办理转制登记时,原专项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在有效期内,可不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但要在半年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变更审批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已转制为企业的,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变更名称登记和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过户手续,除国家规定的收费外可免收相关费用。二、资金支持(八)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年度财政预算时,要逐年增加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自治区本级财政从2013年起,将自治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提高到3亿元以上,以后逐年增加,到2015年增加到5亿元以上。专项资金以项目补助、贷款贴息、保费补助、绩效奖励等方式,用于培育骨干文化企业,构建现代化文化产业体系,促进金融资本与文化资源对接,加快科技创新和文化传播体系建设。(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成功引进国内外有影响力的知名文化企业总部落户我区的,自治区给予一定奖励。(十)国有文化企业因承担公益性文化服务而产生的财务亏损,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给予全额补贴。三、税收减免(十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从注册之日起,在国家政策规定期限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十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十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过程中,对股权转让免征营业税;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免征营业税。(十四)国家和自治区鼓励新办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十五)经广电部门批准的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包括数字拷贝)、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牧区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在国家政策规定期限内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十六)从事文化产业的单位自用房产、土地,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十七)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等按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境外演出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十八)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文化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文化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经国家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四、土地使用(十九)优先保证文化产业建设用地需要。凡是由自治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文化产业项目,尤其是重要文化基础设施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应纳入重点项目用地服务范围,优先予以保障。各盟市、旗县(市、区)存量建设用地和收购储备的土地可优先安排文化产业建设项目使用。(二十)经自治区认定的重点文化产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比照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的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执行。对文化产业重点项目用地,经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办法管理,并通过预算支出安排,优先用于所在地区的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二十一)符合国家政策的文化产业项目,企业使用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土地,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自使用月份起5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二十二)鼓励盘活存量房地资源,用于文化产业经营。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可利用的传统院落、传统商业街和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等存量房地资源转型兴办文化产业,凡符合国家规定、属于地区产业升级和城市功能布局优化的,经认定,原产权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保持不变,政府可在5年内不对划拨土地的经营行为征收土地收益。(二十三)允许转制企业在符合城市(城镇)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提高土地容积率。(二十四)非公有制文化企业收购、兼并国有文化企业的,被收购、兼并企业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非公有制文化企业承包、租赁国有文化企业的,被承包、租赁文化企业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可以租赁的方式使用。(二十五)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凡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经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保留行政划拨方式;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后,可以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处置,转化为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五、投融资政策(二十六)由政府引导、组织社会资本组建自治区文化产业投资公司,以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从事文化产业园区、示范基地和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建设以及参与其他成长性较好的产业项目投资、经营和管理。(二十七)由自治区财政注入一定的引导资金,吸纳社会资本设立自治区文化产业发展投资基金。该基金委托基金管理公司运作、管理,推动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建设,带动社会资本投资文化产业。(二十八)加强自治区级文化产权交易平台建设,规范文化产权交易行为,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文化市场运行体系。(二十九)经自治区认定的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其建设资金新增国内贷款部分,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贴息补助。(三十)金融机构为中小文化企业提供贷款的,按年度平均贷款余额,自治区各级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三十一)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为自治区重点文化产业项目提供贷款担保或直接投资。对实行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自治区直属企业,经批准可抵缴部分国有资本收益;对尚未实行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企业,各级财政按其担保额或投资额给予奖励补助。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文化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各级财政按其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给予一定比例的风险补偿。(三十二)符合上市条件的文化企业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免收所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收费。对我区境内首发上市的文化企业给予1000万元的奖励,对借壳上市的给予500万元的奖励。六、建设重点(三十三)重点推进自治区级和国家级文化产业园区建设。符合文化产业园区申报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盟市级文化产业园区,经批准,可升格为自治区级文化产业园区。进入自治区级和国家级文化产业园区的文化企业,自治区给予重点扶持。(三十四)支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发展。符合《内蒙古自治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审命名管理办法》规定的文化企业,经批准,可命名为自治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对自治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内的项目,在申报自治区级、国家级文化产业专项资金,参与自治区级招商引资活动,对接银行、保险、担保等金融机构方面予以优先保证。(三十五)支持文化产业园区内文化企业和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发展。凡入驻文化产业园区和被评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文化企业,享受自治区有关工业企业申报技术改造、大企业(集团)和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享受工业企业在用电、用水、用气方面的价格政策。(三十六)鼓励文化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的文化企业,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奖励。(三十七)推动文化与科技融合。对文化科技融合型新兴项目,经批准,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研发经费,取得先进成果的给予奖励;对申报获批国家级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数字出版基地等各类文化产业基地的企业,根据类别和规模,自治区给予一定奖励。(三十八)大力扶持中小微文化企业发展。通过投资促进、房屋贴租、人才招引、税收返还、融资担保等政策支持中小微文化企业发展。成长性好、科技含量高的中小微文化企业和从事创意、设计、互联网服务等新兴文化业态的中小微文化企业可优先入驻文化创意产业园。(三十九)支持文化企业“走出去”。落实国家鼓励和支持文化产品及服务出口的优惠政策,在市场开拓、技术创新、海关通关等方面给予支持,大力推动文化企业“走出去”。参照《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目录》,建立《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目录》,对列入目录的重点企业和项目,属于自治区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的给予优先支持。积极帮助列入目录的重点企业和项目申报文化出口国家奖励资金。鼓励文化企业以参股、并购等多种形式走向海外,打造一批国际知名文化品牌,努力扩大自治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国际市场份额。七、人才政策(四十)鼓励从事文化创意策划、创意设计、文化产业经营管理等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来我区从事文化建设、文艺创作和文化产业项目投资。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在我区工作期间,经自治区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可以申报享受自治区“草原英才”工程规定的优惠政策。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认定标准另行制定。(四十一)对区内文化企事业单位与国际、国家顶级文化艺术人才合作实施重点文化产业项目的,自治区按项目单位专项补助创新创业团队薪酬的50%,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四十二)对我区引进的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认定之日起5年内由自治区级和盟市级、旗县级财政分别全额奖励给个人;对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安家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符合有关规定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四十三)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到我区从事文化产业工作,在办理落户、亲属随迁及其配偶、子女就业和入学等事宜时,各级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及时予以办理。已调入我区且聘期在5年以上的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属留学回国人员的,其随归子女如不属归侨或归侨子女,在回国后2年内参加高考、中考的,参照“三侨”子女入学规定给予照顾。(四十四)符合上述条件的区内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享受与引进人才同等待遇。(四十五)加强与高等院校、社会科研院所合作,建立自治区级文化产业发展研究中心,培育文化产业专业技术人才。支持高等院校设立文化产业发展相关专业,建立一批产学研一体化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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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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宁波、厦门、深圳、广东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天津、南京、武汉、广州分行、杭州、合肥、福州中心支行、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宁波、厦门、深圳、广东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经国务院同意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有关规定,为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扩大试点工作,现就今年扩大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改征增值税)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划分。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试点地区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试点地区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二、关于改征增值税的科目修订。为便于准确反映、核算改征增值税收入,从2012年起,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10104项“改征增值税”科目,其下设01目“改征增值税”、20目“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29目“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具体修订情况及科目说明见附件。三、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缴库。收入上缴时,试点地区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生成单独的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1010104项“改征增值税”下的相关目级科目,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具体缴库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89)财预字第68号)有关规定执行,采用电子缴库方式的,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有关规定执行。补缴和退还本通知实施前的相关营业税,按照本通知修订前的原科目和缴库办法办理。四、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退库。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试点地区财政负担,比照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流程办理,列101010429目“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的负担比例及办理流程另行规定。五、其他事宜。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扩大试点地区各级财税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改征增值税的收入收缴工作,明确区分改征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收入,防止收入混库,确保试点顺利实施。财政部驻扩大试点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本通知自试点地区扩大试点实施之日起施行。附件:2012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8-17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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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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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顺利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二○一二年八月十日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第三条享受出口退税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和融资租赁货物的范围、条件以及出口退税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2〕6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第二章税务登记、退税认定管理第四条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第五条融资租赁出租方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税资格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出租方仅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货物退税资格认定手续:(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本办法下发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第六条融资租赁出租方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及时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退税资格认定手续。退税资格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融资租赁出租方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申报、审核管理第七条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或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应分开单独申报。申请退税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仅限天津境内口岸海关签发);2.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1.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2.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4.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5.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八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第九条融资租赁出租方采购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第十条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照财税〔2012〕6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第十一条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第四章附则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三条本办法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8-10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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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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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2。  5.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海洋工程结构物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见附件3。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除本通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  (三)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附件4)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5)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一)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以下称退税率)外,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规定将退税率通过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予以发布,供征纳双方执行。退税率有调整的,除另有规定外,其执行时间以货物(包括被加工修理修配的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退税率的特殊规定:  1.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办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上述出口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和出口货物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2.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3.中标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以下称列名原材料,其具体范围见附件6)、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其退税率为适用税率。如果国家调整列名原材料的退税率,列名原材料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4.海洋工程结构物退税率的适用,见附件3。  (三)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劳务,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四、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发票(外销发票)、其他普通发票或购进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FOB)。实际离岸价应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但如果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海关保税进口料件的金额后确定。  本通知所称海关保税进口料件,是指海关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监管的出口企业从境外和特殊区域等进口的料件。包括出口企业从境外单位或个人购买并从海关保税仓库提取且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料件,以及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从保税区内的企业购进并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进口料件。  (三)生产企业国内购进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加工后出口的货物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的金额后确定。  (四)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五)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应将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作价销售给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应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开具发票。  (六)出口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下列公式确定:  退(免)税计税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  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已提累计折旧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设备,是指出口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七)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八)中标机电产品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生产企业为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九)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  (十)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购进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五、增值税免抵退税和免退税的计算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  4.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包括当期国内购进的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的价格和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其中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口料件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1)采用“实耗法”的,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计划分配率  计划分配率=计划进口总值÷计划出口总值×100%  实行纸质手册和电子化手册的生产企业,应根据海关签发的加工贸易手册或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所列的计划进出口总值计算计划分配率。  实行电子账册的生产企业,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实际分配率确定;新启用电子账册的,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的实际分配率确定。  (2)采用“购进法”的,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当期实际购进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  若当期实际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的,则: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以外的货物: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2.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  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的增值税应退税额=委托加工修理修配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三)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计入出口货物劳务成本。  (四)出口企业既有适用增值税免抵退项目,也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免抵退项目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并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六、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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