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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03 条问答 · 搜索 “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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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认真落实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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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财政局、税务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局,省卫生健康委、省药监局:  为支持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将有关税费优惠政策进行了集中梳理,并在法定权限内提出部分减免政策。现就相关税费政策明确如下: 一、支持疫情防治机构主要政策 1.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定点医疗机构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疾病控制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按规定免征各项税收;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减轻相关企业及个人负担主要政策  3.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型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4.对生产销售用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药品、医疗器械的企业,在落实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过程中优先予以支持。  5.企业开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治新药研发活动,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6.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用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财政性资金,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的,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7.对省政府、国务院部委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卫生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8.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9.纳税人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10.疫情防控期间,对于我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我省境内申请注册用于预防和治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免征医疗器械产品首次注册费。  11.预防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苗上市后,我省居民接种时可免收预防接种服务费。  12.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鼓励支持捐赠主要政策  13.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捐赠支出,可按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4.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捐赠支出,可按规定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5.对于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进口物资,符合《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规定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四、优化相关资格认定程序  16.疫情防控期间,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可根据需要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审核确认后,随时公布名单。  17.疫情防控期间,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根据需要填报《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情况表》,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民政厅联合审核确认后,随时公布名单。  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支持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按照“应免尽免、应减尽减”原则,认真落实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措施,最大限度帮助企业和个人减轻负担。同时,要密切关注上述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反映。在此期间,国家出台新的税费减免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民政厅2020年2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0-02-02增值税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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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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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老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名义立项销售的不动产,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保险公司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增值税,截至2020年12月31日抵减不完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办理退税。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第七条第(一)项第6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及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五、自2019年8月20日起,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第一条“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六、纳税人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本公告发布之日前,纳税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否则,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0-01-20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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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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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一)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一)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  (二)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异常凭证,其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计入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的计算。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根据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对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已退税款追回。  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停止出口退(免)税期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消费税纳税人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尚未申报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应当补缴税款。  (四)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出口退税或消费税抵扣相关规定的,可不作进项税额转出、追回已退税款、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等处理。纳税人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的,应于期满后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作相关处理。  (五)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者重新申报出口退税;符合消费税抵扣规定且已缴纳消费税税款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消费税税款。  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不得离线开具发票,其开票人员在使用开票软件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指定的方式进行人员身份信息实名验证。  五、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纳税人,自首次开票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离线开具发票,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风险条件的特定纳税人除外。  六、本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国税发〔2004〕123号文件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69号)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失控发票数据采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5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二)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11-14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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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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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筹办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以下简称北京冬奥会),现就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一、对国际奥委会相关实体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北京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对奥林匹克转播服务公司、奥林匹克频道服务公司、国际奥委会电视与市场开发服务公司、奥林匹克文化与遗产基金、官方计时公司取得的与北京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三、对国际赞助计划、全球供应计划、全球特许计划的赞助商、供应商、特许商及其分包商根据协议向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冬奥组委)提供指定货物或服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四、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的境内机构因赞助、捐赠北京冬奥会以及根据协议出售的货物或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对应的进项税额可用于抵扣本企业其他应税项目所对应的销项税额,对在2022年12月31日仍无法抵扣的留抵税额可予以退还。五、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因从事与北京冬奥会相关的工作而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指定清单内的货物或服务采购支出,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由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凭发票及北京冬奥组委开具的证明文件,按照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税务总局指定的部门申请退还,具体退税流程由税务总局制定。六、对国际奥委会相关实体与北京冬奥组委签订的各类合同,免征国际奥委会相关实体应缴纳的印花税。七、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或其境内机构按暂时进口货物方式进口的奥运物资,未在规定时间内复运出境的,须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进口汽车以不低于新车90%的价格估价征税),但以下情形除外:1.直接用于北京冬奥会,包括但不限于奥运会转播、报道和展览,且在赛事期间消耗完毕的消耗品,并能提供北京冬奥组委证明文件的,2.货物发生损毁不能复运出境,且能提交北京冬奥组委证明文件的,3.无偿捐赠给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机构、冬奥会场馆法人实体、特定体育组织和公益组织等机构(受赠机构名单由北京冬奥组委负责确定),且能提交北京冬奥组委证明文件的。八、对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的外籍雇员、官员、教练员、训练员以及其他代表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临时来华,从事与北京冬奥会相关的工作,取得由北京冬奥组委支付或认定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该类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由北京冬奥组委出具证明文件,北京冬奥组委定期将该类人员名单及免税收入相关信息报送税务部门。九、国际残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的税收政策,比照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执行。十、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国际奥委会相关实体实行清单管理,具体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提出,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十一、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特此公告。附件: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采购货物或服务的指定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11-11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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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第二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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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中国国际进口博览局、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第二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口博览会)顺利举办,现将第二届进口博览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对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举办的第二届进口博览会展期内销售的合理数量的进口展品(不包括国家禁止进口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国家规定不予减免税的20种商品和汽车)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应纳税额的70%征收。二、附件所列参展企业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销售限额不超过列表额度。其他参展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销售限额不超过2万美元,具体企业名单由进口博览会承办单位中国国际进口博览局、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确定。三、超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销售限额又不退运出境的展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附件:第二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品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11-04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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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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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决定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行备案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综合保税区,由所在地省级税务、财政部门和直属海关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施方案(包括综合保税区名称、企业申请需求、政策实施准备条件等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备案后,可以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一)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确有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需求,  (二)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牵头建立了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税务、海关等部门协同推进试点的工作机制,  (三)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和海关建立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工作相关的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  (四)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具备在综合保税区开展工作的条件,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纳税服务、税收征管等相关工作。  二、综合保税区完成备案后,区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可自愿向综合保税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三、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适用下列税收政策:  (一)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二)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购买的下列货物适用保税政策:  1.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  2.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  3.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  4.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  (三)销售的下列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1.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  2.向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3.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试点企业销售上述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  (四)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五)销售的下列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凭海关提供的与之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审核办理试点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  1.离境出口的货物,  2.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保税区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外)销售的货物,  3.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  (六)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离境出口实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七)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试点企业适用区外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法律、法规等现行规定。  四、区外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加工贸易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其他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五、税务、海关两部门要加强税收征管和货物监管的信息交换。对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货物,海关向税务部门传输出口报关单结关信息电子数据。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号)同时废止。上述公告列名的昆山综合保税区等48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照本公告继续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8-08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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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停机升级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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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将于2019年8月17日零时至2019年8月23日上午8时30分对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进行升级。届时,相关信息系统将停机,与增值税发票相关联的业务将暂停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暂停办理业务的范围及时间自2019年8月16日17时起,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含进驻政务中心及其他部门的办税场所)等办税场所以及陕西省电子税务局将暂停办理纳税人开业登记(含跨区域报验)、基础信息变更、跨区迁移、注销(含简易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核定、领用、冲红、代开(含通过微信、支付宝代开,不含不动产交易和个人出租房屋代开)、认证、勾选、退回、缴销、查验;税控设备发行、变更、抄报、清卡、解锁、注销;增值税和消费税申报(逾期)、车辆购置税网上申报;因作废、冲红代开发票引起的误收税费退还申请等业务事项(详见附件)。自2019年8月17日零时同时起,陕西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自助办税终端将暂停服务。二、升级期间可正常办理的业务(一)除本通告暂停办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涉税事项均可正常办理。(二)纳税人端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作废。三、恢复办理业务时间安排自2019年8月23日上午8时30分起,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含进驻政务中心及其他部门的办税场所)等办税场所,以及陕西省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等信息系统恢复业务办理。四、业务办理提醒(一)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根据本通告停机时间,敬请广大纳税人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避开暂停办理业务时段,提前或延后办理代开增值税发票、车辆购置税申报、出口退税申报、发票领用等涉税事项,避免系统升级对办理涉税业务带来影响。(二)按时联网登录税控开票系统。为确保在系统升级停办业务期间能够正常开具发票,请纳税人务必于2019年8月16日17时前结合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提前申领发票,并于2019年8月16日24时前登录税控开票系统并保持互联网在线状态。(三)积极参加业务培训。本次系统升级后,“陕西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将升级为“陕西省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相关功能、性能将有较大优化和提升。届时,主管税务机关将会组织安排纳税人集中培训,帮助纳税人熟练掌握系统相关操作。请广大纳税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门户网站、陕西税务微信公众号、陕西纳税服务微信公众号和各办税服务厅通知通告,税务机关将通过以上渠道发布相关通告消息,陆续推送操作指引、常见问题答疑等辅导资料。(四)系统升级停办业务期间,广大纳税人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请警惕各种来源不明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五)业务恢复办理初期,请广大纳税人合理安排时间,错峰办理涉税事项,避免出现拥堵、办理时间过长等情况。特此通告。附件:1.停办业务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7-25增值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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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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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经商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制定了《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公布。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9年2月12日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北京等2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8〕93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综试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第三条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于首次出口免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第四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免税申报。第五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当将出口货物相关单证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利用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加强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八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第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2-12增值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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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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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现将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  二、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可以自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交易额计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应按一般贸易管理。  三、已经购买的电商进口商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原则上不允许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开展“网购保税+线下自提”模式。  四、其他事项请继续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五、为适应跨境电商发展,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进行了调整,将另行公布。  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1-29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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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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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支持举办2019年武汉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以下简称武汉军运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对武汉军运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实行以下税收政策(一)对执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军事体育理事会(以下简称国际军体会)世界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二)对执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三)对执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四)对执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五)对执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六)对执委会为举办武汉军运会进口的国际军体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武汉军运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执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七)对执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军体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我国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武汉军运会期间按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武汉军运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二、对武汉军运会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政策(一)对参赛运动员因武汉军运会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武汉军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和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三)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执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1-15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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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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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二、将《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四条第四项第1目中“省级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将第四条第四项第2目中“省级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将“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区(县)国家税务局”修改为“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区(县)税务局”;将“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区(县)国家税务局(公章)”修改为“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区(县)税务局(公章)”。三、删去《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四条;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省级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并改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将第二十七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二十六条。四、将《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公布)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中“省级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删去第十五条;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十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九条。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修改并公布)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省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局”。六、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公布)第七条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附件表2: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明中“1.本表为月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汇总填报”修改为“1.本表为月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将附件表4: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明中“1.本表为年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汇总填报”修改为“1.本表为年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七、将《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公布)第五十四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八、将《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公布)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九、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公布)第四十二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十、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并公布)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删去第六条;将第七条第一款中“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六条第一款;删去第八条;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并改为第十条;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并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四十八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四十六条。十一、将《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修改并公布)第二十九条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十二、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修改并公布)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税务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二)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三)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转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十三、将《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267号)第四条第二款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三条。十四、将《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50号)第十二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十五、将《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71号)第三条第二款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九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十条中“文化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并改为第十九条。十六、将《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第十七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五条;将第十八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六条。十七、将《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48号)第十四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一条。十八、将《邮寄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7〕147号)第一段中的“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将第四条中“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将第五条中“邮电部门”修改为“邮政部门”;将第六条中“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将第七条中“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十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第六条第四款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十九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地方税务局资税证字NO.)”修改为“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税务局资税证字NO.)”;将“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地方税务局资税证字NO.)”修改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税务局资税证字NO.)。二十、将《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8〕126号)第二十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六条。二十一、将《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国税发〔1998〕156号)第六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二十二、将《税收会计制度》(国税发〔1998〕186号)第三十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二十三、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221号)“附件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国家税务局”修改为“附件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税务局”;将“附件八:认证结果通知书国家税务局(盖章)”修改为“附件七:认证结果通知书税务局(盖章)”。以上被修改的规章根据本决定重新公布,相关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决定修改的规章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附件: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6.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7.税收执法督察规则8.网络发票管理办法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10.税务登记管理办法1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3.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14.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5.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6.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7.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8.邮寄纳税申报办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1.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22.税收会计制度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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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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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税务总局决定,以更优的方式、更大的力度,在更广范围、更高层次上,进一步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更好地满足纳税人对高效便民服务的新需求,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深化联合办税的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各领域改革的全面推进,尤其是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税收工作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广大纳税人对建设法治型、服务型税务机关,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减轻办税负担的要求愈加迫切。针对新形势新要求,税务总局适时出台和持续升级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合作规范》),着力强化国税、地税合作,持续推进联合办税,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部分地区仍存在落实不到位、合作不充分、进展不平衡等问题,不能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必须采取措施加以改进。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领会深化联合办税的重要意义,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加快从联合办税“干起来”、联合事项“多起来”的基础上,迈向办税速度“快起来”、纳税体验“优起来”的新阶段。(一)深化联合办税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的要求。服务纳税人是税务机关的应尽职责。这就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牢固树立以纳税人为本的理念,更好地了解和满足纳税人的合理需求,通过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有效解决纳税人办税“多头跑”、资料“多头报”等问题,努力提升办税效率,降低办税成本,切实增强纳税人满意度、获得感。(二)深化联合办税是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要决策,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是税务机关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这就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着眼于纳税人的需求,回应纳税人的关切,通过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进一步融合双方服务资源,尽量减少纳税人办税负担、降低办税成本,提升纳税服务质量,通过不断优化税收环境来促进优化营商环境。(三)深化联合办税是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推进服务深度融合的要求。《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要求发挥国税、地税各自优势,推动服务深度融合,着力解决现行征管体制中存在的突出和深层次问题,不断推进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这就要求各级税务机关持续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形成税收服务和管理的合力,推动税收服务和管理不断迈上新台阶,进一步提升税收治理能力,为实现税收现代化打牢基础。二、深化联合办税的主要举措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本着因地制宜、务实创新、高效便民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为纳税人提供更便利、更多样、更快捷、更优化的办税服务。(一)统筹谋划联合办税方式。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结合实际,通过,互设、共建、共驻,等多种方式,提供更加便利的联合办税环境,实现纳税人,进一家门、办两家事,。对国税局、地税局现有办税服务厅,要采用互设窗口方式开展联合办税,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整合资源、融合升级为共建办税服务厅,建立健全岗位内控管理制度。国税或地税一方税务机关已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另一方要积极争取入驻。对新设办税服务厅和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国税、地税要采用共建方式或共同进驻方式,统一管理制度、统一绩效考评、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岗责培训,促进国税、地税办税服务的有效融合。(二)持续拓展联合办税范围。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坚持因地制宜、持续深化,不断拓展联合办税的广度和深度,满足纳税人日益多样的办税新需求。拓展联合办税广度。互设窗口方式开展联合办税的,要不断扩大联合办税的业务范围,实现国税、地税纳税服务事项,一厅办理,。共同进驻、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要尽快实现国税、地税纳税服务事项“一窗办理”。推进联合办税深度。涉及纳税人基本信息确认、存款账号报告、财务报表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备案等国税、地税共同事项,应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实现前台一次受理、后台信息共享,持续拓展联合办税业务的深度。(三)合理配置联合办税窗口。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科学合理配置办税服务厅联合办税窗口和专业办税窗口,不搞,一刀切,,推进办税便利和管理效能的最大化,支撑各类纳税人的个性化、便利化选择。科学配置联合办税窗口。涉及国税、地税双方共同及关联的办税业务,要设置联合办税窗口,统筹配备熟悉国税、地税双方业务的办税人员,有机融合国税、地税前台办税资源,强化国税、地税后台工作的衔接,确保便捷、高效、规范地办税。合理配置专业办税窗口。涉及国税或地税的单方独立业务和办税频次较高的单项联合办税业务,要统筹评估纳税人的办税习惯及频次,相应设置国税地税专业办税窗口。在办税繁忙期或因系统升级等造办税拥堵的特殊情形时,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可根据办税服务厅的服务效能,动态调整窗口职能,促进办税资源的合理调配和规范运行。(四)探索创新联合办税形式。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按照,线上线下,融合的要求,积极探索联合办税的新方式、新方法。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实现纳税人一体化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等主税和地方附加税费,方便纳税人多上网路、少跑马路。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国税、地税业务省内通办,为纳税人营造更好更优的办税体验。优化实体办税服务厅方式。办税服务厅要设置24小时国税、地税自助办税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在纳税人比较密集的银行、商场、社区等地方设置自助式国税、地税联合办税终端,缓解窗口办税资源的不足,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时间和办税地点。融合网上办税资源。要按照税务总局的规划部署,探索整合互联网服务资源,加强办税系统互联互通,实现网上联合办税、移动互联办税与实体办税服务厅的互促互补,构筑,网上办税为主、自助办税为辅、实体办税服务厅兜底,的复合型、系统化联合办税的新体系,方便纳税人登录一个平台、办理两家业务。三、深化联合办税的工作要求(一)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更大力度地推进联合办税。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深刻认识推行联合办税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双方联合办税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共同细化实施方案,报请国税、地税合作联席会议审定后,统筹部署、协同推进、确保实效。同时,与国税、地税联合稽查、委托代征、信息共享等合作结合起来,形成集成效应,扩大效果。(二)进一步健全制度保障,更重质效地推进联合办税。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逐步建立健全联合办税服务厅人员管理制度、绩效考评办法、业务操作规范、数据质量管理办法、突发应急预案等配套制度,确保联合办税服务厅顺畅运转。(三)进一步完善技术支撑,更多创新地推进联合办税。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根据本地工作推进情况,共享视频监控系统信息资源,及时完善本地网络申报系统和相关软件,为推行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提供信息技术保障。税务总局相关司局要密切关注各地信息系统完善情况,给予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撑。(四)进一步强化督查指导,更加务实地推进联合办税。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采取更加务实的态度和更加科学的方法,全面推进联合办税,并及时跟踪本地区联合办税工作进展情况,加大督查力度,加强业务指导,确保本地区联合办税工作取得新的实质性成效。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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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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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财税〔2018〕32号文件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二、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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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 消费税有关涉税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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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现将增值税、消费税部分涉税事项办理问题公告如下:一、自2018年1月1日起,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事项由省税务局核准。允许继续抵扣的客观原因类型及报送资料等要求,按照修改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执行。各省税务局应在修改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基础上,按照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要求,以方便纳税人、利于税收管理为原则,进一步细化流程、明确时限、简化资料、改进服务。二、自2017年11月1日起,纳税人同时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在汇总纳税申请资料中予以说明即可,不需要就增值税、消费税分别报送申请资料。三、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税务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二)删去第一条第三款:“本公告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三)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四)将《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省税务局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上述修改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0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涉税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修正)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以下简称逾期)抵扣问题公告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国税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仍应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执行。二、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二)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可按照本公告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逾期抵扣手续。四、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逾期抵扣二、纳税人申请办理逾期抵扣时,应报送如下资料:(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二)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纳税人应详细说明未能按期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原因,并加盖企业公章。其中,对客观原因不涉及第三方的,纳税人应说明的情况具体为:发生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自然灾害或者社会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影响地区、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影响等,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办理搬迁时间、注销旧户和注册新户的时间、搬出及搬入地点等,企业办税人员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事情经过、办税人员姓名、离职时间等,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及企业内部相关处理决定。(三)客观原因涉及第三方的,应提供第三方证明或说明。具体为:企业办税人员伤亡或者突发危重疾病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医院证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导致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的,应提供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证明,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的,应提供公安机关证明,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提供卖方出具的情况说明,邮寄丢失或者误递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应提供邮政单位出具的说明。(四)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五)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复印件必须整洁、清晰,在凭证备注栏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必须裁剪成与原票大小一致)。三、由于税务机关自身原因造成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上报文件中说明相关情况。具体为,税务机关信息系统或者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详细说明信息系统或网络故障出现、持续的时间,故障原因及表现等。四、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所报资料,重点核查纳税人所报送资料是否齐全、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时间是否具有逻辑性、资料信息是否一致、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等。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五、省国税局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六、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附表:1.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2.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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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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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发展奥林匹克运动,确保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顺利举办,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冬奥组委”)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奥委会全球合作伙伴计划分成收入(实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二)对北京冬奥组委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三)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四)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来源于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五)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体育场馆建设所需设备中与体育场馆设施固定不可分离的设备以及直接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比赛用的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享受免税政策的奥运会体育场馆建设进口设备及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七)对北京冬奥组委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奥委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运动会期间按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运动会结束后留用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进口税收,其中进口汽车以不低于新车90%的价格估价征税。上述暂准进口的商品范围、数量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八)对北京冬奥组委再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土地增值税。免征北京冬奥组委向分支机构划拨所获赞助物资应缴纳的增值税,北京冬奥组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分支机构”范围的证明文件,办理减免税备案。  (九)对北京冬奥组委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北京冬奥组委应缴纳的印花税。  (十)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应缴纳的车船税和新购车辆应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十一)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十二)对北京冬奥组委委托加工生产的高档化妆品免征应缴纳的消费税。  具体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十三)对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等从国外邮寄进口且不流入国内市场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文件、书籍、音像、光盘,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合理数量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确定。对奥运会场馆建设所需进口的模型、图纸、图板、电子文件光盘、设计说明及缩印本等规划设计方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四)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餐饮服务、住宿、租赁、介绍服务和收费卡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十五)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场馆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十六)根据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北京2022年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以下简称《主办城市合同》)规定,北京冬奥组委全面负责和组织举办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其取得的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收入及其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税收政策。  二、对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残奥委员会、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签订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各类合同,免征国际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三)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国际性广播电视组织转来的中国境内电视台购买北京2022年冬奥会转播权款项,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四)对按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签订的《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和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规定,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  (五)对国际残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六)对中国残奥委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七)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取得的收入及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北京冬奥组委的税收政策。  三、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二)企业根据赞助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免税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报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  (三)个人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和物资支出可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四)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北京冬奥组委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受北京冬奥组委邀请的,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期间临时来华,从事奥运相关工作的外籍顾问以及裁判员等外籍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测试赛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六)对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期间裁判员等中方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测试赛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七)对于参赛运动员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八)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场馆(场地)建设、试运营、测试赛及冬奥会及冬残奥会期间,对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场馆(场地)建设、运维的水资源,免征应缴纳的水资源税。  (九)免征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向北京冬奥组委无偿提供服务和无偿转让无形资产的增值税。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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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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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规定,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到期停止执行。特此公告。附件:1.出口退(免)税备案表2.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退税政策的研发机构(包括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机构”)采购的国产设备,按本办法实行全额退还增值税。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研发机构、采购的国产设备的范围,按财税〔2016〕12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备案、审核、核准及后续管理工作。第五条研发机构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应于首次申报退税时,持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手续:(一)符合财税〔2016〕12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研发机构的证明资料,(二)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其中“退税开户银行账号”须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的,无需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第六条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填写内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研发机构,待其补正后再予备案。第七条已备案研发机构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内容的备案。第八条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撤回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为该研发机构结清退税款后,再予办理撤回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外资研发中心在其退税资格复审前,因自身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财税〔2016〕1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条件的,自条件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上述外资研发中心应自条件变化之日起30日内办理撤回退税备案。未按时办理撤回退税备案并继续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研发机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撤回退税备案。第九条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报期限,为采购国产设备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逾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2016年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第十条已备案的研发机构应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一)《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附件2),  (二)采购国产设备合同,(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开具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认证通过或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选择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一条研发机构发生的真实采购国产设备业务,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的有关情形,无法在规定的退税申报期限内收齐单证的,可在退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申报。第十二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申报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受理申报并审核办理退税手续。研发机构申报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一)审核中发现疑点,经核实后仍不能排除的,(二)一般纳税人申报退税时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三)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退税的。第十三条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为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下同)上注明的税额。第十四条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不得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台账,记录国产设备的型号、发票开具时间、价格、已退税额等情况。第十六条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3年内,设备所有权转移或移作他用的,研发机构须按照下列计算公式,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应补税款=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增值税适用税率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第十七条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增值税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比照出口退税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施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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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外合作海上油(气)田开采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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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我国海洋石油工业发展变化情况,为确保政策落实到位,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附件3第二条“(二)中国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项下企业名单进行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七条“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按调整后的名单执行。一、在原名单中增加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曹妃甸作业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蓬勃作业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陵水作业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惠州作业公司、洛克石油(渤海)公司、智慧石油投资有限公司。  二、在原名单中删除“科麦奇中国石油有限公司”、“CACT作业者集团”。  三、上述增加、删除的企业,分别自其工商登记、变更或注销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1-23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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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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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规范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进口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制定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现将有关政策内容通知如下:  一、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中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和出版物进口单位等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1.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2.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3.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含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另行发布。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等情况,适时对第三条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进行调整。  五、本通知有关的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布。  六、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进口的科学仪器设备,在符合监管条件的前提下,准予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发布。  经海关审核同意,医院类高等学校、专业和科学研究机构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试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5年每种1台。  七、违反本通知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进口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进口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  八、海关总署根据本通知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九、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2020年12月31日截止。自实施之日起,《财政部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54号)同时废止。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12-27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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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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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五、纳税人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九、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活动,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一、纳税人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文化体育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二、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六)项中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三、一般纳税人提供教育辅助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四、纳税人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按照“安全保护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五、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六、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七、自2017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或者融资租赁企业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2017年1月1日前签订的海洋工程结构物销售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可继续按现行相关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十八、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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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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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会计处理,促进《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贯彻落实,我们制定了《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  附件: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有关规定,现对增值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及专栏设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预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待转销项税额”、“增值税留抵税额”、“简易计税”、“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等明细科目。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内设置“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抵减”、“已交税金”、“转出未交增值税”、“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出多交增值税”等专栏。其中:  1.“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而支付或负担的、准予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  2.“销项税额抵减”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因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  3.“已交税金”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当月已交纳的应交增值税额;  4.“转出未交增值税”和“转出多交增值税”专栏,分别记录一般纳税人月度终了转出当月应交未交或多交的增值税额;  5.“减免税款”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减免的增值税额;  6.“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专栏,记录实行“免、抵、退”办法的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计算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抵减内销产品的应纳税额;  7.“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应收取的增值税额;  8.“出口退税”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按规定退回的增值税额;  9.“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等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其他原因而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二)“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月度终了从“应交增值税”或“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转入当月应交未交、多交或预缴的增值税额,以及当月交纳以前期间未交的增值税额。  (三)“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提供建筑服务、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等,以及其他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应预缴的增值税额。  (四)“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税务机关认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般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  (五)“待认证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由于未经税务机关认证而不得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尚未经税务机关认证的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  (六)“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确认相关收入(或利得)但尚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需于以后期间确认为销项税额的增值税额。  (七)“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截止到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留抵税额。  (八)“简易计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发生的增值税计提、扣减、预缴、缴纳等业务。  (九)“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增值税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发生的增值税额。  (十)“代扣代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纳税人购进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的应税行为代扣代缴的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只需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不需要设置上述专栏及除“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外的明细科目。  二、账务处理  (一)取得资产或接受劳务等业务的账务处理。  1.采购等业务进项税额允许抵扣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按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的金额,借记“在途物资”或“原材料”、“库存商品”、“生产成本”、“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管理费用”等科目,按当月已认证的可抵扣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当月未认证的可抵扣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发生退货的,如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做认证,应根据税务机关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做相反的会计分录;如原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做认证,应将发票退回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2.采购等业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其进项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借记“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经税务机关认证后,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3.购进不动产或不动产在建工程按规定进项税额分年抵扣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应当按取得成本,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科目,按当期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以后期间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待以后期间允许抵扣时,按允许抵扣的金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  4.货物等已验收入库但尚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人购进的货物等已到达并验收入库,但尚未收到增值税扣税凭证并未付款的,应在月末按货物清单或相关合同协议上的价格暂估入账,不需要将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暂估入账。下月初,用红字冲销原暂估入账金额,待取得相关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认证后,按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的金额,借记“原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按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应付金额,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  5.小规模纳税人采购等业务的账务处理。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物资、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不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核算。  6.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的账务处理。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境内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按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的金额,借记“生产成本”、“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管理费用”等科目,按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进项税额”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按应代扣代缴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代扣代交增值税”科目。实际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按代扣代缴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代扣代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销售等业务的账务处理。  1.销售业务的账务处理。企业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应当按应收或已收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取得的收入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工程结算”等科目,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计算的销项税额(或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发生销售退回的,应根据按规定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早于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应将相关销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待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时再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  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早于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的,应将应纳增值税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时,应按扣除增值税销项税额后的金额确认收入。  2.视同销售的账务处理。企业发生税法上视同销售的行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并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计算的销项税额(或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利润分配”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3.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此后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账务处理。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但因未产生营业税纳税义务而未计提营业税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企业应在确认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同时冲减当期收入;已经计提营业税且未缴纳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并根据调整后的收入计算确定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的金额,同时冲减收入。  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  (三)差额征税的账务处理。  1.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账务处理。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发生成本费用时,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  2.金融商品转让按规定以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的账务处理。金融商品实际转让月末,如产生转让收益,则按应纳税额借记“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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