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
税乎网
首页税收法规税务解读稽查案例税务问答资料法院判例税务新闻专题
高级搜索 收藏
数据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各省税务局、财政部、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
税种
全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其他

共 1000+ 条问答 · 搜索 “增值税”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政策法规科)、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综合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9号)规定,7月1日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全国停止使用,为保证全省货物运输业纳税人规范、有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纳税人已领未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主管国税机关督促其自行剪角作废。二、国税机关7月已代开和纳税人7月已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回作废。三、主管国税机关不得为异地临时货物运输业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各级国税机关将库存未发售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制清册集中至市局,由省局统一安排集中缴销。附件:7月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明细(1~4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2016年7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7-07增值税浙江
Q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公告

A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扩大我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16年8月1日起,对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活性炭、香料、药品、茶叶和皮革,并且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中包含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为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税〔2012〕38号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规定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上述货物,也应当纳入试点范围。二、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的,原则上采用投入产出法。对于生产经营情况特殊,采用投入产出法难以核定进项税额的,可采用成本法。三、省税务局将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会商省财政厅不定期以公告形式公布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没有公布统一的扣除标准前,对试点行业纳税人实行单独核定的扣除标准,试点纳税人应当于2016年8月31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审定。具体提供的资料和核定程序依据《试点办法》第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五条以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税务机关应当对采用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按年核定农产品耗用率,并按照《试点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2点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四、试点纳税人利用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其生产销售的应税副产品不再核定扣除进项税额。对于生产销售免税副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第三条废止。五、试点纳税人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对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如有留抵税额的可作一次性冲减,仍有应纳税额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入库;一次性缴纳入库有困难的,可在2016年11月30日前分期缴纳入库。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六、试点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六条规定填报相关计算表,按第七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七、除上述规定外,其他事宜按照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八、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7-04增值税江西
Q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分期纳税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有关精神,推进新常态下信息技术产业实体经济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支持国内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降低税费成本,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新型显示器件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分期纳税的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对新型显示器件项目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的关键新设备,准予在首台设备进口之后的6年(连续72个月)期限内,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6年内每年(连续12个月)依次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总额的0%、20%、20%、20%、20%、20%,期间允许企业缴纳税款超过上述比例。二、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在分期纳税期间,按海关事务担保的规定,对未缴纳的税款提供海关认可的银行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形式的税款担保,不予征收缓税利息和滞纳金。三、对企业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不予退还。四、上述分期纳税有关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依照《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分期纳税的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附件: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分期纳税的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6-27增值税全国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等单位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财政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规范营改增后我省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试点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现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等单位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等单位(名单见附件1)采用省级机构汇总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分别由省级机构本级和各市、县级机构缴纳增值税的办法,即省级机构应当汇总计算其本级及所属市、县级机构的销售货物、修理修配劳务和提供36号文规定的应税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的增值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再计算出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后(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按应税销售收入比例分摊到省级机构本级和各市、县级机构就地申报缴纳入库。省级机构或市、县级机构缴纳税款具体方法为:省级机构或市、县级机构当期应缴纳增值税=当期省级机构汇总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省级机构或市、县级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省级机构当期汇总的应税销售收入)。(二)省级机构汇总的销售收入,为省级机构及其市、县级机构销售货物、修理修配劳务和提供应税行为的销售额。省级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销售额和其适用的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三)省级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省级机构及其市、县级机构销售货物、修理修配劳务和提供应税行为而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统一由省级机构计算。取得名称为省级或市级或县级机构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均可作为进项扣税凭证。(四)各市、县级机构应按季将销售货物、修理修配劳务和提供应税行为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归集汇总,并填写《市、县级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2),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传递给省级机构。二、增值税申报纳税(一)各省级机构按当期汇总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当期的应纳税额,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省级机构本级及所属市、县级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分配表》),将分配给各市、县级机构缴纳的税额,作为当期本机构已缴税额填列。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同时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其附表、《分配表》。(二)各市、县级机构应按《分配表》填报各自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9栏“应纳税额”栏,并应按规定时限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申报纳税,同时报送《分配表》。(三)省级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期应纳税额如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的,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各市、县级机构需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零申报手续。三、一般纳税人登记、税控专用设备的发行及发票管理省、市、县级机构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分别由主管国税机关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控专用设备的发行和增值税发票发售可根据纳税人的实际需要由省级机构本级、市、县级机构分别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县级机构不需要税控专用设备和领用增值税发票的,可由市级机构统一办理相关手续,统一以市级机构名义对外开具发票。四、有关资料报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等单位应于每月末前将所属的市、县级机构的增减变动情况(名称、所在地、开业时间等)分别报送省国家税务局及其主管国税机关。未发生增减变动的,无需报送相关资料。五、日常管理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做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等单位省级机构本级和市、县级机构的户籍登记管理,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市、县级机构应税销售额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国税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对未纳入汇总缴纳的相关机构应实行属地管理。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附件:1.增值税汇总纳税申报名单2.市、县级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3.省级机构本级及所属市、县级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2016年6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6-21增值税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财政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规范营改增后我省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现就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和纳税申报(一)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采用省级机构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由省级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入库的办法。即省级机构应当计算其当期销售货物、修理修配劳务和提供36号文规定的应税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的增值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再计算出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后,向省级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入库。(二)销项税额,是指其销售货物、修理修配劳务及提供应税行为的增值税销售收入和其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的税额。(三)进项税额,是指其为销售货物、修理修配劳务和提供应税行为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取得名称为市、县级机构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作为进项扣税凭证。(四)市、县级机构作为省级机构的被汇总纳税单位不再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二、一般纳税人登记、专用税控设备发行及发票管理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省、市、县级机构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分别由主管国税机关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税控设备和增值税发票由省级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领购手续,各市、县级机构不得领用增值税发票,所有销售业务统一以省级机构名义开具发票。三、有关资料报备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应于每月月底前将所属的市、县级机构的增减变动情况(名称、所在地、开业时间等)分别报送省国税局和相关机构的主管国税机关。未发生增减变动的,无需报送相关资料。四、日常管理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做好其户籍登记管理,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市、县级机构作为省级机构的被汇总纳税单位,由省级机构提交名单给主管国税机关,并由省级机构的主管国税机关在征管系统进行被汇总纳税维护。对未纳入汇总缴纳的相关机构应实行属地管理。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2016年6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6-21增值税浙江
Q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

A
为加快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规范其使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制定了《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可以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也可以与第三方合作开发平台或直接使用服务商服务平台。目前,我省电子发票平台服务商有3家,分别为江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江西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东港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总机构已选定电子发票平台服务商的,省内分支机构应尽可能与总机构保持一致。二、在推行电子发票过程中,纳税人享有自主选择电子发票平台服务商的权利,税控专用设备技术服务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设置障碍,阻挠、拖延纳税人使用电子发票。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电子发票推行工作,加强对税控专用设备技术服务单位和电子发票平台服务商的监督、管理、协调,督促各相关单位提供优质高效便捷服务,做好对纳税人的开票培训和技术支持维护工作。三、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等文件,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江西省范围内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办理和使用电子发票有关业务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接受、验证作为收付款依据的电子凭证。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是指提供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运行的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开具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票方”),接受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受票方”)。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服务商,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数据接口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负责开发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有关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电子签章、存储、验证等业务服务的单位。服务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保证电子发票及相关业务数据的唯一性、安全性、完整性及确定性。第六条开票方可以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与第三方合作开发平台或直接使用服务商服务平台。第七条开票方使用电子发票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发票的票种核定,其办理业务流程、报送资料与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种核定一致。第八条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选纸张打印(彩色、黑白均可)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电子发票可以分别打印作为发票联、记账联等凭证使用。第九条电子发票系统不支持作废操作,发生销货退回、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电子发票开具有误等情况,开票方应当通过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冲减。电子发票开具红字发票,需要与对应的货物(服务)流、资金流信息一致。电子发票开具红字发票的流程,与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流程相同。第十条纳税人实行电算化管理的,电子发票可以按规定作为电算化会计核算凭证。电子发票纸质件经查询验证一致的,受票方可以作为财务会计核算原始凭证。开票方开具的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同一份电子发票只能作为一次财务列支凭证。不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不得作为财务列支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十一条取得电子发票纸质件的受票方可以通过开票方或税务机关提供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进行电子发票信息的查验。查验比对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受票方有权拒收;涉嫌违法的,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一)提示发票不存在;(二)发票纸质件票面金额与验证金额不一致;(三)发票纸质件显示的销售方与开票方不一致;(四)发票纸质件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与验证信息不一致;(五)发票纸质件显示的购买方与受票方不一致;(六)发票纸质件显示的其他信息与验证信息不一致的情况。第十二条开票方(受票方)应当如实开具(获取)电子发票信息,不得虚开、伪造、变造发票或从事其他发票违法行为。第十三条受票方在查验发票或打印电子发票纸质件过程中,发现电子发票管理系统数据有误或运行出现异常的,可以及时向开票方、税务机关或服务商咨询,相关方应当及时回应并解决问题。第十四条电子发票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对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本规定的内容因政策或技术等因素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要求为准。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6-20增值税
Q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有关事项的公告

A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执法,提高税收行政效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各应用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将于2016年7月8日在江西省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正式上线运行。为确保新旧系统顺利切换,最大限度降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给纳税人或缴费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正常经营和办税事项造成影响,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涉税(费)业务暂停和恢复办理时间安排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将于2016年6月28日00:00至2016年7月7日24:00进行新旧系统切换,具体事项及时间安排如下:(一)江西省国税系统1.2016年6月28日00:00至2016年7月7日24:00期间,全省国税系统可继续办理的业务是:增值税抵扣凭证认证比对(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网络发票系统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发票开具和数据上传。2.2016年6月28日00:00至2016年7月7日24:00期间,除上述第1点的业务可继续正常办理外,其他所有涉税业务暂停办理,江西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申报系统、机动车网上办税系统、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远程申报系统)暂停使用,江西国税系统委托代征单位(场所)受托的各类税(费)种代征事宜(含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暂停办理相关业务。3.2016年7月8日8:30起,全省国税系统所有应用系统恢复正常使用,所有涉税业务恢复正常办理。(二)江西省地税系统1.2016年6月28日00:00至2016年7月7日24:00期间,全省地税系统暂停办理所有地税涉税业务,暂停使用所有涉税业务应用系统。2.2016年7月8日8:30起,全省地税系统所有应用系统恢复正常使用,所有涉税业务恢复正常办理。二、申报期限顺延安排为确保金税三期系统顺利上线并尽可能减少因系统上线带来的不便,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全省纳税人2016年7月份申报期限顺延调整为2016年7月8日至25日。三、纳税人注意事项(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本次国税、地税系统暂停办理税(费)业务之前,请广大纳税人根据本公告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于2016年6月27日前尽早办理相关涉税(费)事项(特别是各类发票领用、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代开等事项),尽量减少因新旧系统切换对办理涉税(费)业务带来的不便。(二)金税三期系统上线运行初期,由于业务量增大、业务办理集中等原因,可能会出现办税服务厅拥堵、等候时间增长等情况,请广大纳税人在不影响业务事项办理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涉税(费)事宜办理时间。(三)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期间,所有涉及纳税人的事宜(如涉税业务办理差异、业务办理须知、系统暂停服务等),税务机关将通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jx-n-tax.gov.cn/)、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jx-l-tax.gov.cn/)以及办税服务厅公告告知纳税人,请纳税人及时关注。请纳税人切勿相信不法分子编造散布的各类涉税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四)其他未列明事项详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公告或关注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纳税人也可以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咨询,全省国税、地税系统将竭诚做好服务工作。感谢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期间,全省国税、地税系统将尽最大努力减少对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影响,请广大纳税人对系统上线带来的不便予以谅解。特此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6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6-08增值税
Q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关于餐饮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A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6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将我区销售餐饮服务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特此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16年6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6-03增值税内蒙古
Q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的公告

A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予以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2016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  第一章核定扣除试点的适用范围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等文件制定本规程。第二条试行餐饮服务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以下简称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是指我区销售餐饮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说明相关情况,经税务机关督促仍未如实申报说明的,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未能准确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扣除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第三条试点纳税人购进的用于提供餐饮服务的所有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实行核定扣除办法。试点纳税人将自产农产品用于销售餐饮服务的或购进的农产品未用于销售餐饮服务的,不适用核定扣除办法。试点纳税人将购进的农产品用于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及用于直接销售时,其购进农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相关规定执行。第四条试点纳税人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形式购进的农产品,均适用核定扣除办法。第五条本规程所称农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所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也包括其它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第二章核定扣除办法的应用第六条2016年5月1日前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采用成本法;2016年5月1日后新办的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在开办当年采用参照法,自开办次年起采用成本法。第七条成本法是指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主营业务成本(指销售餐饮服务成本,下同)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扣除率计算。(一)成本法计算公式为: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农产品耗用率=上年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上年主营业务成本(二)公式中“当期主营业务成本”是指剔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前,从原材料科目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时,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上年主营业务成本”是指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合计数。(三)公式中“扣除率”为销售餐饮服务的适用税率。(四)“上年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是指上一年度销售餐饮服务实际耗用了的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外购金额不包括:1.在购进农产品时上一环节(除生产环节)已免征增值税的农产品;2.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3.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会计核算时已计入农产品价值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试点纳税人应当按年度发生额,从计算农产品耗用率的外购农产品金额中剔除;或者对用含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计算的农产品耗用率,按照以下公式修正为实际农产品耗用率:实际农产品耗用率=已完成推算过程的农产品耗用率×(1-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比率)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比率=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年度发生额/未剔除前的年度农产品购进发生额。第八条采用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每年度终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年度实际情况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主管税务机关由税政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税务稽查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负责纳税调整工作。试点纳税人应当提供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的会计核算资料,并重新测算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主管税务机关对试点纳税人重新测算的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进行审核,并上报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复核。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计算公式为: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当年各期主营业务成本借方发生额×当年实际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按年度确认,计入次年1月份;不再调整当年各月抵扣进项税额。纳税调整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税务局经批复后方可执行。第九条参照法是指新办的试点纳税人在开办当年参照经营规模、方式相近的其他已试行核定扣除的餐饮服务行业试点纳税人确定开办当年适用的农产品耗用率。在开办的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纳税调整额计入次年1月份。参照法的纳税调整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税务局经批复后方可执行。第十条试点纳税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且已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准予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实行核定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第三章适用核定扣除办法农产品购进凭证的管理第十一条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自纳入试点范围之日起,均不再凭票直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第十二条试点纳税人自纳入试点范围之日起,购进农产品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增值税发票。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勾选、认证或稽核比对。对试点纳税人应取得未取得增值税发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勾选、认证的,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按规定稽核比对的,应开具未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不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第十三条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应与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分开单独装订成册,作为纳税备查资料由试点纳税人保管。第四章核定扣除的增值税会计处理第十四条试点纳税人应当根据核定扣除办法相应完善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第十五条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成本类科目;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注明的金额直接计入成本类科目。第十六条试点纳税人按规定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试点纳税人试行核定扣除办法,主要增值税会计分录参照以下规则核算:(一)试点纳税人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以红字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二)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红字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上一年度多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第五章核定扣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第十七条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所附表样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和《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只填列以成本法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栏和“备注”栏)。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计算并经自治区税务局批复的纳税调整额,填写在《汇总表》的第3序号行下,并在本行备注栏注明“纳税调整额”字样。第十八条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项目在《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按以下规则填报: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按税率或征收率归集(不包括购建不动产、通行费)的进项”部分第14栏“6%税率的进项其中生活服务的进项”;“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汇总表》中以成本法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按以下规则填报:(一)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第6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各核定方法行的合计数。按成本法、参照法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上一年度多抵扣的进项税额,以负数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三)购进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勾选确认的、认证相符的,计入“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第26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并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但不计入第28栏“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第25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中包含的期初认证相符的购进农产品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四)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0栏“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份数”栏、“金额”栏、“税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实际填写。(五)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或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1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或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金额填写,“税额”栏按金额和扣除率推算填写。第六章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第二十条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耗用率按下列程序核定:(一)成本法1.申请2016年5月1日前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6月征期结束前、2016年5月1日后新办的销售餐饮服
Q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备有关事项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备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报送资料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海关稽核结果通知书》。(三)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税收完税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四)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以及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五)纳税人销售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在确定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六)纳入购进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试点范围的一般纳税人的《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和《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七)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八)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的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计算分配表。(九)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的一般纳税人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十)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的加油站的《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加油站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十一)从事机动车辆生产的一般纳税人的《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明细表》、《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及其电子信息。(十二)从事机动车辆销售的一般纳税人的《机动车辆经销企业销售明细表》、《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及其电子信息。(十三)省级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二、备查资料备查资料无需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报送,但纳税人应妥善保管,以备国税机关检查审核。(一)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二)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三)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三、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6-01增值税青海
Q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营改增后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发票信息工作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制改革部署,从2016年5月1日起,我省营业税全面改征增值税。为做好我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的车船税管理工作,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要求,在不改变现有操作办法的基础上,现将我省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营业税全面改征增值税后,保险公司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相关缴税信息在保险费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予以注明。代收代缴车船税具体信息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特此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16年5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6-01增值税河南
Q

关于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代扣代缴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有关涉税事宜的通知

A
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现就营改增后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对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代扣代缴营业税或增值税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对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已代扣代缴所属期为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营业税,2016年5月1日后需补开发票的,可按照《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企业发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2005〕4号)文件规定,由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交通运输厅代扣代缴营业税完税凭证;2.交通运输厅代扣代缴营业税完税清单;3.工程计量报表;4.工程施工承包合同;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二、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按照下列计算公式填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栏,并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计算公式:金额=原缴纳营业税营业额/(1+3%)。三、对于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与承包方在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施工合同,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5月1日之后的,继续由交通运输厅代扣代缴增值税,并由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交通运输厅代扣代缴营业税完税凭证;2.交通运输厅代扣代缴营业税完税清单;3.工程计量报表;4.工程施工承包合同;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四、对于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在2016年5月1日后与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交通运输厅不再对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统一代扣代缴增值税,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执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6年5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5-29增值税西藏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省电信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A
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现就我省电信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一、税务登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统称浙江省电信企业)为独立核算的纳税人,其下属各分公司为所属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规定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二、增值税征收管理(一)总分机构增值税缴纳办法1.浙江省电信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附件1)提供电信服务、其他应税服务和货物销售(含修理修配,下同)业务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计算缴纳增值税。2.分支机构的预征率。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分支机构的预征率。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收款)×预征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0.8%;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应税服务业务增值税暂停预征,后期根据该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再恢复预征;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3%;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2%;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应税服务业务的增值税预征率为2%。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接受方和本总机构、分支机构外的其他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预收款为分支机构以销售电信充值卡(储值卡)、预存话费等方式收取的预收性质的款项。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收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收款。(二)年度清算浙江省电信企业汇总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年度清算。每年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对上一年度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按照各自销售收入占比和总机构汇总的上一年度应交增值税税额计算。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超过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通过暂停以后纳税申报期预缴增值税的方式予以解决。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小于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差额部分在以后纳税申报期由分支机构在预缴增值税时一并就地补缴入库。总机构应当计算分支机构发生应税业务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电信企业年度清算表》(附件2),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年度电信企业年度清算表》逐级报送省国家税务局。计算公式为:总机构应当计算分支机构发生应税业务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电信企业年度清算表》(附件2),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年度电信企业年度清算表》逐级报送省税务局。计算公式为: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发生应税业务的年度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年度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年度应纳税额总机构汇总的年度应纳税额,为总机构年度内每季汇总应纳税额的合计数。三、发票领购浙江省电信企业总机构和市级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均应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领购手续,县(区)级分支机构需要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可以由市级分支机构统一领购。浙江省电信企业总机构和市级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均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手续,县(区)级分支机构需要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可以由市级分支机构统一领购。四、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电信企业县(区)级分支机构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市级分支机构按规定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市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开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市级分支机构应建立健全县(区)级分支机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制度。电信企业县(区)级分支机构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市级分支机构按规定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市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开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市级分支机构应建立健全县(区)级分支机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制度。五、有关资料报备浙江省电信企业应于每月月底前将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的增减变动情况(名称、所在地、开业时间等)分别报送省国税局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未发生增减变动的,无需报送相关资料。浙江省电信企业应于每月月底前将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的增减变动情况(名称、所在地、开业时间等)分别报送浙江省税务局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生增减变动的,无需报送相关资料。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电信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发〔2014〕98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浙江省电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单2.年度电信企业年度清算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5月25日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A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政策,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省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公告如下:一、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12年7月1日起(所属期)均应按规定纳入本次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试点范围。二、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我省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统一采用投入产出法。三、《实施办法》第九条所指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按下列办法计算: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额=(期初库存农产品金额+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金额)×13%期初库存农产品包括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金额由试点纳税人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确认。四、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省局将不定期公布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一般扣除标准)。五、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试点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特殊,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无法参照全国及全省一般扣除标准执行的,需要按规定程序申请特定扣除标准。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特定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试点纳税人__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见附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局成立由货物和劳务税处、政策法规处等部门组成的特定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小组将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实,确定企业特定扣除标准后再下发主管税务机关实施,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通知该试点纳税人。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规定,试点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和电子的《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七、试点纳税人购入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需要进行勾选或认证的,仍应按相关要求进行勾选或认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规定需要稽核比对的,仍应按相关要求进行稽核比对。但上述增值税扣税凭证列明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4、5、6栏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浙国税函〔2012〕108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国税发〔2012〕102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试点纳税人__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5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5-25增值税
Q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金融业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公告

A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23号)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根据企业申请,现就我区全面推开营改增金融业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汇总纳税企业范围自2016年5月1日起,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属于固定业户的设有总、分机构且不在同一旗县(区)的营改增金融业试点企业,经区内总机构申请可以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二、增值税缴纳方式(一)增值税汇总纳税总机构可以采取“统一核算、分别入库”的增值税计算缴纳方式,即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按照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应税销售额占总机构汇总的应税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应分配的增值税,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分别在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入库。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计算公式:1.当期总机构汇总的应纳增值税额当期总机构汇总的应纳增值税额=当期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当期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应税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销售额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当期总机构汇总的应纳增值税额如为负数,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2.当期各分支机构分配的应纳增值税额当期各分支机构分配的应纳增值税额=当期总机构汇总的应纳增值税额/当期总机构汇总的应税销售额×当期各分支机构的应税销售额3.当期总机构应纳增值税额当期总机构应纳增值税额=当期总机构汇总的应纳增值税额/当期总机构汇总的应税销售额×当期总机构的应税销售额(二)进项税额的抵扣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应税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其中分支机构取得的扣税凭证需传递至总机构进行汇总,由总机构统一申报抵扣。(三)纳税期限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纳税申报期限为一个季度,保险、证券公司按月纳税申报。(四)纳税地点汇总纳税的金融业企业,原则上按营改增前征收营业税的分支机构为增值税税款分配的分支机构。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比照其他12个盟市进行税款分配。原入自治区级库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7家单位在盟市进行税款分配,在总机构进行汇总纳税。三、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登记汇总纳税的企业总机构及其下属税款分配的分支机构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税费种信息登记等涉税事项,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的管理。四、增值税发票申请和领发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其下属盟市级分支机构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融企业盟市级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盟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发票。五、其他汇总纳税企业在本公告下发后新增分支机构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税收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分支机构发生应税行为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国税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附件:汇总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5-24增值税
Q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A
为规范我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总分支机构在省内跨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为非独立法人企业;(二)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三)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能够进行实时监控、实时数据交换、实时库存管理等功能;(四)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提供劳务和服务管理制度;(五)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财务核算规范,准确提供税务资料。二、截至申请受理日,总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汇总缴纳增值税:(一)骗取出口退税;(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四)税务违法违章案件尚未结案。三、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1);(三)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复印件。(该条被现行规定取消)。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申请汇总纳税的总分机构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实,出具初审意见,报省税务局,由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总分支机构按批准机关确定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五、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其所属分支机构在一个县(市)范围内设有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可确定一个分支机构承担管理职责,负责本地区纳税申报、发票领用等各种涉税事宜,并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六、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应将本地区的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等信息归集汇总,填写《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2),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传递给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由总机构核算销项税额,取得的允许的进项税额一律由总机构申报抵扣。七、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电力、电信、邮政、铁路和航空运输等行业的总分支机构外,实行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适用以下方式之一计算缴纳增值税:(一)收入比例方式1.总机构汇总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额,按总分支机构收入比例计算各机构应缴纳的税额,编制《各机构增值税税款分配明细表》(见附件3),并及时转交分支机构;2.分支机构按分配的税额,就地申报纳税;总机构按汇总的税额进行申报,按分配的税额纳税。3.计算公式为:(1)收入比例=各机构应税销售额÷汇总的应税销售额(2)各机构分配的税额=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额×各机构收入比例(二)预征率方式1.分支机构按照应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增值税,就地申报纳税;总机构按汇总计算的应纳税额进行申报,按抵减分支机构已预缴的增值税额后的税额进行纳税。2.计算公式为:(1)分支机构应预缴税额=分支机构的应税销售额×预征率(2)总机构汇总的应纳税额=汇总的销项税额-汇总的进项税额(3)总机构应补(退)税额=总机构汇总的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已预缴税额(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1.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分支机构不进行申报纳税。2.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总机构汇总的应纳税额=汇总的销项税额--汇总的进项税额八、总机构可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下拨给各分支机构使用。总分支机构也可以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用发票。总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提供服务等应使用统一的内部调拨单据,不得开具发票。九、新设立、变更或注销分支机构,应由总机构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省税务局备案,并分别报送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十、总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批准机关可以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一)总分支机构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二)总分支机构有税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十一、总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及其他增值税有关规定执行。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不适用本公告。十三、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市县的纳税人的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琼国税发〔2002〕183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2.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3.各机构增值税税款分配明细表4.《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Q

西藏自治区关于金融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管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现就我区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和保险业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我区金融企业实行“分支机构按月就地预缴(地市级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在分支机构所在地预缴)、总机构按季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办法,分支机构的增值税预征率暂确定为2%。二、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由总机构报自治区国税局审核。三、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6年5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5-11增值税西藏
Q

关于我区重点公路工程项目有关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A
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精神,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区与全国同步在全区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为适应税制转换,规范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对我区重点公路项目税收问题明确如下:一、对于我区重点公路项目的新、老项目的确定,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七款“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定执行。二、为了保持税收征收管理的便利性和稳定性,重点公路老项目增值税继续由自治区交通厅统一代扣代缴,直到工程完工决算;重点公路新项目涉及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7号公告)规定执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6年5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5-11增值税西藏
Q

西藏自治区关于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4年第2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4年第26号)精神,我区电信业企业实现“分支机构按月就地预缴、总机构按季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办法,分支机构的增值税预征率确定为1%。二、对于普通发票,电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普通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4年第26号)附件2《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取得进行税额情况”中“税款设备及技术服务费”,应该为“税控设备及技术服务费”。四、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发送变化,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由总机构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五、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14〕87号)同时废止。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6年5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5-10增值税西藏
Q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地税发票使用和国税发票领用有关事项的公告

A
为确保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新旧税制平稳转换,做好国税、地税机关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现将地税发票使用和缴销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地税发票的使用期限2016年4月30日前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试点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二、国税发票的领用初次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缴销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后,再向国税机关领用发票;凡在国税机关已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缴销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5-10增值税江西
上一页3031323334下一页
浙江
江西
江西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6-03增值税内蒙古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5-25增值税浙江
浙江
内蒙古
| 2016-05-13
增值税
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