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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五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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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五批)予以公布。该名单所列纳税人销售的熊猫普制金币,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号)相关规定的,可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五批)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11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1-13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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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采掘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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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统一煤炭采掘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便于政策理解和执行,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煤炭采掘企业购进的下列项目,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巷道附属设备及其相关的应税货物、劳务和服务,  (二)用于除开拓巷道以外的其他巷道建设和掘进,或者用于巷道回填、露天煤矿生态恢复的应税货物、劳务和服务。  二、本通知所称的巷道,是指为采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动力供应、瓦斯治理等而掘进的通道,包括开拓巷道和其他巷道。其中,开拓巷道,是指为整个矿井或一个开采水平(阶段)服务的巷道。所称的巷道附属设备,是指以巷道为载体的给排水、采暖、降温、卫生、通风、照明、通讯、消防、电梯、电气、瓦斯抽排等设备。  三、本通知自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1-0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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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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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和要求,现将我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补充公告如下:《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4年第6号)第二条中“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可采取《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参照法’,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纳税人的平均水平,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由主管国税机关据实核定,并报省国税局备案”修改为:“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试点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可采取《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参照法’,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农产品耗用率。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特此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2015年10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0-30增值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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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和废止增值税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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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税收管理,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对2014年度发布的增值税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或废止。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一、废止《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第三条。  二、对《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作以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纳税人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2),并按照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  (二)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连续不超过12个月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已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标准、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应按销售额依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废止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0-29增值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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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A
为确保我市邮政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平稳运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规定,结合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管理体制调整的实际情况,现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北京分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中邮北京分公司及其所辖分支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按照5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实行由分支机构按月预缴增值税、总机构按季度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办法。  二、中邮北京分公司所辖分支机构的预征率暂定为1%。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邮政公司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4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0-16增值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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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物尸体降解处理机蔬菜清洗机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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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财税〔2017〕37号文件的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税率为11%。二、根据财税〔2018〕32号文件的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三、根据财税〔2019〕39号文件的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现将动物尸体降解处理机、蔬菜清洗机增值税适用税率公告如下:动物尸体降解处理机、蔬菜清洗机属于农机,适用13%增值税税率。动物尸体降解处理机是指采用生物降解技术将病死畜禽尸体处理成粉状有机肥原料,实现无害化处理的设备。蔬菜清洗机是指用于农副产品加工生产的采用喷淋清洗、毛刷清洗、气泡清洗、淹没水射流清洗技术对完整或鲜切蔬菜进行清洗,以去除蔬菜表面污物、微生物及农药残留的设备。本公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0-15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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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库存化肥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A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97号)有关规定,为落实好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相关政策,现就纳税人2015年8月31日前生产或购进尚未销售的化肥(以下简称库存化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2015年9月30日前,纳税人应将库存化肥品种、数量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按期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需随同纳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提交库存化肥销售情况的有关说明材料,详细列明本期销售库存化肥的品种、数量、发票开具份数、发票号码、发票代码、销售额、增值税税额等情况。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库存化肥税收管理台账,按品种设立明细账目,记录纳税人库存化肥销售及结余数量的变化。三、纳税人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库存化肥,一律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的税收管理,结合增值税发票及纳税申报数据,开展库存化肥销售、结余、报税的分析比对工作。同时,主管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解释、宣传与辅导,确保税收政策调整平稳过渡。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9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9-15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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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15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执行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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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自2015年5月10日起取消了农业部“农业种子种源进口免税审批”和国家林业局“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审核”事项。为使进口种子种源免税计划政策在执行中符合国发〔2015〕27号文件精神,现将调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2015年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财关税〔2015〕9号)执行方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15年5月10日及以后,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按照调整后的表格,在对动植物苗种进(出)口、林木种子苗木(种用)进口、野生动植物进(出)口审批的同时,标注确认所进口的品种和数量是否符合财关税〔2015〕9号文件规定的免税品种和数量范围,对可转让和销售的免税品种和数量范围,在“最终用途”栏内标注“可转让和销售”。调整后的表格在公历年度内有效,具体名称及格式详见附件1、2、3。进口单位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严格按照免税品种、数量、最终用途向海关申报进口种子种源。二、进口单位取得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签发的上述机打表格并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的,海关可受理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上述进口单位进口的符合免税范围的种子种源,已经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在2015年12月31日前,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进口种子种源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见附件4)向海关提出退税申请,海关在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后退还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逾期未提出退税申请的,不予退税。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有效。特此通知。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2.国家林业局种子苗木(种用)进口许可表3.国家濒管办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确认表4.进口种子种源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9-14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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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呼和浩特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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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并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74号),经研究,现就呼和浩特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呼和浩特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额,按总分机构销售收入占销售总额比例分配应纳税额,分别在总分机构所在地按月申报缴纳。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附件:呼和浩特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名单(35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15年9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9-09增值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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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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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办税程序,根据有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现将我省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备案(一)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按以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1.纳税人可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资料作为纳税申报资料的一部分,一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纳税人也可在第一次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前,提交备案资料进行备案。2.纳税人备案后,在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条件期间,备案资料内容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再办理备案。3.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仍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规定的,应当停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二)纳税人提交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1.《税务资格备案表》;2.相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要求提供的书面申明资料,包括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可参考附件范本提供);3.相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证明资料,其中纳税人需要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的,应提交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明资料;4.相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资料。(三)纳税人提交的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技术标准、证书、批准文件等证明资料存在有效期的,其备案有效期不应超过证明资料有效期。到期后纳税人再次取得证明资料的,应将相关证明资料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四)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已经进行了备案,且条件和备案内容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不再重复提交备案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直接登记。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办理(一)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当月起,可办理即征即退手续。(二)纳税人可在每月纳税申报结束后或在纳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并提交相关资料。对符合即征即退政策规定,且退税资料完整、数据计算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办理退税手续。(三)纳税人办理退税时,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规定前,应提供下列资料:1.《退(抵)税申请审批表》;2.退税报告,包括基本情况、退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已缴税额、应退税额、是否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等内容;3.相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资料。三、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监督(一)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条件进行关联性和完整性核对,纳税人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将在每年2月底前在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网站上按有关文件规定公示上年度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有关情况。对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的相关举报或反映将组织核查,对纳税人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三)税务机关应当对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对纳税人不符合政策规定条件,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督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书面声明(范本)江西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9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9-07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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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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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38号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以下简称总局35号公告)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规定和要求,现将我市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对我市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家具、食品、药品及其他产品并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38号通知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抵扣。  农产品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的初级农产品。  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试点纳税人,其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核定扣除采取成本法,实行单户核定的扣除标准。  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核定扣除标准的,相关资料的报送及审核要求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京财税〔2012〕1167号,以下简称1167号通知)第二、三、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试点纳税人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对一次性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平均分期转出。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四、试点纳税人在申报期内,除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按照税务总局3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填报《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和《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五、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按照《办法》第九条及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税额”栏。  六、对1167号通知附件2和附件4的有关项目进行如下增补:  (一)对附件2《全市统一的其他乳制品扣除标准表》增补产品类型为“冰淇淋”的全市统一扣除标准(见附件1);  (二)对附件4《全市统一的植物油和相关产品扣除标准表》增补产品类型为“沙棘籽油”“沙棘果油”“南瓜粉”的全市统一扣除标准(见附件2)。  七、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在批发、零售农产品等四个行业试行农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4年第35号)(以下简称市局35号公告)附件的有关项目进行如下增补:  (一)增补批发、零售农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兼有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产品的全市统一扣除标准(见附件3);  (二)对附件5《全市统一的屠宰、肉类加工类产品和相关产品扣除标准表》增补产品类型为“西装兔”、“鸽子(去毛、去内脏)”“猪血”“猪毛”“腌腊羊肉”的全市统一扣除标准(见附件4)。  八、将1167号通知第三条中“各区县国税局应对试点纳税人依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以正式文件上报市国税局”修改为“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依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市局”。  将市局35号公告第二条中“试点纳税人应在试行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的首次增值税申报之后的当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除标准备案手续”修改为“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九、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及各区、县(地区)财政局要做好对试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以及新旧政策的衔接,认真组织试点各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财政局报告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十、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增补的其他乳制品的全市统一扣除标准表  2.增补的植物油和相关产品的全市统一扣除标准表  3.增补的批发、零售农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兼有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产品的全市统一扣除标准表  4.增补的屠宰、肉类加工类产品和相关产品的全市统一扣除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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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成药生产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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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第二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等有关规定,现将中成药生产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中成药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中成药生产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附件1),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如试点纳税人一次性转出进项税额形成的应纳税额较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转出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应辅导试点纳税人做好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确认,按要求做好进项税额转出工作。二、试点纳税人应填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表》(附件2),向其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申请,由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三、试点纳税人实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后,有关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问题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应辅导试点纳税人按规定填写申报表,正确计算和申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四、本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表河南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8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8-31增值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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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2015年8月税款所属期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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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调休放假的通知》(国发明电〔2015〕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的规定,现将各税种2015年8月(税款所属期)申报纳税期限调整如下,请遵照执行。  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利息税)、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申报期延长至9月18日,资源税的申报期延长至9月14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8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8-31增值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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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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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解决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以前库存化肥的增值税问题,现就《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允许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化肥属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其出口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出口的库存化肥,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三、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化肥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四、本通知所称的库存化肥,是指纳税人2015年8月31日前生产或购进的尚未销售的化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三条关于“化肥”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8-28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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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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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推动创业就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规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继续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8-27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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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中成药生产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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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省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经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决定在我省中成药生产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扩大核定扣除试点的范围(一)自2015年9月1日起,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中成药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所有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等有关规定抵扣。(二)上述产品所属行业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成药生产”(代码:C2740)执行。按中成药生产登记但实际未从事中成药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属于试点范围,未按中成药生产登记但实际从事中成药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属于试点范围。国家相关部门如对行业分类标准进行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二、核定方法和扣除标准试点纳税人的核定方法和扣除标准按《财政国家部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本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2015年8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8-19增值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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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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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对该文进行修改。)  为规范我省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用问题(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取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取方式按规定予以确认。  (二)纳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以下简称发票升级版)范围的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未纳入发票升级版范围的小规模纳税人可申请领用无抵扣联《广东省收购统一发票》。  (三)纳入发票升级版范围且未实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申请领用五联版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三联作为抵扣凭证联;纳入发票升级版范围的其他纳税人可申请领用两联版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问题  纳税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要求领用、开具和保管农产品收购发票,如实填写收购发票有关栏目,并向收款人逐笔开具发票,需要汇总开具的,应附上购货清单(纳入发票升级版范围的纳税人需通过发票升级版系统开具购货清单)。  三、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问题  (一)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与收购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输专用结算单据、收付款凭证等。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税源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生产经营和相关纳税信息的动态分析,对农产品收购、耗用、销售、资金收付、发票使用等情况进行分析核查。  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我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3〕2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8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8-14增值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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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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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将我省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对目前正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进行清理。对已不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的,应停止其享受优惠政策资格。本公告施行后,对仍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但产品(项目)名称或者引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与《通知》内容不符,或优惠政策幅度变化的,纳税人应按本公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资料,办理享受优惠政策备案手续。2015年7月1日前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已经履行了相关审核、审批程序的,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内容没有发生改变的,可不再办理资料备案。二、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的有关规定,我省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实行备案制,并按以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纳税人应在首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申报阶段,将备案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二)纳税人在符合优惠政策条件期间内,备案资料内容不发生变化的,可进行一次性备案;(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应当停止享受优惠政策。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一)《税务资格备案表》;(二)享受优惠政策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三)享受优惠政策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报送的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纳税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四、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五、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退(抵)税申请表》;(二)退税申请报告;(三)纳税人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凭证》复印件;(五)浙江省税务税务规定的其他证明资料,具体内容另行公告。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局的相关要求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管理流程,并报市局备案。六、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横向联系,强化事后监督检查。七、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局和市局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层级监督检查和重点企业抽查,以加强对基层税务机关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公告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备案管理,是否按本公告规定条件实施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管理等。八、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上报至市局,市局汇总后填报《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享受增值税即征征退情况表》(见附件),并于每年2月7日前上报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8〕66号)同时废止。附件: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情况表浙江省税务局2015年8月12日附件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情况表填报机关:年度:单位:元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的资源数量综合利用的产品名称利废比例%综合利用的劳务名称已入库增值税已退增值税123456789注:第3、4、5、6、7列统计纳税人当年度2月至次年1月纳税申报数;第8列统计纳税人当年度2月至次年1月底缴入国库的实际入库数;第9列统计纳税人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月实际收到税务机关的退税数。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8-12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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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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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4号,自2018年06月15日起,因国地税合并,将国税机关变更为税务机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将我省纳税人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对目前正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清理。对已不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的,应停止其享受优惠政策资格。本公告施行后,对仍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但产品(项目)名称或者引用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与《通知》内容不符,或优惠幅度变化的,纳税人应按本通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资料,办理享受优惠政策备案手续。2015年7月1日前纳税人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已经履行了相关审核、审批程序的,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内容没有发生改变的,可不再办理资料备案。二、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的有关规定,纳税人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实行备案制,并按以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纳税人应在首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申报阶段,将备案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二)纳税人在符合优惠政策条件期间内,备案资料内容不发生变化的,可进行一次性备案;(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应当停止享受优惠政策。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一)《税务资格备案表》;(二)享受优惠政策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三)享受优惠政策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报送的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纳税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四、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五、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退(抵)税申请表》;(二)退税申请报告;(三)纳税人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规定的技术要求、相关标准的书面声明;(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凭证》复印件;(五)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证明资料,具体内容另行公告。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省税务局的相关要求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管理流程,并报市税务局备案。六、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要求,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横向联系,强化事后监督检查。七、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要求,省税务局和市税务局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和重点企业抽查,以加强对基层税务机关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通知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备案管理,是否按本公告规定条件实施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管理等。八、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的新型墙体材料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上报至市税务局,市税务局汇总后填报《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情况表》(见附件1),并于每年2月7日前上报省税务局(货物劳务税处)。九、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附件: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情况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8月11日附件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情况表填报机关:年度:单位:元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新型墙体材料名称已入库增值税已退增值税12345注:第4列统计纳税人当年度2月至次年1月底缴入国库的实际入库数;第5列统计纳税人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月实际收到税务机关的的月实际收到税务机关底退税数。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8-11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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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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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优化农业生产投入结构,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化肥增值税优惠政策停止执行。现就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自2015年9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和进口化肥统一按13%税率征收国内环节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钾肥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同时停止执行。  二、化肥的具体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进口环节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化肥税号见附件。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2项和第4项“化肥”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化肥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171号)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附件:进口环节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化肥税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8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8-10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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