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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824 条问答 · 搜索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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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中英文对照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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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根据各地要求,现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中、英文对照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3-10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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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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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上述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3-07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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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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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4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和《浙江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保密办法(试行)》近一年来的运行情况,省局对《浙江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保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完善后的《浙江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保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函[2007]117号)同时废止。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浙江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办法为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信息的保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48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保密信息范围  按照本办法进行保密管理的信息,是指个人自行纳税申报时报送的各种申报资料上的有关信息,包括:  1.纳税人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境内有效联系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任职(受雇)单位及其税务代码。  2.纳税人如实申报的境内外收入项目及年收入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已扣(缴)税额、抵扣税额、减免税额、应补税额、应退税额等。  3.记载与自行纳税申报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关信息的申报资料、管理台帐、统计报表等各种内部资料。  4.涉及某个单位人员整体收入、纳税情况,以及其他国家税务总局、省局要求进行保密管理的相关信息。  二、保密工作要求  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信息按“秘密”级信息进行管理,保密工作应覆盖受理(包括审核、采集、录入、登记、补退税)、统计、分析、归档、保存、查询等所有与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有关和涉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各个环节。各个环节均应确定有很强保密意识和责任心的正式在编地税干部专人负责。与受理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和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接触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和有关资料。具体管理要求如下:  (一)申报受理环节  1.对实行上门申报的,各办税服务厅应指定专门受理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窗口(每年1月1日至3月底期间,指定窗口以受理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为主,具体由各地自主均衡调整),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处理其纳税申报信息(资料)。   2.对实行邮寄申报的,应指定专人负责个人自行纳税申报资料的签收、拆封、编号、登记等工作,并及时转交指定专门受理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工作人员。  3.对实行网上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加密上传、分级授权等措施,避免无关人员接触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网上申报数据接收后,仅在地税机关内部相关环节进行自动加密储存和流转。  4.纳税人上门申报或邮寄申报的纸质申报资料录入计算机无误后,随即装入专用档案袋封存,在封口处必须加盖受理人员印章;纸质申报资料封装后,按日归档,地税机关内部不再流转。  (二)统计、分析环节  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时,应指定专人负责,加密报送。税务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利用相关资料和信息的,须经县级(含)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在限定的保密信息(资料)的使用范围内使用,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资料和信息的借、还手续。  (三)归档、保存环节  1.各级地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的归档保管,严防外泄。  2.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纸质资料和依据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形成的统计数据等资料按秘密资料进行归档保管。  3.存放场所要有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  (四)查询环节  1.各级地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个人涉税信息的查询,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授予非指定人员查询权限。  2.对采取上门申报或邮寄申报方式的纳税人,需查询本人纳税申报信息的,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由本人到主管地税机关查询。  3.对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原则上要求其通过网络自行进行纳税申报信息的查询。对纳税人网上申报用户名和密码丢失或被盗用的,应要求其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身份确认后,可帮助其找回用户名和密码,或重新设置密码。  4.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单个纳税人的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提供给媒体、其他部门和无关人员。按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单个纳税人的信息时,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司法或行政文书程序,并要求有关部门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使用这些信息,不得对外泄露与自行纳税申报个人有关的信息。  5.地税机关内部因征收管理目的需要查询的,须经县级(含)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由拥有查询权人员进行相关查询。拥有查询权的人员不得擅自打印、复制相关信息,不得向他人和组织泄露、传播有关信息。  (五)宣传环节  宣传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正面典型时,须经本人书面授权同意,并注意保护好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曝光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反面典型案例时,应遵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56号)有关规定,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制度保障  对涉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的各个工作环节和工作岗位,各级地税机关都要制定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保密管理责任,规范工作流程和交接手续,形成保密管理工作的完整“链条”。利用信息系统管理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地税机关,应统筹考虑信息系统安全管理,重点做好申报数据生成和传输过程加密工作、系统访问控制和权限管理工作、以及系统安全审计等工作。  四、责任追究  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干部职工、特别是接触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密意识教育,强化责任意识,自觉做好保密工作。对未按照以上办法为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泄露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或者没有执行相关保密制度和规定,泄露、丢失个人自行纳税申报资料和保密信息、个人收入档案和有关统计数据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各级地税机关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08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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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残疾人 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个人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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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照顾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个人的实际困难,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减征规定如下:一、本规定个人所得税减征的范围包括以下劳动所得:(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或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二、个人所得税的减征对象和减征幅度(一)对于西藏自治区的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的个人所得,可按以下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1、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稿酬所得可先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再按本条规定计算减征的数额。2、个人独立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创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减征: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二)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取得的(1)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2)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3)个人创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县级税务机关依据其实际受灾的损失程度和扣除保险赔偿款后的实际损失在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酌情减征遭受灾害的个人所得税,最高不超过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80%。三、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一)残疾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界定为残疾,并取得民政部门、劳动部门、残联等部门颁发的残疾人规范性文件证件的盲、聋、哑、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共六类残疾人员;(二)烈属须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给证书的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其生活的18岁以下的弟妹或抚养烈士为成年人,现又必须依靠烈士生活的其他亲属;(三)孤老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无收入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个人,并持有乡镇、街道和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四)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是指遇有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造成财产损失,持有乡镇、街道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受灾证明材料。四、减征个人所得税审批权限个人所得税的减征,由纳税人向工作、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国税局审批减征。五、审批要求(一)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属于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范围的个人,可由就职所在单位统一办理有关减征个人所得税事宜。(二)办理减税时,纳税人应提供以下资料:1、民政部门、劳动部门、残联核发的残疾人、革命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孤老、残疾职工的规范性文件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由就职单位申请的就职单位应提供上述证件,及申请人的收入情况。3、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个人,在受灾后应及时报请主管税务机关到现场核查,并提供有关损失的资料,已办理保险的,应提供有关保险及赔偿清单。(三)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办理,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政策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申请人,依法纳税或补齐有关资料。六、对纳税人以欺骗等手段骗取减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七、具体管理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八、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12-31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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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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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正)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规定,经自治区政府同意,现对我区通讯补贴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一、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因通讯制度改革而按《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管理办法》(厅发〔2004〕38号)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公务通讯费用标准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通讯补贴收入,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上单位按《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协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办法》(厅发〔1995〕64号)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住宅电话费标准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二、企业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通讯补贴收入,每人每月在200元以内的,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用,每人每月50元以内的,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本通知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因未执行本标准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11-20个人所得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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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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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四川、陕西省(市)地方税务局,大连、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为建立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激励与约束的机制,根据《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发放采取按年度经营业绩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方式,具体办法是: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由基薪、绩效薪金和任期奖励构成,其中基薪和绩效薪金的60%在当年度发放,绩效薪金的40%和任期奖励于任期结束后发放。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现对中央企业负责人于任期结束后取得的绩效薪金的40%和任期奖励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结束后取得的绩效薪金40%部分和任期奖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第二条规定的方法,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根据《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规定,本通知后附的《国资委管理的中央企业名单》中的下列人员,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其他人员不得比照执行:(一)国有独资企业和未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二)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确定的董事会试点企业除外)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长)。附件:国资委管理的中央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10-29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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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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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97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一、提高认识,克服困难,全力推进全员全额申报管理工作。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个人所得税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推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贯彻“四一三”工作思路,提高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在以往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中,基层地税机关普遍反映收集的纸质资料多,信息量大,人工比对困难,采集的信息难以充分有效发挥作用。随着“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逐步推广使用,通过全员全额扣缴申报采集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都将纳入电子计算机管理,困扰基层地税机关的上述问题将会得到较好解决。基层地税机关要解除思想顾虑,周密部署,精心安排,落实责任,确保2007年底前全省所有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石化、烟草、民航、铁道、房地产、城市供水供气、公路管理等高收入行业和当年扣缴个人所得税80万元以上的扣缴义务人全部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任务的完成。二、加强宣传,认真辅导,积极争取纳税人的理解、支持和配合。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一项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推行难度高、社会各界比较关注的工作。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初期阶段,必然会增加扣缴义务人工作量,可能会出现一些抵触情绪,基层地税机关要充分考虑工作阻力,把困难想象得多一些,不断完善工作计划,积极稳妥推进各项工作。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政策性强,填制有关申报表格技术要求高,税收管理员要强化服务意识,深入扣缴单位,宣传税收政策,辅导纳税申报,指导扣缴义务人完整、准确、及时履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三、提早行动,积极备战,为明年年所得12万元以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和“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进一步推广应用工作打下坚实基础。实践证明,做好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有利于确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对象,便于地税机关有的放矢开展工作,掌握申报主动权。基层地税机关要在总结2006年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经验的基础上,狠抓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为2007年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创造有利条件。“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明年将在全省范围内推广。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工作质量决定着“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推广进度。今明两年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环环相扣,各级地税机关要分清轻重缓急,统筹安排,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确保抓紧抓好,抓出成效。省局将在2007年底前对各地落实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情况。二○○七年十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10-10个人所得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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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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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深入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落实个人所得税征管“四一三”工作思路,提升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发挥个人所得税筹集财政收入和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加强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的重要意义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是2005年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方向。做好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是贯彻依法治税原则,落实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的要求,也是落实“四一三”工作思路,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的要求,是继续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有效“抓手”,也是推进个人所得税信息化建设的内在要求。首次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经验充分证明,做好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就能更好掌握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主动权。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的重要性,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点,抓紧抓好。要切实加强领导,根据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推广应用、当地税源结构、征管条件等情况,结合不同地区、行业、高收入群体的特点,统筹安排推进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计划,加快扩大全员全额扣缴申报覆盖面的步伐。二、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为加快扩大全员全额扣缴申报覆盖面步伐创造条件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必须有信息化手段的支持,才能适应工作量大的特点,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安全快捷地处理和运用有关数据。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作为扩大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覆盖面,降低采集、加工、分析、比对数据人工成本的基本手段和主要方式,实现管理系统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同步良性发展。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1092号)的部署和要求,应用全国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当务之急是各地要尽快全面启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实施工作,逐步解决推广应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加快实施进度,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创造必要条件。在推广应用全国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过程中,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要同步跟进,做到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推广应用到哪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就覆盖到哪里。三、从扣缴义务人入手,确保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质量扣缴义务人不仅是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责任人,也是产生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数据的第一道环节,决定着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的质量。确保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的质量,必须要从扣缴义务人入手。首先,要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规定,要求扣缴义务人切实履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认真学习个人所得税各项政策,熟悉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操作程序和办法,扎扎实实做好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各项工作。其次,要优化对扣缴义务人的服务,为其履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提供必要帮助。如及时传达解释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工作要求,免费提供扣缴申报软件,统一数据信息的标准和口径,建立基础信息的采集、变更、纠错、维护机制等。第三,要加强对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评估和检查,特别是对当地高收入行业、人均扣缴额明显低于同行业水平、代扣代缴零申报户等单位,应作为评估和检查的重点,认真分析其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关注其有关银行账户、往来款项、职工福利等信息,督促其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增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准确度。第四,要加强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凭证的管理,督促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劳务报酬所得时,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对支付工资等其他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应按月或按次将收入额及扣缴税款以一定形式告知每一位纳税人,年度终了后,有条件的单位或根据纳税人要求,可以通过收入(扣税)清单凭据等形式,将本单位全年向纳税人支付的收入和扣缴税款的合计数等涉税信息如实告知纳税人。四、充分利用自行纳税申报信息和第三方信息,强化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运用掌握的各种纳税信息比对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信息,从中发现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问题,藉此督促扣缴义务人改进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如税务机关要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信息进行整理、分析、比对,从中检验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情况,系统分析国民经济统计信息、有关部门提供的涉税信息、上市公司的公告信息、广告信息、高档住宅和汽车的购置等信息,作为评估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情况的参考信息。五、随着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的进展,逐步扩大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范围今年全国“两会”期间,一些代表和委员提出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建议和提案,广大纳税人对此呼声也很高。各级税务机关要从贯彻“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宗旨,优化纳税服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积极推进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作。从明年起,税务机关应向实行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单位的每个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加强与财政、邮政部门的沟通协调,每年将开具完税证明的经费支出列入税务机关部门预算,争取必要的资金、设备和技术支持,使完税证明的开具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持续开展下去,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六、细化工作任务,落实目标责任制,推进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牵动面广,工作难度大,社会关注度高,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持之以恒,稳步深入推进,分阶段确定工作目标。具体要求是:2007年底前,年度扣缴个人所得税款80万元以上的单位,纳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2008年底前,年度扣缴个人所得税款30万元以上的单位,纳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2009年底,全面实现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应加快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进度。各地要根据以上工作目标,细化各地区在每一工作阶段、每一纳税年度的工作目标,使此项工作每年都有所发展。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此项工作的考核制度,对于提前达到工作目标的单位予以表彰,对于工作重视不够、进度较慢、工作质量不高的单位给予督促和批评。国家税务总局也将不定期地对各地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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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调整后扣缴报告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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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新修订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502号),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调减后的扣缴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报告表,继续沿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和汇总表的通知》(国税发〔2002〕7号)中的附件1。  二、各储蓄机构进行扣缴申报时,应继续按“一率一表”的要求填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即按调整前的税率20%、调整后的税率5%,以及不同的税收协定税率5%、7.5%、10%、15%分别填报。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按照“一率一表”的要求,进行归档、统计、分析。  四、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07-30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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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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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修订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502号),决定从2007年8月15日起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按5%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切实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  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以来,至2006年底,累计征收利息税2146.4亿元,在鼓励消费和投资、合理调节个人收入、增加财政收入、提高财政转移支付能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目前,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根据授权做出了对利息税减征的决定。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是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关系到广大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协调稳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利息税税率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解决税率调整落实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调整工作按时落实到位。  二、积极主动,迅速开展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宣传培训工作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认真做好相关宣传培训工作。要迅速组织干部学习有关法律规定,领会利息税税率调整的出台背景、重要意义和政策精神,吃透调整税率的具体计算和操作办法,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这项政策。要做好对利息税的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通过各种途径和运用各种方式,宣传利息税政策调整的背景情况、重要意义以及政策精神,让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理解相关政策、计算和操作办法,使广大储户明白减税带来的实惠和好处,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各地要尽快印制《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附后),张贴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储蓄网点,并刊登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同时,各级国税局要随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有关利息税的宣传文章,宣传口径统一按网站宣传文章口径掌握。  三、强化服务,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贯彻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主动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对纳税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的政策宣传工作,以及各项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协助、敦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扣缴利息税业务软件的修改、调试、应用工作,8月15日之前要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了解修改后软件的试运行情况,特别是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一些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金融机构,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作为服务和工作的重点,确保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8月15日前完成对软件的修改、调试和试运行工作,确保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储蓄网点营业员的培训,使他们熟练掌握税率调整后的具体政策以及计算和扣缴税款的方法、程序,正确掌握代扣代缴跨利息税政策调整实施时点的利息税款的计算和操作方法。  四、密切关注,确保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确保利息税减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随时关注和收集社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纳税人对利息税政策调整的反映,以及政策调整实施前后代扣代缴利息税工作开展等情况。对在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就地解决的,及时就地解决,需要各部门协商解决的,及时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减税政策生效实施后影响储蓄存款余额和利息税收入情况的分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在8月底之前,将对储蓄存款余额和利息税收入情况的分析以及各项政策调整工作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附件: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二0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07-26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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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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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青海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守纳税人的秘密,维护纳税人的经济安全和利益,推进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开展,提升广大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以下称《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的自行纳税申报管理工作。第三条本制度涉及需要保密的纳税申报信息包括《办法》附件附表1至附表9以及《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纳税申报表格中所列的纳税人信息及其申报内容,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公开的信息或者内容除外。第四条地税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或者传播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但根据司法或者行政文书的要求并按规定程序提供的除外。前款所说司法文书是指司法部门为查处纳税人涉嫌犯罪案件而出具的司法文书;所说的行政文书是指行政机关为查处纳税人涉嫌行政违法案件而签发的正式公文函件。第二章纳税人查询第五条纳税人进行网上申报的,在申报时采取实名制,纳税人应以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开户登记并设置登录密码,凭开户名称及密码登录申报系统进行申报;申报被地税机关受理后,可凭开户名称及密码进行查询。第六条纳税人进行上门申报的,除地税机关当场办结外,可凭纳税申报表副本及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上门查询。代理人受纳税人委托代为上门申报和查询的,须提交与纳税人签订的委托申报协议(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第七条纳税人采用邮寄申报的,可凭邮政部门出具的挂号函件收据及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申请查询。第三章单位查询第八条司法部门或者行政机关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可以持司法或者行政文书、单位介绍信及工作证件,填写《纳税申报信息查询申请表》(见附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查询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第九条主管地税机关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受理单位查询。经审查,申请人符合查询条件的,可向其提供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第十条、提供纳税申报信息以申请人提供的司法或者行政文书要求的内容为限。经主管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向申请人提供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并加盖“本复印件由××地方税务局提供,翻印无效”印章。通过查询获得的纳税申报信息仅用于查询单位查处案件。第十一条对单位查询的申请资料,包括司法或者行政文书原件、单位介绍信原件、工作证件复印件及《纳税申报信息查询申请表》(税务机关留存页),应专门归档管理,保存期10年。第四章数据及资料管理第十二条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采取加密传输等技术措施保证网上数据传输安全,应严格控制接触纳税申报信息的人员范围,设定相应的查询权限。第十三条主管地税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通过上门申报、邮寄申报提交的纳税申报表的整理、录入、分类、归档及保存工作。需要在地税系统内部共享的数据应通过计算机系统录入和传输(FTP),并进行加密存储,不得以纸质资料流转。第十四条全省地税机关内部各局、各部门之间不得随意相互传递自行纳税申报数据,需要调查个别纳税人纳税信息的,须通过公文形式提出要求。第十五条各主管地税机关指定专人为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除纳税人当场取得外,由扣缴义务人代为取回的完税证明,一律以信封封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泄露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的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根据地税机关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制度追究执法责任:一、在受理、录入、归档、保存纳税人申报资料过程中泄露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的;二、在日常税收管理、数据统计、报表管理、税源分析过程中将自己知晓的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泄露给他人的;三、违规设置查询权限或者违规进行技术操作,使不应知晓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的税务人员可以查询或者知晓的;四、违反规定程序向他人提供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的;五、各级地税机关发文明确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泄露或者传播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的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一、故意将自己知晓的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泄露给税务系统以外的人员或者在系统外广泛传播的;二、因重大过失致使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被大量窃取或者盗用,造成恶劣影响的;三、擅自将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提供给不符合申请查询条件的申请人的;四、省局发文明确的其他严重行为。有前款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十八条本制度由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十九条本制度自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05-30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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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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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书画作品 古玩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159号)自2007年5月1起停止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04-30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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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截止日期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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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截止日期的通知》(国税办函[2007]2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一、今年4月2日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截止日期。按此规定,4月2日24点前均为纳税申报期限。鉴于一些纳税人可能在4月2日下班时间后仍需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为优化纳税服务,给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提供方便,请各市、杨凌地税局通知全系统各级办税服务厅,4月2日下班时间后仍需安排有关人员值班,善始善终地做好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受理和接待工作;二、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提醒和督促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截止日期前申报。二00七年四月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截止日期的通知国税办发〔2007〕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即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的截止日期是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由于今年3月31日是星期六,4月1日是星期日,均为法定休假日,因此,今年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截止日期顺延到4月2日。请各地遵照执行。二○○七年三月二十九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04-01个人所得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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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年所得12万以上的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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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为确保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将2007年1月底前的几项重点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细化实施方案。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即对前期各个环节的准备工作进行“回头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把工作想深想细,并对实施方案作修订和完善。同时必须按照省局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预案,做到有备无患。  二、优化纳税服务。必须通过公开媒介告知年所得12万元以上人员的自行申报义务、申报程序、《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基础信息登记表》、《外籍个人、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基础信息登记表》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的获取途径以及填报内容等。对省局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实施方案》中明确的高收入行业及企业负责人、投资者、承包人等高收入个人,各地应迅速通过扣缴义务人将信息表和申报表发放到纳税人手中。同时各地要利用媒介发布公益广告,提醒纳税人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三、注重工作实效。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要注重发挥扣缴义务人的作用,使其提醒纳税人向地税机关进行申报,确保监管范围内的纳税人自行申报。省局将从2007年1月份开始就各地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通报。对个别工作不到位、成效比较差,经督促后仍不落实的市、县局,将通知局领导到省局汇报,对工作成效明显的市、县局将给予通报表扬。  四、建立地税系统内部跟踪反馈机制。一是报送工作开展情况。各县(市)局于2007年1月10日前应将此项工作的开展情况、需要解决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打算上报市局,市局汇总后于2007年1月15日前通过FTP形式上报省局税政管理二处。二是报送相关数据。各县(市)局填写《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统计表》、《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按个人所属行业分布情况统计表》及《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按个人职业分布情况统计表 》(见附件,省局开发的征收软件中已设置),于2007年1月18日前上报市局,市局汇总后于2007年1月20日前通过FTP形式上报省局税政管理二处。附件:1.年收入12万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统计表2.年收入12万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按个人所属行业分布情况统计表3.年收入12万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按个人职业分布情况统计表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12-30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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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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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现将苏政办发〔2006〕136号《江苏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按综合征收率计征的税款,按照以下税种及比重拆分入库:营业税30%(即征收率为1.5%),个人所得税10%(即征收率为0.5%),房产税60%(即征收率为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房屋租赁改征增值税。)二、按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进行计征的税款,按照以下税种及比重拆分入库:营业税30%,个人所得税10%,房产税60%。(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房屋租赁改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12-15个人所得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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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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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自行申报纳税工作。自行申报纳税是个人所得税的重要征收方式,是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素质的重要标志,是社会文明的具体体现。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特别是加强高收入个人所得税管理,对构建和谐社会,调节居民个人收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均矛盾,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的职能作用,提升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管理水平等具有重要意义。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实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重要法律规定,涉及广大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对地税部门来说,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级地税机关要站在构建和谐社会、依法治税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依法、有序、顺利开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工作。二、开展各种形式的税法宣传,使纳税人掌握有关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规定,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涉及的人员范围较广,分散于各个行业,各级地税机关要通过税务网站、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的范围、申报内容、税款计算、申报地点、申报期限、申报方式、申报管理、法律责任等规定。基层地税机关要将自行申报有关规定制作成宣传单,放置于纳税服务厅,张贴于自行申报人员比较集中的厂矿、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街道等地段,便于纳税人获取有关信息。文艺和书画界名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够理想,各地应将其作为个人所得税宣传辅导的重点人群。三、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做好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服务工作。明年3月底以前,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将首次到纳税服务厅自行申报,基层地税机关要教育纳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树立服务意识,文明办税,礼貌待人,认真接受纳税人咨询,准确回答问题,要创造优雅办税环境,展示良好的地税机关精神风貌,要安排专门申报窗口(通道),配备业务熟练人员,及时疏导人流。对于因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服务态度问题,而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四、注意做好保密工作。个人收入属于个人隐私,个人收入信息外泄,易于给纳税人造成人身伤害。地税机关有义务为纳税人的收入信息保密。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信息有关内容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五、地税机关要利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现有信息,通知纳税人在法定时间内办理自行申报纳税事宜。对于高收入人员,地税机关大多建立了个人收入档案,基层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筛选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有关确切信息,通过各种途径提醒其在法定时间内履行自行申报义务。六、继续做好全员全额管理,为自行申报打好基础。全员全额管理是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方向。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全员全额管理的内在要求,也是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的重要规定,是查验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情况真实与否的重要基础工作。因此,各地要结合《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积极推进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自2007年起,全省所有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石化、烟草、民航、铁道、房地产、城市供水供气、公路管理等高收入行业必须全部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其他行业和企业的扣缴明细申报率必须达到60%以上。七、12万元以上所得数额的确定,以2006年度实际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合计数计算。八、各地要做好自行申报资料的受理、审核及比对工作。要通过自行申报资料的分析比对,查找税收征管漏洞,及时采取措施,对于需要补缴税款的要及时补缴税款。九、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由省局统一印制,各地务必于2006年11月25日前将各种申报表的用量书面上报省局。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七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11-17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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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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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式样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规范自行纳税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取得所得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情形的纳税人,其纳税申报办法根据具体情形另行规定。第四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称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第二章申报内容第五条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应当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见附表1),并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有效身份证件,包括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件等。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以下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所得不含以下所得:(一)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免税所得,即: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5.保险赔款;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第八条本办法第六条所指各项所得的年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月16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每月3200元)的收入额计算。(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减除费用为每月3500元,附加减除费用为每月1300元)(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按照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或者按照其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经营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即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实际取得的经营利润,加上从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计算。(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的收入额计算。(五)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缮费用的收入额计算。(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即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额全额计算。第九条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纳税申报表(见附表2—附表9),同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三章申报地点第十条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一)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三)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四)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第十一条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一)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二)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三)个体工商户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区分不同情形确定纳税申报地点:1.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2.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3.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个人投资者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五)除以上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第十二条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因特殊情况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三目规定的纳税申报地点,除特殊情况外,5年以内不得变更。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第四章申报期限第十五条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第十七条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所得之日起3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在1个纳税年度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第十八条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第十九条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取得其他各项所得须申报纳税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第二十条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第五章申报方式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第二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纸质资料。第二十三条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申报的,以邮政部门挂号信函收据作为申报凭据,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第六章申报管理第二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类申报表,登载到税务机关的网站上,或者摆放到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的办税服务厅,免费供纳税人随时下载或取用。第二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第二十七条受理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情况,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的征、补、退、抵手续。第二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为已经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第三十条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并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信息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第三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实施动态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支付的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未依法为纳税人保密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条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纳税申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第四十二条纳税申报的其他事项,依照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情形的纳税申报,按照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的施行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有关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申报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77号)同时废止。附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式样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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关于本市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操作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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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提出具体操作意见如下:一、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根据《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税。对纳税人转让普通住房及自建住房、经济适用房、已购公有住房和城镇拆迁安置住房的,以转让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对纳税人转让非普通住房的,以转让收入的2%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划分标准,按照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流[2005]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一条规定执行。二、纳税人在办理转让住房交易过户和转移登记手续前,须按规定向各区税务机关设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受理部门(以下简称受理部门)办理自行申报纳税手续,填报《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一)产权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二)购房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三)房屋原值凭证(原件和复印件);(四)住房装修费用发票(原件和全部发票清单);(五)银行贷款利息的结息清单(原件和复印件);(六)转让住房过程中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的凭证(原件和复印件);(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对转让的住房房地产权证上列明权利人为2人以上(含2人)的,应以每一个权利人为纳税人。三、纳税人转让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银行贷款利息的结息清单据实扣除。四、对转让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转让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转让现住房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一)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交易过户和转移登记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受理部门缴纳。(二)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缴纳纳税保证金时,受理部门在对纳税人填写的《申报表》等相关信息资料审核无误、准确录入后,开具《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解缴单》(以下简称《解缴单》,见附件2)。(三)纳税人凭《解缴单》到指定开户银行缴纳纳税保证金。受理部门凭加盖银行收讫章的《解缴单》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纳税人重新购房后,凭房地产权证及购房发票等资料,一次性向收取纳税保证金的受理部门申请退还全部或部分纳税保证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五、纳税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的住房,是否属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必须在《申报表》中如实填列。对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一经查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六、纳税人按规定申请减免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受理部门应认真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有关减免手续。具体审理要求和审核程序,按照59号文有关规定执行。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同财政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中心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切实做好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对于在具体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7-31个人所得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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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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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为加强社会和谐建设,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我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持有区县以上民政部门、残联有效证件或证明的烈属、孤老人员和残疾人取得的下列所得,分别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一)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二)个人独立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三)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在生产经营中需雇请雇员的,雇员中残疾人员比例为30%以上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二、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中所指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是指经法定的审批程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等。三、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人员的具体范围包括:(一)残疾人:是指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综合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员。(二)孤老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义务人的老年人。(三)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四、减征个人所得税审批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对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上述人员,由扣缴义务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办理申请减征税款的事项。(二)对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上述人员,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减征税款的事项。(三)对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上述人员,应向扣缴义务人说明情况后,双方中任一方均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减征税款的事项。(四)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征税款申请后,须在3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税审批书面决定。(五)对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上述人员,税务机关正式批准减税后,如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发生变更,或雇佣人员中残疾人比例发生变更的,需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六)对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上述人员,税务机关的正式批准减税跨年度长期有效。(七)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书面资料1.民政局、残联及其它有关部门核发的烈属、孤老人员和残疾人的有效证件或证明。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3.扣缴单位应将本单位享受减征工薪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员工提供的有效证件及减征税款证明的复印件留存在本单位备查。五、其它事项(一)减征税款的执行日期,应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日期起执行。(二)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北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三)享受本通知规定减税的纳税人,其扣缴义务人也要如实对其收入进行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四)纳税人应按上述有关规定申请减税,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认真审核与认定,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表,对弄虚作假,骗取减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六、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的通知》(京财税[2000]782号)同时废止。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6-28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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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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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2005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三、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四、上述职工工资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五、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按照依法治税的要求,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于各地擅自提高上述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标准的,财政、税务机关应予坚决纠正。六、本通知发布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83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6-27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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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08-14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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