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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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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支持和帮助鲁甸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4〕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1.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14年至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2.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3.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4.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三、关于支持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2.对因地震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4.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2014年至2016年度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1.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2.自2014年8月3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和个人。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1.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2.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根据《云南鲁甸6.5级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报告》(民函〔2014〕269号)的规定,本通知所称“受灾严重地区”是指极重灾区和重灾区,“受灾地区”是指极重灾区、重灾区和一般灾区。具体受灾地区范围见附件。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以上税收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6年12月31日。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附件:鲁甸地震受灾地区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1-26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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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入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的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精神,现就进入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货物的增值税退(免)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中心封关验收后,对由中方境内进入中心的基础设施(公共基础设施除外)建设物资和中心内设施自用设备,视同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二、企业申请增值税退(免)税时,需要提供货物进入中心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申请增值税退(免)税的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将申请退(免)税清单传递给新疆伊犁州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新疆伊犁州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应按申请单所列内容就建设物资、自用设备等合理数量及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及时反馈审核结果。上述核实无误后再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手续。  四、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免)税,可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1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1-21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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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棉纺纱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A
为完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机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决定在我省棉纺纱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扩大核定扣除试点的范围(一)自2015年2月1日起,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棉纱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所有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等有关规定抵扣。(二)上述产品所属行业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棉纺纱加工”(代码:C1711)执行,未按棉纺纱加工业登记但实际从事该行业生产的纳税人也属于试点范围。国家相关部门如对行业分类标准进行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二、部分产品的全省统一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暂按以下规定执行,如有调整另行公告。产品名称耗用农产品名称扣除方法农产品单耗数量(吨/吨)纯棉普梳纱皮棉投入产出法1.16纯棉精梳纱皮棉投入产出法1.42备注:籽棉折算皮棉的比例为2.649吨:1吨本公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1-12增值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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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

A
本文相关规定与《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5〕84号)不一致的,以商消费发〔2025〕84号为准。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31号)中“研究完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将实施范围扩大至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的要求,完善增值税制度,促进旅游业发展,决定在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以下称离境退税政策)。经商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离境退税政策,是指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对其在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退还增值税的政策。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离境口岸,是指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正式对外开放并设有退税代理机构的口岸,包括航空口岸、水运口岸和陆地口岸。  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二)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  (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二、境外旅客申请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金额达到500元人民币;  (二)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三)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四)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出境。三、退税物品的退税率为11%。应退增值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退增值税额=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四、离境退税的具体流程。  (一)退税物品购买。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后,需要申请退税的,应当向退税商店索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和销售发票。  (二)海关验核确认。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应当主动持退税物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验核无误后,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  (三)代理机构退税。无论是本地购物本地离境还是本地购物异地离境,离境退税均由设在办理境外旅客离境手续的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统一办理。境外旅客凭护照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  退税代理机构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境外旅客办理增值税退税,并先行垫付退税资金。退税代理机构可在增值税退税款中扣减必要的退税手续费。  (四)税务部门结算。退税代理机构应定期向省级(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结算。省级税务部门对退税代理机构提交的材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向退税代理机构退付其垫付的增值税退税款,并将退付情况通报省级财政部门。五、退税币种为人民币。退税方式包括现金退税和银行转账退税两种方式。  退税额未超过10000元的,可自行选择退税方式。退税额超过10000元的,以银行转账方式退税。六、省级税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退税代理机构,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引入竞争机制,提高退税代理机构提供服务的水平。退税代理机构的具体条件,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制定。未选择退税代理机构的,由税务部门直接办理增值税退税。七、符合条件的商店报经省级税务部门备案即可成为退税商店。退税商店的具体条件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制定。八、离境退税政策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制定,并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实施。离境退税业务海关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由海关总署公布实施。九、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将离境退税政策实施方案(包括拟实施日期、离境口岸、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场所、退税手续费负担机制、退税商店选择情况和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试运行情况等)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实施离境退税政策,提交实施方案,自行负担必要的费用支出,并为海关、税务监管提供相关条件;  (二)建立有效的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会同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协调推进,确保本地区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三)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商海关总署确定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互联互通的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  (四)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的其他条件。十、离境旅客购物所退增值税款,由中央与实际办理退税地按现行出口退税负担机制共同负担。十一、本公告公布之日起,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开始受理符合条件的地区的备案,并及时发布纳入离境退税政策范围的地区名单和实施日期。纳入离境退税政策范围的地区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组织落实,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相关内容予以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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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牡丹籽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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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财税〔2017〕37号文件的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税率为11%。二、根据财税〔2018〕32号文件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三、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现将牡丹籽油的增值税适用税率公告如下:  牡丹籽油属于食用植物油,适用13%增值税税率。  牡丹籽油是以丹凤牡丹和紫斑牡丹的籽仁为原料,经压榨、脱色、脱臭等工艺制成的产品。  本公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2-31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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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A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要求,我局对近年来下发的货物和劳务税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4年12月30日附件: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文号1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购进汽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公告4/20/2011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2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货物和劳务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12/12/2011藏国税函[2011]292号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全区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公告6/6/201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2-30增值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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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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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着眼于税制改革的长远规划,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税务总局对现行增值税发票系统进行了整合升级,并在部分地区试运行取得成功。税务总局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开展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保障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正常使用,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附件1),适用于各级国税机关及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纳税人。  二、为保障系统推行进度及纳税人正常使用,各省国税机关应根据本地推行进度情况,按季度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上报本省推行计划。税务总局向税控装置供应商通报各省推行计划,供应商在保障供应前提下可按照市场化原则安排生产计划,向税务总局(电子税务中心)提出税控装置初始化需求,税控装置供应商将初始化后的数量报各省信息技术部门。  各级国税机关对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开展的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等管理工作,适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附件2)。  三、除通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和新办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对外开具发票一律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  四、各地要高度重视升级版推行工作,将推行工作做好做实,积极稳妥地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推行方案,实现服务单位的有序竞争。各省国税局要成立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亲自抓,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系统推行工作的组织协调,做好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升级版各应用系统的开发完善和技术管理等工作,保障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安全平稳运行。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省级师资培训,各地区应认真做好税务人员培训工作。  五、推行工作涉及广大纳税人,国税机关要做好系统推行组织工作,加强纳税服务和宣传辅导,组织服务单位做好对纳税人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工作。  六、各地国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部署环境准备的通知》(税总电税便函〔2014〕256号)要求,做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所需设备环境准备工作。  七、各地国税机关应于2015年1月1日起组织纳税人发行金税盘或税控盘,升级安装开票系统。各地国税机关应密切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税务总局联系人:货物和劳务税司袁达海010-63417731魏治国010-63417768  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谢黎010-63418696乔志萍010-63417643    附件:1.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  2.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2-29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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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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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等规定,现对《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6号发布)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代开普通发票。”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已办理国税登记的纳税人,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手工版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普通发票。”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和个人等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普通发票。”四、删除第十七条。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已办理国税登记的纳税人,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已办理地税登记而不需办理国税登记的单位,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销售货物(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除外)、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须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等)原件及复印件;(二)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须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等)原件及复印件;(三)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须提供本人合法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等)原件及复印件;(四)付款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有效证明或合同(申请代开金额不足2000元的除外);(五)省局规定的其他证明资料。”八、删除第二十六条。九、删除第二十七条。十、删除第二十八条。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享受法定或政策性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明资料外,还应提供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代开单位收到代开普通发票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核对,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为其代开发票,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一)应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二)报送的证明资料、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不齐全的;(三)《申请表》内容与证明材料、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不相符的;(四)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十三、删除第三十一条。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代开单位应按照《申请表》、完税凭证和发票一一对应的原则,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代开普通发票的次月将代开普通发票取得的经营收入与其他经营收入合并进行纳税申报。”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代开单位应按规定使用计算机为申请人开具发票,不得通过国税机关规定以外的开票系统或手工开具发票。”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代开单位开具普通发票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付款方名称”栏必须填写全称,并与出具书面证明或购销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二)“收款方名称及地址、电话”栏必须填写全称(只能列举一个收款方,不得同时列举单位和个人),并与《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和书面证明、购销合同上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三)“收款方识别号或证件号码”栏必须填写准确,单位以“L+行政区划代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个人以“L+身份证件号”为识别号。个人已在其他国税机关申请代开过普通发票的,代开单位在规定的识别号后只能添加一个1位数序号作为在本单位代开的唯一识别号;(四)代开货运普通发票,“品目”栏必须填写运输对象名称,备注栏必须填写货物的起运地及目的地、货运车辆类型、牌照号等信息;(五)“完税凭证号”栏必须填写准确;(六)“代开单位盖章”处必须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不得另行加盖申请人的发票专用章;(七)省局规定的其他要求。”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代开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加强代开普通发票的后续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动态情况,防范税收流失风险。”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2-26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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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天然气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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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根据2014年8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非居民用存量天然气价格调整情况现对《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39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天然气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3〕74号)有关事项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一、自2014年10月1日起,将液化天然气销售定价调整为38.82元/GJ,将管道天然气销售定价调整为1.37元/立方米。二、2014年7—9月期间,液化天然气销售定价适用35.14元/GJ,管道天然气销售定价适用1.24元/立方米。三、自2014年7月1日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天然气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3〕7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特此通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2-26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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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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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1号),经商财政部、海关总署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横琴、平潭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横琴、平潭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销往横琴、平潭(以下简称区内)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视同出口,由区内从区外购买货物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购买企业)或区内水电气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内购买企业是指,依法在区内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海关注册登记手续,并购买区外货物的企业,区内水电气企业是指,依法在区内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并购买区外水、蒸汽、电力、燃气的企业。第四条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应依以下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一)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区内购买企业,应在首笔购进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定,办理认定不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二)区内水电气企业应在首笔购买区外水、蒸汽、电力、燃气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定,办理认定不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以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三)除以上情况外,区内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应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三条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第五条区内购买企业应在购进办理报关出口手续的区外货物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区外购进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逾期的不得申报退税。(一)《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二)《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见附件2),在“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HQYTS”;(三)《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见附件3),在“退(免)税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HQYTS”;(四)区外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五)下列原始凭证:1.从区外销售企业取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2.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复印件加盖海关印章);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4.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六条区内水电气企业向区外购进的用于区内与生产有关的水、蒸汽、电力、燃气,应在取得购进水、蒸汽、电力、燃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逾期的不得申报退税。(一)《购进水电气退税申报表》(见附件4),在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JSDQ”;(二)正式电子申报数据;(三)下列原始凭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水电气使用清单(经所在地的区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见附件5)。第七条区内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在正式申报退税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进行正式申报。在退税申报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申报退税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处理。第八条区内购买企业对申报退税的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应单独设账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第九条区内购买企业购进货物(含水、蒸汽、电力、燃气)退税,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对区内购买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凭证、资料及相关电子信息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区内购买企业将购进货物用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不予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应追缴已退税款。第十二条区内购买企业退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视同出口货物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本办法自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施行。从区外购进货物(不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的,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从区外购进水、蒸汽、电力、燃气的,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附件:1.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  2.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3.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  4.购进水电气退税申报表  5.水电气使用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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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 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促进贸易多元化试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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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重庆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南京海关、重庆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调整相关税收规定促进贸易多元化试点的批复》(国函〔2014〕125号)精神,现就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调整相关税收规定促进贸易多元化试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调整相关税收规定促进贸易多元化的试点。  二、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现有规划面积内划出专门区域作为贸易功能区,开展贸易、物流和流通性简单加工等业务,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从境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入贸易功能区的货物予以保税。  (二)允许非保税货物进入贸易功能区运作,从境内区外进入贸易功能区的货物在其实际离境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予以退税,给予贸易功能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从境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入贸易功能区内的保税货物(以下简称保税货物)在贸易功能区内销售时,继续予以保税,保税货物内销时,海关按其进入贸易功能区时的状态征收进口税款,同时税务部门按国内销售货物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四)除保税货物外,货物(包括含有保税货物的货物)在贸易功能区内销售或内销时,税务部门按国内销售货物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内销的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海关按保税货物进入贸易功能区时的状态征收进口税款。  (五)贸易功能区不再执行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进口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等的免税政策。  三、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贸易功能区范围的确定、隔离监管设施及管理系统的验收等工作,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组织实施。上述税收政策在贸易功能区正式通过验收后执行。  四、江苏省、重庆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南京海关、重庆海关要积极推进落实上述税收政策,并切实做好相关监管和服务工作。海关、税务等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互换。税务部门要加强对贸易功能区增值税的征管。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将及时对试点情况进行总结、评估,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和具体监管办法,经实践检验政策可行、措施成熟后,适时研究提出在其他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扩大试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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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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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下简称“技术转让、开发”)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备查。为方便政策执行,现将我省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开发”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科技部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试点纳税人申请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业务时,应向技术合同登记站提供以下资料:1.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原件和复印件;2.《河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表》(附件1)原件。河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性登记,归口管理,首次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纳税人需要先进行注册(具体程序见http://www.ctmht.net.cn)。为方便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理,全省设有44个技术合同登记站,各登记站的具体地址、联系方式公布在全国技术合同登记网上(http://www.ctmht.net.cn)。各技术合同登记站负责所属地域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河南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对全省各登记站已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在《河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附件2)上加盖“河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专用章”。技术合同文本应采用科技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请在http://www.ctmht.net.cn下载);采用其它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二、国税部门“技术转让、开发”免征增值税备案管理试点纳税人申请办理“技术转让、开发”业务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供以下资料:1.《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附件3);2.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3.《河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对于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文书受理岗、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应分别在《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中签署意见,并制作回执连同申请备案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豫国税公告〔2013〕10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河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表2.河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3.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科学技术厅201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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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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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配合消费税制度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在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中增加《部分产品销售统计表》(表式见附件),由从事轮胎、酒精、摩托车等产品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填报。  二、本公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部分产品销售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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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租车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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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并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出租车行业承包、承租和挂靠经营模式的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纳税主体确认出租车采取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以出租车公司名义经营并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由出租车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出租车公司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二、计税依据确定以出租车公司为纳税人的,承包、承租、挂靠车辆的营运收入应并入出租车公司收入总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的,计税依据为承包、承租、挂靠车辆的营运收入。承包、承租、挂靠车辆的营运收入是指其营运收入总额,不得扣减出租车公司向承包、承租、挂靠人收取的承包费、承租费、管理费。三、增值税征收管理(一)以出租车公司为纳税人的,由出租车公司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自行领取、开具发票,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按规定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二)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的,由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按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以自己名义领取、开具发票,并按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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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2014年度第三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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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第二条“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度第三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豫国税公告〔2014〕10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锯材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2014年度第三批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35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2014年度第三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豫国税公告〔2014〕10号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附件1),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转出完毕,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纳税人如选择分期转出缴纳,应将应转出额、每期转出额报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此类企业期初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审核及转出工作,加强进项税转出数额的核算和申报管理,辅导试点纳税人做好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的帐实核对、登记、确认以及应转出进项税额的确定工作。二、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原料或生产产品种类不在豫国税公告〔2014〕10号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没有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应填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表》(附件2),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申请,由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审批后的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仅适用于该纳税人。三、试点纳税人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后,有关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问题按税务总局公告〔2012〕35号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应辅导试点纳税人按规定填写申报表,正确计算和申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四、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的规定,结合此次扩大试点行业实际,试点纳税人生产豫国税公告〔2014〕10号第二条规定主产品的同时生产多种副产品的,以主产品销售数量和扣除标准计算农产品耗用数量和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销售副产品不计算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认为前述规定不符合其实际的,可以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在确保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重复抵扣的前提下提出合理分配计算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纳税人应按确认的分配计算方法准确、详细计算应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妥善保管有关计算数据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五、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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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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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省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自2015年1月1日起,我省以下行业中以购进农产品棉花(皮棉、籽棉)、羊毛(原毛)、蚕茧(干茧、鲜茧)为原料生产销售棉纱、毛条、生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以外购上述农产品生产棉纱、毛条、生丝并连续生产其它产品的一般纳税人,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1.棉纺纱加工(代码:C1711);2.毛条及毛纱线加工(代码:C1721)和毛织造加工(代码:C1722);3.缫丝加工(代码:C1741)。以上行业分类内容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执行。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纳入扩大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38号文件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核定扣除方法计算确定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三、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1.棉纺纱加工行业产品名称耗用农产品名称农产品单耗数量(吨/吨)精梳棉纱皮棉1.4普梳棉纱皮棉1.1备注:籽棉折算皮棉的比例为2.7吨:1吨2.毛条及毛纱线加工和毛织造加工行业产品名称耗用农产品名称农产品单耗数量(吨/吨)毛条原毛1.16备注:原毛是指已按洗净率折算的羊毛3.缫丝加工行业产品名称耗用农产品名称农产品单耗数量(吨/吨)生丝干茧3.3备注:鲜茧折算干茧的比例为2.5吨:1吨四、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试点纳税人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但需做好台账管理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统计各核定扣除纳税人的进项转出数,填报《扩大试点行业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汇总统计表》(见附件)并由各省辖市局汇总上报省局货物与劳务税处。五、试点纳税人在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六条有关规定,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并结合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有选择地填报《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和《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申报表的具体填报要求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七条规定执行。六、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原因,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特此公告。附件:1.扩大试点行业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汇总统计表   2.公告解读稿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201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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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度第三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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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机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现将全省2014年度第三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扩大核定扣除试点的范围(一)自2014年12月1日起,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锯材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所有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等有关规定抵扣。(二)锯材所属行业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锯材加工”(代码:C2011)执行,耗用农产品为原木。未按锯材加工业登记但实际从事该行业生产的纳税人也属于试点范围。国家相关部门如对行业分类标准进行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二、部分产品的全省统一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暂按以下规定执行,如有调整另行公告。产品名称耗用农产品名称核定扣除方法农产品单耗数量(方/方)整边锯材原木投入产出法1.65毛边锯材原木投入产出法1.61注:整边锯材指宽材面相互平行,相邻材面互为垂直;毛边锯材指宽材面相互平行,窄材面未着锯。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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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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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着眼于税制改革的长远规划,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税务总局对现行增值税发票系统进行了整合升级。为做好系统全国推行的准备工作,决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在天津、上海、山东和湖南进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试运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试点纳税人范围  2014年11月1日起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未达起征点的小规模纳税人可自愿选择是否纳入试点范围。  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纳税人不纳入试点范围。  二、系统升级时间安排  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于10月29日前完成税务端系统升级工作,11月1日起组织试点纳税人发行金税盘或税控盘,升级安装开票系统。  三、试运行有关内容  (一)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附件1)。  (二)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开展的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等管理工作,适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附件2)。  (三)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均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均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新认定的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办试点小规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  (四)试点纳税人的发票使用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不含货物运输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试点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由试点省国税局确定。  (六)试点地区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附件3)和《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附件4),不再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和《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四、试运行工作要求  (一)试运行工作意义重大,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积极稳妥地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试运行方案。总局统一组织省级师资培训,试点地区应认真做好税务人员培训工作。  (二)税务机关要做好试运行组织工作,加强宣传辅导,向试点纳税人发放《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告知书》(附件5),组织服务单位做好对试点纳税人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工作。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部署环境准备的通知》(税总电税便函〔2014〕256号)要求,做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所需设备环境准备工作。  (四)税务机关要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试运行的组织协调,做好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以及税务端应用系统的升级和技术维护等工作,保障增值税发票系统安全平稳运行。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按时完成税务端系统升级工作,密切监控系统试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税务总局联系人:货物和劳务税司:袁达海010-63417731魏治国010-63417768  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谢黎010-63418696乔志萍010-63417643    附件:1.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2.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4.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5.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告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0-31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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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在批发零售农产品等四个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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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38号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规定和要求,现将我市在批发、零售农产品等四个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12月1日起,对我市从事批发、零售农产品和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蜂产品、酿造产品、屠宰及肉类加工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38号通知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抵扣。  批发、零售的农产品类别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执行;蜂产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其他未列明食品制造”类别(代码C1499)执行;酿造产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酱油、食醋及类似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62)执行;屠宰及肉类加工产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屠宰及肉类加工”类别(代码C135)执行。  二、试点纳税人批发、零售农产品的扣除标准核定采取备案制。批发、零售农产品的分类按照《批发、零售的农产品分类表》(见附件1)中“农产品类别”的“小类”执行,试点纳税人应在试行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的首次增值税纳税申报之后的当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除标准备案手续,报送如下资料:  (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相关资料。  试点纳税人批发、零售农产品不核算农产品损耗的,其扣除标准应核定为“零”;核算农产品损耗的,应按照实际损耗核定其扣除标准。  三、对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的以下产品实行全市统一的扣除标准。  (一)蜂产品(见附件3)。  (二)酿造产品和相关产品(见附件4)。  (三)屠宰及肉类加工产品和相关产品(见附件5)。  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区别不同产品的类型和所耗用外购农产品的种类,依全市统一的扣除标准中所适用的产品类型标准,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蜂产品、酿造产品、屠宰及肉类加工产品的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核定其扣除标准的,相关资料的报送及审核要求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京财税〔2012〕1167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执行。  五、试点纳税人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对一次性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平均分期转出。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六、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当期按照《办法》第九条及本公告第五条规定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税额”栏。  七、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在豆制品行业试行农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4年第11号)附件《全市统一的豆制品和相关产品扣除标准表》的有关项目进行如下增补和废止:  (一)增补产品类型为“平汤叶湿皮”“平汤叶半干皮”和“平汤叶干皮”的全市统一扣除标准(见附件6)。  (二)废止产品类型为“黄豆酱(由大豆、标粉制造)”和“干黄酱”的全市统一扣除标准。  八、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及各区、县(地区)财政局要做好对试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以及新旧政策的衔接,认真组织试点各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财政局报告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九、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批发、零售的农产品分类表  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备案登记表  3.全市统一的蜂产品扣除标准表  4.全市统一的酿造产品和相关产品扣除标准表  5.全市统一的屠宰、肉类加工类产品和相关产品扣除标准表  6.增补的豆制品全市统一扣除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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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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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现将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营业税。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四、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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