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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在豆制品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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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38号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规定和要求,现将我市在豆制品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14年7月1日起,对我市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豆制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豆制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38号通知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抵扣。豆制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豆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392)执行。二、对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的豆制品和相关产品实行全市统一的扣除标准(见附件)。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区别不同产品的类型和所耗用外购农产品的种类,依全市统一的扣除标准中所适用的产品类型标准,计算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三、试点纳税人应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试点纳税人一次性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试点纳税人应对上述进项税额应转出额总额及分期转出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上述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四、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核定其扣除标准的,相关资料的报送及审核要求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京财税〔2012〕1167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执行。五、试点纳税人在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按照3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和《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六、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按照《办法》第九条及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税额”栏。七、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各区、县(地区)财政局要做好对试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以及新旧政策的衔接,认真组织试点各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市财政局报告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八、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4-23增值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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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2014年度第一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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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修订情况的公告》(豫国税公告〔2015〕10号),第一条第一款修订为“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度第一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附件1),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原则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转出完毕,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如试点纳税人转出进项税额形成的应纳税额较大,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期转出缴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第一条“省辖市国税局”修改为“省辖市税务局”、“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第三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第三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度第一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豫国税公告〔2014〕3号),自2014年5月1日起,我省从事谷物磨制、棉初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35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豫国税公告〔2014〕3号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附件1),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原则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转出完毕,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纳税人如选择分期转出缴纳,应将应转出额、每期转出额报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对因转出进项税额形成的应纳税额较大、2014年12月31日前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经省辖市国税局(修改为:省辖市税务局)批准可分期转出,具体转出完成时限由省辖市国税局(修改为:省辖市税务局)决定,但最迟不得晚于2015年6月30日。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此类企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审核及转出工作,加强进项税转出数额的核算和申报管理,辅导试点纳税人做好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的帐实核对、登记和确认工作,按要求对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二、试点纳税人利用豫国税公告〔2014〕3号第二条规定的农产品生产未公告统一扣除标准的其他产品,或利用豫国税公告〔2014〕3号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农产品生产其他产品的,应填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表》(附件2),向其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申请,由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审批后的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仅适用于该纳税人。三、试点纳税人实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后,有关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问题按税务总局公告〔2012〕35号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辅导试点纳税人按规定填写申报表,正确计算和申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四、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的规定,结合此次扩大试点行业实际,试点纳税人生产豫国税公告〔2014〕3号第二条规定主产品的同时生产多种副产品的,以主产品销售数量和扣除标准计算农产品耗用数量和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销售副产品不计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认为前述规定不符合其实际的,可以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在确保农产品进项税额不重复抵扣的前提下提出合理分配计算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五、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4-22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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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杏仁油 葡萄籽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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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财税〔2017〕37号文件的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税率为11%。  二、根据财税〔2018〕32号文件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三、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  现将杏仁油、葡萄籽油的增值税适用税率公告如下:  杏仁油、葡萄籽油属于食用植物油,适用13%增值税税率。  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4-11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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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度第一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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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省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经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现将全省2014年度第一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扩大核定扣除试点范围(一)自2014年5月1日起,我省从事谷物磨制、棉初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所有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等有关规定抵扣。(二)试点纳税人行业分类内容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执行。具体如下:1.谷物磨制业,代码:C1310。2.棉初加工业,代码:A0513,选取“皮棉:细绒棉皮棉、长绒棉皮棉”部分。国家相关部门如对行业分类标准进行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二、试点纳税人部分产品的全省统一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暂按以下规定执行,如有调整另行公告。(一)谷物磨制业。产品名称耗用农产品名称扣除方法农产品单耗数量(吨/吨)面粉小麦投入产出法1.355大米稻谷投入产出法1.410(豫北地区)1.481(其他地区)注:表中豫北地区指安阳、濮阳、鹤壁、新乡、焦作、济源,郑州、洛阳、三门峡、郑州新区、开封市。(二)棉初加工业。产品名称耗用农产品名称扣除方法农产品单耗数量(吨/吨)皮棉籽棉投入产出法2.649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4-09增值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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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山东省邮政公司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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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经审核,同意山东省邮政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以“按月预征、按季申报”方式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预征率暂定为0.8%,并按照《山东省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征收管理。附件:1.山东省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山东省邮政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3.邮政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2014年2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2-24增值税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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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系统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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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服务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支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74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现就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系统汇总缴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的增值税预征率为2%。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2-18增值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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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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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服务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支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74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现将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称总机构)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称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2)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汇总纳税范围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的收派服务。二、关于预征率分支机构增值税预征率暂定为2%。自治区国税局、财政厅将根据企业经营和纳税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预征率。三、关于缴税方式经商自治区财政厅,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收派服务的增值税,实行“分支机构按月就地预缴、总机构按季计算分摊、总分机构年终清算缴纳”的办法。分支机构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及完成税款预缴工作,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征率在2014年以前单独申报缴纳营业税的分支机构,应当单独申报缴纳应预缴的增值税。总机构应当依据《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以下简称《传递单》,见附件1),按季汇总计算当期总分机构的应纳税额,再按所属分支机构的销售额对季度实现的增值税进行分摊,并及时通知所属企业在季度终了的次月12日前补交入库。当期总分机构实现的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总分机构应补(退)税额=当期总分机构实现的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预缴税额当期总、分机构应补税额=当期总分机构应补税额×当期总、分机构应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总分机构应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如果当期总分机构应补(退)税额为负数的,则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季度合并计算。年度终了30日内,总机构对上一年度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按照各自销售收入占比和总机构汇总的上一年度应交增值税税额计算。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超过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在以后纳税申报期预缴增值税时予以抵顶。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小于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差额部分在2月15日前就地补缴入库。总机构将增值税清算结果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案。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除收派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四、销项税额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收派服务的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汇总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五、进项税额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收派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与收派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直接用于收派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各分支机构取得的进项税额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认证,提供速运服务相关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统一申报抵扣。六、纳税信息传递内蒙古自治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各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传递单》,确保数据准确,表间关系核对无误。各分支机构应按月将提供收派服务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按月传递给总机构的《传递单》中所列进项税额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应当经认证或者稽核比对相符,认证或者稽核比对不符的,不得汇总传递和抵扣。七、纳税申报分支机构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抄报税、认证等事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总机构按规定依据《传递单》汇总计算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汇总后的销售情况填列纳税申报表主表“销售额”部分第1行至第10行的相关指标;根据实际发生的销项税额填写纳税申报表第11行(销项税额);根据本公司取得的进项税额与总机构汇总的各分支机构的进项税额之和填写纳税申报表第12行(进项税额);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分支机构已纳增值税税额,总机构汇总后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中。当期不足抵减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额抵减情况表)第2行(分支机构预征缴纳税款)由总机构根据各分机构预缴税款实际抵减总公司增值税应纳税额的金额填写。总机构应设立相应台账,记录税款抵减情况,以备查阅。各分支机构按月预缴税款时,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13行“预征率%”的各列填制,第1-8列按照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实际发生数填写,第9-13列按公式填列,第14列按“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征率”公式计算后据实填写。各分支机构当期进项税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的对应栏次填列,其中由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需在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中填报转出。各分支机构将按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5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销售额”中,按预征率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各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销项税额,按有关规定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各分支机构按季度或年度清算补缴预缴税款时,将应补缴税款的金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13行“预征率%”的第6列“未开具发票销项(应纳)税额”中,然后预征率倒推计算出销售额填写在第5列当中;第9-13列按公式填列,第14列按应补缴税款的金额填列。八、其他总机构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免征增值税业务,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经主管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和日常管理,总分机构提供收派服务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经总机构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后做相应调整。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增值税涉税未尽事项,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执行。特此公告。附件:1.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2.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3.关于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政策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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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邮政公司系统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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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服务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现就内蒙古自治区邮政公司系统汇总缴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内蒙古自治区邮政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邮政业服务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内蒙古自治区邮政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的增值税预征率为1%。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2-18增值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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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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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服务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支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74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现将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总机构)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称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2)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汇总纳税范围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提供的收派服务实行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办法。二、关于预征率分支机构增值税预征率暂定为2%。自治区国税局、财政厅将根据企业经营和纳税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预征率。三、关于缴税方式经商自治区财政厅,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收派服务的增值税,实行“分支机构按月就地预缴、总机构按季计算分摊、总分机构年终清算缴纳”的办法。分支机构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及完成税款预缴工作,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征率在2014年以前单独申报缴纳营业税的分支机构,应当单独申报缴纳应预缴的增值税。总机构应当依据《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以下简称《传递单》,见附件1),按季汇总计算当期总分机构的应纳税额,再按所属分支机构的销售额对季度实现的增值税进行分摊,并及时通知所属企业在季度终了的次月12日前补交入库。当期总分机构实现的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总分机构应补(退)税额=当期总分机构实现的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预缴税额当期总、分机构应补税额=当期总分机构应补税额×当期总、分机构应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总分机构应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如果当期总分机构应补(退)税额为负数的,则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季度合并计算。年度终了30日内,总机构对上一年度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按照各自销售收入占比和总机构汇总的上一年度应交增值税税额计算。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超过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在以后纳税申报期预缴增值税时予以抵顶。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小于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差额部分在2月15日前就地补缴入库。总机构将增值税清算结果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案。四、销项税额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收派服务的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汇总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五、进项税额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收派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与收派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直接用于收派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各分支机构取得的进项税额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认证,提供收派服务相关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统一申报抵扣。六、纳税信息传递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各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传递单》,确保数据准确,表间关系核对无误。各分支机构应按月将提供收派服务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按月传递给总机构的《传递单》中所列进项税额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应当经认证或者稽核比对相符,认证或者稽核比对不符的,不得汇总传递和抵扣。七、纳税申报分支机构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抄报税、认证等事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总机构按规定依据《传递单》汇总计算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汇总后的销售情况填列纳税申报表主表“销售额”部分第1行至第10行的相关指标;根据实际发生的销项税额填写纳税申报表第11行(销项税额);根据本公司取得的进项税额与总机构汇总的各分支机构的进项税额之和填写纳税申报表第12行(进项税额);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分支机构已纳增值税税额,总机构汇总后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中。当期不足抵减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额抵减情况表)第2行(分支机构预征缴纳税款)由总机构根据各分机构预缴税款实际抵减总公司增值税应纳税额的金额填写。总机构应设立相应台账,记录税款抵减情况,以备查阅。各分支机构按月预缴税款时,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13行“预征率%”的各列填制,第1-8列按照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实际发生数填写,第9-13列按公式填列,第14列按“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征率”公式计算后据实填写。各分支机构当期进项税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的对应栏次填列,其中由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需在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中填报转出。各分支机构将按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5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销售额”中,按预征率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各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销项税额,按有关规定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各分支机构按季度或年度清算补缴预缴税款时,将应补缴税款的金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13行“预征率%”的第6列“未开具发票销项(应纳)税额”中,然后预征率倒推计算出销售额填写在第5列当中;第9-13列按公式填列,第14列按应补缴税款的金额填列。八、其他总机构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免征增值税业务,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经主管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和日常管理,总分机构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经总机构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后做相应调整。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增值税涉税未尽事项,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特此公告附件:1.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2.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单3.关于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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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关于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系统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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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服务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支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74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现就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系统汇总缴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的增值税预征率为2%。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2-18增值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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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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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解决因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形成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外购(含进口,下同)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3月1日起,对外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以下称特定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以下称2类油品),且使用2类油品生产特定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各类产品总量50%(含)以上的企业,其外购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予以退还。  予以退还的增值税额=已缴纳消费税的2类油品数量×2类油品消费税单位税额×17%  二、对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在2014年2月28日前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在不超过其购进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的规模下,申请一次性退还。  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根据国家对2类油品开征消费税以来企业购进的已缴纳消费税的2类油品数量和消费税单位税额计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根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金额计算。  三、退还增值税的申请和审批  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企业申请退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购进合同、进口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购的2类油品已缴纳消费税的证明材料等购进2类油品相关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和申请退还的增值税额的正确与否。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四、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六、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应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2-17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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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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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废止第十三条第二项、废止第十三条第五项第2目。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废止文件、条款目录》见附件7。废止第十三条第(五)项第1目之(2)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4目。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条款废止。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同时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    为落实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政策规定,经商财政部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2.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  3.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  4.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航天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5.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6.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7.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8.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  9.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2月8日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  第三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起点或终点在境外的运单、提单或客票所对应的各航段或路段的运输服务,属于国际运输服务。  起点或终点在港澳台的运单、提单或客票所对应的各航段或路段的运输服务,属于港澳台运输服务。  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以及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第四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办法包括免抵退税办法和免退税办法,具体办法及计算公式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如果同时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分别核算的,应一并计算免抵退税。税务机关在审批时,应按照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额的比例划分其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第五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税率为对应服务提供给境内单位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第六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免)税计税依据,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  1.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旅客的,为按照铁路合作组织清算规则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2.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货物的,为按照铁路运输进款清算办法,对“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以及直接相关的国际联运杂费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3.以航空运输方式载运货物或旅客的,如果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为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的实际收入;如果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一个承运人承运的,为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  4.其他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为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  (二)实行免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购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金额。  第七条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八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如果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第九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及电子数据;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必须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银行账号之一。  (二)根据所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以下对应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以水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航空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公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以铁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商业卫星发射服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2.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澳门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船舶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大陆往返台湾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船舶的物权证明;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3.采用程租、期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程租、期租和湿租合同或协议。  4.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三)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及电子数据,提供第九条所列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第十一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规定需变更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进行退(免)税清算,在结清税款后方可办理变更。  第十二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首月,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于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  (一)填报《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二)提供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三)提供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四)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五)根据所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以下对应资料凭证:  1.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以水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方式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以航空运输方式且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还需提供《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附件2)。  (2)以铁路运输方式的,客运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国际客运联运票据、铁路合作组织清算函件及《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附件3);货运的提供铁路进款资金清算机构出具的《国际铁路货运进款清算通知单》,启运地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提供国际铁路联运运单、以及“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  (3)采用程租、期租、湿租服务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还应提供程租、期租、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向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按规定由出租方申报退(免)税的,可不提供第(1)项原始凭证。  上述(1)、(2)项原始凭证(不包括《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和《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2.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航天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4),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签订的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合同;  (2)从与之签订航天运输服务合同的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3)《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5)。  3.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6),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3)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7)。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凭证。  第十四条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退税申报:  (一)填报《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二)填报《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附件8);  (三)填列外购对应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四)提供以下原始凭证:  1.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  2.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4.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所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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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船舶进口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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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  近期,一些地方、部门在未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保税港区对进口船舶实施保税登记。为维护税收政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增强航运业政策与船舶工业政策之间的协调性,现就规范船舶进口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进口保税政策不适用于并不能实际入区的进境船舶。为规范政策,避免对国内船舶工业的发展造成冲击,除符合条件可享受中资“方便旗”船回国登记进口税收政策的船舶外,其他在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登记的进境船舶,应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统一执行现行船舶进口的税收政策,照章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1-28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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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邮政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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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邮政公司隶属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注册资本157175万元,注册地址为杭州市莫干山路329号,公司下设11个市局、57个县(市)局(义乌为计划单列),7个直属单位。主营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函件业务、包裹业务、机要业务、报刊发行、集邮业务、代理业务(包括代理金融业务、代理速递物流业务、代理电信业务、代理票务业务、其他代理业务)、信息业务、分销及其他商品销售等业务。为了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邮政服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精神,现就浙江省邮政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税务登记浙江省邮政公司为独立核算的纳税人,各分公司为所属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规定分别向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二、增值税征收管理(一)总分机构增值税缴纳办法1.浙江省邮政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见附件1)提供邮政服务(包括其他应税服务,统称邮政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计算缴纳增值税。2.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3%。(二)“一窗式”票表税比对管理各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其纳税申报时应进行IC卡抄报税,并对其增值税进项发票《认证信息清单》、IC卡《报税信息清单》和其他合法扣税凭证《抵扣信息清单》进行审核盖章,以确保进销项的真实性。申报结束后,各分支机构应将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报税信息清单》、《认证信息清单》、《抵扣信息清单》(有需要的该表应填报),连同《邮政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一并报送总机构作为其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其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不作“一窗式”比对。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每季月应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其附表有关栏次与《报税信息清单》、《认证信息清单》、《抵扣信息清单》进行“一窗式”稽核比对。(三)年度清算1.邮政企业汇总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年度清算。年度终了后25个工作日内,总机构应当计算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邮政企业年度清算表》(见附件2)。计算公式为: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年度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年度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年度应纳税额  总机构汇总的年度应纳税额,为总机构年度内季月汇总应纳税额的合计数。  2.年度终了后40个工作日内,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年度邮政企业年度清算表》逐级报送省国家税务局。3.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省国家税务局通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  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大于分支机构已预缴税额,差额部分由省国家税务局通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时一并补缴入库。三、发票领购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均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手续。四、综合征管软件(CTAIS)系统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应在CTAIS系统做好浙江省邮政公司汇总纳税申报的维护工作。浙江省邮政公司为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纳税人,各分支机构为被汇总申报纳税人。五、有关资料报备浙江省邮政公司应于每月月底前将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的增减变动情况(名称、所在地、开业时间等)分别报送省国税局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未发生增减变动的,无需报送相关资料。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附件:1.浙江省邮政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名单  2.——年度邮政企业年度清算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2014年1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1-27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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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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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铁路运输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20日       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结合铁路运输企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下属站段,下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增值税,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汇总计算本部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服务以及与铁路运输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以下称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所属运输企业提供上述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中国铁路总公司发生除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五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销售额,为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销售额。    第六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七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为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取得与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用于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八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用于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    第九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按照除铁路建设基金以外的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铁路建设基金)×预征率    销售额是指为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取得的收入。    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是指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以外的铁路运输企业。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发生除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十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应按月将当月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中国铁路总公司。    第十一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增值税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二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根据《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进项税额    当期应补(退)税额=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已缴纳税额    第十三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四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五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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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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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为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邮政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邮政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所属提供邮政服务的企业。第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邮政企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邮政企业(以下称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以下称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发生除邮政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第四条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的销售额。第五条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第六条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与邮政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邮政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第七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第八条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订款)×预征率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邮政服务接受方和本总、分支机构外的其他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服务取得的收入,预订款为分支机构向邮政服务接受方收取的预订款。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订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订款。分支机构发生除邮政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第九条分支机构应按月将提供邮政服务的销售额、预订款、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邮政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第十条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第十一条总机构应当依据《邮政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邮政服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第十二条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代办速递物流类业务,从寄件人取得的收入,由总机构并入汇总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收取的上述收入不预缴税款。寄件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邮政企业应向寄件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三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十四条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总机构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第十五条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第十六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第十七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1-20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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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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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的要求,经研究,现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称电子商务出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下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  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二、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三、电子商务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由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退(免)税、免税申报。  四、适用本通知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五、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免税政策,可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2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30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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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迁移后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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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销售进口图书享受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69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口的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包括只读光盘、微缩平片、胶卷、地球资源卫星照片、科技和教学声像制品)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现该公司注册地由天津市迁至你市,请你局按照财税〔2004〕69号文件以及现行增值税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该公司相关免税事宜。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2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24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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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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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引用的文件财税〔2007〕92号已全文失效。现就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第一项“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安置残疾人单位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与其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该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的,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13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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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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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结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问题,我们对营改增试点政策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有关试点政策一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  二、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三、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1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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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2-18增值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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